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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9號 原 告 林鈺涵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恕 被 告 林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98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旭齊企業 有限公司周凱淳經理(下稱「周凱淳」)之人互加好友,並 應「周凱淳」要求,於同年月17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及高雄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4個帳戶存摺封面以拍 照方式提供予「周凱淳」,再依「周凱淳」要求至上開銀行 親自辦理各該帳戶間之約定轉帳。嗣「周凱淳」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佯稱:誤將原告健身 工廠會員升級導致要扣款,須配合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0日19時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70,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由「周凱淳」指示被 告分別以提領、轉匯再提領後當面將歴次提領款項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 達到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匯 款70,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遭詐騙之70,9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9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易卷第55頁),並有被告之玉山帳戶、京城帳戶 、高雄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 賴雪莉」、「周凱淳」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及照 片、提款機提領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原告轉帳 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至73 頁、第82至119頁、第256至272頁、第255頁)。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 第1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1至17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提供前揭4個帳戶, 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70,985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 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70,985元損害之原因。則 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 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70,985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小-5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建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金融帳戶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 2年10月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 示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 騙丙○○(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操作網路銀 行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73至76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 ,為了多一份收入,我才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但我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即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522號卷(下稱立卷)第8頁,113 年度偵字第18685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本院訴字 卷第72、7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立卷第15 頁,偵卷第15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基本資 料、申請書等件(本院訴字卷第43、45、49至53頁)在卷可 稽。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 騙告訴人丙○○,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立卷第26至2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 17頁,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406號函暨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 體帳戶資料(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 之本案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告訴人丙○○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 遭他人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然其所辯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 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 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 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 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 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 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 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 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被告於113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大約於3、4年前時,我有 去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不明)參加一個投資說明會,並 當場留下一個有申請網銀的帳戶及帳號密碼,對方表示會有 專人幫忙投資理財,但這段時間都沒有消息也無法與對方聯 繫等語(立卷第8頁);於113年10月21日偵訊時又稱:我去 年去三重聽投資理財,他們說可以幫我們規劃投資理財,要 把帳戶交給他們處理,就直接把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密交給對方等語(偵卷第27、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因為想多一份收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就應對方要求 交出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先依對方要求申辦約定 轉帳帳戶並留存其提供之手機號碼作為簡訊驗證門號,應該 是112年4月28日前提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2、73頁),除 被告上開所陳均未見證明外,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原因固均稱係為投資使用,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究 為113年之3、4年前或去年(即112年間)?被告係於投資說 明會結束後當場提供或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提供? 有無使用非己所有手機門號供作簡訊驗證門號等節,前後供 述尚非一致;參以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姓名 、公司名稱均無所悉(本院訴字卷第72頁),甚自承並未詢 問對方為何人等語(偵卷第29頁),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 其係為投資一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證據,是被告 辯稱其為投資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已難信為真 實。  3.又被告為00年0月生,案發時已年滿28歲,且具有高中肄業 之學歷、案發時從事按日計酬之工地點工工作,除本案帳戶 外尚有使用合作金庫、中華郵政、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等金 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 字卷第72、73、77頁),足認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亦有使用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客觀 上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倘由不具深厚信賴 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 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記得 對方公司的名稱及姓名,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72頁),顯見被告與收取本案帳戶之人並無深 厚交情,且應知將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該人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供作 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復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時, 該帳戶內餘額僅有3元且為久未使用之帳戶,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47、48頁)存卷可參,並為被告所 是認(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可知本案帳戶內之被告存款既 所剩無幾,縱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亦不致遭受重大財 產損失。是以,被告在未詳細確認、瞭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用途之情形下,卻貿然將專屬性甚高 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 不法使用之可能性,顯然不以為意,甚至尚依其指示申辦約 定轉入帳戶並將簡訊驗證碼手機門號變更為非自己使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第55、73頁),致告訴 人丙○○受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匯 一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並為轉匯等洗錢行為,應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認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4.至被告雖於112年11月16日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遭他人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水碓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35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此前已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屬詐 欺集團,其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快速獲利之美夢破滅後,始 向警方表示遭詐欺,顯係事後為脫免責任方為之,尚難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裁判時法又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丙○○,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違 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本案被害人1人且其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299萬7,800元 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吊車助手工作(本院訴 字卷第7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 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卷(本 院訴字卷第76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嗣經執為收受告訴人丙○ ○匯入之詐欺贓款後,旋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該 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 丙○○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 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 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 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1 丙○○(已提告) 丙○○於112年9月14日13時16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台新銀行人員」、「警察」、「曾益盛檢察官」之人來電,其等向丙○○佯稱:有人持其證件資料申請帳戶,因案件移由檢察官調查,需匯保證金至公證處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27分許,匯款98萬0,9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28分許,匯款1萬7,000元 112年10月4日10時21分許,匯款58萬8,900元 112年10月4日10時22分許,匯款41萬1,000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3分許,匯款68萬8,000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4分許,匯款31萬2,000元 以上合計:299萬7,800元 證據出處 ㈠丙○○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5、29至32、35頁)

2025-03-31

