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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被 上訴人 志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3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印刷手職務,自91年4月1日起至111年間之每月投保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詎被上訴人為逼迫伊退休 ,達到減少給付退休金之目的,自110年4月起,羅織伊工作 績效不佳之事由,在未得伊同意下,單方、片面表示調降伊 職務為印刷助手,每月減薪1萬元,該降職、減薪處分不合 法,則被上訴人本應按月給付伊工資38,200元,卻自110年4 月至111年12月均短少給付,總計短少給付工資265,880元( 計算式:38,200元-各該月份實領工資)。又伊已在被上訴 人處工作達25年以上,之前每年均領取年終獎金34,000元, 然被上訴人片面以伊工作績效不佳為由,於109、110、111 年度僅給付年終獎金各12,000元,每年度均短少給付22,000 元,總計短少給付年終獎金66,000元(計算式:22,000元×3 =66,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31,88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職務為印刷手,薪資結構為一般薪 資24,000元、其他(津貼)4,000元、印刷手津貼2,300元, 共30,300元,另加計印刷獎金及如有延長工時之延長工時工 資,後因上訴人時常藉故休息,短則30分鐘,長至1小時以 上,造成印刷機台無主要操作人員而閒置無法生產,公司主 管及負責人已多達10次以上當面口頭規勸要求改善,上訴人 仍未改善,有使用機台印刷績效不佳、不良率高之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伊方於110年4月起將上訴人職務調整為印刷助 手,調整職務時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當場並未表達反對意 見,其薪資結構變為一般薪資24,000元、其他(津貼)4,00 0元,共28,000元加計生產獎金,而上訴人自110年5月後受 領印刷助手之敘薪,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抗議。上訴人受 僱期間之平均月薪資並未達38,200元,而勞工保險係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投保,投保薪資分級表係以級距之方式劃分,勞 工實際受領薪資與投保金額有所差距,不應以投保薪資反推 勞工工資,應以上訴人實際受領金額認定工資,上訴人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38,200元,自不足採。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可知雇主於合理範圍內有對勞工調職之權利,上訴人有 任意怠工行為,且經長期規勸未果,造成印刷機台無法運作 生產、配置助手閒置無法工作,上訴人工作績效低於被上訴 人營運需求甚多,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之考量,乃將上訴 人職務調整為責任及工作量較低之印刷助手,且因上訴人不 再主責操作印刷機台,也不再擔負機台印刷生產績效之責, 故其受領薪資當然不同,不能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被上 訴人係片面減薪或對上訴人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至於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事先給予其辯駁、改正機會,然被上 訴人曾以口頭溝通之方式勸告上訴人改善,期間長達1年以 上,上訴人實有充分時間、機會可向其主管或管理階層人員 陳述其意見或說明其工作表現。又被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 係考量該年度經營情形,並獎勵員工工作表現,難認年終獎 金為具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且兩造間並無給付年終獎金之 約定或合意,被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僅係依據一般社會通念 、過年發紅包之習俗,單純係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於109 至111年度雖工作表現不佳,惟伊仍每年度恩惠性給與年終 獎金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贅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自83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印刷手職務 ,嗣於110年4月經被上訴人調整職務為印刷助手,現仍在職 中。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至111年間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8, 200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11年12月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如 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明細所示(原審卷第155至163頁)。被 上訴人於108年度發放年終獎金34,000元與上訴人;於109、 110、111年度各發放年終獎金12,000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先 後於110年6月22日及8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各於同年8月2日及9月7日進行調解,惟因兩造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39至140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獎金條、存摺、薪資明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第89至95頁、第153至163頁、 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工資為38,200元, 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然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迄112年4月上訴人工資清冊,上訴人 每月工資均未達38,200元(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是上 訴人以38,200元扣除實際領取之工資請求此部分差額,即難 憑信。