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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汪士傑 被 告 陳梅(原名:李陳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十四時二十五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簡-24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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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顏川翔 法定代理人 朱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良益 訴訟代理人 張育慈 原 告 顏川勝 被 告 簡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9時1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原告甲○○ 下車後走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旁理論,詎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 駕駛座車窗拉下後,持辣椒水朝於原告甲○○之面部噴灑(下 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甲○○受有雙眼疼痛、雙側結膜炎 之傷害。被告明知原告乙○○當時站立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 前方處,本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起駛,以其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輾壓原告乙○○之左腳掌(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乙○○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前 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沒有原告主張這麼多,就原告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無法提出書狀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因被告系爭 傷害行為及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資料及附表二所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就上開支 出項目及費用,於言詞辯論時亦均未具體爭執,本院互核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錄以觀,可認均分別係原 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及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所引發相關病症之醫 療處置及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 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原告此部 分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及事故,受傷後接受醫療 、製作筆錄、出庭,及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訴訟而需 出庭及調解之交通費用,致原告甲○○受有至三峽派出所至作 筆錄1次1,490元、至夏凱納生活診所就醫6次共1,740元、至 本院出庭6次共5,100元、前往調解600元等交通費用之支出 等語。經查,相互參照原告甲○○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 表二所示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 行為因而往返夏凱納生活診所就診,該就診往返住家之交通 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並參酌原告甲○○所提出其住家往返上 開診所間預估之車資單次為145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原 告因而請求就醫6次共1,740元(計算式:145×2×6=1,740) 之交通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甲○○其餘主張因 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前往製作筆錄、出庭所生交通費用部分 ,惟上開交通費用係原告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 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其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為新竹物流派遣人 力,依111年度最低工資時薪為168元、112年度為176元為計 算,其於111年度就醫3日共受有4,03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於112年度就醫3日、出庭6日及調解1日共受有14,08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共計請求18,112元等詞。然查,依新竹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新物113(人)字第330號函覆本院 「查本公司員工名冊及任用紀錄後並無此名員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實難認原告甲○○於事發當時確有受雇 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推認原告甲○○有何因而受 有前開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甲○○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為有理由,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遭噴灑辣椒水後無法使用 ,其因而支出22,000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網頁資料為證,然原告就安全帽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有毀 損至不堪使用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甲○○為木柵高工肄業 ,原告乙○○仍未成年,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內勤人 員,月薪約20,000元至30,000元,已婚、有1名子女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 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二人所受傷 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乙○○分別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原告甲○○、乙○○雖分別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各500,000元,然 依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項目」、「金額」欄所示請求項目及 金額,其總額分別僅為153,132元、100,810元,逾此部分原 告均未具體敘明有何原告所受其餘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自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就原告甲○○部分合計為10,660元( 計算式:3,920+1,740+5,000=10,660元),原告乙○○部分則 為8,810元(計算式:810+8,000=8,81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第7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應給付10,660元、8,81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甲○○請求如 附表一編號4以外部分,均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4部分係原告甲○○主張並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此 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原告甲○○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 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甲○○部分:3,920元。 甲○○之夏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夏凱納生活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健保署門診資料、夏凱納生活診所收費標準、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頁、第23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7至151頁、第153頁、第155至156-1頁)。 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沒有原告主張這麼多,無法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176、237頁)。 甲○○部分:3,920元。 乙○○部分: 810元。 乙○○部分: 810元。 2 交通費用 甲○○部分: 8,900元。 車資估算頁面(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57至163頁)。 同上。 1,740元。 3 工作損失 甲○○部分:18,112元。 無證據提出。 同上。 無理由。 4 安全帽費用 22,200元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 同上。 無理由。 5 精神慰撫金 甲○○部分: 100,000元。 健康存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51頁) 同上。 5,000元。 乙○○部分: 100,000元。 無證據提出。 同上。 8,000元。 附表二: 甲○○部分 夏凱納生活診所 日期 金額 頁碼 111年12月2日 400元。 本院卷第115、145頁 111年12月7日 440元。 本院卷第115、145頁 111年12月23日 480元。 本院卷第115、143頁 112年2月8日 600元。 本院卷第115、141頁 112年11月15日 500元。 附民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112年12月13日 800元。 附民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133頁 恩主公醫院 111年9月25日 3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11年9月26日 810元。 本院卷第126頁 合計: 4,330元。 乙○○部分 恩主公醫院 日期 金額 頁碼 111年9月26日 810元。 本院卷第156-1頁 合計: 810元。