SLDM-114-訴-196-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胡簡齡 被 告 沈儀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原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且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帳戶詳卷,下稱系爭約轉帳戶)後,將系爭帳戶網 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伊因遭投 資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14時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網 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申請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 約轉帳戶,也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 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 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 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 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 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 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致系爭約轉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認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7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卷可考,堪認系爭帳戶已淪為 詐騙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下稱開通網 銀及設定約轉)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  ⒈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申辦時,在「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上,除於「壹、申請金融卡」欄勾選「新申 請」台灣熊大卡外,並於「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行動 銀行」欄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項下勾選「申 請(含解鎖)」、「約定轉帳」項下勾選「申請」,復填載系 爭約轉帳戶,再蓋章、簽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 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處地址(花○○○0街000號) 等(見刑事一審卷第110-115頁),被告亦於刑事二審案件審 理時稱:「(問:〈提示刑事一審卷第110頁以下〉簽名、行動 電話號碼是否被告所寫?)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 是我的沒錯,這些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這些是個人 基本資料」(見刑事二審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1 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時,確有申辦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  ⒉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僅係申請補發存摺,行員拿一疊資料, 請伊在打勾處簽名、蓋章,伊未看清楚內容就簽名,新申請 卡號及系爭約轉帳號並非伊填寫,惟查:   ⑴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欄旁,有被告在「OTP行動電話(限一組行動電 話)」項下親自填載「0000000000」(見刑事一審卷第110 頁),與被告於警詢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 語相符(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頁),可見被告 填寫行動電話號碼時,應可看清楚所勾選者為「申請(含 解鎖)」「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及「申請」「 約定轉帳」。   ⑵於「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入帳號」欄右上方有被告 親自蓋章(見刑事一審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親自蓋章時 ,應可看清所勾選者係「申請」「約定轉出帳號」及「約 定轉入帳號」,以及所填寫者為本案帳戶帳號及系爭約轉 帳戶帳號。   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有中信銀行行員在覆核欄(李○ 錡)、經辦欄(曾○雯、游○琪)、核簽及核印欄(黃○瑜)用印 ,彰顯上開業務係由其等承辦,並依照相關程序、流程, 由不同人分別辦理,以達監督稽核目的,且被告為高職畢 業(見刑事一審卷第153頁),非不識字白丁,於申請時年 約50餘歲,非年老昏晦,加以「申請補發存摺」與「申辦 網銀、設定約轉帳戶」明顯不同,並無混淆可能,佐以11 1年6月13日係被告主動前往辦理,銀行並不事先知悉,如 何事先準備約轉帳戶?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確實有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勾選申請 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  ⒊又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網銀帳密後,必先確保交付帳戶者 所提供之網銀帳密正確及具有存提(匯)功能,否則,詐騙成 員須承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甚可能經申 辦者以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逕將 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詐騙贓 款,可見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等未實際掌 控之網銀帳密。查系爭帳戶已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 頭帳戶」,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申辦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 後,旋於同年月15日起有多筆詐騙贓款匯入,並由詐騙成員 逐筆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歷時2日,可徵詐騙成員早已實 際支配掌控系爭帳戶,若非被告配合先申請開通網銀及設定 約轉,並將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交付詐騙成員使用,且有不任 意變更密碼、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 等合意,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於開通後2日,詐騙數名被 害人匯入詐騙贓款並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號? 且可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會在詐騙贓款匯入及轉出期間內報警 或掛失系爭帳戶,甚或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等 方式將系爭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應有提供系 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使用。   ⒋查被告係高職畢業(見刑事一審卷第153頁),前從事室內設計 工作、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在保全公司工作,於案發時約50餘 歲,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將可使用系 爭帳戶網銀帳密為存款、轉帳、匯款等行為及系爭帳戶可能 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又系爭帳戶於詐騙成員使 用前之餘額不超過100元(見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 第19頁),可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密前,其認為系爭 帳戶餘額不高,若真遭詐騙取走系爭帳戶網銀帳密而提領上 開餘額,亦無重大財物損失,足見其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密 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詐騙100萬元,應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 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 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 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 十分之一為基準,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DV-113-訴-237-20250331-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翊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 2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3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翊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   理財通』、『蕭涵』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嗣白翊均與『   派哥理財通』、『蕭涵』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白翊均與『派哥理財通』、『蕭   涵』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份   應補充被告白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6 月以上   5 年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2 月以上5 年   以下;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與犯罪組織)及變更起訴法條(加重   詐欺)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核,被   告陳稱:與叫我領錢的人都是網路聯絡、沒有見過面,文字   聊天(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詐   欺成員有2 人以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論以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因二者(詐欺取財、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7、   6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難認有3 人以上   之犯罪組織,自不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恰;又此部   分若有成立犯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一般洗錢犯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參與詐欺分工、製造金   流去向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   不該,兼衡其思慮未周、以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   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7、58、6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及轉匯金額,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帶小孩、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思慮未周、以   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自行繳回犯罪所得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是   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㈨沒收  ⒈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係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113 年度蒞扣字第47   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匯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如更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8號   被   告 白翊均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翊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 「蕭涵」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嗣白翊均與「派哥理財通 」、「蕭涵」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白翊均於112年8月30日晚間9時4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予「派哥理財通」使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則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嗣黃星憓瀏覽上開廣告訊 息並將暱稱「魔幻致富 理財姐」、「諠」等人加入好友後 ,其等即向黃星憓訛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等語, 致黃星憓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晚間10時1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白翊均依照「 派哥理財通」之指示,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自本案 帳戶內轉匯1,010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黃星憓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翊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且本案帳戶只有被告可以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照「派哥理財通」指示轉匯款項,每次可獲得200元報酬之事實。 3.「派哥理財通」、「蕭涵」為不同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星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星憓遭詐欺1,000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交易明細資料擷圖1張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派哥理財通」、「蕭涵(現已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30039796號函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觀諸被告提出與「派哥理財通」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派哥理財通」詢問「所以參加這個要給錢嗎?」,對方則回覆「如果加入團隊 體驗金我也會贈送給你 當作剛加入的福利金」、「其實換算下來 你是不用花到本金的唷」等語,明顯不符常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其指示轉匯 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是 在網路上找工作,伊不清楚工作項目,「派哥理財通」說會 有1,000元轉到本案帳戶,請伊再幫他轉匯出去,伊等有約 定轉帳1次可以獲得200元,伊只有幫忙轉匯過這一次等語。 惟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將對方 加入好友後,依照對方傳送的網址及指導操作虛擬貨幣,並 從本案帳戶轉匯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續由自稱投 資助教之人教伊出金,本案帳戶就有1,000元入帳了,伊以 為是投資本金才將款項領出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在 網路上找工作,伊不清楚工作項目,「派哥理財通」說會有 1,000元轉到本案帳戶,請伊再幫他轉匯出去,伊等有約定 轉帳1次可以獲得200元等語,是被告針對轉匯款項之原因先 後更易其詞,質諸本案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被 告所辯及前揭與「派哥理財通」對話紀錄內容,其僅須提供 帳戶再代為轉匯款項,無庸付出勞力、心血,即可獲得每次 200元之報酬,堪信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以換取 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無殊,可認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可能係交予供作非法用途,竟為貪圖利益,不 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派哥理財通」、「 蕭涵」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至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之200元,屬犯罪所得,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NTDM-114-埔原金簡-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應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張俊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8月、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 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借予「謝誠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 證等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張俊愷之身分證等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持上開張俊 愷之身分證等資料,以張俊愷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俊愷固不否認分別於上開時間,將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借予「謝誠恩」、知悉其個人身分證等資 料遭他人取走申辦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謝誠恩」自己的銀行 帳戶被警示,有人要匯款給「謝誠恩」,伊才將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借予「謝誠恩」使用,伊有看「謝誠恩」 之身分證,確認對方的個人資料,若帳戶遭違法使用,伊要 找「謝誠恩」負責。