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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名郝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 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商號「好名字生活館」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在蝦皮 購物平臺上刊登販售販售餐車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WeChat (ID:ywZ0000000000)向告訴人許淑華佯稱:需要照賣家 規定之流程才能完成訂購,就能交付客製化餐車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4日8時59分許,匯款新臺 幣1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然告訴人未取得商品餐車 ,嗣WeChat ID:ywZ0000000000之人百般拖延並聲稱貨物已 運送到高雄港口,由於被海關扣留需再支付稅金才能領貨, 告訴人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案件,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然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追加起訴者既屬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之獨 立新訴,其二者自須屬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否則 即無從「合併審判」,更遑論有何「訴訟經濟」之效可言。 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逕行判決而無 言詞辯論之程序,可知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顯屬「不同之訴 訟程序」,實無從透過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之效,當非追 加起訴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況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 項僅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卻未準用同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之規定,益見應有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影響簡 易程序明案速決之目的甚明。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所 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係指該經 聲請之案件繫屬法院之效力與依通常程序起訴者同(刑事訴 訟法第266條、第267條等規定參照),要與另案追加起訴、 程序合併之適法性無關,併此指明。綜上,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轉為通常 程序前,或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程序後,如檢察官又依通常程序追加起 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於法未合。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案件,係經檢察官依簡 易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73號,下稱前 案)之案件,嗣本件檢察官卻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於法未合,再者,形式上 觀察比對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 ,前案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與張威 龍為經營蝦皮賣場,以交付對價之方式收集他人帳戶,並透 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案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則係認定被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是以,前案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行為態樣、時 間及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且觀之本案追加起訴書所 載證據清單,亦無法判斷得出與前案之訴訟資料有何具體之 共通關聯,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件,對於先前提起之前案件 之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前案件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亦顯然無法達到追加起訴乃 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目的 ,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易-799-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 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 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張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張進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 卷第5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 金錢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緩起訴處分)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 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獲得10,000元之報酬(見偵 卷第319頁),此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23號   被   告 張進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 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之人處獲取 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後,於113年6月18日中午某時許,將其 名下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傳送LINE訊 息方式提供對方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旋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榮、鍾益仔、邱雅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進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之人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後,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對方以供對方使用之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榮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及報案資料共3份。 證明告訴人許宏榮等3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ATM代號及設置地址)2張。 1、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13年6月18日中午某時)前,先於該日上午11時56分許收受「怡」所匯入之1萬元款項作為報酬,而該筆款項後續為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而自行花用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存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怡」之人處 實際取得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宏榮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2 鍾益仔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邱雅祺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025-03-28

TCDM-114-金簡-164-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第4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訊問程序之筆錄」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判決被告有罪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宏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由被告申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院卷第38頁),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內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內,而遭提領等節,則據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 予佐證,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作為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是在借給其擔任保全之大樓住戶後遭詐 欺集團利用等語,惟查:  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感情、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 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以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 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7歲,擔 任保全之工作,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應具備一 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 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身分、財產之 物品,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其作為存入、提領 款項之必要,亦應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各種是由,收集他人 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掩飾其財產犯 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 得之情事知之甚明。  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其擔任保全之大樓住戶,並陳 稱:我大樓的住戶說他的帳戶出問題,我把帳戶拿給大樓的 住戶,他說他要收便當店的貨款,這個人我目前已經找不到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其所稱大樓住戶 之帳戶已無法正常使用,出借本案帳戶時卻未謹慎防範,且 被告明確知悉該住戶使用本案帳戶將有款項出入,而亦未查 證該人是否確實將帳戶用以收取便當店之貨款,則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況被告自承目前已無法聯繫到該名大樓住戶, 無法提出其出借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現可聯繫 之方式,顯然與其所述出借本案帳戶之人並非熟識,被告既 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 年籍資料,亦未積極作為以防犯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 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  ⑵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其所稱擔任保全大樓住戶後 來還有跟我借錢,也沒有還我錢,本案帳戶沒有還我的部分 ,我沒有去報案,因為我上班時間很長,只有月休6日,所 以我沒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警詢及113年8月21日偵訊中就本案帳戶為何會經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乙情,均辯稱:我的Google帳號在113年3月26 日的時候被盜用,我所有的資料都是備份在我的Google帳號 裡面,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截圖在Google帳號,我當時 發現我的Google帳號被登入,後來也發現本案帳戶被登入等 語(見偵字第21-23、161-162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 我偵查中講的是那位大樓住戶要我開庭的時候呼嚨過去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對方 遲遲未歸還帳戶,卻未依循正常程序報案、申請止付,以防 免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反而仍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甚 而於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仍於偵查程序中協助其提供帳戶 之對象誆騙執法人員,任意編造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所 用之理由,更可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即可預見其將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經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卻對可能 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 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庭亞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⑴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⑵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 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 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多次更異其辯詞,且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案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910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 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 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㈣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25號   被   告 陳宏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09時34分前之某時,將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周復國、陳志強、李 文慶及李惠梅施用詐術,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 戶內。嗣渠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復國、陳志強、李文慶及李惠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或113年有借過帳號給友人綽號「阿鐵」但無證明,伊有將網銀帳密截圖在Google帳戶,113年3月發現Google帳號、土銀被登入盜用,但伊沒有被盜用資料可證明,也沒有向銀行反應或報案等語。查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一般人不會同時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一起截圖,否則如何防止遭盜用 轉帳?且被告於發現遭盜用後,竟未即向銀行反應或報警處理,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周復國、陳志強、李文慶及李惠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4 人遭詐騙並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宏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4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即 經行動跨行轉帳,然因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周復國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19日 10時51分許 29萬1728元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 2 陳志強 112年12月底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20日 13時24分許 20萬元 同上 3 李文慶 113年3月12日 16時34分許 佯稱分享販售商品可抽成獲利 113年3月20日 16時58分許 16時59分許 5萬元 2萬1000元 同上 4 李惠梅 112年12月10日 22時許起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19日 09時34分許 09時35分許 09時48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525號

