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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貳臺、主機板貳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 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 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 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 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 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 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 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㈡、細觀被告張淳安所擺放之編號第4號、第51號之機台照片(偵 卷第52-59、63-66頁),機台內分別放置彈跳繩,因彈跳繩 具有彈性,足以影響原設置機台取物之可能,進而改變原遊 戲流程,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在承租過2個月才加裝 等語(偵卷第85頁),是上述機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是上開機台已不 符合前揭函示所示「6」之選物販賣機定義。 ㈢、又被告供稱:本案機台都未上鎖,是讓客人補鐵盒進去檯面 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本案機台內放置之鐵製方盒僅為代 夾物,而一般消費者所欲抽取者,絕非鐵製方盒,實係機台 上方經抽抽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禮品或公仔。 ㈣、另者,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為吸取鐵製方盒,如吸中或彈入 洞口,即可為抽抽樂,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從而本案 機台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客觀可見之鐵製方盒,而實為抽抽樂 之機會。又縱然玩家已經支付保證取物價格,仍不確定抽抽 樂之結果是否為中獎,而可獲得最終之禮品、公仔,且禮品 、公仔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而與前揭函示所示「3」定義 有別,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亦均屬於電子遊戲機。 ㈤、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台均係於夾取機台內 之鐵製方盒後,得換取抽抽樂之機會,並視抽抽樂之抽取結 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禮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消費 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 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本案 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準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 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經營之性質,而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 遊戲機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5 頁)、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機臺2臺及主機板2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張淳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聯盟選物販賣機店,將其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販賣機Ⅱ代 (TOY STORY)機臺,加裝擋板、彈跳繩等物,而將上開選 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機臺內擺放鐵盒作為代夾物,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 鈕,夾取置放在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如鐵盒掉入洞口 ,顧客即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張,如兌換卷上數 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模型商品,如未相 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所投入硬幣即歸張淳安所有,張 淳安即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 。嗣警接獲檢舉,於112年10月4日至上址蒐證,並通知張淳 安於112年12月19日至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淳安固坦承於上址擺放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 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改裝後營業,惟矢口否認有何 賭博等犯行,辯稱:顧客夾取機臺內鐵盒,可將鐵盒內容物 帶走,也可以將鐵盒放回機檯內,另拿取置放機檯上方全新 紙盒,紙盒內商品與鐵盒內商品相同,抽獎卷是額外贈送云 云。  ㈠被告所設置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內有裝設擋板及彈跳繩等物之 情形,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供參,核與經濟部評鑑會 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 0月26日商環字第11200007270號函供參,被告未重新申請評 鑑或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 業擺放上開機檯,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顧客夾取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後 ,如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始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 張,如兌換卷上數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 模型商品,如未相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0月12日中市警 太分行字第1120033886號函供參;被告亦自陳消費者依鐵盒 外觀,無法得知夾取商品內容等語,是被告辯稱委無可採, 應認被告於4號、51號機臺所放置之鐵盒子均為代夾物。又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機檯擺設於 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 店內,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後,夾取放置於機檯 內之鐵盒後,須視其兌換卷數字是否與機檯頂部相同,始得 知悉其所實際獲取之商品內容,足認不特定人就本案選物販 賣機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吸取本 案鐵盒後取得兌換卷號碼等不確定事實而具射倖性,自屬賭 博之行為無訛。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然 不特定人累計投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現金已達保證取物金額 ,仍因無法確定透過該次保證取物功能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 種商品,甚至在累計投入硬幣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達保證取物 金額之情形下,亦未必可實際取得其所欲透過本案選物販賣 機獲取、其認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相當之特定某項商品,而 可能投入遠逾保證取物金額以求終能實際取得其所欲獲取之 特定某項商品等情,實無從認消費者得以自行選擇透過本案 選物販賣機(含保證取物功能)所獲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顯無礙於前揭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取得商品具有射 倖性之認定,自難謂符合供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 陳列販售商品此一選物販賣機之設計本旨,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 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 2月29日遭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 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 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本案扣案機檯2臺(含IC面板2片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獲利,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1-23

TCDM-113-中簡-145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於承 租「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2 檯(編號20、38 號)後,以在機檯內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鐵片、鐵尺、 麻將牌尺、馬桶坐墊等)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重新向經濟 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檯把玩方式 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有保證取物 設定),即可操縱搖桿以抓爪抓取代夾物(商品、西瓜球) ,若成功讓代夾物(商品、西瓜球)夾出後,獲得刮刮樂抽 獎機會及兌獎之方式,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刮刮樂 後,依刮中之兌獎單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且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即自民國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 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 ,擺放該選物販賣機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西 區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 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乃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蒐證,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 2150號函、員警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未 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加裝 障礙物不會阻擋出貨,裡面的西瓜球還是可以穿過洞口,我 的牌尺也沒縮小洞口。刮刮樂部分是額外贈送的,裡面的西 瓜球每個號碼均有獎品,西瓜球價值一個80元,刮刮樂獎品 約100元至500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2臺,並以公訴意 旨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成 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提供刮刮樂兌換獎品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 條例規定之範疇。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甚 為概括及廣泛,已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 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而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 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 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 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 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及明文規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亦據以從事 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 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 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 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 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 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 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 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 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廢止上開函釋,並於同日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規範「自動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之情形:「…三、 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 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 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 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 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 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 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擅 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 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 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台 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遊 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 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 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 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  ⒊觀察上開函釋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後,可知:  ⑴自動選物販賣機擅自加裝障礙物,需有影響取物可能性,方 視為未經評鑑。  ⑵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雖提及「 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然「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未提到上開限制,可 知主管機關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基準。  ⑶參核上開函文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足認 若自動選物販賣機符合具有「不影響取物可能性」、「標示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價取物 之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  ⑷「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雖提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 、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 金錢或其他物品」,然於逐點說明中提及:「第二款明定不 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 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 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 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 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 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 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 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 次)商業行為。」。可見主管機關仍未排除於自動選物販賣 機遊戲流程結束後,經營者以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所為之 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亦即若機臺本身已然符合「自動選物販 賣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情況下, 若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又如何判斷機臺夾取 物品實際係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 或單純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仍應回歸自動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性質判斷,即仍須實質判斷經營者於機臺內擺放之商 品與戳戳樂或抽抽樂所提供之獎品金額在客觀上是否顯不相 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同「掛羊頭、賣狗肉 」,即打著「自動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從事「電子遊戲 機」,甚至「賭博性」娛樂,始非適法。  ⒋經查,本案被告擺設之第20號機臺雖裝設鐵片、鐵尺、牌尺 ,第38號機臺雖裝設馬桶坐墊,然依卷附現場機臺照片(偵 卷第39、45頁)觀之,第20號機臺之商品掉落口尺寸並未改 變;第38號機臺則仍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至商品掉落口, 以商品體積(即西瓜球等)與洞口尺寸相較,該商品則仍有 成功穿越商品掉落口之可能,未影響取物可能性,且上開鐵 片、馬桶坐墊等物均未改變本案機檯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 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功能,難認該等機台可視為 未經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又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2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控制 機械爪子夾取商品,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1枚,其中 第20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320元,保夾商品為洗衣球、濕 紙巾及香香球等物品,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至120元不等 ;第38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220元,保夾商品為西瓜球, 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上開機臺均未更改IC程式,且機臺 內之商品均有貼刮刮樂號碼,機臺上之物品亦有張貼對應號 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 23至30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有現場機臺照片可佐( 偵卷第41、47頁),足認本案機臺2臺確實有累計投幣金額 達到保證取物金額時,即無須繼續投幣而可持續操作本案機 臺至夾取商品為止,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尚無消費者無 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 及熟練程度之情事。且被告雖有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供消費 者另行兌換本案機臺2臺上方商品,惟觀諸被告自陳機臺內 洗衣球等物價值80至120元、保證取物金額320元;西瓜球價 值80元、保證取物金額220元;上方獎品價值100元至500元 不等等情,足見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加計保夾金額與刮刮樂提 供之獎品價值並未有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機臺內及上方物品 均有張貼對應之刮刮樂號碼,物品內容一目了然,尚未逸脫 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堪認被告所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 僅係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  ⒎綜上,被告所擺放之本案機臺2臺仍合於上開函文及「自動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符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 價取物之要素,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 定所規範,不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罪。  ⒏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2150號函 文,認為本案機臺加裝障礙物,且遊戲玩法係抓取物品,以 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兌獎,此改裝機具結構及不 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 則等情(偵卷第33至34頁),則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臺 2臺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可能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 已投入相當金額而可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本案機臺所附刮刮樂僅係為 增加消費者之消費意願,又機臺上與機臺內之物品均有張貼 相對應之刮刮樂編號,足見被告並非將本案機臺取物之商品 ,變更為不確定之內容物,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易-256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鄒世宗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世昌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鄒世昌各持有 相對人股份50%,然股東2人水火不容,兩人間有多件民、刑 訴訟,鄒世昌為1人掌控公司經營,於民國111年1月4日偽造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3人變更為1 人,董事即為董事長,不受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範,排除 抗告人參與營運,甚至挪用公司貨款,抗告人已另提起偽造 文書及侵占告訴。又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使用其與鄒世昌共 有之土地及建物,已另提起返還土地及分割土地訴訟,相對 人公司將遭法院判決返還土地及分割土地,因而失其生產製 造醬油之場所,相對人所營事業即無法成就。此外,相對人 之工廠多半為違規工廠,及生產醬池離廢水池過近、醬池食 材亦遭廢水汙染,及儲存黃豆小麥之儲存槽有黃麴毒素之疑 慮,相對人有諸多設備不符食品安全規範,而有食安問題,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相對人公司裁定解 散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公司以永續經營為理念,不能以公司間股東意 見分歧或互有嫌隙,就認定公司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有 依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事由。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法定代 底人經營目標及方向與其主觀上期待不符,非不得移轉其持 股不再擔任公司股東加以解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在111年1 月4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並改選董監,抗告人亦 親筆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足認相對人確實有召開股東會 且股東會決議為合法有效。原審有向相關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相對人並無資產不足抵債之情形,且公司在111至113年度 ,均有千萬以上之收入,足認相對人公司確實得以繼續經營 ,至於抗告人所稱有未經許可登記部分及工廠座落土地產權 糾紛,事後亦可另行補正或另外遷址他處,以繼續維持公司 經營,與公司法第11條所稱顯著困難事由不符。並聲明:抗 告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 ,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 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30萬元,股份總數28,3 00股,抗告人與鄒世昌均為股東,各持有14,150股,占股份 總數50%,鄒世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一審卷第17至19頁),是抗告人基於 相對人股東之身分提出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股 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經營發生顯著困難,無法生產製 造等語。然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必以公司之經 營遭受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 為之,而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 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 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 及穩定,尚難僅以股東間之意見不同,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 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本件前經原審依法徵詢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意見,經函復:依 相對人提供112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 顯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830萬元,資產總額為42,156, 128元,負債總額為8,847,475元,權益總額為33,308,653元 ,尚無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 。又依相對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之112年度 及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112年度及111年度營業收 入總額分別為51,247,866元及54,454,563元,另113年1月至 6月之營業税申報書顯示銷售額合計為15,938,617元等語, 有該署函文及所附資料可參(見一審卷第165至179頁)。是 依主管機關上開意見,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公司110至112年間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員工薪資發放表、貸款支票代收簿 、存款對帳單明細、辦公室及廠區照片等,相對人仍持續營 運、製造商品且有銷售額,且票據帳戶兌現正常,其經營狀 態並未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抗告人雖不同意相對人占用共有 土地及地上物,惟抗告人自陳與鄒世昌間另提起返還土地及 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結果尚屬未定,且相對人仍可另覓他 址繼續進行商品生產,仍非屬經營上已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諸多設備不符食品安全規範,醬池離 廢水池過近及儲存黃豆小麥之儲存槽有黃麴毒素、老鼠出沒 等疑慮等語,此部分係應如何改善廠區設備以維護食品安全 ,倘有不足則應受食品安全之行政管制及監督,與相對人是 否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再傳喚證 人謝阿伸之必要。是本件尚難認已達重大損害而影響公司存 續,而已符合依法解散之要件。