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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親未婚生下聲請人,相對人並於民國80年4月16日 認領,然兩造從未共同生活,相對人亦從未曾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係由母親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 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03號《下稱司家非調603》 卷一第9頁、卷二第3-5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生,現年71歲,自113年10月9日起由千 慈養護中心安置中,相對人因身體功能衰退,又罹有帕金 森等症,生活能力欠佳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 卷(見本院司家非調603卷一第39-40頁)可佐。又相對人於 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院司家非 調603卷二第11-13頁)可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 、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 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聲請人之母親甲○○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聲請人是我女兒,是與相對人所生,聲請人00年 0月出生到長大這段時間扶養費都是我在負責,相對人未 同住,曾帶聲請人到相對人家請求付扶養費,但一毛錢都 沒有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衡以證人為聲請 人之母親,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應為知悉之人,又 證人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 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曾於94年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且在本院成立調解,嗣相對人均未履行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卷結果已逾保存期限而未果,然 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31

TNDV-114-家親聲-49-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李冠龍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住○○市○○區○○○路000號十樓 B0室 鄭凱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力逵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損害 賠償,因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向參加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則上訴人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涉及參加人應否給付強制保險 金及給付數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 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相符,爰列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附帶上訴人,沿國 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 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 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造成永久性勞動能 力減損17%。附帶上訴人自103年起領有中餐烹調葷食技術士 證,長期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本件車禍發生時,附帶上訴 人年僅24歲,身心健全,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應可獲得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醫囑因 傷需休養15個月,上訴人應賠償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 月21日止共15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原審駁回附 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有未合;又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除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出院尚後需使 用肱骨骨折固定夾板護具,歷經多次回診,右手腕主動掌曲 角度40度,主動彎取角度20度,手腕背屈肌力量等級為2至3 分,僅能負擔輕微重力進行手腕背屈,無力進行手背屈抗阻 力運動,涉及手腕背屈之抗阻力活動均無法進行,身體及精 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傷及右肱骨、右橈神經及右手臂,日 後顯已無法再從事需要靈活手臂及需用力方能烹煮之技巧, 對於身為廚師之附帶上訴人而言,除影響未來營利能力外, 更阻礙日後生涯規劃及發展前途,精神上之痛苦更甚於身體 上之傷害,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附帶上訴人受 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逾20萬元部分,並無過高等語。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兩造係朋友關係,事發當日結伴出遊 卻發生交通事故,實非上訴人所願,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 附帶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已坦承自己過失,只因入 監服刑經濟困頓,才無法賠償附帶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又 如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勞動能 力減損17%計算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85萬9,757元(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 用品費11,300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6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①就醫 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 5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381元、⑤精神慰撫金4 0萬元)。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就其 中4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超過1,459, 757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 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第二項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6萬元 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用品費11,300 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駁回附帶上訴人 請求(①就醫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29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881元、⑤ 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89、133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 北向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 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 等傷害,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  ㈢上訴人生於84年3月,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 元,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 帶上訴人生於86年12月,高職畢業,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 得,名下無任何財產。 六、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北向匝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 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 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利,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附帶上訴人於00年00月出生 ,於110年1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3歲,未逾勞動基準法 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自陳高職畢業,於103年取得中 華民國中餐葷食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本院卷第181頁),依 上開說明,堪認附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依其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方面,應具有勞動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其於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當 時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基本工資為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 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附帶上訴人主張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 度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自屬合理。準此,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 (不爭執事項㈡),其請求賠償該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 萬元(計算式:24,000元/月×15個月=360,000元),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僅能請求其 所減損之勞動能力17%(即24,000元/月×17%×15個月)云云, 惟查,附帶上訴人於必要治療後,其終身雖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7%之情事,然附帶上訴人在必要治療休養期間15個月不 能工作,上訴人自應全額賠償其薪資損失,上訴人前開主張 ,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 ,有15個月不能工作,且終身勞動能力減損17%,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堪認附帶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 ,且侵害情節重大,附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 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元,110年度申報薪 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帶上訴人高職畢業, 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不爭執事項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 原審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以及附帶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23歲,年輕力壯,正 值生涯發展起步時刻,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 傷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回診及復健治療,仍遺存勞動 能力減損17%,嚴重衝擊其人生規劃,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 深且鉅,並衡酌上訴人駕駛失控偏離車道撞擊護欄之過失行 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60萬 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其給付逾20 萬元部分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原審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本息部分,駁 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DV-113-簡上-308-20250331-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相 對 人 戊○○(原名丙○○)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兒童發展復健中心) 上列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停止親權事件、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57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就上開二事件合併裁定,抗告人僅就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57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民 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 用裁判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 面交往。 五、上開廢棄部分(即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事件)第一審程 序費用、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除程序監 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外,餘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 年00月00日生),兩造自103 年4 月間分居,並 約定輪流照顧乙○,週一至週三由相對人照顧,週三下課由 抗告人接回乙○並照顧至週五,假日則由兩造輪流照顧。