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相對人 游○○
非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2
年1月12日所為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再審聲請人游○○(下稱游OO)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分別為丙○○、丁○○、戊○○、己○○、乙○○
及甲○○等6人(游○○、游○○2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有游OO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拋棄繼承聲請狀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95、303、321、329至334、339頁)
。茲丁○○、戊○○、己○○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於同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丙○○因其監護人為
再審相對人甲○○(下稱甲○○),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186號裁定選任王佑銘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後
,已由王律師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07、311、3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甲○○為本
案相對人,與游OO立場相反,自無從承受訴訟,先予說明。
二、本院前於113年5月13日雖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游OO本案再審聲請,然因游OO業於裁定前之113年5月10日
死亡,本院未待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即為該裁定,故本院於
113年12月26日裁定撤銷該裁定並經確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丙○○自幼因病失語及失聰,中度智能不
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3年度禁字第
6號裁定禁治產宣告,丙○○父親游OO為其監護人,嗣丙○○胞
兄游祥柘(已歿)之子即甲○○,認祖父游OO有不適合繼續擔
任丙○○監護人之情,遂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駁回,
甲○○不服提出抗告後,再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甲裁定廢
棄原裁定,並改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游OO不服而提
出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7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然甲裁定審理過程中法
官固有於111年9月26日親自履勘現場並詢問丙○○個人意願(
即是否願意前往臺中由甲○○照顧,下稱系爭詢問),然當時
手語通譯萬金寶所為通譯恐非丙○○本意,導致履勘結果失真
,此節經游OO於113年2月19日晚間與家人聊天時,得知丁○○
曾於112年6月12日攜同丙○○拜訪另一手語翻譯人員楊偉民,
經其觀察檢視丙○○並與之對話互動後,發覺丙○○對手語的理
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而得確認(下稱系爭觀察檢視),因
楊偉民為手語翻譯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而萬金寶僅為丙級
檢定合格,自應以楊偉民所述為真。綜上,萬金寶就甲裁定
基礎之通譯有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且系爭觀察檢視此
一事證乃甲裁定審理時未及斟酌之證物,本案因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再審事由,爰提出聲請,並聲
明:甲裁定廢棄,甲○○於一審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甲○○則以:甲裁定訴訟程序當時並不存在系爭觀察檢視,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又萬金寶
所為通譯並無錯誤之處,且其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與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等語抗辯,並
聲明:再審聲請駁回。
三、通譯經具結後,就為裁判基礎之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為限,始能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若在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認系爭詢問過程通譯萬金寶有為虛偽通譯之高度
可能性,即在丙○○對手語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之情況
下,仍於111年9月26日法官履勘現場時通譯丙○○表示想跟甲
○○及其母親同住(本院卷第91至93頁)乙節。然萬金寶經手
語翻譯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轄區
特約通譯(本院卷第153頁),且履勘現場當日法官主要在
於確認丙○○想不想跟甲○○及其母親同住,法官提問者乃日常
生活之話題而無涉艱澀法律用語,依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
動發能字第1050509449號令修正公布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
定規範,丙級手語證照者已足堪從事一般日常生活對話之手
語通譯,綜此已難認萬金寶有何通譯不實之情。再者,萬金
寶未因系爭詢問過程之翻譯而遭法院判決宣告有罪確定,且
游OO於113年4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萬金寶在系爭詢問過程為不實通譯(本院卷第221至239頁)
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154、28
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益證萬
金寶確無通譯不實之情,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末以,楊偉民雖亦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轄區特約通譯,且經手語翻譯乙級技術士檢
定合格(本院卷第153頁),然楊偉民於系爭詢問過程並未
在場,並非由其事後觀察檢視丙○○並與其對話即可判斷,兩
者時間、空間及丙○○個人身體狀況反應均不同,自無從兩相
比較,聲請意旨論證之謬誤實屬顯然,均併此指明。綜上,
聲請意旨認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
而提出聲請,並無理由。
㈡另聲請意旨提出系爭觀察檢視,主張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系爭觀察檢視係丁○○於最高法院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
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於112年6月12日攜同
丙○○拜訪另一手語翻譯人員楊偉民,經其觀察檢視丙○○並與
之對話互動後,發覺丙○○對手語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
所為之觀察,自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依前述說明,
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
聲請意旨認本案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出
聲請乙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主張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KSYV-113-家聲抗再-1-202502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