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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貴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88、190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余文貴因洗錢防制法案件 ,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 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金易-23-2024122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楊士賢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蘇昭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 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80,000元(即本票 裁定所命給付之票據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35,904元。爰限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6

SSEV-113-新簡補-213-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黃暐婷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蘇潔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1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3,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667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原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出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予被告,被告須於每月15日前繳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23,000元,被告並於租約成立時繳交2個月押金46,000 元。豈被告竟於112年10月給付租金時,僅給付原告11,000 元,尚欠12,000元未給付,甚至從112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 租金。原告先於113年3月25日以訊息向被告催討積欠之租金 ,未獲置理,遂於同年4月16日再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於同年 月17日收受後仍未為之。  ㈡被告除積欠112年10月之租金12,000元外,並自112年12月即 未再給付租金,截至113年4月17日收受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 止,共積欠原告租金127,000元【計算式:(23,000元×5)+1 2,000元=127,000元】,扣除押金46,000元後,尚欠81,000 元。另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拒絕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點,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0,000元之違約金。此 外被告自系爭租約113年4月17日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除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外,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3 ,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新市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補字卷第25-38頁)等資料為 證,核與其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明定。經查 :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扣除前繳押金後 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 (補字卷第33-35頁),足見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 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另被告除112年10月尚積欠租金12,000元未付外,自112年12 月起至113年4月止,又積欠5個月租金未付,扣除被告前繳 之押金46,000元後,尚欠原告81,000元租金未付,故原告自 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1,000元。復參系爭 租約第6條第2點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住宅,即 應支付違約金貳拾萬元…」,本院審酌被告積欠未繳租金迄 今已逾年餘,仍持續違約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妥適管 理、使用系爭房屋,甚至需耗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追討,則 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 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迄今無法管理、使用 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衡酌兩 造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3,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113年4月17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81,000元、違約金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8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6

TNDV-113-訴-1352-202412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懋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銘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並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 被告承包其污水處理工程,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之民國112年6 月1日核發保固書予原告,約定就污水處理設備、機器設備 保固期限為1年。嗣原告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改善 噪音,原告要求被告修繕其所承包之污水處理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以改善噪音問題,被告卻稱工程師傅於外島實施其 他工程,僅告知原告先行關閉鼓風機,後續並未派員到場修 繕。原告再於113年5月10日以新市郵局00059號存證信函, 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修繕系爭設備,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逾期仍未修繕,原告只得另請他人修補,因此支出修補費 用新臺幣(下同)6,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初向被告表示鼓風機有異音,被告即聯繫 鼓風機之廠商前往了解情形,並請原告先暫時關閉鼓風機, 尚不影響系爭設備之污水處理功能,被告原本要調派工班前 往修繕,但原告等不及就自行處理,後續仍是被告之工班處 理好的,且系爭設備之問題是因為機房環境過熱、空間狹小 、未裝設通風設備等人為因素所引起,並非被告施工缺失所 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工程有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可明。又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本工程完工後由甲方(即原告)付100%工程款,由乙方( 即被告)出具品質保固書,如因施工不良而致性能受損者, 乙方無條件負責修護,如遇天災人禍為人力所不能挽回之情 形,不在保固期內。保固期內依安裝完成試車運轉算起,槽 體保固3年,機械保固1年」等語。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工程合約,由被告承包其污水處理工程, 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之112年6月1日核發保固書予原告,約定 系爭設備保固期限為1年,嗣原告要求被告修繕系爭設備, 被告卻僅告知原告先行關閉鼓風機,原告再於113年5月10日 發函限期請求被告依保固約定修繕,被告仍未如期派員到場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保固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27頁),此部 分被告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 及系爭設備之墊片照片為憑(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被告 雖抗辯系爭設備之問題是因為機房環境過熱、空間狹小、未 裝設通風設備等人為因素所引起云云。然而,由上開墊片照 片,明顯可見已呈現斑駁龜裂破損之情形,無論系爭設備產 生噪音之情形是否另有其他原因,被告施作之系爭設備於保 固期限內,既已出現龜裂破損之狀況,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該 損壞之狀況,係可歸責於業主即原告所致,則依系爭合約第 10條及系爭保固書之約定,自屬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而被告並未依約進行保固修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保固 修繕責任乙節,自堪憑採。而原告委請上開第三人廠商施作 修補之費用為6,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元之修補   費用,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7日(見調解卷第4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4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6

TNEV-113-南小-1470-2024121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顏琨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黃寳逸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4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 玖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1,19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 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47,355元、未來醫 療費用150萬元、看護費342,000元、就醫交通費18,725元、 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325,000元、財物損 失64,428元、精神慰撫金3,823,687元,總計為8,821,195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回診屬全人治療,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 故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560元 )、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元)、11 2年8月14日(700元)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共計2,940元,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自述骨科醫師說再次手術不確定性大 ,所以不考慮再次手術,顯然無再進行手術之可能。而原告 目前固有持續進行復健療程,但評估將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因未實際進行治療,是否確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 ,或原告確實進行該部分醫療行為均未可知,且金額均係估 算數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被告不爭執。  ⒋就醫交通費: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255元、315元)、112年2月13日(2 50元、275元)、112年5月15日(260元、250元)、112年8 月14日(265元),乃係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 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而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就醫與系爭傷害無 涉,故此部分交通費1,870元,應予剔除。另原告於112年5 月24日僅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1次,但該日有3筆計程 車車資支出金額分為270元、255元、250元,故此部分交通 費775元,亦應剔除。  ⒌不能工作損失:   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告任職之進鴻木業行係於101 年11月12日設立,惟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填載之任職年 資卻為30年2個月,故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並不足採 信。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薪資提撥或發給之資料及薪資投保 之證明,對於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元,難以採信。因此, 原告僅得以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僅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316,800元(計算式:26,400×12=316,800) 。  ⒍勞動能力減損:   關於成大醫院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30%,被告 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12年10月至125年9月期間之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僅用概括之期間予以計算,且一次請求並未扣 除中間利息,實屬無據。倘以原告主張之月薪5萬元,請求 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25年9月7日止,扣除中間利息者 ,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26,117元。