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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宣智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號、第178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營偵字 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宣智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宣 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70號卷第133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漏未諭知併科罰金,難認妥適。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 人張文乾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 有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經此段時間 反省及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已確實理解自身涉犯之 違法錯誤,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 期。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 0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 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 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 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1670 號卷第13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尚有未合;⒉被告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 人黃俊杰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第1671 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量 刑基礎業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⒊另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至4所諭知之刑,均漏未諭知併科罰金,所為之量 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然檢 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上開違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第2層帳戶匯款之工具使用,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少,已與附表編號 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4罪,審酌其罪質、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受害人數及金額眾 多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起訴案號 本院宣告刑 1 張暄碇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4日9時3分許、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蘇家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0時38分許自蘇家成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含前開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1時43分許提領50萬元(含張暄碇匯款5萬元、5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併辦意旨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張文乾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15時15分匯款8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8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提領92萬元(含張文乾匯款8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王達豪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2時14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00萬元(含前開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2時31分許提領100萬元(含王達豪匯款3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4 黃俊杰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5時03分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5時15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5時46分提領86萬5,000元(含黃俊杰匯款7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734號追加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7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照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觸犯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 國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又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佳,主觀上有施用毒品惡習,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在量刑時審酌被告曾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甫於 111年9月7日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 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 親共同經營素食早餐,及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 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僅有老母 須清晨即開始照料素食店生意,配偶為外配,且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待照顧,其曾服用美沙冬治療效果甚佳,希望繼續服 用美沙冬治療,給予緩起訴機會等語。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各罪刑度均為法定 刑範圍之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尤其,原審判決也已經 審酌過被告上訴狀中所提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有關 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職權,亦非上訴法院所得置喙,故 被告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由或非法院 職權所得審酌之事項空泛爭執而已,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 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 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上易-73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嵐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 ○○○○○南區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池美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雅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即衣物及飾品2袋,價值約新臺幣 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雅嵐前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復因111年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 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胡雅嵐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騎樓,竊取侯啓明為擺攤而置於該處之如附表三所示衣物 及飾品2袋(合計價值為37,350元),得手後騎乘YouBike( 下稱U-BIKE)返回其斯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0樓之0之居所。嗣侯啓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侯啓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雅嵐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事發當日, 我搭乘火車到高雄上班,再於當日晚上搭最後一班區間車返 回臺南,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竊嫌是 不是我,我當時有吃精神科開的藥,會造成夢遊,事發後警 員到我原成功路的居所搜索,但未查獲任何物品云云。被告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已表示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人是否為被告;而被告坐火 車回到台南後會走成功路回鐵道大飯店,不會走案發的中山 路。被告因為要搬家,所以跟管理員借推車,不能因為被告 門前有放推車,就認為本案是被告所為。且員警於112年12 月1日到被告居住的鐵道大飯店0樓之0,沒有搜索票;另自 監視畫面看來,失竊的2袋衣物要用推車才能搬動,表示2袋 衣物體積不小,但是員警在被告住處並未找到失竊的2袋衣 物。再依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覆,112年12月1日凌晨 0時46分許,在台南市西華南街U-BIKE站,租借編號0000000 號U-BIKE之借用人電話是0000000000,該電話使用人非被告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無法證明被 告有本件竊盜犯行。  ㈡若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請審酌被告患有雙向性情緒障 礙、恐慌症、憂鬱症、躁鬱症,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物MODI PANOL,服用這種藥物有夢遊的副作用,被告於偵查中已將 藥袋交給檢察官。被告為了避免藥物的副作用,已經換醫師 ,目前服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精神科醫 師開的藥物。另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到臺南醫院精神科就診 時,經醫師轉介進行心理衡鑑,心理衡鑑報告單第3頁結論 :「綜上,仍無法排除個案目前具情緒困擾,且推論其認知 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為不足,故 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能,或較單一且較不具適應性的 調適策略來因應,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被告也取得 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13年11月21日開庭時庭呈。因此 ,若被告是在夢遊時,被告不知道自己在行竊,進而影響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減輕其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原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之衣物及飾品2 袋,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許,遭人竊取得手。