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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偉 楊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66 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441號、112年度偵字第689號、112年度 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吉偉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幫助詐欺李俊龍部分)無罪。 楊佳容無罪。   事 實 一、蔡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以「Zi Wei」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 以該帳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及使用名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對葉承恩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 其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同年 5月26日再請葉承恩加匯500元才給遊戲帳號。蔡吉偉另於11 1年5月25日21時46分,以LINE暱稱『容』,向不知情之施亭如 說要購買遊戲幣,施亭如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女兒陳O晴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 ),蔡吉偉再將前開帳戶帳號提供予葉承恩,葉承恩於111 年5月25日21時49分、同年月26日20時38分,分別匯款5,000 元及500元至施亭如之女兒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支付蔡吉偉向施亭如購買遊戲幣之費用,施亭如將價值5, 500元遊戲幣匯到遊戲ID:0000000號,後蔡吉偉即以各式理 由拖延拒不交付上開遊戲帳號,葉承恩始悉受騙。 (二)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7月11日起,以face book通訊軟體聯繫田太郎,詐稱:可以5,000元出售SF ONLI NE之特種部隊線上遊戲帳號予田太郎云云,致田太郎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蔡吉偉另向不知情之鄒可均佯稱:其之前購 買之遊戲帳號可退貨還款,鄒可均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 )帳戶,蔡吉偉再將前開帳戶帳號提供予田太郎,田太郎於 111年7月11日18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至上開鄒可 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其應退還鄒可均之款項。 (三)蔡吉偉無出租蝦皮帳號之真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face 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吉偉」聯繫謝育展,並佯稱:可以每 月2,100元出租蝦皮帳號予謝育展,致謝育展陷於錯誤而應 允承租。謝育展於111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2,1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四)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I ZI」聯繫陳守益,並佯稱 :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陳守益,致陳守益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陳守益於111年5月6日22時10分許,以網路 銀行之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6月21日16時36分許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ZI WEI」聯繫林揚欽,並佯稱 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揚欽,致林揚欽陷於錯誤 而應允購買。林揚欽於111年6月21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所使用其母親黎紅雲(不知情)所 申設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蔡吉偉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犯意,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使 用2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之人使用。嗣取得前開門 號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楊佳容個資,於111年5月19日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 290元、3,290元之遊戲點數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 ok通訊軟體暱稱「Weng Shen」聯繫林書麒,佯稱:可出售S F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林書 麒依其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 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 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訂單。該人隨即失去聯繫,林書 麒驚覺遭詐騙。   嗣葉承恩、田太郎、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林書麒均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承恩、田太郎、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林書麒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吉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吉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吉偉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可均(警一卷第4-5頁)、告訴人田太郎( 警一卷第6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田太郎 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各1份(警一卷第7-9頁)、證人鄒可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4-15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二 卷第55-57頁)、證人鄒可均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381-4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蔡吉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蔡吉偉之供述及辯解: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25日,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以「Zi Wei」之臉書通訊軟體私訊, 及使用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葉承恩稱:願以5,000 元出售其網路遊戲帳號。蔡吉偉另於111年5月25日21時46分 ,以LINE暱稱『容』,向不知情之施亭如說要購買遊戲幣,施 亭如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女兒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其再將前開帳戶 帳號提供予葉承恩,葉承恩於111年5月25日21時49分、同年 月26日20時38分,分別匯款5,000元及500元至施亭如之女兒 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支付蔡吉偉向施亭如購 買遊戲幣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有給葉承恩遊戲帳號了云云。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4月間某日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吉偉」聯繫謝育展,並稱: 可以每月新臺幣2,100元出租蝦皮帳號予謝育展。謝育展於1 11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2,100元至 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給謝育展蝦 皮帳號了,謝育展將我的蝦皮帳密改掉云云。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6日21 時19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I ZI」聯繫陳守益 ,並稱: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陳守益,陳守益應 允購買。陳守益於111年5月6日2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因為入帳比較慢,我要給陳守益遊戲帳號時,他就不等 我了,我才沒有給他云云。 (四)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6月21日16 時36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ZI WEI」聯繫林揚欽 ,並稱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揚欽,林揚欽應允 購買。林揚欽於111年6月21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 帳5,000元至蔡吉偉所使用其母親黎紅雲(不知情)所申設中 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給林揚欽遊戲帳號云 云。   (五)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19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使用2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 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 之人使用。亦不爭執取得前開門號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佳容個資,於111年5月19 日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290元、3,290元之遊戲點數 後,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ng She n」聯繫林書麒,佯稱:可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 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林書麒依其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 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 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 訂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當初因在臉書上認識網友「樂樂」,對方收購門號說保證是 正常用途,我不知道他拿去詐騙,我也是被騙的,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三、前揭被告蔡吉偉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蔡吉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一)、(三)至(五)部分固分別辯稱其 有給帳號,或要給帳號時對方就不等了,沒有要詐騙云云, 然查: (一)證人葉承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FB要購買SF的遊戲帳號,我 在一個人的留言板下留言,但是因為太貴所以沒有交易,後 來一個FB暱稱「Zi Wei」的人主動私訊我,詢問還有沒有要 收購帳號,他傳了一段遊戲帳號的影片給我,並要我先出價 ,當下我出價5,000元,隨後對方就立刻撥打電話給我,並 表示可以交易,他要求我先匯款再給我帳號,我匯款後對方 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拖延,等了一整天對方都沒有給我帳 號及密碼,今天(111年5月26日)晚上對方突然跟我說,他老 婆認為賣得太便宜,要求我多給付500元才會將帳密給我, 我匯款後對方給了我一組假的帳密無法登入,我跟他反應後 他說帳密正確沒有問題,但是我依然無法登入,遂要求他退 款,對方拒絕退款,(你與對方如何聯繫?)透過FB及對方打 電話給我,對方電話0000000000。網路銀行匯款2次。購買 網路遊戲「SF」的遊戲帳號1個等語(偵一卷第31-33頁)。並 有告訴人葉承恩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 卷第44-57頁),於前揭對話中告訴人葉承恩向「Zi Wei」表 示,對方給的資訊及密碼是錯誤的,並表示要去報警,迄至 前揭對話結束,均未見被告給付正確之「SF」的遊戲帳號及 密碼。 (二)證人吳長駿於警詢時證稱:我老闆謝育展和我有在兼做網拍 生意。我老闆謝育展於111年4月、5月間在臉書、IG均有貼 文徵求蝦皮帳號,要用來做網拍,月租1500元至2000元新臺 幣,對方自稱(吉偉)主動以臉書聯絡,表示他的蝦皮帳號 可以出租給我老闆,所以約定以每月2,100元承租他的蝦皮 帳號,我老闆謝育展於111年4月30日下午22時46分,以他本 人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至對方所 提供給我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為2, 100元。匯款後,約定好承租的蝦皮帳號也被對方改掉密碼 致無法使用,且臉書也被對方封鎖。匯款完成後對方就將我 老闆封鎖,無法聯繫等語(警二卷第21-23頁)。觀諸告訴人 謝育展提出與蔡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55頁), 蔡吉偉雖有先告知「帳號、密碼、信箱、手機、提款」等訊 息,謝育展稱:「電子郵件點一下允許」,蔡吉偉稱:「靠 邀,電子郵件我要更改,那個沒用了,我更改一下」、再貼 另一個「電子信箱」後,即無其他訊息。 (三)證人陳守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6日21時19分在FAC EBOOK的SF ONLINE的社團,收到一位網友「WEI ZI」的訊息 ,稱要賣遊戲帳號給我,於是我在當日22時10分用網路轉帳 5,000元給他指定的帳戶後,他說要去查帳之後就封鎖我, 我才得知遭到詐騙(警二卷第24頁)。觀諸告訴人陳守益提出 與「Wei Zi」之對話紀錄,陳守益轉帳後,「Wei Zi」稱其 「去查帳,要去711查帳,正在走,快到了,在走路,轉錯 了,轉到另外一張卡,那張卡不在我身上,我沒有辦法查, 我要叫人查」等語(警二卷第75-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承:其迄未給付「SF」的遊戲帳號給陳守益等語(本院 卷一第220頁)。 (四)證人林揚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使用臉 書社團「SF★買賣帳號☆換帳號★個人介紹★收人~禁嘴砲◊騙人 一律踢」張貼文章:收櫻花m4 sv98兩者皆有帳號,可85匯 款,於111年6月21日16時36分有FB暱稱「Zi Wei」私訊我, 詢問我是否還收帳號,我們談完價格以5,000元買賣SF遊戲 帳號,我於111年6月21日17時匯款5,000元至其所提供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後,過了許多天都沒有收到SF遊戲 帳號,直到我在同一社團看到有其他人貼文張貼他是騙人的 ,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警二卷第25-26頁)。觀諸告訴人 林揚欽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林揚欽於111年6月21 日17時轉帳後,有貼交易成功之交易明細,「Zi Wei」於11 1年6月22日稱「我查了啊,確實還沒有入帳」、於111年6月 23日稱「錢的部分,我讓銀行查看看了」,林揚欽於111年6 月24日問「那現在帳密還有要發過來嗎?」、「Zi Wei」稱 「你先給我答案,不然我也很簡單,我也請我這邊律師了」 等語(警二卷第113-118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向母親 黎紅雲借用帳帳戶,提供給林揚欽匯款,但因為母親黎紅雲 這個帳戶沒有申請網路銀行,無法手機及時查帳,當下我有 跟林揚欽說带銀行還沒看到入帳,所以要等,當時林揚欽約 等了2-3天才去報案,我也說OK。(是否能提供林揚欽對話紀 綠供警方)無法提供,已經刪除了,我習慣性都會將紀錄删 除。(與被害人林揚欽是否認識?與其有無過節、仇恨或其 他糾紛)不認識。都沒有等語(警二卷第15頁)。於檢事官詢 問時供稱:林揚欽我有把他封鎖,因為他一直在網路上做一 些不實的散播我的個資及資料,所以我才把他封鎖等語(偵 二卷第83頁)。 (五)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與被告蔡吉偉在本 案發生前均互不認識,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 4至16頁),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與被告 在本案之前,既毫無怨隙,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 、林揚欽均證稱其等匯款予被告蔡吉偉後,被告蔡吉偉迄未 給付帳號,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蔡吉偉一再以查帳中、更 改電子郵件、封鎖對方、失聯等方式一再拖延。且被告蔡吉 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販售帳號已交付予告訴人 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之證明供本院審認,顯見 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交易之意,卻對前揭告訴人佯稱要販賣前 揭帳號,以此詐術使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 欽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被 告蔡吉偉所辯,斷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固辯稱:對方收購門號說保 證是正常用途,不知道他拿去詐騙,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然 查: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各電信業 者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 求,均能以自己名義申請,甚至可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本可 自行申請,並無蒐集、使用無關之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須提供 申辦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使用期間之通訊資料均會被紀錄 下來,若有特殊原因,亦可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追蹤至申辦 人本身,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此於長期提供他人使用 之情況,更屬當然。是依一般人申辦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 用,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可預見該人極可能將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用於犯罪,而欲藉此隱蔽自己之真實身分,以逃避 追查。況現今社會上,電話詐騙事件頻傳,詐欺集團蒐購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亦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電信業者及大眾媒體更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 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若見有人在蒐集行動電話門號 ,自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若仍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身份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於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 (二)被告蔡吉偉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且其既係在臉書認識網友(微信 暱稱「樂」),乃通常智識及熟悉網路使用之人,自非與社 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且得以預見,而 其供稱不知該向其租用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 式之情,顯見被告蔡吉偉根本無法確認該收購門號之人將如 何使用上開門號,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身份不詳之 人,並放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該門號,是其提供上開 門號SIM卡時,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蔡吉偉雖辯稱:對方有保證是正常用途云云。