至上訴人雖提出108年至111年度薪資條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97頁),主張加計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 資(下稱特休工資)後,每月約定工資超過38,200元云云, 然年終獎金不屬工資性質,詳如後㈢、所述,而特休工資之 發放,係雇主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固應發給工 資,然此特休工資與勞僱雙方每月約定之工資不同,勞工可 能全數休畢,亦可能因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 工個人因素未休畢而於年底折算工資發給,尚難認特休工資 屬勞僱雙方每月約定工資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另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 審卷第113至123頁)僅得證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之 所得總額,然無法證明所得是否為工資性質,以及兩造間每 月約定工資數額,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㈡、復按,勞基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規定:「雇主 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 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 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又按,雇主調動 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 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 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 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 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 合理性。另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 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關於110年4月起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工資少於110年4月前之 緣由,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係因上訴人告長年不能勝任工作 ,始自110年4月起將上訴人降職為印刷助手等語,雖為上訴 人否認,然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主管張建焜證稱:「我們是觸 控螢幕的加工廠,技師要操作印刷機,助理是在印刷機旁邊 協助,一條線一個技師三個助理,因為原告(即上訴人,下 同)從任職以來產能比較少,我們公司有六條線,一樣的東 西,別人印一天,原告要印兩天。在110年4月之前約有一整 年,已經有跟原告說請他加油,是我跟原告說的,我是接收 老闆的指令,另外有一位葉先生也會跟原告說。我說如果再 這樣下去要請你把職缺讓出來,讓有產能的員工做。這是長 久以來的問題。跟機器無關,我自己也下去操作過,十年前 原告就有抱怨過機器的問題,當時也有換過機器。」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頁)、證人即原告同部門同事彭月嬌亦證述 :「原告工作情形不佳,因為原告都比較不印,動作慢,貨 趕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可知由主管及其 他同事陳述原告平日之工作情形,上訴人於110年4月前確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依張建焜、彭月嬌之證詞,被上訴 人公司於110年4月將上訴人降職為印刷助手前,亦有多次提 醒上訴人加快速度,但因上訴人聽不進去而未改善(見原審 卷第252、254頁)。佐以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工作日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1頁),可知上訴人操作機台時之刷數 確實少於其他人,經勸導亦未改善。是被上訴人公司基於企 業經營所須,將上訴人之職務由印刷手調整為印刷助手,揆 前說明,其調職為合法,且上訴人因職務調整為印刷助手, 其受領之工資隨之調降(未給付印刷手津貼、印刷獎金等, 見原審卷第106頁),亦難認屬不利益之變更。     2.上訴人又主張:刷數係依主管排定之數量、張數而定,與印 刷手無關;被上訴人提出之報表是公司事後繕打,原始報表 是用手寫的;實際工作分配未依照生產預定表計畫進行,可 見被上訴人對於安排工作非以生產預定表為客觀標準,而係 由主管視每日情況自行安排,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心生不滿 ,故刻意安排較少分量之工作,且110年1月26日上訴人印製 之品項與訴外人陳美妃不同,無法逕為比較,被上訴人所提 證據顯無法證明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工作態度不佳怠惰,上訴人代表人不在現場,為片面之詞; 證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恐受被上訴人影響,證詞顯不可信 ;彭月嬌於原審證稱:希望今天出庭,不要有秋後算帳之行 為,也不要有小動作,可見員工是迫於生計壓力而「被自願 」表達公司立場;又被上訴人未以正式公告要求上訴人改善 ,亦未提出具體方案予上訴人執行,逕將上訴人調離原職, 調職行為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⑴依張建焜證稱:「(法官問:原告說印刷生產是依主管排定 之數量、張數而定,刷數低怎麼會是印刷手的責任?是否如 此?)固然不能全用刷數來判斷,有的時候要換不同的版, 有的時候是一版到底,因為如果大家都是印相同的東西,原 告的產能就是比別人少。」、「…如果依照我剛剛所述,大 家的基礎都是一樣的話,原告的產能就是比別人低。