嗣 兩造於108年8月6日和解離婚,然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乙○自出生時起的生活 起居教養均由相對人為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狀態亦較為了解,反觀抗告人自103年4月兩造分居時起, 即無端變更交付子女的會面地點,更多次以訊息謾罵相對人 ;抗告人稱相對人有亂倫一事,卻從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且抗告人於108年2月21日未告知相對人即逕將未成 年子女乙○擅自帶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抗告人未提供 相對人關於乙○之電話聯絡方式或通訊地,並隱匿乙○行蹤, 拒絕相對人聯繫,又以保護乙○免遭相對人虐待等理由合理 化自身不符合善意父母之作為,抗告人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 使,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故為乙○之最佳利益,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聲明:㈠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㈡ 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0,842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審裁定:㈠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㈡抗告人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乙○之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842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 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就原 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 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停止親權部分並未抗告,該部分已 確定,故就該部分之事實略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乙○曾稱看到舅舅(相對人之大弟)對相對人亂倫 之事,乙○年幼無可能編撰,抗告人亦無動機教唆乙○說出該 等情節。抗告人曾向社工提及亂倫之事,但基於保護乙○的 立場,要求保留不記錄。  ㈡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曾有傷害乙○ 身體的情事,且相對人有諸多不利於未成年女乙○之行為, 相對人未盡到對乙○保護教養的義務,已嚴重影響乙○的身心 健全發展。  ㈢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培養,有完整且詳實的規劃,抗告 人係因須至中國大陸地區任教,且乙○表示欲與抗告人至大 陸共同生活,基於對乙○最佳利益之考量,方將乙○帶往中國 大陸。乙○從出生開始時起的費用全是由抗告人支付,抗告 人目前在大陸地區的大學擔任教授,與乙○共同生活,並讓 乙○獲得良好教育,乙○在大陸地區就讀外語學校適應良好, 抗告人也會親自教導乙○功課,抗告人與乙○親子關係緊密。 反觀相對人為月光族,需分擔其母親洗腎費用、娘家其他開 銷,並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相對人無餘力負擔乙○ 的費用,原審未審酌相對人自承其開支及負債之事實,所為 裁定,顯與民法第1055條之1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之 規定不合。故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應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讓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與事實不符, 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當庭向法官表示拒絕與兒子視訊,且 相對人故意將其與抗告人聯繫的微信與Line封鎖,再抹黑抗 告人切斷其與未成年子女乙○之任何聯繫。  ㈤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人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示。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當體罰未成年子女乙○、與胞弟亂倫 之情事,惟查:   ⒈依106年11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 稱家防中心)受理通報調查結果:乙○外觀未有明顯傷勢 ,乙○亦否認有受暴情事,抗告人在旁不斷詢問乙○,乙○ 仍說不知道或否認,另據幼兒園觀察,未見乙○就學期間 身上有可疑傷痕,乙○未曾表示有遭父母責打,社工評估 無兒少保護議題而未提供後續處遇服務,上情有該中心所 出具之保護個案服務摘要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350號卷,下簡稱第350號卷,第142頁背面) 。另參以當時訪視兩造及乙○之社工亦證稱:在106年間通 報施虐者是母親(即相對人),調查實際上沒有施虐情形就 結案了等語(見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卷,下簡稱第1 4號卷,第37頁),足見抗告人因兩造長期關係不睦,對 於乙○居住在相對人住處的情形有諸多不當臆測及誤解。 又依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查時所提供之103年至108年間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照片,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親友聚會、參與體驗活動,親 子互動愉悅自然,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過往並無虐待或 對未成年子女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⒉抗告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曾目睹相對人與其弟亂倫而將 此事告知抗告人(下簡稱「告知目睹亂倫之語」)云云, 惟查:       ⑴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除抗告人聲稱:乙○曾向其「告 知目睹亂倫之語」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 乙○確曾對其「告知目睹亂倫之語」。據抗告人稱其最 早曾於106年11月9日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通報相對人不 給乙○足夠的保暖棉被且睡客廳沙發時,有向社工提及 相對人有亂倫之情事(見第14號卷第13頁),經本院傳 訊上開社工證稱:伊沒有針對不倫情事詢問未成年子女 乙○,抗告人去找伊時,有用手機播放抗告人所錄影片 ,影片錄製的背景是小朋友和父親在車上,內容是父親 一直重覆詢問小孩說:「我是不是一直說床下有魔鬼, 小朋友一開始的反應是沈默的,後來父親還是不斷急迫 詢問,音調雖是輕柔的,但態度是急迫的,一直問到小 朋友後來就是小聲的回答說我不知道」等語(下簡稱「 詢問床下有魔鬼影片」,見第14號卷第36頁)。是依社 工所述上情,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詢問床下有魔鬼影 片」內容,似充滿抗告人誘導未成年子女乙○回答內容 的急切暗示。又衡諸常情,抗告人針對未成年子女乙○ 既可錄製提出前開「詢問床下有魔鬼影片」,以向社工 證明其所述屬實,何以抗告人就乙○對其「告知目睹亂 倫之語」,卻無法提出任何乙○口述上情之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證明乙○確實有說該語?準此,乙○是否確曾向 抗告人「告知目睹亂倫之語」實啟人疑竇。    ⑵桃園市政府家庭暨暴力防治中心(下簡稱家防中心)曾 於106年11月間將乙○轉介心理諮商,由心理師自107年1 月至107年12月進行30次治療課程,經心理師評估結果 略以(見第350號卷第87-88頁):     ①乙○自出生不久即處於父母不睦狀態,103年間其父母 開始分居,乙○由父母輪流照顧,觀察乙○身心壓力極 大,初期防衛心重,不太有意願表達與父母有關事項 ,心理師以遊戲治療方式與乙○互動,使乙○可透過遊 戲紓解釋放內心壓力。輔導過程中,乙○可以很清楚 的說出爸爸媽媽不喜歡彼此,會吵架,也了解父母因 不喜歡彼此而分居,有訴訟在進行,觀察乙○是以逃 避的方式與心態在面對父母的事,表現出逃避無奈的 情況(乙○表達:我也沒辦法呀)。     ②乙○曾在治療過程中幾次提起不尋常話語,大多針對媽 媽(媽媽是妖魔鬼怪、餓鬼道,媽媽其實是男生有尿 尿的地方),提起時並無表現明顯不悅或懼怕之感受 ,像是在轉述大人間的語言。社工幾次與幼兒園老師 交流乙○情況,發現乙○出現多面討好及說謊行為。    ⑶本院家事調查官曾於108年7月間訪視抗告人關於亂倫乙 事,訪視時抗告人對家事調查官僅表示:當時是因為乙 ○在伊這邊會一直睡,伊才問乙○,乙○說他都沒有蓋被 ,當時冬天只有一件小毯子,並沒有足夠的被,伊才知 道此事,才會尋求社會局協助等語(見第350號卷第147 頁)。是依上開抗告人向本院家事調查官的敘述內容可 知,抗告人僅因當時尚年幼的乙○睡眠較長、口稱沒有 足夠的被,抗告人即因此臆測相對人有亂倫之事,衡諸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卷(下簡稱第578號卷)第8 至23頁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早已關係不 睦,抗告人顯係因對相對人及其家人有偏見而揣想出上 開臆測之詞,其主張洵不足採。    ⑷依前述可知,未成年子女乙○於107年間夾處於兩造之間 十分為難,身心承受巨大壓力,只能以逃避心態面對, 且乙○在與心理師諮商一整年的過程中,並未曾說相對 人有抗告人所指亂倫之事,乙○僅曾向心理師提起前述⑵ ②之不尋常話語;參以,抗告人曾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向家事調查官稱:抗告人於105年間知亂倫之事 ,家事調查官就此詢問抗告人:何以知道多年遲無動作 或提出相關主張,抗告人卻無回應,亦無法提出解釋( 見第350號卷第21、22頁);另佐以,抗告人前曾對相 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見第350號卷第18頁背面) ,足見兩造關係早已形同水火,苟未成年子女乙○確曾 對抗告人「告知目睹亂倫之語」,抗告人焉可能就此遲 無任何主張或作為、又未於106年間其向家防中心通報 時(見上述㈡⒈之內容)向社工表明上情,綜合上述參互 以觀,抗告人稱乙○曾對其「告知目睹亂倫之語」,並 非屬實。  ㈢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表意權及聽 審權,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下簡稱 程監),程監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後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狀況及受照顧情形:    程監數次視訊觀察案主(即乙○)生活情況,案主在上學 期間放學後均忙著唸書、趕作業,案父(即抗告人)均在 旁陪伴。放假後案主顯得輕鬆不少,自在的在家拼樂高, 案父亦不時傳來平日生活煮晚餐、及春節出遊照片,詳細 描述出遊情景。觀察案主在案父的照顧下滿意目前的生活 型態,課業之餘案主熱愛學習程式及日文,也向程監明確 表達自己喜歡現在的生活,並不想要回到台灣,也不願意 回去台灣時讓媽媽照顧。    ⒉未成年子女乙○心理狀態及意願:    案主目前是個四年級的孩子,對於目前的生活及學習狀態 表示相當滿意,強烈表達希望與爸爸一起在大陸生活,問 到何時想要回台灣,案主表示大概是上大學之後。程監觀 察案主對於自身狀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良好,可以一一回 應程監問題,也能清楚表達意願及理由,其發展及身心狀 態符合年齡。程監認為無論當初案主在台灣與案父案母相 處狀態如何,目前僅能以案主表達及呈現出來的反應為主 ,案主對於現實狀態的理解是以他這四年在廣東的生活體 驗所得到的結論,對於沒能相處的案母目前僅有不快樂的 回憶及對於案母的不理解。故就案主目前表達的意願而言 ,案主不願意回台灣與案母共同生活,學習上也希望繼續 在大陸就讀,希望自己成年之後、能決定自己的事情時再 回台灣。案主能夠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與意見。程監觀察 案主能自在的表達自己的想法,孩子的想法當然是受到同 住方的影響,但案主也已經長大,慢慢的可能可以去理解 在自己身上發生的事。對於案主而言,當初離開台灣是案 主自己的決定,但案主年紀尚幼無法理解這樣的分離對自 己的影響,目前讓案主自在表達時,聽到的都是不理解及 困惑,以及與案母及案母家人相處上不愉快的回憶。但程 監認為在案主心中,案主是會想要理解實際的情形及聽到 案母的解釋,只是在多年未見面未連繫的情況下,直接問 案主只是會得到否定的答案。這樣矛盾且無法讓他人理解 的心情,程監推測可能會對案主成長過程中造成深遠的影 響,像是自信及自我價值的建立、及未來面對交友感情等 人際關係的發展,案主均可能因為童年經歷這樣的創傷而 難以修復。   ⒊兩造親權行使態度及友善父母特質:    ⑴案父部分:就目前狀態及訪談資料顯示,案父對於案主 與案母聯繫是有意願的,願意接受以視訊或電話聯繫的 方式,且案父表示案母方面已透過律師得知案父電話、 住址及案主就讀學校,案父沒有隱瞞資訊,也沒有阻止 案母與案主聯繫。但案父亦表示案主已長大,聯繫意願 要以案主為主,若案主不願意視訊或打電話維持會面交 往方式,案父不會強迫案主。案父表示就目前狀況而言 ,案主在學校課業繁重,且另外課餘時間持續學習程式 設計及日文課程,因此短期內因為課業關係未考慮帶案 主回臺灣。目前案主與案母聯繫的意願為寫信的方式, 案父表示以案主的想法為主。在友善父母部分,案父表 示自己不會阻止案母與案主的聯繫,但並不希望太頻繁 ,也不希望見面,案父認為案主在台灣時所見到的亂倫 事件對案主傷害太深,不願意再讓案主有任何受傷的機 會,因此希望在案主成年之前,都能保護案主不要受到 案母的傷害。    ⑵案母部分:案母已多年未能與案主聯繫,對案母而言希 望能夠盡早與案主見面,案母認為以友善父母而言,案 父剝奪案主與案母相處的機會,且灌輸對案母的負面印 象,讓案主成長過程蒙受極大的心理陰影,故案父未具 備友善父母的條件,案父也沒有資格爭取照顧者。且案 母表示案父的工作可能不被續聘,因此工作不穩定,無 法給予案主穩定的生活。故希望案主回台灣與案母相處 半年後,再訪視案主内心的想法。    ⑶程監認為就友善父母而言,兩造均仍有進步的空間。就 案父而言,案父雖然表示不會阻止案母與案主聯繫,但 也未積極鼓勵案主與案母維繫關係,且可能很少談到案 母,就算談到案母可能也不太有機會講到如何修復關係 。因案父認為目前案母的存在沒有好的影響,希望盡可 能少接觸。程監在此無法討論亂倫事件的真實性為何, 但無論是否為真,目前對案主而言案主認為自己有親眼 所見,且案母未曾當面向案主解釋,案主心中至少留下 疑問與不解。因此無論過往事實如何,程監認為目前友 善父母焦點應放在如何解釋與修復關係,案父在友善父 方面應聚焦思考如何讓案主釋疑並修復與案母的關係。 但程監理解案父並不容易做到,因此建議接受專業心理 諮詢及協助。就案母而言,案母因擔心案父的威脅及過 往案父給予的壓力,而難以與案主開展聯繫方式。案母 認為日後如果案主回到台灣,希望的照顧方式以案主半 年均住在案母家,跟案父的聯繫只要視訊就好,但就友 善父母而言,在可能的情況下會面方式應該仍以見面為 主,不建議在半年的時間内探視方式只有視訊的機會。 但對於案母而言,案母已失去太多與案主相處的時間, 就現階段而言,程監認為案母難以計劃案主在台灣的生 活,但就以前案主跟案父案母的會面交往方式而言,是 輪流且一方一半的照顧及會面時間,當案主有機會在台 灣生活時,就友善父母而言仍應照公平的照顧及會面方 式。至於案母應如何修復與案主的關係,在將近4年未 連繫之後,程監建議應循序漸進且接受專業心理諮詢與 協助。  ㈣兩造皆從事教職(見第350號卷第53頁、147頁社工訪視報告 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均擁有良好親職教養能力,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乙○良好的成長環境(見原審訪視報告及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惟兩造自103年4月間分居時起即無 互信,分居期間兩造執行與乙○會面交往過程,亦敵對言語 不斷,此有兩造過往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第578號卷 第8至2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 下,於108年2月21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乙○帶至大陸地區, 阻絕相對人與乙○所有聯繫,抗告人現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於大陸地區、相對人則居住在臺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分隔兩地、多年未見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固然屬實。 惟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 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 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 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北京理工大學珠海學院勞動合同書、聘書 、教工宿舍租賃合同、廣東省港澳台高層次人才確認函、未 成年子女乙○之北京師範大學珠海分校附屬分校附屬外國語 學校在讀證明(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卷二第3 1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1頁、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350號號卷第151頁),可知抗告人攜乙○出境之目的係為 前往大陸地區應聘教職,其亦安排乙○就讀大陸地區當地的 雙語或國際學校。兩造為乙○之父母,於108年抗告人在大陸 地區謀得教職欲前往任職,相對人則仍留在台灣,乙○斯時 年僅六歲,勢必隨父母之一方同住,據未成年子女乙○向本 院家事調查官明確表明:當抗告人告知乙○要帶乙○出國(到 大陸地區)念書時,乙○很開心等語(見第350號卷第21頁背 面);另依前述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可知,當初離開台灣 是乙○自己的決定,乙○對於目前的生活及學習狀態相當滿意 ,強烈表達希望與爸爸一起在大陸生活,衡情,尚難認抗告 人偕同乙○至大陸地區生活係違背乙○的意願而為之。  ㈥於抗告人另向大陸地區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所提起 之(2023)粵澳0491民初512號扶養費事件之民事判決書( 下簡稱「大陸裁判」)中記載:乙○稱其目前與抗告人一起 在福州生活,上學,選擇繼續與爸爸生活,因為爸爸會尊重 其選擇,報名其喜歡的興趣班,還會為其買夜宵做夜宵,而 媽媽在其讀幼兒園時報的興趣班是媽媽想要的,不是其喜歡 的,與媽媽一起生活的時候,媽媽在接送時都會遲到...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影印卷第10頁),依乙○ 前開所述,抗告人瞭解乙○個性、喜好,尊重乙○的選擇,乙 ○似較喜歡抗告人為其建立的生活及學習環境,抗告人並已 與乙○建立深厚的依附關係。  ㈦未成年子女乙○於前開「大陸裁判」之法院審理中雖稱:媽媽 會讓其睡客廳、半夜會讓其起來掃地、舅舅會半夜叫其起來 做家務等語,惟查:   ⒈社工於本院證稱:其去訪視時,詢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乙○如何就寢,相對人回答相對人與乙○同睡一房,社工亦 查看該房間的地上是鋪有被子和地墊等語(見第14號卷第 37頁),此核與相對人之主張相符。準此,未成年子女乙 ○既有與相對人之專屬房間,衡情相對人應無可能「經常 」令乙○睡在客廳;且乙○在與心理師諮商一整年的過程中 ,亦未曾向心理師訴說相對人有經常命乙○睡客廳之情形 ;再者,抗告人雖亦主張相對人會要求乙○睡在客廳,然 完全未說明相對人要求乙○睡在客廳的次數或頻率,斟諸 抗告人尚稱:相對人住處的「大人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互 相打頭,未成年子女嚇到躲到房間」等語(見第350號卷 第84頁),其所該情節衡情亦似有誇大不實之嫌。衡諸經 驗常情,小孩偶因在客廳玩太累或看電視過久因而睡著的 情形,並非少見,乙○縱偶爾曾睡在客廳,亦有可能係因 乙○在客廳不慎睡著或因當日發生特殊情事所致,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兩造均應放棄對對造之偏見,不宜 放大或不當臆測該偶發情形。   ⒉乙○雖稱:相對人半夜會讓其起來掃地、舅舅會半夜叫其起 來做家務(下簡稱「半夜做家務情節」)等語。惟未成年子 女乙○在相對人住處生活之情形,抗告人勢必係聽聞乙○所 述方會得知,依前述兩造之緊張關係下,如若真有上開情 事,抗告人於106年間向家防中心通報時,亦必會陳述上 開情節並主張相對人對乙○有家暴行為,惟觀諸家防中心 於108年8月30日之保護個案服務摘要報告全文內容(見第 350號卷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抗告人僅向社工提及 相對人未提供足夠棉被、甚至會要求乙○睡客廳等語(註 :但抗告人完全未說明頻率及次數,已如前述),完全未 提及前述「半夜做家務情節」,準此,抗告人既於上開通 報案中對於上開「半夜做家務情節」隻字未提,衡情,乙 ○108年後方產生在其記憶中的「半夜做家務情節」,應不 存在。  ㈧未成年子女乙○曾質疑:相對人曾取得乙○於大陸地區之聯絡 方式,但未直接去和乙○會面,卻至乙○就讀之學校質問,致 使抗告人及乙○必須更換工作及學校。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 陳以:法官曾請對方律師協助伊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對方律 師並沒有幫忙,伊多次留言、傳訊息已讀不回,最後對方律 師給伊未成年子女學校名字,伊只能打去學校詢問,學校說 不能洩漏小孩的任何訊息,因此伊再請對方律師協助,對方 律師依然不理不睬,伊因打電話無法確認小孩在哪裡,所以 無法去大陸找乙○,並非是伊不願意親自直接去大陸找乙○, 伊從來沒有本人親自去過抗告人任職的學校、或以電話聯繫 抗告人任職的學校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卷內所顯示之當 時兩造訴訟對峙情形,抗告人僅願意說出乙○就讀北師大附 小,然不願說出抗告人自己工作之學校及其居住在何校宿舍 (見第350號卷第83頁背面、第153頁背面),顯然無意透露 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之確實所在地點或直接聯繫方式, 相對人所辯經核與事實較為相符;又衡諸一般經驗常情,相 對人心心念念希望與乙○見面,苟相對人已知悉乙○之直接聯 絡方式,又何須「迂迴」打電話至陌生的大陸地區學校(北 師大附小)向陌生的學校人員詢問尋找乙○,故應以相對人所 述為可採。  ㈨依前開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可知,乙○目前對相對人及其親友 現僅存不愉快回憶,乙○不願意回台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學習上也希望繼續在大陸就讀,乙○希望在自己成年之後能 決定自己的事務時,再回台灣。又查,未成年子女乙○向本 院表達:其擔憂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會使其以後看不到抗告 人,故不希望與相對人聯繫或互動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18 日本院單獨詢問乙○之訊問筆錄)。衡諸上情,似見乙○目前 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非單方面來自抗告人的壓力,亦 包含其厭惡相對人以鍥而不捨的訴訟手段影響或干擾其目前 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的穩定生活,其亦擔憂或恐懼自己對訴 訟結果的無能為力。在本件訴訟中,本院試圖協助相對人與 乙○以寫信、視訊等方式開始慢慢恢復會面交往,惟乙○與相 對人視訊時僅露半臉、書信文字語意亦抗拒難平(見本院卷 一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卷二第9頁至第13頁),顯仍排 斥與相對人為任何形式之會面交往,並因此對相對人隔閡更 深。或許待本件訴訟結果確定,乙○內心負面感受及壓力因 訴訟結果之確定而減少後,方能成為乙○願意卸下心防與相 對人互動的契機,本件尚須待日後乙○逐漸增加與相對人正 向良好的會面交往經驗,方有機會慢慢修復其與相對人間之 親誼關係。  ㈩綜上,抗告人於108年2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乙○至大陸地區, 此期間相對人難以與乙○會面交往,抗告人的態度固難辭其 咎,惟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已年滿12歲, 即將邁入青春期階段,已能明確表達其內心想法及意願,而 乙○已清楚明白向本院及程序監理人表達:其目前希望維持 現狀與父親同住;參以,抗告人迄今已獨自照顧乙○長達6年 ,兩人已建立深厚的依附關係,抗告人並無照顧不周或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於本案審理後期,抗告人已漸釋放 善意,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表明願意支付來回 臺灣及大陸地區之機票、二晚住宿費用,協助相對人至大陸 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斟諸前 述家防中心在107年間對乙○所為心理治療的個案評估報告內 容(見第350號卷第87頁),慮及乙○自小在父母感情不睦的 低壓氛圍下,獨自夾處於兩造間承受著巨大壓力,導致其自 幼即須小心翼翼地兩面討好,內心勢必相當脆弱抑鬱;乙○ 幼時對相對人及母方親友的不愉快記憶,既已成為「目前無 法改變的現實」,若以訴訟結果強行介入或冒然變動乙○目 前喜好而穩定的生活,可能使乙○在未來的成長過程中更加 累積怨憤,造成不可承受的心理創傷。為將兩造間長年訴訟 對乙○的傷害減少至最小,且上開「大陸裁判」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裁定許可執行(見本院該卷影本), 並參酌前述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本院認為目前宜尊重乙○的 選擇,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在另一方面,本院儘可能於本裁判中抽絲剝繭釐清 乙○幼時所留存「並非事實」的不佳回憶,使乙○未來有機會 了解相對人在本訴訟中所承受的無奈委屈與心力交瘁,並在 本裁定中使相對人與乙○可建立穩定之會面交往模式,待乙○ 日漸成長,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改善後,乙○漸趨成熟 的理性與心智,可自行摸索走出其幼時記憶的迷霧森林、解 開久存於其內心的困惑。  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則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命「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842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未來扶養費部分,亦已失所附麗,其此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已酌定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乙○於成長過程中,亦應受到應有 的母愛照拂、滋潤,方能使乙○未來人格得以健全發展,兩 造當就此有相同的認知,漸進成為合作友善父母。抗告人應 促使乙○可與相對人於固定時間穩定地為會面交往,此方為 真正愛子女應有的態度;另考量過往乙○與相對人長時間親 子關係疏離,乙○已出現排斥相對人的情緒,目前乙○與相對 人間之重點在於「親子關係的修復」,母愛浩瀚深遠而偉大 ,建議相對人基於對乙○深刻的愛,選擇願意為了乙○,與抗 告人逐漸修復關係,並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把握每次得與乙 ○視訊或見面的機會,忽視在此過程中可能面臨的乙○冷淡態 度,方能逐漸重建相對人與乙○間之母子親情,以填補乙○過 往缺失的母愛。又依目前現況,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之 會面交往,宜採漸進方式,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應遵守本裁定附 表之內容,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此方為對 未成年子女乙○最佳愛的表達方式。 五、依上述,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親權之酌定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上開二部分廢棄原裁定,另 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於主文第四項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 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方式: 一、第一階:自本裁定確定日之「次月1 日」起算,為期六個月   1.相對人得於每週之星期六晚上20時至21時之間,以撥打電 話方式與乙○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與乙○為「通話或視 訊」。   2.相對人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 件等方式與乙○「傳遞任何訊息(包含照片、影片)」。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六個月屆滿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以前  ㈠相對人得於每週之星期六晚上20時至21時之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乙○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與乙○為「通話或視訊」 。  ㈡相對人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 等方式與乙○「傳遞任何訊息(包含照片、影片)」。  ㈢相對人得於每年乙○學校放暑假時,與乙○「實際見面」而為 會面交往「七日」。   方式:相對人宜於每年乙○暑假開始日之「二個月前」,事 先與抗告人協議約定每次暑假期間相對人欲與乙○會面交往 之時間、地點、日數及交接未成年子女乙○之方式。   ⒈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兩造無法合意,定為每年七月十五日至 二十一日。   ⒉會面交往之地點如兩造無法合意:    ⑴第一次實際會面:由相對人指定「大陸及台灣以外」之 第三地為會面交往地點。    ⑵第二次實際會面:由抗告人指定「大陸及台灣以外」之 第三地為會面交往地點。    ⑶第三次以後之實際會面:由相對人及抗告人輪流按前述⑴ 、⑵之順序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     (相對人如得抗告人同意,得指定「臺灣之某城市」為 會面交往地點;抗告人如得相對人同意,得指定「大陸 地區之某城市」為會面交往地點。   ⒊會面交往之機票及食宿費用,由兩造各自自行負擔。  ㈣相對人得於每年乙○學校放寒假時,與乙○「實際見面」而為 會面交往「三日」。   方式:相對人宜於每年乙○寒假開始日之「二個月前」,事 先與抗告人協議約定每次寒假期間相對人欲與乙○會面交往 之時間、地點、日數及交接未成年子女乙○之方式。   ⒈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兩造無法合意(因寒假期間較短且會遭 逢每年春節時間不固定之因素),由「乙○」指定其較方 便會面之「某特定三日」為會面交往日。   ⒉會面交往之地點如兩造無法合意:    按照前述㈢⒉⑴⑵⑶暑假實際會面交往之輪次順序及方式,同 一年由同一人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   ⒊會面交往之機票及食宿費用,由兩造各自自行負擔。   貳、其餘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如經兩造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得彈性調 整。惟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 。  ⒉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各自為乙○所支出之費用、開銷,由兩 造自行負擔。  ⒊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負面、 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 造之言論。  ⒋若抗告人有拒絕、阻撓、防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 交往之情事,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 院改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0-家親聲抗更一-1-20250331-3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惠娟 陳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梁鈞傑 王宣尹 施杰宇 施奕任 羅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 訴字171號傷害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 新臺幣3,441,680元、新臺幣2,977,707元,及被告丁○○自民 國112年11月14日起,被告甲○○、乙○○、庚○○自民國112年1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新臺幣3,441, 680元、新臺幣2,977,707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1月1 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11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1,680元為原告 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7,707元為原告 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丁○○、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 下同)3,736,197元、原告己○○3,24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736,197元、原告己○ ○3,24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原告戊○○將其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441,680元;原 告己○○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977,707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應予准許。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 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前曾引薦被害人陳柏翰 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被告丁○○(下逕稱其名),嗣甲○○、丁○○因上開金融帳戶 之使用問題與陳柏翰發生糾紛,甲○○、丁○○為誘使陳柏翰出 面,將前揭收購帳戶款項退還,竟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 毆等妨害自由、傷害不法暴力犯罪計畫,被告乙○○(下逕稱 其名)、被告庚○○(下逕稱其名)、少年林○聿、柳孟男、 綽號「小齊」之人、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少年吳○家 等人明知上情,仍共同參與該犯罪計畫,其等主觀上雖無致 陳柏翰於死之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 預見合眾人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 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導致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 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依上開犯罪計 畫,而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傳送訊息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邀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聊天,陳柏翰不疑有他 ,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赴約,甲○○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透過iMessage發 送訊息,將此情告知丁○○,丁○○獲悉後,即與乙○○、林○聿 、柳孟男、「小齊」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BC-1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溫州公園」,丁○○即透過iMessage,指示甲○○將陳柏翰 帶往「溫州公園」,於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甲○○甫抵 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處,陳柏翰即遭丁○○以徒手勾手 方式,命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則趁隙 逕自離去,斯時乙○○、林○聿、柳孟男、「小齊」均同在該 處助勢,而共同以此挾眾人之勢之強暴方式,剝奪陳柏翰之 行動自由,由「小齊」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聿、丁○○及陳柏翰,乙○○則搭 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大園施暴現場), 期間,丁○○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而均同在劉家豪所經營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正信洗車場」之庚○○、徐峻 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均知悉上情後,即依上開犯罪計畫 謀議,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NE-0168號、 BCE-086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自「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暴現場,其等於同日22 時許陸續抵達該處會合,丁○○、乙○○、庚○○、林○聿、柳孟 男、「小齊」及劉家豪、庚○○、徐峻傑、陳昱霖、吳○家等 人,即依前揭犯罪計畫謀議,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 柏翰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逃離,而任由丁○○、乙○○、林○ 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棍棒、 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攻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 、軀幹及四肢等處,時間長達1小時餘,陳柏翰因而受有全 身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等傷害,此際在場眾人客觀上均可 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時間之毆打、身體多處負傷而虛弱不 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 結果,竟均疏未預見上情,僅於施暴行為結束後,由丁○○、 庚○○警告陳柏翰不得報警及就醫,即由丁○○於翌日0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陳柏翰 返回「溫州公園」,丁○○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下車 後,即與乙○○將陳柏翰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 即時獲致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丁○○等人之圍毆猛力攻擊 行為所受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 而死亡。原告2人係陳柏翰之父、母親,陳柏翰因被告丁○○ 、甲○○、乙○○、庚○○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戊○○ 為陳柏翰支出喪葬費309,100元,並受有扶養費1,132,580元 、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己○○則受有扶養費977,707元 、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丁○○、甲○○、乙○○、庚○○自 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於前開侵權行為 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下逕稱其名), 依法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第187條、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丁○○、甲○○、乙○○、 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441,680元、原告己○○2,977,7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441,680 元、原告己○○2,977,7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丁○○:不爭執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但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  ㈡乙○○: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我的經濟能力沒有辦 法給這麼多錢,我願意盡最大努力來賠償等語。  ㈢丙○○: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賠償這麼多錢,針對刑事案件所認 定的事實,我沒有爭執等語。  ㈣庚○○:我目前沒有經濟能力,但我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已 就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對於刑事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但沒有殺人故意。    ㈤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丁○○、甲○○、乙○○、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 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丁○○、乙○○、庚○○、甲○○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 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判決認被 告丁○○、乙○○、庚○○均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6月、10年4月、8年;甲○○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審閱無訛,且丁 ○○、乙○○、庚○○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而甲○○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丁○○、甲○○ 、乙○○、庚○○對陳柏翰為共同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傷害之不法行為與陳柏翰死亡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丁○○、甲○○、乙 ○○、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乙○○、丙○○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於111年10月4日本件侵 權行為時為18歲又11月餘,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尚未 成年,惟其有識別能力,而丙○○係乙○○之之親權行使人,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主張乙○○於 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 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丙○○亦表示其沒有管好小朋友 ,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依上開規定,丙○○應就乙○○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請求殯葬費用309,1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戊○○主張其因陳柏翰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 309,10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之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35至4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 、99頁),又核其所載之各項目尚未逾社會通常喪葬習俗、 宗教儀式及市價合理範疇,堪認屬必要殯葬費用,故其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 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 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陳柏翰之父母,現居桃園市平鎮區,除陳柏翰 外,尚有2名子女(見本院個資限閱卷),原告戊○○112年無 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2筆及所坐落土地合計5筆,該2筆房 地乃分別供原告戊○○、原告己○○與其等子女居住使用(房屋 地址分別為原告戊○○、原告己○○與與子女之戶籍址),客觀 上應難以變現;原告己○○11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1部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 可稽(限閱個資等文件卷),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 消費支出每月為25,235元,綜合渠等收入狀況,堪認渠等於 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而難再從事體力勞動後,將無工作收 入來源,即可認彼時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可能,而有受 陳柏翰扶養之必要。又依112年桃園市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 為22.21年,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11年,有簡易生命表 可按,又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柏翰外,尚有配偶 及2名子女,則陳柏翰對原告二人所應各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 之1。