然被告蔡 吉偉未提出對方如何保證之證明,且如前述被告蔡吉偉預見 該租用門號之人可能將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卻於對 方未提出實質保證之情形下,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益徵被 告預見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卻為獲取3,000元報酬,仍不惜為之,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吉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吉 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以供詐欺之 人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之人利用被告蔡吉偉之幫助, 使被害人林書麒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使用小額付費 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使詐欺之人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足見被告蔡吉偉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吉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 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 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 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 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 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 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 (六)所為,雖認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亦列被告蔡吉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第1、2項2罪名均為同條,且罪 質與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係客體不同,且經本院依起訴犯罪 事實,就該部分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本院已就 被告蔡吉偉是否有該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蔡 吉偉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 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就此部 分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 而未於審理時告知,既於被告蔡吉偉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不 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所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吉偉所犯前揭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又以提供上開1個門號方式,幫助詐欺之人 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 造成告訴人林書麒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暨審酌 其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及自陳取得出租門號3,00 0元之租金,及迄今未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雖與告 訴人田太郎調解成立,然未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蔡吉偉另因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蔡吉偉本案犯行,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被告蔡吉偉各次詐得之款項,既 經被告蔡吉偉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即附表二編 號1至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蔡吉偉交付上開門號所獲得3,000元報酬,係屬於被 告蔡吉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提供附表三編號1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上開門號及個人資料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俊龍,致李 俊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門號 詐欺方式 1 李俊龍(提出告訴) 蔡吉偉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先於109年9月9日註冊遊戲「SF Online」遊戲帳號「as778542」。另於111年5月15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予李俊龍,致李俊龍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依指示,購買750元MYCARD點數,並傳送序號、密碼給對方,而MYCARD點數儲值於「SF Online」遊戲帳號「as778542」。 (二)被告蔡吉偉(另為有罪判決如前述)、楊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上開門 號及個人資料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付款項,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門號 詐欺方式 2 林書麒 (提出告訴) 蔡吉偉、楊佳容以每個門號使用二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等分別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個資提供給他人使用 取得蔡吉偉、楊佳容行動電話門號及個資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佳容個資,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另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依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匯款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訂單。   因認被告蔡吉偉就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楊 佳容就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吉偉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上開 罪嫌,乃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李 俊龍提出之MYCARD點數購買憑單、網路之對話紀錄。⑶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⑷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18日拉美特字第111000016號函附遊戲「SFOnline」 遊戲帳號「as778542」之玩家操作紀錄、網頁登入紀錄及遊 戲歷程。及被告蔡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佳容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上開 罪嫌,乃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林 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網路之對話紀錄。⑶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 桃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年 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⑸Apple訂單編號iT unesMNY08BKJBX、iTunesMNY08BK8WY明細資料。及被告蔡吉 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佳容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吉偉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 別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是我於109年9月9日註冊遊戲「SF Online」遊戲帳號「as 778542」,但我很早就賣掉了等語。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 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 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 ,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 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以行為人施用詐術 ,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 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吉偉有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經被告蔡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認不諱(偵一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82頁)。然本 案應審究被告蔡吉偉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實 有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李俊龍之工具?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中證述:我之前有在FB幾個遊戲 帳號交易社團中回覆一則貼文,表示我想要買一個線上遊戲 "SF特種部隊"的遊戲帳號,111年5月15日半夜約0時有一個 之前沒有接觸過的FB帳號(暱稱:Zi Wei)以私訊方式聯絡我 ,說他有一些遊戲帳號我可能有興趣想要賣我,在我表示我 預算大約1,000元左右後,便向我展示一個相對價錢的遊戲 帳號,當下我們以750元達成交易共識,並約定以MYCARD點 數卡進行交易,隨後我就用我的蝦皮網路商城帳號購買一張 750元,並以打字方式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但 對方拿到點數卡序號密碼後,把我封鎖了,我才發現我遇到 詐騙等語(警二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蔡吉偉申辦之00000 00000號門號並沒有遭他人作為對李俊龍施用詐術而取得點 數卡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為是詐欺「取財」部分,容有 誤會)之工具。  2.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9年9月9日申請,並於109年9 月13日停用,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23頁)。又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拉美特公司)遊戲帳號「as778542」,係於109年9月9日 15時7分,以被告蔡吉偉於109年9月9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 門號作為認證電話而申請設立等情,有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7月18日拉美特字第111000016號函附遊戲「SF On line」遊戲帳號「as778542」之會員操作紀錄、網頁登入紀 錄及遊戲歷程各1份(警二卷第127-137頁),而該帳號設立時 間,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與告訴人李俊龍接觸,顯然該帳號設 立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之行為,與本案詐欺犯行並無 相關。  3.又李俊龍因上列詐術而於111年5月15日所購買之MYCARD點數 值750元之點數,是於111年5月15日13時57分許存入上開「a s778542」遊戲帳號內等情,雖亦有告訴人李俊龍提出之MYC ARD點數購買憑單及其與「Zi Wei」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存卷 可查(警二卷第139、151-154頁),而可認定無誤。但告訴人 李俊龍本案於111年5月15日遭詐欺購買MYCARD點數後,既然 已經將其MYCARD點數之序號、密碼傳給對方,而依照儲值流 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MYCARD點數之序號、密碼時, 即已掌握購買遊戲點數單據上之序號及密碼,即等同已經得 以支配該筆MYCARD點數,換言之,取得MYCARD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即可直接作為交易點數客體,故此時詐欺取財之行為已 經既遂,應可認定,如此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遊戲點數存 入「as778542」號帳戶,則使用該帳號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 既遂後之行為。更遑論,依據上述說明,本案MYCARD點數儲 值過程中,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提供任何之助益, 實難認被告蔡吉偉之行為有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提 供犯罪工具。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吉偉雖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交與他 人使用,但並無任何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門號對告訴人李俊龍 施以詐術或作為聯繫告訴人李俊龍使用;又即令本案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李俊龍交付之遊戲點數及序號後,將 該點數儲值至拉美特公司「as778542」號帳號內(109年9月9 日申請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手機號碼),然該帳號申請設 立時間早於本案1年8月,在申請設立時之認證,與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難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李俊龍遭詐欺購買之點數 ,事後儲值亦無再使用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認證之流 程,故實難認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李俊龍而取得上開點數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 (四)是以,被告蔡吉偉交付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與不詳他人使 用之舉止固然不當,但被告蔡吉偉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 號雖作為設立遊戲帳戶之認證號碼而加以使用,惟因該門號 並未遭用以施用詐欺或聯繫告訴人李俊龍。且「as778542」 號遊戲帳號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所持用之帳號,亦尚 乏證據證明,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縱使該帳號為最後儲值 本案詐欺所得遊戲點數之用,或可能僅構成本案詐欺得利犯 行之事後幫助,或根本並非詐欺集團使用之遊戲帳號,被告 蔡吉偉所為仍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幫助犯。此外,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蔡吉偉確有其所 指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蔡吉偉 犯罪,自應為被告蔡吉偉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訊據被告楊佳容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出租 給別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 稱:我賣出去後就沒有用,我沒有詢問用途,沒有幫助詐欺 等語。 (一)被告楊佳容有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經被告楊佳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認不諱(偵四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83頁)。然本案 應審究被告楊佳容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實有 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林書麒之工具?  1.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1年5月19日,在 臉書SF臉書帳密交易區購買【SF槍戰遊戲帳號】,雙方利用 臉書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交易細節。我於5月19日20時32分 小額付費6580元,共2筆至小額付費(驗證碼2550、5883), 對方隨即失去聯繫,驚覺遭詐騙而報案等語(偵四卷第9-10 頁),可見被告楊佳容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遭他 人作為對告訴人林書麒施用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之工具。  2.依卷附蘋果公司之郵件所附Apple 訂單編號「MNY08BKJBX」 、「MNY08BK8WY」之明細1份(偵四卷第35-37頁),於111年5 月19日5時40分、5時41分(此為太平洋標準時間,台灣時間 為20時40分、20時41分)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290元 、3,290元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情,有前揭明細可 參,被告楊佳容自陳其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詐欺 犯行並無相關。  3.又告訴人林書麒因上列詐術,而於111年5月19日以電信小額 支付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 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商品之 訂單等情,雖亦有告訴人林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1份(偵四卷 第17-19頁)、林書麒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四卷第43-4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桃 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1 年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卷第21 -33頁)存卷可查,而可認定無誤。但本案告訴人林書麒以臉 書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付費驗證碼為【2550、5883】,其以電 信小額支付6,580元不詳之人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商 品之過程中,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提供任何之助益 ,實難認被告楊佳容之行為有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得利犯行 提供犯罪工具。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佳容雖自承其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 交與他人使用,但並無任何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門號對告訴人 林書麒施以詐術,或作為聯繫告訴人林書麒使用,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之門號亦非0000000000號門號, 故實難認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林書麒而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 (三)是以,被告楊佳容交付本案0000000000門號與不詳他人使用 之舉止固然不當,但被告楊佳容所申辦之本案0000000000門 號,並未遭用以施用詐欺或聯繫告訴人林書麒。且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之門號亦非0000000000門號,故 被告楊佳容所為仍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幫助犯。