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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龐淑雲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蔡宇翊 蔡承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蔡居峯之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 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被告蔡宇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被告蔡承原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 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按:另含蔡佳容,嗣原告與蔡佳容業已和解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 序當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蔡居峯之遺產範圍 內共同給付原告1,05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6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承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居峯前於103年至108年間, 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用於附表一「債權原因 」及「備註」欄所示另案訴訟之用,蔡居峯迄未償還借款; 又該等另案訴訟與原告無涉,原告代為支出相關費用,亦屬 無法律上原因,致使蔡居峯獲有利益。嗣蔡居峯於108年12 月22日死亡,被告繼承蔡居峯遺產,自應於繼承蔡居峯所得 遺產範圍內清償上述債務,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  ㈡附表二部分:另蔡居峯死亡後,原告雖非蔡居峯繼承人,猶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蔡居峯喪葬費 用,致使繼承人即被告獲有免於支出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之 利益,又因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於繼承蔡居峯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蔡居 峯之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1,05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附表一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有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 況且,蔡居峯與原告間雖已於99年間離婚,然長年同財共居 、相互扶養,形同夫妻,是縱使原告確有支出附表一所示款 項,亦可能係基於事實上夫妻間情感或相互照顧扶養所為, 並非必然為消費借貸契約或無法律上原因。  ㈡附表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係用 於蔡居峯後事,編號2、6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訂購單不 能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編號7部分,實際支出者應為蔡佳 容,並非原告,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縱認原告 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其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蔡居峯之繼承人,原告於蔡居峯死後,無法律上原因 ,代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喪葬費用等情(見訴字卷 第197頁至第198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 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 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經查:  ⑴消費借貸部分:關於原告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原告僅提出附表一所示款項單據為憑,然縱 認附表一款項全係由原告支付,其支付原因多端,未必僅有 基於與蔡居峯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單一可能,無從憑此遽認原 告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全未 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⑵不當得利部分: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原告與蔡居峯間係成 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即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蔡居峯間。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行為之給付目的欠 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反覆空言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全 未為任何舉證,其請求亦屬無據。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 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 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 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以 ,應認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 產中支付之。準此,處理被繼承人遺體所生之喪葬費用,核 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⒉經查,原告確實支出附表二編號2至6喪葬費用,業據提出附 表二「證據及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原證27即109年1月6日估價單及原證31即執行時間「1 月15日10時」服務訂購單僅係估價單及訂購單,不能證明原 告已實際支出云云,然查,原證27即109年1月6日估價單上 記載「元/6 收清120000」、「元/16用」等手寫字跡(見 訴字卷第17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正本屬實(見訴字卷 第197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告確已實際支付該部分殯 葬用品費用無疑。又原證31之服務訂購單上業已記載「執行 時間」為「1月15日10時」,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正本屬實( 見訴字卷第19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告並非單純訂購 該項喪葬服務而已,應已依約履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 採。至被告抗辯上述喪葬費用過高,不符合市場行情應予酌 減云云,然審酌我國民間佛道混合信仰下對於喪葬儀式之禮 俗習慣,為死者清潔大體及購置骨灰罈、紙紮房子、塔位等 殯葬用品,皆屬合理且常見,被告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有何悖 離市場行情或顯非必要之情事,尚無可取。末查,原告並非 蔡居峯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代墊上開費用一情,為被 告所自認(見訴字卷第19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並因原 告代墊行為獲有免為支出771,5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6之 加總)喪葬費用之利益,堪以認定。  ⒊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觀諸原證26即109年1月4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見訴字卷第175頁),確未記載死者姓名,則被告 抗辯此部分無從證明係屬蔡居峯喪葬費用,核屬有理。又附 表二編號7部分,觀諸原證32即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 訴字卷第189頁),記載繳款人為「蔡佳容」,並非原告, 經本院勘驗正本屬實(見訴字卷第198頁準備程序筆錄), 是以,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並非原告所支出,原告不得對被 告主張不當得利,尚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蔡居峯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蔡佳容, 此有蔡居峯、蔡佳容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蔡佳容應就喪葬費用與被告負連帶責 任。而蔡佳容前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以526,774元和解,並 已全部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聯條在卷可 考。是以,蔡佳容所為清償已生絕對效力,被告亦同免其責 。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居峯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之金額為244,726元(計算式:771,500-526,774=244,7 26元)。又本院調解筆錄第二項雖約定原告對蔡佳容其餘請 求拋棄,然被告與蔡佳容內部分擔應為其應繼分即各三分之 一,即蔡佳容內部分擔額為257,167【計算式:771,500÷3=2 57,1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佳容清償數額已逾內 部分擔額,本件即不生民法第276條第1項免除之限制絕對效 力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查,本件原告僅聲明被告「共同」 給付,爰於此範圍內,准許原告關於244,726元之請求。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1 1日、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蔡宇翊、蔡承原,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07頁、第109頁)。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蔡宇翊、蔡承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分別為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 付244,726元,及被告蔡宇翊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蔡承 原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編號 債權原因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18,000元 蔡宜宏(按:蔡宇翊舊名)案擬狀費 2 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 15,000元 民事爭辦二狀擬狀費 3 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 70,000元 委任律師費 20,000元 擬狀費(187萬5千出資額案) 4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13,375元 裁判費 5 187萬5千元出資額案 15,000元 強制執行費 6 105年度聲字第160號 1,000元 抗告費 7 為187萬5千元出資額移轉登記 5,445元 餐費 8 感謝同學劉櫂漳幫忙匯款 20,000元 (當時其弟劉櫂豪就選台東縣縣長) 9 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和解筆錄及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出資額移轉登記 80,000元 委任律師費 10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1,000元 參加訴訟 11 提告蔡佩玲、蔡佩修刑事侵佔案 18,000元 再議擬狀費 12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190,950元 委任律師費及裁判費 13 台灣銀行申請蔡居峯帳戶交易明細 300元 14 108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241,880元 委任律師費及裁判費 10,000元 因臨時換律師到家整理證據再加車資 15 彰化銀行申請蔡佩書帳戶交易明細 400元 16 郵局申請蔡炳垣、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200元 17 彰化銀行申請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100元 18 台灣銀行申請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100元 19 律師費 8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證據及卷頁 1 蔡居峯三期誦經法事(三名師姐含供品) 7,000元 原證26: 109年1月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訴字卷第175頁) 2 蔡居峯頂級青玉骨灰罈 120,000元 原證27: 109年1月6日估價單 (見訴字卷第177頁) 3 蔡居峯紙紮房子 16,500元 原證28: 109年1月8日收據2紙 (見訴字卷第181頁) 4 蔡居峯慈恩園塔位 550,000元 原證29: 109年1月13日統一發票 (見訴字卷第183頁) 5 蔡居峯永久塔位管理費 60,000元 原證30: 109年1月14日銷貨單一紙及統一發票一式二聯 (見訴字卷第185頁) 6 蔡居峯大體SPA服務 25,000元 原證31: 執行時間「1月15日10時」服務訂購單 (見訴字卷第187頁) 7 遺產清冊陳報及繼承人申請戶籍謄本等 1,073元 原證32: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見訴字卷第189頁)