事發後 經員警調取路口沿線及鐵道大飯店監視器,發現竊嫌於該日 23時32分58秒,自台南火車站圓環徒步走至中山路,於同日 23時44分14、52秒竊取2袋庫存衣服飾品後,自中山路177巷 行走至西華南街,再前往西華南街U-BIKE站租借腳踏車往成 功路方向騎行,再轉往西華街北向至西華北忠街口,於同年 12月1日凌晨1時2分50秒時,竊嫌將竊得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 在鐵道大飯店1樓電梯門口處,於同年12月1日凌晨1時21分1 9、26秒時,竊嫌即用推車載竊得之2袋衣物飾品,搭乘電梯 上樓(上開竊嫌行走竊取2袋衣物飾品,租借腳踏車,再至 鐵道大飯店1樓用推車載竊得之2袋衣物飾品進入電梯的過程 ,均如附表一所示);又經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除附表一所示過程外;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12秒至57 秒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該名竊嫌為女子,長髮、內著白 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應為牛仔短褲), 手持(或以手掛著)一深色提袋、橘色提袋,站在騎樓柱子 右側,左手從柱子後方拖出一個高過膝蓋的綠色長方體(應 為綠色箱子,下稱綠袋或綠色箱子),放在柱子右側,低頭 翻動「綠袋」的物品後,再將上開深色提袋、橘色提袋、綠 袋攜拖離該騎樓(過程見附表二㈠勘驗結果),而該名竊嫌 進入鐵道大飯店1樓電梯時,可看出該名女子內著白色V領上 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應為牛仔短褲),以髮夾固 定棕髮,戴白色口罩,右前臂掛著黑色包包,推著底層放著 綠色箱子及藍色箱子、上層放著2個橘色包包及裝著白色及 深色物品之藍色提袋的推車倒退進入電梯,再推著該推車走 出電梯左轉離開(詳附表二㈡勘驗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所有之衣物、飾品遭竊等 情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函及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原審勘 驗筆錄、勘驗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5-29、33-35頁 ,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92-94、100-102、117-12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取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衣物及飾品,並與辯護 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告訴人向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報案後, 經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發現竊嫌行竊得手後,曾到台南市 西華南街租借、騎乘共享單車U-BIKE,至鐵道大飯店後方停 車場,員警再向鐵道大飯店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竊嫌進入 大樓後,有使用大樓之拖板車(即推車),並搭乘電梯將贓 物運至9樓;經員警訪查管理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同事,確認該竊嫌即為被 告胡雅嵐,員警乃至9樓訪查被告,惟被告皆推託暫時無法 至民權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承辦警員陳俊 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5頁),復有第 二分局113年10月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34942號函及檢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按(本院卷第157-159頁)。又經本院逐 一提示警卷第9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予證 人陳俊安確認竊嫌沿路行走路線、竊盜、租借U-BIKE至鐵道 大飯店後方停車場,再進入電梯等過程無訛(本院卷第225- 230頁);證人陳俊安並證稱:   ⒈案發後調閱台南市○○路000號、火車站圓環中山路口警察局 路口監視器、成功路與西華南街口的警察局監視器、北區 西華街與北忠街路口監視器、鐵道大飯店監視器,並查看 該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自火車站方向走過來,經北門路 走圓環進到中山路,行竊得手後,自中山路177巷那邊提 著兩大袋贓物走出來,到西華南街上查看贓物,查看完之 後就去租用U-BIKE,之後沿西華南街向北行駛,騎過成功 路後,繼續往西華街行駛,右轉北忠街,再右轉富北街, 我們猜測可能會去鐵道(飯店)附近,我們先去鐵道後面 的停車場,就看到有一輛U-BIKE,該車還寫著租借使用中 ,所以我們繼續向管理員調閱鐵道大飯店裡面的監視器, 發現竊嫌到裡面,有向管理員借公用的拖板車到電梯門口 ,搭電梯上去到9樓,我當時還有特別算,確定到9樓。調 閱監視器時有向該大樓管理員詢問該名竊嫌是誰,管理員 表示該名竊嫌好像住9樓,案發前北門派出所好像才剛偵 辦她,我馬上去北門派出所詢問,當天北門派出所的學長 看了一下,說這應該是她沒錯,也有給我她9樓房號,所 以我再去查訪,剛好推車還在北門派出所同事給的該房號 前面,我看是同一個推車沒錯,去查訪當時,她穿著白色 上衣與監視器上的竊嫌是同一件上衣,所以我們就能確認 這應該是被告胡雅嵐,我向管理員確認,在管理室看監視 器,當時值班的管理員告訴我被告借推車乙事(本院卷第 221-222、227頁)。   ⒉(自鐵道大飯店監視器)竊嫌將竊得的袋子放在該飯店1樓 電梯處(該電梯是通往鐵道飯店各樓層),借來推車(將 竊得袋子等放置在推車上)拉進電梯內,(關於竊嫌按的 樓層數字)畫面不清楚,我是用算的,竊嫌將東西放在推 車進到電梯就是1樓,我從1樓開始計算(該電梯無論是從 正門、後門進來的地方就是1樓),樓層電子螢幕數字標 示雖很模糊不清楚,但畫面中樓層數字會改變,我是從監 視器畫面顯示的樓層電子螢幕的變換,算到9樓,9樓竊嫌 就推推車載著那2袋東西出去,我計算出竊嫌應該是去9樓 。我看監視器畫面,竊嫌是有染咖啡色的頭髮,頭髮有綁 起來、外著粉紅外套、淺色牛仔短褲、內著白色上衣;被 告的住址及電話是北門派出所告訴我的,112年12月1日晚 上,我們去9樓查訪被告,被告當時沒有穿著外套,褲子 我沒什麼印象,但我看卷宗確認衣服應該是同一件,當時 管理員說先前被告有被偵辦,沒說多久前被偵辦,所以我 才去詢問北門派出所(本院卷第227-231、233、235頁) 。  2按證人陳俊安為本案承辦員警,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設詞 誣指被告犯案之動機;且證人係經調閱本案竊嫌事發前、竊 盜及行竊後行走路線之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竊嫌行 竊後攜帶上開2袋贓物,騎乘U-BIKE至鐵道大飯店後方停車 場,再調取鐵道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由在場之該飯店管理 室之管理員協助確認,經由該管理員得知該名竊嫌應為被告 ,當日有借用推車,且之前曾因犯案經北門派出所調查,再 由北門派出所員警指出該錄影畫面之竊嫌為被告,告知被告 之住址及電話,因而鎖定被告即為本案竊嫌等情,可見證人 陳俊安證述查獲被告等過程,並非無據。再佐以被告前確因 涉嫌於112年10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後方停車場, 竊取機車座椅墊之安全帽,經北門派出所調查,嗣經檢察官 起訴後,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千元確定(下稱前竊盜案),被告於前竊盜案已坦承 竊盜犯行,又據本院調取前竊盜案卷證查明屬實;復參酌① 本院勘驗被告前竊盜案下手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該畫面 中之被告因臉部清晰度模糊,無法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 竊嫌比對是否為同一人,但被告於前竊盜案行竊時,身穿長 袖上衣、短褲、將頭髮挽成短髮造型,其上有髮飾,核與本 案竊嫌身穿長袖外套、牛仔短褲、以髮夾將頭髮挽成短髮之 穿著、造型相似(本院卷第292頁之勘驗筆錄);②依本案鐵 道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該名竊嫌(女子)身穿粉紅色長袖 外套,內著白色V領、領口有折葉之內搭、牛仔短褲(警卷 第27、29頁),又與員警陳俊安於本案案發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晚上8時11分許,至台南市北區成功路被告居所查訪時 ,密錄器拍得之被告衣著白色短袖V領上衣(內搭),關於V 領、領口有折葉,及被告身穿牛仔短褲之樣式等特徵相似( 警卷第31頁、偵卷第63頁);而員警該日查訪被告時,又在 被告居處門口發現一台推車,被告表示該推車是向管理員借 來,又核與證人陳俊安證述竊嫌攜帶該2袋衣物飾品到鐵道 大飯店1樓電梯時,曾至管理室借用推車相符;再比對本院 審理中當庭拍攝被告戴口罩之側面照片,與本案竊嫌將推車 推進該飯店1樓電梯內之畫面,關於臉部鼻子以上之神情, 二者亦有幾分相似之處(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9、151頁 );是本院綜合員警陳俊安事發後調取相關路口、鐵道大飯 店監視器,鎖定被告為本案竊嫌之過程,被告前竊盜案穿著 、頭髮等造型、戴口罩時臉部鼻子以上神情,與本案竊嫌相 似;被告表示其居處門口之推車,是向管理室借來,又與本 案竊嫌進入鐵道飯店1樓電梯口放下2袋物品時,並無使用推 車,嗣進入飯店大樓內再以推車將竊得之物品推進電梯,應 是向該飯店管理室借得推車,則該名竊嫌若非鐵道大飯店的 住戶,或與住戶有密切關係、經常出入該飯店,該飯店管理 員豈有輕易將推車借與竊嫌,並容任該名竊嫌搭乘電梯任意 進入各樓層之理;復經計算電梯電子螢幕關於樓層數字的變 換,竊嫌是在電梯至9樓時,推著推車走出電梯,而被告居 所地,又在該飯店9樓等情,再再顯示本案竊嫌應為被告, 證人陳俊安證述鎖定竊嫌為被告之過程,自可憑信。  3被告雖提出112年11月30日高雄到台南之火車票(原審卷第11 5頁),以資證明本件竊案發生時,其不在場,並辯稱其是 搭乘該日最晚一班區間車返回臺南(本院卷第128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火車票,係屬區間票,該火車票票面僅有 乘車日期,但無乘車時間(本院卷第123頁),已難證明本 件竊案發生時,被告確有不在場。又稽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南區營運處函(下稱臺鐵,本院卷第199-200頁) ,112年11月30日自高雄至台南最晚三班區間車,到達台南 時間分別為①23時14分②23時32分③23時54分;而依員警陳俊 安調取之台南市○○路000號、火車站圓環中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竊嫌最早出現畫面是於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 秒,從火車站圓環徒步走至中山路(警卷第9頁),另經證 人陳俊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被告當日若自高雄 搭乘最後第3班區間車,其到達臺南時間為23時14分,則有 可能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行走路線,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在場云云,自無足取。  4至證人陳俊安雖證稱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竊盜行走路線,在 鐵道大飯店停車場發現仍使用中的U-BIKE,高度懷疑是竊嫌 使用的,因為正常U-BIKE會停好放在U-BIKE還車站,但是這 輛車沒有停好,也沒有停放在停車格,就直接亂插,有點像 是棄置等語(本院卷第225-226頁,警卷第23頁U-BIKE照片 ,U-BIKE外觀車號為0000000號)。但證人陳俊安亦證稱不 能確定竊嫌是騎乘0000000號U-BIKE(本院卷第232-233頁) ;且稽之該0000000號U-BIKE事發當日租借紀錄所載,租借 之帳號(即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尚無證據足證 是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復有租借單車紀錄、門號資料查詢 可稽(本院卷第201、203頁),再衡之鐵道大飯店並非僅被 告1人居住其內,是尚難依該0000000號U-BIKE停放在該飯店 停車場,且仍在使用中,可能遭人棄置,即據認被告當日確 是租用0000000號U-BIKE。惟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 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竊嫌即被告確有租用U-BIKE返 回鐵道大飯店,亦如上述,自難因無證據足證被告租用之U- BIKE為0000000號U-BIKE,即據認被告無本件竊盜犯行。另 證人陳俊安鎖定被告後,於112年12月1日晚上8時11分許, 至台南市○區○○路0號0樓之0被告居所查訪時,雖經被告同意 有進入被告房間內,但被告屋內凌亂,有大小袋子堆疊,因 無搜索票,沒有正式搜索,僅目視沒有翻找屋內物品,自外 觀看一下有沒有相似的袋子,沒有看到遭竊贓物等情,又據 證人陳俊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2-223、234-235頁)。既 未正式搜索翻找屋內物品,被告住處又凌亂各種袋子堆疊一 起,僅以目視自難確認屋內無上開遭竊之財物,是證人陳俊 安縱未能以目視方式查得本案贓物,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 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患有雙向性情緒障礙、恐慌症、 憂鬱症、躁鬱症,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物MODIPANOL,服用 這種藥物有夢遊的副作用,於113年4月19日到臺南醫院精神 科就診時,經醫師轉介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仍無法排除被 告目前具情緒困擾,推論其認知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 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為不足,故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 能,或較單一且較不具適應性的調適策略來因應等情,被告 復取得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是若認被告犯有本案,亦可能 是在夢遊時所為,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 減輕其刑云云;提出臺南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為證(本院卷 第137-141頁,下稱報告單)。但查:  1被告當日曾搭乘區間車往返高雄,且其是要到高雄上班,因 此搭乘火車須要清醒,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 ;且觀之員警陳俊安調取之竊嫌(即被告)行竊當日行走路 線,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起,自臺南火車站 圓環徒歩行走至中山路後,既竊取告訴人2袋衣物飾品,復 在途中尚知租借U-BIKE,搭載竊得之贓物返回鐵道大飯店租 屋處,再向該飯店管理室借用推車,將竊得之贓物連同其他 物品放置在推車上,搭乘電梯返回9樓租屋處,連同被告搭 乘區間車自高雄返回臺南,歷時逾3小時,衡情豈是處於夢 遊狀態所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夢遊云云,顯不足採 信。  2再稽之該報告單所載,被告有時會出現無意識地行為舉止, 但事後無印象(自稱「夢遊」,且曾多次惹上官司)(本院 卷第139頁),但此部分源自被告之陳述,而本院依上開事 證,認被告本案行竊時,並未處於夢遊狀態,已如上述。又 該心理衡鑑結果雖認「仍無法排除被告目前具情緒困擾,且 推論其認知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 為不足,故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能或較單一且較不 具適應性的調適策略來因應,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具 體衛教疾病與服藥之相關正確知識,並可適時教導與訓練其 學習較具適應性與多樣化的壓力情緒調適策略」(本院卷第 139頁)。但該心理衡鑑結果僅認被告有情緒困擾、壓力調 適方面的問題,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因上開情緒困擾,或 壓力調適問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被告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其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施用毒品案)與 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類型,雖罪質不同,但被告於施用 毒品案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11月30日再犯本 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依前所述,被告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否 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得之財 物價值約37,350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靠之前的積 蓄維持生計,因情緒困擾、壓力調適等問題就醫,有該報告 單可稽,被告已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兒子、1名就讀國小之女 兒,目前與女兒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三所示衣物及飾品2袋(價值約37,350元 ),業據告訴人指明在卷(警卷第4頁),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照片編號(出處) 監視器位置 監視器顯示時間 監視器畫面特徵 備註(相關勘驗筆錄) 1. 