再者 ,就原告主張之月薪,被告乃係抗辯應以基本工資26,400元 作為計算基礎,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964,190元。  ⒎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因事故撞毀報廢,原告僅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填補即 係將損害回復至未發生事故前之舊車況,而非填補成新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原告於95年9月購入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早已超過10餘年,而原告並未檢附當 初購入系爭機車之價格,亦無提出維修估價單,更難以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作為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添購新 車之費用,實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尚存有左髖關節顯著運動功能障礙,需休 養12個月,因此無法工作,並有醫療費用支出,然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狀況為30%,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仍須負擔部 分責任,因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理應以10萬元作為上限 。  ㈢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 因,而原告為肇事次因,刑事二審判決雖改判原告無罪,但 係針對被告之傷害結果是否可歸咎於原告,並非認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毫無過失可言,是上開鑑定意見仍為可採。是以, 就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負60%之責任,原告應負40%之責任 。因此,應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方為合 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7日7時29 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受損。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2 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10-13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47,355元,提出奇 美醫院電子收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門診收據、民麗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忠義中醫聯合 診所健保門診收據、康健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復健收 據(附民卷第17-83、139-162頁、本院卷第37-50、157-159 、205-216頁)。查原告至奇美醫院心臟科回診屬全人醫療 ,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乙情,有該院113年5月15日(113) 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 頁)。是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 (560元)、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 元)、112年8月14日(700元)至該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計有2,940元,實與系爭傷害無涉,應予剔除。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總計144,415元(計算式:1 47,355-2,940=144,415)。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未來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請求醫 療費用150萬元。經查,原告最近一次門診日期為113年5月2 2日,現延遲癒合,不良於行,但骨科無法估計日後醫療費 用,但日後可能需要補骨與鋼釘重固定手術,手術預估費用 約8-10萬元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113)奇醫字 第2349號函、113年7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1號函所附之 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171-173頁)。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日後手術費用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證據可佐,尚非有據。  ⒊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3個月病況不穩需全日看護,後3個月 可以輪椅活動,可半日看護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 (113)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5-97頁)。是原告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 費每日1,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42,000 元(計算式:2,400×30×3+1,400×30×3=342,000),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故自住家往返醫院皆須 搭 乘計程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已支出 計程車費18,725元,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嘉南計程車無線 電台乘車收費證明單、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中華衛 星台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yoxi乘車收據、樂利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金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有限責任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奇美計程車服務協會 車資證明單(附民卷第91-105頁、本院卷第51-62、161頁) 。惟查,原告於上開日期至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因與 系爭傷害無涉,故於該日期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計有1,870 元(本院卷第52-53、56、60頁),應予扣除。次查,原告 於112年5月24日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惟卻提出同日 之3張收據(本院卷第57頁),自應扣除其中250元費用。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16,605元(計算式: 18,725-1,870-250=16,605)。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5萬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故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 薪資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3、109頁)。經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而在職薪資證 明書上記載原告月薪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60萬元(計算式:50,000×12=600,000),核屬有據 。  ⒍勞動力減損: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採用「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並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評估 ,評估項目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職業類別、受傷年 齡等,本次鑑定之相關診斷為「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 性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 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1%,故目前勞動能力減損30%等情,有成 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63號函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7-185頁)。  ⑵次查,原告之月薪為5萬元,已如前述,故自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1年後即112年10月17日起算(因原告前已請求12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5年9月 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26,425元【計算方式為:180,0 00×9.00000000+(18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 000000)=1,826,424.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32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⒎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嚴重毀損,已無修復之價值 而報廢,報廢時亦未收取任何費用,則其購買新機車之費用 64,428元則為系爭事故之衍生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 查:  ⑴查系爭機車係山葉124c.c.普通重型機車,於95年9月出廠, 經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報廢,而於113年2月17日以64,428 元購買新機車等情,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附民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63頁)。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故以 系爭機車之原始價格扣除折舊後,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之認 定,方為妥適。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使用期間已滿16年之舊車,已逾前述耐用年 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應認其尚 耐用,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以一般125c.c.普通重型機車之市價約 為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系爭機車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之市值應為12,500元【計算式:50,000÷(3+1)=12,500】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2,500元。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 後仍不良於行,尚需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 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肄業,原任職於進鴻木業行擔任噴漆師傅,月 薪為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 女,111、112年度所為27,976元、24,785元,名下房屋1棟 、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2筆等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 任職於長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為38,400 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為386,0 89元、401,864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 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85-8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41,945元(計算 式:144,415+100,000+342,000+16,605+600,000+1,826,425 +12,500+500,000=1,452,79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 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79,362元(計算式:3,541,9 45×70%=2,479,3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79,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9月19日(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0

