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培毓

共找到 101 筆結果(第 31-40 筆)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林耿進 相 對 人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未成年人廖毓馨(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本院民國114年2月10日宣示: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 年人廖毓馨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廖毓馨(年籍資 料如主文,下稱未成年人)之母廖昱情於民國99年12月6日 結婚,101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親權由廖昱情單 獨行使。茲因廖昱情家庭生活關係複雜,無法提供未成年人 穩定之生活環境;相對人則行蹤不明,長期未履行扶養之責 ,未成年人自安置迄今,相對人亦未曾探視或與之會面交往 。是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教養子女情節嚴重,如由其續任親 權人,客觀上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等規 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選任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廖毓馨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 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 為裁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為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資料、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紀錄為證。又經本院 囑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立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進行訪視,訪視結論略以:相對人甲○○於未成年人1歲後, 便再無見過面,過往亦從未負擔過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而 相對人身心屬穩定,經濟部分則尚可負擔其生活所需,但其 自述並無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未成年人,且相對人不斷稱未 成年人並非其親生子女,並無意願、也無責任須照料未成年 人,因此相對人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綜上,本會 評估相對人對於行使未成年人親權意願消極,過往相對人也 明顯未盡親權人保護教養之義務,因此本會認為相對人應有 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有該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依上事 證,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雙方毫無依附,親 情淡薄,其未盡父母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自屬情節重 大,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家事事 件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 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 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故為未成年人選定監 護人之前提,須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時,方有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而選定監護人之必 要。 七、經查,未成年人之母廖昱情尚未經法院裁定停止其親權,其 亦未曾出庭或具狀合意聲請法院為停止其親權之裁定,故聲 請人聲請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廖毓馨之監 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目前尚未符法律要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當庭宣示選 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廖毓馨之監護人,指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裁定顯有不當 ,應予撤銷。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2-19