…」等 語(見原審卷第252、253頁),彭月嬌亦證稱:「(法官問 :原告說印刷生產是依主管排定之數量、張數而定,刷數低 怎麼會是印刷手的責任?)工作上是證人張建焜在排,但工 作態度也要好,也要印的多」、「(法官問:張建焜在排印 刷時是否會故意原告比較少工作?)不會,證人張建焜不會亂 排,固定某一批是你在印的就會給你印」、「(原告問:我 的刷數少就是因為主管排給我的張數就是少?)例如:品名 是03315 ,客戶下60,這批如果經常是原告在印的就會給原 告印,不可能客戶下60,讓原告印100。主管並沒有把下比 較少單的客戶給原告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 ,參以張建焜為上訴人主管,彭月嬌為上訴人同事,其等對 上訴人之工作情況應甚為明瞭,且均係經隔離訊問而為前揭 證詞,互核無違,堪以採信,益見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況且,倘上訴人可勝任印刷技師之工作,被上訴人公司何 需花半年時間,耗費經營成本訓練員工趙辛蒂接手上訴人工 作,此由張建焜證稱:「(法官問:原告被降職後,誰接他 的工作?)廠內原本就有訓練一位員工趙辛蒂...。趙辛蒂一 開始的產能沒有那麼大,後來大約半年也是跟其他產線差不 多一樣。」等語即明。從而,即令刷數係依主管排定之數量 、張數而定、印製品項不能逕為比較、未依印刷生產預定表 計畫進行、被上訴人刻意安排較少分量之工作,然此均是因 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所致,又報表縱為事後繕打,亦無礙證 人張建焜、彭月嬌證述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上訴人前 揭主張均難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彭月嬌於原審證稱:希 望今天出庭,不要有秋後算帳之行為,也不要有小動作等語 ,惟彭月嬌之證述是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對 其顯無秋後算帳之理由,況彭月嬌亦未具體陳明所指涉之對 象為何,上訴人執此謂員工是迫於生計壓力而「被自願」表 達公司立場,並非可採。  ⑵再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是以調整上訴人職務之方式增進經營效 率,並非行使懲戒權,且被上訴人公司已符合企業經營之必 要性及調職合理性,詳如前述,則揆前說明,自無需制定工 作規則、踐行公告、給予具體改善計畫及方法,上訴人指摘 被上訴人所為不符相當性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懲戒程序公 平性,足見被上訴人所為降職、減薪處分不合法云云,要屬 無據。況且,上訴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 第114號民事判決,其原因事實與本件有別,仍無從憑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13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工 作衝突之影片,以證明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反覆批評 上訴人代工,未予上訴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惟此影片至多僅 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二審後發生衝 突之情,無從以此遽謂被上訴人於109、110年間刻意安排較 少分量之工作,或所為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證明。    ㈢、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 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 ,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 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 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 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至於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 ,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年終獎金只是獎勵。」、 「年終獎金依照所得稅法就是要報在所得裡面,跟是否為工 資性質無關,那是酬謝的性質。」等語(見原審卷第108、2 57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是考量該年度 經營情形並兼具鼓勵員工工作表現之特性,無論上訴人前一 年度如何對被上訴人公司作出貢獻,如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成 果不佳,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時不在職, 即不符合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難認年終獎金具備勞務對價 性,而是被上訴人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對於包括上訴人 在內之受僱人發給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2.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先前每年均固定 發放年終獎金34,000元,且年終獎金有計入所得稅清單之所 得額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上 訴人之所得,而上述所得稅法之薪資範圍與勞基法工資之範 圍不同,無從單憑被上訴人公司將年終獎金計入上訴人所得 ,即遽認年終獎金具工資性質;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約定給付年終獎金之具體數額,難認兩造就給付年終獎金乙 節有何合意。另參酌我國社會發展下,企業發放勞工之年終 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縱有於每年農曆年前 發放之經常性,亦不因此而使恩惠性給與變更為工資性質, 故難認年終獎金之發放為勞動習慣或兩造間勞動條件之默示 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10年4月至112年5月工資差額265, 880元及109、110、111年度年終獎金差額66,000元,暨前揭 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6