2025-02-26

TPDV-113-訴-564-2025022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 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乙○○、丙○○(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主張被 繼承人戊○○及兩造之父之遺產遭原告盜領,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本件有待檢方調查告一段落後再續為審理 云云。惟查,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 斷,而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且被告前述刑事案件認定 者為「被告是否有犯罪行為」,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審 理者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二者不同 ,且兩造之父與被繼承人戊○○早已離婚,兩造之父遺產亦與 被繼承人戊○○即本件兩造之母之遺產範圍無涉,本件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範圍,本院依現有及兩造提出之資料,經由調 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前述刑事案件之調查結 果,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亦非本件所應考量之範圍,而非 本案之先決問題,故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無須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張欲分割之遺產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被繼承人戊○○之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下稱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臺灣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款,或持續扣繳被 繼承人戊○○所遺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或經乙○○、丙 ○○提領以支出被繼承人戊○○之相關費用,並由其二人分別保 管餘款,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欲分割之 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139頁背 面),核原告所為關於遺產範圍之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2年5月31日死亡,死亡時未有 配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本為新臺幣( 下同)536,471元,然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戊○○死後持續自動 扣繳附表一項次1至3(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電 話費,並在全體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下由乙○○提領60萬元,以 支付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並辦理其後事,經結算後尚餘13 7,220元(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三),現由乙○○保管中;被繼 承人戊○○死亡時土銀帳戶之存款本為63,254元,在全體繼承 人過半數同意下由丙○○提領63,200元作為日後繳納稅費之用 ,迄未動用,現由丙○○保管中,至於被繼承人戊○○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投保之保單有指定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不得作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登記在被繼承 人戊○○名下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實為甲○○ 向訴外人己○○所購,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而由 甲○○登記予被繼承人戊○○為開計程車而靠行之良盛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良盛公司),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戊○○,作為 白牌車使用,是被繼承人戊○○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該等遺產等語。並聲 明:准依前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 二、被告則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列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式。附表一項次1至10固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留存之財產 ,然被告工作後所賺的錢都存在被繼承人戊○○處,總共有80 萬元寄託在被繼承人戊○○存款帳戶內,應先返還予被告,而 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又被繼承人戊○○離婚時,擔任 被告之監護人,被告也將收入寄存在被繼承人戊○○處,被繼 承人戊○○會購入系爭不動產也是為了被告,購入後兩人就一 起住在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負責照料被繼承人戊○○,並出錢 修繕、裝潢系爭不動產,彼此感情甚佳,被繼承人戊○○生前 已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只是未及辦理過戶 ,故系爭不動產亦應先返還予被告,其餘方得作為遺產分割 。此外,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乙○○自項次7(即中壢郵局 帳戶)盜領60萬元,丙○○自項次4(即土銀帳戶)盜領63,25 4元,且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遺有其向甲○○所購之系爭汽 車,於其死後經甲○○擅自過戶到自己名下,另被繼承人戊○○ 在中華郵政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兩筆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單),遭丙○○、乙○○擅自變更受益人為自己 ,丙○○還擅自進入系爭不動產取走被繼承人戊○○之金飾、金 錢,且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在104年11月6日、12月17日分別 借款20萬元、111萬元予乙○○,並於104年12月17日借款100 萬元予訴外人即乙○○之配偶庚○○,上述均應列入其遺產範圍 。原告前開提領款項、過戶汽車之行為,均未與被告商量, 經被告發現後,始稱提領款項是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喪 葬費,且附表三項次8至12、14至18、21至26、28、30至31 、39、42至43、45、47用途不明,應予剔除,其餘確屬被繼 承人戊○○之喪葬費或醫療費。又被繼承人戊○○生前均是由被 告照顧,系爭不動產亦係被告出資整修,被告日後生活仰賴 被繼承人戊○○所遺現金,被繼承人戊○○生前亦擔心其死後被 告生活無依,故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所得分配比例應多 於原告,況且原告前已擅自取走兩造父親之遺產,侵害被告 權利及家族傳承,應尊重被繼承人戊○○生前遺願,乙○○並應 將所分得之存款優先清償其積欠被繼承人戊○○之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戊○○於112年5月31日死亡,其已離婚,全體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被繼承人戊 ○○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8、12至16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繼承,本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 準。次按稱贈與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 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406條、第474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 及第759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另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 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借名登記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與該登記 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 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 分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 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 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 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兩造主張不一。經查:   ⑴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之存款餘額除附表 一項次5至6、8至9外,尚有土銀帳戶存款餘額63,254元、 中壢郵局帳戶存款餘額536,471元,另有悠遊卡儲值金695 元(即附表一項次1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各該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51至56頁),應屬被繼承人戊○○所有 ,而為其遺產。然土銀帳戶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戊○○死後遭 提領6萬元、3,200元,並有存款利息210元入帳,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餘額為264元,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於被 繼承人戊○○死後分5日遭提領,每日提領2筆6萬元,合計 被提領60萬元,另持續扣繳電話費、水費,並有利息、端 午節代金、國保老年給付等入帳,現餘額為58,419元,亦 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壢郵 局帳戶之存款之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 、118至119頁),前開已被提領之款項,因現已不存在, 無法分割,本院認此部分應以現實際存款餘額(即土銀帳 戶為264元,中壢郵局帳戶為58,419元)列為本件應予分 割之遺產範圍,其餘存款或儲值金則如附表一項次5至6、 8至10所示。被告雖主張其工作後所賺的錢係入被繼承人 戊○○帳戶內,被繼承人戊○○之合作金庫帳戶係供被告使用 ,被告總共寄託予被繼承人戊○○之金額為80萬元,非屬被 繼承人戊○○遺產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所舉被繼承人戊○○ 之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本 院卷一第158至160頁),無從看出被告有將錢匯入各該二 帳戶內,或合作金庫帳戶係供被告使用,自無從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真。是本件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分 割之存款及儲值金如附表四項次4至10所示。   ⑵被告主張土銀帳戶、中壢郵局帳戶分別遭提領63,254元及6 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然依前引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壢郵局帳戶之存 款之存摺明細可知,從土銀帳戶提領之金額實為6萬元、3 ,200元,合計63,200元,至於63,254元則為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之存款餘額,被告主張之提領金額有誤。原告則自 承係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丙○○自土銀帳戶提 領63,200元,並主張於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醫療 費後現分別餘137,220元、63,200元。今土銀帳戶既經丙○ ○提領63,200元,且該款項現尚在丙○○保管中,自應將之 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如附表四項次12所示。至於 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之60萬元,原告主張係用於支付 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及醫療費,被告僅爭 執附表三項次8至12、14至18、21至26、28、30至31、39 、42至43、45、47之金額及用途,而項次11至12、42至43 、45、47收據為財團法人天帝教或天帝教天安泰和道場管 理委員會所出據,項目明細為「皈宗奉獻」、「安悅奉獻 」、「道場興建專款捐獻」、「其他奉獻」,尚難認與被 繼承人戊○○之喪葬事宜有關,無從列入被繼承人戊○○之喪 葬費支出,其餘被告所爭執之項目,則為米塔、便當、水 果或水,此或屬辦理喪事時會有之現場布置、祭拜所需之 貢品,或與辦理喪事時喪家會提供現場工作人員或來訪親 友餐飲之習慣一致,且該等支出時間與被繼承人戊○○死亡 及出殯時間相近,店家有地緣關係,金額亦未明顯過高, 可認應屬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之支出,此等項目與其餘被 告所未爭執者合計429,880元(即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既均屬為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或喪葬費, 被告復自承其未曾支出該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依首開說明此等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支付 ,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係以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之60萬 元支付,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扣除,尚屬有據,且此 不因前開提領未經被告同意而有異,惟於支付相關費用後 之餘額即170,120元(60萬-429,880=170,120),仍應列 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僅列63,200元,尚屬有誤, 爰臚列如附表四項次11所示。   ⑶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一項次1至3)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 係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而屬被繼承人戊○○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2頁背面至第93頁),且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7頁),自屬被繼承人戊○○所有,於其死後則屬其 遺產而應列入分割。