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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3號 原 告 吳亞倫 被 告 羅凱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許至13時許間,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Q-TIME網咖萬年門市 」竊取原告錢包內之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金融卡1張(下稱系爭金融卡),嗣接續持系爭金融卡, 未經原告同意而以附表所示情形,使用系爭金融卡,使各特 約店家陷入錯誤,而提供附表所示商品或服務,另因盜刷而 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4,08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監服刑無法賠償,出所後願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 開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3萬4,086元。  ㈢至原告另請求精神賠償3萬元等語,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 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若使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 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竊盜及詐欺等行為,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並非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身心 受創、苦惱難過,依上開說明,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部分,尚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為前開竊盜、詐欺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萬4,08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 ,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商品/服務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2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肯德基臺北士林門市 食物 37元 2 112年5月12日 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肯德基臺北士林門市 食物 229元 3 112年5月13日 3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網咖費用 620元 4 112年5月13日 1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網咖費用 825元 5 112年5月13日 1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GOAL SALON 理髮費用 2,600元 6 112年5月13日 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小林眼鏡士林門市 隱形眼鏡 900元 7 112年5月13日 1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旭昇通訊行 iPhone行動電話(13Pro 256GB) 2萬8,875元 合計 3萬4,086元

2025-03-18

TPDM-114-附民-373-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福榮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自己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需於每日晚間9時許前服藥就寢,否則極易導致思覺 失調症急性發作,而出現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衝動控制 力差、缺乏現實感之衝動行為,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另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已因出現幻聽、關係妄想、衝動及情緒 控制差、混亂行為增多之情況,於門診施打長效針劑,就診 後每日均按時服藥、就寢而未曾發病,本應注意按時服藥就 寢以避免發病,且不得在可能發病而影響安全駕駛之情況下 駕駛車輛,可預見如未按時服藥就寢,仍於凌晨騎車上路, 可能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安 全駕駛車輛導致車禍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同年月22日晚間,陪同同居人李宜芳返回其母親在鼓 山區之住處,直至翌日(23日)0時許仍未服藥就寢,復無 不能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返家或留宿該處之情,僅為貪圖方便 ,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宜 芳上路返家,騎乘至建國三路時,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突 然意識不清,出現短暫僵直狀態而有高速行駛、連續闖越數 個路口之圓形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經李宜芳拍打呼叫仍無 法恢復意識及對車輛之控制能力,於同日0時8分許,沿三民 區建國二路由西向東行至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口時,面對圓 形紅燈未減速煞停,即直接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游雅 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婉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東南側之機車待轉區待 轉,均見復興一路由南向北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後起駛進 入路口,曾婉瑜之左側先遭朱福榮撞擊後,朱福榮再撞擊行 駛在曾婉瑜右側之游雅閔,3車均人車倒地,游雅閔受有右 側腓骨遠端撕裂性骨折、左側大腿挫裂傷約3公分、左右兩 側足踝多處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右兩側小腿、膝部多處挫 傷之傷害;曾婉瑜則受有左眉撕裂傷3公分、左上眼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朱福榮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 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游雅閔、曾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 闖越路口紅燈後與告訴人游雅閔、曾婉瑜發生碰撞,致2人 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只知道自己在騎機車,但對於車禍如何發生完全沒有印 象,起來後就在醫院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態,經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後,同認為被告當時處於急性思覺失調症發 作,導致出現脫離現實之衝動行為及短暫之僵直狀態,此時 被告已欠缺辨識及控制能力,無法為其行為負責,請為無罪 判決等語。然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9 頁),核與證人游雅閔、曾婉瑜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 8至15頁、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李宜芳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均相 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駕照資料、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至2 5頁、第31至32頁、第35至83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 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宜芳於本院證稱:22日被告是陪我回我母親家看我母 親,因為當天母親有交代一些事情,所以我們一直到23日凌 晨才離開,我們出發前我並未發現被告有異狀,但後來騎到 建國三路時,我就開始發現被告騎很快,我怎麼叫他他都沒 有反應,因為被告以前曾經有騎車時被警察罵,後來他就疾 病發作開始騎得很快,所以我這時就知道被告的思覺失調症 又發作了,以前被告雖然曾經在騎車時思覺失調症發作,但 我當下安撫他的情緒後他會好轉,可是這次他都沒有反應, 不但騎很快,還一連闖了好幾個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236頁),核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復興一路由 南往北之機車開始起駛進入路口後,被告之機車由西往東, 在完全未減速及煞停之情況下,直接撞擊告訴人2人之機車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復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 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因被告多年受 思覺失調症影響,雖有就醫但服藥不規則,精神病症狀呈起 伏狀態,綜合本案相關證據,可認定其當時處於思覺失調症 急性發作狀態,因而導致意識不清、現實感及衝動控制力差 ,有闖紅燈等脫離現實之衝動行為,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 ,有該院鑑定書及被告相關就診病歷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 76頁、第107至119頁),雖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案發前之過 程仍有部分記憶,可見意識上有部分認知功能,故認被告之 責任能力僅顯著減低而尚未達欠缺之程度,但被告當時持續 以高速通過路口,毫無減速或閃避作為,與李宜芳證稱被告 對於呼叫毫無反應、以高速連續闖越紅燈等節相符,長庚醫 院同認急性精神病發作時,確有可能出現短暫僵直狀態,儘 管並不常見(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被告則於本院勘驗 時,對其何以如此騎車、有無聽到李宜芳叫其停車等節,均 答稱不記憶(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處 於失去意識及身體僵直而完全無法控制車輛減速或閃避之狀 態,僅能持續以高速直行,則被告當時已欠缺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應可認定。 ㈢、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 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 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 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 ,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 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 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 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 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 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 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李宜芳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同居10年,我對於被告精 神疾病的狀況很清楚,以前被告曾經有被別人刺激到或騎車 時被警察罵之後就發病的情形,他發病的病徵有時候是失控 打人、要拿刀砍對方,有時是說他要自殺,或者騎車騎很快 ,他的疾病一定要吃藥控制,至於要不要打針是看狀況,他 通常都是晚上9點多要吃藥,而且那是睡前藥,所以吃完後 就要就寢,被告以前曾經去網咖打電動打到超過晚上9點, 結果就發病了,被告自己也知道這件事,所以後來就有按時 吃藥、就寢,他以前去看醫生時,醫生也有說過他的疾病不 好控制發作的時間,說他不適合買機車及騎機車上路,被告 在5月15日因出現幻聽、妄想、衝動及情緒控制不佳等情形 而就診時我也有陪同,被告從5月15日就診後一直到22日間 ,他都覺得他自己狀況很好,所以都沒吃藥,這段期間被告 的疾病也沒有發作過。22日當天被告是陪我回去家裡看媽媽 ,他當天晚上沒有吃藥,當天我們也沒有什麼事情一定要待 到凌晨不可,而且想說既然有騎車來就騎車回去,後來騎到 建國三路時,我就發現被告開始騎很快,且呼叫他沒反應, 我就知道被告又發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 2、被告於本院則供稱:我是在考領到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才 開始出現思覺失調症,我不知道自己有無在騎車騎到一半時 疾病發作過,但我沒聽李宜芳說過我有這種情形,我自己也 知道我的疾病一定要按時吃藥、作息正常才不會發作,只要 沒有按時吃藥、作息不正常,就會發作,且那是睡前藥,所 以我吃了就一定要睡覺,不能隨身攜帶出門。我在5月15日 看診後都有按時服藥、睡覺,所以那週都沒有發作過,22日 當天我整天都沒有吃藥,我也沒跟李宜芳的母親說我晚上9 點前必須吃藥就寢,當天並沒有不能提早離開的情形,我只 是想要待在那裡而已,且既然有騎機車去,就騎機車回家, 我的疾病以前要發作前,我會有很焦慮的感覺,我可以感覺 得出來自己的病將要發作,但23日當天我沒有任何感覺,是 騎一騎就突然失去意識,完全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至245頁)。 3、高雄長庚醫院亦認定:依照被告病歷,被告於案發前2週開 始出現幻聽、關係妄想、衝動及情緒控制差、混亂行為增多 之情況,先後於門診調整抗精神病藥物,並於5月15日案發 前1週施打長效針劑,綜合被告當日已錯過服藥時間,且李 宜芳亦稱被告叫不動、連闖數個紅燈等情事及相關檢驗結果 ,比對相關精神病理症狀,可以排除因藥物、酒精、代謝、 中毒、癲癇、短暫性腦缺血、頭部創傷等生理性因素所致, 亦可排除因解離之神經性因素所致,個案之情況較符合急性 精神病發作導致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現實感及衝動控制 力差,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 4、是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因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已清楚 知悉必須經由按時服藥及正常之作息控制疾病之發作,且因 此疾病發作之時間不易控制,故被告並不適合駕車上路,若 未按時服藥、就寢,疾病將有發作之高度可能性,雖被告與 李宜芳就被告於5月15日至21日間是否有每日按時服藥、就 寢所述不一,但對於被告22日確實尚未服藥乙節,則為一致 陳述,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顯可預見其未按時服藥、就寢, 有導致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 安全駕駛車輛,導致車禍發生之高度可能性,竟未按時返家 服藥、就寢,在無客觀障礙之情形下,選擇逾時不服藥、就 寢,放任思覺失調症處於因未獲控制而可能隨時發作之狀態 ,更於客觀上仍存有其他返家替代選項時,僅貪圖便利而自 行騎車返家,導致路途中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進而意識不 清、判斷力減退、現實感及衝動控制力差,並出現短暫僵直 狀態而無法控制車輛,肇生本件車禍。 ㈣、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且就診時醫師同已提醒其不適合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當知悉 並注意遵守。被告已預見其22日未按時服藥、就寢,可能導 致其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安 全駕駛車輛肇生車禍,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按時服藥、就寢之 情事,或其他迫使被告僅能於23日凌晨騎乘機車上路之緊急 情況,被告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 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次車禍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 結果,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 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具有過失甚明,與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對其精神疾病之控制方法及未妥善控制之後果早 已知之甚詳,可預見思覺失調症如於騎車期間因未獲妥善控 制而急性發作,將因此喪失正常操駕車輛之能力,而危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有留在該處過夜或搭 乘其他交通工具返家之選替代選項,有遵守法律誡命之期待 可能性,卻仍率性而為,疏於控制疾病發作,復不顧疾病突 然發作之風險,僅為貪圖便利而騎乘機車上路,最終導致本 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及對交通安全 帶來之風險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初期原坦承犯行,後又改口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 和解(見本院卷第147頁),未見對其行為有悔過及彌補之 意,犯後態度並非可取。更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 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其長期受思覺失調症所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亦難以正常就業謀生(見本 院卷第112頁),且本案案發後已於呈泰精神復健機構接受 治療,有前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被告提出之 出席證明(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在卷可參,雖治療之配 合度及成效仍有待評估,但已可見其試圖避免類似情況再度 發生之努力,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低收入戶補助為 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 狀,參酌告訴人2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KSDM-113-審交易-273-202503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05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2818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匡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6月2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以混合施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且 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 癮而再犯本案,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竊 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1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就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 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 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 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 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後段至第14行前段所載 徐匡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後段至第27行所載 徐匡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 附表丙: 名稱及數量 重量 (依毒品鑑定書所載) 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0.7410公克,淨重0.4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08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於民國113年7月23日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1樓前,見葉宜家所有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8,000元)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 離開現場;嗣葉宜家於當日11時許,發現該腳踏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徐匡宇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 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6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 ,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在位 於臺北市松山區某醫院,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140公克、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 )後,於同年月27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58 網咖店內,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 食器,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 106巷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 緝,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淨重:0 .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宜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就犯罪事實二有關於113年9月27日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不諱。 ⑵證明於113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所採集尿液係其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宜家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上開腳踏車1臺於前揭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遭逮捕後所拍攝照片各1份 證明竊取告訴人上開腳踏車1臺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6、0000000U1122)2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9月29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而該2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 證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 第0920000964號函1份 證明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 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 劑量之80%,海洛因於人體 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 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可檢 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 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 可達17及26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 斷。被告就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雖未據扣案,然 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 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除鑑驗用罄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瑋

2025-03-17

TPDM-114-審簡-356-20250317-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第535號、第6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函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第13至14行 「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第26至27行所載「扣案物品照 片共8張」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函萱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前,即主動 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足認在警方雖依 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 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林旻晉騎車搭載 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後,經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吸食器,經初篩確認該吸食器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坦承施用犯行,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顯見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坦承附表編號2、3所 示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類 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吸食器,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 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沒收物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林函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函萱因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大飯店」第215號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依該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後因戒治逾6月,其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2月17日停止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並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經警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因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函萱黃線違規停車,而為盤查,經查驗身 分後發現陳建志、林函萱皆為毒品管制人員,而經陳建志同 意受搜索,當場查獲非林函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毒品吸食器1組,並將陳建志、林函萱帶回警察機 關調查,復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經林函萱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 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案)。  ㈡於113年3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地址不詳之不詳 店名網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見林函萱精神恍 惚,站立不穩而佇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抽菸, 遂進行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現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並經林函萱同意受搜索,而查獲林 函萱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將林函萱帶回警察 機關進行調查,復於113年3月12日2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案)。  ㈢於113年3月11日11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地址不詳且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詳、綽號阿川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 ,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函萱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武聖路,而在武聖路 315號前將林旻晉、林函萱攔停進行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 現林旻晉、林函萱皆為毒品管制人員,復將林旻晉、林函萱 帶回警察機關調查,並因此查獲林函萱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後於113年3月16 日3時55分許經林函萱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535號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㈠被告林函萱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有 被告112年12月1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532號)、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2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2J532)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予認定;上揭事實㈡被告林函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亦有被告113年3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94) 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應堪予 認定;上揭事實㈢被告林函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6日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1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3Q112)各1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301 、113安保396)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9號)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31、32、33等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14