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楊佳容確有 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楊佳容犯罪,自應為被告楊佳容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證據 1 事實欄一(一) ⒈證人施亭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23、27-28頁) ⒉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33頁) ⒊證人施亭如提出與「容」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25-26、29頁) ⒋證人施亭如之女陳○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41-42頁) ⒌告訴人葉承恩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份(偵一卷第43頁) ⒍告訴人葉承恩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44-57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一卷第131-133頁) 2 事實欄一(三) ⒈告訴代理人吳長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謝育展提出與「蔡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55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0-31頁) 3 事實欄一(四) ⒈告訴人陳守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4頁) ⒉告訴人陳守益提出與「Wei Zi」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75-89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0-31頁) 4 事實欄一(五) ⒈告訴人林揚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26頁) ⒉告訴人林揚欽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113-118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母黎紅雲-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1-14頁) 5 事實欄一(六) ⒈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10頁) ⒉告訴人林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1份(偵四卷第17-19頁) ⒊告訴人林書麒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四卷第43-47頁) 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桃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1年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卷第21-33頁) ⒌Apple 訂單編號「MNY08BKJBX」、「MNY08BK8WY」之明細及太平洋標準時間資料各1份(偵四卷第37-39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四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告訴人葉承恩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告訴人田太郎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告訴人謝育展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告訴人陳守益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告訴人林揚欽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告訴人林書麒 蔡吉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NDM-112-易-1380-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 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㈠孫慶昌、謝慎展(謝 慎展所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孫慶昌取得本案花 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聰文、曾宏培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㈡孫慶昌取得本案花 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聰文、曾宏培(林聰 文、曾宏培所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 575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詐欺取財、」,應 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孫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第254至255頁、第25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信 用卡係用以至超商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一節,業據證人即另案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846號卷 一第255頁、第264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至223頁) ,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7月21日全管字第1652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簽單 影本、遊戲點數序號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91 頁、第301頁、第351至374頁)。是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財物,乃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孫慶昌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前揭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慎展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補充更正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聰文、曾宏培 、另案被告洪翊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行,被告就上開各編號所為多次詐欺得利犯行,係侵害同一 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 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入 住宅竊盜罪、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詐欺得利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持同一被害人之 花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先後所為數次盜刷之行為,屬 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竊得之信用卡 獲取遊戲點數,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詹筑鈞、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財產上損 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姊姊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慎展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同案被告謝慎展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謝慎展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 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詹筑鈞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 所示之遊戲點數,經另案被告洪翊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刷卡後點數我自己用掉,有部分我在遊戲裡面賣給幣商 了,有部分交給一個姐姐黃唯恩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846 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頁);參以同案 被告曾宏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刷卡後洪翊桓有分我 遊戲點數,金額大概2,000至3,000元(見偵字第29846號卷 一第203頁、第206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61頁);暨被 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 0頁、第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筑鈞 ①現金6,000元 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孫慶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與謝慎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所用之信用卡 詐欺時日/詐欺地點 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1分許 ②5時許 ③5時11分許 ①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3,000元 ②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000元 ③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9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孫慶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5時20分許 ②5時21分許 ③5時23分許 ④5時40分許 ⑤5時41分許 ①②③均 為萊爾富 便利商店 萬華獅子 林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萬5,000元 ④⑤均為 萊爾富便 利商店北 市萬寧店 (址設臺 北市○○ 區○○街0 段00號)/ 1萬5,000 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孫慶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4分許 ②4時56分許 ①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②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孫慶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6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聰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孫慶昌擔任詹筑鈞所居住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保全人員,本案建物因施工而將鑰匙寄放在 社區管理室之便,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先由孫慶 昌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謝慎展,復推由謝慎展於同日14時 12分許至14時45分許間,侵入本案建物內,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現金、詹筑鈞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花旗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本案國泰信用卡),得手後隨即與孫慶昌朋分上開竊得現金 款項,並將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交付與孫慶昌 。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 聰文、曾宏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慶昌指示林聰文找尋適當人選 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以換取 現金,林聰文即聯繫曾宏培處理上開盜刷事宜,並與曾宏培 約定盜刷換取現金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孫慶昌、林聰 文之報酬,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洪翊桓(涉嫌 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3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以購買遊戲點數,致其刷卡消費之各該店家及發卡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 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其刷卡消費所得之遊戲點數,並獲取 毋須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詹筑鈞 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上開信用卡遭 盜刷,並發現本案建物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詹筑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許,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由被告謝慎展進入本案建物內竊得包包、袋子及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與被告林聰文討論盜刷被告孫慶昌所竊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事宜。被告林聰文即聯繫被告曾宏培到場,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被告孫慶昌並要求倘若被告曾宏培盜刷成功須交付行動電話1支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林聰文向被告孫慶昌表示有盜刷成功,並將上開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被告孫慶昌再將上開信用卡丟棄。 2 被告謝慎展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至16時43分許間,從被告孫慶昌處取得鑰匙後,進入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拿取放置在屋內之包包下樓後,在附近騎樓與被告孫慶昌一同查看包包內物品,再將該等包包放回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之事實。 3 被告林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持信用卡詢問被告林聰文是否一起去盜刷該等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與被告曾宏培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由被告孫慶昌將信用卡2張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孫慶昌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曾宏培即指示其年輕友人盜刷該等信用卡,並指示該名年輕友人將使用完畢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由被告林聰文將該等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 4 被告曾宏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曾宏培受被告林聰文委託使用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刷卡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被告孫慶昌、林聰文之報酬。被告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指示其於刷卡後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從被告曾宏培處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依被告曾宏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嗣後,並依被告曾宏培指示,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某機車前置物箱內返還與被告林聰文之事實。 6 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均遭盜刷,經檢查本案建物內放置財物之處後,發現上開信用卡、6,000元現金均遭竊,而附表所示刷卡紀錄均非其所消費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李誠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花旗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冒調查科調查人員鄭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國泰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事實 9 本案建物所在社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在本案社區外,以將本案建物鑰匙丟在地上供被告謝慎展撿取之方式,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 ⑵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12分許,未攜帶任何物品,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持手提袋及背後背包離開本案社區。 ⑶被告孫慶昌、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翻動被告謝慎展從本案社區內攜出之後背包。 ⑷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5時5分許至15時20分許間,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內,翻動皮夾後將皮夾內信用卡取出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本案社區外與被告謝慎展會合,被告謝慎展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次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嗣後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本案社區。 10 ⑴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子簽單影像影本、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商店存根影本各1份 ⑶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孫慶昌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與被 告謝慎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盜刷信用卡部分,與被 告林聰文、曾宏培、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孫慶昌就盜刷信用卡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 被告孫慶昌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孫慶昌於本案所竊得 物品及盜刷所取得遊戲點數,均屬被告孫慶昌為本案犯罪之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謝慎展與被告孫慶昌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慎展於本 案所竊得物品,核屬其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林聰文、曾宏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與被告孫慶昌、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間就該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該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孫慶昌 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 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 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信用卡 所取得遊戲點數,核屬其等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 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時,證人即同案共 犯洪翊桓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諸本案花旗信用卡 簽單影本,尚無由確認其上所簽署者係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桓或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有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1份 附卷可佐,且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於信用卡背 面簽立英文姓名「Chan Chu Chun」等語,可見證人即同案 共犯洪翊桓應無由透過其所持有之本案花旗信用卡知悉告訴 人詹筑鈞之中文姓名,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本案花旗 信用卡簽單上所簽署者,究是否為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抑 或僅係自己之姓名,實非無疑,應認其等該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 3,000元 2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3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4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5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4,900元 6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獅子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6,000元 7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1分許 3,000元 8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3分許 6,000元 9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6,000元 10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1分許 9,000元

2025-03-27