照片編號 2(警卷第9頁) 中山路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 嫌疑人從火車站圓環徒步行走至中山路 2. 照片編號 3(警卷第11頁) 中山路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 嫌疑人徒步行走至中山路153號 3. 照片編號 4(警卷第11頁) 荻亞廣場ch1 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14、52秒 嫌疑人身著粉紅色外套、藍色短褲徒手竊取2袋庫存衣服飾品。 如附表二編號㈠ 4. 照片編號 5(警卷第13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48分37秒 嫌疑人竊取2袋衣服飾品後從中山路177巷行走至西華南街 5. 照片編號 6、7(警卷第13、15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48分41秒、同日時55分46秒 嫌疑人在西華南街查看竊取之2袋衣服飾品 6. 照片編號 8(警卷第15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2月1日00時46分14秒 嫌疑人前往西華南街YouBike站租借腳踏車。 7. 照片編號 9、10、11(警卷第17、19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2月1日00時50分54秒、同日時51分8秒 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往成功路方向 8. 照片編號 12、13(警卷第19、21頁) 西華街北向 112年12月1日00時52分20、21秒 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往西華街北向 9. 照片編號 14(警卷第21頁) 路口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 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在西華北忠街口 10. 照片編號 16(警卷第23頁) 國賓大樓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2分50秒 嫌疑人將竊取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電梯門口處 11. 照片編號 17、18(警卷第25頁) 國賓大樓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03分03秒 嫌疑人將竊取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電梯門口處 12. 照片編號 19(警卷第27頁) 國賓大樓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03分11秒 嫌疑人步行 13. 照片編號 20、21(警卷第27、29頁) 國賓大樓電梯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21分19、26秒 嫌疑人用推車載竊取之2袋庫存衣服飾品搭乘電梯 如附表二編號㈡ 14. 照片編號 22(警卷第29頁) 國賓大樓電梯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22分06、07秒 嫌疑人用推車載竊取之2袋庫存衣服飾品搭乘電梯上樓 如附表二編號㈡ 附表二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檔案2個 勘驗結果: ㈠名稱「videZ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即警卷第11頁編號4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之影像檔,畫面右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 00:44:12起至同日23:44:57止,檔案全長40秒,係彩色畫面,背景聲為翻拍人員之對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1. 23:44:12至 23:44:19  一名長髮、內著白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右腕掛著一深色提袋,右手提著裝滿物品之橘色提袋(下稱「橘袋」)站在騎樓柱子右側,左手從柱子後方拖出一個高過膝蓋的綠色長方體(下稱「綠袋」),放在柱子右側。 2. 23:44:20至 23:44:43  「甲女」站在柱子右側,低頭翻動「綠袋」之物品。 3. 23:44:44至 23:44:57 「甲女」右腕掛著深色提袋,右手提著「橘袋」,左手拖著「綠袋」轉身走向畫面下方離開,於「甲女」經過畫面下方時可見「綠袋」敞開,內部裝著多樣淺色物品。 ㈡名稱「videZ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該檔案即警卷第29頁編號21、22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之影像檔,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星期五01:21:18起至同日01:22:15止,檔案全長57秒,係彩色畫面,背景聲為翻拍人員之對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1. 01:21:18至 01:21:30 電梯門開啟,一名以內著白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以髮夾固定棕髮,戴白色口罩之女子(即「甲女」),右前臂掛著黑色包包,推著底層放著綠色箱子及藍色箱子、上層放著2個橘色包包及裝著白色及深色物品之藍色提袋的推車倒退進入電梯,站在畫面右下角。 2. 01:21:31至 01:21:58 電梯關門上升。 3. 01:21:59至 01:22:15 電梯門開啟,因拍攝角度無法辨識樓層位置,「甲女」推著上開推車走出電梯左轉離開。 附表三:被告竊得衣物及飾品2袋之內容物及價值(約新臺幣37, 350元,以下單位:新臺幣) ㈠藍色發泡大學T7件(韓國品牌)共3,800元、nyc帽T5件(韓國品 牌)共3,450元、幽靈滑板大學T9件(韓國品牌)共4,500元、 素面針織6件(韓國品牌)共4,800元、Outdoor帽T6件(韓國品 牌)共4,200元、地球帽T6件(韓國品牌)共5,400元、CREW水 洗灰帽T2件(韓國品牌)共1,400元,衣服價值共約為27,550元 。 ㈡韓國牌子項鍊(旋轉笑臉10個、圓環項鍊金、藍、黑各1個、滑 板項鍊7個、gd滑板3個、庫伯利克3個、方牌2個、50項鍊2個 、幾何項鍊2個)、鐵鏈1個新台幣50元、夾子1個新台幣50元 、繩子1條新台幣50元、桌布1條新台幣50元;項鍊每個300元 。

2024-12-31

TNHM-113-上易-530-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建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但未就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提出 執行指揮書,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 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盧建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2時許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二路 與高坪二十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於同日13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駕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 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31

KSDM-113-交簡-2335-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男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泰銖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窗戶竊盜罪(共2罪)。被告就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泰銖4千元,均屬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4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 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許,在許巧霓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工作室外之後方防火巷爬上2樓,逾越該址窗戶 進入該工作室內,竊取新臺幣1萬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並花用殆盡;於(二)113年7月28日20時56分許,在同址, 以相同方式逾越窗戶進入該工作室內,竊取泰銖4仟元得手 ,離開現場,之後再兌換成新臺幣5仟元後花用殆盡。嗣經 許巧霓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許巧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巧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查獲時之身體特徵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 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1

KSDM-113-簡-475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 25號、第150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偵字第35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林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金 上訴字第1906號卷第312-313頁,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72- 73頁,金上訴字第1990號卷第60-6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參與関宇志與其他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但因為被告亦為白牌車司機,所以本 案中每次只向関宇志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到800元 之車費,上情已由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並非如一般 詐騙集團車手,依據該次領取的金額,再按比例獲得不法報 酬,則被告既然僅擔任該集團中最末端的角色,且獲得之金 額只是該次載運的車費而非暴利,所以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 節實難認惡性重大,則原判決之量刑,仍顯過重,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得酌量再減輕其刑。㈡原判決認被告在民 國107年時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 嗣於109年4月29日獲得假釋後,再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三⼈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且被告在本件雖擔任車手 ,但僅收取每次載運車費400至800元,且被告又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惡性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 、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 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雖認為( 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419號分別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差異,難認有何客觀 上之關聯性,就刑罰之矯正必要性而言,亦難認被告係因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犯本件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說明本件有 何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 ,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充分之評價,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 、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依其供稱:擔任載 運車手提款司機工作,每日收取400至800元之報酬(原審23 0卷第169頁),則其此部分參與4日之犯為所得應為1,600元 至3,200元之間,因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7、8、、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原審230卷第139 -143頁、203-207頁、217-219頁、221頁),被告另於上訴 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 000元,且被告陸續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上訴後提出匯款資料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 第179-221頁、303頁),其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應 併予計算。  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係源自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公權力即與被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得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則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因和解、調解成立而 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法院扣 案並宣告沒收,最終均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此乃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補充性地位,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所 致。