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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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 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 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本文與第26條第1項等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8

KSYV-113-家補-697-2025020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 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8

KSYV-113-家補-831-20250208-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 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核本件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 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17, 800元(參本院卷一第62頁民事裁定),則上訴人就請求交 付遺贈物訴訟之上訴利益應為6,11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09,65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理由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8

KSYV-112-重家繼訴-42-20250208-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喪葬費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乙○○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用等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甲○○ 、乙○○分別返還代墊喪葬費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733,298元 、2,733,298元、3,533,298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且本件非訟事件標的金額為8,999,894元(計算式:2,73 3,298+2,733,298+3,533,298=8,999,894),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8

KSYV-113-家補-775-20250208-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芷伃 被 告 甲○○ 乙○○ 丙○○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7

KSYV-112-家繼簡-60-2025020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 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主張其因配偶即被繼承人戊○○死亡法 定財產制消滅,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 771,017元;另主張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總價額為1,5 42,034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71,017元後,由兩造各 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依上,原告因本件可獲得之客觀利益 為963,771元【計算式:771,017元+(1,542,034元-771,017元) ×1/4=963,771元,整數以後四捨五入】,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963,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又其中繼承人丙○○ 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原告僅略載丙○○○○○○為被告,而未表明 丙○○全體繼承人完整姓名,起訴難謂合法。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陳丙○○之全體繼承人完整姓 名、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5

KSYV-113-家補-858-2025020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 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在卷為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5

KSYV-114-家救-15-20250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現年高齡98歲,籍設高雄○○○○○○ ○○,在臺無配偶、子女及直系血親,於民國72年1月17日經 戶政事務所註記於47年1月18日行方不明,且查無   其在監在押、通緝、入出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 錄、勞保及健保就醫紀錄等,足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 日(斯時56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 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 等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簡表 、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健保系統資料、11 2年度稅務資料、高雄○○○○○○○○113年10月29日高市鼓戶字第 11370580000號函檢附之内政部移民署函、高雄市殯葬管理 處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 等件為憑,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失蹤人於72年1月17日經 戶政事務所註記於47年1月18日行方不明,堪認失蹤人至遲 於72年1月1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從而 ,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5

KSYV-113-亡-103-2025020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遺產及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尚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並未載明本件被繼承人全 部遺產範圍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 算裁判費,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㈠載明被繼承人戊○○○全部遺產項目及各該遺產價額(土地以起 訴時即113年8月1日之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則以當年度房屋 課稅現值為準),並提出相關遺產之登記謄本或證明文件。  ㈡國稅局出具之被繼承人戊○○○遺產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5

KSYV-113-家補-709-20250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現年高齡96歲,籍設高雄○○○○○○ ○○,在臺無配偶、子女及直系血親,於民國72年1月17日經 戶政事務所註記於47年1月28日行方不明,且查無   其在監在押、通緝、入出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 錄、勞保及健保就醫紀錄、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老農津貼、公教 退撫給與等紀錄,足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斯時54 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 ○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 等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簡表 、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健保系統資料、11 2年度稅務資料、高雄○○○○○○○○113年10月29日高市鼓戶字第 11370580500號函檢附之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 跡資料比對紀錄、内政部移民署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等件為 憑,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失蹤人於72年1月17日經戶政事 務所註記於47年1月28日行方不明,堪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 月1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從而,本件 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5

KSYV-113-亡-10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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