至於相對人是否由股東會決 議解散,則是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並未達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情形,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抗-79-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 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 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 未獲有利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係自遊戲機台內取出之 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均供承:都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2代(編號17,含彈跳檯面1個) 1臺 2 籤盒 1個 3 公仔 7盒 4 鐵盒 2個 5 選物販賣機2代(編號25,含彈跳檯面1組) 1臺 6 公仔 7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24號   被   告 徐聖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 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 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 子遊戲機2臺(編號17、編號25),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 賭博之方式,係由徐聖峰先將2機檯內部增設木架彈跳繩(編 號17機臺)、彈跳布(編號25機臺),分別擺放鐵盒1只,供不 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 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鐵盒,如成功夾取至 洞口掉出,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且依刮刮樂之數字 ,兌換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價值200元至800元不等), 徐聖峰即藉刮刮樂之獎品價格高低及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 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7月 8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扣得「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Ⅱ代」2臺(含編號17機臺之彈跳臺1個、籤盒1個、公仔7盒 、空鐵盒2個、及編號25機臺之彈跳臺1個、公仔7盒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該址選物販賣機店場主即證人林威丞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現 場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 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 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檯之運 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 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裝置並按鍵,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 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 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於113年8 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093820號函文說明以:「…三、按本部 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 改裝及無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 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 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 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四、依來函檢附資料,繫案 機台(計2台):㈠架設彈跳布、木架或壓克力等構成彈跳台 ;更改出物口大小、高度。㈡遊戲玩法係以取物爪夾取鐵盒( 圓盒玩具、或防風打火機),使其彈跳至出物口,再據以附 贈抽籤機會,中獎額外獲得公仔玩偶(玩法、內容及價值有 不確定性)。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機具之遊戲方式與本部 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內 增設木架彈跳繩、彈跳布,另加入刮刮樂,變更、改裝遊戲 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 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均確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 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 、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 本案機檯2臺(含編號17機臺之彈跳臺1個、籤盒1個、公仔7 盒、空鐵盒2個、及編號25機臺之彈跳臺1個、公仔7盒等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23

TCDM-113-中簡-306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明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都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樂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其第㈠項聲明所請求之本金為4,312,500元(見本院 卷三第3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 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廢止其登記 (113年0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 1331922570號),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23頁),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進 行清算,且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又因被 告於經廢止登記前,於本件訴訟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揆諸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並不當然停止訴訟,亦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下稱被告法代)知悉原告欲購買口罩 機生產口罩,乃在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之投資股東聲稱 ,其公司可代購到性能最好、最完備,且屬全自動,可生產 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之 大陸龍越牌口罩生產機器,並包含連結在一起之口罩包裝機 在內,且其公司亦可自生產融噴布之工廠取得融噴布材料, 復保證可包辦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生 產之認證及核准手續,原告因被告法代上開之遊說及保證內 容,遂同意以未稅價325萬元(含稅價為3,412,500元),向 被告購買具有上開功能及品質之多功能全自動口罩機一台( 含連結在一起之口罩包裝機,下稱系爭口罩機)及口罩材料 一批680,000元,並於109年9月23日簽署原證2之採購單後, 先於同年9月28日支付系爭口罩機未稅價金額之一半,即訂 金1,625,000元予被告,其後因被告承諾「日後生產材料全 包」,要求原告增付口罩材料費用達於100萬元,原告遂於1 09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0元之口罩材料費予被告,復 於110年3月支付系爭口罩機含稅價之餘款1,787,500元予被 告,合計原告已付清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 口罩材料之全部價金共4,412,500元(計算式:1,625,000元 +1,000,000元+1,787,500元=4,412,500元)予被告。 ㈡、詎料被告不僅未依約而遲延交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 且其後於110年1月間於交付該口罩機至本預計要為原告,以 系爭口罩機代為操作機器、生產口罩之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晟公司)處,開始進行測試後,亦遲遲無法完成 試機,該機器並常處於停機、無法運轉之狀態,亦非全自動 ,期間該機器於得運轉時所試產出之口罩,亦僅為3層式之 成人無塵口罩,並未產出醫療用等兩造所約定其他型式之口 罩,且產出之該等3層式成人無塵口罩,其良率亦甚低,另 包裝機亦非與口罩機連結成一體,被告亦遲未為原告,向衛 福部申請取得醫療用口罩生產之許可,經原告先前多次以通 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或電話通知被告修繕及處理,然 被告仍不予置理,目前系爭口罩機亦已處於完全停機無法運 轉狀態,經本院所囑託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口罩 機目前具有「軸錯誤」之情形,致其開機後立即故障而無法 運作,並認以系爭口罩機目前之現況,存有重大瑕疵,且未 達於兩造所約定該機器所應具備上開之功能及品質。是原告 先前於111年2月間,以原證4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口罩 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且原告係因向 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欲生產口罩銷售,而一併向被告購買 前述之口罩材料,可見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上開口罩材料,係 屬於系爭口罩機買賣之附隨物品,原告既向被告解除系爭口 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則原告以原證4存證信函,一併 向被告解除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亦屬合法有據。兩造 間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收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價金3,412,500元, 及已收之口罩材料價金100萬元中之90萬元(即100萬元扣除 系爭口罩機測試期間,所使用消耗之口罩材料費用10萬元) ,合計4,3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原告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於108年12月設立,主要係生產濾芯、濾布,109 年初因有新冠肺炎疫情,被告乃增加生產熔噴布等醫療口罩 之材料。於109年9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和朋友投資組成 口罩生產隊,想委託與大陸經常有往來之被告代為進口口罩 自動生產機器,故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訂購單, 被告再向原告屬意之大陸崑山方氏塑業電子廠(下稱系爭大 陸公司)提出訂購單,至購買機器之規格等細節,因被告認 原告既已與系爭大陸公司確認,故未再另以書面載明。另因 原告無場地放置系爭口罩機及布料,亦無生產、管理人員, 故被告乃依原告指示,欲將系爭口罩機安置在有「製造業藥 商許可執照」之大晟公司廠房,原告原計畫於取得主管機關 核可後,委託大晟公司代工生產醫療用口罩,被告即於109 年9月25日,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採購單上布料運至大晟公 司,原告於109年9月28日亦先給付系爭口罩機之未稅價50% 貨款1,625,000元予被告。又系爭口罩機原預計於109年10月 進口,然原告又突然通知將系爭口罩機變更為可以生產四層 之活性碳口罩,而原來訂購之口罩機為三捲軸,係生產三層 式之口罩用,因原告變更規格,被告只好再向系爭大陸公司 追加一個捲軸,機器修改完成後,即由系爭大陸公司人員陳 彩通在大陸,以手機視頻等通訊方式,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丙 ○○、乙○○、被告當時之負責人鍾淑琴,進行口罩機及包裝機 之驗收,驗收合格並完成後,並由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報關 進口,並依原告指示安置在大晟公司廠房,其後並由大晟公 司人員即證人甲○○負責測試、操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數 位股東及被告法代當時均有在場,且親自確認系爭口罩機( 含包裝機)之運作係正常順暢,驗收合格後,大家始決定由 大晟公司負責向衛福部申請派員,就系爭口罩機等進行廠驗 程序,並原擬於衛福部廠驗通過核准原告生產醫療口罩後, 即可由大晟公司為原告代工生產醫療口罩,是被告並無交付 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遲延之情事。未料於110年2月間,被告 獲悉原告最終未取得衛福部醫療口罩之生產許可,只能生產 一般防塵口罩或其他非醫療用口罩。嗣大晟公司、放置口罩 機在大晟公司廠房之廠商(包括原告、訴外人業生公司、訴 外人慷僑公司)及被告達成共識,由口罩機廠商取得訂單後 向被告訂製口罩,被告再委託大晟公司,各利用原告及業生 、慷僑公司訂購之口罩機生產口罩,原告乃於110年3月3日 ,給付被告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尾款1,625,000元, 事後原告亦數次訂購一般防塵口罩及銅離子口罩後,由大晟 公司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完成該等口罩,由此,亦可證明, 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無瑕疵, 並因而同意給付機器價金尾款予被告。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本即分開為二台並 未相連,且雙方並未約定系爭口罩機要能生產醫療用口罩, 及被告要負責為原告,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 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該二機器係相連成一體,系爭口罩機能生 產醫療口罩,及被告有承諾原告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之生 產核准云云,並非事實。又從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被告於 110年1月間交付予原告後,已可製造多種口罩商品對外銷售 ,可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已可正常運 轉並生產、包裝口罩,符合兩造所約定機器應具備之功用及 品質,絕無原告所稱:常停機、無法運轉及生產口罩,及所 生產之口罩良率不合格之情形。又大晟公司所檢送到院系爭 口罩機之「口罩生產日報表」、「明祐機台狀況月報表」之 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該公司人員即證人甲○○,所證述系爭 口罩機測試時常故障、停機無法運轉,具有瑕疵云云,亦非 事實,反而係因證人甲○○本身,對系爭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 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該機器始會出現異常訊 息,然其後經系爭大陸公司原廠技術人員,於被證13之通訊 軟體,對證人甲○○加以告知其參數數值及放置之距離位置後 ,機器即可正常運作及生產口罩,並無瑕疵可言。