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自應包含於審判中由被告實際賠償與被害人 之情況,如將之解釋為僅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檢察 機關或法院扣案,而排除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則將造成上開 判決意旨所指,就被告造成重複剝奪之情況,對被害人則產 生國家與民爭利之弊,應非立法之本旨。是以,附表編號1 至部分,被告因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  ⒊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營偵1766卷 第67-68頁,偵35804卷第67-6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擔任車 手司機,又實際從事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此與偶然因 不確定故意而短暫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不同,且被告犯行因 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 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及編號沒收 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⒈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合。⒊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 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 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負責擔任車手司機並實際提 領犯罪所得,並因此導致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情況(詳上㈣⒈部分所 載),○○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收入不豐, 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犯本件犯行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每日車資約3仟元等情(警卷第21頁、64頁,原審 金訴484卷第43頁),其此部分參與2日犯行,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被告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院 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業已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合計超過6,000元,有調解筆錄、存款證明(原審482卷第 115-116頁、147頁、148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上訴後提 出後續匯款資料(本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179-221頁) ,是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每日3萬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上開報酬,尚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 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之事實,原判決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並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已有誤解,而被告於原 審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 部分(原審482卷第115-116頁、147頁、148頁),本為原判 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 被告上訴後亦未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 即無變更。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 上酌加數月,部分犯行更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可言甚明,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何以無理由,業經敘明如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至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 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至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 載明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等旨(原判決第5頁⒋、第8頁部分),是原判決就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 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 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二 1 陳姿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慈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立泓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芃宣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美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彥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生祥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三 8 曾宜榛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怡廷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徐立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鄭婕瀅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李柏勳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彭慧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洪慧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484號判決  張雅筑 上訴駁回。  王俐蘋 上訴駁回。  廖峰愷 上訴駁回。  黃雅芳 上訴駁回。  黃義修 上訴駁回。  吳家名 上訴駁回。  王中良 上訴駁回。  蘇菀琳 上訴駁回。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9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富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布朗尼蛋糕肆個、橋頭酒廠蛋伍個及紙袋貳只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橋頭酒廠蛋糕5個」更正為「橋頭酒廠蛋5個」;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楊富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富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紙袋2只、布朗尼蛋糕4個及橋 頭酒廠蛋5個,均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迄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6號   被   告 楊富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 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必信街與大勇路口路旁機車 停車格,見吳靖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該車腳踏板掛勾置有紙袋2只(內有布朗 尼蛋糕4個、橋頭酒廠蛋糕5個,總價值新臺幣475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 乘腳踏車逃逸。嗣因吳靖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富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靖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 被告騎乘腳踏車竊盜後離去之事實。 3 警方現場照片比對楊富洲身形照片共3張。 本件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富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另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2-31

KSDM-113-簡-4785-2024123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67號、第3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於㈠附表編號1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刪除「 及安全帽1頂」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均係累犯,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本 院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有如聲請意旨 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 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三、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 告訴人蔡崇平、楊景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39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 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 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均為其各次 之犯罪所得,然因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蔡崇平、楊景貿,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犯行為警扣案之黑色 全罩安全帽1頂,核與本案無關(偵二卷第15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7號                         第34677號   被   告 林國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蔡崇平、 楊景貿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蔡崇平、楊景貿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崇平、楊景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46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聖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景貿之調查筆錄 證明證人楊景貿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176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聖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崇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調查筆錄 證明證人蔡崇平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4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楊景貿 113年8月17日22時許至113年8月18日5時50分許間某時 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號路邊 見楊景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徒手開啟該機車電門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不詳),已發還楊景貿。 113年度偵字第34677號 2 蔡崇平 113年8月28日4時1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 見蔡崇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徒手開啟該機車電門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2萬元),已發還蔡崇平。 113年度偵字第31767號

2024-12-31