SSEV-113-新簡-24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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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黃寳逸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顏琨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4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5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科 環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 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4,860元、交通費704元、薪資損失9,990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65,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130,954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警詢時,稱其左側臉部撕裂傷係因其下 車開啟後車廂開關時不慎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所致,且 其於當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時,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 「左側臉部撕裂傷」,可見除此傷勢外,原告並未受有其他 傷害。又被告嗣於111年10月19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時,自述其頭暈之症狀,係因 系爭事故當下開啟車門撞擊所致,實與被告無涉,其亦無法 舉證證明「頭暈、腦震盪」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 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醫療費、交通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等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認維修費高於系爭車輛之殘 值,而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既已報廢 ,其顯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若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屬無據。且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顯已無殘值,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退步言,縱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亦應將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再行計算損害之金額,始為合理,且原告 業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尚有取得報廢獎勵金之可能,則此金 額亦應扣抵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左 轉,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 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 ,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改判被告無罪,駁 回其餘上訴。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58-94、103- 112頁)。 ㈡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導致云云。惟查 :  ⒈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車禍後我下車, 站在駕駛座前要開後車廂的開關時,臉部不慎撞到駕駛座車 門,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等語(本院卷第60 頁)。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發 現當時有很多車要經過,有車子的碎片,我想要去拿後車廂 的三腳架,要去開後車廂時才撞擊到,才有左側臉部撕裂傷 1.5公分之傷害,此與左眼部外傷是同一個部位,不是車禍 當時撞擊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再參以而原告因 上開傷勢,於系爭事故當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 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中之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左眼部外傷,實 非系爭事故所致乙情,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系爭事故發生2日後即11 1年10月19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而該院病例紀錄記載 :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週一打開車門時左額頭大力撞到, 反覆頭暈3天,現表示想睡覺,雙眼瞳孔不等大等語,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9639號 書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38 頁)。又原告於上開刑事庭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車禍發生 時,頭部並未撞擊到車子任何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頭部既未受到撞擊,而其於至 成大醫院就診時,主述係因打開車門時,頭撞到車門而反覆 頭暈3天,實難認定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與 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⒊基上,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固係導致系爭事故之次因,然原 告之系爭傷害既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無涉,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生之醫療費4,860 元、交通費704元、薪資損失9,99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係93年1月出廠,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65,400元 (含零件20,900元、工資及烤漆44,500元),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95頁、附民卷第27頁)。而上開零件費用20,900元,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  ㈣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93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10月17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9 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483 元【計算式:20,900÷(5+1)=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工資及烤漆44,5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7,983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駕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 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395元(計算式:47,983×30% =14,3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7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0

SSEV-113-新簡-246-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佩蓉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楚皓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 併算,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 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470,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 117年8月1日止,按年於每年8月1日前給付原告500,000元 ,最後一期給付700,000元,如未按期給付,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2,200,000元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⒈附帶請求113年8月1日起計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9月11日前(計42日)已到期之利 息為2,704元{計算式:470,000×(42/365)×5%≒2,704,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672,704元{計算式:470,000+2,704+2,200, 000=2,672,7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9

TNDV-113-補-1073-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徐偉綾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李思潔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丙○○於民國99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然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發現丙○○於112年11月10日認領一 名未成年子女,並登記為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原告方知悉丙○○與被告之來往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之分際,而被告明知原告與丙○○存在婚姻關係,仍與 丙○○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產下 與丙○○存在血緣關係之未成年子女,甚至經丙○○認領並從 丙○○之姓氏,全然未顧及原告與丙○○間多年婚姻關係及所 建立家庭之和睦,造成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破裂、配 偶間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縱使被告與丙○○未共同扶養該 名未成年子女,甚至原告與丙○○已分居,均無礙被告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並導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二)又義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勤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 並於108年6月設立,且丁○○為丙○○之胞弟,丁○○與丙○○間 並非僱傭關係,而為合夥關係,並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包 含義勤公司、義倉工程有限公司、義恆工程有限公司、義 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聖公司)、義勤工程有限公司、 義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晟公司),而之所以丙○○未擔 任家族事業任何一家公司之負責人,係因被告與丙○○之家 族關係密切,故以丙○○之婚外情對象即被告擔任義勤公司 、義晟公司之負責人,甚至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即與丙○○ 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三)被告於108年3月曾拿水給正在郭綜合醫院安胎之證人乙○○ 即丙○○之弟媳,被告並詢問丙○○是否已婚,乙○○亦如實向 被告表示丙○○有老婆,乙○○且詢問被告是否為丙○○之女朋 友,被告則僅反問:「他(即丙○○)不是家裡有老婆?」 即帶過話題,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丙○○已有配偶,卻仍與丙 ○○進行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甚至發生性 行為,而生下未成年子女,是被告抗辯其無從知悉丙○○早 已有配偶之情事,顯屬無據。另證人戊○○、丙○○於113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不實、漏洞百出,不值得 採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雖登載:「因認領民國112年11月1 0日協議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 僅係協議約定如何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非約定由被告與丙○○共同撫育或扶養未成年子女,且被告 係主要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丙○○並無扶養、撫育 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又義勤公司之負責人雖由被告掛名, 並於108年6月設立,惟被告長期受僱於丁○○,任職期間分 別擔任過業務人員、現場人員,並協助丁○○向建設公司請 款及前往工地現場,被告知悉工程公司運作模式,且因丁 ○○所經營之義聖公司受益於臺南科學園區之設立,人口大 量移入、房屋剛性需求大增、建商大量開發建案,義聖公 司獲得諸多工程,丁○○為免遭課高額營所稅及營業稅,便 請被告設立義勤公司、義晟公司,藉此降低義聖公司帳面 上之獲利,是義勤公司之設立,且由被告掛名負責人一事 ,均與丙○○無涉。 (二)又丙○○僅係受僱於丁○○,擔任義勤公司之管理人員,雖義 勤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並於108年6月設立,惟被告與丙 ○○於111年底起方於義勤公司認識,與義勤公司之設立時 間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因丙○○隱瞞已婚身分,實不知悉原 告與丙○○間存在婚姻關係,被告係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欲 申報戶口時,丙○○方坦承已婚之身分,被告至此始得知原 告與丙○○存在婚姻關係、原告已與丙○○分居且已無實質婚 姻關係之事實,故被告並非明知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而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加上原告與丙○○早已分居且已 無實質婚姻關係,縱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其情節亦非屬重大。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為高中職畢業 ,加上目前待業中,並於家中照顧小孩,收入不豐,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應屬過高,且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為何,亦未就請求之金額提出 證明。 (三)另被告108年3月間於高雄工作,並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 女,當時尚未認識丙○○,未曾前往郭綜合醫院見過證人乙 ○○,亦不可能聽從丙○○之指示前往郭綜合醫院為證人乙○○ 遞送物品,更遑論被告於108年3月當時即已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加上證人乙○○先稱被告自稱知悉丙○○有配偶, 後則改稱係被告向證人乙○○詢問丙○○是否有配偶,而證人 乙○○回答有,可見證人乙○○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具憑信性 ,是被告主觀上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丙○○於99年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 (二)楊○○(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被告與丙○○所生之子。