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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君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6號、第12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戴君航被訴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變造之「爭議調處『回饋金』 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證人劉 承恩及臺灣爭議調處產業工會(下稱調處工會),被告涉嫌 變造之內容,亦係載明在兩造當事人為證人劉承恩及調處工 會之契約書上,且被告亦將本案契約書經變造後之加註版本 ,檢附為民國110年1月12日民事聲請狀之證據,並以調處工 會為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向證人劉承恩請求給付委任報 酬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足見本案契約書所表彰之權利義務內 容,並非僅係被告與證人劉承恩間之私人約定;證人即調處 工會之理事長荊建文、調處工會之秘書長鄧學良於調查局詢 問時均明確證稱:渠等就「双方約定以新台幣45000以委任 本件」之加註字樣均不知悉,亦不清楚嗣後提供給原審法院 之本案契約書中為何會有上開加註等語,況證人劉承恩更明 確證稱:該等加註並不是我所為,也不是我蓋章的等語,則 被告就上開加註之變造行為,主觀上是否無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客觀上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已非無疑; 況被告違反律師法所加註之約定,於民事法律關係中亦為違 反禁止規定之無效約定,則被告擅自逾越調處工會、證人劉 承恩之授權範圍所為之變造行為,所破壞之文書憑信性暨公 共信用,自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契合 。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之被告與證人劉承恩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劉承恩確實於109年10月21日17時3 2分傳送「明天中午12點前4萬5會匯到你戶頭」之訊息予被 告,嗣證人劉承恩未於該時間匯款後,又一再向被告傳訊解 釋原因並再三保證即將匯款,嗣證人劉承恩仍未匯款,被告 即於109年10月22日18時3分傳訊表示翌日將直接寄出撤告聲 請書、解除委任聲請書及對證人劉承恩之支付命令,證人劉 承恩復於同日18時6分傳訊「那我就不能再請你幫忙上訴了 嗎」,被告則於同日18時7分覆以「不能再上訴了,因撤告 就失去上訴權利,監護權會直接以一審結果為主」,嗣證人 劉承恩又再次向被告傳訊解釋無法匯款之原因,並向被告保 證翌日將匯款,證人劉承恩並於109年10月23日14時33分傳 訊「…一樣我匯4萬5剩的就當諮詢費吧」等節,此有被告與 劉承恩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至103頁);核與被告劉承恩 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本案契約書上書寫「双方約定以新台幣 45000以委任本件」等文字,係經證人劉承恩授權,如果證 人劉承恩沒有同意付款給我,我為何要免費幫他做事等語大 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11頁);且證人劉承 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該45000元你在對話紀錄 一直說是匯給他,這到底是要給被告戴君航的,還是要給臺 灣爭議調處產業工會的?)我不知道他會交給誰」、「(問 :你原本預計交給何人?) 就是交給被告戴君航」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頁);綜上勾稽以觀,足認證人劉承恩委託 被告辦理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之抗告案件時, 確有與被告約定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等節甚明 ,是被告因此於本案契約書上加註「双方約定以新台幣4500 0以委任本件」等文字,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  ㈡依證人即調處工會理事長荊建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知 道被告以調處工會名義,受證人劉承恩委託未成年人監護權 案,被告並提供本案契約書供證人劉承恩簽署一事,本案契 約書上調處工會以及我本人之印鑑章是我授權調處工會秘書 長鄧學良處理;我知道原審法院曾駁回被告以調處工會名義 向證人劉承恩聲請關於給付上開約定報酬之支付命令一事, 我們在調處工會開會時曾討論過此事;以調處工會名義向原 審法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一事,關於聲請書狀上所用之本人 印鑑章,我都是授權調處工會秘書長鄧學良處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第118頁、第120頁暨其反面)。另證 人即調處工會秘書長鄧學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調處工會 有開會決議授權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向原審法院提起關於 給付與證人劉承恩約定報酬之支付命令一事,聲請書狀應該 是由被告撰寫,至於書狀上調處工會以及理事長荊建文之印 鑑,被告應該是向調處工會的周秘書索取,因為調處工會事 前已全權交給被告處理,所以周秘書才會提供印鑑給被告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33至34頁)。再參以調處 工會以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證人劉承恩給付委任報酬4萬5,0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2萬 元等節,此有被告擔任代理人撰擬之109年12月15日民事聲 請狀及109年12月1日調處工會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5至7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 ,以及上開民事聲請狀上載明被告與證人劉承恩約定委任報 酬為4萬5,000元等節,足認調處工會對於被告與證人劉承恩 就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之抗告案件,雙方約定 報酬4萬5,000元等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調處工會既全權授 權被告向證人劉承恩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一事,則被告於契約 之一方當事人為調處工會之本案契約上,註記「双方約定以 新台幣45000以委任本件」等文字,亦難認有何逾越調處工 會之授權範圍,尚難對被告以變造文書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 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86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念琪 訴訟代理人 劉若眉 被 告 起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瑩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係主張解除兩造間於112年5月間簽 訂聲證2委刊單所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聲明記載 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50萬元,並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2882號卷第7頁),嗣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後,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12年6月6日 起、75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47頁),嗣又於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請求為訴訟標的 請求權,並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卷1第223-227頁),核其 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原告並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 然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相符,且 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2年5月間以聲證2委刊單成立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專案走期迄同年7月2日,被告應於 專案走期內給付即中元節食品業旺季112年7月2日前給付如 委刊單專案合作內容欄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服 務及時配合七月食品業旺季,達成廣告效益。