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已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應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不應 列入分割云云,被告然未能具體陳述雙方成立贈與契約之 時間,所提被繼承人戊○○手寫書信僅提及「……大家多等你 回來團圓,回來有家可住買在平鎮市○○○路000巷00號……」 ,未見有任何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類此文字(見 本院卷一第208頁),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是為被 告方購入系爭不動產,兩人同住其內,彼此感情佳,被告 有出錢修繕、裝潢系爭不動產等節,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 ,且即便為真,仍無從逕自推論其與被繼承人戊○○已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此外被告即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⑷系爭汽車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在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名 義人為被繼承人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間裡所中壢監理站113年4月8日竹監單壢一 字第1133004057號函所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係甲○○向己○○所購,其後為供被繼承人戊○○駕駛白牌車 使用,而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戊○○,並依序由甲○○登記予 被繼承人戊○○所靠行之良盛公司,再由良盛公司登記予被 繼承人戊○○,非屬被繼承人戊○○遺產,為被告所爭執。而 依前引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所載,系爭汽車車號原為00 0-0000,初始登記在己○○名下,於108年9月3日登記在甲○ ○名下,於108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良盛公司,並變更車 號為000-0000,於109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戊○ ○,且再次變更車號為000-0000,直至被繼承人戊○○死亡 時未再有異動,登記過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原告係於 108年9月2日以51萬元向己○○購入系爭汽車,亦據原告提 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又證人即良 盛公司之負責人范光樓於本院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戊○○很 多年前曾在伊之三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靠行,後來便自己 申請計程車行,且為幫其兒子甲○○找工作而將甲○○介紹給 伊,甲○○乃靠行在良盛公司,當時之車號為000-0000(後 改稱為TDJ-1662),被繼承人戊○○跟良盛公司就TDJ-1622 汽車並無金錢往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至 第214頁),亦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 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所述應足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原 告主張應屬可採,系爭汽車應係甲○○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 戊○○名下,尚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辯稱TD J-1662與BKA-3518係不同之兩台車,甲○○有TDJ-1662及AY G-2836兩台車,被繼承人戊○○跟甲○○買了AYG-2836,再申 請BKA-3518車牌云云,容有誤認。至於被告所提之109年1 0月23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75、144頁) 及108年9月12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僅係分別用以表徵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車 輛之基本資料,雖其中109年10月23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之繳驗證件欄位除原本電腦繕打文字外尚有「買賣1384 57-」之手寫文字,然該等手寫文字是何人於何時填載? 填載原因為何?均有未明,被告所提平鎮郵局第220號存 證信函,則為被告單方向甲○○之訴求(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所提繳費收據,則為申辦車籍資料或驗車時之相關 規費,及依法開徵之牌照稅、燃料費(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此本是由相關單位依法向申辦人或車籍登記名義人 收取,凡此均無從認系爭汽車係被繼承人戊○○向良盛公司 所購買,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⑸被告主張系爭保單遭丙○○、乙○○擅自變更受益人為自己, 仍應計入被繼承人戊○○遺產中。然依中華郵政113年4月10 日壽字第1130023685號函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人壽保險要保書可知,系爭保單於被繼承人戊○○投保之時 即已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乙○○及丙○○(見本院卷一第 106至107頁),被告空言主張乙○○、丙○○事後擅自變更保 險受益人,已屬無據。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 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 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保單既經被繼承人戊○○於投保時在保險契約 指定受益人為丙○○、乙○○,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   ⑹被告主張乙○○於104年11月6日、12月17日向被繼承人戊○○ 分別借款20萬元、111萬元,其配偶庚○○在104年12月17日 向被繼承人戊○○借款100萬元,應計入被繼承人戊○○遺產 中。然被告就此所舉行事曆筆記,僅可見在「11月6日」 欄中記載「秀琴女兒共借-200000元」、12月17日中記載 「秀琴-文龍 借 0000000領 借0000000借 他 他」(見本 院卷一第89至90頁),尚無從知悉該等筆記係何人於何時 所記載,亦無從證乙○○、庚○○與被繼承人戊○○有於被告主 張之時間達成被告所稱之借款合意且經被繼承人戊○○交付 款項,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而不得計入被繼承人戊 ○○遺產。   ⑺被告另主張丙○○於被繼承人戊○○死後趁機取走被繼承人戊○ ○之金錢及金飾,亦應計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然被 告並未具體列出遭竊之金錢及金飾為何,所舉耳環金飾保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只可證曾有人購買耳環1附 ,無從證該耳環為被繼承人戊○○所購,且於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仍為被繼承人戊○○所持有,更無從證明遭丙○○竊取 之事,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自不得將此計入被繼承 人戊○○遺產。  4.基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如附表四所示。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本件 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戊○○遺產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該等遺 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 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其中系爭不動產業經辦妥 繼承登記,亦有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 至21頁背面),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自屬有據。就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方式,被告固主張其付出較多心力照 顧被繼承人戊○○及維護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戊○○生前亦擔 心期日後生活無依,日後仰賴被繼承人戊○○遺產,且原告已 擅自取走兩造父親遺產,應尊重被繼承人戊○○遺願由其分得 較多遺產云云,然被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前 開主張亦非其得分配較多遺產之合法事由,原告就此已表不 同意,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 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 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 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 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雖與 原告主張不符,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另被告陳明就敗訴 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惟遺產分割之裁判性 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本無准許假 執行之餘地,更無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戊○○遺產 項次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39/10000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64元 全部及孳息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76元 全部及孳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6,228元 全部及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8,638元 全部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8元 全部及孳息 10 儲值金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695元 全部及孳息 11 現金 原告乙○○保管之自項次7提領款項之餘款 137,220元 全部 12 現金 原告丙○○保管之自項次4提領款項之餘額 63,200元 項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4 2 原告乙○○ 1/4 3 原告丙○○ 1/4 4 被告丁○○ 1/4 附表三:被繼承人戊○○支出明細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新臺幣) 項次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一) 1 112年5月14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900元 第22頁   900元 2 112年5月16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4,500元 第23頁  4,500元 3 112年5月19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4,500元 第24頁  4,500元 4 112年5月22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21,476元 第25頁 21,476元 5 112年5月31日 救護車費   4,050元 第26頁   4,050元 6 112年5月31日 冷氣  1,200元 第26頁  1,200元 7 112年5月31日 開立死亡證明書  3,000元 第26頁  3,000元 8 112年5月31日 便當  1,160元 第120頁  1,160元 9 112年6月1日 便當   760元 第122頁   760元 10 112年6月1日 七層米塔一對 13,000元 第120頁背面 13,000元 11 112年6月1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3頁    0元 12 112年6月1日 功德-天帝教  1,000元 第33頁    0元 13 112年6月3日 大香   160元 第26頁   160元 14 112年6月3日 餐費   120元 第121頁   120元 15 112年6月4日 便當   595元 第121頁   595元 16 112年6月5日 便當   310元 第121頁   310元 17 112年6月6日 便當   445元 第122頁背面   445元 18 112年6月7日 便當   200元 第121頁背面   200元 19 112年6月7日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納骨塔(牌位)規費 15,000元 第30頁 15,000元 20 112年6月7日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納骨塔(塔位)規費 35,000元 第31、32頁 35,000元 21 112年6月8日 便當   290元 第121頁背面   290元 22 112年6月9日 便當   135元 第121頁   135元 23 112年6月10日 便當   200元 第122頁背面   200元 24 112年6月10日 水果   199元 第121頁   199元 25 112年6月11日 水2箱   178元 第121頁   178元 26 112年6月11日 便當   400元 第122頁背面   400元 27 112年6月11日 電池   304元 第121頁   304元 28 112年6月11日 便當   135元 第123頁   135元 29 112年6月11日 選塔位  3,600元 第27頁  3,600元 30 112年6月14日 便當   170元 第121頁   170元 31 112年6月15日 便當   200元 第121頁背面   200元 32 112年6月16日 功德-開鑼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3 112年6月16日 功德-成服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4 112年6月16日 便當  2,605元 第121頁  2,605元 35 112年6月17日 主封釘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6 112年6月17日 副封釘   600元 第28頁   600元 37 112年6月17日 給外家車馬費  3,000元 第28頁  3,000元 38 112年6月17日 便當  1,610元 第122頁  1,610元 39 112年6月17日 4台車紅包(200*4)   800元 第28頁   800元 40 112年6月17日 捻香紅包(200*43)  8,600元 第28頁  8,600元 41 112年6月18日 治喪費用 290,380元 第29頁 290,380元 42 112年6月28日 牌位 30,000元 第34頁    0元 43 112年7月3日 功德-天帝教  1,000元 第35頁    0元 44 112年7月11日 林口長庚醫療費用  1,498元 第36頁  1,498元 45 112年8月10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7頁    0元 46 112年9月3日 百日  5,000元 第38頁  5,000元 47 112年9月4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9頁    0元 合計 462,780元 429,880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項次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金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39/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64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76元 全部及孳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6,228元 全部及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8,419元 全部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8元 全部及孳息 10 儲值金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695元 全部及孳息 11 現金 原告乙○○保管之自項次7提領款項之餘款 170,120元 全部 12 現金 原告丙○○保管之自項次4提領款項之餘額 63,200元 全部