2025-02-27

PCEV-113-板簡-167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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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2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不得揭露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於本 件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6歲之少年,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 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準此,兩造均同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52號少年保 護事件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均以上開隱匿後之名稱 代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準強制猥褻、拍攝少年與性相關電子訊 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至112年11月6日間,在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42弄l0號旁巷內,4次對未滿l4 歲之原告為觸碰胸部、下體(第4次)之猥褻行為,並以其 所有VIVO廠牌手機拍照功能,拍攝原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上半身裸露之照片1張,而將該等電子訊號儲存於 手機內。原告因此受到極大之恐懼,並造成精神上劇烈之痛 苦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惟事發時兩造均因年幼 且對兩性好奇及法律認知不足且合意為之,被告已持續接受 學校輔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事實結果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觸碰其胸部與下體,並以 前開方式拍攝原告之性影像,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5 2號宣示筆錄為被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 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 未滿十四歲之原告觸摸身體隱私部位及拍攝性影像,均屬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及性自主自由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兩造現仍均 未成年,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原告受精神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 項自明,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 ,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原因,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原則上應不 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 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 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 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利用原告身心發展 與智慮未臻健全,而故意對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依前開說 明,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尚難認有原告應承擔 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又被告既係對原告故意 為前開不法行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抗 辯,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第23頁)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 ,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45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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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袁躍展(原名:袁自強)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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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郭子騰 上列當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如已向為准許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 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 行程序已經開始,尚未終結者,始足當之。倘強制執行程序 自始未存在,法院自無從依聲請而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為理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410號),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惟聲請人欲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並未見聲請 人予以陳明,且兩造間迄仍未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業經本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查詢表可稽,依前揭 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聲-3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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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承翰 被 告 陳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成路往中 和方向時,因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向右偏行疏於右後側其他車 輛且行駛慢車道之過失,先與適經過此處之訴外人張家盛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B 車)後,致往同方向行駛於B車後方之原告所騎乘並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 070元(皆為零件費用);㈡工作損失6,576元,原告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因出席調解,故需請假而有每日薪資損失3,376 元,及損失全勤津貼3,200元,共計6,576元;㈢又系爭事故 發生後,被告消極處理,原告為此請假出席調解會,且造成 原告心理狀態緊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4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區 ○○○○○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名興機車行出具之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4年1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53026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 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 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揭初判表雖載略為:「陳怡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等語,惟觀卷附道 路交通卷宗內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所載之人為「甲○○」即被 告,且其訪談內容陳述為「我當時騎黃牌機車LAR-6183在和 成路上行駛,…我前方車多我右切,我不知道後方有車禍有 沒有車損」,是系爭事故發生時,顯係由被告駕駛A車(見 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 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機車支付修復費用15,070元(皆為 零件費用),有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9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70÷(3+1)≒3,76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070-3,768)×1/3×(2+8/12)≒10,0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070-10,047=5,023】。從而,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5,023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為了出席本件事故相關之調解及訴訟,因此受 有工作損失6,576元,固據提出薪資證明書、請假單、調解 不成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第77至79頁),惟審酌上 開工作損失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而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事故所侵害者為原告財產權(車輛損害 ),尚非前開規定所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且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詞(見本院卷第71 頁),原告復未為舉證其有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節重大 等情,故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第67頁)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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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明誼 訴訟代理人 傅銀蓮 被 告 簡綾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3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某甲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起,以假租房並要求預繳房屋訂金 、房租等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3時3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旋將前開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3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30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簡-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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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莊志強 被 告 林柏元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原告莊志強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 住宅租賃契約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 3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於 每月2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另有押租金約定, 業經被告交付押租金7,500元。迄今系爭租約屆滿,扣除上 開押租金後,被告除積欠未繳之租金9,400元外,尚有積欠 之電費9,100元,上開共計18,500元;又被告自系爭租約消 滅翌日起,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致原告 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因自系爭租約屆至翌 日起即113年8月26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 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 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系爭租約既 已於113年8月25日屆滿終止,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且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未繳租金,扣除兩造約定之押租金7, 500元後,仍有未繳租金9,400元,及租賃期間原告代墊之電 費9,1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500元(計算式:9,400元 +9,100元=18,500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8,500元,自屬有據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5日期滿,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 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簡-294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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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妍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全 被 告 熊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1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雲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嘉怡」、「陳志遠」等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嗣「嘉怡」、「陳志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 起,以Instagram向原告佯稱獲得資格參與抽獎,領取獎品 前要先行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18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8-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品辰 被 告 劉𡪨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7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行註銷 (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公園,欲起駛進入民德路(往華福街方向)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路旁駛入橫越民德 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德 路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後與被 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 出血、頭皮撕裂傷10公分、額頭撕裂傷2公分、第七節頸椎 骨折、右眉撕裂傷2公分、左眉撕裂傷1公分、右肩挫擦傷等 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資力償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所提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萬德傷殘器材有 限公司訂購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川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 、銷貨明細單、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等件為證;且被告亦經本 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已領取醫療費用補償金61,41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1月21日補償發字第11410003 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 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 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1,410 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77,310元(計算 式:738,720元-61,410元=677,31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77,310元 ,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49,700元 2 醫療費用輔具(頸圈) 5,500元 3 一個月之看護費用 60,000元 4 三個月休養之工作損失 75,750元 5 其他財物損失 11,970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用 35,8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合計 738,720元 扣除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61,410元 總計金額: 677,310元

2025-02-27

PCEV-114-板簡-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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