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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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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元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維君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 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877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14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25號判決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 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棠公司)於原審之訴為部 分勝訴之判決,元棠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元棠公司部分;上開廢棄部分,泰御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御公司)應再給付元棠公司新臺幣( 下同)606萬489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元棠公司於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606萬4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 萬8778元。 三、另泰御公司亦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不利於泰御公司部分;上開廢棄部分,元棠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泰御公司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上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836萬510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9143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元棠公司、泰 御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元棠公司、泰御公司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1

TCDV-110-重訴-502-202503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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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功權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45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291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11

PCDV-114-補-446-202503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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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號 原 告 慈益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慈益住宿長照機 構 法定代理人 張贏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煜翔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萬4,64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0

NHEV-114-湖補-2-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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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01號 債 權 人 鴻運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債 務 人 蘇宥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0

TNDV-114-司促-2801-20250310-2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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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3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富旺居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億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趙文瑜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鄭力源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起反訴,反訴 聲明第一項求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530,000元,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當庭諭 知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5,73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反訴(見本院卷第320頁)。然反訴原告迄未繳納 反訴裁判費,並有公務電話在卷可稽,其反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07

TCDV-113-勞簡-139-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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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編碼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念祖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委託原告建構「3D情感造形 演算設計程式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原告於110年9月14 日提出委託計畫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提供資 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按資料內容製作系爭平台。原告於11 0年10月28日在線上演示系爭平台設計成果予被告並經被告 確認無誤後,被告於同年11月3日請原告將報價單用印公司 發票章並開立發票以便請款,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提出110 年11月2日3D 情感造形演算設計程式平台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交付予原告,報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然 被告隨即於110年11月3日提供新的資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 依照被告新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原告依被告於110年1 1月3日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並於110年12月16日在線 上向被告演示修改後之成果(就系爭報價單第一次提出成果) ,惟被告表示需要再看看。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再次提供原 告新的資料,要求原告依被告新提供資料製作系爭平台,原 告遂依被告於新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並於111年2月15 日在線上向被告演示修改後之成果,並將檔案傳送給被告( 就系爭報價單第二次提出成果)。詎被告又於111年2月21日 又再次提供原告新的資料,惟此時系爭平台已與「系爭報價 單」内容全然不同且暴增數倍,原告只好於111年2月24日開 立新的報價單與規格,然為避免被告無止境的追加新的設計 內容,故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立3D 情感造形演算 設計程式平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15萬8千 元,希望以系争合約之每一項內容作為驗收指標,原告於11 1年3月23日在線上向被告演示依系爭合約書所製作之系爭平 台,被告卻又提出各種不同資料增加締結系爭合約未曾提出 之需求,要求追加設計,而原告迄今未取得報酬。