TNDM-114-原簡-1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御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屬」更正為「等3人以上組成」、第6 行「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應補充、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2行 「收受款項」應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受款項」、末行「犯罪所得」以下補充 「之所在及去向」。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供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御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雅倫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偽造之工作證翻 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林御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 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彭力宏」、「小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本件伊沒有實際取得報酬;原本有約定 報酬,但因上游成員認有疑慮,故未實際給付等語一致(見 偵查卷第6頁、第84頁、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龐大 、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刻正感化教育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工地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予以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 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林廷」署名、「林御廷」印文、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5頁 2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2頁編號6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   被   告 林御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於誠正中學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御廷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彭力宏」(所涉 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小翰」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林御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淑芬」介 紹LINE暱稱「思妮」、「Sinia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倫 推薦「日暉」假投資APP並提供股票資訊,致使陳雅倫陷於 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轉帳、面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交 付予前來取款之林御廷,林御廷收受款項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假收據予陳雅倫,林御廷收取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御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雅倫收取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後至網咖將款項交付予「小翰」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欺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13年1月12日假收據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假收據上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陳雅倫、113年1月12日、實收金額肆佰柒拾萬元、承辦收款員:林御廷(簽名、印文)等文字。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 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 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470萬 林御廷 收據1張,其上載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陳雅倫、113年1月12日、實收金額肆佰柒拾萬元、承辦收款員:林御廷(簽名、印文) 林御廷將款項交付予「小翰」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67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乃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乃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施乃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與蔡厚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藍0若韓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藍0若韓k(偉)」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乃文於 民國112年5月25上午8時46分許,透過微信與蔡厚洲約定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入郵件包 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以寄送國際快遞郵件之方式, 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臺灣起運,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謀議既 定,遂由施乃文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並依蔡厚洲之指示, 在「兩岸小包(郵政e小包)」寄件單據上填載「寄件人姓名 、地址:蔡厚洲、桃園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姓名、地址:王婷儀、廣東省東芫市平鎮翔龍 天地16棟1105,電話:00000000000」、「內裝物品詳情: 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等內容,復將本 案毒品包裹連同上開寄件單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以 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物品出口。嗣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 4隊警員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 心執行出口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會 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將上開貨物開箱 檢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在本案毒品包 裹中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08 公克),施乃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並未得逞。  ㈡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家網咖及錢櫃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馬伕」之成年人,以不詳 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8袋(重量詳見附表鑑定結果欄),自斯時起 即無故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施乃文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前之現居地,將施乃文拘提到案,施乃文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為警查扣,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施乃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稱本院訴字1107號卷 】第72頁至第7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下稱偵字29332 號卷】第9頁反面至15頁、第129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 訴字1107號卷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臺 北關關員彭政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9332號卷 第99頁至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被 告於中壢南園郵局停車場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製之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51號函暨檢附 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案件扣留單、夾藏毒品包裹之外包裝照片、寄件單照片、寄 件單影本、夾藏毒品包裹之X光圖像、拆箱過程之照片、被 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藍0若韓k~~~」 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毒品照片、被告寄送夾藏毒品包裹之收執聯、被告於案 發時居所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附卷可佐 (112年度他字第3893號【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4 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48 022號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第43頁至第5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下稱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他卷第23頁、偵 字29332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 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 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毒品包裹 前往中壢南園郵局交寄後,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 人員先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等待以 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出國,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驗而查 獲,惟該包裹既已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未 運出國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論 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蔡厚洲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口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 方為調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 ,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被告遭拘捕後,復經警方 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被告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B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2、3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字 29332號卷第10頁反面),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 