KSDM-113-原簡-12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戴達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37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達融(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 決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 在案(下稱本案)。查聲明異議人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之前科,是即便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 ,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亦無其他犯案前科,故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可言,而有適用累犯加重之餘地。故 本案遽論以被告為累犯,自有悖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當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 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 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 濟。倘係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 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 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論以累犯,犯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處有期 從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 金32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在卷 可稽。聲明異議人以其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主張前案判 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乃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有所不服,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聲明異議人請 求撤銷原判決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定要件不合,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20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新 義務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高筱玫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274號、第1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國新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上開有期徒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 二、高筱玫犯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至 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 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上開有期徒刑 之罪(即附表二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劉國新、高筱玫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結婚), 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且劉國新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仍各為下列行為:  ㈠劉國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宏1 次、黃振榮3次、王崇懿1次,並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各次購毒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劉國新、高筱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祥阿」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劉國新、高筱玫先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與黃振榮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方式、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振榮,並由「祥阿」、劉國新先後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價金。  ㈢劉國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宏3 次、王崇懿2次,並各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高筱玫則 於劉國新上述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間,明知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事,仍基於幫助劉國新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各以附表三所示接聽電話、協助轉達交易 細節或駕車搭載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等方式,幫助劉國新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宗宏、王崇懿(各次購毒時間及地點、交 易方式暨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劉國新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7時29分許起, 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王崇懿聯繫轉讓禁藥事宜,嗣於 同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30 1號房(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香汽車旅 館」),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王崇懿施用,以此方式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崇懿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  ㈤劉國新、高筱玫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13日9時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共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3月13日9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假期汽機車旅館210號房(下稱本件汽車旅館房間;起 訴書誤載為201號房)執行拘提暨附帶搜索,及於同日10時2 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2樓 7室之租屋處(下稱被告2人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物(劉國新、高筱玫所涉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 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劉國新、高筱玫(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26、269、500 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167至192、195至201、203至217、219至235頁, 偵一卷第39至43、45至49、185至189頁,聲羈卷第24頁,偵 聲二卷第14頁,院卷第122、223至225、267、500、513、51 7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及附表四「鑑定書 號」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 至C3-3)、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暨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警一卷 第7至10、139至140、237、239至251、255至261、391頁, 偵一卷第253至273、283至303頁,院卷第537頁),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劉國新與陳 宗宏、黃振榮、王崇懿間,被告高筱玫與黃振榮間,並無特 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2人應不至於 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為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交 易,況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劉國新販賣一包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可獲利200至400元(偵一卷第4 2、48頁),被告高筱玫並供稱:「祥阿」於附表二向購毒 者黃振榮所收取之500元,係作為其先前積欠「祥阿」債務 之抵償(警一卷第233頁),均足見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被告2人於附表二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被告劉國新部分:   ⒈核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   ⒉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國新於事實欄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崇 懿之種類、數量,並無證據足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王崇懿亦非同 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懷胎婦女、未成年人,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國新於事實欄㈣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因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毋庸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 與轉讓禁藥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劉國新於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高筱玫部分: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 觀上為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代為交付毒品、收取買賣 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 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 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查被告高筱玫 於附表二為被告劉國新向黃振榮商議毒品交易細節時,曾 拒絕黃振榮欲賒帳價金之請求,即有洽定毒品價金收款模 式之具體作為,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已實行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是核被 告高筱玫於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另被告高筱玫知悉附表三編號1至2之購毒者係為購買毒品 始撥打電話予被告劉國新(偵一卷第47頁),亦知悉其於 附表三編號3至5係駕車搭載被告劉國新前往交易毒品(偵 一卷第41頁),進而實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接聽電話、 協助轉達交易細節或駕車搭載被告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等 行為,係以幫助被告劉國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是核被告高 筱玫於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5罪)。   ⒊核被告高筱玫於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至三、被告高筱玫於附表二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劉國新於事實欄㈣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又高度之轉讓行為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 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劉國新此部分轉讓前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處。 三、被告2人與「祥阿」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被告2人間就事 實欄㈤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國新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1罪)、轉讓禁藥罪(1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1罪)共13罪間,被告高筱玫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1罪)共7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劉國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21、888、1793、2154號、105年度 訴緝字第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確定,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3至42、59頁,院卷第435至443、 457頁),復為被告劉國新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院卷第5 14至515頁)。被告劉國新於前開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13罪,均為 累犯。   ⒉依本件被告劉國新所犯13罪之犯罪情節,暨此等13罪均與 前案之部分犯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 案件而罪質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 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 則此等13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均與刑法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件被告劉國新所犯前開13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辯護人主張 此等13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高筱玫於附表三幫助被告劉國新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被告高筱玫 此部分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國新就附表一至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犯行 ,暨被告高筱玫就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 )、附表三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共6次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國 新就事實欄㈣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揆諸前揭意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部分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②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出渠等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僅被告劉國新)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 為「青青河邊草」之崔○○(真實姓名詳卷),嗣檢警據以 查獲崔○○涉嫌於113年2月12日晚間、113年2月13日1時許 、同日13時許、113年3月10日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被告劉國新之案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1718000號 函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1840900號函 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崔○○警詢筆錄、蒐證照片附卷可憑 (院卷第165-167、171-173、177至196頁)。然被告2人 於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僅被告劉國 新)之各次犯行,僅有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編號5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發生在上揭崔○○經查獲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劉國新之後,應與所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 崔○○販賣毒品予被告劉國新之案件具直接因果關聯,則揆 諸前揭說明,僅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得依 刑法第66條但書減輕至三分之二,惟考量被告劉國新該次 犯行對社會顯具相當危害,尚不宜免除其刑。   ③至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至三、事實欄㈣ 之其餘各次犯行,及被告高筱玫於附表二至三之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均早於上揭崔○○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劉國新之案件,是依犯罪時序,顯無從證明崔○○係被告2 人上開其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毒品來 源,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⒌又被告劉國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國新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院卷第224、518、521、523頁)。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 被告劉國新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此 等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劉國新為具正常智 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上開犯行,亦 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行,縱處以 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 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合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劉國新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再依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 之規定遞減其刑;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至三、事實欄㈣ 所示犯行,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高筱玫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附表二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暨定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劉國新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均影響購 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且被告2人尚無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亦間接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渠等犯後均協力供出本件 毒品上游,縱使僅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業同前述,惟渠等其餘未符合該 要件部分,於量刑上亦應詳加審酌被告2人此等配合檢警查 緝毒品之積極作為。再考量被告2人就附表二與「祥阿」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高筱玫固有與購毒者洽定 毒品價金給付方式之行為分擔,然其參與情節暨可責性,仍 較主導販毒之被告劉國新為低;至被告劉國新此部分與被告 高筱玫、「祥阿」共同實施犯罪,係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而 擴張毒品危害範圍,可責性應較其於附表一、三單獨販賣毒 品之犯行為重,此等部分於量刑上之罪責程度,均應有所區 別。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各次所(幫助)販 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以及渠等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劉國新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暨身體狀況(院卷第5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 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被 告2人所論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被告劉國新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此部分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㈡末就被告劉國新上開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 分(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共11罪),及被告高筱玫上開宣告有 期徒刑之罪部分(即附表二至三所示共6罪),考量此等犯 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然(幫助)販毒對象達3人暨於 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分別合併定渠等應執行 如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 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祥阿」於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振榮部分,其中「祥阿」向黃振榮所收取之500元, 係作為免除被告高筱玫積欠「祥阿」點數卡債務之用(警一 卷第232至233頁),此部分核屬被告高筱玫因該毒品交易而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與被告劉國新於該次毒品交易事後收取 之500元,各核屬渠等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毒品  ㈠被告2人於事實欄㈤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第二級 毒品大麻3包(鑑驗資料詳如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 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雖各含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成分(鑑驗資料詳如各該部分「鑑定結果及 說明」欄所示),惟此等毒品均為被告2人另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人犯行之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宜 ,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國 新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警一卷第171至172頁,院卷第225、513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尚供其聯繫事實欄㈣轉讓 禁藥事宜之用(警一卷第116-117頁),爰另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五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涉 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2人於事實欄㈤部分,尚共同基於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2人 此部分均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共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適用法條暨相關實務見解說明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 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且除施用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 ,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 行為所吸收。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 10公克)、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 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 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 決。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參照)。是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 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 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 罰。另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 ,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 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 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 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 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而持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及不 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 、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被告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 其他毒品行為再為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 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兩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 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 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 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 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 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 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 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 告2人於113年3月13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 毒品:  ㈠關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2人供稱此等毒品係供渠等將來施用所用等語(院卷第2 24、267頁)。  ㈡又被告劉國新於113年3月13日3時、4時許,在本件汽車旅館 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嫌,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6 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00號報告書報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該署現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案件偵查 中(嗣案號改分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等情,有上開 報告書相關查詢資料、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院卷第450、543至549頁)。  ㈢被告高筱玫於113年3月13日7時許,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則與其另次於112年9月10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9月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刑期,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上開本院裁定、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院卷第257至262、487至488、533、541至542頁)。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查獲扣得本件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日即113年3月13日,為警採驗尿液,尿 液檢驗報告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院卷第253、255頁;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另詳見院卷第24 9、251頁),顯示被告2人所施用之毒品種類,與所持有附 表四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種類相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2人被訴共同持有之附表四編號1至 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渠等於113年3月13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取得。併考量此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未明顯逾越一般施用毒品之合理數量 範圍。則綜合上情,本件被告2人所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 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與渠等各於113年3月13日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前述相當關聯,被告2人 供稱此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渠等於113年3 月13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並準備供將來施 用等情,應非子虛。 四、被告2人被訴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本件被告2人於113年3月13日為警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渠等於同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 或供未來施用之用,業如前述,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等 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各有逾10公克、20公克 之情(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6之「鑑定結果及說明」欄),參 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2人分別被訴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 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渠等另案各於113年3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高筱玫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於113年3月13日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其此部分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已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均如前述。是被告高筱玫此部分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既與業經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當無從再 就該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起訴。  ㈢被告劉國新於113年3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現固仍經檢察官偵查中,業同前述 。惟被告劉國新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113年10月2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本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 113年12月17日入法務部○○○○○○○○,現正執行強制戒治中等 節,有上開本院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院卷第207至210、448、529、539至540頁)。 是本件被告劉國新被訴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既為其於113年3月13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顯 見此部分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序上係在其 上開(現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參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劉國新此部分被訴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行為,應為其上開(現所執行)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 及,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㈣從而,檢察官就被告2人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參諸前揭意旨,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行為若均為有罪,與渠等前揭 於事實欄㈤經論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各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持有海洛因部分)及單純一罪(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劉國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 時間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及沒收 交易 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宗宏 113年1月7日0時3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1月6日23時49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陳宗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宗宏,並向陳宗宏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陳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77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1至E1-3)(警一卷第79至81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87至90頁)。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大門口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振榮 113年1月22日 19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1月22日17時42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黃振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振榮,並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黃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至33頁,偵一卷第9至13頁)。 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1、B4-1至B4-2、B6-1至B6-4)(警一卷第46至50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9至42頁)。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夾好夾滿娃娃機店騎樓處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 黃振榮 113年1月23日 2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劉國新於113年1月23日17時58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黃振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振榮,並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夾好夾滿娃娃機店騎樓處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 黃振榮 113年2月2日 2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劉國新於113年2月2日16時22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黃振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振榮,並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夾好夾滿娃娃機店騎樓處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王崇懿 113年2月21日 1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劉國新於113年2月21日11時51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王崇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崇懿,並向王崇懿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王崇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至125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 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1、C4-2)(警一卷第135至142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31至134頁)。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明路菜市場旁之大樓樓下 附表二:劉國新、高筱玫及「祥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購毒者 交易 時間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及沒收 交易 地點 黃振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3年1月27日 2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高筱玫於113年1月27日21時31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黃振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高筱玫起先拒絕黃振榮欲賒欠500元毒品價金之請求後,改由劉國新續與黃振榮議定交易細節,劉國新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祥阿」之男子,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振榮,「祥阿」並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中之500元(此用以抵償高筱玫積欠「祥阿」之500元債務),劉國新則於其後不詳時間再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中之餘款500元。 ⑴證人黃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至33頁,偵一卷第9至13頁)。 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1至B5-2)(警一卷第48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9至42頁)。 