TPDM-113-審易-2575-20250327-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蕭智鈞 被 上訴 人 董忻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0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因網路遊戲「英雄 聯盟」隨機配對與伊成為隊友,然因未能取勝而與伊發生口 角爭執,竟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上午0時30分許,在臉書「× 小英雄大聯盟×League of Legends」社團(下稱系爭社團) ,標示伊暱稱「Hubi Tung」、「呼比」,發表「修圖修到 你媽的肛門都快內縮了還長那狗屎樣」、「沒修圖那你可以 滾去修你的破腦嗎」、「找crash吃韓屌 我猜真難受的屌 你還沒吃到啦 阿要繼續欺騙我們難受哥嗎」、「還是你沒 讀書看不懂這單字是什麼 以為是好吃好上分的老二而已? 」、「你們這些六都跟亞洲盃最好都別報 線下賽被我看到 我一定給你們呼呼抱抱 邊呼巴掌邊拿鍵盤爆打你他媽的破 腦」、「蚌粉你媽 我管你鮑魚是粉還是黑蚌你老母吃屎去 」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使系爭社團成員得以暱稱連結 到辱罵對象為伊,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使 其精神感受痛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社團發表系爭言論,且標示被上 訴人暱稱,使系爭社團成員得以暱稱連結指涉對象為被上訴 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至7、34頁 、簡上字卷第97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9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公 然侮辱之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述明確。  ㈡觀諸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 ,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足使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 負面影響。且上訴人留言之目的顯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難認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更非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予保障。從而,上 訴人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依上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案亦同此認定, 以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罪,經111年度簡上字第814號判刑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此經調閱該案卷甚明。上訴人抗辯系 爭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在系爭社團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以社會通常觀念而言,足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於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未使被上訴人精神感受痛苦云云,委 無足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綜合審酌:⒈系爭言論之內容與 發表情境、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被上訴人因此所 致精神上之痛苦情形;⒉原審外放卷附戶籍查詢資料與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教育程度、名下財 產、收入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4日(見審附民字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7

TYDV-112-簡上-32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桓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26號、第4237 0號、第45054號、第46715號、第4992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第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號、 第2881號、第3747號、第4315號、第17887號、第12522號、第31 983號、第28501號、第49223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第3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旻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旻桓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 咖啡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志弘收受後,再由黃志弘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黃志弘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處罪刑)。嗣該人 即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旋遭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彥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曾俊彬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其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蔡佩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雅珍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徐正芳、蕭秀鳳、姚玉蓉、蕭棋忠、宋姵頤及金瑜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漢英及謝正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游盛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林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珍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王福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張育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旻桓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志弘,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 我是被黃志弘欺騙,因為黃志弘欠我錢,他說他的公司要匯 款給他,他才能用此筆錢還我,但是他的金融帳戶被風控, 所以跟我借本案帳戶,一開始我覺得很奇怪,但是黃志弘跟 我保證說不會將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我因此要求黃志弘簽 切結書,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黃志弘使用,嗣不詳成年人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志弘使用時,可預見本案帳戶可 能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 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 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 可知悉,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 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志弘時,已年滿41歲,且自承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任職於貿易公司,總工作經驗已超 過20年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926號卷第26頁),為具有 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覺得他跟我借帳戶很奇怪…」、「(問:你於警詢時曾表 示,你交付帳戶時曾提醒黃志弘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是否 表示當時你也害怕他可能會拿去做詐騙使用?)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足認被告對於償還款項卻要 提供帳戶一事之合理性,已有懷疑,並就提供本案帳戶予對 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見,因而提出質疑,可知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 稱:「(問:你交付帳戶給黃志弘時,帳戶內之餘款為何? )不超過5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此與一般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 內存款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提領帳戶內大部分存款,以免帳 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之態樣相符,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知其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志弘,倘遭不法使用而匯入、提 領款項,其並無法掌控或阻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問:你與黃志弘之交情如何?)黃志弘是朋友的朋 友,沒有很常聯絡,他只是欠我錢」、「(問:黃志弘是任 職在什麼公司?要匯入多少薪水到你帳戶內?)好像是虛擬 貨幣的公司,公司地址是在臺中,黃志弘也有拿公司的營登 給我看,我只是想要跟黃志弘要錢,讓他還錢給我,所以其 他的事情我不太在意。他當時是跟我說他有一筆錢在公司那 邊,並需要一個帳戶要中國信託的,公司要匯款給他,一開 始我不太相信他,我問他說會不會拿去做非法使用,他說不 會,我要他簽切結書及提供雙證件,他也說好」等語(見原 審卷第196至197頁),可見被告與黃志弘間並無特別交情, 亦不知悉黃志弘之工作任職單位及內容,雙方並無互信基礎 ,被告顯無從確保黃志弘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合法性及所述 之真實性,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黃志弘之合理 性既已存疑,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 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惟其在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可能 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其為獲得 款項,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 定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匯入、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 ,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黃志弘向被告謊稱自己在利威數位 國際有限公司因操作虛擬貨幣獲利10餘萬元,但所持有之中 信銀行帳戶遭到風險控制,無法正常使用,故希望借用被告 名下帳戶代為收款,黃志弘再三向被告保證不會將本案帳戶 用於不法用途,並簽立切結書1份供被告保管云云(見原審 卷第167頁),並提出被告所稱之切結書1份為證(見111年 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1頁),暨聲請傳喚證人黃志弘。惟 查,證人黃志弘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拘提無著,其於偵查 中證稱:我積欠被告8萬元,我之所以簽立被告所稱之切結 書,係因被告說可以辦理貸款,之後我再用貸款所得款項清 償借款,但是我之後並未取得款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 9926號卷第29至31頁),而否認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黃志弘向我借用本案帳戶,並告知 我之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其任職公司所發放之薪水云 云(見原審卷第197頁),與其上開辯解:黃志弘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係操作虛擬貨幣之獲利云云,前後不一,是被 告前揭辯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所 謂切結書1份,其上非但無「切結」字樣,且文書標題係記 載「聘僱合約書」,其中內容記載:「聘僱事業:利威數位 國際有限公司(甲方)黃志弘。受聘人員:蔡旻桓以下簡稱 (乙方)。茲因甲方專營虛擬貨幣國際貨幣買賣,網路遊戲 平台經營與推廣、代收付充值款項、個人信用貸款與金流投 资,因業務擴大需要特約聘用。乙方需配合甲方從事各項金 融代收付款業務操作……二、乙方應遵照有關法令及甲方之規 定執行以下各項職務:1.擔任負責甲方財務報表及每日貨款 收付乙職。2.每日核對甲方支出及收款業務。3.須配合甲方 廠商匯款、轉帳。……四、其他約定:1.經查若挪用公款及做 不實報表,本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對乙方進行法律追訴權。 2.本公司將保留對於乙方所以(應為所有之誤載)刑、民事 之法律追訴權」等語,其上並有以書寫方式記載「2022年5 月3日,PS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旻桓、分 行:北高雄分行為甲方所用」等語,黃志弘及被告並分別於 前開聘僱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欄上甲方、乙方欄位簽自己 之姓名,此有上開聘僱合約書1紙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 第50514號卷第61頁);細譯前開聘僱合約書之內容,可知 被告係答應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志弘任職之利威數位國際有 限公司,並需配合該公司從事金融代收付款之業務,其中內 容均未提及黃志弘因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而無法匯出款項一事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平日以送貨為業,對於金融操 作一竅不通,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或層層轉 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並無認識,自不得論以幫助洗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不詳人士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由不詳人士轉匯出其他帳戶,去向 不明(見附表「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欄所示),可見 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 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不明人士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是否有 辦法控制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沒有辦法」等語( 見原審卷第198頁),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其主觀上業已知悉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 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被告明知無從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以及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亦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1 年5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 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無 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適用法 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6至19「起訴(移送併 辦)案號」欄所示之案號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之附表編 號6至19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 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除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外,尚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8 至1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此 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無證據證明獲得利益,暨其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見 原審卷第155頁、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見附表「詐得款項轉出、提領 情形」欄所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及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劉玉書 、林淑媛、康惠龍、郝中興、楊挺宏及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證據 1 劉彥妏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助理郭舒嫻」、「郭誌彬(穩中求勝)」「Mono」結識劉彥妏後,佯稱可依照投資網站「PMSA」客服人員及投資老師之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彥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劉彥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9頁) ⑵劉彥妏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3至75、83至118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467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39頁) 2 曾俊彬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透過LINE暱稱「財經達人—郭老師」、「Ada—劉婷婷」認識曾俊彬後,佯稱因為投資股票風險較大,投資黃金期貨可以避開風險並獲利,故可利用投資網站「GTIGLOBAL」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俊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 上午10時9分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曾俊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7至9頁) ⑵曾俊彬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55至94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97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103至114頁) 3 李其恩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群組「VIP外匯交易」結識李其恩後,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BitCoke」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李其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15分許 5萬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0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李其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9至11頁) ⑵李其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45至53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49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57至68頁)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4 蔡佩宜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下稱IG)及LINE結識蔡佩宜後,佯稱可協助利用「PROEX」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蔡佩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33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蔡佩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35至37頁) ⑵蔡佩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51至69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17至31頁) 5 張雅珍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張雅珍,自稱為「Grace Lin」、Line