另遠東銀行帳戶係伊在劉文傑(即被告 之前表姐夫)家中睡覺時,劉文傑拿伊之身分證等資料去申 辦的,劉文傑在伊睡醒後有告訴伊,伊想說辦了就辦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9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謝誠恩」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劉文傑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附近之住處內,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交予劉文傑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俊愷之身分證等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持上開張俊愷之身分證等資料,以張俊愷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張俊愷)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29號函暨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張俊愷)及申請約定轉帳紀錄、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身分證、健保卡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可表彰個人之 身分;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為法律行為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身分證或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 或令自身及自己之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2.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或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給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自 己之身分證或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持之申辦相關帳號,並以所申辦之相關帳號及取得之銀行 帳戶等,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不法使用(如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且如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尚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 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 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故若有人特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身分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以此方式向他人蒐集或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身分證之人,當能預見對方應係 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3.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國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之 工作,其為本件行為時年約25歲,足見其係一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其個 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而經遭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應知悉身分證及個 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均應妥適保管,不得隨意交與他人使用, 否則可能遭他人冒名不法使用,並用於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 罪,卻仍分別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謝誠 恩」、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予他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 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或身分證件 後,會持身分證件等申辦金融帳戶,再以所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有所 認識。  4.觀諸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29頁、第430頁) ,該帳戶於112年10月23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5元,可 知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謝誠恩」時,該帳戶內並 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 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可 徵被告因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縱使該帳戶遭他人利用而 受騙,其本身亦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 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另就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等證件交予他人後,遭他人持之申辦遠東銀行帳戶部分,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指劉文傑)辦了就辦了, 所以就沒關係。」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分別提供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予他人 ,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分別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身分證等證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 案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 第320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 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分別將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身分證等證件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等證件資料 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身分證 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 ,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遠東 銀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 ,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 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 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正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出租套房之貼文,江正翔瀏覽後與對方(即暱稱「周竺燕」之人)聯絡,對方向之佯稱:需先付訂金1萬元,之後可轉成押金或退費云云,致江正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23時1分許、1萬元 2. 邱建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NE暱稱「Lisay芸芸」與邱建雄聯絡,並向之佯稱:可購買茶磚獲利云云,致邱建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8日14時8分許、2萬元 ②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許、30,400元 3. 鄧氏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加鄧氏深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急需款項返還伊先前向伊表哥所借之款項云云,致鄧氏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3分許、5萬元 4. 徐哲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以暱稱「fashion goddess」與徐哲仁聯絡,並加徐哲仁為LINE好友後,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徐哲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9分許、3萬元 5. 林亞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交友軟體中與林亞潔聯絡,並以暱稱「Customer Servie」加林亞潔為LINE好友後,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儲值訂貨後再出貨獲利云云,致林亞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5日19時24分許、12,000元 ②112年10月26日20時39分許、12,000元 6. 鄞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李佳欣」加鄞宏龍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鄞宏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3時7分許、3萬元 7. 張儀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股票投資之貼文,張儀君瀏覽後點選連結便加暱稱「德樺」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儀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39分許、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蔡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股票投資之貼文,蔡佩珊瀏覽後該集團之成員即將之加人LINE群組,並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8分許、5萬元 2. 朱義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NE暱稱「張語芯」與朱義進聯絡,並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義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28分許、27萬元 3. 詹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詹貌瀏覽後點選連結便加暱稱「謝金河」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向之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3時33分許、1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詹貌另於112年10月31日10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江正翔) 1.告訴人江正翔所提出其與暱稱「Pormz」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竺燕」刊登之租屋貼文擷圖、遠傳電信App帳單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邱建雄) 1.告訴人邱建雄所提出其與暱稱「曉芳」、「Lisay芸芸」、「Anna」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鄧氏深) 1.告訴人鄧氏深所提出其與暱稱「陳凱斌」、「老先生」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陳凱斌」之證件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徐哲仁) 1.告訴人徐哲仁所提出其與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林亞潔) 1.告訴人林亞潔所提出其向郵局、中信銀行、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其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對話紀錄擷圖、假交易平台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鄞宏龍) 1.告訴人鄞宏龍所提出其與暱稱「小涵」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儀君) 1.告訴人張儀君所提出其與暱稱「德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佩珊) 1.告訴人蔡佩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朱義進) 1.告訴人朱義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暱稱「張語芯」、「3i-陳經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詹貌)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025-03-31

