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絕對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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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蕭京娥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張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金額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詎原裁定 以系爭本票於票面記載「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 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違 背「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駁回抗告人聲請;然系爭註 記之真意在擔保支票能如期付款,並無限制系爭本票流通方 式之意思,並無牴觸本票發票人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僅係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為說明,故系爭註記僅係記載票據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非導致本票發票 行為無效之有害事項。原裁定將票據法不規定之事項誤認為 有害事項,驟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 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 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 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 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 上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 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發 票人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 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 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非抗字第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票面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 付,而抗告人陳明已於113年8月26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絕對應記載事 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依系爭本票(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計 之利息),請求裁定強制執行,自應准許。至於系爭本票票 面雖載有系爭註記,惟並非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足見 並非針對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限制,亦非對系爭本票附 款條件之限制,況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 載並未遭刪除,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 有效,系爭註記僅係就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不影響抗告人或其他票據權利人之請求付款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系爭註記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6 002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7

2025-02-26

TPDV-113-抗-466-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粘祐晟(原名粘智尊) 相 對 人 陳暘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68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本票為民國106年簽發,已罹 於3年時效等語。 二、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 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 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 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 本案例中,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 由,而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已發還 ,影本如原審卷第4、5頁),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 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 抗告人雖辯稱已罹於時效,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20

TYDV-114-抗-31-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PHAM VAN NGOC 范文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 新臺幣42,336元,到期日113年8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1紙,其金額 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仟』陸元」, 數字記載「NT42336」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 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該本票(票據號 碼:TH0000000)金額關於文字未記載一定金額,形式上無 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 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 ,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 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4

TCDV-114-司票-1270-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王彥斌 相 對 人 謝道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金額新臺幣2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1年5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   與號碼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效且以文字記載為   準,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情事。查本件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SR443307),其金額欄位部分 ,文字記載為「新臺幣貳萬元整」,數字記載則為「NT2,00 0」,兩者固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金額應以文 字即「新臺幣貳萬元整」為準。聲請人持之向相對人請求票 據金額新臺幣2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4-司票-2178-20250212-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7號 原 告 盧勤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蔡素鑾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總稱系爭本票,分別則稱編號1 本票、編號2本票、編號3本票、編號4本票),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編號3本 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而系爭本票為 訴外人呂秀櫻請託原告擔任薰香屋商行(下稱薰香屋)之登 記名義人後,再向原告稱因經營薰香屋之需要而要原告開立 ;又被告主張係自民國108年起因呂秀櫻向被告借款而供原 告經營薰香屋所用等語,顯非事實;縱認兩造非票據直接前 後手,被告提出與呂秀櫻之借款金額,亦與系爭本票所開立 之金額不符,是被告與呂秀櫻並無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 ,顯屬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票,又呂秀櫻取得系爭本票並非 對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呂秀櫻對原告本不得主張票據上 權利,被告對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原先並不認識,係被告之鄰居即呂秀 櫻於108年起多次向被告借款以供原告經營薰香屋事業,又 被告與呂秀櫻之借款模式為如於呂秀櫻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呂秀櫻會開立同價額之支票給被告以作為 債權憑證兼還款工具,而系爭本票係於呂秀櫻給付之支票多 次跳票後,被告及呂秀櫻以多筆借款彙整而開立,並開立金 額較大之系爭本票以延長還款期限,而被告為確保編號1至3 本票之清償能力,即要求呂秀櫻於該等本票後背書,是兩造 就編號1至3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又編號4本票,則係原告 為擔保呂秀櫻對被告之51萬債務所開立,此為原告自陳在案 ;被告對原告及呂秀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僅知呂 秀櫻稱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了再借貸予原告經營薰香屋; 被告取得呂秀櫻給付之本票,金額與被告及呂秀櫻間之借款 金額相符,難謂有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另空白授權票 據依法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欠缺必要 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被告亦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又所謂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 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 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 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 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 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 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 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詢問原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稱:編號1、2本票為呂秀櫻說店裡(註:即薰香屋)需要 錢而要求我開立的,金額則為呂秀櫻和我說多少我就開多少 ;編號4本票則為呂秀櫻向被告借款51萬元後,將以薰香屋 為發票人名義開立之面額51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然被告原欲 將上開支票拿去兌現,呂秀櫻為了不讓該支票跳票,故另請 被告將51萬元存入該支票之帳戶,又呂秀櫻後再向我稱被告 要求開立1張以原告、呂秀櫻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負連帶 付款之責任,故我就聽從呂秀櫻的話開立編號4本票等語; 就編號3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則為:因原告很信任呂秀櫻, 故自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票交給呂秀櫻等語。而就 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部分,被告則以:呂秀櫻和我說要跟原 告一起開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向我借款,編號1、2本票是由 呂秀櫻拿給我的,因為我和原告不熟所以就要求呂秀櫻在背 後背書,之後我去呂秀櫻的店面,看到呂秀櫻和原告商談後 ,呂秀櫻就將載有完整記載之編號1、2本票給我;編號3、4 本票則為呂秀櫻先給我看除了蓋有印鑑章之本票後,等補足 了原告的印鑑章後,才將本票交付給我等語,並提出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 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是綜據上述及各項證據 及間接事實,原告既不否認並未親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乙 節,而與被告商談借款事宜並達成借款合意、借款交付之對 象既為呂秀櫻,系爭本票亦係由呂秀櫻交付予被告用於擔保 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原 告徒以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作為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 告所寫等語,然被告業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編號3本票並以此行使權利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訛,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編號3本票,自不得以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 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為由對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無 效。況依原告所言,其自陳於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 票交給呂秀櫻等語,則縱所言為真,原告於交付編號3本票 時即已明確知悉該本票上未載金額,而非於簽發該本票之過 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編號3本票後可由呂秀 櫻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亦無法免除 其發票人責任。末原告雖另抗辯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 ),所言亦非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則尚難認被告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既就應為舉證之事實未盡舉證, 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0日 盧勤 80萬元 111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110年8月27日 盧勤 85萬元 111年4月27日 TH0000000 3 111年4月26日 盧勤 90萬元 111年10月26日 TH0000000 4 112年3月21日 盧勤 呂秀櫻 51萬元 112年4月21日 TH0000000