2025-03-28

TCDM-113-中金簡-226-2025032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鄭詩璇 被 告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irs 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0時42分許及同日10時4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總計20萬元至前開金融 帳戶後,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以行動網路銀行 之方式將款項轉匯一空。被告為了提高自己貸款額度而與他 人做對價收受關係,難以用無過失而論,對原告之損失,被 告仍應負過失之損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 方政專員」使用及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經詐欺集團持為詐騙 原告交付金錢時使用,被告係為受詐騙的被害人,自身也遭 詐騙損失115萬元,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 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79、 19579、20008、20346、20593、22210、23430、23442、245 62、25841、26290、27015、27263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 此旨)。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匯款總計20萬元(下稱 系爭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帳戶之存摺明細表附卷 可按,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金錢 存入前開金融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事告訴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 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觀卷附該不起訴處分 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 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並經轉 匯一空之過程中,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 且原告對於被告將前開金融帳戶遭前開詐騙集團使用之過程 中,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 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應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8

SDEV-113-沙簡-61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顧清如 被 告 鄭錤霙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 附民字第1239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抖音」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誠 」之成年男子,且到某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送予「陳誠」。 嗣「陳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中午某時,來電向原告佯稱:伊為偵 查隊王淑芬隊長,因其帳戶涉及洗錢犯罪,將轉交士林地院 檢察官張清雲偵辦,並需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伊 所受財產上損害1,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透過抖音認識「陳誠」,他說 要幫伊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伊才提供帳戶給陳誠,伊認為其 是帳戶被騙,且這些錢伊也沒有用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伊為偵查隊王淑芬隊長,因其帳戶 涉及洗錢犯罪,將轉交士林地院檢察官張清雲偵辦,並需依 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詐騙其1,1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46號,下稱另案)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於 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 資料予「陳誠」等語在卷(見另案偵卷第5至7、78至79頁、 另案金訴字卷第43、75至77頁),且案經另案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且這些 錢伊也沒有用到云云。然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 :伊曾在電子工廠當作業員及餐飲業當服務員,伊知道銀行 的帳號密碼是重要個人資訊,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等語(見 另案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屆55 歲,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及智識正常之人,亦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不得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伊在抖音認識「陳誠」,不知道他 真實身分,我都用抖音聯繫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有 留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給「陳誠」時,帳戶裡沒有餘額 ,伊於112年7月初認識與「陳誠」後,於112年7月底同一天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用抖音傳給他,並到7-11 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因為「陳誠」說幫伊操作虛擬貨幣, 幫我賺錢。(你不認識「陳誠」,也不知道其真實身分,為 何會相信他?)當時跟他聊天,聊到虛擬貨幣,他說可以幫 伊賺錢,伊想說當時伊沒有上班,就相信他的話,伊當時沒 有把伊的錢投資進去等語(見另案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 足認被告無法提供「陳誠」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訊及對 話紀錄,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謂為陌生人,被告竟於認 識「陳誠」約1個月,即冒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被告辯 以「陳誠」說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然未能進一步說 明其投資虛擬貨幣細節為何,亦未投資任何款項。而金融帳 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 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倘若「陳誠」為 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因此賺得獲利,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即可匯入款項,並無寄送提款卡及設定約定轉帳後傳 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之必要,顯見被告並未評估「 陳誠」之說詞是否合理,即冒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以 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再者,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內已 無餘額乙節,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 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僅剩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 告主觀上認其雖提供本案帳戶並不會造成其他經濟上損失又 可獲利,益見被告毫不在意「陳誠」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由上可知,被告與「陳誠」僅在抖音認識約1個月,未曾謀 面,彼此並無信任基礎,竟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僅為貪 圖虛擬貨幣之獲利,而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不法之用途。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 被告該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受「陳誠」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陳誠」,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 一環,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 明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至被告辯稱其也是受害者並沒有 拿錢,對原告無侵權責任云云,顯係對於幫助人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其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賠償。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 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3-訴-2594-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吳義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前之 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白」之人使用。嗣「小白」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為暱稱 「一江圓月」、「劉佳怡」、「營業員~百合」等人,並稱 :可在富達投資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0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 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分別自系爭帳戶 轉出128萬7,652元、100萬2,074元,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 致原告受有上開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30萬元財產 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1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02號、第44508 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號、第13393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358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1日(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4號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4-北簡-1017-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誠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女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5月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先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印章交付與林姓女子,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呂燕芬,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駕駛車號不詳之TOYOTA銀色小客車搭載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 領之贓款交付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 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雄檢信荒113偵5798字第113907884 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在高 雄市○○區里○○路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 情形,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 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又依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提領受騙贓款 之地點均為高雄市岡山區,而告訴人受騙地點則位於新北市 泰山區,且卷內復無告訴人係在本院轄區進行匯款之佐證, 已難據此認定本案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至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明定,且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 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 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 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 ;惟相牽連案件中,仍須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 連之他案件,始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第一層 帳戶持有人張耘榮之戶籍地雖為高雄市苓雅區,然因本案並 未就案外人張耘榮一併提起公訴,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 自無從僅因案外人張耘榮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即可就本 