KSYV-114-家調裁-14-20250219-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映旋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之 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己○○醫師詢問未成年子女相關病情,己○○回應 未成年子女之ADHD之病況屬於輕微狀況,諮商課程雖有助於 改善病情但非必要,可以多參加學校社團學習人際關係相處 ,現階段需要的是增加團體生活方面的技巧,若要繼續諮商 課程就參加團體諮商課程已足,有氧運動、慢跑、游泳、打 球等均有助於改善未成年子女病況等語,因此抗告人將己○○ 之建言理解為未成年子女ADHD之症狀無兩造所擔心的那麼嚴 重,可以嘗試透過學習、融入學校團體生活輔以運動加以改 善,且未成年子女經過二年的個別諮商後,病情未見好轉之 情況下相對人仍堅持要讓子女繼續進行個別諮商課程,抗告 人才會認為要繼續進行個別諮商課程的話由相對人安排課程 即可,抗告人將採取其他方式幫助改善子女病情,家事調查 報告稱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DHD病情持淡化態度實非公允 。又相對人除了協同未成年子女參與諮商課程及日常與子女 相處而機會教育外,未見其他特別具結構、策略及技巧性之 教養方式,亦未見原裁定對此部分論斷之依據,抗告人則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想法,亦希望即將就讀小學四年級之子女開 始學習為自己行為負責,才給予子女較大之自由度,但仍會 引導教育子女而非完全放任子女我行我素或予取予求。另未 成年子女已有能力理解並關心本件酌定親權事件之內容,未 成年子女認為原裁定並未尊重其希望維持現況由兩造各自輪 流照顧一週之意見,卻未具體說明原因。是原裁定既有如上 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㈢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在高醫己○○講解心理衡鑑報告時傾向將 未成年子女之情況理解為子女與一般孩子一樣,只是比較好 動,抗告人並在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表示其不認為子女是ADHD ,子女在學習上或人際互動上沒有任何困難,且抗告人針對 導師提到未成年子女在學校上課時會有難控制的行為影響課 程進行,亦表示可能是因為子女已經學會而感到無聊才會如 此等語,足見抗告人確對未成年子女之病情持淡化態度,而 高醫己○○在討論諮商課程時係持肯定態度,指出未成年子女 在人際衝突較多,若有專業老師教導子女相關技巧將有幫助 ,抗告人卻將己○○之建議誤解為以多參加學校社團取代或參 加團體諮商課程即足。又家事調查報告已反覆提醒兩造不一 致之教養態度、婚姻關係疏離之現狀,恐將抵銷未成年子女 接受心理治療之效能,且子女經歷二年諮商治療僅能維持病 況,未能明顯改善病情,顯然受父母問題影響,而非疾病或 治療之問題等語,足見並非諮商或心理治療無效用,係因抗 告人無法正視兩造輪流照顧之模式使子女身心承受不斷變動 與適應過程。又原審分別經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依渠等 實際觀察與專業知識,附具詳細理由提出報告,一致認定相 對人之教養方式較具結構、策略及技巧性,較能提升未成年 子女之專注力與耐性,協助其調整情緒及克服行為問題,而 抗告人處理未成年子女情緒之方式與策略較為傳統,缺乏實 際示範、缺乏注意力不足孩童所需要的細膩性對話技巧,及 過度使用3C議題。從而,原裁定綜合各項專業評估,已詳加 論述不採取兩造隔週輪流照顧模式之理由,顯非抗告人所指 之未具體說明原因,而抗告人始終無法理解家事調查官對未 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之觀察與提醒,仍以兩造公平優先於子女 利益思考,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2年 12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 達成協議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家 移調字第90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59至64頁、卷三第351至352頁),此部分堪予認定,故相 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主張未成年子女之ADHD之病況屬於輕微狀況,依醫 師建議現階段需要的是增加團體生活方面的技巧,可以嘗試 透過學習、融入學校團體生活輔以運動改善未成年子女病況 ,個別諮商課程並非必要,且未成年子女經過二年的個別諮 商後病情未見好轉,相對人仍堅持要讓子女繼續進行個別諮 商課程,抗告人欲採取其他方式幫助改善子女病情自非對子 女病情持淡化態度云云。惟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ADHD身心 狀況,需兩造共同承擔、共同陪伴及共同調整彼此關係,然 兩造近幾年之教養態度不一致、溝通困難,輪流照顧之模式 ,對於患有ADHD且國小階段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其身心理承 受不斷之變動與適應過程,過於辛苦,且不利其生活與成長 ,家調官勾稽未成年子女於110年心理衡鑑報告與心理治療 摘要報告及此次高醫心理衡鑑報告,未成年子女ADHD之病症 仍相符,足徵未成年子女經歷兩年諮商治療,僅能維持病況 ,未能明顯改善病情,顯然受兩造問題所影響,而非疾病或 治療之問題。由此觀之,兩造不一致之教養態度恐將抵銷未 成年子女接受心理治療之效能,造成治療效果不彰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0號、112年度家查字第200號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頁、卷三第19至 20頁)。是以兩造之教養觀念及教養方式有極大差異,且雙 方難以透過理性溝通模式取得教養共識,並達成一致性之教 養態度及原則,扮演合作式父母,致未成年子女無法於一致 性的教養規範中建立生活規律,更開始利用兩造教養模式之 矛盾而趨樂避苦,才因此影響了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治療效能 ,尚非個別諮商課程對未成年子女之病情無助益。兼衡高醫 己○○醫師認為未成年子女使用3C之時間應受到限制,若無受 限,則易讓未成年子女養成趨樂避苦心態,且未成年子女應 有充足之睡眠,若接受諮商,將有助於病情(見原審卷三第 21頁)。佐以高醫113年1月3日心理衡鑑報告亦建議對未成 年子女宜持續提供個別化療育計畫,提升情緒覺察、調適與 因應等能力,以及注意力、行為抑制、長時間或困難作業的 注意力持續和挫折忍受、指令遵從、合宜的社交互動技巧、 衝突與問題解決等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頁)。