至系爭鑑 定機關之鑑定結論,雖認系爭口罩機有軸錯誤之瑕疵,然係 就該機器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後,3年餘後之現狀,所鑑定之 結果,難以證明係被告於110年1月間交付予原告當時之狀態 。況該機器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後,仍有陸續生產口罩銷售, 故該機器交付當時,顯無鑑定結論所稱「軸錯誤」之瑕疵存 在。是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既經原 告驗收合格,且合於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並無瑕疵,原 告主張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於法即屬無據。又被告既 已交付合於雙方約定品質之生產口罩材料予原告,並放置於 原告指定之大晟公司廠房內,該等材料所有權已屬於原告, 且無任何瑕疵,原告甚至已使用部分材料製造口罩銷售獲利 ,另該等材料之買賣與系爭口罩機之買賣並無附隨關係,是 原告並無解除該等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之依據,原告主張解除 該等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顯無理由,不生解約之效力。故 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既仍屬有效存在 ,原告以該等契約經其解除而失效,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其系 爭價金4,31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提出原證2採購單,向被告購買封閉式成 人/兒童全自動口罩機(含包裝機)即系爭口罩機(含包裝 機),及製造口罩所需材料【含濾菌級熔噴布、無紡布(防 水層)、無紡布(親膚層)】,約定買賣總價(未稅)為3, 930,000元【計算式:系爭口罩機3,250,000元+濾菌級熔噴 布400,000元+無紡布(防水層)130,000元+無紡布(親膚層 )150,000元=3,780,000元(以上均未稅)】,含稅為4,126 ,500元(其中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稅金為162,500元 ,製造口罩之材料稅金為3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 。 ㈡、原告於向被告提出原證2採購單後,原告就製造口罩所需材料 ,復向被告追加採購活性碳材料,兩造並就材料部分合意變 更總價為1,000,000元,被告嗣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口罩機 、包裝機及製造口罩所需材料,運至原告指定之大晟公司廠 房內。 ㈢、原告於109年9月23日與訴外人大晟公司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委託大晟公司,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口罩機及材 料,代工生產醫療用口罩(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 ㈣、原告於109年9月28日,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買賣之 訂金1,625,000元,又於109年11月20日再支付口罩材料費1, 000,000元,復於110年3月3日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 之價金1,787,500元(含該機器之尾款1,625,000元及5%營業 稅162,500元)予被告。是原告共已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 裝機)之價金3,412,500元(計算式:1,625,000元+1,787,50 0元,及口罩材料價金1,000,000元,合計共4,412,500元價 金(計算式:3,412,500元+1,000,000元=4,412,500元)予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 ㈤、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法代為鍾淑琴,110年3月始 改選乙○○擔任被告之董事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簽訂買 賣契約時,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所約定應具備之規格 、品質及效能為何?被告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時,是否有 承諾,要為原告就系爭口罩機,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口罩 之生產核准?㈡、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是否具備兩造所 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能?㈢、原告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 機)具有重大瑕疵,且被告就系爭口罩機,未向衛福部申請 取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經其催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 改善其瑕疵,且未完成醫療口罩生產核准之申請,其得據此 向被告合法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及兩造間生產口罩材 料之買賣,係附隨於系爭口罩機之買賣契約,其得一併合法 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乙節,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中之4,312 ,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論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所約定應 具備之規格、品質及效能為何?被告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時,是否有承諾,要為原告就系爭口罩機,向衛福部申請取 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 1、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須能生產 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 且口罩機與包裝機係相連接並自動化生產,被告復有承諾要 為原告,向衛福部申請取得該口罩機生產醫療口罩之核准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採購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其內已載明該口罩機係封閉式成人/兒童全自動口罩機( 含包裝機),且於原證五兩造就系爭口罩機及口罩生產材料 之買賣,所成立包括兩造法定代理人及投資原告公司之股東 等人之LINE群組(即「股東口罩群組」之LINE對話中,其中 被告法代(即乙○○)於109年10月8日所LINE予原告法代及其 他投資股東之「口罩外層印刷成本預估」表內,亦已載明「 成人醫療口罩」該項(見本院卷一233頁),其於同年月19 日、22日、30日,亦先後以LINE,向群組人員提及「醫療級 口罩」、「認證費-口罩」、「醫療口罩CE認證」、「明祐 一般醫用口罩-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昨天收到紡綜所修 改地址的報告,衛福部要求修正文件已修改妥,請確認」等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9、241、245頁),其後復有表示:「 …活性碳碳專用花輪已發包,10月能送樣,醫療認證亞膜( 即被告公司)會先在大晟公司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亦即被告法代就兩造間系爭機器之買賣,業已多次提及 醫療口罩、醫療口罩之認證、衛福部,暨會由被告申請醫療 口罩認證等內容,且就原告法代對被告法代在LINE群組中, 陳稱有關被告法代之前承諾原告股東醫療認證事宜,被告公 司必須要做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法代當時 亦未加以否認,反而提出其所規劃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做 法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其後就原告法代於110年10 月5日(週二)在LINE群組中,對被告法代表示:其等想了解 醫療認證何時可以完成等內容時(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被告法代亦在LINE中回覆稱:週五回覆您,其後被告法代並 於週五即110年10月8日在LINE中,就其向衛福部辦理核准、 認證該事項之進度,向原告法代及群組人員說明,並表示其 已另洽詢到其他公司,願意就系爭口罩機,配合辦理醫療用 口罩生產核准事項,而要原告法代等人就此表示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嗣被告法代復於110年12月29 日在LINE中,就其無法提出確切可完成,包括醫療口罩認證 程序等事項,向原告法代表示道歉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嗣就原告法代於111年1月11日,在LINE中向被告法代 表示,因被告所要進行之衛福部認證等,均未做到且一直拖 延到現在,原告決定要退機等之內容,被告法代就上情亦未 加以否認及質疑原告法代之陳述,而係表示稍晚會再回復原 告法代,且其之後於LINE所為之回覆內容,亦全然未否認及 質疑原告法代上開所表示之事實及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9- 293頁)。再者,依被告法代於110年11月3日在LINE中,表 示:其目前在大陸廣州設備原廠,學機器及討論包裝自動化 ,下週返台安排包裝機連口罩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且兩造法代等人於110年12月23日開會討論作成之會議 紀錄,其中亦包括:亞膜(即被告公司)自費投入口罩機連 包裝機自動化,完成日期目標係110年12月30日之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265頁),而被告法代亦有LINE110年12月23日會 議決議之內容予原告法代等人,其中包括:設備自動化承諾1 11年3/31前完成,若延遲罰款…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另被告法代於110年12月29日於LINE中,亦表示:機改商 下週會派人協助連包裝機自動化工作,其會盡最大努力看能 否在農曆年前將自動化完成,交付予明祐(即原告公司)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且其就原告法代其後於111年1 月11日在LINE中,質疑並指摘被告就系爭機器迄今仍未能自 動化乙事,亦未加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參以證 人即任職於大晟公司,負責測試及操作系爭口罩機之甲○○, 亦於111年11月22日到庭結證表示:被告說機器是自動化機器 ,但是也都沒有,雖該機器有包裝機,但沒辦法做聯結,故 做出來之口罩仍要人工去數,無法自動依包裝機自動數片做 包裝之動作,被告法代雖有找包裝機之設備商來看,但後來 仍未處理,於111年1月間兩造法代及伊、伊公司法代,有在 伊公司開會,被告法代承諾就口罩機及包裝機他可以在111 年3月底前做好聯結,結果後來也是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9-360頁),倘被告未承諾出售之口罩機與包裝機須 相連接,以便能夠自動化生產及包裝產出之口罩,何以其法 定代理人乙○○,會向原告為上開之承諾及表示,亦與常情相 違。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口罩機,應具有能生產兒童、成人 之三層口罩及四層活性碳口罩之功能(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從而,依上開之事證及兩造法代上開所述之LINE對話內 容,堪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時 ,被告業已承諾所出售予原告之上開機器,可以生產包括兒 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用口罩,且口 罩機與包裝機須連接在一起而能自動化生產,並被告要為原 告,向衛福部申請取得系爭口罩機能生產醫療口罩核准之事 項。 2、被告雖以:依被證4口罩機驗收視頻及被證17包裝機之驗收視 頻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卷二第257-260頁),可知 口罩機係一片一片製造出來並落入紙箱,而包裝機係以人工 方式,將一定數量之口罩放進包裝機輸送帶,再由該包裝機 包膜,可見口罩機與包裝機係二個機台,兩造並無約定須連 接在一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否認被證4 、被證17之手機視頻展示,係兩造就系爭所買賣口罩機(含 包裝機)之驗收程序所為,又查,於進行被證4、被證17之 手機視頻展示時,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既尚未進口至台 灣,更未放置於原告之後所欲委託操作該機器之大晟公司廠 房,而係仍放置於製造該等機器之大陸公司內,此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衡之常情,原告應不會願意及同意以被證4、 被證17之視頻,即與被告進行系爭機器之驗收程序。此外, 被告就其上開驗收之主張,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已難以採 認,其進而憑此謂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係分 開為二台,並未相連接云云,即不可採信。 ㈡、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是否具備兩造所約定之規格、品 質及效能?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已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約定所系爭口罩機,應具備能生產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 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且口罩機與包裝機係 相連接,並非分開,且須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已如前述。而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係屬分開,非連結在 一起,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 及包裝機,就此而言,已有規格不符之瑕疵情形。又被告亦 不爭執系爭口罩機,不能生產醫療用口罩,然兩造已約定系 爭口罩機要能生產醫療用口罩,業如前述,是就此以論,系 爭口罩機亦欠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及功用(效用),而具有 瑕疵。 