2025-02-24

TYDV-113-家繼訴-2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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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亞璇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蕭可涵 特別代理人 廖靜宜 被 告 蕭可筠 特別代理人 李鎮岩 被 告 蕭元翔 法定代理人 馮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蕭証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理  由 一、被告蕭元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証遠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蕭証 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共有人迄今仍無法 達成合意,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因原告已支出蕭証遠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493,636元,並代蕭証遠清償債務773,615 元,爰依民法第1150條及類推適用第1172條規定,請求自附 表一編號9提存金優先扣還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 為老舊鐵皮宮廟且現由他人占有中,恐難以變價拍賣,爰以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58,000元為分配之基準,請求將該 建物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補償全體被告,其他遺 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蕭可涵、蕭可筠陳述: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蕭元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蕭証遠於109年8月1日死亡,兩造為蕭証遠之 子女及配偶,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為被告蕭可 涵、蕭可筠所不爭執,被告蕭元翔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㈡蕭証遠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收據證明書、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71、119至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存字第1362號、113年度存字第913號、112年度司 執字第45720、12289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蕭可涵、 蕭可筠所不爭執,被告蕭元翔未到庭爭執,堪認屬實。  ㈢原告為蕭証遠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493,636元,應先 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蕭証遠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總額為4 93,636元【計算式:塔位管理費20,000元+牌照稅罰鍰87,12 7元+不動產繼承登記費22,309元+治喪費164,200元+購買塔 位費用200,000元=493,636元】,業據其提出佑宇興業有限 公司五湖園追思寶塔存放設施使用權證、治喪費用明細、塔 位管理費及購買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 鍰繳款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 至81頁、第157至161頁),為被告蕭可涵、蕭可筠所不爭執 ,被告蕭元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493,636元即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自遺 產中扣償。  ㈣原告代蕭証遠清償生前債務共773,615元,應先由系爭遺產中 予以扣還:  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 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 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 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 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 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 ,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 還,法雖無明文,惟如分割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此一 債務,再由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 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 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 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  ⒉原告主張已代蕭証遠清償生前積欠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共計773,615元【計算式: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46,05 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9,67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88,43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214元+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226元=773,615元】等情,有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證明書暨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霧峰分行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之回函、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等之清償證明 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267、293至301、339至343 頁),為被告蕭可涵、蕭可筠所不爭執,被告蕭元翔則未到 庭爭執,堪認為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代蕭証遠清 償上開債務,即承受該等債權人對蕭証遠之權利,而對蕭証 遠有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為簡化法律關係,原告對蕭 証遠之債權亦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蕭証遠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本院審酌蕭証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提存金(不含孳息)為2,218,490元,足以供原告扣還 其所支出上開蕭証遠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493,636元、代 償債務所承受債權共773,615元,爰以該遺產先扣還原告上 開費用。扣除後餘額951,239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 為金錢,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附表一編號10之不動產為內部無分門別戶之建物,價值不 高,如細分為兩造共有,恐難以利用處分及變價,參以被告 蕭可筠、蕭可涵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被告蕭元 翔未到庭爭執,爰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附表一所示金額 補償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蕭証遠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証遠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價值(如有孳息者,含孳息)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4,11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玉山銀行 1,016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574元 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2,278元 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328元 6 存款 台新銀行 13元 7 存款 台新銀行 88元 8 執行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存字第1362號之提存金 1,174,722元 9 執行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存字第913號之提存金 2,218,490元 先扣還原告喪葬費及遺產管理支出共493,636元及代墊清償債務共773,615元後,餘款951,239元【計算式:2,218,490元-493,636元-773,615元=951,23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不動產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建物 58,000元 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每人各14,5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可涵   1/4 25% 2 蕭可筠   1/4 25% 3 蕭元翔   1/4 25% 4 李亞璇   1/4 25%

2025-02-21

TCDV-113-家繼訴-93-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陽 張素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之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陳寶陽、張素霞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一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其中陳曉彤無罪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 ,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 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 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 ,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 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 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 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 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 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 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 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 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 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 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 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 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 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 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 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 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 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 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 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 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 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 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 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 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 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 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 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 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 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 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 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 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 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 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 、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 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 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 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 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 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 甲○○、乙○生前均與陳寶陽、張素霞一家人同住,陳寶陽為 主要照顧者並替甲○○、乙○保管金融帳戶等情,為陳寶陽、 張素霞、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等人供明且不爭執在卷,陳 寶陽、張素霞坦認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依陳 寶陽指示持甲○○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陳寶陽亦坦認 其有於乙○死亡前1日填具郵政儲金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戶 內存款等情,惟供稱所提領款項是分別作為甲○○、乙○之醫 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相關費用明細單據為憑,且 陳素真、陳湘耘亦陳稱其等並未支出甲○○之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並有收到手尾錢等語在卷。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生活經 驗、風俗習慣,陳寶陽主觀上認知有為○○甲○○操辦後事,而 與張素霞於甲○○死亡後2日內提領合計60萬元(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固然高於甲○○死亡後所支出之醫療及喪葬等 合計22萬5472元,然甲○○甫死亡,所需支付之生前生活與醫 療、往生後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尚無法確定,故而領用較多現 金以備不時之需,且領用60萬元較諸於遺產稅課徵允許之喪 葬費扣除額123萬元(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10年、111年發生 之繼承案件之喪葬費扣除額),實非屬鉅額,難認有違常情 。另陳寶陽於乙○死亡前1日,雖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 戶內存款20萬元,惟基於同前所述其為主要照顧者並保管乙 ○帳戶,主觀上認知有為乙○支付醫療費用及辦理後事等事宜 而提領存款之理由,陳寶陽此部分所為亦尚屬合於常情,並 因當時乙○尚未死亡,陳寶陽填具提款單提領乙○帳戶內存款 ,尚難遽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陳寶陽、張素霞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提領甲○○存款及陳寶陽提領乙○存款等 所為,亦難率認其等尚有詐取甲○○、乙○之不法所有意圖。 原審認定陳寶陽、張素霞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均 為無罪判決,核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及 理由矛盾等情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徒 以陳寶陽、張素霞並未提出剔除檢據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外之 溢領金額原因及去向,且無急迫至不能通知其他繼承人給付 相關醫療與喪葬費,並將此部分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及辦理 喪葬事宜所提領之金額,與原審詳敘認定陳寶陽、張素霞分 別盜領甲○○、乙○存款之有罪部分併計金額等節,率謂陳寶 陽、張素霞盜領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故有中飽私囊之實,應 論以罪責云云。然陳寶陽、張素霞雖未列計提出其他支出明 細,惟其等於提領之際,既係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與操辦喪 葬等事宜,衡諸社會常情,就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未必每筆 交易商家均會開立發票或收據,消費者即無每筆交易均持有 發票或收據,倘要求一般人於至親遭逢重大生病或亡故等變 故之際,就筆筆支出須鉅細靡遺詳細紀錄或存取交易紀錄, 不免強人所難(此由上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以定額為之可 參),尤其本為○○生活主要照顧者,平日照護生活所需及支 出既無須向其他手足逐日逐筆報告及要求留存發票收據等交 易明細,自無於○○至親於重病或亡故有急需用錢(合於社會 通念所需之金額)之際,反謂需置處理變故事宜於旁不顧, 而先探詢告知並徵得其他非主要照顧者同意始得進行相關合 理必要費用之領用支出之理。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其他 不利之具體事證以憑為陳寶陽、張素霞有罪之認定,其上訴 主張陳寶陽、張素霞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 遽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無罪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9