PCDM-114-金訴-200-2025033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周靜怡 被 告 吳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4號)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1萬元(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被害人 受騙款項,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於民 國112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向伊佯 稱:至「廣源」投資網站平台下載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0時56分許,匯款101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因而受有損害。被 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罪確定 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 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警 詢、偵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8017號卷第8至9頁、第95至97頁、基隆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51號卷第37頁】。又原告於同年月27日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101萬元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不知去向之事 實,有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原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物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3244號卷第17至82頁、第85頁、第87至88頁、 第95至101頁、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卷第49至87 頁)。且被告前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 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與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者,均該當 於侵權行為要件中關於故意之定義。本件被告於另案中辯稱 :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是因對方說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需要避稅,伊為了賺取租金就提供給他,不知會被 用於從事違法行為云云,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為據,惟觀諸112年4月24日之對話中,被告曾向對方表示 「有違法嗎?」、「現在提供帳戶,有風險。你不知道嗎? 」、「好康他不會自己親朋好友賺,一個人在不同銀行都能 開網銀」、「出事了,跑法院都跑不完」等語(見基隆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8017號卷第11至14頁),顯見被告於提供 系爭帳戶前,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所稱:其等係因買賣虛擬貨 幣需要額度、未涉不法等說詞之憑信性有所質疑,則其事後 未再有任何積極查證行為,即於同日晚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表示願意提供,翌日並依指示完成大額約定轉帳設定及提 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且一再 詢問是否可領取約定報酬,可知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 節,乃有所預見,然為貪圖報酬,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逕予交付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 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 ,因遲未收受每日使用系爭帳戶之約定報酬時,又向詐騙集 團成員表示「收音機,一直在宣導。帳戶問題〜目前我在賭 ,上面你所述。就是我願意賭的意念喔〜」等語(見同上卷 第22頁),益徵其明。是以,被告前揭抗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㈣又被告上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施行詐術或自行提 領花用而有差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自得對於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 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審究必要,附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31

TPHV-114-訴易-3-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000 蘇琮傑 林晉緯 田金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6、29190 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不詳之人先於網路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 有意願之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 嗣被害人見上開廣告聯繫後,於111年11月6日22時許,搭乘 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被告田金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 取被害人之手機證件等物,並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蔽後, 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房間,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 緯等人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其後,被告田金麟分別於同年 月7日1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 往台新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 之設定,完成後將被害人帶回,並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 林晉緯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因檢警在上開鐵工廠搜索案外人 呂明郎,始查獲本案,足徵被害人確有遭限制行動自由,私 行拘禁在本案鐵工廠。  ㈡原判決認被害人係自願居住於本案房間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 用,然依被害人證述及被告林晉緯、蘇琮傑之供述足徵被害 人在本案鐵工廠期間,確由被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 流看管,反鎖在本案房間中,需先告知始能離開房間上廁所 ,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不能隨意離開,是被害人之 人身自由確有受到限制。被害人於外出時固可前往購買檳榔 、香菸、書籍等物,惟均在被告田金麟控制下,且仍須隨之 返回本案鐵工廠,處於遭私行拘禁之狀態,原審認被害人自 願待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一節,顯有誤會,不合經驗 法則,甚為顯然。  ㈢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確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 期間,輪流看管並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內,被告田金麟 則有駕車搭載被害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 戶,被害人均處於被控制行動自由之狀態,原判決遽論被告 4人無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1月5日看到臉書廣告寫說缺 錢可以聯絡,就加入對方的LINE,聯絡人叫我攜帶1週的行 李、身分證、手機(內含網路銀行帳號),並跟我說要看我 的帳戶用到什麼程度,就會給我多少錢,我就和聯絡人約定 翌日由聯絡人派人到臺南高鐵站搭載我等語(警一卷一第34 頁);復於偵查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管道,聯絡人叫 我到臺南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和提款卡,當初有說薪水大約 是8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97頁);又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缺錢可以賺錢的管道,聯絡人給我的資訊是只要 交付存摺就可以賺到8萬元,並跟我說需要待在臺南大約1週 的時間,請我準備大約5至6天的衣物到臺南來,我知道會被 帶到某個地點居住不能離去,實際上我就是賣帳戶然後配合 居住在某個地點,這樣我就無法控制交出的帳戶,以方便詐 欺集團使用,聯絡人有跟我說帳戶用得越久,可以拿到的錢 越多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1、233、246、255、256頁)。 上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且被害人所述前往本案鐵工廠之目 的,涉及買賣帳戶之不法情事,倘無上開情事,實無必要為 此不利於己之證述,堪認被害人所述上情為真。是被害人於 抵達臺南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且須配合住宿、接受管理約1週,報酬約 為8萬元,實際數額視帳戶使用情形而定,其自願受看管以 幫助詐欺,首堪認定,此節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844號判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書可按( 原審卷第209至218頁),足見被害人事先知悉不法工作內容 ,為滿足工作要求,遂配合指示,將內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手機及證件等物交付被告田金麟,實難認被告田金麟有以 脅迫、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上開物品。  ㈢依據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及被害人所述,被害人居住在本案 鐵工廠期間,確由被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流看管, 看管期間會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之中,並且被害人需先 告知始能離開本案房間上廁所,飲食部分由被告林晉緯、蘇 琮傑、徐葳翔輪流提供,依指示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 ,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是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確有受到 限制等情,固可認定。然查,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居住前 ,早已知悉於出售帳戶期間,須居住在特定地點約1週並接 受看管乙情,既據認定如前,被害人亦於原審審理證稱:我 待在本案鐵工廠並配合出去辦理帳戶,是因為想說很快就會 拿到錢,所以我知道也同意居住在一個地點不能離開,目的 是希望拿到約定的錢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46頁),堪認被 害人居住於本案房間之期間門有遭上鎖、須經同意始能離開 本案房間上廁所、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等人身自由遭限 制之情,本在被害人之預期及同意範圍內,則縱被害人於居 住在本案鐵工廠之期間確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感,亦係在被 害人同意之下所為,而被害人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 為警查獲時止,僅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約5日,並未逾越1週 ,堪認尚在被害人所認知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內,實難認 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 間內,以上開方式看管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自由之舉,有何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  ㈣再者,被害人與被告田金麟前往銀行途中,均能主動要求前 往購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且未受拒絕,堪認被害人自己 亦知悉於帳戶提供期間,本無法自由離開鐵工廠,始會要求 購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作為待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之消 遣;再者,被害人於111年11月6日即已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 ,復於同年月7日、8日前往銀行,堪認被害人已知悉本案鐵 工廠之居住環境及受看管之方式,倘被害人確對於上情有何 不滿,而改變原先接受看管之意願,無論係在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關閉外幣帳戶或前往購買物品之過程中,被害人 均可把握機會求救或請求他人協助報警,被害人卻均未為之 ,復又跟隨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益徵被害人實係自 願待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  ㈤況被害人於此期間亦有外出等求救機會,業如原審所述,堪 認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並無遭受被告4人之不 利對待,或被告4人於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情, 實難認有何跡象可徵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已變更 先前受看管之意願,遑論被害人改變意願之情事已對外表示 而為被告4人所知悉。綜上,被害人來臺南前,即已知悉工 作內容係出售帳戶與他人使用,故始終配合指示待在本案鐵 工廠之內,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並 依指示由被告田金麟駕車搭載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 關閉外幣帳戶,復於辦理前開事項完畢後,再與被告田金麟 返回本案鐵工廠內,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 看管,期間均未變易原先出售帳戶及於出售帳戶期間居住在 本案鐵工廠內接受看管之意願等節,均堪認定。既居住在本 案鐵工廠內接受看管乙節,係在被害人之同意下所為,已難 認被告4人有何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既被害人始終係 主動提供帳戶以供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 關閉外幣帳戶,並非受被告4人之脅迫、恐嚇始提供帳戶, 亦難認客觀上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之情 ,遑論被告4人主觀上有成為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雖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然無從證明 被害人受看管或提供帳戶係違反其意願,亦不能證明客觀上 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是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 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 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田金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琮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林晉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8樓       田金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190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112年度偵 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等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詐欺時所需之金 融帳戶,遂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加入上開犯罪組 織。其等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下均稱車主 )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 晉緯等人提供不知情之案外人呂明郎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建一工程行(下稱本案鐵工廠)作為拘禁車 主之據點。被告田金麟負責擔任向車主收取身分證件、健保 卡、手機及銀行存摺等物品後,載送車主前往指定銀行辦理 綁定約定帳戶之角色(俗稱車商),被告徐葳翔、蘇琮傑、 林晉緯則負責引領、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上開犯罪組織 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 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被害人楊 盛喻見上開廣告後,即於111年11月6日22時許,搭乘高鐵抵 達臺南高鐵站,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及上 開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綽號「芸曦」、「阿辰」之人指示被告田金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 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銀行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 蔽後,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鐵皮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 ,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 輪流看管被害人,以此要脅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 及與外界聯繫,並以此方式剝奪車主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其後,被告田金麟復於同年月7日1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往台新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 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之設定,完成後再將被害人押回 上開鐵工廠,並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限制其行動 自由。