3、原告另主張:系爭口罩機於自交付至大晟公司進行測試時起, 即常處於停機故障無法運轉及生產口罩之狀態,縱使有時能 運轉而試產出部分三層無塵式口罩,良率亦甚低,且系爭口 罩機(含包裝機)亦不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已據大晟公司依 被告聲請後,所檢送到院之系爭口罩機台口罩生產日報表, 顯示系爭口罩機自110年6月起至8月間試機並試產三層防塵 式口罩時,機器經常有運行異常之情形,產出口罩之良率, 大都僅在百分之20幾、百分之30幾、百分之50幾之間,良率 皆未超過百分之60(見本院卷一第165-187頁),及大晟公 司檢送之系爭口罩機之機台狀況月報表,記載顯示,該機器 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大部分之時間,大都處在 運行異常導致停機、無法試產之狀態,於110年6至8月間之 少數日期能運轉時,機器亦係走走停停,所生產出之口罩係 良品很少、不良品很多,且於備註欄內,註記:上開機器之 狀況,大晟公司人員當天已用微信或以LINE群組,告知該機 器之大陸原廠供應商人員及被告法代、機器走走停停調整無 效,無法試產或良率不佳,而大陸原廠供應商人員或被告法 代,均未能提出有效方案,暫時先行停機等文字(見本院卷 一第189-213頁)可佐,並經證人甲○○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提及:系爭口罩機一直不穩定, 多次發生當機,機台故障之重複性很高,該機器係110年1月 送來伊公司,自該年1至3月都在試機,機器一直都有問題沒 辦法生產口罩,會走走停停,被告雖說機器是自動化機器, 但事實上不是,該年6月份雖然有開始生產,但不良率非常 高,目前該機器不能運作,最後一次是110年12月該機器之P LC程式歸零、當機,被告法代於111年1月間,雖有請大陸原 廠寄來一顆新的PLC主機並找人更換該PLC主機,但更換後機 器仍是當機不能運作;一般口罩機之良率要達到95%以上, 而系爭口罩機實際運作並沒有那樣之產品量,要累積很多天 才能產出正常機器1天的量;系爭口罩機產出之口罩成品外 觀有摺痕,鼻樑有突出及沒有在原本之位置上,且耳帶常會 被切掉,且因機台之作動會當機,造成生產出之口罩外觀不 良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360、363、365-366頁 ),參以原告所提出,包括兩造法代及原告其他投資股東間 之原證5LINE群組對話,其中被告法代於110年10月4日,已 表示:「活性碳口罩新的花輪10月可以測試,鼻樑這週測試… 」,於110年10月8日陳稱:「…於8、9、10月份我下約50萬片 口罩讓大晟生產測試生產效率,仍不能讓大晟接受0.5以下 加工費接單…2.目前生產無塵式口罩鼻樑條不平問題,我請 廠商評估塑膠鼻樑條,需對機台機構做修改,正進行中,預 計兩週測試完成,3.活性碳切邊處不漏碳機檯改造,新設計 花輪預計10/20到貨會接著安裝測試,測試完會提供樣給股 東們試推…」,復於110年11月3日表示:「…鼻樑條改塑膠機 器修改事宜,最晚11月底報告各項工作推進較精確時間」等 情(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51、257、261頁),且於原告法代 在LINE群組中,於110年12月28日陳稱:因系爭口罩機自始不 能生產而決定退還機器時,被告法代亦未否認系爭機器自始 運行即有異常一事,而僅係於翌日,在LINE中向原告法代等 股東致歉,並回應表示會盡力修復系爭口罩機讓其可以運做 ,並在農曆年前將自動化完成以交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67-273頁),即可看出系爭口罩機一直到110年10月間 ,仍在進行產品之測試,且產品仍有相當之瑕疵,甚至直到 同年12月底時,被告法代仍未否認系爭口罩機自始運轉即有 問題且未能自動化生產,並表示會盡力修復讓其可以運作及 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系爭鑑定機關 派員,於112年3月24日至系爭口罩機放置之現場即大晟公司 之廠房內,於大晟公司人員即證人甲○○亦在場時,予以勘驗 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並囑請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系爭 口罩機,是否具備上開所認定應具有之功能、品質,其所生 產口罩之良率為何、該機器是否有瑕疵及其瑕疵情形暨瑕疵 是否重大等節,而當天勘驗時,證人甲○○在場已表示:被告 所出售予原告之包裝機,無法與系爭口罩機連結,該包裝機 後來並未組裝,未久被告就將該包裝機零件載走,現場在系 爭口罩機旁放置之包裝機,係配合另一家公司即業生公司生 產之包裝機等情,此並有112年3月24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5、19-24頁)。而經系爭鑑 定機關鑑定後,其鑑定結論係為:「因實地鑑測時,系爭機 器立即出現故障,無法進行生產運作,故以系爭機器目前之 現況來看,並不能達於上開雙方約定之機器通常所應具備之 功能、品質」;「因實地鑑測時,系爭機器立即出現故障, 無法生產任何一片口罩,故無法檢測良率」;「依實地鑑測 現況,無法判斷機器所有瑕疵情形,但可判斷至少存在『軸 錯誤』之瑕疵,因無法排除而使整個系統無法運作,應屬重 大瑕疵」等語,且於鑑定報告書之「實地鑑測過程說明」欄 中,亦載明:該機器開機後立即出現故障,顯示係軸錯誤, 因無法修正軸錯誤,機器整個系統出現異常,無法進入下一 步作業,且經過多次嘗試以機器系統中之復位功能進行修復 ,及按其他關於修復之按鍵,均未能有效修復,機器仍無反 應,無法排除異常,另現場亦無其他人可以進行維修等情, 亦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實地鑑測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26-331頁)。是以,揆諸上開之事證及鑑定結果,原 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於測試試機時,即經常處 於異常、停機而無法正常運轉、生產口罩之狀態,於少數期 間能運轉時所生產出之口罩,其良率亦甚低而未達於通常合 格標準,且未能自動化生產,有重大之瑕疵乙節,即非無憑 。 4、被告固以:在系爭口罩機報關進口至台灣前,已由大陸原廠人 員陳彩通,在大陸以手機視頻方式,向兩造負責人等人進行 口罩機及包裝機之驗收並完成驗收後,始於110年1月11日報 關進口至台灣,其後於送至原告指示之大晟公司廠房後,復 由證人甲○○負責測試、操作,兩造法代及原告之股東等人亦 在場,經確認該等機器運作正常順暢且無瑕疵後,始決定向 衛福部申請派員就系爭口罩機等進行廠驗程序,可見系爭口 罩機及包裝機已經原告驗收合格且無瑕疵等語。惟查,上開 大陸原廠人員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以手機視頻方式 ,向包括原告法代等人為展示時,該等機器既仍在大陸,尚 未進口至台灣及送至原告指示之大晟公司處,衡情原告不可 能僅透由上開手機視頻方式,即進行該等機器之驗收程序, 是被告辯稱原告透由上開手機視頻,進行驗收且已驗收合格 ,機器始進口至台灣云云,已難以採信。又查,依大晟公司 所檢送到院之前述系爭口罩機機台狀況月報表所載,已載明 系爭口罩機於進口並送至大晟公司廠房內之110年1月間,係 處於待機、位置及參數調整,程式當機等停機狀態,備註並 記載:機器走走停停調整無效無法試產(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且證人甲○○於上開辯論期日亦已具結後,證稱有關:於 衛福部要來認證系爭口罩機之前一個多禮拜,其及其老闆有 告知被告法代該機器不穩定,不建議驗機,被告法代仍堅持 要讓衛福部人員進行廠驗,於衛福部人員進行廠驗時,因該 機器整個程式歸零當機,衛福部即不予驗機,當時伊就該機 器進行測試時,僅確認機台可以開機,但是生產走走停停, 不良率很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365頁),可見系爭口 罩機進口至台灣並送至大晟公司廠房後,經證人甲○○於110 年1月間進行測試結果,機器常處於故障不能正常運作、生 產及停機狀態,被告辯稱系爭口罩機於進口送至大晟公司廠 房後,已由證人甲○○在兩造法代在場時,就該機器進行測試 確認能正常運轉並生產口罩,且無瑕疵時,始決定申請衛福 部人員進行廠驗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認。 5、至被告另以:依被證9證人甲○○與被告原來法代鍾淑琴之LINE 對話內容,甲○○稱「粉紅3.4萬、淺藍1.6萬都做好了」、「 吳先生上禮拜拿4萬粉紅、銅離子8000走」(本院卷一第155 頁),然大晟公司所檢送到本院之上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 卻無任何粉紅、淺藍口罩之生產紀錄,另依被告所提被證11 大晟公司110年6月25日、被證12大晟公司110年6月29日之電 子發票影本,顯示大晟公司於110年6月間,曾向被告分別開 立以系爭口罩機,所已生產成人防塵口罩40,000片、15,650 片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該等數量顯高於前 開口罩生產日報表,所示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口罩良品數量 2,867片、110年6月28日及29日合計已生產口罩良品數量2,3 98片(見本院卷一第171、173、175頁),據以辯稱大晟公 司所檢送上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之數據不實,無法憑為原告 主張之依據。惟查,就上開情形,已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提 及:因當時被告法代向訴外人大晟公司下單時,不會指名須 使用那台機器生產,就大晟公司而言,因原告公司、訴外人 業生公司及慷僑公司,都有透由被告公司,各交付系爭口罩 機、其他口罩機予大晟公司,被告既未指定大晟公司須用那 台口罩機生產口罩,當時因系爭口罩機良率很差,故就被證 9LINE對話內容,其所提到之粉紅3.4萬、淺藍1.6萬及4萬粉 紅之口罩,均係用業生公司該台口罩機,而非系爭口罩機所 生產;被證11發票所示之4萬片口罩,係以業生公司該台口 罩所生產,故不會顯示在其公司提供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及證人甲○○另於111年12月 29日具狀表示:被證11發票所示交貨4萬片三層口罩,為粉紅 色34,000片、淺藍色6,000片,均係業生公司之機台所試產 ;被證12發票所示交貨15,650片三層防塵口罩,其中係淺藍 色口罩10,000片,為業生公司之機台所試產,另銅離子口罩 5,650片,係系爭口罩機所試機試產等情,有該份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準此,可知被證9 LINE中證人甲○○提到之口罩,及被證11發票所示之口罩,均 係以業生公司之口罩機所生產,另被證12發票所示之部分口 罩,亦係以業生公司之口罩機所生產,始會導致上開發票所 載之口罩生產數量,高於前述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數量之結 果。又縱認依證人甲○○嗣後查證後,所提出之上開民事陳報 狀,其內有載稱:三層防塵口罩黃色係110年7月1日交貨6000 片、110年8月11日交貨1萬片,此為系爭口罩機試機所試產 ,銅離子5650片口罩,為系爭口罩機試機所試產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413頁),核與前述之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系爭 口罩機試產出之口罩數量稍有不合,然查,亦難憑此即予全 盤否認該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準此,依被告 所提被證9LINE及被證11、12發票之證據,尚難以推翻前述 口罩生產日報表內,所載系爭口罩機於測試時,常有運行異 常及生產之口罩數量不多暨良率不佳之事實,則被告依上開 之證據,主張系爭口罩機,並無運行不正常及生產口罩良率 不佳云云,亦難以憑採。 6、又被告另以:係因證人甲○○本身,對系爭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 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該機器始會出現異常訊 息,惟經系爭大陸公司原廠技術人員,以被證13之通訊軟體 ,告知並協助證人甲○○調整參數數值及放置之距離位置後, 機器即可正常運作及生產口罩,並無瑕疵等情,並提出被證 13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5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3,並非證人甲○○與系爭口罩機大陸原 廠人員間之完整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此已據證人甲○○在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並據證人甲○○於111年12月 22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完整之自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說明附卷可憑(因資料較多,本院另編 訂為一卷宗)。經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見該另編卷宗第29-3 17頁)及證人甲○○所整理之該機器異常訊息資料(見該另編 卷宗第7-27頁),可看出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間,縱證 人甲○○多次經大陸原廠人員告知之參數及距離位置予以調整 後,系爭口罩機仍然常處於訊號異常、當機、停機等無法運 轉之狀態,且於上開期間系爭口罩機於測試時,有多個月份 出現異常次數,各多達10幾、20幾甚至30幾次(見該另編卷 宗第27頁之統計表)。至被告所提之被證13對話截圖,其內 於110年1月22日時,證人甲○○固有表示:「目前狀況解除」 、於同年3月3日,就口罩耳帶部分,證人甲○○表示:「謝謝 調整好了」,就原廠人員要求開機看看時,證人甲○○並於同 日表示:「目前做正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3、347頁 ),然此僅係就當時系爭口罩機在測試時,出現之局部問題 作調整及處理,並暫時性地解決該等局部問題,難認已全面 及終局性地修繕完成該機器之問題及瑕疵,否則,何以該機 器其後仍常處於異常、當機,而無法運作、生產口罩之情況 ,被告法代又何以於110年12月29日,仍如前所述,就系爭 口罩機等之問題,向原告法代等人致歉,並表示其會盡力修 復讓該機器可以運做及完成自動化?故被告僅擷取證人甲○○ 與機器原廠人員之部分對話內容,即謂係因證人甲○○對系爭 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機 器始會出現異常訊息,經大陸原廠人員,協助證人甲○○調整 後,機器即可正常運作生產口罩,並無瑕疵云云,洵不足採 信。 7、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出售而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 機,未符合雙方所約定上開機器應相連結及能自動化生產之 規格及品質、功效之要求,且系爭口罩機於交付予原告經測 試時,亦存有經常不能正常運作、常停機無法生產口罩,及 能運轉時所產出之口罩,良率甚低之情形,另該口罩機亦無 法生產雙方所約定之醫療口罩,則揆以上開民法第354條第1 項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該等機器欠缺兩造所約定應具備 之品質及效用,具有瑕疵,且其瑕疵係屬重大之情,應堪採 認為實在,被告辯稱該等機器並無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具有重大瑕疵,且被告就系 爭口罩機,未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經其 催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改善其瑕疵,且未完成醫療口罩 生產核准之申請,其得據此向被告合法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 契約,及兩造間生產口罩材料之買賣,係附隨於系爭口罩機 之買賣契約,其得一併合法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乙節, 是否於法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 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6條已有規定;又按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具有 前述之重大瑕疵,且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完成向衛福部申請 系爭口罩機生產醫療口罩核准之程序,均如前述,而被告就 系爭機器之上開瑕疵及其未為原告完成上開核准事項,經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修繕及完成該等事項,然被告迄今仍未予辦 理完成,亦有原告5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佐,則原告 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有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等為由,依原證4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口罩機(含包裝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7 -60頁、63-64頁),揆以上開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據,是兩 造間就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 3、又就原告主張一併解除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部分,被告 固加以否認,辯稱:口罩材料無瑕疵,且已交付予原告,原 告亦已使用部分材料,故原告無解約依據等語。經查,原告 係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並欲委託大晟公 司,以該口罩機為其生產口罩以販售得利,始一併向被告購 買系爭口罩材料,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若無系爭口 罩機或該口罩機無法生產口罩,則原告繼續保有所購入之該 等口罩材料,衡情對原告經濟上之利益甚低。