ID「linjianghua0514」,並佯稱可透過東森國際投資網站投資運彩以獲利云云,致張雅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下午1時1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張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17至19頁) ⑵張雅珍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付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67至8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585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21至37頁) 6 徐正芳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IG及LINE結識徐正芳,自稱為「李浩宇」,並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PROEX」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徐正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11時21分許、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9時54分許、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徐正芳之告訴代理人吳信潾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41至49頁) ⑵徐正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101至115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83至99頁) 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6日 下午2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3萬元 7 高漢英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在4月初某日,透過LINE結識高漢英,自稱為「黃鴻達」、「黃老師助理—陳思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及外幣以獲利云云,致高漢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15萬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高漢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13至14頁) ⑵高漢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51至58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10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59至70頁) 8 蕭秀鳳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於LINE群組「財富密碼」中結識蕭秀鳳,並自稱為「陳文風」,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33至35頁) ⑵蕭秀鳳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5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7至83頁) 9 姚玉蓉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予姚玉蓉,佯稱為姚玉蓉之大兒子,因急需用錢故欲向姚玉蓉借款云云,致姚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2分許) 16萬6,000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10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姚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39至41頁) ⑵姚玉蓉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5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7至83頁) 10 游盛發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8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游盛發,自稱為「林詩涵」,佯稱可透過投資APP「Meta Trader4」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游盛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游盛發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21至26頁) ⑵游盛發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39至4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659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51至62頁) 11 蕭棋忠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結識蕭棋忠,自稱為「投資老師郭誌斌」,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PMSA」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蕭棋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 4萬8,000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蕭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35至45頁) ⑵蕭棋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封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77、79、83至8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53至69頁) 12 宋姵頤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宋姵頤,自稱為「黃金」,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宋姵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1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宋姵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41至45頁) ⑵宋姵頤提供之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頁面截圖、臉書私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73至96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55至71頁) 13 林杰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林杰,自稱為「陳文風」,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PMSA」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下午1時1分許、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19至21頁) ⑵林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59至60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25至49頁) 111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14 林珍如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透過IG及LINE結識林珍如,自稱為「Eason」,佯稱可透過投資APP「ProEX」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1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林珍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9至11頁) ⑵林珍如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聯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15、37至4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25至49頁)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7 日上午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15 金瑜儒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結識金瑜儒,自稱為「趙志杰」,佯稱可替金瑜儒代操香港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金瑜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0分許) 6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金瑜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35至40頁) ⑵金瑜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認購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67至8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49至65頁) 16 王福生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臉書認識王福生,其後並以LINE與王福生聯繫,自稱為「美和子」,佯稱可利用投資APP「META TRADER 5」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王福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 5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王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7至9頁) ⑵王福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23至41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5922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45至56頁) 17 謝正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於網路投放黃金期貨投資廣告,謝正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瀏覽該廣告後,即將LINE暱稱「謝金河」、「曾韋菁LaLa」加為好友,其等向謝正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可短期迅速獲利云云,致謝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 10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謝正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17至18頁) ⑵謝正提供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107至139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55至70頁) 18 張育寧 (告訴人)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Instagram認識張育寧,其後並以LINE與張育寧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張育寧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23至25頁) ⑵張育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116、121至138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45至47頁) 19 賴壬琳 (被害人)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與賴壬琳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壬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賴壬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46至47頁) ⑵賴壬琳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63、68至70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17至19頁)

2025-03-26

TPHM-113-上訴-3128-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3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敏 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被告係以公開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再透過臉書 私訊功能向告訴人陳郁雯、姚力傑、被害人陳育祥聯繫購買 事宜。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11月20 日、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26日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詐得者各為價值 新臺幣(下同)3,500元、4,000元、4,000元之星城網路遊 戲之遊戲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上開所為,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對被告論處罪名之條 文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 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 合併審究。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考量「…二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 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 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 、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 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 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 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 :…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 由第2、3㈢之說明),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係為 因應近年來集團性、組織性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機關雖屢屢 破獲大型詐欺組織,法院亦對之科處重罰,然前揭詐欺犯罪 不僅仍無所不在,層出不窮,犯罪計畫、詐欺手段更有日趨 精進,增添偵查機關破案難度之情,故立法者為一般性嚇阻 潛在之詐欺犯罪人,刻意挑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3種詐欺集 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即「冒用政府或公務員名義」、「3人 以上共同」、「以大眾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加 重處罰,企圖以威嚇預防(即消極一般預防),發揮行為統 制效果,惟威嚇預防向來在學理上即備受批評。從而,量刑 雖為立法者與司法者之共同作業,亦即司法者僅能在立法者 通盤考量特定犯罪類型之各種犯罪情節後制定之法定刑範圍 內,考量個案之犯罪重大性,決定應科處之刑罰,然當立法 者單純以威嚇預防作為立法依據,企圖謀求撫慰大眾對犯罪 之不安及恐懼時,司法者即應考量一般預防之不穩定性及不 明確性,自應報或犯罪事後處理等面向參酌「結果反價值」 之立場,適當限縮處罰。查本案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獲 ,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預設之網路通 訊科技,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 集團,並計畫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以詐取不法利 得之蛛絲馬跡,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 與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 必要性甚低;且本案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僅各價值3,500元、4 ,000元、4,000元,其犯罪情節核與立法者前揭主張利用網 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 兩歧,本院綜觀上情,認縱令科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 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 棄,致虛擲年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犯行, 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各告訴人、被害人無端 蒙受財產上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賠償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失,其中被害人陳育祥表示無須被告還款, 其願原諒被告,告訴人陳郁雯表示願與被告和解,然遲未提 供帳戶資料供被告還款,而告訴人姚力傑則表示無和解意願 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7、95、97頁),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價值3,500 元、4,000元、4,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核屬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林敏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林敏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林敏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TDM-113-訴-187-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149、18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鴻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行「黃鴻鈞」後補充「均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3行「中山路」更正為「縣府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6行「併氣胸」更正為「合併氣血 胸」。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鴻 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02至204頁、第244至2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五)1.部分:  ⑴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偵18200卷四第260頁,本院卷第 20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7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⑵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余承儒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 ,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一(五)2.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可 見係以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 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 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雖係無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然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 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 理,亦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 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因現無資力賠償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04頁、第249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 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 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   被   告 郭明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王志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祁昆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僑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一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士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戊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辰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姜一弘、曹戊 辰、陳士傑、林耀基、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均為幫派「 黑人家族」之成員,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郭明豪與鄭昆融因遊玩網路遊戲而生口角,詎郭明豪因 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王 志雄、黃柏霖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郭明豪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47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指使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志雄、黃柏霖 ;祁昆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僑治 前往鄭昆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附近。