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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明錕明知金融帳戶是個人信用的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非近親好友等具有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 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開啟網路銀行服務,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投 資詐欺手法(為免被作為詐欺手段參考,不詳載具體手段),致 陳得雄陷於錯誤並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5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 帳至其他控制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 法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明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證 據排除事由,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 LINE上自稱「莊雅敏」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答辯以: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是「莊雅敏」跟伊說要用虛擬貨幣,所以才把本案帳戶交 出等語(審金訴卷第34頁、金訴卷第84-86頁)。 二、本院認為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客觀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 集團;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如犯罪事實所示詐欺、洗錢 犯行各節,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佐外,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8454第37-4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偵38454第47-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27日儲字第1130072835號函暨所附網路郵局記相關服務申請 書、存簿及提款密碼及存簿變更紀錄(113金訴1640第17-29 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工作為豆腐工廠員工,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金訴卷第87頁)。依被告前揭學 經歷,被告係具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常人,對於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犯罪之型態,及一般人應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 之常識,以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 諉為不知。被告本於前揭認識,仍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 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 意。  ㈢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莊雅 敏」跟伊說要用虛擬貨幣,所以才把本案帳戶交出等語,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惟查:  1.被告固於審判中當庭提出LINE對話記錄(金訴卷第85頁), 惟觀諸該記錄內容,其與對話對象(按:對話記錄之對方名 稱為「若如初見」,惟被告稱這即是「莊雅敏」)所談論者 多為有關店舖經營、生活瑣事、晚餐午餐吃了什麼等事,顯 見被告與交談對象並無特別親近、足以信賴之關係存在,被 告於審理中亦稱:伊不太確定「莊雅敏」這是不是他的本名 等語(金訴卷第86頁),顯見被告與對方至多為泛泛之交。 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依對方指示開啟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功能,甚至進一步提供本案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 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 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  2.何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相關帳戶資料即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 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個人專有特 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 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財物或遂行詐 騙。被告既然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就此當然無從推諉不知 ,惟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明確。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都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為要適用修正 後的洗錢防制法第19條,惟本院見解容有不同,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 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之一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進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 安全,並使詐騙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偵查機關 亦因此難以追查犯罪人真實身分,且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屬輕 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 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流經本案帳戶之本案不法 所得,業經詐欺集團移轉殆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 利益,若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3-金訴-1640-202503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韋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 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其因需錢孔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特定金融帳戶 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黃韋程亦因此舉取得新臺幣 (下同)5千元。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張右承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後,再對其佯稱:下載「新騏」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日10時6分,以網路銀 行轉帳17萬9667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 派員轉出其他人頭帳戶,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韋程固坦承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 他人,使該人利用該帳戶收支款項,並因此取得5千元之對 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為辦理貸款而被騙交付帳戶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特定金融帳 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 獲得5千元。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張右承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後,再對其佯稱:下載「新騏」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日10時6分,以網路 銀行轉帳17萬9667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得款後,隨即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警卷第7、8頁,偵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31、32、51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右承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警卷第11頁)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0頁);告訴人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虛設投 資平台「新騏」APP頁面截圖(警卷第19頁反面-24頁、第25 頁反面)附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已成為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3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 建教班畢業,於97年至103年間(即被告約20歲至26歲間) 為職業軍人,退伍之後就先擔任中央空調半技工,嗣又從事 人力派遣工作,內容為雜工(本院卷第52頁),顯已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開通網路郵局功能僅 限帳戶所有人本人申請,網路郵局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係得 以線上操控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 使用權,自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 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 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是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目的 之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 能致使該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  2.另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給他人之前 ,帳戶沒有餘額,我都已經提領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50、 51頁),顯見被告知悉將本案帳戶使用權授予他人,有相當 風險,故已先行將自身存款領出,以避免自身受損。藉此, 足認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已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有使該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被告雖 辯稱係為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云云,然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實屬可疑,不足採信。  3.承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將其名 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 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然其反因需錢孔急 ,而抱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嗣更協助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利收受帳戶者得大額轉帳至特定帳戶 ,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 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然其於偵查中自白認罪,嗣於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此外,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告訴人之手法,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 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獲取對價,而 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 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1人,金額共計為17萬966 7元,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利5千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原已 認罪,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53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共取得5千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 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3