嗣因案外人呂明郎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0日 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案外人呂明郎拘 提到案,復徵得案外人呂明郎之同意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 ,在本案鐵工廠實施搜索,當場發現被害人遭囚禁於本案房 間內,斯時被告蘇琮傑、林晉緯亦在現場看管,而遭警以妨 害行動自由之現行犯逮捕,並在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 銀行存摺11本及手機6支等物,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 品照片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固均不否認被害人上網見及徵集有意願之人攜 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之廣告後,依指 示前往臺南高鐵站與被告田金麟見面,將手機、身分證、健 保卡等物交付與被告田金麟,並由被告田金麟前往駕車搭載 被害人至本案鐵工廠後,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輪 流看管,期間並曾2度由被告田金麟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銀 行辦理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田金麟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 告徐葳翔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但當初是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宏仔」拿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給我,叫我 找地方給被害人住,我就把這些錢交給被告林晉緯、蘇琮傑 去買便當給被害人吃,我並沒有收取被害人的存摺,也不認 識被告田金麟等語。被告蘇琮傑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 部分,但我只是單純看管而已,這些是被告徐葳翔交待我的 ,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要待在鐵皮屋裡面,我也不認識被告 田金麟等語。被告林晉緯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 但我只是單純看管和幫忙買便當而已,這些是被告徐葳翔交 待我的,當初被害人跟我說他是來賣帳戶的,我就沒有多想 等語。被告田金麟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來賣帳戶的,當 初我和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芸曦」在交往 ,「芸曦」跟我說他弟弟有欠工廠老闆「阿辰」錢,需要還 債,希望我幫忙載他弟弟到本案鐵工廠,我才會去臺南高鐵 站搭載被害人,並且依照「芸曦」的指示在車上收取被害人 的身分證、存摺、健保卡和手機,以及拿口罩給被害人遮蔽 眼睛,抵達本案鐵工廠之後,我把上開物品和被害人都留在 門口之後就離開了,後來「芸曦」跟「阿辰」又叫我載被害 人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的設定,我才會載被 害人過去,我不知道這跟犯罪集團有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田金麟辯護稱:被害人早已知悉本案係出售帳戶之工作, 且亦自承在接洽工作過程之中,就知道要攜帶一週份的行李 ,顯見被害人是自願前往本案鐵工廠並受控制,且後續被告 田金麟除搭載被害人前往銀行外,亦有搭載被害人前往購買 菸酒、咖啡、檳榔等物,過程中復未見被害人呼救,被害人 後續亦再跟隨被告回到本案鐵工廠,顯見被害人待在本案鐵 工廠內,實際上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難認有何妨害被害 人自由之情形;至買賣帳戶部分,實際上被告田金麟是受到 網路上認識進而交往之「芸曦」指示,才會三番兩次駕車搭 載被害人,但被告田金麟並不知悉實際上被害人係因出售帳 戶之故始會前往本案鐵工廠,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事 前即已知悉被害人係來賣簿子,或被告田金麟與不詳犯罪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田金麟僅係單純受到他人利用等 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先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 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嗣被害人 見上開廣告並聯繫上開不詳之人後,即於111年11月6日22時 許,搭乘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綽號「芸曦」、「阿辰」之 人並指示被告田金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 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取被害人所有 之手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 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蔽後,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本案房間 內,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負責引領、看管 及提供飲食與被害人。其後,被告田金麟分別於同年月7日1 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往台新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之設定 ,完成後再將被害人帶回上開鐵工廠,並由被告徐葳翔、蘇 琮傑、林晉緯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因案外人呂明郎另涉槍砲 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0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將案外人呂明郎拘提到案,復徵得案外人呂明郎之 同意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本案鐵工廠實施搜索,當場 發現被害人遭囚禁於本案房間內,斯時被告蘇琮傑、林晉緯 亦在現場看管,而遭警以妨害行動自由之現行犯逮捕,並在 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銀行存摺11本及行動電話6支等情 ,為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葳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市警三偵字第1110682189號卷二〈下稱警一卷二〉第3頁至第9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琮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82189號卷一〈下稱警一卷一〉第19 頁至第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卷 〈下稱偵一卷〉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0 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183頁至第1 88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號卷〈下稱偵聲二卷〉第19頁至 第26頁、偵一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 頁、第272頁至第280頁)、林晉緯(見警一卷一第25頁至第 31頁、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聲羈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 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351頁至第356頁、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17頁、第261頁至第270頁)、田金麟(見警一卷二 第11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聲羈二卷第17 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112年度偵聲 字第3號卷〈下稱偵聲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329頁 至第33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一 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一卷二第55頁至第57 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297頁至第303頁)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各 1份(見警一卷一第59頁至第73頁、第157頁至第173頁)、 現場蒐證照片1份(見警一卷一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5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 見警一卷一第115頁下半至第119頁)、案外人呂明郎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警一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 )、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一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頁、警一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害人指認 照片5張(見警一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上半)、 被告徐葳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二第155 頁至第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二第365頁)等件,及扣案之筆記型 電腦1台、存摺11本、行動電話7支等物在卷可佐,上情固均 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 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外,足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非 法方法,即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為其要件, 倘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 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 人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害人並非因遭脅迫、恐嚇而交付帳戶資料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5日看到臉書廣 告寫說缺錢可以聯絡,伊就加入對方即聯絡人(以下均以聯 絡人稱之)的LINE,聯絡人叫伊攜帶1週的行李、身分證、 手機(內含網路銀行帳號),並跟伊說要看伊的帳戶用到什 麼程度,就會給伊多少錢,伊就和聯絡人約定於翌日由聯絡 人派人到臺南高鐵站搭載伊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復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管道,聯絡人叫伊到 臺南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和提款卡,當初有說薪水大約是8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9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網路上看到缺錢可以賺錢的管道,聯絡人給伊的資訊是 只要交付存摺就可以賺到8萬元,並跟伊說需要待在臺南大 約1週的時間,請伊準備大約5至6天的衣物到臺南來,伊知 道會被帶到某個地點居住不能離去,實際上伊就是賣帳戶然 後配合居住在某個地點,這樣伊就無法控制交出的帳戶,以 方便詐欺集團使用伊的帳戶,聯絡人有跟伊說帳戶用得越久 ,伊可以拿到的錢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第233頁、第246頁、第255頁、第256頁),證述內容均屬一 致,且被害人所述前往本案鐵工廠之目的,涉及買賣帳戶之 不法情事,倘無上開情事,被害人實無必要為上開不利於己 之證述,堪認被害人所述上情為真。是被害人於抵達臺南前 ,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且須配合住宿、接受管理約1週,報酬約為8萬元,實 際數額視帳戶使用情形而定等節,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1年11月6日21 時許從臺南高鐵站出站後,對方就叫伊上1台白色BMW轎車, 叫伊依照司機的指示做,伊上車後看到司機是被告田金麟, 被告田金麟在車上有向伊收取身分證、手機,並拿出口罩叫 伊把眼睛遮住,趴在副駕駛座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第 40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98頁至第29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田金麟駕車載伊到本案鐵工 廠,並沒有人強迫伊上車,伊上車之後,就依照聯絡人的指 示,把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給被告田金麟,因為伊 不是交實體的簿子,是交銀行的帳號密碼,帳號密碼都存在 伊的手機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0頁 、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4至第255頁頁),上開證述均屬 一致;而被告田金麟於111年11月6日在車上有收取被害人之 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業據認定如前,亦與被害人上 開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事先已知悉工作內容 係交付帳戶資料並獲取報酬,業據認定如前,可知在被告田 金麟搭載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過程中,被害人係為滿足工 作要求,遂配合指示,將內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及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均交付與被告田金麟,實難認於被告田金 麟收取被害人手機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時,有以脅迫、恐 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上開物品。  ㈣被害人於入住本案房間至為警查獲前均係自願居住於本案房 間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居住在本案房間之期間,本 案房間門有被反鎖,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都會提供 泡麵、便當、水、飲料、香菸等飲食給伊,並帶伊去上廁所 ,伊在本案房間就是睡覺、看被告等人購買的小說、吃飯、 發呆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並於偵訊時結證 稱,伊平常都被控制在本案房間裡面,不能夠出去,平常本 案房間門是鎖起來的,如果要上廁所就敲門,被告林晉緯、 蘇琮傑、徐葳翔負責在本案鐵工廠看管伊、幫伊準備便當, 被告田金麟負責載伊外出去銀行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第 3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本案鐵工廠居住期 間,受3個人看管,伊不能隨意離去或和外界聯繫,本案房 間有被鎖住,從裡面打不開,如果要上廁所要敲門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0頁、第253頁) ,證述均屬一致;被告林晉緯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徐葳翔跟伊說被害人是來賣帳戶的,並拿500 元交代伊買飯給被害人吃,每天問被害人要不要上廁所,如 果要離開,要將被害人居住的本案房間反鎖,期間被告徐葳 翔也有在本案鐵工廠內住2天,伊過程中會幫忙買飯給被害 人吃,晚上伊會讓被害人到客廳看電視和抽菸,伊要回房間 睡覺時,會叫被害人回本案房間,並把本案房間門上鎖等語 (見警一卷一第27頁、第29頁、偵一卷第92頁、第180頁至 第181頁、第353頁至第355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第270頁);被告蘇琮傑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依照被告徐葳翔之指示,跟被告林晉緯在本案鐵工廠內 輪流看顧被害人,被告徐葳翔也會在場限制被害人之自由, 將本案房間從外上鎖是因為怕被害人跑掉,被害人居住期間 ,伊和被告林晉緯會輪流出去買飯給被害人,平常被害人都 被鎖在本案房間裡面,但會讓被害人出來上廁所,被害人不 可以回家等語(見警一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89頁 、第184頁、第258頁、本院卷第274頁、第276頁、第280頁 ),可認被告林晉緯、蘇琮傑所述亦與被害人上開證述大致 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確由被 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流看管,看管期間會將被害人 反鎖在本案房間之中,並且被害人需先告知始能離開本案房 間上廁所,飲食部分由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輪流提 供,依指示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不能隨意離開本案 鐵工廠,是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確有受到限制等情,固可認定 。