TPDV-112-勞簡上-32-2025032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洪英杰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官雅惠 孫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 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 ,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 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第 104條之1第1項前段、第15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 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 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 金發給之審定)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3年12月4日至104年3月31 日期間之薪資、績效獎金與工作獎金合計新臺幣42萬8,784 元及其利息。經查,被告係依地方制度法及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所制定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 例而設立,隸屬於臺北市政府,且被告因經營勞動基準法( 下簡稱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自來水事業,具有 公營事業機構之性質,其所屬人員,除部分不具公務員身分 者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均屬勞基法第84 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又原告於99年6月11日到職 擔任被告會計室科員一職,係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新進人員作業原則等相關 規定進用,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地方 公營事業人員(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其有關薪資、獎懲事 項,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關於薪資及獎金等爭議,應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權爭議 ,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 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是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26

TPDV-114-勞訴-72-20250326-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秀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世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6

PCDV-113-勞簡-151-20250326-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RISMAWATI(娃蒂)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孟麟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萬5,792元。嗣於提 起上訴後,將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起算日,自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變更為同年3月1日,並變更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25萬0,290元,核其所為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於111年11月23日與前 雇主即訴外人葉仁皓終止聘僱關係後,因被上訴人母親陳何 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12年1月間,經伊友人居間聯繫 ,兩造均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願,伊與男友即訴外人甲○○遂 於同年月15日前往被上訴人兄長即訴外人陳孟意住處,於兩 造、甲○○、陳何阿糖、陳孟意,以及另以Line視訊之被上訴 人胞姐陳采瑩共同參與下,兩造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每 月2萬7,000元,自112年3月1日起開始聘僱,被上訴人旋於 同年2月初,在外籍移工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系統申請接續葉 仁皓聘僱伊。伊遂於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至被上訴人 住處與前看護「阿紅」辦理工作交接,工作至112年2月26日 下午2時許,並於26日下午,經磋商後約定伊每月薪資2萬8, 000元,兩造既就提供勞務(照護陳何阿糖)與薪資達成合 意,雙方勞動契約(有關兩造間契約下或以勞動契約或以僱 傭契約稱之)業已成立,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健 保費、免費提供食、宿,如在院照護陳何阿糖,則補貼伙食 費每日300元等內容,然被上訴人卻突於同年月27日晚上即 表明不再聘僱伊,並表示將於同年3月1日將兩造間上開毋庸 透過仲介公司俗稱直聘(下逕稱直聘)之契約退件,且因被 上訴人前於112年2月6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未於 簽署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接續聘僱日起3日内檢附相關文件 通知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經勞動部於112年6月13日發函通知 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應於函到14日内至公家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轉換雇主或工作等語,惟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轉換雇主,伊 乃自行尋找新雇主,直至112年8月21日始由新雇主聘僱。兩 造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3月1日已成立,被上訴人雖不願繼 續聘僱伊,然伊無任意去職之意,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顯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12年8月20日始終 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間伊薪資16萬1,466元、健保費8,0 91元、伙食費5萬1,900元、住宿費2萬8,833元,合計共25萬 0,290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 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上揭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0,290元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0,29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2年1月15日,僅單純互相介紹認識 ,並未就薪資及僱用上訴人一事達成合意,亦從未於同年2 月初有何達成僱用之合意,甲○○雖於112年2月26日提出勞動 契約初稿,記載每月薪資3萬元,但因伊仍需與家人討論, 故未當場就初稿為同意,雖然後來有在初稿上每月薪資塗改 成2萬8,000元,然此係事後與家人討論之結果,並未當面與 甲○○達成每月薪資2萬8,000元之合意,且兩造就被上訴人所 指「初期薪資28,000元」之初期為何期間?何等條件能調薪 為3萬元?聘僱期間為何?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休假之約定 為何等未達成合意,則兩造間對於勞動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包含薪資條件、休假條件、適用法規、聘僱期間)既均未 達成協議,自從未成立勞動契約。又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勞動 契約,但因伊一家人就勞動契約初稿所載勞動條件(包含薪 資、適用勞基法條款、無聘僱終止期間等)無法認同,伊遂 於同年月27日告知甲○○,伊無法同意上訴人所要求之勞動條 件,甲○○亦於同年月28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我們繼 續努力,一定會再找到新僱主…這場比賽,我們真的都盡力 了!」已與伊合意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此兩造至遲於 當日後即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其次縱使兩造未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就勞動契約亦有試用期之約定,伊於112年2月 27日之上揭表示,亦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該契約已於該日 向後失其效力。