CYDM-113-金訴-1009-20250313-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後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 )43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而陳聖杰依其智識經驗應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69萬1,048元至上開 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陳聖杰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 6時6分持提款卡提領3,400元花用,」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聖杰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惟被告既有提領告訴人陳獅及被害人陳王水錦款 項之行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 58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自行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 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70歲的母親及14 歲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 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169萬1,04 8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被告已無從管領所匯之上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 目的,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我提領的3,400元已拿去花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400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陳聖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前之某時,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申辦帳戶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同郵局,臨櫃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收款帳戶設 定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 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 獅聯絡,佯稱:涉嫌詐騙健保費案件,需要將財產監管等語 ,致使陳獅及其妻陳王水錦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3 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113年3月26日11時57分許、113年3 月28日13時57分許、113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2萬6,500元、42萬6,500元、40萬5,000元、43萬6 ,500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 局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獅、陳王水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聖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貸款,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主管」之指示,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獅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王水錦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寄件收據、LINE截圖及聊天記錄 證人陳獅、陳王水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張主管」之LINE對話截圖及上開虛擬貨幣平台畫面截圖。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告為辦貸款,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陳獅、陳王水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郵局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伊係依IG上之貸款廣告,經加 暱稱「張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主管」稱伊之財 力不夠,需要提供帳戶製作財力證明才能幫伊向銀行貸款, 伊才依指示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 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等語。然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披露。且被告現年40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 ,當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製作金流資料,亦知悉金融存 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 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件 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 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 ,難謂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參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且被告供承:「張主管 」要伊去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要騙櫃台人員是投資使 用等語,並有上開與「張主管」之LINE紀錄在卷可證,則被 告當知若本件係合法之貸款行為,豈需規避銀行正常之詢問 ,匯入其帳戶款項應為不法來源,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且類似之 美化帳戶案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64號、第2208號 及110年台上字第5912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均不採認被 告「美化帳戶」抗辯,仍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 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TDM-114-原金訴-12-20250313-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皓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恩皓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號之美和科技大學校園內,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0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宜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之報酬。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劉若蓁、張瀞云、邱茵茵 、饒佩宸、戴春梅、徐佳檍(下稱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卓進益經行員、警員即時 攔阻未匯款成功外,其餘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劉若 蓁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皓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核 與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若蓁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瀞云提出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茵茵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饒佩宸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戴春梅提出之存款人收 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徐佳檍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被害人卓進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 件,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 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劉若蓁等6 人、卓進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之行為或於事 後提領、轉匯或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被害人卓進益 ,因經行員、警員即時攔阻而未匯款成功(見警卷第377頁 、第381頁、第385頁),應僅止於詐欺未遂,聲請意旨認此 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未匯款成功),且使 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 相同之同一案件,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劉若蓁 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 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劉若蓁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且與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檍、戴春梅達成調 解(告訴人邱茵茵、被害人卓進益調解未到、未與告訴人饒 佩宸進行調解),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6元、4萬 元、10萬9,182元、6萬5仟元至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 佳檍、戴春梅提供之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 檍、戴春梅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 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 檍、戴春梅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 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查告訴人劉若蓁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1萬3仟元 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該1萬3仟元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若蓁 (告訴人) 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陳佳怡」連繫劉若蓁,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27萬5,040元 2 張瀞云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施昇輝」連繫張瀞云,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瀞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3 邱茵茵 (告訴人) 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鄭文琳」連繫邱茵茵,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茵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4 饒佩宸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饒佩宸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卓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 113年5月16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5 戴春梅(告訴人) 於112年1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陳薇薇」連繫戴春梅,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春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8時40分許 21萬2,250元 6 徐嘉檍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4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股海老牛」連繫徐嘉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嘉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9時44分許 27萬2,955元 7 卓進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主任」與卓進益聯繫,假冒為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要求需代墊貨款云云,致卓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許 (經行員、警員即時攔阻未匯款成功) 39萬元 (未匯款成功)

2025-03-13