原告於112年6 月6日給付債務人150萬元,惟被告迄同年8月仍未提供上開 勞務服務,陷於給付遲延,且因依系爭契約性質具有如未按 期給付不能達旺季宣傳目的,原告爰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254、255條向被告表示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 還150萬元暨利息。  ㈡被告逾專案走期遲至履約期限仍未履約,應給付75萬元違約 金:經查,系爭契約乃約定「雙方已簽訂委刊單視同合作確 立…若逾時則需支付違約金;即為委刊單總金額50%」,而本 件委刊單總金額150萬元,於系爭契約合作項目第2、5點後 段與專案合作內容欄位均明文約定,則被告逾專案走期逾時 仍未履行,應依系爭贊助契約合作項目第5點後段,給付原 告75萬元違約金及自請求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專案走期迄112年7月2日,依行銷業界慣常用 語、兩造當事人真意,係約定應於112年7月2日完成,而非 規劃籌備期:  ⑴走期於行銷業界意指曝光、投放等行銷手法履約期間,此由 原證1原告與他人簽訂之行銷契約5份可稽。且依被證2吳啟 棻於112年6月15日詢問被告代表人林珮瑩(Rudy)「請協助提 供7/2演唱會各項露出項目需要的素材規格,以及提供deadl ine,會請PM協助提供給您」,被告於隔日回復「好的」, 足佐兩造確合意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  ⑵且被告業由經濟日報等傳媒宣傳將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 ,並詳列入場券價目等細節,顯然被告亦原訂於112年7月2 日舉辦演唱會(原證2),而非僅於該日前籌劃完成。  ㈣系爭契約約定「若中途延期合作,應於執行前7個工作天以書 面通知雙方」是特約延期約定之要式方法,而且,系爭契約 上述約款隨後密接約定書面通知後,應「重新簽訂委刊單確 立執行內容」,並特約違反應支付違約金之法律效果,均可 證該延期書面通知之要式約定意在慎重其事,與確保當事人 真意、避免代理人或職員濫用權限等所為特約,必經兩造用 印書面始生延期效力,故未依該方法合意延期不生效力,而 吳啟棻於被證2訊息中,除早於112年6月15日要求被告提供7 月2日之需求,足證約定應於112年7月2日前完成外,嗣後詢 問進度訊息,僅是吳啟棻身為承辦窗口必須掌握狀況回報主 管以利決策,並無延期演唱會之意;尤其,因經營權易主後 ,新任行銷法務主管甫上任,吳啟棻就此合作案後續,需要 追蹤進度呈報新主管決策必要。原告行銷法務主管即決策發 函被告解除本件契約、請求返還款項,吳啟棻更於112年11 月間,明確回絕被告代表人林珮瑩提供演唱會門票、周邊商 品,並重申業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款項暨本件訴訟業已繫 屬等情;因此,被告未舉證「若中途延期合作,應於執行前 7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雙方」之約定僅意在保全證據,且依 該約定上下文脈絡,書面通知約定顯然是特約的延期契約成 立要件。被告未依該書面要式延期,依民法第166條兩造間 自不生延期之合意。  ㈤系爭解消契約之存證信函寓有解消契約之意,亦可評價為原 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委刊契約 因解除或終止而解消,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報酬150萬元: 系爭契約合作之項目2.所載,受託人(被告)同意完成受託內 容,委託人(原告)亦業已給付委任報酬150萬元,兩造依系 爭契約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隨時終止契約,而該解消契約存證信函寓有解消契約之意, 亦可評價為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 刊契約。且原告嗣於112年9月12日另發函被告(與聲證4存證 信函同一送達址),重申表示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 止系爭契約(原證6),應亦生解消系爭委刊契約效力。故縱 認解消契約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假設語),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亦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返還原告受領報酬150萬元。  ㈥系爭契約是委任契約或無名勞務契約,且經原告合法解消: 經查,系爭契約之約定用語「委刊單」、「受託人同意於雙 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雙方應嚴格按照本委 刊單…履行其義務」等語,約略相當於民法第528條、第532 條前段、第532條前段等委任章節規定,委託人、受託人則 相當於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受任人,可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 委任契約。縱認非委任契約(假設語),被告依系爭契約合作 內容欄所載,負有給付諸多勞務義務,則系爭契約顯然具有 (無名)勞務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29條亦適用委任規定。故 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無名勞務契約,且經依民法第254、2 55條解除,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業已合法解消契約 關係。  ㈦被告故意不收受原證6存證信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視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故系爭契約因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對被告表示終止而解消:查原告於 112年8月下旬以聲證4存證信函郵寄「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8樓」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收受而合法到達 。詎相隔不到1個月,原告於9月12日以原證6系爭終止存函 郵寄同地址(該地址迄今仍為被告登記址),被告即故意不收 受,阻礙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基於保護相對人利 益而禁止不正當行為,應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視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  ㈧系爭解消契約存證信函、系爭終止存證信函均於被告執行系 爭契約勞務義務14個工作天前書面通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  ⑴原告現任經營團隊審查前經營團隊濫用行銷經費,於112年6 月入主後即積極盤點行銷契約效益、報酬合理性等,擇其不 合理者解消契約甚至訴請返還報酬。「以行銷費用為例,過 往泰山公司全年度行銷費用約1.5億元,但自111年第四季起 至112年第二季為止,竟暴增至3億元,較正常行銷費用高出 兩倍以上,而且亂象重重,包括與消費大眾陌生之藝人陳柏 均簽訂高達3500萬元的代言人合約,既創泰山公司未曾有的 記錄,交易合理性更大有疑問!」。  ⑵被告抗辯應於被告實際開始執行演唱會籌備工作前14個工作 天書面通知云云,除生硬將後階段的執行(依據計畫或決議 去做)扭曲文義為前階段籌備(事先預備計劃),亦違反行銷 契約目的與當事人締約真意。  ⑶事實上,原告不乏以同樣方式,發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即 合法終止行銷契約者,原告是為了撙節不合理支出、維護股 東權益,並非權利濫用,更無違誠信原則。  ㈨被告未能舉證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合作內容欄位所示事項,難 認業已履約:經查,被證3-5照片,因無時空背景佐證,故 無法證明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且對照系爭契約合作內容欄位 所示,尤其缺乏大量勞務給付項目,例如:演出中短劇/廣 告時間曝光、40家新聞媒體曝光、人氣歌手/直播主限動標 註、貼文標註等等,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至灼。