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徐秋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9日所為1
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8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3
9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
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
意旨可參,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
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法
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徐秋雪因犯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
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
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1
月11日具狀聲明不服,乃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
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TYDM-113-簡上-47-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