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廣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兆廣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
容。
事 實
一、王兆廣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社會信用基礎,不得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為了辦理超過其薪資22
倍的貸款,基於美化帳戶金流的目的,在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何子暘」、「江國華」等真實身分不詳者簽立合作協議
書後,將其所申辦之5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並陸續
在LINE上提供附表一所示共3個帳戶(包含於前述5個金融帳
戶內,下簡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往來明細
,以拍照方式提供予對方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王兆廣則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該等遭詐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暱稱「梁育仁」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交款項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王兆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
第3至14頁;偵卷第25至27、317至320頁)可參,且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金易卷第81至85頁),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證據,以及被告與暱稱「江國華」、「何子
暘」之網路對話擷取畫面、合作協議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至71
、73至129、141至2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雖
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前後
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新法論處。
㈡被告為辦理貸款,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真實身分不
詳者,並承諾配合將轉匯進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依指示
提領再交付,使本案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
戶,以規避檢警之查緝,被告事前未就對方身分以及不明款
項來源之合法性為確實查證,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無
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㈣本院審酌被告實際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數量為3個,造成附表
二所示共計4位告訴人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之金
錢損失,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害檢警對於詐欺集團之查
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
與到場之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
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9、1254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未有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惟曾於112年間因受騙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
用為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8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261至263頁)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
三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
鄭宇文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鄭宇文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15至117頁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21至123頁 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27至12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立晨 網路販賣娃娃機銷售詐欺。 112年12月28日12時32分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李立晨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7至20、33至39、41至43頁) 2 鄭宇文 網路販賣娃娃機銷售詐欺。 112年12月28日11時31分 2萬2,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鄭宇文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47至48、55至63頁) 112年12月28日15時10分 5萬元 3 林金郎 模仿親屬電話借款。 112年12月28日12時0分 2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金郎之供訴、匯款憑據(警卷第67至68、79頁) 4 葉美惠 假冒兒子LINE上表示需款詐欺。 (告訴人葉美惠先於112年12月28日13時27分臨櫃匯款3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不詳人士將遭詐款項中之3萬6,000元轉至本案京城銀行帳號) 112年12月28日14時46分 6,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葉美惠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5至87、100至103、107頁) 112年12月28日14時52分 3萬元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鄭宇文新臺幣7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若當月15日為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崇勝、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TNDM-113-金簡-64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