準此,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具有密 切關係,二者在履行上,亦具有緊密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原 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材料,係屬系爭口罩機買賣 之附隨物品乙節,亦非無憑。則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依上開之說明, 應認就試機使用後,所剩餘原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 契約,原告亦得一併解除,故原告以原證4存證信函,一併 解除兩造間就該部分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亦屬合法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無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之依據云云,尚難以憑 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中 之4,31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第259條第1、2款已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 法解除而失效,而原告已支付該等機器之價金(含稅)共3, 412,5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已支付被告之該等機器價金3,412,500元,即屬 有據而應予准許。 3、又原告亦已一併合法解除兩造之系爭口罩材料買賣契約,其 中就試機使用後,所剩餘之口罩材料部分,亦如前述,又原 告主張試機所已使用之口罩材料,其價值約10萬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30頁),是剩餘而未使用之系 爭口罩材料,其原先價金為90萬元,亦堪認定。則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口罩材料買 賣之價金90萬元,亦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4、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合計4,312,500元(計算式:3,412,500元+900,000元=4,3 12,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2日(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未使用口罩 材料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予以解除而失效,則原告於 解除契約後,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4,312,50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係屬有據,應予以 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3

SCDV-111-訴-35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和 陳秀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5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秀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即童欽輝之妻樂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陳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策字第11300816 640號函、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常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87年8月31日所換發之股東童欽輝17萬8千股普通股 票原本(見易字卷第35頁、第59頁、第45至47頁、第63至64 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長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明知長裕公司股東童欽輝並未 處分其名下17萬8千股股份予其等,竟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繳納王瑞和向童欽輝取得上開股份之證券交易稅630元後,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將該等童欽輝17萬8千 股股份轉讓予王瑞和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童欽輝及臺北市政府對 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 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同意法院給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易 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其等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 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業務侵占 之長裕公司股東童欽輝所有之17萬8千股股份,經查,該等 實體股票仍在長裕公司持有中,且股票背面並未有轉讓之記 載,此業經本院檢視該實體股票原本無訛,並影印附卷存參 (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而依據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非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準此,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為公 司法之強制規定。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 生移轉之效力,此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策字 第11300816640號函附卷足憑(見亦自卷第45頁),據此童欽 輝之實體股票既未經童欽輝本人背書轉讓予受讓人王瑞和, 自難認該等股份已生轉讓予王瑞和之效力,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2號   被   告 王瑞和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娥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和、陳秀娥為夫妻,分別為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裕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而童欽輝(於民國111年7月 15日死亡)於長裕公司設立時因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持有長裕公司15萬股(長裕公司總資本額為1000萬元, 分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而王瑞和因出資200萬元 ,持有長裕公司20萬股,陳秀娥因出資60萬元,持有長裕公 司6萬股。嗣童欽輝上開15萬股、王瑞和上開20萬股、陳秀 娥上開6萬股,因長裕公司增資迄105年11月23日間分別增至 17萬8000股、35萬4000股、7萬1000股,而王瑞和、陳秀娥 並因業務為童欽輝保管上開17萬8,000股之實體股票。詎王 瑞和、陳秀娥明知童欽輝自103年間起罹患癌症致不能認事 ,亦未同意無償轉讓或出售上開股份與王瑞和、陳秀娥等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 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5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王 瑞和向童欽輝購買上開股份之證券交易稅630元後,於109年 9月3日共同持載有王瑞和持有長裕公司73萬2000股、陳秀娥 持有長裕公司26萬8000股(其中20萬股原為李澄晏所有,無 事證認王瑞和、陳秀娥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不實事項之長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提出變 更長裕公司登記事項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即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以生損害於童欽輝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且以上開方式將童欽輝上開17萬8,000股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童欽輝。嗣童欽輝配偶樂淑 樺為辦理童欽輝遺產稅申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淑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秀娥於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樂淑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0年80年9月24日核准長裕公司設立登記函暨長裕公司80年9月12日章程、長裕公司股東名簿 ⑵長裕公司105年11月23日、109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表 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⑷告訴人與被告陳秀娥之LINE對話紀錄 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童欽輝死亡證明書 ⑴佐證被害人童欽輝於長裕公司設立時因出資150萬元,持有長裕公司15萬股(長裕公司總資本額為1000萬,分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之事實。 ⑵佐證被害人於105年11月23日仍持有長裕公司股份17萬8,000股,而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載有王瑞和持有長裕公司73萬2000股不實事項之長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提出變更長裕公司登記事項之事實。 ⑶佐證被害人童欽輝自103年間起罹患癌症,嗣於111年7月15日因肺炎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 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三、至告訴人樂淑樺指訴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擅自偽造載有被害 人童欽輝贈與上開17萬8,000股份與渠等乙情之不實文書, 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行使等情,另涉犯刑法第210條 、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經職權調取長裕公司公司卷 宗,查無該等文書,自難論以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之犯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4-簡-164-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啟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啟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扣押同意書 、住宅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馬啟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而犯同條例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擺放機臺賭博之舉,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 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應合為 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又其擺放機臺 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性質上具有反覆為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 ,應僅構成單一非法營業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不 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暨參以被 告前於111年及112年間即曾以與本案相近犯罪手段犯與本案 相同之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545號、113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僅擺放電子遊戲機1台之數量,擺放期間非長,獲利非豐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機台1台 2 主機IC板1片 3 本案機台內之新臺幣5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3號   被   告 馬啟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啟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 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向陳宇汎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4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承租選物販賣機1台並私 自改裝,擺設在陳宇汎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頑皮豹家族娃娃機店」之公開場所,利用顧客投機獲利、以 小博大,非對價取物之射倖性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藉此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機檯內放置裝有麻將骰子、骰子等 之塑膠盒賭具,賭客每次下注20元啟動並操控機臺內之天車 ,放下改裝後吸磁式爪子後,將黏有鐵片塑膠盒賭具吸起並 放下,使賭具掉落,震動該賭具內麻將骰子、骰子而產生花 色、樣態,如符合規定花色,則可依規定抽取外部所黏之刮 刮卡作為抽獎機會,其內放有獎品兌換訊息,所投金額均歸 馬啟煌所有。嗣警於11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機檯暨其內IC板、現金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啟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宇汎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收據、現場蒐證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岡分 行字第11371585100號函及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3年4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051800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啟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等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日16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指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處斷。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17