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12年6 月6日起、75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簽訂聲證2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當時並未約定演唱會之 履行期,亦無演唱會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嗣兩造於112 年6月間達成演唱會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合意,而被告業 已履行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 會係給付遲延,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255條解約 ,請求返還150萬元費用及違約金75萬元,於法無據:  ⑴原告固稱被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履行 系爭契約內容卻遲未履行,依系爭契約性質未如期給付不能 達食品業中元旺季及時宣傳目的,爰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254、255條規定表示解約。惟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被 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之 記載,且112年中元節係國曆8月30日,若原告欲以中元節前 為履約時間之約定,則大可逕約定8月30日前履行,何以約 定7月2日而距8月30日尚有將近兩個月時間,如此豈能達到 為中元節旺季之廣告效果,故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欲毀約而 藉故之理由,顯不足採。  ⑵依系爭契約第2點,兩造就履行期間係約定「受託人同意於雙 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亦即演唱會舉辦時間需 待兩造溝通後方能確定,並非原告所稱須於112年7月2日前 舉辦,否則系爭契約中豈有可能沒有任何被告應於中元節食 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之記載?且當被告 員工於112年6月間告知將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時,原告豈 有可能不為反對表示,甚至在112年7月2日後,仍持續與被 告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確實並未約定 演唱會之履行期間,而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記載,僅係 指專案合作內容之規劃籌備期,而非指112年7月2日即要舉 辦演唱會。準此,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合作內容,實難認 係民法第255條規定之定期行為,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 ,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表示解 約云云,要屬無據,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⑶觀諸兩造員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證2),被告員工於11 2年6月19日告以「另外演唱會時間有可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 到更大的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這兩天會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 您」,原告員工吳啟棻隨即於112年6月20日回覆「好 再麻 煩您了」;原告員工吳啟棻於112年6月27日詢問「請問日期 與地點有確認了嗎?」,被告員工旋即於同日回覆:「目前 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此時原告員工吳啟 棻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員工陳彥豪,就演唱會時間訂於 112年12月22日舉辦乙事均無任何反對意見,亦未表示異議 ,更未立即告知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因此,倘兩造訂 約時有約定演唱會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 前舉辦,原告員工吳啟棻、陳彥豪不可能毫無異議,且若原 告當時立即表示反對意見,或要求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 演唱會,被告亦會配合原告想法,且原告當時並非處於不能 表示意見狀態,故由原告當時沒有反對表示,可證兩造確實 並未約定演唱會舉辦之日期,嗣於112年6月間,兩造始達成 演唱會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合意。  ⑷參酌原告員工吳啟棻分別於112年8月2日、8月14日繼續詢問 演唱會規劃進度,被告員工均回覆當時執行進度(被證2), 足證本案經兩造溝通後,確實合意舉辦日期為112年12月22 日且已如期舉辦,被告並依約在現場入口處、主舞台兩側及 正前方曝光原告產品,有演唱會當天現場照片及影片為證( 被證7),可見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主張解約時,被告根 本沒有遲延給付情事,是與民法第254、255條解除契約要件 不符,不生解約效力。況縱使原告認為被告給付有所遲延(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仍應定 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履行契約,然原告未如此為之,不具有 催告效力,則原告解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⑸縱認演唱會原訂舉辦時間為112年7月2日(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然依被證2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間 已向原告告知將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此通知已到達原告 知悉,該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原告未為反對表示,並持續 詢問規劃進度,可證原告同意延期至112年12月22日舉辦。 縱使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點以書面通知原告延期,惟系爭 契約並無未以書面通知延期者無效之約定,或排除其他意思 表示傳達方式之約定,再參酌兩造先前就系爭契約之執行及 其他契約之履行,多以LINE群組訊息或電子郵件互為通知, 足認系爭契約第5點真意,無非在確認意思表示之內容及其 通知到達,以杜爭議並利舉證,並非未依書面通知即不生效 力,故被告既以LINE表示將移至112年12月22日,而原告有 收到此訊息且未提出異議,後續亦參與演唱會討論,則該延 期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生效力,亦即,被告已多次告知將 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原告知悉且同意,甚至共同討論規 劃進度,則兩造以LINE互為通知,自得取代系爭契約第5點 之書面告知。是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時,被告確實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解約顯然不合法。  ⑹綜上,原告並未舉證有約定演唱會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之1 12年7月2日前舉辦,而依被證2對話內容足認兩造於簽約後 達成112年12月22日合意,且被告已履行完畢,並無給付遲 延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約,請求返 還15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原證6存證信函有到達被告,或被告故意拒收存證 信函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契約,要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故意拒收該存證信函,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已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非屬民法第52 8條委任契約,兩造間並非成立委任法律關係,自無民法委 任規定適用,縱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 ,然被告確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原告雖稱原證6收件地 址係被告地址,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收件人處填寫被告 地址,但原證6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並無大樓 「文普安和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服務中心收發章」印文, 無從證明原證6存證信函已合法達到被告,又原告再主張被 告故意不收受原證6存證信函,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到達被告 ,惟倘原證6存證信函確有到達大樓而遭拒收,在郵政實務 上,郵務人員即會在信封上蓋上退回章,並勾選退回事由為 拒收,再將原證6存證信函退回,則原告理應提出信封證明 遭拒收卻未提出,足見並無拒收情形,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且原告做出此等論述儼然有蓄意誤導抑或欺詐之嫌。  ⑵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6存證信函已合法達到被告,自不 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已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及於112年9月12日發 函終止契約(惟並未到達被告),均不符系爭契約第4點中途 取消合作之約定,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⑴按系爭契約委刊合作之項目第4點約定「雙方已簽立委刊視同 合作確立,若中途取消合作,應於執行前14個工作天以書面 通知對方,若逾時則需支付違約金;即為委刊單總金額50% ,如未在14天前取消合作,則須支付全額款項」。是原告無 論係主張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或已於112年9月12日發 函終止契約,均屬系爭契約第4點中途取消合作之情形。  ⑵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以金錢資助被告舉辦演 唱,達到廣告原告品牌之目的,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系爭 契約後,被告即著手執行各項工作,由被證2兩造員工於112 年6-8月間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之對話內容,即知原告於112 年8月22日發函主張解約前,被告已完成演出場地及舞台預 訂、洽商演出人員、刊登售票資訊等工作,已開始執行合作 內容,且被告宣傳海報文宣,贊助單位已有原告泰山品牌, 可證在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前,被告已執行系爭契約合作 內容欄位所列「活動海報露出」項目,故不論原告主張於11 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或於112年9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點, 故被告受領150萬元即係依系爭契約第4點,原告請求返還, 顯無理由。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被告未依 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以書面通知延期云云,然原告二次發函 取消合作(被告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卻未依約於被告 執行系爭契約合作內容前14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被告,原告 認為被告應遵守系爭契約,自己反而違反系爭契約第4點約 定,無須遵守系爭契約即得取消合作,原告所為顯有矛盾, 不符邏輯。  ㈣本件係因原告於112年6月更換經營團隊,否定前經營團隊決 定,故以被告未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 辦演唱會為由發函解約,然明明係原告現經營團隊與被告達 成演唱會辦在112年12月22日合意,竟仍以上開理由欲解除 契約,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無誤,並已違反同條 第2項誠信原則:  ⑴經查,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初已更換為現經營團隊,現經營 團隊亦持續與被告討論演唱會舉辦事宜,並於112年6月間達 成演唱會辦在112年12月22日合意,已如前述,若原告現經 營團隊認為未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即屬違約(假設語,被告 否認),原告現經營團隊即可在被告提出在112年12月22日舉 辦當下立即表示反對,或表示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且 原告並非不能為意思表示,然原告均無任何異議,並持續與 被告討論至112年8月間,中間長達3個月,原告皆未對舉辦 時間及執行辦理工作內容為任何異議,則原告明知被告於此 期間已完成如預定場地、洽商演出歌手、刊登售票資訊、宣 傳海報等工作,被告並無任何拖延或怠於履行,竟隨意找藉 口主張解約,甚至否認與被告討論規劃事項效力,原告行為 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徒增訟端,浪費司法資源,屬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並違反第2項誠信原則。  ⑵原告雖於民事準備㈢狀主張因前經營團隊濫用行銷經費,現任 經營團隊於112年6月入主後,為了撙節不合理支出,維護股 東權益,擇其不合理者解消契約,並訴請返還報酬。然兩造 達成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係原告現經營團隊接手公 司經營後,若原告認為時間不妥,被告會配合原告想要時間 舉辦,但原告處於得隨時向被告表示意見,卻遲至112年8月 22日突然以莫須有理由解約,實令被告無所適從,原告為具 規模上市公司,如此反覆作為,明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行 事。再者,原告如何判斷其行銷經費合理性,及行銷經費使 用狀況為何,被告為外部人無從得知,而原告主張因認贊助 費用不合理才發函解約等語,更加印證原告所稱未於中元節 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解約事由,係知悉自 己並未取得民法第254、255條解除權,為解約之藉口,由原 告取消贊助之真實原因前後主張不一,未憑證據又誣指被告 拒收原證6存證信函,謬誤批判被證3照片為造假、移花接木 等節,益徵原告確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  ㈤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記載,僅係指系爭契約「專案合作 內容」的規劃籌備期,並非係指履行期限: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特約「專案」走期迄112年7月2日,依行銷 業界慣常用語、兩造當事人真意,並佐以客觀事證,足認被 告應於112年7月2日前依約完成受託內容云云。惟查,原證1 為估價單QUOTATION、廣播廣告排期表、廣告素材委刊單及 網路行銷教練服務報價單各1紙(共4份),此應係原告與本件 以外之其他廠商間所簽署之估價單或委刊單等文件,然均與 系爭契約無涉,不得作為解釋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依據。且 被告對於原證1文件內容毫無所悉,又其中並無任何文件提 及演唱會,顯見原證1文件與系爭契約性質不相同,所以就 「走期」之定義,仍應本諸系爭契約以為解釋,而系爭契約 第2點已明定被告係按「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 容,可證系爭契約履行期尚待後續溝通方能決定。  ⑵參酌兩造於LINE群組(被證2)內有被告員工、原告員工吳啟棻 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員工陳彥豪,被告員工於112年6 月19日告以「演唱會時間有可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到更大的 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過兩天會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您」時, 若兩造有約定演唱會舉辦時間為112年7月2日,此時原告員 工吳啟棻及陳彥豪理應馬上質問被告,並主張被告應於112 年7月2日前完成演唱會,但原告員工吳啟棻僅回以「好再麻 煩了」,而原告員工陳彥豪未表示異議,足認訂約時未約定 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復由原告員工吳啟棻於112年6月27 日詢問「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被告員工於同日 回覆「目前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原告員 工吳啟棻及陳彥豪皆無反對表示,益徵系爭契約「專案走期 」記載,並非係指履約期限,本件履行期確實係經兩造溝通 後才確認為112年12月22日。  ⑶原告雖稱112年7月2日後,原告員工吳啟棻詢問演唱會進度訊 息,僅係身為承辦窗口必須掌握狀況回報主管以利決策,並 無延期演唱會之意云云。惟若非兩造經溝通後達成演唱會於 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原告員工何必持續與被告討論演 唱會規劃事宜,並追蹤演唱會辦理進度,其大可在112年7月 3日即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但其並無此主張,甚至與被告 繼續討論演唱會規劃至112年8月間,益徵兩造均知演唱會舉 辦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7月2日前。  ㈥被告已依約如期舉辦演唱會,並依約曝光原告品牌:  ⑴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能舉證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合作內容欄 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服務,應難認業已履約。惟查, 兩造於112年6月間達成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被告依 約即在宣傳活動海報上將原告列為贊助單位,被告並於舉辦 前依序於112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發布 人氣歌手陳孟蕎、霸氣樂團、Erika、吳汶芳之活動宣傳影 片,影片結尾均有放上演唱會活動海報,亦可清楚看到原告 為演唱會之贊助單位,又演唱會舉辦當天,被告於演唱會現 場入口處、主舞台正前方及舞台兩側大量曝光原告產品,且 主持人開場致詞時,亦提及「感謝『泰山企業』讓我們能順利 的籌辦這場演唱會,讓我們用最誠摯的心,還有心底最珍貴 的回憶,一起來開啟『戀愛使用說明書』唷…」等語,及演唱 會結尾時,主持人再次提及「我們今天要特別感謝我們的『 泰山』,為我們的『戀愛使用說明書演唱會』這麼圓滿成功, 也謝謝大家來看我們的『戀愛使用說明書演唱會』,我們圓滿 成功結束了,謝謝…」等語,數次強調原告為演唱會贊助單 位並曝光原告品牌,另關於此次演唱會,亦有多達40家新聞 媒體為相關報導,及歌手、直播主於社群軟體IG使用限動、 貼文標記,有演唱會宣傳海報、活動宣傳影片、112年12月2 2日現場照片、開場及結尾影片、關於演唱會之新聞報導及I G限動、貼文標註截圖等證據資料為憑(被證8),足認被告已 依約履行合作內容欄關於活動海報露出、入口視覺曝光、主 舞台兩側贊助曝光、活動宣傳影片露出、新聞媒體曝光、人 氣歌手/直播主限動、貼文標註等合作項目,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並無理由。  ⑵另原告雖於日前即113年12月16日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予 被告,惟被告已依約於112年12月22日辦畢演唱會並履行合 作內容曝光原告品牌,原告於系爭契約完成1年後之現在發 函主張終止契約,終止自不合法。再者,原告既主張其已於 112年9月12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現又於113年12 月16日發函終止契約,顯見原告亦自認其112年9月12日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被告,才會於現在又寄存 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然因被告已於112年12月22日 履約完畢,原告對已經完成之契約主張終止,顯然違法,自 不生終止之效力。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贊助契約委刊單、玉山銀行台幣交易付款 結果、存證信函、行銷契約、經濟日報網路新聞、時尚品味 生活誌網路新聞、原告公司重大訊息、LINE群組對話紀錄、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網路辭典基本檢索列印、原告發 函訴外人米其林輪胎公司之存證信函、原告公司新聞稿、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封面、臉書官方使用說 明、自由電子報新聞報導、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文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882號卷第13-29 頁,本院卷1第131-151、231-234、375-387、429-430、79- 9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LINE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演唱會之門票及現場照 片、被告舉辦演唱會之新聞、退回信封封面、系爭演唱會現 場照片暨錄影光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 2號民事判決、演唱會之捷運宣傳海報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 第81-121、183-186、407、443-447頁,卷2第19-55、57-69 、105-10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兩造有無合意延期系爭契約?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服務」?原告主張以存證 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  ㈡就系爭契約之定性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另 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 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 台上字第2211號)。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 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 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亦 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其餘勞務契 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勞務契約,均 屬委任,因此,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勞務契約,為便 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因此,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為民法第529條所明定。  ⑵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文字用語為「委刊單」,而就委刊單合作 項目則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3項約定「受託人同意於雙方 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雙方應嚴格按照本委刊 單及來往郵件、傳真之要求履行其義務」等語,足見被告係 為原告提供勞務處理合作內容所定之各項事務,顯然具有勞 務契約之性質,因此,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屬於無名之 勞務契約,即應認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無名勞務契約,適用委任之規 定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雙方間簽訂及履行系爭契約之聯絡過程部分:  ⑴查兩造於112年5月間以系爭契約約定:受託人(即被告)同意 於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委託人(即原告)於收 到系爭委刊契約回簽後3個工作天內支付150萬元(含稅),原 告業於112年6月6日給付被告1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如系 爭委刊契約之合作內容欄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 服務,專案走期末日為112年7月2日等語,此為兩造不予爭 執,自堪予確定。  ⑵就系爭契約聯絡過程,依兩造員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 錄記載略以(卷1第89-109頁):  ①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0日「(被告)…另外演唱會時間有可 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到更大的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這兩天會 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您。(原告)好再麻煩您了」。  ②112年6月27日「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目前地點一樣 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詳情會再補上)」。  ③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7日:「這個月希 望請您們協助競品聲量監測 主題是純喫茶 從今年一月至七 月最近有上新品 也請協助觀測 請八月提供 下個月要請您 們協助桂格油品的競品聲量監測 時間區間今年一到八月 請 九月提供」、「短影音專案9-11月排程請見上方(我們有把 時間依照各產品需求預排完了 再麻煩您們看看這樣的時間 有沒有需要調整喔!感謝!)」。  ④112年7月31日:「BUFF 10-3&10-4檔與cheers11-1&11-2檔時 間互換,謝謝!」。  ⑤112年8月2日:「請問 1.3-5月的季經營報告尚未提供,再請 協助。2.我們想知道12-2月的各則PO文的更新觀看數據(數 據應該比之前更多),也請更新於3-5月的季經營報告。3.演 唱會目前的規劃進度?(沒問題 2加入1週五中午前提供…3目 前規劃演出時間為12/22)」、「(另演唱會歌手因卡司有再 全面優化,預計這週會全部規畫完成,會盡快提供相關資料 …)收到,謝謝」。  ⑥112年8月14日:「請問演唱會目前有甚麼最新進度?(上週已 確認完演出者,這週會完成演出人員表演流程並加入泰山產 品露出的時間點及曝光版位給您參考)」。  ⑶因此,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 月2日前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卻於同年7月2日遲未履行,依 系爭契約性質未如期給付不能達食品業中元旺季及時宣傳目 的,爰以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54、255條規定為解約之表示等 語,然而,就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觀之,原告雖於112 年6月27日詢問「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惟經被 告回覆「目前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詳情會 再補上」等語之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就延 期乙事表示異議,甚至,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日、112年8 月14日再次詢問演唱會之進度時,雖亦經被告回覆「目前規 劃演出時間為12/22」、「另演唱會歌手因卡司有再全面優 化,預計這週會全部規畫完成」、「上週已確認完演出者, 這週會完成演出人員表演流程並加入泰山產品露出的時間點 及曝光版位給您參考」等語,足見被告就演唱會延期至112 年12月22日之意思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但是,原告並未 就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應於112年7月2日前履行系爭契約, 更未曾就延期提出反對意見或有任何異議,甚且,其仍與被 告共同討論未來規劃之進度,則兩造就演唱會之期程延期至 112年12月22日舉辦已達成合意,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6月間達成演唱會延期至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 合意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況且,依系爭契約第2點,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受 託人同意於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等語,亦即 ,演唱會舉辦時間需待兩造溝通後方能確定,並非原告所稱 須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又倘若原告訂約時若確實有演唱 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意思,則在被告回覆「目前規 劃演出時間為12/22」之時,原告理應即時提出要求並告知 被告「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語,惟由兩造間 溝通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顯然並未有如此之記載,原告甚 至在112年7月2日之後仍持續與被告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演唱會履行期間,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 辦」之約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演唱會 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⑸另外,雖原告主張:經營權易主後,新任行銷法務主管甫上 任,吳啟棻就此合作案後續,需要追蹤進度呈報新主管決策 必要等語,但是,如果確要堅持確實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 辦演唱會,則合作案即已違約,不僅並無再追蹤合作案後續 之必要,更應直接陳明已經違約並無再後續履行之必要,是 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理相違背,不足採信。  ⑹準此,就雙方間簽訂履行及聯絡過程觀之,兩造並無演唱會 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約定,而且,並已合意將演唱會 舉辦日期訂為112年12月22日,自均應予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依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但是,解除 契約則必須有符合契約之意定解除條件,或有符合法律規定 之法定解除權,始得為之,惟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 造間有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約定,足見兩造間並 無非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約定,原告亦未先就被 告遲延給付定相當期限催告,則其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 民法第254、255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均非有據,亦可確定。  ⑵次查,原告依委任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雖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 得隨時終止,但是,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雖均屬當事 人解消契約之方式,惟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 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委任契約 既未規定當事人得隨時解除契約,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自與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不符,其解除自非合法,是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亦均非 有據,自堪予確定。  ⑶再查,依系爭契約專案合作內容記載,雙方簽立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原告透過以金錢資助被告舉辦演唱會活動,達到廣 告原告品牌之目的,而由兩造間LINE群組之對話記錄記載, 雙方於112年6月至8月間尚且討論有關演唱會規劃事宜,況 在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解約前,被告已完成演出場地及舞台 預訂、洽商演出人員、刊登售票資訊等事務,對外宣傳系爭 演唱會之海報文宣,其上贊助單位亦已有露出原告品牌「泰 山」之文字記載(卷2第19-54頁),該廣告並已張貼在捷運站 內(卷2第105、106頁),甚至被告更已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 系爭演唱會,足見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合作內容內所列 項目,是被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給付遲延 情事,自得受領150萬元報酬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⑷另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專案走期記載「即日起至2023/7/2」, 並以此主張「走期」為曝光投放等行銷手法「履約期間」之 意以為主張,被告則以「走期」並非法律專業用語,亦非吾 國常見契約文字等語,被告亦不知悉走期之意思以為答辯之 主張,經查,走期並非法律用語,亦非日常使用語言,並無 從以該文字可以探知其意涵,被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況 且原告復未提出「走期=履約期間」之證據以為佐證,亦未 證明被告知悉原告以走期作為履約期間以為表達之意思,從 而,原告以被告未於該履約期間內完成履約,為給付遲延, 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㈤至原告請求違約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據其依據 依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為請求,但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履行期間,且雙方已達成演唱會延期至112年12月22 日舉辦之合意,被告並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合作內容項目,即 無給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違約之事實,則其依據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請求違約 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則其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請求違約 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8

TPDV-112-訴-511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14號 上 訴 人 蔡濟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小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萬6,1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萬9,1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8

TPDV-111-訴-5414-202502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14號 上 訴 人 劉小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濟安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 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3,15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993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 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4

TPDV-111-訴-5414-2025021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8號 原 告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驛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0,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0

TPEV-114-北補-48-20250210-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王婷玉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複代理 人 廖百偉律師 被 告 三昂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維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萬3,5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下稱:原 聲明),請求權基礎排序以「委任」與「僱傭」(見本院卷 第9頁即本件起訴狀第3頁),嗣將請求權基礎排序改以「委 任」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至「僱傭」則不再主張, 惟聲明請求其本、息數額則未變動(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筆錄及本院卷第127頁即民事準備狀第1頁),被告方面表示 於程序上沒有意見,而為實體之辯論(見本院卷第122頁筆 錄),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方面委任,因而專程前往越南,於民 國113年2、3、4、5月,每月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為22萬7,0 00元,4個月共90萬8,000元,及113年3、4、5月前往越南洽 公之差旅費,按月依序為3萬4,217元、5萬1,486元、2萬9,8 35元,以上合計為102萬3,548元,多次催促,未蒙依約給付 ,故而被告方面應先依委任法律關係,如數給付本、息,不 然也要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判命如 數給付等語,爰聲明:如原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2人從未分別或共同與原告本人,達成委由 原告前往越南與製造商接洽、聯繫處理所謂委任事務云云之 合意,因此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唯有投資合作關係,且被告 方面已經退回100萬元出資款給原告,當初討論退回投資款 事宜時,雙方固有爭執、討論,但被告方面考慮好聚好散, 在完全沒有扣除任何成本、費用的情形下,就全額退還100 萬元給原告,原告只是在越南當地,擔任廠商聯繫窗口的業 務,係立於互為投資合作之投資人地位,期望獲得基於投資 合作業務順利開展,因而產生盈餘紅利之分派,所以根本也 沒有什麼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可言,實則原告搭機去越南,   就被告方面所知,同時還有處理其他個人相關事情,並非專 程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 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 ,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之真意。 五、經原告本人親自到庭向法官稱:「(到庭的當事人本人,你 今年的健保掛在哪?)我自己的公司。我自己是事業單位負 責人,倍炫投資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去年的勞健保 掛在?)我自己的公司,同一個公司。(這件有請求委任報 酬,如相對人公司真的給你,會開統一發票給相對人公司? )會。(之前有開過一樣性質的發票給相對人公司?)沒有 ,因為他沒有給我錢,他一月份有給錢,但不夠。(如果壹 月份的錢有給夠的話,你負責的公司就會開發票給相對人公 司?)是。( 除了幫相對人跑件外,有無幫別的公司也這 樣跑件過?)有,大陸的公司,我是她們的顧問。(大陸公 司也有開發票的問題給大陸公司?)有,我們有合約。(誰 幫你的起訴狀寫『勞動關係』?)他委託我來處理,我們的認 知本來是投資關係,他有一個客戶資源來自於我,是我介紹 的,也因為我做成衣,他幫我引介這個客人。(就這樣?) 對我們本來要一起和合作,他就委託我一起合作這個案件。 (你是公司的負責人,因為這家公司的義務,所以你變成這 家公司的勞工?)類似顧問性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87~88頁筆錄),及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 三個法律關係中,其中委任意思合致的日期?)113年 1月間。