可參(偵字29332號卷第53頁),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尚無合 理懷疑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警方扣 案外,其亦先後坦承係向「馬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2933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 迭供稱係受蔡厚洲之託始交寄本案毒品包裹,而蔡厚洲業於 112年2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等語(偵字29332號卷第11頁、 第131反面),並提出其與「藍0若韓k~~~」之LINE及微信之 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亦指認蔡厚洲之真實身分以供警方追 查(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 因而使警方得循線查獲共犯蔡厚洲確於112年2月22日出境至 大陸,迄今未歸,且經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航空警察局113 年4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00000000號函、共犯蔡厚洲之出入 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99頁、他卷 第53頁),顯見確有蔡厚洲其人而非被告為求減刑任意杜撰 ,並足以具體使偵查機關得以啟動偵查;再依上開被告提出 「藍0若韓k(偉)」之LINE個人頁面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偵字29332號卷第33頁、第39頁),「藍0若韓k( 偉)」之人係於「0000年0月0日生」,不僅與前開出入境資 料中所載蔡厚洲之出生日期相同,且「藍0若韓k~~~」於訊 息對話中,提供予被告填載之寄件電話,即「0000000000」 亦確由蔡厚洲所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他 卷第25頁),可認「藍0若韓k~~~」、「藍0若韓k(偉)」 應即為蔡厚洲,是被告供稱與蔡厚洲就本案運輸毒品為共犯 關係乙節,堪認屬實,從而,蔡厚洲雖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認定被告所為 供述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即合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之上游為「陳禹良」,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且提出該人之年籍資訊,復於偵查中指認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 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本案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 毒品之部分,是否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 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旨; 桃園地檢署則函覆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所 供出之上游確有販賣毒品與其之犯行等旨,有中壢分局113 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1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桃檢秀胄112他7468字第113913 3966號函在卷可查(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47頁),足見依被告所述及提出 之事證,無從使偵查機關得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加以 依辯護人所陳,被告提供與「陳禹良」進行毒品買賣之錄影 影像,交易時點係在112年7月24日(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9 2頁、第203頁),亦晚於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即112年6月12日),自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被 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蓋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 利之意圖,則被告辯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是蔡厚洲一直跟 我哭訴沒有毒品來源,想要我寄送毒品給他等語(偵字2933 2號卷第131頁反面),殊值採信,並有上開LINE、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考,又本案毒品尚未出境即遭查獲,而未流 通在外,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 較,輕重儼然有別,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2/3),刑度已大幅降低, 再衡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社會之危害性應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仍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就上開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應無可採。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法律所禁止,並經管制出口, 猶無視法律杜絕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出口,法治觀念薄 弱,另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主動供出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且其運輸之本案毒 品包裹幸經即時查緝,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亦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均未流通擴散造成毒品氾濫,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等事項明確交代,悔意 殷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 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 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 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被 告及蔡厚洲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此經被告 供述在案(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71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否認之,自不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3.2510公克,淨重2.7610公克,驗餘淨重2.7608 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23頁) 被告寄送包裹內扣案之毒品 2 白色透明結晶 3袋 (實稱毛重36.9180公克,合計淨重34.2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37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354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29332號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被告居所內扣案之毒品 3 白色結晶塊 5袋 (實稱毛重19.7960公克,合計淨重18.31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88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87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IPHONE 13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3-13

TYDM-112-訴-1289-202503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 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 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 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 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 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11年 9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113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網咖之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晚間某時 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 北派出所前,因有走路搖晃、精神不穩等異狀為警盤查,發 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8 日晚間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92)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19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5-03-13