綜合 上開專業意見,堪認個別諮商課程對於改善未成年子女之病 情確有助益,然抗告人仍無意願針對前述專業建議與相對人 透過溝通以進一步調整雙方教養差異,仍認為由相對人偕未 成年子女諮商即可,其將繼續維持原教養模式,顯對未成年 子女之病情持淡化態度,亦證兩造教養方式差異之矛盾難以 調和,無法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議題建立一致共識,易使在 兩套標準下生活與成長的未成年子女鑽漏洞,面對外在規範 、團體生活時,易下意識地以最直接且舒適之方式應對,便 產出種種ADHD症狀,隨著年紀增長,行為問題將更嚴重,倘 繼續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將會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學習與醫療效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與未來 發展。  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了協同未成年子女參與諮商課程及日 常與子女相處而機會教育外,未見其他特別具結構、策略及 技巧性之教養方式,原裁定就前開部分尚乏論斷之依據,且 未成年子女認為原裁定並未尊重其希望維持現況由兩造各自 輪流照顧一週之意見云云。然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幼兒園時,諮詢老師並借力使力以教養未成年子女,待兩造 關係惡化、開起訴訟後,相對人透過自費諮商,先安定己身 ,再以諮商師建議之同理、正向行為示範、溝通等方式,調 整未成年子女之衝動行為,家調官實地訪視亦觀察到,未成 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情緒較多元且敢展現自我,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喜好、習慣、行為模式瞭若指掌,能 耐心地處理子女之衝動問題,例如採注意力轉移、分配工作 、競賽、給予任務、安撫情緒等,效果佳,亦能制止不良行 為,經查看未成年子女過往之學校相關學習資料,過往確實 以相對人為主要看顧未成年子女學校學習事宜、主要生活照 顧之角色,且極為用心,此得到校方肯定,綜合家調官對兩 造之會談、未成年子女現任導師及現任臨床心理師之描述, 兩造教養差異大,此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挑戰、厭煩相對人就 生活與行為常規之教導角色,趨於抗告人帶領玩樂之角色, 抗告人之教養觀念與我國現今教育體制較不一致之情狀,易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學習上之混淆,甚或可能因趨樂避苦的心 理學狀態,而迴避課業壓力,降低學習動機,兩造間以相對 人之教養能力相對較適宜現階段之未成年子女等節,有本院 111年度家查字第7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原審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佐以未成年子女在學校遇到人際問 題或是生活中的困擾較能告訴相對人,相對人可藉由創造機 會、示範、討論或是直接協助等等不同的方式協助未成年子 女學習人際互動或滿足需求,相對人面對未成年子女情緒行 為與衝動的控制、人際互動的拿捏等種種的狀況,雖然充滿 不確定,但也能依照之前的專業建議逐一化解,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相處時呈現較豐富的情緒與行為表現,兩造溝通有 許多困難與障礙,難免使未成年子女成為中間人,造成未成 年子女的壓力與擔心,目前雙方的教養與教育態度的差異已 經使未成年子女在學校與生活上產生影響,未成年子女在相 對人面前有較多安全依附的行為表現,相對人也有因應未成 年子女情緒與行為的技巧,為合適的主要照顧者等情,亦有 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51至352頁),另本 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載明:揆諸未成 年子女之病史,以相對人最早發現未成年子女之外顯行為, 並觀察到子女受兩造負向互動所影響而出現身心理變化,積 極偕子女就醫並諮商,且將心理師所教導之行為改善技巧運 用於教養中,例如,相對人用渠等母子兩人於諮商所共同製 作之「冷靜瓶」,讓子女學習目視,以冷靜情緒、將自己觀 察未成年子女之種種言行記載於手札,並與子女討論與分享 、將諮商師教導之「溝通時應注視對方眼神」之技巧運用於 與子女之溝通過程中等等。相對人此等親職能力乃需積極從 專業人士處習得,非一般家長所能及;程序監理人認為,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均衡與ADHD兒童之照護需求,應由 一方同住單獨照顧,以維持穩定之模式,降低因照顧模式變 動所造成不斷經歷的調適過程,此單獨照顧者須能將諮商技 巧與策略落實於生活與教養中,並陪伴子女練習,讓子女能 於遇到困難時調整情緒、改變行為,真正克服困難,因此若 依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照顧史而言,相對人即為合適之主要照 顧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是前揭家調官、程序 監理人之報告已清楚說明相對人之教養方式具結構、策略及 技巧性之具體事證,而抗告人傾向讓未成年子女擁有較大自 主權之教養方式,則較不適宜現階段行為與情緒控制能力較 一般學童不佳之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教養方式之差異已造成 未成年子女容易鑽漏洞,挑戰、厭煩相對人就生活與行為常 規之教導角色,趨於抗告人帶領玩樂之角色,易使未成年子 女產生學習上之混淆,甚或可能因趨樂避苦的心理學狀態, 而迴避課業壓力,降低學習動機,將導致更嚴重之行為問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及身心發展。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以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固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 素,然並非唯一因素。本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使未成 年子女有到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審綜合前揭家調官、程 序監理人之報告為基礎,詳加論述判斷依據,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已說明未採酌未成年子女基 於趨樂避苦心態致表意欲維持目前照顧模式意見之理由,況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確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顯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及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或需兩造共同決定之親權事 項,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 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14