系爭合約 與系爭報價單之内容已全然不同而須重新報價,原告並未有 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系爭報價單與系爭合約係 兩份不同合約,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交付之系爭平台測試版線上 測試時有操作延遲、沒反應、不受控、無法儲存檔案之問題 ,被告並於同年2月21日提出系統修正內容請原告修正,原 告才會於同年2月24日另提出一份報價單,重新報價15萬8千 元,兩造均同意後於同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同 年3月30日為交付成果日,系爭合約之產品內容是延續系爭 報價單的產品內容,系爭合約已取代系爭報價單。而兩造於 系爭合約第伍條設計進度與成果提交約定,檔案移交日期為 111年3月30日、同時第陸條約定檔案交付寄送發票請款,依 東海大學會計作業流程,於111年7月31日前匯款,然而原告 未依合約履行檔案移交,因此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分別以E- mail及LINE 通知原告缴付成果,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置 之不理,故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仍未 得到任何回應及成果,被告礙於無法進行平台後續研究及完 成計畫案,僅能於111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3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交付予原告 ,報價為9萬8千元,又於111年2月24日開立新的報價單與規 格,且於111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15 萬8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報價單、兩造間LIN 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6頁 、239至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系爭合約與系爭報價單之内容已全然不同而須重新報 價,原告並未有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系爭報價 單與系爭合約係兩份不同合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8 千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 究者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已取代系爭報價單而發生債之更 改;㈡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㈠系爭合約並未取代系爭報價單而發生債之更改:    1.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又債之更 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 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63號民事判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提出系爭合約為佐,被告 既不爭執系爭合約之真正,惟抗辯系爭合約係取代系爭報價 單,原告不應要求被告給付兩次報酬乙節,自應由被告就此 節舉證以實其說。  2.本件被告固以兩造於同年3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已取代系 爭報價單云云為辯。惟查,對照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可知 ,上開兩份契約之產品產品名稱均為「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 程式平台」,產品內容為「透過(呂佳珍主任提供)可愛造型 特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轉換為可調整之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 程式平台,有別於傳統透過Pinterest收集Image產生設計靈 感,可愛平台可創造類型與數量眾多具可愛之元素,透過平 台產生可愛元素之靈感」,作業系統均為「Rhino6、Rhino7 」,然僅以產品名稱、內容、作業系統部分相同,尚難認兩 契約具有取代關係,本院審酌前開兩份契約之規格,系爭報 價單於產品規格部分記載8種可愛元素構面、16種規則語法 及變化程度;系爭合約則分為A造型顯示、B紀錄與存取、C 造型調整,C造型調整項下有9種項目,並各有不同的調整細 項,共計64種的變化程度,顯見上開兩份契約的規格部分全 然不同,原告既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依據被告歷次之意見反饋 所製作之版本和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已不同,而需重新報價, 顯見被告知悉原告未有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實 難以被告前開抗辯即逕認兩造間有消滅系爭報價單之合意而 發生債之更改。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萬8千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產品內容為「透過可愛造型特 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轉換為可調整之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程 式平台,有別於傳統透過Pinterest收集Image產生設計靈感 ,可愛平台可創造類型與數量眾多具可愛之元素,透過平台 產生可愛元素之靈感」,足認系爭平台係以產生可愛造型之 元素為目的,被告抗辯系爭平台有其提出測試版修正項目文 件(下稱系爭修正文件)所列之第2項「Bar Cursor調整無變 化」;第3項「變形對比功能未達成」;第4項「平台關掉後 ,就無法開啟,需重新啟動程式」、「無步驟記憶及回到上 一步」、「無法儲存圖形」、「無明顯的反白或標籤」問題 ;第5項眼睛有時「無法移動游標」、「無提示」;第6項「 提高耳朵及身體的對比」;第3頁第9項「D款沒有造型」內 容空洞;第4頁第8項「基本造型數未完成」之多項瑕疵,業 據被告提出系爭修正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 審諸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調整大小對比、擬人之變化程度均 為系爭平台產品規格「可愛造型特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調整」 欄目中之約定項目,故若無法達成此揭功能,堪認系爭平台 有未符契約約定之效用而存有部分瑕疵。  3.另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 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 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885號民事判決參照)。  4.經查,系爭合約就工作物之交付,於「伍、設計進度與成果 提交」約定交付方式及交付日期為111年3月23日線上演示、 3月30日寄送檔案,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 傳送GOOGLEMEET連結予被告,並於同日經原告於線上向被告 進行演示,因原告無法儲存檔案及系統延遲問題原告表示需 要些微修正。且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能於111年3月30日前提出 一個測試版本即無後續等情,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而本件系爭平台係為被告的 科技部計畫,各項費用必須依「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 費處理原則」辦理,該研究計畫之執行期限為110年8月1日 至111年7月31日,必須於同年3月30日收到系爭平台之設計 成果被告才能完成後續計畫,是系爭合約應屬客觀性質上有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兩造約定原告須於特定期限即111年3月 30日完成系爭平台之情形,而原告未依照系爭合約履行檔案 移交,故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應 屬適法。系爭合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設計系爭平台之報酬,應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萬8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簡-232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1,8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萬9,27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2,3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 500元,尚應補繳4萬1,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06