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戊○○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1,132,580元 、原告己○○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977,707元(計算式詳附表 ),是原告戊○○、己○○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1,132,58 0元、977,707元,即屬有據。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 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原告2人為陳柏翰之父母,陳柏 翰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致死行為不治身亡,使原告家庭因此破 碎,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更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天人永隔 之痛楚,是原告2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並考量兩造 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 出於傷害故意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2人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請求200萬元為適當 。  ㈣準此,原告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309,100元、扶養費 1,132,5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441,680元(計 算式:309,100元+1,132,580元+200元=3,441,680元)。原 告己○○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977,707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共計2,977,707元(計算式:977,707元+200 萬元=2,977,707元)。  ㈤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丁○○、甲○○、乙○○、庚○○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丙○ ○均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 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 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權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丁○○,於1 12年11月10日送達甲○○、乙○○、庚○○;於113年7月3日送達 丙○○,有送達證書在卷(見附民卷第49、51、55、57頁;本 院卷第77頁),故原告並請求丁○○自112年11月14日起,甲○ ○、乙○○、庚○○均自112年11月11日起,丙○○自113年7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4條,請求丁○○、甲○○、乙○○、庚○○連帶給付 原告戊○○、己○○各3,441,680元、2,977,707元及丁○○自112 年11月14日起,甲○○、乙○○、庚○○均自112年11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乙○○、丙○○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3,441,680元 、2,977,707元,及乙○○自112年11月11日起,丙○○自113年7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原告戊○○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32,580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79.00000000+(25,235×0.52)×(179.00000000-000.00000000))÷4=1,132,579.00000000。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21×12=266.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己○○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7,707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54.00000000+(25,235×0.32)×(155.00000000-000.00000000))÷4=977,707.0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1×12=217.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3-31

TYDV-112-原重訴-7-20250331-2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審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蔣美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主要照顧者的部分、第2項、第3項部 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甲○○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學區 、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一般醫療及檢查(不含住院 、須住院之手術)、申請健保卡(含遺失補發)、金融機構 開戶(含存摺之更換、遺失補發)、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 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  四、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五、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扶養費、會面 交往等未有共識,因相對人自幼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並 有優勢之兒少專業學經歷、家庭支持系統、經濟能力及親職 能力,故請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抗告人得與長男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長男 扶養費等語。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酌兩造陳述、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及長男陳述,應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爰裁定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參、抗告意旨略以:長男1歲前與兩造住在淡水,受兩造共同照顧,之後則由兩造輪流照顧,長男在臺北的生活及就讀小學都適應良好,如變動環境,將導致長男有不利的發展,又程序監理人之觀察過於簡略,未能理解長男與抗告人的互動及學習狀況,抗告人有支持系統並具友善父母,故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應廢棄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部分,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酌定相對人與長男的會面交往。 肆、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長男不適應臺北的生活及就學環境,並表示與同學相處困擾,想要住在臺中,相對人會循序漸進協助長男適應新生活及學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兩造於109年9月2 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及長男前同住於臺中,後抗告人住臺北,相對人住臺中 ,長男就讀臺北市北投區泉源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泉源國小 )至今。 陸、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 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社工的訪視報告: (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 訪視相對人,提出報告略以: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 能力,且具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也願與抗告人共同行 使親權等,相對人能詳細描述長男生活、就學等事務,應 具適切之親職能力及能為安排規劃,因僅訪視一造,建請 自為裁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9頁)。 (二)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訪視抗告人及長男,提出報 告略以:抗告人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 規劃等皆具相當條件,觀察親子互動良好,亦具善意父母 態度,願意與相對人共同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因僅訪視 一造,建請自為裁定(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8頁)。  二、程序監理人的報告: (一)於原審提出報告略以(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13頁):   ⒈兩造有共同監護的共識,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長男需要穩定安全簡單清靜的居家空間環境,與父母持續 耐心接納包容的情緒陪伴支持,培育對自己和周遭環境人 事物的安全感與信任感。   ⒉培養親子交流,傾聽接納不批判,能同理接納引導長男內 在的感受和用言語表達出來,在人際關係中做適切地回應 ,讓孩子理解感受到自己有兩個家,長男絕對可以同時愛 爸爸和愛媽媽,不矛盾衝突,聆聽陪伴孩子的感受想法, 尊重配合長男的自由意願和選擇。 (二)於本院陳述略以:長男比較害羞,需要互動溝通的時間比 較長,如果要轉學一定要做好準備,長男比較怕生,需要 帶去學校認識環境,呼籲兩造做到友善及合作(見本院卷 第211、215、229頁)。   三、原審綜合社工訪視及原審的程序監理人報告、兩造陳述,並考量長男意向,認定長男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惟查: (一)兩造對於當初是否有共識要跟長男在臺北生活及就學等情 有爭執,但對於長男就讀小學前約2個月搬回臺北,並就 讀泉源國小至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 ,可知長男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甚為穩定,相對人對此則主 張長男跟老師的互動沒這麼親密,也沒有到捨不得同學和 朋友,會讓長男認識新朋友與環境,慢慢適應產生連結等 語。 (二)對於環境變動的適應部分:   ⒈長男經評估有肢體不協調、人際互動障礙(社交技巧缺乏 ),因而接受早療及復健等,有相關的物理評估摘要、門 診紀錄、精神部報告、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19至334頁本院卷第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⒉程序監理人:長男握筆構字有些困難,較沒有耐心有小衝動,是一個比較害羞、怕生的孩子(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15頁)。   ⒊泉源國小導師接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詢問時陳稱略以:長男出席狀況正常,不會遲到或早退,學習狀況良好,學習態度很積極,上課也都會主動回答,會跟同學下課後一起打籃球,長男目前擔任班長,因講話、語氣直接會反應同學不跟他玩,但不至於會受到排擠或遭欺負,也能加入分組活動,其情緒外顯,同理心較不足,但狀況已經減少很多,大人講話聽的進去,也會作修正等語(見本院卷475至476頁)   ⒋長男接受諮商議題為父母離婚後的情緒壓力,諮商期間為109年12月2日至113年2月7日,共計16回,由洪桃美諮商心理師進行,經評估略為:    ⑴長男明白爸媽在打仗,希望爸媽停戰,可能長男也知道 內在的心願是不可能達到的(爸媽和平相處),所以最 後安排自己是馬力歐騎著重機走了,長男在用黏土雕塑 對雙親的形象都很正向,唯獨聊到去臺中媽媽家時,長 男幾乎都是保持著沉默(見本院卷第139、149頁)。    ⑵爸媽在長男心中的份量似乎是一致的,一樣多,也同樣 重要,長男似乎已很穩定於學校及家庭生活,若需要移 動到臺中重新開始,確實是需要再次確認長男的適應能 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⑶長男表示不想轉學,不要搬家,以前長男對於要住臺北 或臺中,長男總會說不知道,因為在其心理最想要的是 爸爸、媽媽可以住在一起,而不是要他選跟誰,這個忠 誠議題一直困擾在長男,讓他不知道該怎麼選擇才不會 讓爸爸、媽媽傷害,這一次長男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來 陳述(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⒌長男的想法:    ⑴在家調官的陳述:媽媽很會煮飯,煮的東西都很好吃,在一起感覺很好,也會陪著騎腳踏車,教導功課;爸爸很聰明,一起相處時感覺也很好,會陪其打電動、吃冰淇淋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    ⑵在法官的陳述:     ①我從一年級就開始讀泉源國小,沒有換過,在班上有 交到好朋友,會在學校一起打籃球,還在跟同班同學 成立的水果四兄弟,是好朋友,會擔心在臺中交朋友 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9、415、419頁)。     ②讀泉源國小沒有轉班,我們四個人(水果四兄弟)會 一起打籃球,還會一起玩桌遊,關於諮商已經快去3 年了,我喜歡去找洪老師,在那裡可以玩,如果中斷 我會不高興,最近在看福爾摩斯到17集,我只有跟爸 爸講故事內容,沒有跟媽媽講,我不要幫爸媽打分數 ,不要再來法院,也不要再被法官問了,希望爸媽的 紛爭到此結束,不要再為我的事吵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47至453頁)。 (三)由前述可知,長男是個怕生及害羞的孩子,且較同年齡的孩子有人際關係障礙等議題,但多虧兩造的共同的努力及挹注,讓長男很早便開始持續接受相關的早療、復健及諮商,長男也是個心思細膩的孩子,對於兩造間的衝突與紛爭看進眼裡、念在心裡,其始終想望著爸媽能夠和好,回到以前的共同生活的日子,不願意為爸媽打分數或做出選擇,但因父母未能修補關係最終離異而使長男的期盼落空,接踵而來的便是父母的分居與面對法院程序的需要(如訪視及法官的詢問),終究難以逃離面對數次探詢的過程,也要擔心父母看到自己的陳述內容有何反應,而飽受忠誠兩難的困擾,但就生活及就學而言,長男對於臺北的環境較為熟悉及感到穩定,也在班上交到好朋友,並能得到導師的信任擔任班長,在遇到與同學相處不順利,會跟導師講,也聽得進建議來改進等情。 (四)程序監理人在原審所提報告雖紀錄:「(長男)想住臺中較習慣,天氣溫暖」等情(見原審卷第203頁),然長男對此表示記得沒有這樣講過等語,經透過家調官協助詢問程序監理人,其答稱略以:訪談時沒有錄影錄影,當時在相對人家中詢問長男,其回答喜歡臺中,是因為天氣比較好,喜歡騎自行車,並沒有直接詢問孩子要住臺中或臺北,長男有直接表示喜歡臺中的環境,所以是透過這樣的詢答來確定孩子想要去臺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可知長男係針對程序監理人比較喜歡何處的環境做應答,而未有表明住在臺中較習慣的意思,又程序監理人在報告中有列明兩造之特質及優點,也提到長男在兩邊的生活及親友都很喜歡等情(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惟就如何從該等內容綜合判斷長男想要去臺中生活,未在報告中呈現,且與本院前述的綜合觀察內容與訪談所得亦相異,故此部分尚難採認為係長男之真實意願,相對人執此作為有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論據,尚難憑採。 