KSDM-113-金簡-884-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 碼、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5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LINE暱稱「陳勝宇」之人(嗣於113年8月23日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陳勝宇」,並以LINE告知「陳勝宇」 金融卡密碼)。「陳勝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乙○○,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0時4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網路郵局方式轉匯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勝宇」,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網路抖音平臺上看到貸 款訊息,因而以LINE聯絡「陳勝宇」,「陳勝宇」說我的信 用條件不好,要幫我美化帳戶,需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5時28分 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陳勝 宇」(嗣於113年8月23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陳勝宇 」,並以LINE告知「陳勝宇」金融卡密碼)。「陳勝宇」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 告訴人乙○○,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0時41分許,匯款53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方式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警卷第35頁)、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提供抖音暱稱「林經理( 小晴)」之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23頁)、被告提供與「陳 勝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至145頁)各1份附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申請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 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 ,反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現今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 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 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 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 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陳勝宇」使用時,年滿42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任職群創光電、月子餐公司、便利商店(本院卷第38頁) ,且其自陳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也有向融資 公司辦理過汽機車借款,之前貸款(借款)均無須提供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也無須包裝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將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觀察被告與「陳勝宇」之對話紀錄,「陳勝宇」表示:我們 公司答應幫妳包裝肯定會有辦法,不用擔心。被告回答:好 的,宇哥,謝謝你,包裝不會變警示戶吧。「陳勝宇」回覆 :肯定不行啊(偵卷第103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警示 戶就是帳號都不能用,有違法的錢進到我的帳戶就會變成警 示戶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確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陌生人使用,該帳戶有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 險,其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完全未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 「陳勝宇」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當時家中亟需用錢,因為我父親患有心臟病, 醫師評估要裝心臟支架等語。惟被告雖可能因輕信「陳勝宇 」所編造之貸款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本身清楚 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存在之風險,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 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⒌被告雖於113年9月1日13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稱其遭「陳勝宇」詐騙而提供其本案帳 戶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惟其報案之行 為乃其帳戶於113年8月2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 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勝宇」時既係出 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 案而有所更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是於113年8月1 5日、同年月23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金融 卡及密碼給他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起訴書論罪欄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記 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是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從事超商店員 ,月薪3萬1,000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2025-03-12

TNDM-114-金訴-206-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林瑋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1、95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瑋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 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 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 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4日4時47分至22時4分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林瑋閔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向王偉安及 陳明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施用詐術手段、王偉安等人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偉安等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偉安、陳明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5 9、116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對告訴人王偉安及陳明巧施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給他人,我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金融卡是被我朋友張渙 智拿去的,張渙智未經我同意,就交給詐騙集團,我並不知 情,我有手機對話可以證明。我收到附表一所示匯款入帳的 電子郵件通知後,有用網路線上掛失,但沒有掛失成功,後 來我有去郵局臨櫃掛失,也有去虎尾分局報案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即向王偉安及陳明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本案帳戶實際上確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 2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並遭提領一空,足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工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資料,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被 告應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 明如下:  ⒈以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而言,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 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 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 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於不易遺失 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 所,及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 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而被告既自承 :只有郵局這個本案帳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871120 」即我的生日,照理來說不會忘記密碼,案發當時我在六輕 工作,平時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取得金融卡後已 經使用一段時間了,也有使用網路郵局功能操作轉帳等語( 見原審卷第48、182至185、189至191頁),被告顯然具有相 當之金融工具使用經驗,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 慎保管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避免將密碼此等重要之帳 戶資料記錄於金融卡之上,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縱有抄寫 記錄密碼之需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存放,以免同 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 全,而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而遭鎖卡或 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 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實無刻意將密碼 與金融卡同置於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況依被 告前揭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個人之出生日期,可 見被告設定之密碼,對其具有相當意義,並非無法或難以記 憶,當可輕易背誦該密碼,實無必要特意將上開密碼抄寫於 金融卡之上,被告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抄寫其上,使 其處於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之狀態,置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 工具陷入難以控制之風險,已與常情有違,是其於本院辯稱 ,係友人張渙智擅自交予詐騙集團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觀諸卷附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7頁),本案帳戶於11 1年9月3日21時28分許,以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800 元、於111年9月4日4時47分許,再以金融卡提領3,000元、 嗣於同日22時4分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偉安遭詐騙之部 分款項29,98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22時8分許遭提 領一空,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上開6,800元及3,000元均為其 所親自提領(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 月4日4時47分許仍有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斯時本案帳 戶金融卡尚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嗣於同日22時4分許,告 訴人王偉安遭詐欺款項匯入,此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應已脫離被告管領,繼於同日22時8分許確定落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遭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在短短18小時 內,上開金融卡即脫離被告管領,再經由被告恰巧書寫於該 金融卡上之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工具使用,已難以想像,而足以令人存疑。  ⒊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 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 項或轉帳,則詐欺集團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 、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 或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從而,詐欺集團定是確信帳戶 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倘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遭友人張渙智擅自拿取,則張渙智 及所屬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將辦理 掛失止付,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取得繫於不 確定狀態,其等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 帳戶所有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詐欺集團可能 為之,顯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確信該帳戶 能正常使用,且於順利提領詐欺贓款前,被告不會掛失該帳 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因認被 告辯稱其毫不知情帳戶資料遭盜取使用,已不合常情。  ⒋另由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4日22時4分起至22時29分止,陸續 有29,988元、49,949元、28,099元、3,813元及29,985元等 多筆款項匯入時,郵局亦逐一通知被告,有中華郵政網路郵 局儲金入帳通知照片(見偵8991卷第91至95頁),再對照被告 所供:我就是看到手機有不明轉帳紀錄,那時候是半夜,我 醒來後才看到,就去找我的提款卡,才知道不見了(見原審 卷第185頁),足見被告亦知悉本案帳戶有多筆款項匯入,且 已知提款卡已脫離其持有。被告雖辯稱有去掛失及報案,是 系統說無法線上掛失云云(見偵8991卷第88頁、原審卷第45 頁),然依被告之手機截圖顯示,因輸入之身分證號無有效 帳戶或帳戶已止付,我們無法為您服務(見偵8991卷第97頁) ,顯見被告並未輸入正確之身分號字號,導致無法登入;另 原審就被告有無辦理帳戶掛失及報案,亦分別函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虎尾分局,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 以:若於營業時間以外,儲戶得使用電話向「顧客服務中心 」請求暫予止付,亦可於網路郵局自行掛失止付,而本案帳 戶迄今並無掛失之紀錄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 1頁),以及虎尾分局函覆略以:查無被告相關報案紀錄等語 ,有虎尾分局113年5月25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佐(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認均無被告所稱掛失或報案之 情。被告既已知悉金融卡已遭他人使用作為款項匯出匯入之 用,且被告亦因輸入錯誤身分證字號而無法線上止付,之後 竟未再有其他積極防止帳戶繼續遭使用之行為,其所顯現漠 不關心、事不關己之態度核與社會上多數人帳戶遭竊、遭盜 用之反應迥然不同,足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雖改稱係其友人張渙智所為云云,並提出與 張渙智(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之微信對話電子檔。然被 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皮夾、現金及提 款卡遺失,提款卡係被別人撿走拿去使用云云,其虛構金融 卡及密碼遭竊,刻意隱瞞實係友人張渙智取走等情節,動機 已然不單純。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微信電子檔之結果(見 本院卷第81至99頁勘驗筆錄一份及截圖14張,內容詳如附表 二),被告向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表示,照之前那樣講 已經被打槍了,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則要被告別翻供, 其願意支付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賠償金。足見被告與暱稱「 南無加特林菩薩」一直在相互串證,倘本案果真完全係友人 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需自始即配合勾串,且在接獲郵 局通知有不明款項匯入之第一時間,僅虛應行事,輸入錯誤 之身分證字號後,即未再置理,綜合以觀,被告上訴本院後 改推諉於張渙智,並稱自己不知情云云,實屬飾卸之詞,難 以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皆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 用,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供驗證即可 ,手續極為方便簡單,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 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戶使用,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 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且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 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週知之社會生 活經驗。  ⒉衡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又自陳 :具備高職肄業之學歷,案發當時在六輕工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189、195頁),依案發時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智識 能力、工作經歷,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可預見 隨意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竟仍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行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顯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 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 比較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必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 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 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本案2名告訴人,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害數人之 法益,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11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55至1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 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1、44頁),衡 諸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足見其未因前案 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並依累犯及幫助犯規定,予以先加重其刑後減之 ,復具體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 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 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造成2名告訴人損失, 又未為調解或和解,未予任何賠償,犯後始終不願真誠面對 自己錯誤,一再否認犯行,提出令人難以置信之空洞辯解( 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 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一概撇清 自己應負之責任,未見悔悟之意;衡以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 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予 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 額之相關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 酌告訴人2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之部分, 亦敘明因本案洗錢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適用原 審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獲利,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經核:  ⒈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均無違誤,適用法律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然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於綜合比較後,本即對被告較為不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 定,結果並無不同,自無予撤銷之必要。另關於量刑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 ,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範圍內酌予量處,復無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自應予維持。  ⒉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所匯入用以洗錢之金額,總共為 14萬1834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行騙所 得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 應全數沒收,然考量被告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本案洗錢之 金流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利得 沒收部分,因依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不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⑵原審關於沒收部分雖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 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⒊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21時5分許,以網路購物撥打電話向王偉安佯稱:購買手電筒時有申請高級會員,若沒有取消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王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 22時4分許 29,988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安於111年9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8991卷第13至16頁) ㈡告訴人王偉安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8991卷第53至64、91至97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23至27、33至52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206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17至21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647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111年9月4日 22時8分許 28,099元 111年9月4日22時26分許 29,985元 2 陳明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22時11分許,以網路購物撥打電話向陳明巧佯稱:操作網路平臺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明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22時11分許 49,949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巧於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9579卷第13至14頁) ㈡告訴人陳明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9579卷第33至35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579卷第21至31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206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17至21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647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111年9月4日22時29分許 3,813元      附表二       被告 南無加特林菩薩 7月5日16:30 恭喜,7個月併罰5萬 你有要上訴嗎? 