郭明 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抵達現場後,先由 郭明豪指示黃柏霖以不詳方式將鄭昆融所有、停放於該處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洩氣並返回 A車埋伏。嗣鄭昆融到場欲駕駛車輛時,發覺車輛有異並 下車查看,郭明豪見狀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靠近鄭昆融 ,並由王志雄、黃柏霖分持棍棒下車追趕鄭昆融;張僑治 則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持辣椒水朝 鄭昆融噴灑。待鄭昆融遭王志雄、黃柏霖、張僑治等人毆 打、攻擊而倒地後,郭明豪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向前, 欲將鄭昆融強押至A車上,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鄭 昆融之行動自由,並致鄭昆融受有右側手及前臂擦傷、左 側手及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然鄭昆融趁隙逃脫並搭乘不知情民眾之車輛逃 離現場。 (二)曹戊辰與王家豪有賭債糾紛,詎曹戊辰竟與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 戊辰委由郭明豪協助處理債務,郭明豪則指示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分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槍枝等物,於112年5月4 日23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王家豪強 押上A車,並將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 屋內,復由姜一弘於上址文化街房屋內對王家豪恫稱:「 這筆帳最好好好處理」、「還是要我待會帶你去山上聊聊 也沒關係」,以此方式恐嚇王家豪,使王家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委由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4日至 翌(5)日某時,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款項拿至 上址文化街房屋交付與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曹戊辰等人;復於112年5月5日3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至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三)   1.王志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之人,以18萬元代價,購得附表所 示之槍枝1把而持有之。   2.嗣郭明豪因其經營之總裁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於112年8月28日遭他人砸毀,並懷疑係楊祐任(原 名:楊弟)、廖志杰、曾郁程、曾郁智、倪紹華、黃鴻鈞 等人(下稱楊祐任等人)所為,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等人(下 稱王志雄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郭明豪、王志雄;陳士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鎮懋、洪辰羽 ;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一 弘,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欲前去尋找楊祐任等人 ,並在桃園市○○區○○路○○○路000巷○○○○○○○○○○○○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楊祐任駕駛,搭載廖志杰、曾郁程 、曾郁智,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倪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黃鴻鈞駕駛)相遇,郭明豪旋指揮王志雄等人駕駛上開車 輛追撞楊祐任等人駕駛之車輛,嗣雙方追逐至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與秀山路口時,王志雄竟另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公眾得出入之上址 道路上,持附表所示之槍枝向C車射擊1次,楊祐任見狀即 駕駛C車加速逃離至國道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北上) 處,王士豪亦駕駛B車緊跟在後,王志雄復承前犯意,持 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射擊6次,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並恐嚇楊祐任等人,使上開道路之來往車輛須 因此減速、閃避,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使楊祐任等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致C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之車殼破損,足生損害於楊祐任、倪紹華。 (四)姜一弘因認翁文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犯罪事實一( 三)發生之槍擊案有關,而該槍擊案致王志雄涉有刑責, 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等人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先由姜一弘夥同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男子,於112年10月21日1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紅姑娘 酒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並由姜一弘、王志雄 、洪辰羽、「小豪」於同日1時27分許,在該處分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棍棒等物毆打翁文祥,持辣椒水朝翁文祥噴灑,復將翁文 祥拖拉出上址酒店,並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由「小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姜一弘、王志雄及 翁文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陳士傑、洪辰羽則要求紅姑娘酒店負責 人修明蕙將店內監視器主機交出。嗣姜一弘、王志雄、「 小豪」及翁文祥抵達上開公墓後,姜一弘持棍棒毆打翁文 祥,並對翁文祥恫稱:「若不支付500萬元處理前開槍擊 案,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翁文祥心生畏懼,而同意給 付500萬元與姜一弘,姜一弘始讓翁文祥前往醫院就醫, 翁文祥並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眼及眼眶挫 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五)   1.王士豪(無駕駛執照)、黃鴻鈞分別駕駛B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沿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秀山 路口時,王士豪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黃鴻鈞則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王士豪駕駛B車貿然貼近黃鴻鈞駕駛之車輛,黃 鴻鈞為與王士豪拉開距離,即貿然向左轉欲駛入秀山路口 ,適有余承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路行駛,與王士豪、黃鴻鈞對向而行,亦行經復興路與 秀山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 、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2.詎王士豪、黃鴻鈞均明知其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余承儒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離開,竟均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均未趨前查看余承儒之傷勢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均未立即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前 來處理,黃鴻鈞隨即駕車自秀山路;王士豪則駕車繼續沿 復興路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昆融、王家豪、楊祐任、倪紹華、黃鴻鈞、余承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曾和鄭昆融發生口角,後來我和鄭昆融創了一個群組要講這件事,但鄭昆融一直挑釁我。不是我指使王志雄等人去毆打鄭昆融,我在想是不是王志雄等人要幫我出氣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祁昆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祁昆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張僑治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44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偵訊) 4 被告張僑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張僑治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祁昆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8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偵訊) 5 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柏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頁至第17頁 ㈡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昆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5頁至第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63頁至第367頁(偵訊) 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6月1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將告訴人鄭昆融強押上車時,分持棍棒、辣椒水等物攻擊告訴人鄭昆融,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15頁至第339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只是要去那邊看有沒有人在打麻將,當時有看到姜一弘、陳世傑、王家豪在處理債務,我只是坐在旁邊沒有出聲,我不知道最後他們談的如何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小曹」請我去找王家豪討債,我當時沒有拿槍,王志雄有拿一支棍棒,是王家豪自願上車並跟我們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沒有恐嚇王家豪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曹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曹戊辰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王家豪之前積欠我債務,後來突然有自稱「阿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處理王家豪欠我的債務,我不知道「阿泉」如何得知我的聯絡方式,我就請「阿泉」幫我討債。後來有人通知我說已經找到王家豪,就請我過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隔天傍晚我又去同一地點,對方拿了4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對方到底拿回多少錢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2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偵訊) 5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曹戊辰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5頁至第30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55頁至第359頁(偵訊) 7 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證明被告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112年5月4日23時9分許,分持棍棒、槍枝等物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告訴人王家豪強押上A車,並將告訴人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曹戊辰於告訴人王家豪抵達上址文化街房屋不久後,陸續進入上址文化街房屋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47頁至第356頁 8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677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06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王家豪、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家豪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曹戊辰、陳士傑於本件案發當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0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0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第264頁至第265頁(被告曹戊辰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王士豪向我借用B車,我把車子借給王士豪之後就去超商拿包裹,並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士豪、陳士傑、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搭朋友的車去桃園區找朋友,是後來才知道有槍擊的事情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志雄、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5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文化街的KTV喝酒,喝完酒後就搭上陳士傑的車,我上車後就在後座睡覺休息,不知道後續發生的碰撞、追逐事件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6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向郭明豪借用B車,車上還有王志雄,當時突然有2臺車插到我旁邊,還有聽到槍聲,我被嚇到就趕快跑走,但我沒有開車撞別人。我眼角餘光有看到王志雄拿槍,但沒注意王志雄開了幾槍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7 被告楊鎮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請陳士傑開車載我,原本是要一起去吃東西,開到一半發現同行的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衝突,我和陳士傑的這臺車就去推擠對方車輛,但車子是陳士傑開的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51頁至第25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35頁至第343頁(偵訊) 8 證人即告訴人楊祐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65頁至第71頁 9 證人廖志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3頁至第8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0 證人曾郁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1頁至第105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1 證人曾郁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7頁至第11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2 證人即告訴人倪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7頁至第9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 1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通行之上址道路上,追逐告訴人楊祐任等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而導致車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57頁至第380頁 15 車損照片。 ㈠證明告訴人楊祐任駕駛之C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佐證被告王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開槍射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倪紹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77頁至第81頁(告訴人楊祐任部分)、第97頁至第100頁(告訴人倪紹華部分)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被告王志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4022號鑑定書。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 1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2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54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25頁至第127頁(被告陳士傑部分)、第294頁至第295頁(被告楊鎮懋部分) ㈣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王士豪部分) 19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分別駕駛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車輛,於本件案發當時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15頁至第281頁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王志雄、「小豪」一起去喝酒,剛好遇到翁文祥,因為先前與翁文祥有糾紛,才在該處發生口角,我只有徒手打翁文祥,翁文祥是自己上車的。且我聽說是翁文祥找人去尋仇時,剛好碰到王志雄才會發生犯罪事實一(三)之槍擊案,而王志雄因該案可能會被判5年,我以1年100萬元計算翁文祥應該要付500萬元給我們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4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姜一弘相約於紅姑娘酒店喝酒,後來姜一弘先離開,我也不曉得姜一弘是怎麼離開的,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5 被害人翁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洪辰羽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恐嚇被害人翁文祥,並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上車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1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71頁至第375頁(偵訊) 6 證人修明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25頁至第127頁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翁文祥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毆打、強押上車,而受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381頁至第396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96頁至第19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 10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五第283頁至第313頁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行經事故發生之路口時,有看到對向車道的一部機車倒地並往我方向滑行,但我不知道該部機車有無與我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繼續直行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2 被告黃鴻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鴻鈞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是遇到仇人,太緊張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3頁至第405頁(偵訊) 3 告訴人余承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9頁至第13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1頁至第402頁(偵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81頁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余承儒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3頁至第135頁 6 被告王士豪駕駛執照相關資訊查詢表。 