TCHM-113-上訴-1384-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張香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陳榮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陳宥宏 O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海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負擔1/5;被告 陳宥宏、OOO各負擔1/10。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宥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母曹 海霞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65頁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46年6月10日與被繼承人陳福來結婚,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陳福來於11 0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伊與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陳宥宏、OOO各1/8 ,伊得以110年2月20日為計算基準(下稱基準日),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財產為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587元、彰化OO郵局存款14,0 20元,以及因繼承取得之及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公同共有1/6,陳福來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則為繼承取得,婚後財產價值為4,055, 117元,均無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035,510元,伊得 請求平均分配1,517,755元,並自陳福來遺產先行取償。陳 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之遺產已處分用以 支應陳福來之喪葬費用279,610元,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請求裁判分割。伊目前居住 在附表編號4之建物,請求該建物分配予伊所有,其餘遺產 伊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宥宏各分 配1/10為分別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 64條規定,求為以上開比例為遺產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陳宥宏、O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與陳福來於42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福來於110年2月20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陳榮華、陳 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陳福來遺有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遺產,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見卷一第27至45頁)在卷可參,堪以採信。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1.關於原告與陳福來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10年2月 20日為計算基準日,陳福來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3至5之婚後 財產,財產價值如該表金額欄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之土 地,則為陳福來因繼承取得,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 見卷二第195、217頁),自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 產則為彰化O信及郵局存款共101萬9,607元,至於彰化市OO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6則為繼承取得等節,有有限責 任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對帳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彰化第O 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卷一第199、2 55、257、339頁),再原告與陳福來均無婚後債務等節,均 堪以採信。  2.是陳福來婚後財產為4,055,117元(計算式:3,797,900+257 ,217=4,055,117);原告婚後財產為1,019,607元,財產差 額為3,035,510元(計算式:4,055,117-1,019,607=3,035,5 10),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福來結婚數十載,胼手胝足建立家 庭,對於家庭均有相當之貢獻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陳福來對其負有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517,755元(計算式:3,035,5102=1 ,517,755),應屬有據。  ㈢關於陳福來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 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 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 始為應繼財產,並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  ⒉查,原告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517,755元已如前述,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陳福來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又陳福來之喪葬費用為279,610元,原告主張已出售附表 編號5之股票支應等節,有估價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二 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31頁),是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喪葬費後,其餘遺產再由原告、陳榮華、 陳榮德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陳宥宏、OOO應繼分比例各1 /8共同繼承之。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 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福 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值5,663,867元,扣除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及喪葬費,餘額為3,866,502元(計算式:5,663,8 67-1,517,755-279,610=3,866,502)。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原 告及陳榮華、陳榮德分得之遺產價值約966,625元(計算式 :3,866,5021/4≒966,625);陳宥宏、OOO約483,313元( 計算式:3,866,5021/8≒483,313),則加計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後,原告應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2,484,380元(計算式 :1,517,755+966,625=2,484,380),其餘被告則如上所述 。  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建物為其目前居住之住處,應分配其單 獨所有,則原告受分配上開建物後,尚應分配2,196,080元( 計算式:2,484,380-288,300=2,196,080)之遺產價值。則兩 造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分配比例應為原告0000000/000000 0(分母計算式:2,196,080+966,625*2+483,313*2)約43% 、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9%(計算式:966625/0000000) 、OOO陳宥宏各約9%(計算式:483,313/0000000),則其餘 遺產原告應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 宥宏各分配1/10為適當,爰分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 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 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陳福來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267,750元 原告2/5、 被告陳榮華1/5、 被告陳榮德1/5、 被告陳宥宏1/10 被告OOO1/10 2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1,341,000元 同上 3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3,509,600元 同上 4 房屋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0號)全部 288,300元 全部由原告取得。 5 股票 OOOO股份有限公司10456股 257,217元 已處分為喪葬費使用。

2025-02-19

CHDV-111-家繼訴-34-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琼枝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黃烘 特別代理人 廖昭棨 被 告 黃秀美 黃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永賀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所準 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黃永賀(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嗣因原告已能辦妥繼承登記,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載明於筆錄,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秀美、黃永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兄弟姊妹,對於被繼承 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 告為其支付喪葬費用21萬8,000元,乃屬被繼承人之死後債 務,依法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並應整體考量適當之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 共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機車,為避 免由兩造共同取得而難為有效之使用,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扣 除上開原告先予支出之喪葬費用後,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 自補償被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1萬7,500元,較合於經濟 上之效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烘之特別代理人廖昭棨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的分 割沒有意見,可以接受等語。  ㈡被告黃秀美、黃永來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一般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 中支付。  ㈡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已 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並代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共21萬8,000元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稅 務局函調調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查核無訛,且為原告與被告黃烘之特別代理人廖 昭棨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 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 定。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 ,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 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 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 萬8,00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 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 持分別共有,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機 車,合計價額為32萬3,000元,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扣除上開所先墊付之喪葬費用21萬8,000元後,餘 額10萬5,000元,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補償被 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等3人各1萬7,500元,均堪屬妥適 ,且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永賀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220.49  1分之1 公告現值: 579萬6,8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房屋  234.40  1分之1 31萬5,000元 全部分歸原告李琼枝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李琼枝補償被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各1萬7,500元。 3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 8,000元 備註: 上開編號2、3所示遺產,合計價額為32萬3,000元,扣除原告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1萬8,000元後,餘額10萬5,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據此計算,原告分得5萬2,500元,被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每人分得1萬7,500元。因全部分歸原告李琼枝單獨取得,原告李琼枝即應補償被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等3人各1萬7,50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黃永賀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李琼枝 1/2 配偶 二 黃烘 1/6 大姊 三 黃秀美 1/6 二妹 四 黃永來 1/6 四弟