幹要啊,不然要給他關喔 有緩刑嗎?幹 上訴看看能不能拼緩刑 看怎樣 好,有什麼需要你再跟我說。 我要問律師看上訴狀怎麼寫比較好, 你要找還是我找完再跟你說?這個禮拜 什麼意思? 意思就是我要請律師,要你出錢 要多少?不是就有那種法扶律師嗎? 靠北喔,現在是要跟我要多少? 所以我才想說跟你討論,看是你找,還是我找,看多少再跟你說 法扶律師不是免費嗎?白癡喔 我過幾天有空去問問看 就事情是怎樣就講怎樣 那不就意思是你要害我? 自己都保不住了 沒啦,不是這樣啦,你現在來找我商量啦 … 我直接跟你講,我現在還有欠政府錢,所以有任何一點機會可以不用關,我都要去爭取,不然一旦被關,要多關很久 我上訴有提說如果跟對方和解看能不能無罪或緩刑 如果可以的,賠的錢你處理,這是最好的情況 如果不行的話,你應該也要來開庭了,不可能說什麼把事實說出來不會比較好,大家都不是第一天出社會 我賠啊  白癡別搞複雜化好嗎 記得我賠別翻口供智障 … 跟你講一下,我11/5、11/12要去台南開庭 民事判賠9萬,你看什麼時候拿給我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1414-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育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上開郵局帳 戶經圈存抵銷而未提領,始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唐芝棋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唐 芝棋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上開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 我是在申辦貸款時,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我沒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別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39頁)。 四、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唐 芝棋佯稱:欲承包垃圾桶工程,須先匯款購買材料云云,致 告訴人唐芝棋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6月1 4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8萬7300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嗣告訴人唐芝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4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將上開郵局帳戶 設定為「管制帳戶」,並圈存該帳戶存款金額38萬7300元等 情,有告訴人唐芝棋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 至19頁),且有告訴人唐芝棋報案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 照片、詐騙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469號函(見偵緝卷第 73頁)附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臺中港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更換 印鑑、更換密碼及掛失補發金融卡。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5 月30日補發新存摺後,未有更換存摺之紀錄。上開郵局帳戶 未申辦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帳戶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3年9月20日中管字第1131800613號函暨檢附 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否認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與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提出上開郵局帳戶 存摺(112年5月30日補發)、金融卡供檢視(見本院卷第13 9、143至155頁)。且告訴人唐芝棋所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之38萬7300元並未遭提領,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7頁)。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與 任何人,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在申辦貸款時,將上開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沒有交 付存摺、印章、提款卡正本給對方,對方說若我辦理貸款成 功,會把款項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當時要貸50萬,初步約 定1萬元一個月利息300元,對方後來有跟我說貸款成功,貸 到38萬元,叫我去提領,沒有說我領的錢要交給別人,我說 我先領1萬元看看,但當我去提領時,上開郵局帳戶已經不 能提領,我問郵局的專員,他說我的帳戶被凍結,然後我再 打給對方,對方就已經沒有接聽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7頁 、本院卷第139、166、167頁)。而被告稱其因為貸款而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用LINE傳給對方,以供對方 撥款等情,衡與社會上一般讓對方轉帳匯款給自己之方式無 違。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與任何人使用,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與他人約定要將上開郵局帳戶內轉入之款項領出交 給他人,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他人 犯洗錢罪之犯意或行為,即難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唐芝棋 112年6月13日16時17分許 佯稱欲承包垃圾桶工程,須先匯款購買材料云云 112年6月14日14時47分許 38萬7300元

2025-03-11

TCDM-113-金訴-2847-202503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琬菁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472號、第6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琬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鄭琬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鄭琬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72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同有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應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依指示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將作為入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復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 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王專員」 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 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 訴人鄭秀美及曹榮孝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 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鄭琬菁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將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提供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 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綁定帳戶並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接續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前揭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論情節較重以一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 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亦為表示坦認犯罪;又觀諸卷附資料,尚不足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之情形,即應以無犯罪所得同視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復而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本案告訴人2 人受有匯入前開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分別各賠償告 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家管 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前已坦承犯行,且於犯後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 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告訴人2人各賠償8萬元,資以顧 及被害人之權益,兼顧公允。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將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及提 供郵局帳戶等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41頁),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 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係經不 詳詐欺成員逕行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 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76號   被   告 鄭琬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琬菁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依通訊 軟體Messenger不詳之人指示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前往郵局, 將入金之虛擬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為 約定帳戶後,再將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王專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 琬菁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郵局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入金帳戶後,再以上開Maic oin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子 錢包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美、曹榮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琬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及將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網路郵局帳戶、密碼犯行,被告辯稱:沒有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王專員好像將帳號刪除了云云。復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表示認罪。 2.經查:被告既能提出證據清單編號6、7之對話紀錄,何以無法提出與「王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尚有可疑,且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與虛擬貨幣帳戶無涉,況依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觀之,告訴人匯款之單筆金額甚大,被告既有申辦網路郵局豈會不知,又告訴人鄭秀美、曹榮孝匯入之款項,均係以網路郵局轉帳至虛擬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內,是被告顯有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3.另依被告提出證據清單編號7之對話紀錄及郵局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3日14時31分許,明知郵局阻擾被告將款項領出,竟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郵局帳戶內,另一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7萬元款項中,剩餘共計58萬2226元款項結清後,隨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顯已提升為共同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該部分另函請警方偵辦),亦足認被告係因貪圖貸款報酬而同意對方使用上開帳戶,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鄭秀美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秀美提出之郵局無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假冒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曹榮孝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曹榮孝提出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手鐲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代財富公司函覆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開戶照片、入金、訂單、提領紀錄、用戶登入歷程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與臉書用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因貸款而認識對方,進而開立Maicoin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徐偉東」群組對話紀錄 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起與對方聯繫、配合,如何將郵局內款項領出,被告理應知悉帳戶款項來源不明。 8 告訴人鄭秀美、曹榮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鄭秀美、曹榮孝等2 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號 1 鄭秀美(提告) 113年4月7日 先以交友軟體認識鄭秀美,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鄭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4時9分許 17萬921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曹榮孝(提告) 113年3月30日 先以交友軟體認識曹榮孝,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榮孝,佯稱可以投資翡翠手鐲云云,致曹榮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3時9分許 20萬 附件二: 本院調解筆錄