一、劉國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夾好夾滿娃娃機店騎樓處 附表三:劉國新販賣暨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 時間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及沒收 交易 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王崇懿 113年1月7日10時34分後未久之不詳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3,000元 高筱玫先於113年1月7日9時21分許,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接聽王崇懿來電後,即將該手機交予劉國新接聽,劉國新復與王崇懿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嗣高筱玫於同日10時31分許、10時34分許,再以上開手機接聽王崇懿來電,協助劉國新確認交易地點暨予以轉達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崇懿,並先向王崇懿收取左列價金中之1,000元,餘款2,000元則於隔日向王崇懿收取。 ⑴證人王崇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至125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至C1-3、C2-1至C2-2)(警一卷第135至13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27至134頁)。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土地銀行附近彩券行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崇懿 113年1月8日15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高筱玫先於113年1月8日15時4分許許,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接聽王崇懿來電,即將該手機交予劉國新接聽,劉國新復與王崇懿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嗣高筱玫於同日15時10分許,再以上開手機接聽王崇懿來電,獲悉王崇懿已抵達交易地點並轉達予劉國新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崇懿,並向王崇懿收取左列價金。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明路菜市場旁之大樓樓下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宗宏 113年1月29日 17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1月29日9時37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陳宗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由高筱玫駕駛車輛搭載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宗宏,並向陳宗宏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陳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77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 ⑵通訊軟體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3至85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87至94頁)。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大門口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宗宏 113年2月3日 2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2月3日1時41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陳宗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由高筱玫駕駛車輛搭載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宗宏,並向陳宗宏收取左列價金。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大門口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宗宏 113年2月7日 23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2月7日20時53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陳宗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由高筱玫駕駛車輛搭載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宗宏,並向陳宗宏收取左列價金。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大門口 附表四:扣案毒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⑴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之被告劉國新側背包內扣得(警一卷第24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9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87至388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⑴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84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純度73.39%,純質淨重2.08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5、6,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3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8,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⑴米白色粉末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2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純度43.72%,純質淨重0.53公克)。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3、7、8,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3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7、9,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⑴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4,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3頁)。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⑴白色結晶,6包抽1包鑑驗(編號1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4.169公克、檢驗前淨重3.435公克、檢驗後淨重3.420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9至14,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59頁)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⑴白色結晶,5包抽1包(編號13)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267公克、檢驗前淨重2.255公克、檢驗後淨重2.243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0至14,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至261頁)。 7 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 ⑴植物,3包抽1包鑑驗(編號15),檢出大麻成分,檢驗前毛重2.441公克、檢驗前淨重0.2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5,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6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1頁) 備註: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執行搜索扣押所填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為「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附表五亦同)。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被告2人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所填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為「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附表五亦同)。 附表五:其餘扣案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毒品分裝夾鏈袋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5,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2 電子磅秤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6,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3 毒品吸食器1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7,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4 現金新臺幣7,50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8至20,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之被告劉國新身上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5 現金新臺幣2萬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1,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之被告高筱玫隨身包包內扣得(警一卷第247頁)。 6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2,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7頁)。 7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3,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7頁)。 8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4(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9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5(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0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6(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1 IPhone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7(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2 SAMSUNG SM-T560平板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8(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3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9(警一卷第251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4 SAMSUNG平板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30(警一卷第251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5 不明白色粉末4包 (含袋毛重各為14.4公克、31.0公克、28.7公克、9.6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4至6,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16 電子磅秤5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2、16,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至261頁)。 17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3,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18 吸食器2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7,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61頁)。 19 分裝夾鏈袋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8,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61頁)。 附表六: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06407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0640701號卷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8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1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院卷

2024-12-30

KSDM-113-訴-33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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