CTDM-113-簡-2917-20250117-1

司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毓良 相 對 人 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 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 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 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 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 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 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 果參照)。又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 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 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 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 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 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 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核准登記迄今, 股份總數190萬股,聲請人原為董事長,為持有40萬股之股 東,所佔股份為21.1%。相對人所營事業主要為家具、寢具 、廚房器具、木製品組合、木製品製造及裝設品製造業等, 資本總額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惟自核准登記 營運迄今,始終入不敷出,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例如相對人 所營業務需購買機具設備,購買機具設備取得原價為2,624 萬7,386元,此一費用已高於相對人資本總額,故向第一商 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1, 000萬元,相對人每月需分期清償上開貸款;又相對人廠房 基地係向第三人上慧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慧公司)租 賃,每月需支付租金31萬元,此皆為固定必要成本。相對人 原先僱用員工12人,因流動現金不足支付日常營運費用,亦 難支付向原料廠商叫貨之應付帳款,聲請人之前為求能繼續 營運,個人借予相對人款項用以支付中央集塵設備、廠房租 金押金、板材進料等相關費用已高達1,174萬6,243元,聲請 人已無資力再持續為相對人墊款。另參資產負債表可知,相 對人目前現金僅剩35萬5,267元,而應收帳款、流動資產總 額雖分別有153萬8,420元、344萬7,153元,但應付帳款有11 6萬0,390元,流動負債總額高達1,302萬1,815元,而非流動 資產機器設備並非現金,無法以機器設備清償流動負債,資 金缺口甚為龐大。再者,相對人不堪虧損,已資遣10名員工 ,公司已無員工留守或工作,亦無新接任何家具製作等案件 ,但因放置機具設備之故,公司仍需向上慧公司支付租金, 機器設備也仍因時間遞延產生折舊損失,累積折舊損失已達 275萬5,783元,此所生租金費用及機器設備折舊損失仍持續 。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董事、監察人等其餘股東於112 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但其餘股東當日皆未出席,之後其 餘股東主動要求召開臨時董事會,聲請人乃於112年7月29日 召開臨時董事會,但未有任何結論;後其餘股東於112年8月 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業務及財務報告、改選董監 事,其餘股東仍不同意解散公司,眾人意見分歧,致相對人 虧損持續,應認相對人有經營上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無法 繼續經營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代表公司向自己借款近 2,000元萬元之債務等重大影響公司營運事項,故意未召開 董事會決議且未利益迴避代表公司,亦未提出詳細機器設備 購買等相關單據及金流證明該借款屬公司營業上事務借款, 非經公司召開股東會承認前,上開債務自應對公司不生效力 。聲請人因公司改選不再擔任董事職位,不料卻拒絕交還公 司帳冊、帳簿並提出相關文件,經相對人提起訴訟後,為脫 免相對人追討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之賠償責任,反而聲請解 散相對人以脫免責任,顯係聲請人妨礙相對人繼續經營,而 非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再者,本案除聲請人 外,其餘百分之七十九之股東皆表示願意繼續經營,相對人 所負債務多屬偽造,且因聲請人之侵權行為,相對人對聲請 人尚有債權,無重大虧損,相對人已重新整理電力設備及購 置相關辦公用品,並非無法繼續經營,故無聲請人所稱相對 人有經營已產生重大虧損而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而 無法繼續經營之情,聲請意旨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為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公司解散,程序上尚屬合 法。  ㈡相對人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所營事業包括製材業 ;合板製造業;組合木材製造業;木質容器製造業;其他木 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室內 裝潢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解散一節,函詢相對人所營事 業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相對人之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表示意見。據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相對人實收資 本額未達5億元,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而高雄市政府函 覆稱「按聲請人提供11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 資產總額為2,853萬2,075元、負債總額為2,190萬4,797元、 保留盈餘為負1,237萬2,722元,已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 定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以上之情事,董事會應於最近一 次股東會報告,且依據相對人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之損益表,營業收入僅269萬9,995元,遠低於營業成本707 萬5,865元,營運似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惟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公司部份的錢尚未收到, 公司器材也都還可以運作,也有找到有意向投資的股東,目 前有一間建設公司,及曾經是製造業即系統業的前輩有意向 投資,讓公司繼續進行下去,投資的部份還在接洽中,但目 前的意願很大,依照看資產負債表的盈餘程度,到今年5月 有比較好的狀況,由虧轉盈,7月份有一點下降,但到7月份 的時候訂單有穩定成長,聲請人於8月初聲請休業,目前還 沒有完成交接流程,交接完會聲請復業,公司目前都沒有員 工,我有跟幾名員工接洽,他說可以等我們,資產負債表每 個月都有扣除租金的30萬元,我們有去找地主談,地主說今 年6月有付,但7、8、9月尚未給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 2至126頁)。對照相對人於營業初期銷售總額雖小於進項總 額,然至112年5月至6月之銷售總額為106萬8,653元、進項 總額為82萬8,298元,銷售總額已大於進項總額24萬0,355元 ,可知相對人至112年5月已由虧轉盈(見原審卷第143頁) ,相對人公司業務並無因重大虧損而致不能或無法繼續經營 之狀態。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19日函覆表示相對人 目前尚有工廠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登記現況為生產 中且最近一次校正結果為營運中工廠,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3年9月30日函覆亦稱相對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領 有工廠登記,登記現況為生產中(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聲請人執此為聲請相對人解散之事由,難認有據。  ㈢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應否解散一事 ,於112年9月13日訊問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本件聲請人、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曾俊瑋、董事呂上榮、監察人莊鼎祿,聲請 人主張應予解散,曾俊瑋、呂上榮及莊鼎祿則表示尚在清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相關之帳冊,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6月營運 轉虧為盈、7月份訂單穩定成長,並有找到有意向投資之股 東,渠等均不同意解散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可 知相對人之股東中,僅聲請人贊同解散。審諸公司之解散, 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 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裁定公司解散前,除 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本件 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雖持有股數占總股份約21.05%【計算式 :400,000股÷1,900,000股≒21.05%】,然尚有持有將近79% 股份之股東不同意解散,考量公司多數股東之權益與意願, 已難遽為相對人公司解散之裁定。  ㈣另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仍須回歸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予以審酌,考量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並非一有股東意見不合之情事,即遽 以裁定解散公司。加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乃我國 公司法中最典型之「資合公司」,其營業活動基於公司財務 ,而非股東個人,股東彼此間之個人關係於公司本身並不具 重要性,股東之股份亦易可自由移轉,在解釋股東間意見不 合是否達到公司法第11條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要件時,自應更加嚴格於具有或兼具人合公司性質 之公司,是以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縱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意見不 合,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 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 ,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難認為僅因股東間紛爭未 能解決,且進入刑事訴訟階段,遽認已達到相對人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況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尚無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相對人112年5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 更已轉虧為盈,復如前述,亦足認相對人於斯時仍繼續經營 ,並未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營業。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 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事由,實難憑採。  ㈤綜上,相對人之經營仍維持正常之營運已如前述,聲請人以 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解散,依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6

KSDV-113-司更一-1-20250116-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垂彰 被 上訴人 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核准 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在我國設立(見原審卷一第81頁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且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之簽訂、解釋與 施行,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均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 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7月2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2年9 月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向直屬經理林光亮表明將 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經林光亮予以慰留,伊遂於同年9月4 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辭職之意思,並表示以113年3月31日為 最後工作日(下稱乙郵件),足見伊以甲郵件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形同撤銷,並以乙郵件取代之,林光亮則於次⑸日再 度慰留伊,故上訴人依法有權得隨時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 嗣伊決定延續僱傭關係,於同年9月13日表示撤銷離職之意 思,亦經林光亮表示同意。詎被上訴人表示伊之辭職業已生 效,更濫用行政職權逕行登入人事系統,代伊提出離職申請 ,故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為附 表所示之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㈣就上開㈢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以甲郵件表示自同年1 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到達伊時即生效力, 無庸得伊同意。