證明被告王士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45頁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 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 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剝奪告 訴人鄭昆融行動自由過程中毆打告訴人鄭昆融,致告訴人 鄭昆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傷勢,此應屬妨害 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所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 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合先敘明。   2.核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郭明豪、 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明豪、王志 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本件犯行係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剝奪告 訴人王家豪行動自由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王家豪,致告訴人 王家豪心生畏懼,此應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脅迫行為所 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 ,合先敘明。   2.核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郭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 王士豪、楊鎮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王志雄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被告郭 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 懋就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王志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分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罪嫌處斷。再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1、2所為(持有槍砲、開槍射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核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 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與暱稱「小豪」之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核被告王士豪、黃鴻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王士豪、黃 鴻鈞就犯罪事實一(五)1、2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王士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自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 另造成告訴人黃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毀損。惟查,告訴人黃鴻並未提供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維 修單據等證據,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 亦遭毀損,實有可疑,是尚難驟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有何毀損告訴人黃 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上述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持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在桃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王志雄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3-26

TYDM-114-訴-126-2025032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3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信用卡簽單一紙沒收。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區○○○○街00 巷000號戴治水住處,竊得戴治水所有連同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共4張(3人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405號案件提 起公訴)。復由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郭秋榮(郭景瀚 、郭秋榮所涉本案詐欺犯行,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郭景瀚於張家祥、簡永隆、郭秋榮均在場之 時,將前述竊得之戴治水信用卡4張放在桌上後,由張家祥 、簡永隆、郭秋榮隨意選擇信用卡而持之消費,並約定嗣後 將冒用戴治水名義刷卡所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全數交予郭景 瀚,再由郭景瀚進行分配。嗣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為真正持卡人戴治水,分持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購買遊戲點數 及香菸等物,致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 誤,誤認確為戴治水本人持信用卡進行消費,而允以消費, 因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其 中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4筆交易,則因信用卡認證失敗, 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故未交付遊戲點數而未遂。又張家祥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戴治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用 卡進行消費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5所示時、地,在該筆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 署名1枚後,即將該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無從認定簡永隆就此部分係有認識或預見), 足以損害於戴治水、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 銀行就信用卡交易及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景瀚、郭秋榮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戴治水、戴 炳男、陳思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簽單影本2張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盜 刷明細及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隆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1至3、6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就附表編 號10、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張家祥偽簽他 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分別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郭秋榮就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消費,並非購買非有形之財物,而係購買遊戲點數而 取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參照被告2人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在汽車旅館時郭景瀚就把卡丟桌 上,我們2人跟郭秋榮都有拿信用卡,分別持之進行消費等 語明確(偵字卷第280頁,本院卷第206頁),且依其2人於 偵訊時陳稱,所盜刷之不法財物、利益,係由其2人與郭景 瀚、郭秋榮朋分(偵字卷第281頁),是被告簡永隆、張家 祥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等犯行,當 與郭景瀚、郭秋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然本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復據被告2人就此進行辯護 ,業已保障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郭景瀚、郭秋榮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3、7、10、11所示之商店數次購買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均係分別於相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對同一特約商店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雖皆係盜刷被害人戴治水之信 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且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獲 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 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 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另本院就罪數 部分,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自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12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5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㈧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10、12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得利犯行 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固損害於被害人戴治水、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發卡金融機構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惟觀諸其犯 罪手法係盜刷信用卡而實行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 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附表 編號1至12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 度刑(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0、 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部分,予以遞減輕 之。  ㈩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並分擔前揭工作,共同以上開方式而詐得前揭財產上利益及 財物,被告張家祥為達詐欺之目的,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所為除損害告訴人戴治水、前揭特約商店、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之權益外,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影 響文書之公信力,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均 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 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張家祥就 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其所交付之信用卡簽 單1紙(偵字卷第255頁),固未扣案,然為其該次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單上偽造之他人署名1枚,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12之盜 刷行為,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點數 等語明確,參照本案共犯郭景瀚於偵訊時陳稱,其指示被告 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其 等3人確有將盜刷之點數、財物交予其等語觀之(偵字卷第2 85頁),已徵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稱,僅自郭景瀚處分得 些許點數,並非虛捏。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各獲取相當於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與共犯本案盜刷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 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盜刷人 盜刷時間 盜刷之商店地址 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卡片 罪名、宣告刑 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1分26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90號1樓統一超商新悅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8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3 張家祥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分4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分29秒 2萬元 4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1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西大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 2,437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15分22秒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新竹成功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20分54秒 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統一超商福盛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7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6分07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城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4,5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7分22秒 1萬元 8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36分4秒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9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43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84號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0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44分59秒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12年1月24日3時45分52秒 交易失敗 112年1月24日3時46分30秒 交易失敗 1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52分37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灣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後,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59分54秒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APPLE儲值卡刷卡後,因而詐得APPLE點數之不法利益 6219元 12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6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市鎮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2025-03-26

TYDM-113-審訴-835-20250326-1