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 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仍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08年3月即已知悉丙○○為有配 偶之人,而被告仍與丙○○生下未成年子女,自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舉證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丙○○生下未成 年子女,及有足以破壞原告與丙○○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之行為之事實。 (三)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有見過,本院卷 第189頁的大頭照是被告,108年3月初其去郭綜合醫院安 胎,當時楊○○剛出院,他沒有機車,媽媽也不讓他出門, 其就麻煩丙○○幫其買水、買吃的,丙○○就叫被告送水、濕 紙巾、面紙過來,其當下問被告是否為丙○○的女朋友?被 告表示「蛤,他有女朋友嗎?」,其說「沒有,我隨便問 問」,被告表示「我只知道他有老婆,沒有聽說他有女朋 友」,之前就有聽他二弟說丙○○在外面有女朋友,所以其 才會這樣問被告,其以為被告是丙○○的女朋友,其是聽老 二(即丙○○二弟)說丙○○有帶被告給媽媽看,時間點是10 6年或107年,在其108年生第一個孩子之前;109年7、8月 丙○○搬出去跟被告住在麻豆某間國小附近,去年生完小孩 就搬去佳里信義一街住,大家都知道丙○○與被告同住,其 在佳里也常常看到他,丙○○、被告、小孩3人常常去元鼎 按摩,每個禮拜都會去按摩,其出院後在老二那邊也見過 被告好多次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已明確證述被 告於證人乙○○在醫院安胎時曾送日常用品予證人乙○○,並 於與證人乙○○之對話中透露其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且 目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和丙○○為同住關係,並時常3人一 同出門,足證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但仍與丙○○生下 未成年子女,且目前與丙○○如同一般家庭般共同生活,本 院並審酌證人乙○○與兩造分別有姻親、事實上姻親關係, 作證如偏頗原告,對證人乙○○及楊○○在楊氏家族內與親人 之相處必會造成影響,故應認證人乙○○之證述基於前揭利 害關係及業經本院命具結,應得擔保其證述為真,則依證 人乙○○之證述自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時間 係在本件訴訟期間,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憑信性等等, 經查,證人乙○○於LINE對話中固有向原告稱:「108年我3 月初去郭綜合安胎當時我老公剛出院不能出門,那時候我 不能下床去買水所以打電話給你老公問他有沒有在市區拜 託他幫我買水结果後來是甲○○拿來我後來就問他是不是丙 ○○的女朋友他回我說他不是家裡有老婆我說嗯,那時候我 只有見過你幾次面而已所以我沒有說」、「這些話我本來 放在心裡沒有講出來因為我覺得如果說出來會對他們2個 不好意思畢竟我拜託他買東西在來今天會說出來是因為丙 ○○跟楊○○還有他媽媽太過份把老楊的錢都吃掉不還回來」 、「我見過他好幾次」、「因為你對我小孩都很好,覺得 也很對不起你」、「我真的有難處,其實我很怕欠人人情 」、「對你真的不好意思,哎」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可知證人乙○○原先係顧及其 當時是拜託丙○○與被告幫忙才因此知悉被告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且因當時與原告只見過幾次面之交情,始未主 動向原告告知,嗣後則因與原告往來較多,基於不忍見原 告被隱瞞之因素才主動告知原告,參以原告起訴時第一時 間聲請傳喚之證人並未包含證人乙○○,亦得與證人乙○○上 開所證稱其是掙扎之後才告知原告被告實則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一節相互呼應,是自難因證人乙○○願意出面證述 之原因之一為楊○○與其兄弟、證人戊○○有金錢糾紛而全盤 認其證述為不可採,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 於108年6月3日義勤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負責人;被告與丙○ ○均於108年4月23日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台灣公司網頁 面資料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 、165、167頁),參照我國有限公司多為家族公司之性質 ,被告得擔任楊氏家族公司之負責人並與丙○○在同一時間 有登記為同一筆土地共有人之情節以觀,被告在108年應 已與丙○○有密切之往來,亦核與證人乙○○所證述其108年3 月初於醫院安胎,因其請丙○○協助送日常用品,嗣由被告 送來,其並於與被告之對話中知道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 之人等語互核相符,則被告抗辯其係於111年年底始與丙○ ○在公司認識,顯與客觀事證不合,而不可採。而證人丙○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怕被告不與其在一起,有對被 告隱瞞有配偶一事,目前與被告沒有來往等語(本院卷第 150頁),然證人丙○○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依證人乙○ ○上開證述,證人丙○○現與被告同住,且時常看到被告與 丙○○一同出門,可知證人丙○○上開證述,顯係刻意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述,並無證言之參考價值,自難據此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被告於原告與證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證人 丙○○發生性行為,並自證人丙○○受胎產下未成年子女,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 ,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前 揭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目前為國泰人壽客服人 員、大學畢業、月收入3萬多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未就業在家帶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4 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 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至44頁),被告之資力遠大於原告 ,及被告與證人丙○○2人間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 額,則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958-2024112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3號 再抗告 人 楊士賢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相 對 人 蘇昭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昭彰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李亞珊(即再抗告人之妻)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030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再為抗告(李亞珊部分已確定)。再抗告意旨略以:再 抗告人係在「地址」欄位簽名,而非在「發票人」欄位及另 有之「簽章」欄位簽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條規定,就 票據之文義性觀之,再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 逕認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 棄而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 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 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 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 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 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 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形式以觀,系爭本票為2個發票 人欄位及上下並列之格式,各發票人欄位下方均附有地址欄 位,且發票人及地址欄位之書寫可用空間相當狹窄;在系爭 本票上方第一發票人欄位係填載「李亞珊」,其旁另蓋有李 亞珊之印文1枚,復於上開姓名後方,填載李亞珊之身分證 字號,下方地址欄位則填載李亞珊之戶籍地址;觀諸該第一 發票人及其地址之書寫字體較大,已超出其欄位,致占據到 部分第二發票人欄位之空間;而再抗告人乃係緊接在李亞珊 之戶籍地址下方,應填載第二發票人之剩餘狹窄空間再填載 再抗告人之姓名,且其旁並蓋有再抗告人之印文1枚,復於 上開姓名後方,填載再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又再抗告人與 李亞珊為夫妻關係,其2人之戶籍地址相同,有系爭本票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依系爭本票上簽 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應認再抗告人確係為共同發 票人,再抗告人所辯之詞,顯難採信。至再抗告人雖未於系 爭本票右下角另有之「簽章」欄位簽名,惟系爭本票之票面 上既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文義性 、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再抗告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抗告人於原法 院抗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簽等情,經原裁定以此係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駁回抗 告。本件既為非訟程序,即不得審究實體事項,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7日 1,408萬元 未載 113年7月7日 000000000

2024-11-28

TNHV-113-非抗-13-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硯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映瑄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奕詳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錦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政鑫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妤楨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62、5072、622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11336 、13449、13450、13451、12479、150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 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巳○○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申○○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 」)暱稱「蘇軾」、「灰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與暱稱「蘇軾」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測試該等提款卡可否使 用,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予旗下車手提領款項,之後將 所得贓款匯集後繳交予暱稱「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 對其指揮之車手發放報酬,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 車手集團。另年滿17歲之少年黃○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與辰○○、子○○夫妻二人及申○○當時女友戊○○亦分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上開車手組織。辰○○另於11 2年12月中旬,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巳○ ○加入上開車手組織。其等擔任車手係由申○○與巳○○、戊○○ (均112年12月21日後始參與提領)一組,而少年黃○睿、辰 ○○、子○○則為另一組,由申○○將取自上游之提款卡分由上開 二組車手保管,於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 「07」指示後,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提款帳戶,分 由持該帳戶提款卡之組別成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而其餘 組員則擔任司機或在車內待命等候。另丑○○與子○○為小學同 學,並因子○○之故與申○○、辰○○、少年黃○睿相識。 二、申○○、辰○○、子○○、少年黃○睿、戊○○、巳○○謀議既定,即 與暱稱「蘇軾」、「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 表二、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三 所示帳戶,再分由子○○、少年黃○睿、辰○○、戊○○、巳○○、 申○○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另黃妤禎雖知悉 申○○等人係詐欺集團車手,竟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申 ○○之指示,持申○○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交付申○○。而申○○ 匯集領得之贓款後,即親自或指示辰○○將其指揮之車手集團 當日領得之贓款轉交暱稱「灰狼」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申○○自上手取 得報酬後,再將報酬分配予辰○○、子○○、戊○○、巳○○及少年 黃○睿。 三、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調閱各超商監視器釐清車手身分,而 巳○○亦於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 加入詐欺集團,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引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申○○、辰○○、子○○、戊○○、巳○○乃至 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其他共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 不得作為證據。惟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則不受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附 此敘明。 ㈡本判決關於被告申○○、辰○○、子○○、戊○○、巳○○、丑○○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申○○等六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 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 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 ,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申○○對於發起、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以及被告辰○○ 、子○○、戊○○、巳○○對於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乃至被告辰○○ 對於招募被告巳○○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辰○○、子○○、戊○○、巳○○、同案少年黃 ○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他835卷第292至296、321至327 頁;偵5062卷第280至291頁;偵6228卷一第382至391、365 至373頁;偵6228卷二第102、82至83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Telegr 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各 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而被告申○○、辰○○、子○○、戊○○ 、巳○○、丑○○六人及少年黃○睿確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二、三所示 帳戶之款項,交付被告申○○後轉交暱稱「灰狼」之上手等情 ,亦經被告申○○、辰○○、子○○、戊○○、巳○○、丑○○六人自白 無訛,並經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暨被告申○○之父 鄭景仁於警詢中、少年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有如附表四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錄 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話 紀錄及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人頭帳 戶資料及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項在卷可資佐證(各該證據出 處及細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申○○ 、辰○○、子○○、戊○○、巳○○、丑○○六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其中錯漏之處,雖經到庭之公訴檢察 官以113年5月28日113年度蒞字第6352、6353號補充理由書 更正。然本院核對卷內相關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人頭帳戶 交易明細,並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結果(本院624 卷二第165至182、287、289頁),起訴書附表及補充理由書 附表均仍有錯漏之處,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六人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惟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六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六人。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 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 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 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 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 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 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 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 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查被告申○○於本案組織中係負責對車手發號施令,又負責分 派提款卡予車手及上繳領取之贓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確屬本案組織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 施令而對集團之運作產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辰○○除招募被告巳○○加入該集團外, 亦與被告子○○、戊○○、巳○○、少年黃○睿共同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被告申○○上繳集團成員,依該 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申○○所指揮乃至被告辰○○、子○○、 戊○○、巳○○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不實理由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堪認其等所指揮、參與 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㈣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申○○指揮旗下車手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如附表二、 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辰○○、子○○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二人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辰○○招募被告巳○○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所為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⒊被告戊○○、巳○○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 ○○自112年12月21日起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所 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以及被告巳○○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自首止,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 11、12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丑○○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 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六人就其各自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蘇軾」、「灰狼」等人及附表 二、三共同正犯欄內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⒍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多次依指示交付 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 續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六 人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 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後交由 被告申○○匯集轉交上手暱稱「灰狼」之人,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 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 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 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 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 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辰○○參與犯罪組織後,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招募 被告巳○○加入犯罪組織,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 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 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申○○指揮犯罪組織繼續中 所為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就被告申○○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為被告辰○○、子○○參與犯罪組 織繼續中所為之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⑶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乃被告戊○○、巳○○參與犯罪組織 繼續中所為犯行中,首先發生訴訟繫屬者,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及前引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一罪、附表 二編號2至22、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十罪 ;被告辰○○、子○○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三十一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 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八罪,以及被告巳○○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11、1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至4、21、2 2(113年度偵字第13449、13450、13451號)、附表二編號21 、8、9、16(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號)、附表二編 號12(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附表二編號5、6(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6號)、附表二編號20(113年度偵字第12479 號)、附表二編號9、11、13、10(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原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申○○、辰○○、子○○ 、戊○○、巳○○、黃妤禎六人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睿共 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少年黃○ 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在工地做板模類工作, 平日以機車及汽車代步;亦曾駕駛汽車前往與被告六人見面 ,被告六人中,其與戊○○、巳○○二人較不熟稔,被告六人亦 均不知其真實年齡;其與辰○○、子○○、申○○相識時,其尚就 讀國中,但不記得是國中幾年級;至丑○○則係於案發前一、 二年認識,當時已未在國中就讀等語(本院624卷三第40至5 0頁)。又少年黃○睿於參與本案犯行時,已年滿時17歲,其 外觀身形與成年人幾無差異。則對與其不熟識之被告戊○○、 巳○○乃至僅認識一、二年之被告丑○○而言,其等面對已年滿 17歲且能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少年黃○睿,當無從認知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辰○○、子○○、申○○三人雖早於少年黃 ○睿就讀國中時,即已與其相識,然其等既不知少年黃○睿當 時就讀之年級,當無從推算確切之年齡;參以少年黃○睿有 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成年人之行止,則被告辰○○、子○○、申○○ 三人誤認其係甫滿18歲之成年人,亦非全無可能,是不能僅 以少年黃○睿於本案行為當時客觀上係未滿18歲之人,即逕 認被告六人對此均能知悉,是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六人加重其刑。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㈦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申○○、辰○○、子○○、戊○○、巳○○五人就其等共組本案 車手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獲得之報酬,於歷次警 詢、偵查中所陳情節不一,其中被告申○○稱報酬以提款總 額3%計算(偵5072卷第11、127、175頁);被告巳○○供稱 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偵6228卷一第73、3 71頁);被告戊○○則稱與被告申○○共同取得2,000元餘元 之報酬(偵6228卷一第385頁);另被告辰○○、子○○乃至 少年黃○睿則稱因其等對被告申○○有債權,故而聽從申○○ 之命提款,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他835卷第262、265至266 、308頁;他1702卷第270、279、235頁;偵5602卷第89、 103、107、271頁)。衡以詐欺車手集團在我國盛行之程 度,以及此一工作具有極高遭查獲之風險,被告辰○○、子 ○○乃至少年黃○睿實無可能無償為被告申○○提款,而分擔 遭查獲之責任,是被告辰○○、子○○乃至少年黃○睿陳稱並 未獲得報酬,並無可採。又被告申○○既獲得提領金額3%之 報酬,自無再與被告戊○○朋分報酬之必要。依此,本案雖 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申○○、辰○○、子○○、戊○○、巳○○ 等人實際領得之報酬,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 定,仍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申○○、巳○○二 人上開供述內容,估算被告申○○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之3%,共47,308元(計算式:附表二、三之提領金額 共1,576,945元,被告申○○之報酬為:1,576,945元×3%=47 ,30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另被告辰○○、子○○、戊○○ 、巳○○之報酬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被告辰○○、子○○二 人於112年12月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 月4日參與提領,其二人之報酬各為12,000元;被告戊○○ 於112年12月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月4日參與 提領,其報酬為10,000元;被告巳○○於112年12月21日、2 2日、24日、25日參與提領,其報酬為8,000元。   ⒉而被告巳○○、辰○○、子○○、戊○○、丑○○五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巳○○、辰○○、子○○於本院 審理中均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其中被告巳○○、辰○○已將調解金額全額給付完畢,各賠償 上開被害人共計27,600元;被告子○○已賠償被害人連峻傑 6,000元、被害人程彥婷8,000元,總計14,000元,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801號 調解筆錄(本院624卷一第449至452頁)及被告巳○○、子○ ○、辰○○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 單據在卷可憑,另被告丑○○雖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然亦主動將附表二編號19所示詐騙款項全額匯入被害人提 供之銀行帳戶,有其辯護人提出之被害人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害人與律師事務 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825卷一第301至30 6頁),則被告巳○○、辰○○、子○○、丑○○四人均已將超出 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等均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巳○○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於113年1月1 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舉申○○詐欺集團,於 該次筆錄中提及參與該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並指出 被告申○○、辰○○為該集團成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亦據此對上開詐欺集團展開調查,此有被告辰○○以A1為 名製作之警詢筆錄(他554卷第35至41頁)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6日偵辦申○○、辰○○等人 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他554卷第9至34頁)在卷可參。參 酌被告巳○○上開警詢筆錄及玉井分局前揭偵查報告內容, 堪認被告巳○○對其參與之11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前往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之合作金庫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巳○○已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自首之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被告巳○○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前之112年12月25日,已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並調閱各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 被告申○○、辰○○、子○○等人涉案,有該分局潭頂派出所11 3年2月10日偵辦辰○○、子○○、申○○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 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聲搜247卷第7至27 頁)存卷可按。準此,被告巳○○雖於113年1月1日出面檢 舉被告申○○等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並自首犯行,然其自首 之前,警方既已對相關詐欺案件展開調查,並鎖定嫌犯為 申○○、辰○○、子○○等人,自難認司法警察機關有因被告巳 ○○之自首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子○○、戊○○、巳○○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提款車手參與本案犯行,雖非立於 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使附 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衡諸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其等選任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㈨至被告辰○○、子○○、戊○○、巳○○、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本案犯行,乃至被告巳○○自首並脫離其所屬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前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部分,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均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中審酌此部分事實,附此敘 明。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申○○ 、辰○○、子○○、戊○○、巳○○五人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 利,共組詐欺車手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 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人贓款之追索;而被告申○○指揮本案車 手集團犯罪,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要角色,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將主要責任推由被告巳○○承擔 ,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被 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全然依調解內容履行,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而被告辰○○、子○○、戊○○、巳○○聽命被告鄭文彥擔任 提款車手,於本案犯行中居於次要角色,且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被告巳○○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 其等偵審中自白、自首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因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辰○○、子○○、戊○○、巳○○並與附表二編 號5、14、1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巳○○、辰○○並已將 全部調解金額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子○○亦給付 部分調解金額,而被告戊○○囿於自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無法給付任何調解金額,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丑○○與被告 申○○、子○○、辰○○為朋友關係,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 仍聽命被告申○○提領詐欺款項,所為仍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人 贓款之追索,惟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將詐欺 犯罪所得交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申○○、辰○○ 、子○○、戊○○、巳○○、丑○○六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申○○、辰○○、子○○、戊○○、巳○○五人,考量其等犯罪時及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 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 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㈡被告丑○○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丑○ ○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子○○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對其 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㈢被告申○○、辰○○、子○○、戊○○、巳○○五人係透過行動電話內 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協調詐欺犯罪事宜,是其等 所使用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 被告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被告申○○、辰○○、子○○、戊○○、巳○○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估算如前,而其中被告辰○○、子○○、巳○○成立調解後給付被 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辰○○、子 ○○、巳○○再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被告申○○、戊○○ 二人,其等雖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然被告申○○迄今僅給付被害人連峻傑6,000元、被害人程 彥婷7,000元,共13,000元,有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檢附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未逾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戊○○並 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爰就超出被告申○○給付部分之犯罪所 得34,308元及被告戊○○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申○○等六人提領之金額,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原應依該規定 對被告六人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六人之年 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認為對被告六人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三編號2、3 、9、10所示詐欺犯行,應認被告巳○○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巳○○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3、9、10 所示詐欺犯行,然此為被告巳○○所否認。而被告巳○○於113 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舉被告鄭文彥等 人共組車手集團,並自首參與112年12月24日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被告申○○、辰○○、子○○、 戊○○乃至少年黃○睿均未指述被告巳○○於113年1月1日之後, 有任何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且卷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亦未有被告巳○○於113年1月1日之後仍持續提領詐欺贓款 之畫面,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巳○○於 113年1月1日自首之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應認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就附表三編號2、3、9、10所 示詐欺犯行,對被告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昱琦、沈昌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申○○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妤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無罪。 2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無罪。 26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無罪。 29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無罪。 