2025-02-18

ULDV-113-家繼訴-36-2025021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馮建中律師 被 告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或被繼承人)於民 國10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經甲○○收養而有繼承權,被告 前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即肯認繼承權存在),被 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甲 ○○留有如附表二所示的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 達成協議,雖被告抗辯有如附表三、四所示的必要費用(下 合稱系爭必要費用),但未見被告證明被繼承人自出院後至 死亡止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又系爭必要費用應僅有少部 分為必要支出,縱認全屬必要,被告直至審理中才主張看護 費用,應認已罹於5年的時效而不得請求,故原告仍得受分 配本件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必要費用的總額已超過遺產價額,且由被告 共同墊付支出,於扣除後已無剩餘,故原告無從受分配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經甲○○收養而有繼承權 ,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 (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甲○○留有如附表 二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甲○○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五、兩造不爭執本件遺產的範圍,但對於是否應全數認列系爭必要費用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分別認定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的看護費用(下稱系爭看護費用):   ⒈被告抗辯因甲○○手術後,需要全日看護,其於105年3月26 日出院至109年12月27日死亡前,共計共1737日,每日以2 400元計算,合計416萬8,800元,由被告各支出一半即208 萬4,400元(計算式:4,168,800÷2)的費用等語,原告則 主張並無看護的合意及支出,且縱使有支出之必要,應屬 孝行,退步言之,外籍看護費應以每月1萬7,000元計算等 語。   ⒉被告對系爭看護費用陳稱略以,係被告與被繼承人講好, 由被告輪流照顧,再由被繼承人給付看護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頁),並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紙記載:「病患(即被繼承人)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 其全日日常生活」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該 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出院後,有全日照顧之需求等節 ,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已達成約定看護並給 付費用之合意,又被告對於相關看護的細節如照顧方式、 時數、金額、費用如何計算等情均付之闕如,復參酌被告 與被繼承人為至親關係,平日就與母親共同照顧被繼承人 的生活及醫療等事務(見本院卷第125頁),自難排除係 基於孝心所為的無償照顧,故而,本件尚難以前述的證明 書及被告有為實際照顧的行為,認定被繼承人有與被告間 達成約定看護及給付看護費用之合意。   ⒊參以被繼承人留有本件遺產,則從被告主張於105年3月26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期間,如果有被告所述之看護債權存在,在此數年的期間,被繼承人應會以自己的財產陸續清償,但何以從未見被繼承人給付或被告追討,顯與常理相違,更足以證明被告陳稱已與被繼承人達成支付看護費用的契約等語,要非可取。 (二)附表四所示的喪葬費用(下稱系爭喪葬費用):   ⒈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已為甲○○支出系爭喪葬費用,其中被告A02支出96 萬4800元,被告A03則支出25萬0616元,合計121萬5,416 元等語,原告僅同意部分的項目,並以前述理由質疑支出 之必要性等語。   ⒊兩造就附表四所示編號2、6至15的部分已合意不爭執,應 認為遺產的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⒋編號1、3、5的部分:    ⑴被告就該等部分提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 )發票查詢結果列印1紙、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 約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47至166頁)為證,原告雖 主張編號1的支出與編號6至15重複等語,但核兩者的品 項及內容不同,且為治喪完畢結束後,親人所為追思悼 念之支出內容,復未見原告舉證有重複之情,是此部分 主張,應非可採。    ⑵原告對於編號3的骨灰甕,固不否認購入的必要性求,但 主張費用太高應以4萬元為準等語,惟觀以被繼承人所 留之遺產,被告購買使用6萬元的骨灰甕難認已超出被 繼承人的身分地位所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編號5係存放骨灰甕的永久管理費用,被告已提出前 述契約書佐實,原告僅單純否認,未能舉證推翻,故此 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⑶編號1、3、5的部分均應採認為喪葬的必要支出費用。   ⒌編號4承購轉讓龍巖納骨塔位90萬元(下稱系爭塔位)的部 分:    ⑴兩造並不爭執購買系爭塔位的必要性,但原告主張購買 價位過高等語,本件依被告提出的前述買賣契約書可知 系爭塔位的原購買人為訴外人林○○,原購入價格為76萬 元,被告後以90萬元承購系爭塔位等情(見本院卷第15 2至153頁)。    ⑵本件被告以高於原售價的24萬元購入系爭塔位(計算式 :900,000-760,000),固屬被告之自主決定,然喪葬 費用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已如前述,自不能不考量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及被繼承人所需等情,則被告何以要以 較高價格購入,而不能選擇其他型式或向其他公司購買 ,此未見被告具體合理的說明。    ⑶復系爭塔位為豪華型個人骨灰室,能夠置至2個骨灰位, 且售價高於僅能放置1骨罐之骨室等情,有龍巖公司113 年10月18日龍(113)總字第631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1頁),則縱使認為被告有考量將來能讓被繼 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合放一室,因此以較高的成本購 入,但此仍難認係被繼承人之喪葬支出,前述90萬元的 購入價格既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應逕行轉嫁自本 件遺產中支出,是系爭塔位之必要支出,應認以原價76 萬元之一半即38萬元為適當,被告主張應以90萬元列入 必要費用等語,不足為採。   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喪葬費用應認列必要支出如附表 五所示,被告A03墊付(編號1、2、3、5)25萬0,616元、 被告A02則為(編號4、6至15)44萬4,800元,當應自遺產 中全數扣還予被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看護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還,但 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自不能列為被 繼承人之債務或遺產之必要費用,於本件分割之遺產中償還 ,被告另主張如附表五所示的喪葬必要費用,則有理由,應 自遺產中先扣還予被告,於扣還後審酌本件遺產之特性、經 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 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應繼分而分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3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末3碼:661) 114萬8,482元 (一)均含孳息。 (二)編號1存款:   ⒈應先扣還被告A03支出附表五所示的必要費用25萬0,616元、被告A02支出附表五所示的必要費用44萬4,800元。    ⒉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三)編號2至6的存款:   ⒈如編號1存款的實際數額不足清償附表五所示的必要費用,則依編號2至6的次序,依序扣還之。   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末3碼:812) 102萬0,025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定存 139萬0,139元 4 台北富邦銀行 42萬5,360元 5 兆豐銀行 2萬2,106元 6 永豐銀行 20元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如與金融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數額為準。 (二)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環球水泥 2166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如與本表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數額為準。 (三)基金 編號    內   容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基金 (單位:1242.23) 52萬0,862元 一、均含孳息。 二、扣還原告支出附表三之必要費用。 三、扣還後已無餘額,故無庸再行分配。 2 富達新興市場基金 (單位:258.97) 27萬5,143元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如與本表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數額為準。 ◎附表三: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所代墊之費用 編號 名  稱 金   額 1 代墊看護費用 416萬8,800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代墊的喪葬費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代墊人 原告主張 1 龍巖公司治喪禮儀服務費 10萬7,866元 A03 否認,有與編號6至15重覆計算的情形。 2 第一殯儀館費用(遺體寄存、洗身、著裝、租金等) 2,750元 A03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267頁)。 3 骨灰甕 6萬元 A03 應以4萬元為妥(見本院卷第291頁)。 4 承購轉讓龍巖納骨塔位 90萬元 A02 應以38萬元為妥(見本院卷第400頁)。 5 永久管理費用 8萬元 A03 否認。 6 1/7晉塔誦經師父 3,000元 A02 ⒈不爭執。 ⒉編號6至15:合計6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 7 1/7晉塔祭拜 3,000元 A02 8 拜飯 1萬0,400元 A02 9 百日師父 7,200元 A02 10 百日祭品 3,000元 A02 11 對年師父 7,200元 A02 12 對年祭品 3,000元 A02 13 全年12次法會超薦 1萬4,500元 A02 14 全年12次法會祭品 1萬2,000元 A02 15 單次法會祭品 1,500元 A02 備註 見本院卷141至142、149至167頁 ★附表五:本院認定為必要的喪葬費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代墊人 1 龍巖公司治喪禮儀服務費 10萬7,866元 A03 2 第一殯儀館費用(遺體寄存、洗身、著裝、租金等) 2,750元 A03 3 骨灰甕 6萬元 A03 4 承購轉讓龍巖納骨塔位 38萬元 A02 5 永久管理費用 8萬元 A03 6 1/7晉塔誦經師父 3,000元 A02 7 1/7晉塔祭拜 3,000元 A02 8 拜飯 1萬0,400元 A02 9 百日師父 7,200元 A02 10 百日祭品 3,000元 A02 11 對年師父 7,200元 A02 12 對年祭品 3,000元 A02 13 全年12次法會超薦 1萬4,500元 A02 14 全年12次法會祭品 1萬2,000元 A02 15 單次法會祭品 1,500元 A02 備註 (一)A03部分共計(編號1、2、3、5):25萬0,616元。 (二)A02部分共計(編號4、6至15):44萬4,800元。