2025-03-10

TCDM-114-中金簡-30-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有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84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 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至113年2月25日15時17分許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成員有3人以上,詳後續)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庚○○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 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庚○○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 、128至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 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入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是在112年9月29日不見的,我當時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5,000元的現金都放在皮包內,皮 包放在車上,但車門沒鎖,皮包連同裡面的東西都一起遭竊 所以不見,我有在提款卡後面寫上提款卡的密碼等語。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後,致 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7、225至227頁、本院卷第 41至54、125至15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12月11日健保醫字第1130125849號函暨被告之醫療費用 申報資料1份(本院卷第57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7日雲檢亮和113蒞3322字第1139038245號函暨被 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健保卡領卡紀錄1份(本院卷第65至77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220號函暨被告帳 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81至91頁)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 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 、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 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 金融卡分別存放,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 ,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查被告自承:我了解金融帳戶 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我只有本案帳戶有提款卡,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為「○○○○80」即我的身分證後6碼,我是怕我忘記 才會寫在上面,太久沒用擔心會忘記,本案帳戶為了方便老 闆匯薪水,曾經有申請過網路郵局功能,但後來覺得網路郵 局不好用,後續只有使用提款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 、133至135頁)。觀諸被告自承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情形,而被告並具有相當之金融帳戶使 用經驗,衡情理應知悉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若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外流之情形,恐 將導致他人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存款、提款等相 關功能,不僅將使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有遭盜領之可能,亦存 在金融帳戶遭到不法使用之風險,故若為記憶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此等重要之帳戶資料,亦應與金融提款卡分別管理, 以防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拾獲者得任意使用。又參以被 告自述將密碼註記於金融提款卡上之行為,係為方便記憶卡 片密碼,然依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係其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後6碼,而非任意數字之排列組合,遺忘之 可能性本就甚微,並依被告於距離遺失提款卡後已時隔1年 之久之本院準備程序尚能流暢記憶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密碼 及其自述其僅有本案帳戶有申辦金融提款卡之情形,更可認 被告並無遺忘或混淆金融提款卡密碼記憶之情況,而有於本 案帳戶金融提款卡註記密碼以記憶之必要,是被告刻意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抄寫其上,使其處於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 之狀態,置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工具陷入難以控制之風險, 顯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乙節,即有 可議。  ⒉又依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日起迄至113年12 月2日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81至91頁)可知,本案 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時,於利息存入後,餘額僅有新臺幣 (下同)6元,本案帳戶並於113年2月25日15時17分及19分 許,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其後直至113年2 月26日9時15分許,才開始有多筆不明大筆金流頻繁進出, 其間並未有任何金流之出入,而於113年2月27日15時59分許 ,則有本案之告訴人己○○所轉入之款項。而依照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係於112年9月29日遭竊,且 本案帳戶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非其操作之情 形,則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網路密碼及使用之時點,距被告所稱遭竊之時點已時隔數月 之久,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使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然若詐欺集團所 獲取之金融帳戶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非屬其等能 確信並掌握之人頭帳戶,即可能面臨原帳戶所有人可能在其 等無法掌握之時點,以掛失、補發等其他手段,致金融帳戶 提款卡無法正常使用,而使其等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徒 勞無功之風險,是倘依被告所述其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確係 遭竊後遭他人使用,亦難以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放心使用遭 竊之本案帳戶,以收受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 又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若確係遭他人有心竊取後利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亦甘冒極大之風險使用本案帳戶,衡情本 案詐欺集團亦會盡速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避免本案 帳戶之所有人立即將金融提款卡掛失,而致無法使用本案帳 戶之情狀發生,是依前述本案帳戶之金流情形,實難認本案 詐欺集團有取得本案帳戶後,時隔數月再使用本案帳戶之理 。另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金流情形,亦可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於使用本案帳戶前,並無存在以小額匯款測試本案帳戶是 否能正常使用之情形,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 帳戶前係確信本案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且於順利提領詐欺贓 款前,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進行網路銀行使用 者帳號及密碼之更改,並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 ,更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偶然機會拾獲或竊得本案帳 戶資料,是被告係於113年2月25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自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至為顯然。  ⒊再依本案帳戶資料可知,被告自其所稱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 遭竊後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前,其並未採取任何掛失本案帳 戶金融提款卡之情形,被告所為顯然與金融提款卡失竊之常 人採取之行動有異,並依被告自述其所竊之物品尚包含身分 證、健保卡及現金5,000元之情形,故其自稱失竊之物品尚 有個人之重要身分證件及非小額之現金,然被告於遭竊後亦 未採取任何報警處理、追究竊賊之舉動,而對此亦僅空言辯 稱:因為工作忙碌,所以忘記去掛失、報警,直到113年公 司體檢時才想起健保卡不見等語,嗣於案發開始調查後之11 3年9月16日,始將健保卡掛失補發,是觀以被告自稱本案帳 戶金融提款卡遭竊後所採取之客觀行為,更得以確信其係主 動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有意放任其帳戶遭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無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 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 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 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 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28歲,並自承其了解金融帳戶若 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曾從事物流司機之 工,目前則在農場從事司機之工作(本院卷第149頁),可 見其具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風險有所知悉及預見,故更應理解帳戶供他人 使用應謹慎小心,然其仍忽視前述之風險,任意提供其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對後續本案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案 帳戶並未進行任何控管,而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 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因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⒊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加 以研判,則難謂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供本 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全無預見,被告並有容任其帳戶遭受詐 欺贓款及洗錢行為發生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 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因而交付本案資料。