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融
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696、15032、2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丙○○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2時1分許,使用微信社群軟體暱
稱「小火龍超派」,刊登「營」、「裝備找我」、「排毒找
我」、「叫妹找我」及「派車找我」等交易毒品之訊息,並
經瀏覽前開訊息之網路巡邏員警於113年1月30日17時21分許
,以微信社群軟體暱稱「Y」與丙○○聯繫,約定於113年1月3
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統一便利商店君
悅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交易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含前開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且由丙○○於113年1月
28日20時30分許,將裝有附表編號3所示毒咖啡包等物之牛
皮紙袋,埋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變電箱內,
供乙○○於113年1月29日0時43分許自前開埋包處拿取前開牛
皮紙袋。嗣乙○○於前開約定時、地到場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
毒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且向員警收取價金2,800
元而進行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自乙○○扣得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於113年3月7日19時20
分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2前居所
,查獲丙○○,並扣得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5032卷第7至19、121至126頁、本院
卷第91至99、1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6
96卷第4至16、95至102、141至147、187至192、227至235、
239至240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偵聲85卷第23至24頁、本
院卷第43至46、91至9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3年1月30日20時25分至20時3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乙○○)、員警與微信社群軟
體暱稱「小火龍超派」(微信ID:IsIs1668)帳號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對話譯文、查扣毒品及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與乙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祥順東路2段街景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交易現場錄音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3
月7日19時20分至20時4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4樓之12、受執行人:被告)、被告手機之Apple I
D資訊截圖、微信社群軟體暱稱「胖丁」(微信ID:IsIs166
8)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696卷第17至24、27至50、5
3、55至59、149至157頁、偵15032卷第33至43、49至53、55
至7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26號鑑驗書可
參(見偵8696卷第8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每包可抽取利潤1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
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咖啡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⑵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在其張貼販賣毒品
咖啡包廣告訊息並指派乙○○到場交易而著手為本案犯行後,
為警查獲,且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9
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
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
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販
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名、罪質類型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
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5032卷第7至19、121
至126頁、本院卷第91至99、172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⑷被告著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然未成功完成交易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蝦皮拍賣營」之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而查獲
陳建利、王義安、劉坤瑋與「蝦皮拍賣營」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中檢介和113偵86
96字第1139093906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8月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28719號函、調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5至140頁),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遞加後遞減
之。
⑹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並積極配合
追查上手,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惟查,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自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
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
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
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網
拍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
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
㈠自乙○○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提供而交付乙○○
之本案販賣標的,且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
一部,一併沒收之;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5032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9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自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待所有人乙○○到案
後再為沒收與否之處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11、13至
1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所有 2 三星雙卡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3 毒咖啡包7包(Precious字樣,送驗淨重:2.3183公克,驗餘淨重:1.2622公克) 4 愷他命6包 被告所有 5 毒咖啡包2包(VERSACE字樣) 6 毒咖啡包1包(白底哈密瓜圖案) 7 毒咖啡包1包(黑底古馳圖案) 8 毒咖啡包1包(迷彩抖音圖案) 9 哈密瓜錠1顆 10 毒品跳跳糖2顆 11 磅秤1台 12 IPhone手機1支(金色,無門號) 13 IPhone手機1支(藍色,無門號) 14 IPhone手機1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號) 15 IPhone手機1支(紅色) 16 IPhone手機1支(黑色) 17 愷他命粉末1包
TCDM-113-訴-78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