KSYV-113-家親聲抗-51-20250214-1

家非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蘇育婕 蘇耀宗 相 對 人 陳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請求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甲○○雖自民國102年間即設籍 於連江縣○○鄉○○村00號並居住在此,然其於本件聲請前之11 3年8月26日即因病轉院至本島就醫,後於113年11月19日出 院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德護理之家居住至今等情, 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足徵相對人之居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甚明。另相 對人並無在高雄安置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2-13

KSYV-113-家非調-2528-20250213-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趙婉琳 相 對 人 趙逸珊 法定代理人 趙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姑婆,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自己未成年,無工作亦無經濟能力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又其祖父即相對人 之父亦因經濟問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毫無意願監護未 成年子女,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 指定戊○○即聲請人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 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 逕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 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 94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聲請人為 相對人父親乙○○之姐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婆;相對人為97年次 尚未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相對人尚未成年,目前亦無工作賺取收入,其在社 工訪視時明確表示私下已與聲請人協議好要將監護權讓與聲 請人,故不便社工前往訪視,且相對人以及其父親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未負起照顧之責任,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均已 委託由聲請人監護、決定,可見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爰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 宣告停止其親權。  ㈡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則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 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倘未能依上開順序定監護人時,再 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其監護人。經查,未成年子女 之祖父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社工訪視時明確表示已全權 交由聲請人處理此案件,同意將監護權交予聲請人,無須社 工前往訪視,且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協助相對人負起 照顧之責任,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均已委託由聲請人監護、 決定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是確有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監護人,而 有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依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所載,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佳,可全心照顧未成 年子女,亦有同住家人提供協助,再依據社工訪視觀察,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其環境亦屬穩定且 安全,並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而具有適切之教養能力之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陳報, 戊○○為其妹妹、未成年子女之姑婆,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審 酌各情,認無不當,爰指定由戊○○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2-08

KSYV-114-家調裁-13-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 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 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 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 上開裁定前寄送至再抗告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 113年12月1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 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送達經10日後生效,即上 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再抗告人業 已逾期且迄今未補正,則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07