依上,上訴人之請求,自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印尼籍人士,於111年11月23日與前雇主終止聘僱關 係後,因陳何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12年1月間,經上 訴人友人居間聯繫,兩造當時均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願,故 上訴人乃以甲○○為洽談僱傭契約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洽談。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曾傳送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之直接聘 僱家庭看護工合約書給被上訴人,並經由甲○○向被上訴人提 出陳何阿糖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薪資3萬元,被上訴人 則要求上訴人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前之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曾至 被上訴人處提供2日勞務,被上訴人因此給付2,000元給上訴 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謝昀庭。  ㈥原審卷一第91至104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成立?倘然,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 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若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16萬1,466元、健保費8,0 91元、伙食費5萬1,900元、住宿費2萬8,833元,合計共25萬 0,290元本息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 ,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 ,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其依約服勞務者 ,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月15日,伊與甲○○於同年月15日前往陳 孟意住處,於兩造、甲○○、陳何阿糖、陳孟意,以及另以Li ne視訊之陳采瑩共同參與下,兩造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 每月2萬7,000元云云,固舉被上訴人出具給勞動部之說明書 記載:「1月15日星期日林先生(按指甲○○)帶娃蒂到哥哥 陳孟意的家…同時表明希望月薪27000元…我們認為媽媽得到 好的照顧,27000元的薪資要求我們可以接受」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5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該日就薪資 有達成合意。審諸兩造係於當日首次見面,對於僱傭契約之 細節,例如照顧陳何阿糖之方式,娃蒂是否可以勝任等等, 均未深入瞭解,要無先就薪資達成協議之可能,此由甲○○於 原審作證時證稱:「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在112年1月15日,在 被告(指被上訴人)的哥哥家,討論聘用外籍看護工的程序 」、「(這天有講到什麼具體的事,薪水、工作內容、工作 條件嗎?)第一次的話沒有,就單純互相介紹認識」(見原 審卷一第382頁),亦可證112年1月15日兩造僅係單純見面 、互相認識,並了解討論聘用外籍看護工之程序,尚未具體 談論詳細工作內容與條件等內容,證人甚至連有談及薪水一 事,亦因忘記或其他原由而證稱未提及,復佐以兩造在此日 之後,尚就薪資究為2萬8,000元或3萬元,有所磋商、討論 ,倘若該日兩造已就薪資每月2萬7,000元達成合意,豈能有 此情形,尚難僅執被上訴人出具之說明內容之片段陳述,即 認兩造就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7,000元已達成合意,此外上訴 人就兩造於該日就薪資達成合意一節,未另外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5日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 每月2萬7,000元云云,尚難逕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約於同年 2月初有在外籍勞工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請系統申請接續葉 仁皓聘僱上訴人之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5頁),然此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僱用上訴人擔 任陳何阿糖之想法與意願,被上訴人所為應仍處於締約前之 準備階段,尚待兩造詳為討論,使得就僱傭契約之薪資與詳 細工作內容為確定,應認兩造此時就上訴人看護陳何阿糖之 僱傭契約尚未成立。  ⑵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前之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曾至 被上訴人處提供3日勞務,被上訴人因此給付2,000元給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上訴人依此固主張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係至被上訴人 處與當時準備離職之前手辦理交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 日已經是伊之雇主云云,但衡以該2整日當時準備離職之前 手仍於被上訴人處服務,且觀之甲○○於112年2月27日於陳何 阿糖群組表示「228連假即將結束,附上兩日娃蒂的見習心 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上訴人係為見習前 手如何妥適照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職務,遂於原執行照 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職務之看護仍在任之期間,前至被 上訴人處見習,又兩造就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另行 計算該期間工資且經上訴人領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衡諸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因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 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 ,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常先行約定試用(見習) 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 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試用(見習)期間之 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 在試用(見習)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 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見習)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 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 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 由。兩造既就學習及交接事務期間之薪資,另為計算給付之 合意,且上訴人僅係臨時且短期至被上訴人處學習及交接事 務,非屬於繼續性工作內容,要與上訴人正式到職並履行照 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之職務內容有別,此當係僱傭雙方 即兩造合意於僱傭關係生效前之階段,另行成立類似於上開 試用(見習)期間之契約約定,僅係被上訴人以雇主之立場 ,藉由觀察上訴人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照 護陳何阿糖之職務適格性,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 之約定,是以兩造間就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間之 勞務內容、對價關係,既有互為一致之合意內容,雖足認兩 造間有成立試用(見習)期間僱傭契約之事實,但此契約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給付薪資給上訴人已終止,自無從 因兩造另約定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試用(見習) 期間僱傭契約,而認為已發生締結長期照護陳何阿糖之勞動 契約。  