然查,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居住前,早已知悉於出售帳 戶期間,須居住在特定地點約1週並接受看管乙情,既據認 定如前,證人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待在本案 鐵工廠並配合出去辦理帳戶,是因為想說很快就會拿到錢, 所以伊知道也同意居住在一個地點不能離開,目的是希望拿 到約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堪認被害 人居住於本案房間之期間門有遭上鎖、須經同意始能離開本 案房間上廁所、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等人身自由遭限制 之情,本在被害人之預期及同意範圍內,則縱被害人於居住 在本案鐵工廠之期間確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感,亦係在被害 人同意之下所為,而被害人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僅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約5日,並未逾越1週, 堪認尚在被害人所認知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內,實難認被 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 內,以上開方式看管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自由之舉,有何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情。  ⒉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伊覺得待在本案 房間裡面很無聊,所以伊去銀行的過程中,有主動要求被告 田金麟帶伊去買菸、檳榔以及去金石堂買書等語(見偵一卷 第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本案鐵工廠居住 之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被告田金麟有駕車載伊到台新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伊是自己下車走到銀行的,在銀行內被告田 金麟也沒有跟在伊的身邊,伊當時是可以報警和求救的,但 伊沒有這樣做,出來之後伊主動要求被告田金麟載伊去購買 香菸、書籍、檳榔、咖啡等物,被告田金麟有載伊去,並陪 伊下車去買,也有幫伊付錢,上開過程中,被告田金麟並沒 有不讓伊和其他人接觸,買完之後伊又跟被告田金麟回到本 案鐵工廠,隔天即同年月8日,因為前一天對方請伊去辦的 事情沒有辦成,伊就再跟被告田金麟去辦理解除外幣帳戶, 這次就有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44頁 至第245頁),被害人上開所述均屬一致;被告田金麟亦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搭載被害人前往銀行的途中,有載被 害人去檳榔攤買檳榔和香菸,被害人稱還要買書,伊就載被 害人去金玉堂書局買書,買檳榔、香菸和書的錢都是伊支付 的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6頁、偵二卷第122頁、第123頁、偵 一卷第335頁),亦與被害人上開所述相符,堪認為真。既 被害人與被告田金麟前往銀行之途中,均能主動要求前往購 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且未受拒絕,堪認被害人自己亦知 悉於帳戶提供期間,本無法自由離開鐵工廠,始會要求購買 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作為待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之消遣; 再者,被害人於111年11月6日即已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復 於同年月7日、8日前往銀行,堪認被害人已知悉本案鐵工廠 之居住環境及受看管之方式,倘被害人確對於上情有何不滿 ,而改變原先接受看管之意願,無論係在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關閉外幣帳戶或前往購買物品之過程中,被害人均可 把握機會求救或請求他人協助報警,被害人卻均未為之,復 又跟隨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益徵被害人實係自願待 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  ⒊至證人即被害人雖然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本案鐵工廠期間 ,待在狹小空間內,無法與任何人連絡,什麼事都不能做, 上廁所還要敲門,也沒有時鐘不知道時間,心理壓力很大, 伊曾經絕望到想說要不要乾脆放火逃跑,也有從本案房間窗 戶伸出手招手、丟寶特瓶吸引路人注意,有路人注意到伊, 但因為伊怕被隔壁聽到,只敢說「哈囉」,所以沒人救伊等 語(見警一卷一第35頁),然被害人既係為出售銀行帳戶始 前往本案鐵工廠接受看管,嗣在本案鐵工廠居住期間內為警 查獲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亦無法排除被害人為警查獲時 ,為求脫免罪責,而自稱因感到絕望而對外求救、係遭妨害 自由被害人之可能;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居住 在本案房間內時,有感受到人身自由被限制,伊第2次從銀 行回來後曾經嘗試求救,因為到後面伊連廁所都是用桶子上 ,也都待在同一個空間,伊覺得伊沒辦法這樣,有超出伊的 預期,沒有想到說不能離開是這麼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惟被害人亦於同次期日證稱雖 然上廁所要經過被告徐葳翔等人同意,但是如果伊說要上廁 所,且外面有人在,就可以出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5 5頁),已與被害人前開所述上廁所都必須用桶子上乙情有 所齟齬,且關於被害人有無於111年11月8日返回本案鐵工廠 後,因對居住環境不滿或不能離去感到痛苦,因而對外求救 乙情,僅有被害人片面之證述,且既自承已以招手或丟寶特 瓶等方式成功吸引路人注意,竟會放棄求救之寶貴機會,而 僅對路人說「哈囉」,亦顯違背於常情,實難遽信。復參以 被害人於偵訊時結證稱,關押伊的人態度沒有很兇,就一般 般等語(見偵一卷第30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過程中有問過可否離開,但被告徐葳翔等人回答說伊還要再 待一下,但並沒有說如果伊不繼續待下來,要毆打伊或對伊 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利手段,或不配合就要修理伊之類的 話,伊過程中沒有很積極說要離開,就是因為錢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堪認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 鐵工廠期間,並無遭受被告四人之不利對待,或被告四人於 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情,實難認有何跡象可徵被 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已變更先前受看管之意願,遑 論被害人改變意願之情事已對外表示而為被告四人所知悉。     ㈤綜上可知,被害人來臺南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出售帳戶 與他人使用,故始終配合指示待在本案鐵工廠之內,接受被 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並依指示由被告田金 麟駕車搭載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復 於辦理前開事項完畢後,再與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內 ,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期間均未變 易原先出售帳戶及於出售帳戶期間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接受 看管之意願等節,均堪認定。既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接受看 管乙節,係在被害人之同意下所為,已難認被告四人有何妨 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既被害人始終係主動提供帳戶以供 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並 非受被告四人之脅迫、恐嚇始提供帳戶,亦難認客觀上有「 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之情,遑論被告四人主 觀上有成為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㈥至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被害人關押在 本案房間內,而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情事,業如前述,本 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上開自白,即認 定其等有為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徐葳翔、 蘇琮傑、林晉緯有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輪流看 管並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內,被告田金麟則有駕車搭載 被害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等情,惟尚 無從證明被害人受看管或提供帳戶係違反其意願,亦不能證 明客觀上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 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尚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5-03-31

TNHM-113-上訴-1909-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禎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 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02號調解 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1頁)及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 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0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3至13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雙方 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7號   被   告 李宜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禎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在其址 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玲」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等3 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聯繫對方,對方說他是遠東銀行的人員,可以貸款給我,我跟他說我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就說可以幫我申請看看,就請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後就介紹我給另一個理財專員,理財專員就跟我說先幫我申請看看,等一段時間後,他就給我一個遠東銀行的截圖,說我的資格不符,需要美化資金才能申請,就請我把銀行做綁定的動作,並開通約定轉帳的帳號,之後還請我提供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密碼讓他們去做處理,後續我就看到有3筆錢進來,他還有跟我說明錢是誰匯進來的,之後我的帳戶就被警示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趕快拿到20萬元貸款而已等語。 2 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李宜禎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雅玲」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 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而 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 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資料,你在提供予對方前,你有無申請綁定什麼帳戶? 為何你的交易明細會顯示『網路連動轉出』數十萬乃至上百萬 之紀錄」、「是否知曉對方要你這麼做之用意為何?這跟你 要辦理貸款有何實質關聯?」、「美化資金也不一定要綁定 虛擬貨幣帳戶才可以吧?」、「你去銀行臨櫃辦理開通約轉 帳戶時,行員有無詢問你原因?」、「你當時明明不是虛擬 貨幣要做使用,而是辦理貸款要美化資金,為何你當時沒有 據實跟行員講?」、「既然對方要你欺瞞行員,你不覺得怪 怪的?」等提問時,僅空泛回以:是對方叫我綁定上開2個 虛擬貨幣帳戶平台後才交出去給對方,因為我自己的信用不 太好,對方說要幫我美化資金,才要我綁定虛擬貨幣的帳號 ,我當時急著用錢,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沒有 臨櫃辦理(開通約轉),我是電話辦理,我跟行員說我是虛擬 貨幣要做使用的,是對方要我這麼跟行員講的,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只想趕快拿到貸款而已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 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對方係正規、合法之「 銀行放貸業者」,豈有可能要被告以虛假理由欺瞞「同業」 之行員,藉以成功綁定約轉,大幅擴增每日轉帳額度上限之 理?另對方完全未實際審核被告自身財信狀況,即逕自表明 會幫其「洗金流」、「美化資金」以利核貸通過,被告聞聽 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又被告連辦理貸款為何要一 併提供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亦一無所悉,何以其竟敢貿然 提供予對方恣意使用?況申辦貸款與辦理虛擬貨幣帳戶間有 何實質關聯,被告對此竟亦完全不詢問對方,亦不細究原因 ,即貿然配合對方申辦上開2個虛擬帳戶?凡此種種疑點, 在在彰顯被告初聞上開「諸多繁瑣申貸流程」之情狀時,豈 有可能未察覺任何違常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 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3個帳戶資料,主觀上 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 款及轉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 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 戶資料供其「美化資金」完後即可助其審核撥款之迥異說詞 ,即輕率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 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 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 證或致電其他銀行行員詢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 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 任意使用?遑論申辦貸款與申辦暨提供MAICOIN、MAX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美化資金」,兩者間究有何實 質關聯,亦誠值費解?