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 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 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 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 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故就新舊法於未 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 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 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 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係論以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惟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所為幫助犯之詐欺犯行正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 識或可得預見,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 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 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 告訴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 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故本院審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 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 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 有祖母、父親及妹妹,與家人感情尚屬融洽,學歷為高中肄 業,曾從事物流司機,現則從事農場司機之工作,名下無財 產及無積欠債務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依被告自述其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偵卷第16頁),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 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 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前說明,本案 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 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多數皆經轉出,本 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 ,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 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然就被告本案帳戶內仍餘有 84元之部分(本院卷第91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之餘額僅有6元(該剩餘 之6元經混同後業經提領),而本案帳戶內最後一筆金流轉 進紀錄即係被害人丁○○於113年3月4日11時許之2萬元之轉帳 ,其後款項雖大部分經轉出,仍然剩餘84元未及轉出,是本 案帳戶內所剩餘之款項,即為被害人丁○○轉帳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提領之款項,縱本案帳戶經警示,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核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 故就本案帳戶內餘有之84元部分,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 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應沒收之84 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以華軔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及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9日9時36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丙○○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6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7頁) ⒊被害人丙○○提出之收款收據影本1份(偵卷第51至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7至45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113年2月29日9時38分許 30,000元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以72pro、豪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57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8至64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2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2至81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收款收據影本1份(偵卷第83至8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5至69頁) ⒍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在網路發布群組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以華軔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9日8時58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92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4至105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1至1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3至100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113年2月29日8時59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以福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卡、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5至130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35至15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31至133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丁○○聯繫,佯稱以華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11時0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丁○○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1至155頁) ⒉被害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9頁) ⒊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69至1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57至165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2025-03-10

ULDM-113-訴-539-2025031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盈汝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盈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盈汝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每 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5月1 7日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 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旋持盧盈汝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 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盧盈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4頁、第116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辯稱:其當時 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可以幫其申辦原住民 補助,每張提款卡補助5,000元,其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給對方,其當時並未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未取得任 何利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應 徵家庭代工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申請材料費為由要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過程中未透漏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跡象,嗣 因多日未到貨且對方置之不理,始驚覺遭詐騙,復恐配偶知 悉而刪除對話紀錄,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又被告行為時在家照顧年幼子女,雖經電視宣導不可 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以免遭他人作不法使用,然被告該時處於 經濟弱勢、急需補貼家用,對方復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要求被告具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否則無異於有罪推定;檢察官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衡情被 告於無利可圖情形下,實無甘冒帳戶遭凍結甚或遭刑事追訴 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取得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於113年5月17日前某 時,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 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可介(見吉警偵字第112001 2919號卷〈下稱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黃梓菱(見警卷第 88頁至第89頁)、江冠萱(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7頁)、證 人即被害人伍桐蔚(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蔡供洋( 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見警卷 第194頁至第196頁)、鄭佩珊(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簡仲豪(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4頁)、陳采穎(見警卷第 266頁至第269頁)、許庭鈞(見警卷第290頁至第291頁)、 莊穎雋(見警卷第315頁至第31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臺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見警卷第11頁至第 25頁)、企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見警卷第27 頁至第29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見警 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許可介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見警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1頁)、 告訴人許可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5頁 )、告訴人黃梓菱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告訴人黃梓菱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取圖、QRcode擷圖、 中獎頁面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第97頁)、告訴人江冠萱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7頁、第121頁 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告訴人江冠萱提出之Ins 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 卷第135頁至第145頁)、被害人伍桐慰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被害人伍桐慰提出之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中獎 