KSYV-113-家親聲抗-47-20250207-3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日富 相 對 人 張冬梅 張秋李 張有榮 張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丁○○、丙○○、乙○○之被繼承人張黃彩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承權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被繼承人林高鯉前於民國68年10月14日死亡。林高鯉死亡後 ,其遺產由林水瓦等人繼承,林水瓦於87年8月20日死亡, 由林錦山等人繼承,然林錦山又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聲 請人為其配偶而得繼承。因此,林錦山繼承自林水瓦、林水 瓦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高鯉之遺產應由聲請人繼承。  ㈡相對人之母張黃彩鳳(原名林氏彩鳳、黃氏彩鳳、方氏彩鳳 、黃彩鳳)雖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高鯉之長女,但事實上張黃 彩鳳先後被數人收養,其非林高鯉之繼承人,故張黃彩鳳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對於林高鯉之遺產亦應無繼承的 權利。然聲請人欲辦理繼承事宜時,因戶籍資料記載張黃彩 鳳之母為林高鯉,致無法順利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   法院逕依聲請人的聲明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   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   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係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黃彩鳳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 承權有無不明,致聲請人不能完成繼承登記,則聲請人私法 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 認裁判予以排除,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 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 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 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 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 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 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 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 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日據時期 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繼承,不 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 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 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 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存卷為憑。且查,張黃彩鳳之戶籍資料雖登載其 母為林高鯉,但依卷附日據時期戶主林壬癸、戶主黃秋之全 戶戶籍資料以及國民政府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張黃彩鳳於 昭和0年0月00日出生,先於昭和4年10月16日「養子緣組除 戶」離開生父母林壬癸以及林高鯉之戶,再於昭和12年1月2 6日「養子緣組入籍」入籍黃秋之戶,後於36年5月10日被高 雄縣○○鄉○○村○○路00號戶長鍾鳳雲收養等情明確,是張黃彩 鳳確於出生後不久即經黃秋收養入籍。且依張黃彩鳳歷次戶 籍登記地,均無與林高鯉相同者,聲請人主張張黃彩鳳業經 他人收養而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有憑據。 依上論證,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甲○○、丁○○、丙○○、 乙○○之被繼承人張黃彩鳳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承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核無不當,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2-07

KSYV-114-家調裁-12-20250207-1

家聲抗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相對人 游○○ 非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2 年1月12日所為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再審聲請人游○○(下稱游OO)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分別為丙○○、丁○○、戊○○、己○○、乙○○ 及甲○○等6人(游○○、游○○2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有游OO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拋棄繼承聲請狀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95、303、321、329至334、339頁) 。茲丁○○、戊○○、己○○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於同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丙○○因其監護人為 再審相對人甲○○(下稱甲○○),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186號裁定選任王佑銘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後 ,已由王律師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07、311、3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甲○○為本 案相對人,與游OO立場相反,自無從承受訴訟,先予說明。 二、本院前於113年5月13日雖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游OO本案再審聲請,然因游OO業於裁定前之113年5月10日 死亡,本院未待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即為該裁定,故本院於 113年12月26日裁定撤銷該裁定並經確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丙○○自幼因病失語及失聰,中度智能不 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3年度禁字第 6號裁定禁治產宣告,丙○○父親游OO為其監護人,嗣丙○○胞 兄游祥柘(已歿)之子即甲○○,認祖父游OO有不適合繼續擔 任丙○○監護人之情,遂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駁回, 甲○○不服提出抗告後,再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甲裁定廢 棄原裁定,並改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游OO不服而提 出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7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然甲裁定審理過程中法 官固有於111年9月26日親自履勘現場並詢問丙○○個人意願( 即是否願意前往臺中由甲○○照顧,下稱系爭詢問),然當時 手語通譯萬金寶所為通譯恐非丙○○本意,導致履勘結果失真 ,此節經游OO於113年2月19日晚間與家人聊天時,得知丁○○ 曾於112年6月12日攜同丙○○拜訪另一手語翻譯人員楊偉民, 經其觀察檢視丙○○並與之對話互動後,發覺丙○○對手語的理 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而得確認(下稱系爭觀察檢視),因 楊偉民為手語翻譯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而萬金寶僅為丙級 檢定合格,自應以楊偉民所述為真。綜上,萬金寶就甲裁定 基礎之通譯有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且系爭觀察檢視此 一事證乃甲裁定審理時未及斟酌之證物,本案因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再審事由,爰提出聲請,並聲 明:甲裁定廢棄,甲○○於一審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甲○○則以:甲裁定訴訟程序當時並不存在系爭觀察檢視,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又萬金寶 所為通譯並無錯誤之處,且其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與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等語抗辯,並 聲明:再審聲請駁回。 三、通譯經具結後,就為裁判基礎之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為限,始能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若在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認系爭詢問過程通譯萬金寶有為虛偽通譯之高度 可能性,即在丙○○對手語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之情況 下,仍於111年9月26日法官履勘現場時通譯丙○○表示想跟甲 ○○及其母親同住(本院卷第91至93頁)乙節。然萬金寶經手 語翻譯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轄區 特約通譯(本院卷第153頁),且履勘現場當日法官主要在 於確認丙○○想不想跟甲○○及其母親同住,法官提問者乃日常 生活之話題而無涉艱澀法律用語,依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 動發能字第1050509449號令修正公布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 定規範,丙級手語證照者已足堪從事一般日常生活對話之手 語通譯,綜此已難認萬金寶有何通譯不實之情。再者,萬金 寶未因系爭詢問過程之翻譯而遭法院判決宣告有罪確定,且 游OO於113年4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萬金寶在系爭詢問過程為不實通譯(本院卷第221至239頁) 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154、28 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益證萬 金寶確無通譯不實之情,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末以,楊偉民雖亦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轄區特約通譯,且經手語翻譯乙級技術士檢 定合格(本院卷第153頁),然楊偉民於系爭詢問過程並未 在場,並非由其事後觀察檢視丙○○並與其對話即可判斷,兩 者時間、空間及丙○○個人身體狀況反應均不同,自無從兩相 比較,聲請意旨論證之謬誤實屬顯然,均併此指明。綜上, 聲請意旨認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 而提出聲請,並無理由。  ㈡另聲請意旨提出系爭觀察檢視,主張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系爭觀察檢視係丁○○於最高法院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 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於112年6月12日攜同 丙○○拜訪另一手語翻譯人員楊偉民,經其觀察檢視丙○○並與 之對話互動後,發覺丙○○對手語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 所為之觀察,自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依前述說明, 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 聲請意旨認本案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出 聲請乙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主張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6