2025-02-18

SLDV-112-家繼訴-78-20250218-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黃耀斌 黃耀德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佩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黃玉鈴 黃金蘭 黃金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振川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振川(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支付其喪葬費用合計45萬元(喪葬 儀式支出22萬元,整理土葬墓園23萬元,合計45萬元),惟 扣除原告所領取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萬3千元及所收 取之奠儀20萬7千元後,原告實際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9萬元(計算式:45萬-15萬3千-20萬7千=9萬),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㈢提出分割方案並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告知其名下財產如何分配,其中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土地是要分配予被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共有 ,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土地則是分配予原告黃文賢,而 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人之父黃淨國部分,被繼承 人於生前已分配登記過戶,即被告黃耀德分別於91年及100 年分配到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黃耀斌則分配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均已 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故不同意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 主張其等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其他不動產則由 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持有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 生前之意思,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至少應由被告黃玉玲、 黃金蘭、黃金草其中1人繼承。  ⒉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將不動產由各繼承人單獨取得 即「附表一編號1、2、7、8、9、11等項土地、建物及汽車 遺產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給被 告黃玉鈴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分歸給被告黃金 草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分歸給被告黃金蘭單獨 繼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 慧共同繼承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存款33萬2293元 部分,則由原告分配取得32萬元,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 金草各分得3,073元,及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各分 得1,024元。致於被告黃玉鈴、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 黃金草所分得不足額應繼分之差額部分,則由原告分別補償 被告黃玉鈴49萬5,765元、黃金草77萬1,956元,由被告黃金 蘭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各27萬4,119元及補償 黃玉鈴1萬8,191元,可1次性解決紛爭,避免分割遺產之後 ,仍需再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㈣並聲明: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並依原告114年1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分 割方法分配。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則以:     ⒈對於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原告已先 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9萬元等情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表面上似為促成 產權單一化,實則係因原告長年未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 ,且相關扶養費均係由被告黃耀斌等支應,被繼承人之實際 財產情況及喪葬奠儀等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又遭原告惡意隱匿 ,致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可言。相對而言,原告自承其與被 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間之感情尚屬和睦,足徵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法中,刻意將唯一之墓地分配予與其具有訟爭性 之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共有等節顯非善意, 並無助於減少兩造衝突之情形。  ⒉相對而言,依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將附表一編號10存款、編號11汽車及有墓地之附表 一編號5「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均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及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3人 保持共有,其餘土地、建物則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黃玉鈴、黃 金蘭、黃金草保持共有,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所分 得不足額應繼分之差額部分,再由原告向被告黃耀斌、黃耀 德、黃淑慧各補償6萬5,479元;依此分割方案,令原告與被 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間維持共有關係,除原告支出之 補償金額遠低於原告所提方案,縱原告之持分遭法院查封拍 賣,因其上尚有被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等人之持分, 仍得保全兩造祖厝不至因全面落入無關第三人之手而遭受拆 除。  ⒊從而,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所提之分割方法,除已 考量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所有遺產之價值,更將所有遺產未來 可能涉及之風險作全面規劃,實屬公平且兼顧各繼承人間利 益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一般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 中支付。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 ,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自 附表一編號10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存款中提領32萬元,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汽車亦經原告出售並取得價金6萬元,原告並代 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9萬元等事實,業有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帳戶金流 明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2日雲稅虎字第11212054 17號函、113年7月8日雲稅虎字第1131265083號函暨所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國濟禮儀社 喪葬費用明細表、墓園照片、奠儀禮金提名簿影本)、房屋 現況照片及電費繳費單影本、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109053028262號 函、113年8月14日保農給字第11313026230號函等件在卷可 佐,且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堯順律師、被告黃耀斌、黃耀 德、黃淑慧之訴訟代理人戴佳樺律師、徐睿謙律師到庭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而本件兩 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 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 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 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9 萬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當事人之意願,並考量原告已於109年11月23日自附 表一編號10雲林縣○○鎮○○○○○○○00○○○○○○○號11所示汽車業經 原告出售並取得價金6萬元、附表一編號5「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蓋有墓地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 果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即蓋有墓地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按3分之1 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餘附表一編號1、2、4、6、7、8、 9所示土地、建物,則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 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0存款、 編號11汽車,合計價值39萬2,293元,則由原告先取得代墊 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餘款30萬2,293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後,再由原告依附表一備註欄說明補償被告等人 不足應繼分之金額「⑴由原告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 金草等3人各2萬5,696元;⑵由原告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 、黃淑慧等3人各6萬6,503元」,均堪屬妥適,且對於兩造 均屬公平合理,相較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不僅減少訟爭及 補償金額,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振川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0.00  全部 265萬5,0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0.00  1/8 44萬2,950元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80.00  全部 189萬6,000元 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按3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4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0.00  全部 163萬8,0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5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56.00  全部 158萬7,6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6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55.00  全部 325萬5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7 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   206.00  全部 25萬7,400元    同上 8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89.00  1/2 1萬2,350元    同上 9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23.10  全部 6,400元    同上 10 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33萬2,293元及其孳息(原告黃文賢已於109年11月23日領取其中32萬元) 合計價值39萬2,293元,由原告黃文賢先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餘款30萬2,293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原告黃文賢單獨取得,並由原告黃文賢依本附表備註欄說明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黃金草。 1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已由原告黃文賢出售變價6萬元) 6萬元(已由原告黃文賢先行取得) 備註: ㈠上列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核定價額合計為1,215萬5,143元,經扣除原告先墊付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被繼承人可受分配遺產總額為1,206萬5,143元(1,215萬5,143-9萬=1,206萬5,143)。 ㈡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計算,兩造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⒈原告黃文賢、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4人各為241萬3,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為80萬4,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本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取得之遺產總價額為:⒈原告黃文賢268萬9,626元;⒉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3人各為238萬7,333元;⒊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為73萬7,840元。 ㈣原告黃文賢應補償被告等人不足應繼分之金額為:⒈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3人各2萬5,696元。⒉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6萬6,503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黃振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黃玉鈴 1/5 養女 二 黃金蘭 1/5 長女 三 黃金草 1/5 次女 四 黃文賢 1/5 次子 六 黃耀斌 1/15 被繼承人長子黃淨國之子女(共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黃淨國之應繼分1/5) 七 黃耀德 1/15 八 黃淑慧 1/15

2025-02-18

ULDV-112-家繼訴-56-20250218-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000000000000000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O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分 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OOOO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OOOO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但因被告乙○○出境多年未歸,無法協議分割,原告 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被繼承人OOOO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28萬9,950元、遺體冷凍費4萬4,400元、火化費4,850元 ,喪葬相關花費共計33萬9,200元(計算式:28萬9,950元+4 萬4,400元+4,850元=33萬9,200元),均係由原告墊付,該 等費用屬繼承費用,應優先由遺產支付,而系爭遺產支付原 告代墊之前開費用後已無剩餘,故系爭遺產應全部分歸原告 所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2人前則均稱 :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1138、1141、1151、1164條所明定。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則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實際為埋葬 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 ,由遺產支付之,自屬遺產債務。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OOOO之繼承系統表、大豐禮儀 客戶收款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 麒麟VIP館收據在卷為憑,並有高雄市○○地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第1130027325號函及 所附帳戶資料、兩造及被繼承人OOOO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1至53、55至56、59至60、62至63、67、71 至73、105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丙○○、甲○○亦 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兩造既為OOOO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OOOO所遺之系爭遺產, 總額合計10萬2,506元(計算式:6萬906元+42元+147元+4萬 1,257元+154元=10萬2,506元),而系爭遺產核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或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又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28 萬9,950元、遺體冷凍費4萬4,400元、火化費4,850元,共計 33萬9,200元,業如前述,依前所述,該等費用屬民法第115 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由 原告優先受償。是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尚不足以全 部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因此,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 產自應全數由原告取得。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又喪葬費用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 ,本件因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已大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價 值,故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全部分配予原告,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90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2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4 高雄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1,25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5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54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甲○○ 4分之1