30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共同正犯 1 歐秝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需代訂辦手禮,但要先付訂金才能出貨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5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子○○ 112年12月19日15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12分 2萬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13分 2萬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14分 1萬0005元 2 賴尚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4,012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2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3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33分 4,005元 3 劉瀞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3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申○○ 112年12月19日15時39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 1萬6,98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46分 112年12月19日15時40分 1萬0005元 4 葉姿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4,103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1日12時59分 1,00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3,00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1萬0005元 5 連峻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許,私訊給連峻傑,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999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子○○ 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玉門市(車手提領影像24-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9,998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 112年12月21日12時54分 9,000元 9,997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4分 辰○○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9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提領影像24-2) 6 陳逸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許,私訊給陳逸珊,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9,066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112年12月21日13時57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提領影像25-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子○○ 112年12月21日14時02分 1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提領影像25-2) 7 董至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許,私訊給董至翔,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 臺灣企銀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3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展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9-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13時2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太子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9-1)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 112年12月24日13時25分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6分 2萬元 8 陳佩伶(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在家中,遭對方以賣貨便買家身分稱賣貨便帳戶有問題,提供一位台新銀行專員line要跟銀行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後來帳戶金額全部匯出至不知名戶頭,對方稱驗證完就會歸還金額,但是後來並沒有返還,共計損失53萬8,357元。才驚覺被詐騙至所報案。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15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車手提領影像1至4)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 112年12月24日14時16分 1萬元 2萬3,123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6分 112年12月24日14時3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9 藍文君(提告)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2月24假買家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3次共計7萬4,067元遭詐騙。 2萬7,016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7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33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 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3萬7,00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14時5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崇道門市 1萬7,000元 10 林宛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7時許,私訊給林宛儀,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4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崇德門市(車手提領影像5)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49分 1萬元 11 許雅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私訊給許雅蘭,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05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5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道門市(車手提領影像7-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15時14分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祐門市(車手提領影像7-2) 12 呂冠霖(提告) 被害人於臉書社群中欲購買電視一台,並與詐騙集團談妥交易金額,被害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電視。 1萬5,000元 112年12月24日17時01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申○○ 112年12月24日17時06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車手提領影像8)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17時07分 5,000元 13 王若瑀(提告) 被害人於IG上看到徵求模特兒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在指定購物網站上購買衣物並拍攝照片,可獲得下單金額之百分之20,嗣後佯稱購物網站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7時2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信門市(車手提領影像9)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4 程彥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許,私訊給程彥婷,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2月24日20時08分至112年12月24日20時12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 15 高瑄鎂(提告) 報案人高瑄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不疑有他便對方指示匯款,使其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20時05分 16 張詠鈞(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書社團購買Iphone15pro256G原鈦色,雙方後續利用LINE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2月24日22時43分匯款22000元至對方帳戶後,後續發現與對方的LINE變成沒有其他成員,對方隨即失去聯繫,所以才驚覺遭詐騙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22時5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鈺華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22時53分 2,000元 17 乙○○(提告) 被害人乙○○於112年12月17日於IG上點擊占卜廣告,後續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提供抽獎資訊,被害人見獎品優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起訴書誤載為巳○○) 112年12月22日18時0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2日18時02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07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 18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於IG上見到購買物品即可抽獎的活動,後續稱抽中iphone,要確認被害人帳戶等詐術,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2年12月22日17時25分 112年12月22日18時27分 2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17分 1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於IG上貼文於商城購買東西即可獲抽獎活動,後續於便於112年12月23日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3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8,000元 112年12月23日18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妤禎 112年12月25日0時36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5-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黃妤禎 20 黃麗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8時許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黃麗純,佯稱借款,遂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 第一層帳戶 時間: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宏昇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5日12時3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鼎新門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將之錯誤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第二層帳戶 時間:112年12月25日12時34分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2時38分 1萬元 21 蘇芸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028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3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5日13時49分 2萬0005元 台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麻豆黎明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7-1)(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萬9,019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 112年12月25日13時50分 1,005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59分 9,015元 (網路轉帳)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麻生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8)(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22 王魏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假借友人借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3時54分 2萬0005元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3分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4分 112年12月25日13時55分 1萬0005元 戊○○ 112年12月25日14時48分(所提領者為告訴人蘇芸騏匯入之款項)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學成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7-2)(起訴書業已載明,但補充理由書誤刪)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轉匯人 共同正犯 1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午○○,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12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2時21分 8萬元 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無影像) 戊○○ 申○○、戊○○、辰○○、子○○、巳○○、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1日12時29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1) 112年12月21日12時1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35分 900元 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無影像) 2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3日18時許,私訊給酉○○配偶簡煌隆,佯稱為其網拍買家,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3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5時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0) 申○○ 