KSYV-113-家聲抗再-1-20250206-3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之聲請人甲○○原就本件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2號),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撤回抗告(卷第 195頁訊問筆錄),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加以審酌,先予說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要無不合,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下稱未成年子女)為自閉症 中度合併過動、智能發展遲緩之未成年人,與非主要照顧者 之抗告人建立情感及受其妥善照顧本屬不易,又抗告人自11 0年8月15日起與未成年子女少有會面交往之機會,為避免造 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壓力,應先實施低頻率之會面交往方式 ,採分階段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宜。 (二)惟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性侵之行為 ,經原審查證均非事實;抗告人自110年8月15日起即與未成 年子女少有會面交往,係因相對人阻撓抗告人探視;況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前在聖功基金會之社工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 均屬順利,未成年子女未對抗告人表現出任何陌生、疏離情 形,且該基金會之社工表示會面交往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感有提升,顯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另相對人稱抗 告人無意願探視未成年子女,未履行會面交往,實係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影響,如暗指抗告人是壞人,要關進監 獄,稱要小心抗告人等情,可見相對人平時即不斷對未成年 子女灌輸抗告人不友善之觀念,導致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 面交往意願低落,甚至抗拒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因不依10 5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6號和解筆 錄所載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 往或惡意阻礙會面交往,遭法院處罰二次怠金,至今仍未改 善,其於原審聲請變更改定會面交往之方式,顯無理由。聲 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3年6月24日開庭後,遵照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固定於每週日早上將未成 年子女帶到指定之麥當勞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惟抗告人於11 3年6月30日並未現身兩造所約定之麥當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7月7日則有現身短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7月14日雖 有現身,但因身上有酒味,疑似酒後駕車,相對人不放心想 請警察到場時,抗告人卻急忙跑掉未進行後續探視,7月1日 則未現身、7月28日、8月4日、8月11日均未現身,顯然無意 於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聲明:抗告駁回。   五、原審綜合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光碟、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150743 號函、急診病歷、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25至36頁、第10 9至121頁)、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41號、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7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台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111年度偵字第227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310號處分書等卷證資料,認雖無從證明抗告人 有相對人所指對未成年子女為上開家暴、妨害性自主或不當 對待等行為,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滿7歲,兩造又生有 上開事件,若仍依兩造於105年間之和解筆錄內容中未成年 子女滿7歲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進行,執行上非僅有困難 ,亦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所妨礙,因而有變更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六、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訪視調查報告及前揭卷證,考量未成年 子女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兩造105年11月16日成立離婚 和解時,年僅二歲,且有自閉症中度合併過動、智能發展遲 緩後症狀,而未成年子女在與父母進行會面交往時,應在自 然、輕鬆而無壓力的環境下為之,以利培養親情與建立親密 關係。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滿10歲,兩造因上開事件互信程 度不佳,且抗告人自承自110年8月15日起,與未成年子女即 少有會面交往之機會,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即113年10月14日 、12月2日、114年1月6日多次未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又未按 暫時處分及本院協調之暫時模式到指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本院卷第175頁、223頁),顯然無意依暫時處分 於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如仍依原和解筆錄未成年子女滿7 歲後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即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自不宜 躁進,以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壓力,而害及親子間感情 培養。故應先實施低頻率之會面交往方式,採分階段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使未成年子女能在安心之環境下與抗告人 互動,逐步建立雙方互信基礎,再回復過夜之會面交往,較 為妥適。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應遵守事項,核屬正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05