四、綜合前述報告、兩造及子女陳述及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為 應維持原審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就主要照顧者部 分,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一)兩造均有親自照顧子女之經驗,均具備親職能力,親子相 處上亦無隔閡,皆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雖兩造互相指責 有非善意父母或照顧不善等情形,但深究原因多係出於當 初離婚及過往的衝突,導致不易形成共識而發生爭執,進 而未能建立信任基礎,惟就目前實際進行會面交往,皆能 遵守約定履行,且兩造均釋出善意表示願意共同擔任親權 人,且一旦有明確準則責令兩造遵守,兩造日後在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上之不順暢情形,應明顯會有改進。準此 ,兩造尚非屬高衝突之父母,尚能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 論關於子女之相關事務,而因兩造親職能力及意願難分軒 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 同行使,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在就讀小學前即已搬回臺北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及就讀小學至今,已形成相當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又 長男對兩造的喜愛不分軒輊,能細數兩造在照顧及陪伴的 情形,長男不願意給父母打分數或做出選擇,並要求自己 的意願應予保密等情。考量長男表明在班上擔任幹部,並 有交到好朋友,習慣接受洪老師的諮商,與抗告人的相處 融洽,可知長男在臺北已建立緊密的生活及人際網絡,此 對於長男之成長有良好的助益,如需予以變動,應有特別 重大之理由,雖相對人提出完整的轉學及適應計畫,並承 諾會協助長男適應搬到臺中的生活及就學等語,但此對長 男帶來的巨大衝擊與影響,卻是顯而易見的,難認對長男 有利,亦不具變動之必要性,另抗告人在協助長男諮商及 復健等事項多親力親為,參與長男的休閒活動中有較多的 親子互動(見本院卷第411至415頁),應認由抗告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為使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意而停滯,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3項所示的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請兩造勿再以任何的方式探詢長男的想法、意願或說了什 麼,長男已經承受太多這個年齡不該有的壓力:   ⒈孩子在父母離婚後,如果仍能受父母分工合作下之照顧教 養,方為子女之福,故所謂酌定親權(含主要照顧者), 應無所謂勝訴或敗訴可言。   ⒉本件長男經歷過法官的三次詢問,長男在後面的二次詢問 中,鮮少看過長男的笑容,雖然法官、書記官、社工等人 都嘗試用許多的方式來緩和氣氛或搞笑,但任何人都可以 從長男漠然的神情感受到那股冷冽的低氣壓,雖然孩子面 對法官的詢問,難免緊張感到壓力,但現在的環境與社工 的事前準備已不可同日而語,過程中孩子或許會東張西望 ,惴惴不安,但離開時,絕大多數的孩子都是開心、放鬆 甚至喜悅,覺得有人可以說說話,而且能夠釋放壓抑許久 的情緒。可惜的是,本院從來沒有看過長男有這樣的表現 ,望著長男離開的身影,社工、法官、書記官都不免長嘆 一口氣。   ⒊如果這樣的過程,其結果能夠讓父母體悟:訴訟帶來的衝 突對孩子是多麼大的負面影響,進而捐棄成見,好好學習 成為友善合作的父母。但,這樣的代價會不會太大了些? 因為不知何時,這個孩子才願意打開緊閉的心扉,去相信 別人,然後傾訴自己的情感?也願意去相信整個家庭的基 石、司法制度及社會的運作,都是建立在信任之上。   ⒋在親權的訴訟中,本來就沒有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但也 沒有人是局外人,彼此間的價值衝突應該如何權衡與協調 ,答案從來都不簡單,或許,也不存在最好的決定。無論 如何,要能重拾長男的笑容與信任,請從尊重及支持其獨 特性開始。      柒、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 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 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 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 ,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 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 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 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 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然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受未同住方之照顧、教養與關愛,考量兩造於審理中就會面交往之陳述內容及長男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培養親情及促進交流,並利兩造遵循及減少紛爭。又本件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需求或環境變動等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捌、綜上所述,原審以兩造意願、親職能力、支援系統、居住環 境等各項條件均相當,而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等節,並無違誤。至於主要照顧者的部分,雖原審認定 應由相對人擔任,然長男對臺北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均已習慣 及穩定,並多受抗告人之照顧等情,應認未成年子女應與抗 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裁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 (即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的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既已廢 棄原裁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爰酌定相對人與長男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玖、本院就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酌量認應由兩造分別依勝 敗之程度,各自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原審漏未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予以裁定,此部分應由兩造或程序監理人另向 原審聲請補充裁定以維審級利益,故上開費用之諭知並不含 原審程序監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審裁定主文(原審裁定無編號,聲請人即為本件相 對人,相對人即為本件抗告人)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一)設定住居所地及戶籍辦理遷移等事項。(二)教育事項(含就學、學區之決定)。(三)除重大醫療(如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以外之醫療相關事項。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的週五晚上7時起至同週日晚上 5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兩造合意接送方式及地點。   ⒉如合意不成,依下列方式:    ⑴兩造均得依長男下課時間、學校活動及高鐵實際發車班 次時間等因素為調整。    ⑵奇數月份: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中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⑶偶數月份: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北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三)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小年夜下午2時去接,至初二下午2 時送回;民國紀元偶數年於初二下午2時去接,至初五下 午2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兩造合意接送方式及地點。   ⒉如合意不成,依下列方式:     ⑴奇數年: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中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⑵偶數年: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北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三、長男生日、相對人生日、母親節: (一)相對人得於上開時日,或於上開時日前後的14日內,擇定 一日進行(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抗告人,如未通知 ,抗告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 10時30分,至抗告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抗告人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農曆過年」。  (二)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農曆過年」。 五、兩造均得指定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應將該接送人的姓 名及聯絡方式提前通知對造,如長男欲自行前往接送地點, 且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可認長男能自行為之,亦得由長 男自行前往(兩造應各自為長男準備可以聯繫的用具)。 六、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詢問及要求傳送長男就讀學校、補習、才 藝、社團等課表、重要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旅行、 校外旅遊等)及行事曆之資訊內容,抗告人不得拒絕。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 往。 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 徵得抗告人之同意,相對人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規定、人 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抗告人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抗告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3-31

SLDV-112-家親聲抗-35-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8號 原 告 羅至理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潘明豪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豈年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詎被告明知林豈年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5月17日、26 日、30日與之有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對話,並於同 年4月13日有愛撫行為,及於同年5月6日、11至12日、16日 、25日、30日、31日在汽車旅館及伊之家中發生性行為。被 告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 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行車紀錄器節 錄圖片、身心科看診紀錄、心理諮商紀錄、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 頁、第42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至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若夫妻之 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 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 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明知林豈年 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之言語踰矩,並發生愛撫及性行為,顯 已破壞原告與林豈年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 均為大學畢業、為公司僱員(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加害之程 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78-2025032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甲○○ 戊○○ 兼上五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上 六 人 共同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 生)、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丁○○、 丙○○、乙○○、甲○○、戊○○新臺幣7,758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 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庚○○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2日結婚,婚後生有 聲請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00 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 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及關係人陳立瑋、陳立 嫄,聲請人庚○○與相對人於110年8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 對聲請人丁○○、丙○○、乙○○、甲○○、戊○○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庚○○任之,關係人陳立瑋、陳立嫄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聲請人庚○○與相對 人離婚後,相對人未履行其對聲請人丁○○、丙○○、乙○○、 甲○○、戊○○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丁○○、丙○○、乙○○、甲○○ 、戊○○之扶養均由聲請人庚○○單獨負擔。