凡此種種疑點,誠值令人深思,被告 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我當時 急著用錢,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即可明瞭被 告斯時顯非完全深信對方所言之申貸流程,僅不過係為了順 利取得日後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辦事而已。基此,已難謂被 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 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本案發生3、4年前,我就有跟中信 銀行辦理信貸,當時貸款20萬元,有成功貸款到,上次申貸 流程跟這次不一樣,我有覺得奇怪,但對方說可以讓我貸款 到,我就相信對方了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 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如何辦理貸款之人, 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提供擔保品 等個人財信狀況,亦毋庸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資料,只要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假的財力證明(美化資金)」, 即可助其核貸通過並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 、內心存疑。更有甚者,被告還不明就理的依對方指示綁定 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為「約定帳號」,大幅擴增該帳戶每 日可供轉帳之額度上限,且被告對此違常情形竟不細究,亦 不詳問對方上開舉措與其辦理借貸間有何實質關聯,在在顯 見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 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 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3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大學畢業,出社會工作迄今已有5、6年,目前亦係 擔任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 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 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 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至被告縱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44分 許有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之舉措 ,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報案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充 其量亦僅屬事後量刑得否減輕之審酌事由,斷無從因其事後 有報警之行為,即理應解免其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業已成立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如若不然,豈非人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在親赴派出所報警或掛失止付,並持受理案件證明單 或掛失止付證明即可輕易解免其提供帳戶之際,業已存在之 主觀犯意,上情豈非事理之平?與人民法律情感豈無相悖? )。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 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3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 定(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交付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淑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鄭淑眞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力爭上游」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鄭淑眞誆稱:可提供飆股予其獲利,惟其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鄭淑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 229萬2,85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張淑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張淑瓊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許佳麗」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淑瓊訛稱:可提供「BCVC TOP」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淑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 17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3 張女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主動邀請張女貞加入「群英薈萃交流」LINE投資群組,迨張女貞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張女貞佯稱:可提供飆股予其獲利,惟其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女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 28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李宜禎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宜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淑瓊聯繫, 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淑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 12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70萬元至李宜禎之遠東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淑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淑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宜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淑瓊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各1張、投資網站介面照片2張、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3張。  ㈣被告李宜禎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4367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40號(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 ,為事實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簡-240-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5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229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9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甲○○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贓款之 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乙○○、吳秀英、蔡省吾、 江麗惠、謝金澤(下合稱乙○○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甲○○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之贓款,透過網路 銀行操作轉匯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轉匯情形等,均詳如 附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蔡省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謝金澤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甲○○關於附表編 號2至5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33至37頁)、被告 本案帳戶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 2卷第111至11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5日營存字第 1120055043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5至22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4月14日新 營營密字第1120001311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 查詢(警2卷第3至1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3日營 存字第1120059518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警3卷第17至27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6月9日新營 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 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結果、電子銀行用戶即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查詢結果及存摺 歷史明細(警4卷第1至13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僅可適用行 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法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 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 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數筆 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數次轉匯 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所犯各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乙○○等5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 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迄 未與乙○○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分工情節、乙○○等5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500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 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 主文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洪水彤」、「朱家泓」、「營業員─蘭思顏」、「昌恆官方客服」聯繫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 2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11至14頁) ②乙○○之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卷第7至9頁) ③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21至31頁) ④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9至55、84、108頁) ⑤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靜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56至60、142至144頁) ⑥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1至63頁) ⑦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洪水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4至65、100頁) ⑧乙○○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擷圖(偵1卷第66至68、145頁) ⑨乙○○提出之出金紀錄擷圖(偵1卷第69頁) ⑩乙○○提出之木柵區、深坑區農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偵1卷第70至76頁) ⑪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卷第77上方、104、146頁) ⑫乙○○提出之富邦金融卡照片(偵1卷第77下方至78頁) ⑬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79至80頁) ⑭趙文哲之個人資料擷圖(偵1卷第81頁) ⑮乙○○提出之昌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85至88頁) ⑯乙○○提出之昌恆APP擷圖(偵1卷第89至90、105至106、109至135頁) ⑰乙○○提出之普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139至141頁) ⑱乙○○提出之大和APP擷圖(偵1卷第148至149、158頁) ⑲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營業員-蘭思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0、156、159至164頁) ⑳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大和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2、15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秀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雅雲會員交流52群」、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吳秀英,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秀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9日8時53分許 ①500,000元 ②91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②112年3月9日9時20分網銀轉匯498,582元 ③112年3月9日9時30分網銀轉匯438,94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7至14頁) ②吳秀英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至6頁) ③吳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49頁) ④吳秀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 ⑤吳秀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3至65頁) ⑥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80頁) ⑦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省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7日15時4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H短線牛股漲停交流社」、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蔡省吾,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蔡省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25分 