2025-02-11

TPEV-113-北簡-7187-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MPO ANA SHIELA MARIE CALABIG 席拉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 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雖載有本票金額,惟本 票上之金額究為新臺幣60,000元或新臺幣40,000元,因無從 辨識致難以確定金額為何,此有該本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說明,其本票當然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 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8

TCDV-114-司票-1009-202502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顏碧琪 相 對 人 顏維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TS540866)1紙,其 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模糊難以辨識,數字記載「NT1400 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 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該本票(票據號碼:TS540866)金 額關於文字之記載未臻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 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 ,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 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7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3年5月26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6月26日 WG0000000 002 105年4月7日 800,000元 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10日 CH368553 003 103年12月8日 140,000元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TS540866 駁回 004 103年12月8日 140,000元 106年12月3日 106年12月3日 TS54086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票-703-20250204-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汪惠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毅峯、邱怡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毅峯、邱怡芳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6萬元,於113年7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0000000),票面金額60萬元,共2張本票,經提示未 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正面註記「每月20號還款2 萬共13期」等語,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正面註記「每 個月20號還24000共25期」等語,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系爭2張本票自因而無效,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1-24

KLDV-113-司票-51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胡筠筠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凱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 告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固記載為相對人,然 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2號之見解可知,若受款人填載發票人之姓名,屬無益記載 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系爭本票自不因相對人將其 姓名填載於受款人而成為記名票據,仍應屬無記名票據,抗 告人自得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票據為一設權證券,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而 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票據行為莫不有一定之方式(要式性 ),又發票為各種票據之基本票據行為,其方式之要求最為 嚴格。而所謂發票行為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票據若不 記載此事項時,票據即屬無效,例如發票日、一定金額之記 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參照)。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 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本法另設有補充規定, 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例如:本票未載受款人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次按同法 第11條第1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 之規定即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力,而該條但書之規 定,係指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不因之而無效,而另 有規定擬制其效力。應注意的是,票據發票行為會因為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使票據無效,係指在「交付」於相對人 之時點,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在交付本票予執 票人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 ,此時應認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本票時,固於 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法第25 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 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並非明示有此 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不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 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不能解 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 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 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 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本票為無記 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意見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而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經填載表明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本 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至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 固經記載相對人即發票人之姓名,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可知,該項記載乃屬無益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系爭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是抗告人以其為執票人,為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 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或 被背書人,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12年6月5日 新臺幣30萬元 張明凱 張明凱 票面記載: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

2025-01-24

TYDV-114-抗-1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相 對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上雖有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等語,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僅泛稱其於 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卻未表明係於何時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而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先行調查,逕以原裁定准 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又系爭本票上之到期 日雖記載為民國110年12月31日,惟依兩造於109年7月1日簽 訂之外包工作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款之 約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13年2月29日即「取得使用執 照時」,相對人明知此約定,卻擅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填載 為110年12月31日,而原審法院應明知相對人係依發票人授 權填載到期日,自應對到期日之填載是否正確詳加調查,原 審法院未注意及此,逕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容有違誤。另系爭契約係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停車場新建 工程建築設計規劃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然抗告人卻接獲 系爭工程委聘建築師事務所來函表示,系爭工程有因相對人 指示所致相關責任問題,尚需相對人協助釐清責任,是抗告 人函請相對人查明釐清,惟相對人卻未於釐清疑義前即執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損害抗告人之權利。至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抗告人得於結算所支出之規費後 ,而自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相對人明知有此約定,卻未先 與抗告人協商,即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 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 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憑。而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經填載表明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本 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 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 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至抗告人辯稱 :其雖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惟相對人授權條件尚未發生 ,相對人應不得自行填載,以及相對人未協助釐清責任,抗 告人於結算所支出之規費後,尚得自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 認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逕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抗告人是 否有授權相對人得自行填寫到期日及相關之授權條件成就與 否,或相對人是否未協助釐清責任,以及抗告人所支出之費 用是否得於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新臺幣2,486,033元 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票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1-24

TYDV-114-抗-2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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