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由聲請人庚○○與相對人 各負擔2分之1扶養費為11,330元;衡量聲請人丁○○、丙○○ 、乙○○、甲○○、戊○○目前均尚在就學,未來仍有相關生活 及學費必需支出,並經東區公所列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實 較一般人清苦,又相對人另扶養陳立瑋、陳立嫄,故聲請 人丁○○、丙○○、乙○○、甲○○、戊○○等5人各僅請求相對人 每月給付4,000元,洵屬合理有據。又聲請人庚○○自110年 8月20日經協議離婚後,均單獨照顧扶養聲請人丁○○、丙○ ○、乙○○、甲○○、戊○○等5人,相對人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 ,又僅以每月每人2,000元計算,則聲請人庚○○得自110年 8月20日離婚後至113年8月20日止,請求相對人給付代相 對人於未成年人丁○○、丙○○、乙○○、甲○○、戊○○之扶養費 共計360,000元【(每月2,000元×代墊月數36個月)×5人= 360,000元】。 (三)為此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丁○○、丙○○、乙○○、甲○○ 、戊○○等5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丁○○、丙○○、乙○○、甲○○、戊○○扶養費4,000元, 如有一期未完全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庚○○代墊之扶養費3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庚○○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成年子女 陳立翰(00年0月00日生)、陳立晴(00年0月00日生)、 陳立瑋(00年0月0日生)、陳立嫄(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00年0月00日生)、丙○○(00 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 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雙方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庚○○單獨任 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自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乙○○、甲○○、戊○○之父親 ,故聲請人丁○○、丙○○、乙○○、甲○○、戊○○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再者,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即聲請 人丁○○、丙○○、乙○○、甲○○、戊○○之扶養義務人,因另一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庚○○扶養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甲○○、戊○○,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庚○○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二)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 聲請人庚○○應負擔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丁○○、丙○○、乙○○、 甲○○、戊○○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庚○○於最近3年度即110年度 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學歷為高中 畢業,無業,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8,000元及租屋補 助7,000元;相對人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48,760 元、270,558元、313,811元,名下有機車1輛,學歷為專 科肄業等情,業經聲請人庚○○陳報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庚 ○○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庚○○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等經濟 能力,認聲請人庚○○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 人丁○○、丙○○、乙○○、甲○○、戊○○之扶養費用,而雖聲請 人丁○○、丙○○、乙○○、甲○○、戊○○僅向相對人請求每月各 4,000元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 ,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是 父母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況此種義務涉及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 ,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或是否需扶 養其他親屬,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 人,且聲請人丁○○、丙○○、乙○○、甲○○、戊○○請求之數額 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而參諸內 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 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 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丁 ○○、丙○○、乙○○、甲○○、戊○○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 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就聲請人丁○○、丙○○、乙○○、 甲○○、戊○○每月之扶養費基準,應以聲請人丁○○、丙○○、 乙○○、甲○○、戊○○所住居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支 出即15,515元為依據,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之一半 ,故聲請人丁○○、丙○○、乙○○、甲○○、戊○○每月得向相對 人請求之扶養費為7,758元(計算式:15,515÷2=7,7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聲請人丁○○、丙○○、乙○○、甲○○、戊○○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乙○○、甲○○、 戊○○每月各7,758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始期雖為113年9月起,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 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丁○○、丙○○、乙○○、甲○○、戊○○因無法 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 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 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 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丁○○、丙○○、乙○○、甲○○、戊○○該已 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較為妥當,在此指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三)另關於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8月20日至113 年8月20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丙○○、乙○○、甲○○、 戊○○之扶養費部分,依前開聲請人丁○○、丙○○、乙○○、甲 ○○、戊○○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各7,758元計算,總計聲請人 庚○○與相對人自前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 、乙○○、甲○○、戊○○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396,440元(計 算式:7,758元×5×36=1,396,440元),故聲請人庚○○可請 求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98,220元(計算式:1,396 ,440元÷2=698,220元),本件聲請人庚○○僅請求360,000 元,於法自無不合。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360,000元,以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28

TNDV-114-家親聲-71-2025032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淇羨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 請人等)之父,相對人無固定工作與收入,鮮少負擔家庭生 活開支,且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離婚後,雖約定擔任聲 請人等之親權人,惟相對人無心家庭,又沉迷賭博,在外欠 債甚多,並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責任。甚於聲請人丙○○開始 打工後,會向其索要金錢。是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等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現年65歲,又相對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 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606號《下稱司家非調606》卷一第11頁,卷二第27-2 9頁)可稽,觀之相對人前開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 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 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 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甲○○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等自出生到出社會,扶養費、 生活費、學費都是我在負擔;相對人沒有固定工作,沒有 工作的時候大於有工作的時候;離婚前相對人不會給我家 庭生活費或小孩費用;相對人有賭博欠債的情況;離婚前 相對人時常不在家,在家也不會跟小孩互動也不會照顧小 孩,只會看電視、睡覺和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 。衡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 應最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應無故 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 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 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 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 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8

TNDV-114-家親聲-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姜傑仁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城(年籍、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林○文扶養費,而林○文 (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與訴外人余○蓓分 別為其父親、母親,此有林○文、被告及余○蓓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林○文 身分之資訊,包括林○文及其親屬即被告、余○蓓之姓名,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12元(即106年2月1日起至 112年8月31日止,原告代墊之林○文扶養費),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18號卷第7、9頁);嗣因原告確 認林○文自112年8月起即未與原告及余○蓓同住,爰於113年1 2月17日具狀縮短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06 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余○蓓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位為 林○文),嗣於105年4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余○蓓單獨行 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被告自離婚後,均未曾給付余○ 蓓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與余○蓓 登記結婚,並與余○蓓及林○文同住,余○蓓為專心照顧子女 ,並未外出工作,直至112年8月10日余○蓓與林○文因教養問 題發生爭執,林○文因而搬至臺南與被告同住止,扶養林○文 所需之費用,均係由原告以自身薪資收入支付。112年9月5 日,余○蓓始與被告重新協議林○文之親權改由被告單獨行使 、負擔。  ㈡被告身為林○文父親,本應對林○文盡扶養義務,與余○蓓共同 負擔林○文之扶養費用,卻未盡扶養之責,未曾給付任何林○ 文扶養費。因余○蓓無工作收入,自原告與余○蓓於106年1月 16日登記結婚起,至林○文於112年8月間搬至臺南與被告同 住止,林○文均與余○蓓及原告同住,被告應給付之林○文扶 養費悉由原告以自身工作薪資代為墊付。原告未受委任、亦 無義務而為被告盡扶養林○文之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由原告代墊林○文扶養費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止,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計算之生活費用,乘以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即2分之1,共計88 萬8,701元【計算式:106年共11萬9,262元(2萬1,684×11÷2 =11萬9,262元)+107年共13萬8,294元(2萬3,049×12÷2=13萬 8,294元)+108年共13萬2,882元(2萬2,147元×12÷2=13萬2, 882元)+109年共13萬5,222元(2萬2,537×12÷2=13萬5,222 元)+110年至112年7月31日共36萬3,041元(2萬3,422×31÷2 =36萬3,041元)=88萬8,701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期間 支付林○文扶養費用之事實,且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與余○蓓 登記結婚時,已知余○蓓需單獨行使與被告所生2名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事,並將該2名未成年子女接回家中共同居住,可 見原告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余○蓓、林○文共組家庭, 而與林○文為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第1123條 規定,原告即對林○文負有扶養義務,不得再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養費。