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 復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至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被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
險金(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1,550
元,詎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提出理賠申請書檢附系爭保險
契約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竟遭被
告於110年1月29日寄發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以「非必須住院
診療」為由拒絕理賠云云,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暨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1,55
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1,550元,及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關於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是否符合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
款、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有關住院必要性之約定一節,原
告未盡舉證責任,況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款
、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所約定之「住院」,並不包含日間
留院在內,原告所為系爭保險金108萬1,550元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先後投保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14日止,至臺中榮總
精神科接受日間留院醫療處置。
㈢原告係於109 年12月15日以被證4之理賠申請書向被告提出保
險理賠申請(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被告於110 年1 月
29日以被證6之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見本院
卷第95至100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
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
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
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6月16日至109年
12月14日期間在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8萬1,550元,
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原告出院時即109年1
2月14日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保險法第65條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迄111年12月14日止已因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而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雖以理賠申請書曾向被
告申請本件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遭被告於
110年1月29日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後(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原告並未於上揭請求後6月內起訴
,遲至113年8月20日始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上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日期戳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7頁),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上揭2年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後於113年8月20
日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8萬1,5
50元暨遲延利息,其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至原告另抗辯稱兩造曾就另案(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
112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進行調解,當時亦有就系爭
保險契約相關保險金一併進行協商,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應已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云云,然遭被告
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足採,況原告自承當時兩造並未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126頁),則依民法第133條「時效因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
不中斷」之規定,並無法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是原告
上揭主張,顯不可採;準此,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108萬1,550元,於法有
據,原告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1
,55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投保始期 保 額 0000000000 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A) 86/2/19 1,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88/4/9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附約A 88/9/8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保單 89/4/5 2,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B) 89/4/11 10計畫別 (日額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