CPEM-113-竹北簡-397-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婷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知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毒品菸彈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縱所販賣之菸彈含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下午6時7分許,使用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在「e託電子新竹人」群組內以暱稱「老陳」 之帳號發布:「吃飯的傢伙,一顆蛋,不斷被模仿不曾被超 越,業界人士歡迎比較交流,$2000」等文字貼文,並於113 年9月27日下午4時27分許,在上開群組中以暱稱「老陳」之 帳號傳送:「只能自取無外送!一顆2000」、「如果大量另 外私訊」等文字之訊息。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後, 於該LINE群組內佯稱有意購毒而與甲○○聯繫,雙方議妥以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額購買菸彈2顆。嗣甲○○於113年1 0月7日凌晨1時3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全 家新竹濱海店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後,即取出菸彈2顆交 付員警,於收取價款時,旋遭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而販賣未 遂,經警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成分之菸彈2顆及OPP O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 32頁、第94至95頁、第167頁),並有員警113年10月7日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 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門號00000 00000號)、網路巡查LINE社群(e託電子新竹人)語音對話 譯文、通訊軟體LINE「e託電子新竹人」群組記事本貼文截 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老陳」帳號截圖共11幀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幀(見偵卷第10頁、第13至1 6頁、第18頁、第21至3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及被 告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  ㈡前揭扣案之菸彈2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異丙帕酯」,其中附表 編號1之菸彈1顆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成分,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9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徵(見偵卷第75至76頁)。  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 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新興「菸 彈」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 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 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 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因 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 ,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 政府持續宣導,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本身自承有 施用菸彈經驗(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既然投入販賣菸彈市 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向上手購買時 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入,其主 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 分,只要能夠販賣牟利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本 案販賣菸彈時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時自承:「我向『阿雄』 以3,000元拿這2個菸彈,打算賣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 5頁),復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時供陳:「(問:從你前述 ,你賣1顆可以賺500元嗎?)對。」(見本院卷第33頁); 再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時供稱:「我拿1顆是1,500元、 2顆3,000元,我要賣給警員4,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68頁),足認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實 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美托咪酯」、「異 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 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 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 斯時「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 ,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 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 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甲○○於LINE群組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內容後 ,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交付毒品, 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之 員警,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另被告於販賣前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買方為警方人員所喬裝,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 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述本案查獲之毒品係在基隆網咖向基隆的朋友「阿雄」 取得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依查獲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於筆錄供 出毒品上游相關資料不足,故無法查緝」等情,此有該分局 113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2003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以,被告之供述尚無法使該分局 循線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涉犯次數 僅1次,且為未遂,惡性較諸大盤有所差異,故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販賣毒品 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 ,卻仍恣意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犯行,本件亦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 犯罪,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且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法 定刑固然非輕,惟被告既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無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 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本次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進而透過通訊軟體張貼販 賣毒品資訊並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將致使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 具悔意,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再參其販賣毒品之級別、數量、尚未實際獲利,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居住 於公司宿舍,家中僅有其與先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 頁、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各檢出第三級毒品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惟行政院業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1031622號公告將上開「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由第三 級毒品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依現 行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用以透過通 訊軟體LINE發布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 61頁),並有該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e託電子新竹人」群 組記事本貼文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23至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菸彈1顆(鑑驗編號AC489-01) 毛重:4.5965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    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⑴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 ⑵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 2 菸彈內含菸油1顆(鑑驗編號AC489-02) 毛重:5.3944公克(含菸彈殼重) 淨重:0.8603公克 取樣量:0.0489公克 驗餘量:0.811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

2025-03-13