原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4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2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依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向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取得之行動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密碼,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 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謝儒封、柯聿昕施用詐術後,致伊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謝儒封、柯聿昕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儒封、柯聿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依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據 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本案電支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提供 本案電支帳戶給「阿凱」或詐騙集團使用,不知道為何本案 電支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而其於上訴狀所辯略稱: 其曾於某次餐聚中,因其朋友之友人「阿凱」經由其朋友向 其商借帳戶使用,當時「阿凱」身上沒錢吃飯,已委請其他 友人答應要匯款生活費給「阿凱」,並承諾匯款入帳領出生 活費就立即將銀行提款卡歸還,且保證不會用於不當用途, 其基於同情「阿凱」之處境及其朋友之請託幫忙,便將其申 設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借給「阿凱」使用,「 阿凱」即離開去處理友人匯款生活費事宜,待領出生活費就 回來餐館與被告等人會合,並歸還提款卡。不料,被告等候 1、2個小時不見「阿凱」歸來,其催請其朋友打電話詢問「 阿凱」,發現「阿凱」電話已關機而聯絡不上,其本想致電 銀行掛失提款卡,經其朋友勸說先不要掛失,並允諾會負責 找到「阿凱」歸還提款卡,但日復一日仍無「阿凱」之蹤跡 ,直到其遭通緝被緝獲時才知上開金融卡涉及詐欺案件。被 告事實上算是被害人,其因一時惻隱之心相信朋友,致受刑 罰,可謂是双重傷害加諸其身,此際法律之公平正義已蕩然 無存,其本身雖無利益損失或實質上獲得好處,但對於人性 卻深感失望,法律怎能苛刻再加予5個月的重刑,實難甘服 ,被告本身為原住民之弱勢族群,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學 識及法律認知不高,請求重新給予適當的處罰及公允公正的 判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曾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 號「阿凱」成年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偵緝1822號卷第149至15 6頁),合先敘明。 2、本案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下稱告訴人2人)因遭不詳詐 欺犯罪者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詐後,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電支帳戶內(詳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旋遭轉出一空,告訴人2人匯款後,因察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6525號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且有告訴人2人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6525號卷第25至27、41至43、33至39、47至55頁) 、告訴人謝儒封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頭 貼及 社群畫面截圖(偵6525號卷第79至81、83至93頁)、告訴人 柯聿昕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頭貼 畫面截圖(偵6525號卷第105、107至113頁)及本案電支帳 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6525號卷第61至63頁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申設之本案電支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款之工具甚明。 3、本案電支帳戶係被告於109年11月2日13時39分所申設,於案 發前最新變更密碼時間為111年11月20日19時41分,使用者 須自行設定6位數付款密碼;於首次開啟街口支付APP時,系 統自動產生通用裝置唯一碼(即UUID),並將使用者手機裝 置與裝置唯一碼進行綁定;約定資訊設定完成後,使用者每 次執行須經驗證之交易或操作時,均須輸入付款密碼 ,本 公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 ,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等情,此有街口公司112年11月2 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7號函及檢送之會員資料附卷可參( 偵緝1822號卷第95至10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 電支帳戶為其所持有使用等語(偵緝1822號卷第52至53頁) ,足見於本案發生前,本案電支帳戶之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 悉,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實無自被告以外之人處獲知本案電 支帳戶密碼之可能。惟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於告訴 人謝儒封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第一筆匯款前之某時,已 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取得,因而得以對告訴人2人為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指示匯款行為,且於各該匯款匯入本案電支帳戶 後,旋遭轉出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2 0時37分前之某時,確有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至為明確。 4、被告前因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阿凱」,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 被告既有類似案情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 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他人使用,其對於 該帳戶資料將可能成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而其行為將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遂行犯罪等情,主觀上 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 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罪,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 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 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 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所犯情節相 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未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 旨,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則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徒執其前案之案情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有未洽,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有誤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註冊之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復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之情,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追徵。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 人2人所匯款項均已遭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 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 款項,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儒封 於111年11月20日20時7分許, 謝儒封見LINE社群暱稱「大爺」發送販賣網路遊戲天堂W帳號之訊息而有意購買,旋加對方為LINE好友聯繫後,對方即佯為賣家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與謝儒封傳送訊息洽談交易,致謝儒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  2萬5000元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  2萬5000元   (以上均匯入本案電支帳戶)  2 告訴人 柯聿昕 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柯聿昕瀏覽8591寶物交易網,見暱稱「黃漢升」張貼販賣網路遊戲天堂W帳號之訊息而有意購買,旋加對方為LINE好友聯繫後,對方即佯為賣家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與柯聿昕傳送訊息洽談交易,致柯聿昕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1月20日21時22分許、  3萬5000元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以上均匯入本案電支帳戶)

2025-03-25

TCDM-113-原金簡上-7-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5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00元之星 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星辰之 遊戲幣」,應更正為「星城之遊戲幣」;並補充「被告楊承 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線上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 而係供人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 他人詐取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 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 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 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 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星城遊戲幣1萬分,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   告 楊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27分前某時許,在 應用程式「小豬出任務」APP,將其母連麗香所申辦交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獲取報酬網路遊戲星 辰之遊戲幣1萬分【等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KLTe VW3QxjvT」遊戲帳戶之進階認證所用,並將遊戲橘子公司傳 送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遊戲橘子公司「KL TeVW3QxjvT」遊戲帳戶之進階認證。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朱彥綸,致其陷 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安全碼(658)及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刷卡購買金額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 將點數儲值至前開遊戲帳戶。嗣朱彥綸察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朱彥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換取「小豬出任務」之點數為報酬,幫他人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彥綸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被告楊承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遊戲橘子公司遊戲帳戶之儲值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彥綸提供之對話紀錄、簡訊內容、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有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 獲得報酬遊戲幣1萬分,等值約1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3-25

CHDM-114-簡-90-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甲男(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並以臉書暱稱「甲○○」帳號將甲男加為好友,甲○○ 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起訴 書用語為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接續犯意,於111 年7、8月間某日,以前揭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想看 甲男裸照之訊息予甲男,甲男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機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即陰莖之猥褻 行為數位照片共10張(詳附表),而引誘甲男製造其裸露生 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甲男再透過MESSENGER將之傳送 予甲○○。嗣甲男好友乙女(代號AB000-Z000000000B   ,姓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B男)於112年10月間某日因線上 遊戲需要,經甲男同意後,登入甲男臉書帳號,無意間在甲 男MESSENGER對話訊息記錄中發現前揭訊息後,即將附表編 號1、2之照片及附表編號3至10照片縮圖予以翻拍截圖3張, 並將前開縮圖截圖部分上傳至內有成員丙男(代號AB000-   Z000000000C,姓名詳卷)、丁男(代號AB000-Z000000000D   ,姓名詳卷)、戊男(代號AB000-Z000000000E,姓名詳卷 )、己女(代號AB000-Z000000000F,姓名詳卷)等人之群 組。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在甲○○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33頁 ),核與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乙女、丙男、丁 男、戊男、己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33、10 5至10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1至46、65至87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名稱「甲○○」臉書使用頭像圖片、臉書帳號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 1130007102號函檢送:被告扣押手機入庫清單、數位證物採 證報告: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 865號扣押物品清單②扣押物品照片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9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10040函檢送:員警偵 查報告(甲男提供犯嫌臉書與被告扣案手機臉書圖庫比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刑三 字第1130013380函檢送:員警偵查報告(附表照片之說明) (見偵卷第43至64、115、121至126、131至134   、139至141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男)、甲男裸露生殖器等照片、乙女傳送給丁男之被告與 甲男之對話截圖(含附表編號3至8照片縮圖)、性侵害案件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性侵害案件證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男、丁男、戊男、己女)、「甲○○ 」臉書及丙男、丁男、戊男、己女等人臉書畫面截圖(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3、9至13、97、101、150、109、113、141至1 51、177至19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及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並於112年2月8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 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2項規定均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第1次修正),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第2次修正):  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則 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同為修正。第2次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 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增列 「自行拍攝」之犯罪行為態樣,且提高法定刑上限;第2次 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態樣 ,是第1、2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 「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 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甲男受被告 引誘而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即陰莖之數位照片,無證據證明 經被告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於電子訊號 ;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引誘甲男自行拍攝本案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自屬於上開法條所規範「引誘」及「製造」之行為,是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甲男「自行拍攝」猥褻行為照片, 該行為態樣屬行為時不罰等語,顯係誤解上開法條所規範「 製造」之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甲男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印象中甲男為高中生等語(見偵卷第19頁),其自當 知悉甲男於該時未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本案甲男固有因受被告引誘而製造如 附表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位照片合計10張,然各該次 被害法益相同,被告應係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單一犯罪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 心健全發展,然該罪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法定刑為「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其係以向甲男 傳送訊息表示想看甲男裸照之方式而引誘甲男,被告因一時 個人慾念而誘使甲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給被 告以供其觀覽,其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再參甲男所製造、如附表所示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內容,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電子 訊號對外散布之情形,復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能坦承本案犯行,本案係因甲男與甲男法定代理人均未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曾表示本案暫不提告等語 (見偵卷第39頁),被告前經診斷為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 72頁)等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甲男僅為網友關係,明知甲男未滿18歲,年紀 甚輕,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引 誘甲男自行拍攝而製造如附表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為 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係因甲男與甲男法定代理人均未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拋光研磨業務,與祖父、 祖母、父親、姊姊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頁),其為智能障礙者,犯後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 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1、本案被告引誘甲男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雖 未扣案,然鑑於該性影像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 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第38條第5項宣告沒收。 2、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係 用以收受甲男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屬被告本案 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7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電子訊號 備註 0 甲男以嘴唇咬住上衣,裸露陰莖之全身照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1頁、同第131頁 0 甲男全身赤裸,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同第133頁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中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右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中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正中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右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下 0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正下

2025-03-25

TCDM-113-訴-106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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