伊並無慰留上訴人或同意上訴人撤銷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因配股並非由伊 發給上訴人,獎金亦非工資之一部,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 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時之月薪僅為新臺幣(下同)14萬0 ,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以甲郵件表示自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已因該郵件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   ⒈上訴人自103年7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12年9月1日以甲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復於同月4日以乙郵件重申係經過慎重考慮決定辭去現職,此一選擇並非輕率。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專員林靜涵於同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辭職之意,林光亮亦於同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已接受其辭職,並通知上訴人參與有關最後工作日及下一步計畫的討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堪信為真正。   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向僱用公司之 經理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該公司,發生效力。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 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 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 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 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 4號判決意旨同此)。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終止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以書面預告公司,並 應遵守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見原審卷一第346頁)。 則上訴人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向 被上訴人預告將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 法,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訴人時即生效 力,故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   ⒊至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雖要求上訴人應遵守規定 辦理離職手續,然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僅須以意思表示 為之,即生效力,不因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按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而受影響,亦不因被上 訴人未予核准而不生效力。至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前開約 定辦理,勢將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後續交接、運作流程,被 上訴人人員縱登入系統為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僅屬公司 行政管理問題,並非代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附 此敘明。  ㈡林光亮並未於112年9月1日、5日慰留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 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   ⒈上訴人主張其辭職後經林光亮慰留而同意其撤回離職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預告期間長達近4個月,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1個月顯然過長,林光亮遂針對離職日期提出意見,並無慰留之意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對於「確有慰留」之積極、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以書面預告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46頁)。又上訴人提出甲郵件表明預告期間約4個月,而依上訴人提出林光亮於112年9月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林光亮係表示「依公司規定,離職日期仍需與我做確認後方可送出」、「在此之間,我們的改善計畫仍需持續進行」、「建議你先與我進行改善計畫的討論,再來決定你的下一步,無論後續的決定為何,任何人於任職期間,仍須遵守公司的相關規定」,並無慰留上訴人之意思,而僅就上訴人之離職日期表示須按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再行確認,遑論上訴人已以乙郵件明確表示「經過慎重考慮決定辭去現職」,再度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又依上訴人提出林光亮於同月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5頁),林光亮係以上訴人已為離職意思表示之前提下,向上訴人表示就離職日期尚須與其確認,尤無表示慰留上訴人之意。上訴人片面主張林光亮表示離職日期尚待確認,遽謂其與林光亮言明應先就離職日期達成合意,故其以甲郵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形同撤銷云云,顯屬無稽。另觀諸林光亮於同月8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表明被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辭職,通知上訴人參與有關最後工作日及下一步計畫之討論(見本院卷第383頁之不爭執事項⒋),復於同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的離職是因為被上訴人收到以甲、乙郵件提交之辭職通知,被視為自請辭職,且經被上訴人公司接受,9月11日之會議係為討論離職程序並就最後工作日進行協調,就上訴人之離職預告期應為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下稱丙郵件),足見林光亮僅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4個月預告期間有意見,並無慰留上訴人之舉。況上訴人身為勞工,一經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即當然發生效力,不受公司是否核准而受影響,亦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徒以林光亮要求再確認離職日期,遽謂被上訴人已予慰留云云,實屬無據。此外,在系爭契約於上訴人預告之112年12月31日終止前,被上訴人對之仍有指揮監督權與工資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自承於112年8月間即已參加改善計畫(見本院卷第37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改善計畫係因上訴人需改善工作表現,但上訴人尚須服務約4個月,其認仍有要求上訴人配合繼續改善計畫之必要等情,要與常理無違,本院自無從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繼續改善計畫,遽認其有慰留上訴人之意。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林光亮於112 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表示:上訴人以乙郵件遞交之辭職 已於同月11日經被上訴人接受,足證其自認上訴人以甲郵 件之意思表示於兩造溝通協商之過程中經撤銷,由乙郵件 取代,並經被上訴人內部討論後,於9月11日同意云云, 固據其提出該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頁)。惟本 件係上訴人於同月1日先以甲郵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再 於同月4日再以乙郵件重申其辭意,顯見上訴人辭意甚堅 ,乙郵件僅係重申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系爭契約業經 上訴人以甲郵件終止,不須被上訴人同意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訴人顯不可能再以乙郵件重複終止,更無所 謂待被上訴人於內部討論後於同月11日同意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問題,且依林光亮於同月11日尚以丙郵件表明上訴 人以「甲、乙郵件」提交辭職通知經公司所接受等情,足 認林光亮於同月14日之電子郵件僅係重申上訴人業已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並無所謂與上訴人協商後同意撤銷甲郵件 之意思表示,改以乙郵件之意思表示為取代,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固於112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林光亮及跨級經理董育成表示想要撤回自請離職,然林靜涵於次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已同意其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無法接受其撤回辭職之要求(見本院卷第383頁之不爭執事項⒌),亦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何慰留之舉。又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以甲郵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後,經林光亮於當日回覆,均如前述,上訴人遲於同月13日始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其撤回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月13日16時30分許當面與林光亮商議, 林光亮口頭同意其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林光亮於 原審證稱:公司認為上訴人提出之預告期間3個月過長不 合理,由人資與上訴人討論離職流程,伊於112年9月6日 會議提醒上訴人預告期為1個月,伊並未慰留上訴人,亦 未於同月13日當面同意上訴人撤回離職信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0至19頁),本院自難認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予以慰 留而得撤回其離職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徒以林光亮於丁 郵件中提及「上訴人也在公共場合對其大聲談論上訴人所 關心之事」,即推論林光亮同意其撤回終止系爭契約意思 表示云云,然上開文字僅能證明2人當日有會面,無從證 明林光亮已同意上訴人撤回辭職之請求。上訴人復未能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本件係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於調解期間終止契約之舉,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要屬無據。  ㈣準此,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以甲郵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 12年12月31日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自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主張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而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414頁)。查上 訴人以113年9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自承本件係依系爭勞動契約而為請 求,別無其他請求權基礎欲主張(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 ,本件復經兩造為簡化爭點協議,確認本件主要爭點為林光 亮有無於112年9月1日、5日提出慰留信?上訴人有無向林光 亮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及林光亮有無同意其撤回(見本院 卷第382至384頁)?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 後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64頁),上 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遑論,本件係上訴人主 動終止系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末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 1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4萬7,3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3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度於當年1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年度獎金24萬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依股權售予計畫約定之期日、股數,向上訴人給付或賠償Alphabet Inc.Class C (GOOG)302股

2025-01-15

TCHV-113-重勞上-4-2025011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33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龍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民 簡辰洋 相 對 人 張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2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490,2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龍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脈公司 )業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而相對人龍脈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 應以董事張裕民及股東簡辰洋為相對龍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3-司票-33133-20250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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