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 12年1月間,伊經友人居間聯繫,兩造當時均有成立僱傭契 約之意願,故伊乃以甲○○為洽談僱傭契約之代理人與被上訴 人洽談;伊因此於112年2月26日曾傳送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 之直接聘僱家庭看護工合約書給被上訴人,並經由甲○○向被 上訴人提出陳何阿糖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薪資3萬元, 被上訴人則要求伊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等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 訴人雖抗辯兩造就薪資2萬8,000元未達成合意云云,然觀諸 被上訴人出具給勞動部之說明書記載:「於是我們向林先生 (按指甲○○)表示;⑴薪資部份可以先調整為28,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曾經 表示其中薪資部分或許可以先用2萬8,000元計算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3頁),又證人甲○○證稱:上訴人有同意薪水是2 萬8,000元,因她需要這份工作養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 、388、391頁),依上堪認兩造已就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8,0 00元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薪資2萬8,000元未達成 合意云云,要難採信。徵上堪認兩造於112年2月26日前已互 有訂立僱傭契約之意願,因此多所接觸與磋商,至當日因此 互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照護陳何阿糖之工 作」及被上訴人「以每月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僱用 上訴人」之合意,已就勞動條件即勞工服勞務之內容及雇主 給付報酬之數額等僱傭契約必要之點,詳為約定而達成合意 ,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甲○○與被上訴人及其 包括兄弟姊妹等家人共7人所組成關於聘僱陳何阿糖之外籍 看護工照護一事所成立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9至 78、91至104頁),甲○○於112年2月21日表示:「3月1日開 始過去照顧阿嬤。」其後陳采瑩回復:「@ALL…3/1(三)早 上娃蒂開始照顧阿嬤。」又被上訴人亦於112年4月11日接受 嘉義市政府訪談時陳稱:「我們原定112年3月1日起開始僱 用R君(指上訴人)…」等語,有嘉義市政府就業服務法訪談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頁),且證人甲○○亦證稱:第 一個月是從3月1日開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其次 上訴人於上開群組傳送的是「3月份」第一次休假期間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75頁),佐以112年2月27、28日係彈性放假 日及國定假日,堪認兩造約定僱傭契約之工作期間自112年3 月1日起算,足見兩造於112年2月26日對於上訴人工作薪資 、內容、時間等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皆已達成合意,雙方自 已成立僱傭契約。至兩造所謂於112年3月1日開始工作,乃 約定上訴人應開始提供勞務之清償期,就兩造間之前已成立 僱傭契約,不生影響。  ⑷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指「初期薪資28,000 元」之初期為何期間?何等條件能調薪為3萬元?聘僱期間 為何?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休假之約定為何等未達成合意, 因此僱傭契約不成立云云,但參諸上開說明,兩造既已對於 工作薪資、內容、時間達成合意,已無礙兩造僱傭契約已經 成立。是被上訴人抗辯需就僱傭之細節談妥,兩造僱傭契約 方成立云云,難認可採。   ⑸據此,堪認兩造間應於112年2月26日就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 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6日間成立開始工作 日期為112年3月1日之僱傭契約之部分,應屬可採。   ⒉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一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 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前揭僱傭契約之表示,因僱傭契約為 附有112年3月1日為開始工作日期之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 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為上 開終止意思表示之真意,有使僱傭契約往後不生效力之意思 ,觀諸上訴人代理人甲○○於上開陳何阿糖群組與被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家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4頁), 甲○○於同年月28日在上開群組表示:「其實娃蒂也都打包好 行李,只差一步就順利達陣,父親昨晚也鼓勵淚流滿面的她 不要氣餒,我們繼續努力,一定會再找到新雇主,此外,輪 椅的後置袋,我會請她拿去公司給孟麟哥,也會讓她表達謝 意。這場比賽,我們真的都盡力了!」(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從上訴人代理人甲○○之回覆,可認上訴人亦同意終止兩 造之僱傭契約,蓋若兩造並未合意於112年2月28日終止僱傭 契約,上訴人仍有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意願,應無另覓新雇主 ,及交回被上訴人物品之理,此觀上訴人為上開表示後,於 112年3月1日及其後,未曾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亦未 要求上訴人應至住處照護陳何阿糖等情尤明。是依上開各情 觀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後 ,上訴人亦以上開言詞與行為,同意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此當足以認定兩造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準此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12年2月28日經兩造合意終 止而消滅一節,應堪認定。  ⑵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踐行「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 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第3條第㈡款規定之 終止聘僱驗證程序,且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 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而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未終止云云, 然上開程序均僅為行政管理程序,縱或被上訴人怠於履行, 或為讓上訴人在行政程序上可順利接受新雇主之聘僱,然其 既已於112年2月27日即明確表示甲○○無法聘僱上訴人,且經 上訴人同意,業據上述,尚難逕此否認兩造已於112年2月28 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約定開始工作日期為112年3月1日,且該契 約經兩造於11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25萬0,29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 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0,29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未滿1元部分或五條件捨棄或四捨五入) 1 工資 16萬1,466元 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計173日之薪資共計16萬1,466元(計算式:28,000元÷30×173=161,466元)。 2 健保費 8,091元 兩造約定初期薪資28,000元,其健保級距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每月雇主負擔1,403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91元(計算式:1,403元÷30×173=8,091元)。 3 伙食費 5萬1,900元 依兩造約定,如在醫院照護時,雇主需補貼之伙食費為每日3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900元(計算式:300元×173=51,900元)。 4 住宿費 2萬8,833元 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住宿,參酌嘉義住宿行情,每月以5,0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833元(計算式:5,000元÷30×173=28,833元)。   合  計 25萬0,290元