又原告身為林○文家長, 為林○文支出扶養費用係屬履行道德義務,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倘允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 養費,無異係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義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  ㈡況被告與余○蓓離婚時,雙方已口頭協議由余○蓓單獨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並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此由兩 人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原載有「被告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條款,然嗣以立可白將該條款塗銷、蓋上雙 方之私章可證,亦與證人即被告姑姑林○環於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為余○ 蓓,相對人為本件被告)證述之內容相符,可見林○文扶養 費用應由余○蓓全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養費為 無理由。  ㈢縱認林○文為受被告扶養權利人,因被告尚須扶養祖母,且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弟,自身亦患有「左側股骨頭壞 死合併髖關節退化及右側股骨頭壞死」疾病,生活拮据困難 ,經濟能力已不足扶養全體受扶養權利人,無力再給付林○ 文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以祖母為 第一順位受扶養權利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106年2月1日 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林○文扶養費,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扶養林○文費用 之計算方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當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故原 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8萬3,759元(計算式:106年9萬3 65元(8,215元×11個月)+107年9萬8,580元(8,215元×12個 月)+108年10萬4,964元(8,747元×12個月)+109年至111年 33萬84元(9,169元×36個月)+112年5萬9,766元(8,538元× 7個月)=68萬3,759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余○蓓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6年4月30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包含00年0月生之林○文),於105年4 月21日登記離婚,並登記由余○蓓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  ㈡原告與余○蓓於106年1月16日登記結婚。  ㈢被告與余○蓓於112年9月5日重新協議登記由被告單獨行使林○ 文之親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管理人請求本人償還管理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須以管理人有實際支出之事實為前提。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扶養義務人返還因他人代墊扶養費用而免於支出之扶養費 ,須以此一代為墊支扶養費之人實際上已代扶養義務人履行 扶養義務,致代墊之人受有代為墊支之損害,並使扶養義務 人受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要件,是若實際上並未代 為墊支扶養費,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 扶養費。  ㈡查原告主張余○蓓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1名為林○文),嗣於105年4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 余○蓓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後原告於106年1月 16日與余○蓓登記結婚,並與林○文同住至112年8月10日止; 余○蓓與被告於112年9月5日重新協議登記林○文之親權改由 被告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兩造、余○蓓、林○文戶籍資料 及被告與余○蓓於105年4月21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佐(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為被告墊付林 ○文扶養費用,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生活費用,乘以被告應 負擔之比例即2分之1,共計88萬8,70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 應由原告就其於106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有支付林○ 文扶養費用,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名下帳戶資料及余○蓓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69頁);惟 原告於審理中自陳:與余○蓓結婚後,大多將薪資匯款予余○ 蓓,使其安心並交由余○蓓打理家庭生活支出,自106年2月1 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林○文生活及扶養費用,多由原告 從自身帳戶轉帳至余○蓓帳戶,由余○蓓代為管理支用,且多 以現金方式支出,尚難提出支出之相關金流證明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73、188、197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看出原告有自其名下帳戶匯款 至余○蓓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支出林○文扶養費 用之情;且原告既主張係以將薪資所得匯入余○蓓帳戶中, 由余○蓓以其帳戶進行支用或領取現金方式支出林○文之生活 及扶養費用,則原告匯入之金錢已與余○蓓帳戶內之金錢發 生混同,應認屬余○蓓所有,如其有為林○文支出生活所需費 用之情,應屬余○蓓所為支出,尚難以余○蓓並無在外工作收 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由原告匯入乙情,謂原告為支出 林○文扶養費用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 其為支出林○文扶養費用之人,其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 林○文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聲請傳喚余○蓓、林○文、林○逸(余○蓓與被告所生之 另1名未成年子女)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林○ 文扶養費用,均係由原告代墊;被告聲請傳喚林○鐶到庭作 證,欲證明被告與余○蓓離婚時約定由余○蓓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及聲請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了解原告及林○ 文於106至112年間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租金、育兒、就學 等補貼或補助,欲證明原告所領取之林○文補助或補貼已足 夠其生活所需,毋庸另行支出扶養費之情,因本件依原告上 開主張及陳述內容,事證業已明確,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8

TNDV-113-訴-102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潘建宏 被 告 鄭守傑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 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9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鄭守傑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陳一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因向原告配偶陳美蓉借款40萬元,與 原告有債務糾紛,竟偕同被告陳一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由被告鄭守傑假意清償借款而 約原告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后街28巷內土地公廟商討上開事 宜,兩造抵達上址後,被告二人俟原告坐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鄭守傑遂於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致 其受有臉部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將原告先後載至新 北市林口區、新竹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此方法剝奪原告之 行動自由,被告陳一銘並向原告恫稱:不簽,就剁你手掌等 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原告遂於被告 陳一銘預先寫妥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手印,並依被告 陳一銘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 推由被告陳一銘持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向原告之妻陳美蓉 恐嚇取財,使訴外人陳美蓉交付10萬元予被告陳一銘,被告 鄭守傑方於翌(26)日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原告返家 ,被告二人並於上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將原告身上 2萬5,000元現金搶走。準此,被告鄭守傑積欠原告配偶40萬 元借款,被告二人又自原告身上搶走2萬5,000元,並向原告 配偶陳美蓉恐嚇取財10萬元,且原告在地方檢察署提告支出 律師費10萬元,原告合計財產損失62萬5,000元,得向被告 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又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 遭受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7 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一銘則以:伊只願賠償自原告妻陳美蓉取走的10萬元 ,其餘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鄭守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事 實,被告陳一銘並無爭執,而被告鄭守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犯罪 ,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62萬5,000元云云 ,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向原告配偶借款40萬元、被告共同對原 告配偶恐嚇取財取走10萬元等節,該等情事縱使存在,因而 產生相關債權之享有權利之主體亦是原告配偶,而非原告, 該二人縱使為夫妻而關係親密,然於法律上仍為不同之二人 ,為不同權利主體,不應混為一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 院闡明是否應改由其配偶另提起相關訴訟後(見本院訴字卷 第29頁),猶仍堅持就上開40萬元、10萬元之款項,以其自 身名義繼續該部分之請求,其此部分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即顯屬無稽,並無理由。   2.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而赴地方檢察 署提告,因而支出律師費10萬元云云,並未見其舉證證明確 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何況,一般民眾赴地方檢察署提起相關 刑事告訴,本不須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縱使原告有此 部分支出,亦係其衡酌自身相關因素後之決定,難認屬被告 二人上開侵權行為應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3.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內容另有搶走原告身 上2萬5,000元現金云云,然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 說,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無從採認其 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無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數額為2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對原告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及恐嚇取財(本票部分)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受害情事 ,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甚明 ,其中原告遭徒手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一節,雖下 手之人為被告鄭守傑,然係處於被告二人共同下手剝奪原告 行動自由之過程,應認被告陳一銘對該傷害行為亦有間接故 意之犯意聯絡或至少能預見而有過失,自仍應就該傷害結果 於民事上負擔與被告鄭守傑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共同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行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強行帶至其他陌生處所而被剝奪行動 自由達相當長期間,且過程中受到身體傷害及被逼迫簽下鉅 額本票,被告二人手段惡劣,且使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日 翌日(即被告鄭守傑為112年11月18日;被告陳一銘為112年 11月28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及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11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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