KSYV-113-家親聲抗-36-20250205-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郭乃瑜社工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 之母,本應對未成年人負保護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在未成年 人出生不久即因毒品、竊盜等罪入監服刑,未成年人本隨母 入監,但因受照顧狀況不佳,而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即受 安置至101年7月20日返家,返家後相對人又因施用毒品逕自 離家,未成年人再自102年8月13日受安置至今,已逾11年。 又相對人現因入監服刑,估算將至118年始服刑期滿,且其 在未成年人安置期間探視次數少,兩人互動關係疏離,經詢 問相對人相關親屬,亦皆表示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監護人, 未成年人已無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 定(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 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 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戶政全 戶資料查詢作業、相對人刑事判決暨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函詢戶政事務調取之未成年人 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進行訪視,訪視結論 略以:相對人於未成年人8個月大時入監服刑,雖曾於未成 年人4、5歲時接回照顧1年,但仍未妥善照顧未成年人,任 由其當時配偶將未成年人丟至社會局,此後未成年人由社會 局安置至今,相對人同意停止親權,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未成年人16歲,同意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評估相 對人經濟及環境不佳,支持系統不足且親職功能不彰,相對 人因販賣及吸食毒品入監服刑,仍需服刑數年才能出監,未 成年人長期由社會局安置至今,確實未負起責任義務等語, 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證。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審酌本件相對 人長期未對照顧保護,情節嚴重,又因其他刑事案件尚在服 刑中,足徵相對人缺乏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顯有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外祖父能力不佳且無意願擔 任監護人,未成年人外祖母前於102年間病逝等情,業據聲 請人出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在卷可稽。而未成 年人現受安置中,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 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 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對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  ㈣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5-01-16

KSYV-114-家調裁-6-20250116-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朱宜婷 相 對 人 陳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朱淑菁與邱祺評於民國92年11月 5日結婚,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日產 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邱祺評之婚生子女,但實無血統 聯繫,聲請人確實自相對人處受胎所生,故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 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訊問 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子關係攸 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 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 無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朱淑菁與邱祺評於92年11月5 日結婚,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日產下 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邱祺評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其 生母朱淑菁自邱祺評受胎所生,而係自相對人受胎,因認有 請求確認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參以上開鑑定書結論略以:「親 子關係係數(CPI)為:32375.45735;亦即乙○○是甲○○的親 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 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2 375.0000000000倍。也就是說陳敏弘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 率為:99.0000000%;因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聲請 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間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 而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 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 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及血緣鑑 定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 之法律趣旨,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 七、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1-15

KSYV-114-家調裁-8-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