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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60公克),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法官審酌被告陳盈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竟仍非 法持有,堪認無抗拒毒品意念,應自我警惕,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0.346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   被   告 陳盈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涉犯竊盜罪嫌案件,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之「金典遊戲場」內,以不詳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毛重0.52公克)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 17日,見鍾奇峰所使用管領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鑰匙未拔,而直 接以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然因迅遭鍾奇峰查知車輛遭竊 而駕駛車輛尾隨在後,陳盈霖因查悉遭人尾隨而在彰化縣○○ 鎮○○路00巷00號旁失控撞擊牆壁,隨即跳車逃逸。嗣經鍾奇 峰在前開車輛副駕駛座發現被告遺落之深灰色手提包1只( 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3594 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460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於112年10月25日出 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手提包採證照片等)、彰化縣警察 局證物交接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轄內「鍾奇峰(關 係人)汽車尋獲、毒品案」資料稽核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安保字第472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168號)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089號)在 卷可資佐證,並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 數量:淨重0.359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460公克)扣案 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1-29

CHDM-113-簡-230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19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 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3 年4月24日23時至24時間,在姚易泓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2樓住處,直接將桌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拿來 施用,姚易泓當時都在旁邊跟別人講話,我不確定他是否知 情,因為我跟姚易泓是朋友就自己拿來施用了等語(偵卷第 8-9頁),已難認被告就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情形,且檢警亦非因被告之供述, 始獲悉姚易泓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彰檢曉平113毒偵1551字第1 1390559970號函(本院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同年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6354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31-33頁)各1份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9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陳庠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庠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下稱前案)。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之1 13年4月24日23時至24時許,在其友人姚易泓(涉嫌施用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經 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經徵得陳庠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庠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證單(代號:113B1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且於112年10月16日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逾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質相符,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1-15

CHDM-113-簡-2057-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碧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鄭碧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 110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 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 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均與毒品相關,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 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 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方面之工作、 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鄭碧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號旁工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碧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另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為刑之宣告後,復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 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24日近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 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 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於113年4月26日11時4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113年4月26日11時4 5分許採尿)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各1紙在卷可參。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HDM-113-簡-215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3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忠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忠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指認林士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4、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忠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 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 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 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 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本案誣告林士翔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雖被 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 月25日確定,然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於上開自白仍合於刑 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虛構不實事項,率爾 對林士翔提出竊盜告訴,除使林士翔無端捲入刑事案件之調 查,影響其生活品質以外,亦因濫用司法資源而造成社會成 本提高,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於檢察官訊問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與林士翔達成和 解或徵得其諒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林士翔所受 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之 工作、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平日獨居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3號   被   告 蔡忠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之3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育與林士翔前為同事關係,均居住在彰化縣○村鄉○○路0 00巷00號之租屋處。蔡忠育明知其先前因有借款需求,曾交 付身分證及本票予林士翔,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係由林士翔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蔡忠育之女友名下,汽 車行照亦由林士翔所持有,蔡忠育之女友另有刷卡購買金項 鍊,供林士翔出售周轉。惟因林士翔於民國113年3月初突搬 離租屋處、避不見面,未再如期繳付上開車輛及金項鍊之分 期款,蔡忠育為逼林士翔出面解決上述債務糾紛,竟基於使 林士翔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3年3月12日至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報案,向承辦員警誣指:林士翔於 113年2月28、29日,曾向蔡忠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嗣於113年3月2日突搬離租屋處,經蔡忠育前往檢 查車內物品,發現放置在手煞車後方之置物箱中的2條金項 鍊、身分證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汽車行照等物品均遭竊 ,而對林士翔提出竊盜之告訴等不實之事實。嗣蔡忠育於11 3年6月12日至本署偵訊時,始坦承是為了逼林士翔出面而有 前開不實報案之情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忠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林士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30

CHDM-113-簡-2010-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3號   被   告 石宗驊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宗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於同日18時許,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 口,因停等紅燈穿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宗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CHDM-113-交簡-1339-202410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福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福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補 充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院卷第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從後方追撞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 未能達成共識,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仰賴老人年金生活 、喪偶、子女均成年、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 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   被   告 詹福呈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福呈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538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前方由 陳楊秀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 路口停止、等待左轉,詹福呈因有上開疏失而閃避不及,自 後方追撞陳楊秀錦之機車,致陳楊秀錦人車倒地,受有腰部 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楊秀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福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楊秀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楊秀錦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在前方路口停等之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0-28