SCDM-113-訴-590-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乃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乃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施乃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與蔡厚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藍0若韓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藍0若韓k(偉)」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乃文於 民國112年5月25上午8時46分許,透過微信與蔡厚洲約定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入郵件包 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以寄送國際快遞郵件之方式, 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臺灣起運,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謀議既 定,遂由施乃文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並依蔡厚洲之指示, 在「兩岸小包(郵政e小包)」寄件單據上填載「寄件人姓名 、地址:蔡厚洲、桃園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姓名、地址:王婷儀、廣東省東芫市平鎮翔龍 天地16棟1105,電話:00000000000」、「內裝物品詳情: 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等內容,復將本 案毒品包裹連同上開寄件單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以 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物品出口。嗣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 4隊警員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 心執行出口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會 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將上開貨物開箱 檢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在本案毒品包 裹中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08 公克),施乃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並未得逞。  ㈡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家網咖及錢櫃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馬伕」之成年人,以不詳 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8袋(重量詳見附表鑑定結果欄),自斯時起 即無故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施乃文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前之現居地,將施乃文拘提到案,施乃文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為警查扣,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施乃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稱本院訴字1107號卷 】第72頁至第7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下稱偵字29332 號卷】第9頁反面至15頁、第129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 訴字1107號卷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臺 北關關員彭政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9332號卷 第99頁至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被 告於中壢南園郵局停車場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製之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51號函暨檢附 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案件扣留單、夾藏毒品包裹之外包裝照片、寄件單照片、寄 件單影本、夾藏毒品包裹之X光圖像、拆箱過程之照片、被 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藍0若韓k~~~」 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毒品照片、被告寄送夾藏毒品包裹之收執聯、被告於案 發時居所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附卷可佐 (112年度他字第3893號【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4 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48 022號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第43頁至第5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下稱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他卷第23頁、偵 字29332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 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 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毒品包裹 前往中壢南園郵局交寄後,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 人員先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等待以 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出國,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驗而查 獲,惟該包裹既已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未 運出國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論 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蔡厚洲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口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 方為調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 ,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被告遭拘捕後,復經警方 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被告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B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2、3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字 29332號卷第10頁反面),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 可參(偵字29332號卷第53頁),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尚無合 理懷疑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警方扣 案外,其亦先後坦承係向「馬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2933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 迭供稱係受蔡厚洲之託始交寄本案毒品包裹,而蔡厚洲業於 112年2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等語(偵字29332號卷第11頁、 第131反面),並提出其與「藍0若韓k~~~」之LINE及微信之 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亦指認蔡厚洲之真實身分以供警方追 查(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 因而使警方得循線查獲共犯蔡厚洲確於112年2月22日出境至 大陸,迄今未歸,且經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航空警察局113 年4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00000000號函、共犯蔡厚洲之出入 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99頁、他卷 第53頁),顯見確有蔡厚洲其人而非被告為求減刑任意杜撰 ,並足以具體使偵查機關得以啟動偵查;再依上開被告提出 「藍0若韓k(偉)」之LINE個人頁面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偵字29332號卷第33頁、第39頁),「藍0若韓k( 偉)」之人係於「0000年0月0日生」,不僅與前開出入境資 料中所載蔡厚洲之出生日期相同,且「藍0若韓k~~~」於訊 息對話中,提供予被告填載之寄件電話,即「0000000000」 亦確由蔡厚洲所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他 卷第25頁),可認「藍0若韓k~~~」、「藍0若韓k(偉)」 應即為蔡厚洲,是被告供稱與蔡厚洲就本案運輸毒品為共犯 關係乙節,堪認屬實,從而,蔡厚洲雖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認定被告所為 供述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即合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之上游為「陳禹良」,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且提出該人之年籍資訊,復於偵查中指認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 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本案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 毒品之部分,是否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 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旨; 桃園地檢署則函覆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所 供出之上游確有販賣毒品與其之犯行等旨,有中壢分局113 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1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桃檢秀胄112他7468字第113913 3966號函在卷可查(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47頁),足見依被告所述及提出 之事證,無從使偵查機關得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加以 依辯護人所陳,被告提供與「陳禹良」進行毒品買賣之錄影 影像,交易時點係在112年7月24日(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9 2頁、第203頁),亦晚於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即112年6月12日),自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被 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蓋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 利之意圖,則被告辯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是蔡厚洲一直跟 我哭訴沒有毒品來源,想要我寄送毒品給他等語(偵字2933 2號卷第131頁反面),殊值採信,並有上開LINE、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考,又本案毒品尚未出境即遭查獲,而未流 通在外,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 較,輕重儼然有別,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2/3),刑度已大幅降低, 再衡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社會之危害性應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仍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就上開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應無可採。