TCDV-114-補-569-202503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王義筌即荃家系統家具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綠居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與被告就「桃園區鎮一 街之系統櫃廚具」訂立承攬契約(下稱A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0,600元,並於同年4月28日收受 被告交付之定金2萬4,180元,A工程至業主家中安裝時,因 運送過程中不慎致「上下系統櫥櫃」凹損,故此部分待更換 ,其餘櫃具則已置於業主處,而被告於同年6月9日向原告表 示,就A工程除更換上開凹損部份外,再追加「檯面濾」等 ,最後議價總額為10萬元,然被告遲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 甚至表示要將訂製廚具移至其他案場使用,在未和原告商討 通知下,自行全額退款予業主,致原告所承攬之A工程因此 終止,由於A工程之系統櫃廚具計6萬0,221元為規格定製品 已無法再利用,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 原告遂依行業習慣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沒收被告所付2萬4, 180元定金,然被告卻認為原告應返還該筆定金,遂就兩造 另配合之「山鼻二路之系統家具工程」(下稱B工程),寄 發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於B工程中折抵,將B工程原應給付之 承攬報酬10萬8,656元扣除2萬4,180元後,僅支付8萬4,476 元,是被告尚欠原告2萬4,180元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A工程因提前終止之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及B工程 之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工程為三方(即兩造與業主)議定安裝系統櫃 廚具,業主支付定金4萬3,300元予被告,被告則支付定金2 萬4,180元予原告,因原告運送過程致「上下系統櫥櫃」凹 損,三方達成換貨共識,且原告與業主議價後變更為承攬報 酬總額10萬元,惟原告不欲履約拒絕出貨予業主,是A工程 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負損害,嗣因業主向桃園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消費爭議申訴,且原告不願處理 ,被告經與業主溝通後於113年1月30日退還定金4萬3,300元 ,而被告交付原告之定金2萬4,180元原告未歸還,被告遂於 113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B工程之承攬報酬與 其應返還之定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23頁), 可知兩造約定之A工程承攬報酬原為8萬0,600元,後經議價 變更為10萬元,是兩造間訂有A工程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復觀諸卷附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分 別於111年10月5日、112年7月11日對被告表示:「P那個已 經不是錢的問題了 我想到做完還要被刁難 我就也不想換了 他個性就是如此 先放著吧」、「(被告:@義荃Bill怎麼 辦,Peter還是想跟你買......?)不處理 浪費時間」、「 (被告:Peter如果要求都不改,只按之前的交貨呢?那我 們要交。)放屁 誰理他 走法律吧 別再煩我 別再跟我提到 他 謝謝 最後一次 不然 請你們以後找其他廠商」等語,   堪認原告確有不願為後續給付履行之情,且參照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待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 工作未完成前即無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之履行義務,亦未因 被告之未給付報酬而免除,故可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 履行(不完全給付)。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93、94頁),可知原告於兩造訂約後未依約履行,經被 告催告後仍拒絕履行,被告乃請求歸還定金,衡此,被告乃 係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而非依民法 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即被告任意終止權而終止承攬契約,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因契約任意 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0,221元 ,難認有據。況且,原告所請求之6萬0,221元損害,是否係 因原告運送之系統櫃廚具受損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部分, 亦不無疑問,自亦不得轉嫁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三)第查,A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解約,已如上述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應將定金2萬4,180元返還 被告,而不得予以沒收。又兩造另訂有B工程承攬契約且原 告已完成工作,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 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互負上開債務,且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基此,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 返還之定金2萬4,180元,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之B工程剩餘 承攬報酬2萬4,180元,二者互為抵銷,洵屬有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B工程承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4,4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6

SLEV-113-士小-2292-2025030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悅齊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冠群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瑋嬅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遵期提 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不備 。茲因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52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565元,爰命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前向本庭(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6

SSEV-113-新簡-501-202503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林展佑即智富代書聯合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桂蘭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3

TYDV-114-補-29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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