(提示全卷,請指出證明頁數。)我們另外提供給 法院。(現在找的到頁數?)現在沒有辦法找到。」、「( 有收到上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述之退回款100萬元?) 有收到上開100萬,但這部分因為被告張維智始終都不認為 這部分叫投資款。(那是什麼呢?)被告張維智認為這不是 投資款,他跟原告說是『預投資』,所以當初原告要找被告張 維智討論關於這100萬及另外他幫被告二人到越南處理事情 所支出的費用時,被告張維智完全否認原告屬於投資性質。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則依原告方面之說 明及舉證程度,所稱不明內容之投資合作關係,甚至另有營 利所得及開立發票之問題,且此不明當事人之間,即究竟是 法人與法人間?自然人與自然人間?法人與自然人間?自然 人與法人間?以上債之相對性基礎問題,全然未據原告本人 及其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予以釐清,僅據提 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1件(到院日:114年1月24日),關 於上開人別問題,仍混為一談(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原告 律師書狀),是依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審理全部卷證暨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認本件原告方面所稱成立於113年1 月間、由誰(A)與誰(B)之間,業經意思合致、某內容之 合作契約關係,明顯地非為該誰(A)與誰(B)之間,由B 方當事人將自己之事務,委託A方當事人處理,並將據此處 理所發生之一切損、益結果,均歸由B方當事人承受之委任 法律關係。 六、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裁判揭示:「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 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 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 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 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 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 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 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惟本院依現有資料, 尚且無從形成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心證,業如所述,更 無從參照前開最高法院揭示意旨,於當事人間退還100萬元 投資款即終止先前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時,續引用不當得利 法則,資以調整當事人彼此間之財產損益狀況。更況,原告 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自始至終皆未說明,被告2人之利得所 在?僅據空泛陳稱:「(第三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被告 二人得什麼利?)原告確實有幫被告處理事務,處理事務也 是屬於一種利益上面的展現,且原告也支出了相關費用,也 是有利於被告的」,業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場駁斥以: 「被告否認因原告處理事務行為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見最 後筆錄最後1頁);另,原告追加無因管理之訴,惟綜合兩 造陳詞,關於原告前往越南乙事,乃基於原告提出100萬元 所在之由誰(A)與誰(B)之間,業經意思合致、某內容之 合作契約關係,並非民法第172條定義:「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之無因管理人之管 理義務,此情甚為明顯。 七、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任意拼湊主張之委任關係、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俱無足採,其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或再開辯論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均 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兩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 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 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 提起上訴,若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02萬3,538元計算,依修正後之 費用標準,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6,79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8

SCDV-113-勞訴-64-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鍾永盛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可立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07

TPDV-114-補-324-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6號 債 權 人 黃博瑋 債 務 人 吳宇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4-司促-406-2025012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3號 原 告 童行即以諾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被 告 林旻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4-北補-7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萬億中 訴訟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兆米智慧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究其意旨, 需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 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 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 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 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縱有合於上開法文但書所列之法定 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級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 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 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27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或勞動關係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4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 ,原告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能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29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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