CHDM-113-交簡-1353-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635、7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㈠施用毒品時間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 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9號、第5 8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因施用毒品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送觀察 、勒戒、判處刑罰,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林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林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 林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林啟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三次犯行均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19、20日某時,在停放在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23日19時2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林啟豪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執行拘提,經徵得林啟豪同意而於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二)復於113年1月31日24時許,在停放在林啟豪前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由警於113年2月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另徵得林啟豪同意而於113年2月2日11時5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三)於113年2月6日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因偵辦另案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林啟豪前開住處,由林啟豪主動交付愷他命盤1個而查扣在案(其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並另徵得林啟豪同意於113年2月6日8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一)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尿液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二)113年度毒偵字635號: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P005)、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三)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71)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三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前開三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0-28

CHDM-113-簡-1615-2024102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 22號、第1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信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於同日16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   (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112年7月2 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  (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112年7月2 日17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113年7月2日17 時14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信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信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附件一起訴書於核犯欄雖記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 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惟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執行情形為「莊信哲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則公訴人 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容有誤會。且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沒有刑之加重事由要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508號卷第45頁)。本院即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遭警查獲之經過,乃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被告業由消防隊送往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處理傷勢,同時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被告為駕駛人,並由員警至上開醫院 詢問被告是否為駕駛人,被告在警方尚未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吹測前,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 3年5月4日17時1分,警方在前述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酒測值為1.31mg/l,顯涉犯公共危險案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以113年8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19025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 8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非在其所犯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 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酒駕情形,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 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駕車、 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 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駕車、 騎車上路。然被告竟分別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就附表一起訴書所載犯 行部分,並因不慎與證人莊進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 ,進而遭警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31、0.4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 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家中成員 尚有奶奶、父親及叔叔,其無須扶養他人,但要幫忙照顧奶 奶,暨檢察官所述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應較為妥適,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犯罪類型均為公共危險 案件、各該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所生 危害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 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酒癮,係指慢 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 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2次犯行,雖 另有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但該3次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 4年間、109年間、112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稱其無酗酒成癮,係 因為壓力太大才飲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卷 第46頁),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 且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 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 宜由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 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 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故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本院因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二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芳 苑鄉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15時許食用完畢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北宜街交岔 路口,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之莊進良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莊信哲、莊進良所受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莊信 哲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進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哲自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許起至113年7月2日15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地區某田地內飲酒後,仍於112 年7月2日17時許,自前開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嗣因騎乘機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路口轉彎未減速而為警攔查,因 察覺莊信哲身有酒氣,而於112年7月2日17時14分許,經警 對莊信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按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紀錄,可見被告先於第3次即112年9月20日因犯公共危險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附命酒 精戒癮治療,然旋於113年5月4日再犯(即第4犯)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22 號提起公訴,而本件距離前案(即第4犯)2月餘即又再犯, 足證被告自制力不佳;考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問: 為何要喝酒?)答:壓力大等語,有112年7月2日偵訊筆錄 附卷可參,益證被告除自制力不佳,亦因輕忽法律始屢為酒後 駕車犯行並罔顧其他往來人車安危。稽此,若鈞院尚無法認 定被告已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確保人民之行的安全的公 共利益,請從重量處被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為警惕。 