2025-03-26

TNHV-113-勞上易-3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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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淵哲 被 告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7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6,7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7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76,7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 月薪資為169,250元(包括本薪167,450元及伙食津貼1,800 元)。嗣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至少已6個月未 給付薪資,僅曾於113年2月7日轉帳20,000元、113年2月29 日轉帳104,790元,仍積欠原告薪資890,710元(計算式:16 9,250×6-20,000-104,790=890,710)及新制基數1又497/720 之資遣費286,080元未給付,合計1,176,790元,爰依兩造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欠薪證明 、離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函、被告公司錄取通知書、薪資 單、薪資帳戶往來明細、資遣費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每月薪資包含本薪167,45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而被告公 司於113年4月間曾出具欠薪證明,而原告之薪資帳戶即永豐 銀行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被告公司僅 曾於113年2月7日薪資轉帳20,000元、113年2月29日薪資轉 帳104,790元,其他無任何交易紀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欠 薪證明、錄取通知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達6個月薪資,扣除於113年 2月之2筆薪資轉帳金額共124,790元,仍積欠原告薪資890,7 10元(計算式:169,250元×6個月-20,000元-104,790元=890 ,710元),故請求給付之,並未逾上述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薪 資債權數額,自屬有據。 ㈢、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受僱 於被告公司,迄至113年7月17日因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每月工資為169,250 元,業如前述,原告之工作年資有3年4個月17日,依上開勞 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又497/720,故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6,08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890,710元及資遣費286,08 0元,合計1,176,790元,即為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7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 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3-26

SCDV-113-勞訴-66-20250326-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呂睿育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5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於離職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無預警歇業,並於同年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 及資遣費未給付,合計金額137,153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蓋印之離職證明 書、由被告出具之積欠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 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尚積 欠原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薪資81,667元, 又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揆之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有給付所欠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查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業經兩造 結算,並由被告出具積欠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自屬可採;且依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其勞 工退休新制之資遣年資為2年2個月又19天,資遣基數為1又7 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5,487元,核屬相符。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3 7,153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薪資 50,000元 2 11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薪資 31,667元 3 資遣費 55,487元 資遣費年資自111年9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2025-03-26

CPEV-114-竹北勞簡-2-20250326-1

勞專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孫健翔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聲請人固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惟按聲請勞動 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 言詞為之。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 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 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 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至3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聲請人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6萬元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惟依本件聲請狀內容,並未載明各項請求金 額及具體原因事實,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敘明在職期間與相 對人發生本件勞資糾紛過程等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各項請 求之法律依據(即聲請人係依何規定可以請求相對人給付所 欠工資、加班費、勞工新制退休金差額、洗衣扣款、和解金 、離職慰問金及「各項」之金額暨計算方式,不得僅概括記 載總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聲請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請於5日內補提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2份,另就上開本院命補正事項,於提出陳報狀正 本到院時,亦應依前揭規定檢附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共3份, 俾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6

CTDV-114-勞專調-26-20250326-1

勞簡專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韋穎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 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孟閣台中四面佛張孟涵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之相對人名稱為「 泰孟閣台中四面佛張孟涵」,然查無相關公示登記資料,是 該相對人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未明,且本院前依民事聲請 調解狀所載之相對人地址送達,經「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 回,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正 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則應 補正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其組織型態。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 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請 依所提出資料具狀更正相對人名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6

TCDV-114-勞簡專調-3-20250326-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黃米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及補正原因事實,該裁 定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1頁);又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乙節,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6

TCDV-114-勞訴-30-20250326-2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盧羽棠(更名前:盧姿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鎰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82,563元(含短少工資85,896元、預告工資16,667元、資 遣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 0元。其中原告請求短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為152,5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1,52 0元,故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50元(計算式:2,670 元-1,520元=1,15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5-03-26

KSDV-114-勞補-6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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