案以「相牽連之案件」為由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地 ,均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本 案繫屬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查無所在地係本院 轄區之情況,另本院就本案亦無從以相牽連案件之方式取得 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申設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申設人) 1 呂燕芬 111年5月17日12時許,在被害人自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慧美」以LINE聯絡告訴人,以假投資為誆騙手法,向其佯稱有穩賺不賠的股票群組,只要匯款至右列帳戶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5月31日 12時54分 2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耘榮;另案提起公訴) 111年5月31日 13時49分 9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誠彰) 111年5月31日 15時25分 全家岡山忠誠店ATM 15萬元 黃誠彰 111年5月31日 13時18分 100萬元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473-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7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6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佳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11行「周佳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周佳 靜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碼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16至17行「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更正為「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 」。  ㈢證據增列「被告周佳靜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佳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 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 人陳銀秀、阮芳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暨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在超商工作, 月入新臺幣29,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   被   告 周佳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7鄰𦰡拔林              261-4號             居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7鄰𦰡拔林              302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認證資訊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使用其前 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陳銀秀、阮芳華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 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銀 秀、阮芳華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銀秀、阮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3-10、11-13頁,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卷第49-51頁) 被告周佳靜坦承於113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新設備登入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先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2 ⒈告訴人陳銀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49-52頁) ⒉告訴人陳銀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53、63頁) ⒊告訴人陳銀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61-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陳銀秀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55-56、57-58、59、67頁) 告訴人陳銀秀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阮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 ⒉告訴人阮芳華提供之東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份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73頁) ⒊告訴人阮芳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81-8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阮芳華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 000000000卷第75-76、77、79、89頁) 告訴人阮芳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周佳靜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登錄IP資料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7-35頁) 證明前開告訴人陳銀秀、阮芳華等2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他帳戶等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7280號函附跨行轉帳資料、設備綁定資料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卷第25-29頁) 證明於113年4月8日,被告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曾綁定新設備「I-phone11」;復於同月11日,以前開設備登入網路銀行匯出款項至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 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陳銀秀 於113年3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銀秀,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150,000元 113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150,000元 2 阮芳華 於113年3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阮芳華,並佯稱:可協助下注彩劵等語,致阮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11時1分許 370,000元

2025-03-28

TNDM-114-金簡-224-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潘菊霞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0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其名)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 加入包含訴外人劉秉霖、李厚裕、陳右人、telegram暱稱「 黃金百萬兩」之人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金百萬兩」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由劉秉霖承租新北市○ 里區○里○○000○0號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308號房 作為控 站,再由彭智君及陳右人與訴外人李泰億等車主聯繫,將車 主載往金融機構與侯奕文或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會合,由 侯奕文教導車主申請開戶之應對技巧,彭智君並負責於前揭 控站看管李泰億等車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 紹股票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 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2萬元至李泰億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上 開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242萬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分別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記載「無罪」、勾選「對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等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 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被告則分別教導車主開戶技巧、擔 任各控站之管理人,則其等行為自係原告受騙匯款242萬元 至系爭帳戶之直接原因,而應就原告之前揭損失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 2萬元,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124-202503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君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君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柯博文」均應更正 為「柯博仁」;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凡諾 里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博仁)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應更正為「柯博仁名 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一銀帳戶」應更 正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君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 法第30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高 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 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 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得 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 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 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 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 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 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金融帳 戶後,旋即匯入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6 萬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3號   被   告 趙君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君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間以LINE暱稱「POIPER-張專員」向葉蕙琴佯稱:可投資 「POIPEX」期貨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葉蕙琴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5日14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一層 王建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內,上開款項又於同日14時45分轉匯199萬9,982 元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復於同日15時21分遭轉匯至第三層 凡諾里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博仁)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柯博文再將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王建文、柯博文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蕙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君萍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暱稱「業務」之人,且「業務」將6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蕙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上開華南、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上開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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