三、禁戒處分宣告之利與不利:本署禁戒處分之執行方式已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99解釋意旨,採取「治療與矯正之明顯區 隔原則」,由醫療單位(本署現階段指定由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執行)本諸醫療專業判斷採何種治療方式對於受禁戒人 可取得最佳醫療效果,因此若能令被告接受醫療資源徹底矯 正其酗酒惡習,應是對被告往後人生是最有利之方式,倘被 告願意正視自己之酒癮問題接受禁戒處分下之醫療,應是對 被告最有利之矯正處遇模式。另將本署禁戒處分執行方式詳 列如後供鈞院參酌,以利鈞院作出對公共安全及被告最有利 之宣告:   (一)傳喚禁戒處分之受刑人到案後,轉介至醫院,由醫院診 斷後決定受刑人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院方式。   (二)若診斷應採住院方式,第1階段執行「2周」,在第2周 届滿日前2天由醫院再行診斷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 院方式。   (三)若診斷應續採住院方式,第2階段仍再執行「2周」後, 改為門診追踪治療至禁戒處分期間完畢。   (四)若前述(一)及(二)診斷可以門診追踪治療,及前述 (三)住院治療結束後之門診追踪治療,均以2周1次門 診之方式進行。   (五)禁戒處分執行完畢時,請執行醫院提出「禁戒處分受刑 人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紀錄表」,若受刑人配合上開流程 完成戒除酒癮的治療,就主刑為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行 ,可同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六)若受刑人未能配合上開酒精戒癮治療之方式,則改以強 制住院方式執行禁戒處分,其後之有期徒刑主刑則應發 監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CHDM-113-交易-508-2024101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 22號、第1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莊信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於同日16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   (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112年7月2 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  (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112年7月2 日17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113年7月2日17 時14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莊信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莊信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附件一起訴書於核犯欄雖記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 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惟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執行情形為「 莊信哲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則公訴 人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容有誤會。且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沒有刑之加重事由要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508號卷第45頁)。本院即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遭警查獲之經過,乃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被告業由消防隊送往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處理傷勢,同時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被告為駕駛人,並由員警至上開醫院 詢問被告是否為駕駛人,被告在警方尚未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吹測前,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 3年5月4日17時1分,警方在前述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酒測值為1.31mg/l,顯涉犯公共危險案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以113年8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19025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 8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非在其所犯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 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酒駕情形,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 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駕車、 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 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駕車、 騎車上路。然被告竟分別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就附表一起訴書所載犯 行部分,並因不慎與證人莊進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 ,進而遭警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31、0.4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 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家中成員 尚有奶奶、父親及叔叔,其無須扶養他人,但要幫忙照顧奶 奶,暨檢察官所述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應較為妥適,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犯罪類型均為公共危險 案件、各該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所生 危害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 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酒癮,係指慢 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 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2次犯行,雖 另有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但該3次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 4年間、109年間、112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稱其無酗酒成癮,係 因為壓力太大才飲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卷 第46頁),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 且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 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 宜由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 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 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故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本院因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二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信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芳 苑鄉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15時許食用完畢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北宜街交岔 路口,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之莊進良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莊信哲、莊進良所受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 莊信 哲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進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信哲自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許起至113年7月2日15時30 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地區某田地內飲酒後,仍於11 2年7月2日17時許,自前開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嗣因騎乘機 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路口轉彎未減速而為警攔查, 因察覺 莊信哲身有酒氣,而於112年7月2日17時14分許,經 警對 莊信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 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 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按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紀錄,可見被告先於第3次即112年9月20日因犯公共危險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附命酒 精戒癮治療,然旋於113年5月4日再犯(即第4犯)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22 號提起公訴,而本件距離前案(即第4犯)2月餘即又再犯, 足證被告自制力不佳;考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問: 為何要喝酒?)答:壓力大等語,有112年7月2日偵訊筆錄 附卷可參,益證被告除自制力不佳,亦因輕忽法律始屢為酒後 駕車犯行並罔顧其他往來人車安危。稽此,若鈞院尚無法認 定被告已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確保人民之行的安全的公 共利益,請從重量處被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為警惕。 三、禁戒處分宣告之利與不利:本署禁戒處分之執行方式已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99解釋意旨,採取「治療與矯正之明顯區 隔原則」,由醫療單位(本署現階段指定由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執行)本諸醫療專業判斷採何種治療方式對於受禁戒人 可取得最佳醫療效果,因此若能令被告接受醫療資源徹底矯 正其酗酒惡習,應是對被告往後人生是最有利之方式,倘被 告願意正視自己之酒癮問題接受禁戒處分下之醫療,應是對 被告最有利之矯正處遇模式。另將本署禁戒處分執行方式詳 列如後供鈞院參酌,以利鈞院作出對公共安全及被告最有利 之宣告:   (一)傳喚禁戒處分之受刑人到案後,轉介至醫院,由醫院診 斷後決定受刑人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院方式。   (二)若診斷應採住院方式,第1階段執行「2周」,在第2周 届滿日前2天由醫院再行診斷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 院方式。   (三)若診斷應續採住院方式,第2階段仍再執行「2周」後, 改為門診追踪治療至禁戒處分期間完畢。   (四)若前述(一)及(二)診斷可以門診追踪治療,及前述 (三)住院治療結束後之門診追踪治療,均以2周1次門 診之方式進行。   (五)禁戒處分執行完畢時,請執行醫院提出「禁戒處分受刑 人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紀錄表」,若受刑人配合上開流程 完成戒除酒癮的治療,就主刑為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行 ,可同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六)若受刑人未能配合上開酒精戒癮治療之方式,則改以強 制住院方式執行禁戒處分,其後之有期徒刑主刑則應發 監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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