2025-02-14

KSYV-113-家繼簡-77-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侵害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 110年8月13日)及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特留分8分之1。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惟被繼承人戊○○○於106年12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丁○○繼承(下稱系爭 自書遺囑),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戊○○○存款新臺幣 (下同)54萬4,273元,扣除喪葬費用約25萬元,兩造已協 議餘款供日後祭拜使用,均不列入遺產分配,致原告之特留 分遭侵害。爰依民法特留分扣減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乙○○、丁○○及被告丙○○先前均已自被繼 承人戊○○○處取得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戊○ ○○於100年11月1日亦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載 明因其他子女已受有財產之贈與而不得再受財產分配,因認 原告2人及被告丙○○均已自被繼承人戊○○○處受有相當生前特 種贈與。另被繼承人戊○○○生前指定保險金約500萬元由子女 平分,上開款項亦已由兩造朋分完畢,上述均應列入遺產範 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稱 :被繼承人戊○○○過世後曾在原告乙○○住處協議,扣除喪葬 費用約25萬元外,其餘供日後祭拜祖先之用,而附表二編號 3所示房屋乃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丙○○之子女名下,當 時是因己○○身體狀況不佳,至原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如何取得,其不清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110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特留分比   例各為8分之1。  ㈡被繼承人戊○○○於100年11月1日立有公證遺囑,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認證;嗣被繼承人戊 ○○○106年12月2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認證,以上2份遺囑均具遺 囑效力。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被繼承人戊○○○身故保險 金均應列入遺產範圍,有無理由?    被繼承人戊○○○於100年11月1日預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甲○○繼承,遺囑內容 並載稱:「另遺囑人之其他子女乙○○、丙○○、丁○○已自遺囑 人處分別受有其他財產之贈與,及配偶己○○等人,均不受本 遺囑財產之分配」等語,有系爭公證遺囑影本可參(本院卷 一第149頁),被繼承人又於106年12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 記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甲○○繼承(本院 卷一第27頁),兩造對於前述遺囑之效力均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被告甲○○則執此抗辯原告2人及被告 丙○○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特種贈與,而均不得再分配遺產等 語。則首應審究之者,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是否屬特種贈與 而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茲論述如下: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 平,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限制,即命將該特種贈與 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的,並非例示之 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 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 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準用之。準此,主張歸扣 之其他繼承人,自須舉證證明該繼承人係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取得財產。  ⒉經查,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乙○○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路4 號及6號房地係因被繼承人戊○○○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然依 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觀,○○路4 號房地是原告乙○○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路 6號房地則原均屬被繼承人戊○○○之夫「己○○」所有,嗣贈與 為原因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將土地部分贈 與予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戊○○○再於103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將○○路6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乙○○,則原告乙○○並非 從被繼承人戊○○○處受贈而取得上開財產,自難援引民法第1 173條規定加入本件遺產計算。復查,原告乙○○於80年間取 得瑞竹路4號房地時,尚未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89頁),且原告乙○○嗣取得瑞竹路6號房地 時,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情,則不論原告乙○○有無實際 支付買賣價金,均難認原告乙○○取得上開財產係屬特種贈與 。  ⒊其次,原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②、③所示○○路房屋及土地部分 ,亦屬自被繼承人戊○○○之夫「己○○」處受贈取得,難認與 被繼承人戊○○○之財產有何關連,且原告丁○○未婚,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當時亦無適逢分居、 營業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定有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 。至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土地部分,則為原告丁○○於86年間以 「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顯無所謂特種贈與之情形;而 被告甲○○雖主張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戊○○○借名登記於原告丁○ ○名下,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47頁),又所 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就該借名登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⒋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產,乃於9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於被告丙○○之子女甲△△、乙△△、丙△△名下,而所謂「歸扣」 之義務人,應以「繼承人」間受有特種贈與者為限,縱倘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有特種贈與,亦與該繼承人無涉。因此, 本件既難認被告丙○○本身有何受有特種贈與之情,自無從將 前述財產列入本件遺產計算。從而,被告甲○○雖抗辯如附表 二所示財產乃屬特種贈與或借名登記,而均應列入被繼承人 戊○○○遺產計算,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舉證以 資證明原告2人取得該不動產係因其等結婚、分居或營業所 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受有特種贈與之情形,尚難 單憑系爭遺囑所載,即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從而,被 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⒌此外,被告甲○○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保險所給付之保 險金50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云云。然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 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 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始 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卷附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 戊○○○,且已指定兩造為保險受益人(本院卷二第210頁), 則依前開規定,該身故保險金即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至 明。從而,本件既查無被繼承人戊○○○其餘遺產,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範圍即應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遺囑人既 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 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準此,被繼承人為遺囑處分時,應保留繼承 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乃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 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有所侵害而設,且為特留分免受侵害, 對於侵害特留分者,尚可行使扣減權。經查,系爭遺囑將被 繼承人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指定由被告甲○○繼 承,而被繼承人戊○○○其餘遺產均為存款,金額有限,足見 此等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甚明,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⒉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 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指定由被告甲○○ 繼承,被告甲○○已持系爭遺囑於110年8月13日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而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總額為250萬0,771元(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159頁),扣除喪葬費用約25萬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51頁、第325頁),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 之價額即高達191萬2,800元,原告就其餘遺產均分所得數額 顯不足特留分數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乃屬有據,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又依前述說明,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回復之 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甲○○所為前述 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納稅義 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繼承人戊○○○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 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因而回復並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已如上述,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再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亦應認屬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指 三兆)。經查,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約25萬元乙節,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再為遺產分割。又附表一編號 4動產部分,扣除喪葬費用25萬元後,其餘曾由兩造協議供 作日後祭祖使用而不予分割等情,業據被告丙○○所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32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該等動產既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不予分割,就此部分依法仍應維持公同共有 ,而不列入遺產分割。  ⒉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認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 產部分,參酌系爭遺囑之意旨,及原告2人亦同意由其餘繼 承人各取得特留分比例部分,其餘由被告甲○○取得,而被告 甲○○雖請求原物分割取得該房地而以現金找補,然兩造對於 找補金額並無共識(本院卷二第331頁),考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乃依法定特留分為主張,其餘則由被告甲○○取得, 而由兩造分別共有,尚屬兼顧本件遺囑之意旨及特留分之保 障,亦無找補問題,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房地部分依附 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亦即由原告乙○○ 、丁○○及被告丙○○各分得應有部分1/8,被告甲○○則分得應 有部分5/8,對兩造而言尚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 ,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分割方法,自應回歸應繼分比例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較屬公平。因此,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 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並分割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又分割遺產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自亦無從為假執行。基此,本件有關 主文第一項部分,屬命被告甲○○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而 就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為分割遺產判決,屬於形成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為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金額,較屬 妥適,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被告甲○○應辦理塗銷之繼承登記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 全部 於登記日期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乙○○、丁○○及被告丙○○各分得應有部分1/8,被告甲○○分得應有部分5/8。 2 建物 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於110年間所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 同上。 3 存款 鳳山○○路郵局 43,69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 544,273元及其利息 扣除喪葬費用25萬元不列入遺產,其餘部分則經兩造協議不予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告甲○○辯稱應予歸扣部分 編號 項目 備註 1 ① 原 告 乙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80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乙○○名下(參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14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②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⒈建物部分: 原本登記於被繼承人戊○○○之夫「己○○」名下,於97年8月7日登記贈與原告乙○○(參本院卷二第133頁地籍異動索引)。 ⒉土地部分: 原本登記於被繼承人戊○○○之夫己○○名下,於97年8月7日贈與予戊○○○,被繼承人戊○○○於103年12月24日將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乙○○(參本院卷二第137頁地籍異動索引)。。 2 ① 原 告 丁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於87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丁○○(權利範圍1/2,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②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原屬被繼承人之夫「己○○」所有,於97年8月8日將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丁○○(參本院卷二第295至307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第44至45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資料、第76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③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① 被告 丙○○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被繼承人戊○○○於99年7月9日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移轉登記於丙○○之子女甲△△、乙△△、丙△△名下(參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第29至43頁房屋稅籍資料、第75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②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特留分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1/4 1/8 1/8 2 丁○○ 1/4 1/8 1/8 3 甲○○ 1/4 5/8 4 丙○○ 1/4 1/8 1/8

2025-02-14

KSYV-112-家繼訴-15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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