1,10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32分網銀轉匯499,64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省吾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21至24頁) ②蔡省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25至31頁) ③蔡省吾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2至36頁) ④蔡省吾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6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百聯官方客服」聯繫江麗惠,訛稱:可透過操作百聯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江麗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4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5至9頁) ②江麗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79至80頁、第11至15頁) ③江麗惠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百聯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29、37至75頁) ④江麗惠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31至3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金澤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黃世聰」、通訊軟體LINE「邱沁宜」、通訊軟體LINE「林佳雯」、通訊軟體LINE「許麗敏」聯繫謝金澤,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謝金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5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5時19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5時22分許 ④112年3月6日15時25分許 ⑤112年3月8日9時4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270,000元 ①112年3月6日16時18分網銀轉匯301,199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金澤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6至25頁) ②謝金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26、31至32、第65至93、93-1至93-2頁) ③謝金澤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27頁) ④謝金澤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卷第38至60頁) ⑤謝金澤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4卷第61至62頁) ⑥謝金澤提出謝佩珊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明細(警4卷第63至6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4-金訴緝-10-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62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 4號、第53625號、第536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第314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 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程序時,對其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 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至四 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率爾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 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3頁),及迄 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查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6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經國里10鄰新埔五街              3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 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銳宏、吳美妢、蔡明智、程和旗、簡嘉慶、林裕傑、 徐君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成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黃維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薛景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徐君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成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銳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15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美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7 告訴人蔡明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8 被害人黃維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19 告訴人提供程和旗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20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21 告訴人簡嘉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22 告訴人林裕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君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2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賴文駿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張成明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成明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萬元 2 告訴人  陳銳宏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銳宏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盧廣翰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盧廣翰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1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7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4萬元 4 告訴人  吳美妢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妢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 25萬元 5 告訴人  蔡明智 111年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游娉婷」、「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明智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 30萬元 6 被害人  黃維彬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婷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維彬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7分 5萬元 7 告訴人  程和旗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羅宇翔」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和旗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下午14時42分 15萬元 8 被害人 薛景魯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嘉琪」、 「羅立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薛景魯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6分 71萬570元 9 告訴人 簡嘉慶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嘉慶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7分 2萬元 10 告訴人 林裕傑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裕傑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6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 徐君評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君評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9萬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5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林 旭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旭升、被害人鄧維勇於警詢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裁判 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維勇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林旭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22分 20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31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7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賴文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及被害人徐惠如於警詢之供 述。  ㈡告訴人吳育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㈢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㈣被害人徐惠如提出之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APP操作截圖各1份。  ㈤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 件係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吳育姍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2分 10萬元 2 告訴人吳胤群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告訴人陳俊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4 被害人徐惠如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8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8423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致 傑、蔡映竹、吳沐承、湯芯羽、吳憲政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致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洪駿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蔡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李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告訴人吳沐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告訴人湯芯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被害人許嘉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㈧告訴人吳憲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㈨被害人陳仲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㈩告訴人張致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4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洪駿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蔡映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被害人李鎮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吳沐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湯芯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許嘉元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告訴人吳憲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陳仲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437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文駿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4號、第53 625號、第5362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審理中(下 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戶交易明細表時間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致傑(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⑤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⑦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⑧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2 洪駿峯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E卷系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 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3 蔡映竹 (提告) 以LINE暱稱「助理-心怡」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4 李鎮宇 (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4萬元 5 吳沐承 (提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6 湯芯羽 (提告) 以LINE暱稱「晴晴」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7 許嘉元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8 吳憲政 (提告) 以LINE暱稱「李俊凱」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9 陳仲宏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股票交易應用程式,取得個股資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義竹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025-03-31

TYDM-113-原金訴-3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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