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法律所禁止,並經管制出口, 猶無視法律杜絕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出口,法治觀念薄 弱,另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主動供出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且其運輸之本案毒 品包裹幸經即時查緝,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亦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均未流通擴散造成毒品氾濫,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等事項明確交代,悔意 殷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 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 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 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被 告及蔡厚洲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此經被告 供述在案(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71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否認之,自不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0 白色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3.2510公克,淨重2.7610公克,驗餘淨重2.7608 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23頁) 被告寄送包裹內扣案之毒品 0 白色透明結晶 3袋 (實稱毛重36.9180公克,合計淨重34.2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37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354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29332號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被告居所內扣案之毒品 0 白色結晶塊 5袋 (實稱毛重19.7960公克,合計淨重18.31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88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87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IPHONE 13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3-13

TYDM-112-訴-1107-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玉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玉通(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網路E世界網咖內,因不滿店家消費計費方式,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泡麵碗作勢欲丟擲店員郭蘋美,以此 加害身體之行為使郭蘋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供 述、告訴人郭蘋美警詢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 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並以:伊當時因為一時生氣,所以作勢要丟告訴人 ,並沒有恐嚇之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供 認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吻合 (見113年度偵字第13964號卷第2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4 0頁至第14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佐 (見113年度偵字第13964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前述 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蘋美就案發經過,於警詢時係證稱:於113年 01月11日1時許在網路E世界網咖(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0樓)被告說要買2個小時,時間到了,我就去提醒他,被告 就說要買一碗泡麵及再開2個小時,之後時間又到了,我就 再去提醒他,他就問我現在幾點,我就回他凌晨5點,他就 說早上嗎?我就回他不是,他就說我們收費很奇怪,說3個 員工收費不一樣,要我們老闆出來解釋或給他老闆的電話, 但我們收費都一樣,只是他都不聽我解釋,我問他還要繼續 開嗎?他說要再1個小時,之後我就回到櫃臺,幫他完成開 台,那時大約早上6點,他就突然收東西,拿泡麵碗往櫃臺 作勢要打我,且一直罵我很難聽的話,我當時感到很害怕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96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再於原 審審理時經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不是第一次來,我剛開始也 不知道他是這樣的人,那一天,被告先坐在3號桌,我幫他 開台,大概開1、2個小時,被告的電腦就不能動,我感覺他 不太會用電腦,於是就換一個位置給被告坐,後來就發生跟 3號桌一樣的事情,我就幫被告換到另一個桌號,被告說他 想看一部電影,但被告不會用,我幫被告處理好,就回到原 本的位置做自己的事情,因為公司規定員工不能讓客人電腦 使用完畢,還在睡覺,我第一次有叫被告起來,被告也有說 他會繼續付錢,但被告從大概晚上10點到清晨6點才離開, 被告的加值時間並沒有符合該店的消費,被告中間有點一碗 泡麵,我覺得被告可能以為點一碗泡麵就等於加值,但我還 是怕被老闆罵,還是想叫被告起來,畢竟時間到了,我好好 的叫被告起來,被告就突然覺得莫名其妙,他不是加錢了, 不是有買東西,被告覺得收費有問題,叫老闆出來,我有跟 被告解釋,感覺被告沒有很想聽我的解釋,被告就說他要走 了,我就回到位置上,被告收拾完畢正要走出門那一刻,就 拿泡麵碗衝上來感覺好像要打我,站在櫃台罵我「醜女」這 些字眼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是由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本件係因雙方就網咖收費疑義而起,被 告雖不斷要求告訴人找負責人出面說明,然於該期間並無其 餘作勢攻擊或威嚇告訴人之舉,亦無其他暗示或明示惡害通 知之言語。  ㈢告訴人固證稱被告當日持泡麵碗作勢丟擲其之行為,令其感 到恐懼等語。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 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 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 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 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 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 ,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 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 ,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 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 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 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 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 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 ,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 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 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 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 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質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 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 客觀上是否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 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 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 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 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本件被告作勢丟擲泡麵碗之行為, 既係緣於被告對於該店之消費計費方式不滿,而要求告訴人 尋負責人出面解釋,自屬前述憤怒後之偏差行為,然此種偏 差行為,若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以外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之構成 要件,如毀損、傷害,固得依該罪處罰,但就恐嚇罪之不法 要素之惡害通知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則至多僅能認係被 告為抒發不滿情緒之洩憤行為表現,尚難以逕認該行為具有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不法內涵。是究之作勢丟擲 泡麵碗之客觀行為,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持泡麵碗作勢丟擲告訴人 ,然其係基於洩憤而為之,自難認其有恐嚇之意圖,且檢察 官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 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應值採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19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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