頁面擷圖、抽獎貼文翻拍照片、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 警卷第161頁至第172頁)、被害人蔡供洋報案之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82 頁、第187頁)、被害人蔡供洋提出之Instagram帳號擷圖、 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85頁)、告訴人張雯婷 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頁、第197頁、第199 頁至第201頁、第209頁)、告訴人張雯婷提出之Instagram 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0 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告訴人鄭佩珊報案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5頁 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8頁)、告訴人鄭佩珊提出之Ins 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 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9 頁至第236頁)、告訴人簡仲豪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 245頁至第248頁、第257頁)、告訴人簡仲豪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Instag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告訴人 陳采穎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 271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81頁)、告訴人陳采穎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7 6頁至第280頁)、告訴人許庭鈞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5頁、第309頁) 、告訴人許庭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帳號 及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 8頁至第308頁)、告訴人莊穎雋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告訴 人莊穎雋提出之手寫紀錄(見警卷第325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 第12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申請補助、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查被告案發時4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飲料店、 洗衣店工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1頁、第126頁、第129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申領補助款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 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對方係在臉書上結識,無 真實姓名、年籍或公司地址等資料;過去應徵工作時未曾提 供提款卡或密碼,之前申領育兒津貼時不需提供提款卡、密 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依被告所述,縱對方表示 應徵家庭代工可申領補助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 對方所述顯與被告過去求職、申領補助無須提供提款卡、密 碼之經驗不符,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可察覺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應徵工作、申 領補助非屬合理,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會 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網路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 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後,並無有效控管本案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 告該時係為取得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對於本案帳戶 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 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辯稱其未察覺對方係詐欺集團而無幫助詐欺云云, 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⒊再佐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餘額僅65元、168元、41元等節 ,亦有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企銀帳戶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可證,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 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 存有可能應徵工作、申領補助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本 案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 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 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對話紀錄 以實其說,且刻意提供無甚餘額之本案帳戶以降低無法取回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風險,復自述對方所稱交付理由與其過去 應徵工作、申領補助之經驗差異甚鉅,反符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基礎事實所稱「與一般因應徵工作 時,因陷於急迫窘境,或因年輕識淺之輕率等情有異」,辯 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難以採信。又被告自陳係為獲得對方承諾之每個帳戶5, 000元之利益始提供本案帳戶,而非無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受有報酬而無 甘冒帳戶遭凍結甚或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亦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6至11所示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雖因未及提領,然本案詐 欺集團既係利用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以資金流動觀之難以察覺為不法所得,已足形成金 流斷點,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既遂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11人,同 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11人及所受損失21萬6,015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已 與如附表編號2、6、7、8、11所示之人分別以2萬4,0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達成調解,並將如附表編號 4、5所示款項退還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 13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 院卷第17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 育有3名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及公婆,靠配偶資助, 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編號1、3、9、10 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至台銀帳戶內固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1萬7,9 65元(見警卷第25頁),然被告既已將1萬2,000元退還予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復以2萬4,000元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如再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可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許可介佯稱:可以2,000元參加一次抽獎活動、中獎須驗證始可領獎云云,致許可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9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58分 4,000元 113年5月17日16時18分 2萬元 2 黃梓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於Instagram張貼兒童鋼琴抽籤之貼文,並向黃梓菱佯稱:中獎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購買二次可換一次抽獎機會云云,致黃梓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51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5月17日16時1分 2,000元 113年5月17日16時31分 1萬元 113年5月17日16時32分 1萬元 3 江冠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5日16時43分使用Instagram私訊江冠萱佯稱:追蹤並加私訊可參加抽獎母嬰用品、任意購買一款商品可抽獎一次及免費領取獎品、購買二次中獎後可兌換母嬰產品云云,致江冠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0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25分 2,000元 4 伍桐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7時許使用Instagram結識伍桐慰並向伍桐慰佯稱:可匯款下單抽獎活動云云,致伍桐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45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5 蔡供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販售家電之訊息,嗣蔡供洋瀏覽後連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蔡供洋佯稱:須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致蔡供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51分 1萬元 台銀帳戶 6 張雯婷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5日前某時於Instagram張貼宇多田光演唱會之抽獎貼文,嗣張雯婷參加抽獎後,於同年月17日向張雯婷佯稱:抽中粉絲福利活動、需先購買商品始會發送抽獎序號云云,致張雯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32分 2萬元 企銀帳戶 7 鄭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使用Instagram私訊鄭佩珊佯稱:購買商品可有六次抽獎機會、抽獎均百分之百中獎云云,致鄭佩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8分 2萬元 企銀帳戶 8 簡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於Instagram張貼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貼文,嗣簡仲豪匯款購買商品後即佯稱:中獎後如欲兌換現金需繳交核實費用2萬元云云,致簡仲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34分 2萬元 企銀帳戶 9 陳采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12分前某時許於抖音張貼貸款廣告,嗣陳采穎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采穎佯稱:貸款審核已通過、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陳采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0 許庭鈞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使用Instagram私訊許庭鈞鈞佯稱:可參加抽獎、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許庭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2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3分 5,026元 11 莊穎雋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嗣莊穎雋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莊穎雋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始可核貸云云,致莊穎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17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07

HLDM-113-原金訴-22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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