申○○、戊○○、辰○○、子○○、 少年黃○睿 113年1月4日15時0分 2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01分 2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02分 6000元 113年1月4日14時54分 1萬9985元 113年1月4日15時03分 3000元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4日12時許,私訊給丙○○,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5分 3萬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5時1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車手提領影像11) 申○○ 申○○、戊○○、辰○○、子○○、少年黃○睿 113年1月4日15時13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無影像) 113年1月4日16時18分 900元 4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5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2日許,私訊給辛○○,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51分 2萬0,12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8時52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興運、車手提領影像14-1) 辰○○ 申○○、戊○○、辰○○、子○○、巳○○、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2日18時5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新玉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4-4) 少 年 黃○睿 7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8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18日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未○○,佯稱因欠友人款項,遂要求被害人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0分 15萬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標權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1時1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20-1) 子○○ 申○○、戊○○、辰○○、子○○、巳○○、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1日11時13分 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14分 3萬元 9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4日許,私訊給卯○○,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4分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6時1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車手提領影像21) 申○○ 申○○、戊○○、辰○○、子○○、 少年黃○睿 10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3許,私訊給己○○,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14 3萬105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6時19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車手提領影像21) 申○○ 申○○、戊○○、辰○○、子○○、 少年黃○睿 1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0日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庚○○,佯稱因欠友人款項,遂要求被害人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6分 10萬元 臺新國際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1時36分 10萬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玉井民生門市(車手提領影像23) 子○○ 申○○、戊○○、辰○○、子○○、巳○○、 少年黃○睿 1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2日許,私訊給癸○○鎂,佯稱為其網拍買家,稱要使用「好賣賣場」進行交易,陳民遂下載並加入會員,惟詐騙集團謊稱無法下單並轉傳「好賣賣場」假客服予陳民,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2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呂錦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9時3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那菝門市(無提領畫面) 辰○○ 申○○、戊○○、辰○○、子○○、巳○○、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2日19時39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0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3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號之16之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提領影像26-1) 辰○○ 112年12月22日19時44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5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臺南市新化區農會那拔分部(提領影像26-2) 辰○○ 112年12月22日19時24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7分 1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25分 4萬9,985元 附表四 證人供述證據 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部分 01-歐秝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43-47(同警71582卷P159-163)】 02-賴尚雅【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49-51(同警71582卷P165-167)】 03-劉瀞鎂【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53-55(同警71582卷P169-171)】 04-葉姿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291-293(同偵6228卷一P217-221、警85866卷P73-77)】 05-連峻傑【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515-516(同偵86卷P521-522)】 06-陳逸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527-529(同偵86卷P533-535)】 07-蕭至翔【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89-491】 08-陳佩伶【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13-317(同偵6228卷二P135-139、警86480卷P31-35)】 09-藍文君【起訴書附表編號9,未提告】-   113年02月19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32-333(同偵6228卷二P183-184、他1702卷P331、警86480卷P79-80、警26930卷P23-25、院624卷一P140-141)】 10-林宛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47-349】 11-許雅蘭【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72-375(同警26930卷P27-33、院624卷一P156-159)】 12-呂冠霖【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91-92(同他1703卷P5-7、警71270卷P11-12)】 13-王若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10-413(同警26930卷P35-41、院624卷一P174-177)】 14-程彥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263-265】 15-高瑄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279-280】 16-張詠鈞【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197-200(同警86480卷P93-96)】 17-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02月16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21-22(同他1700卷P115-116、他1701卷P27-28、偵86卷P391-392)】 18-丁○○【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3年02月26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23-24(同他1700卷P127-128、他1701卷P29-30、偵86卷P401-402)】 19-甲○○○【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17-19(同他1700卷P89-91、他1701卷P23-25、他554卷P294-295、偵86卷P438-439)】 20-黃麗純【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23-424(同警74585卷P45-46)】 21-蘇芸騏【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37-438(同偵6228卷一P261-263、警33817卷P53-54、警91662卷P57-59、警85866卷   P79-81)】 22-王魏民【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69-473(同偵6228卷一P325-333、警91662卷P33-37、警85866卷P83-91)】 追加起訴部分 01-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28-330】 02-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45-348】   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49-351】 03-丙○○【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69-370】 06-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17-419】 08-未○○【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66-468】 09-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80-482】 10-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未提告】-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91-492】   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93-495】 11-庚○○【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86卷P511-512】 12-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6卷P548-549】 其他證人 01-寅○○【車手兼司機,暱稱「冰棒」,同案被告,移送少年法庭】-   113年02月17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301-309(同警71582卷P141-157)】   113年02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他835卷P321-329(同他835卷P313-319、院624卷一P281-289)】   113年03月18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275-280(同他554卷P135-140、偵86卷P275-280、697-702)】 02-鄭景仁【申○○之父】-   113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5-9(同他1701卷P5-9、警74585卷P29-33)】   113年02月21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125-127(同警86480卷P15-17)】 非供述證據 檢方出證 起訴部分 通用證據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01.被告申○○113年0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偵5072卷P77-115(同偵6228卷一P129-143、警71582卷P173-211、   警85866卷P93-107)】 02.被告申○○113年0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0卷P67-71(同警74585卷P11-13)】 03.被告辰○○113年0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他835卷P268-279(同他835卷P253-259、偵5062卷P39-61、警71582   卷P247-253、263-277)】 04.被告辰○○113年0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835卷P280-283(同偵5062卷P63-69、警71582卷P255-261)】 05.被告子○○113年0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5062卷P119-141(同警71582卷P213-219、229-245)】 06.被告子○○113年0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062卷P111-117(同警71582卷P221-227)】 07.被告子○○113年02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237-244(同偵86卷P183-190)】 08.被告戊○○113年03月0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85866卷P109-147】 09.被告戊○○113年0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75-82(同他1702卷P189-196、警33817卷P13-20、他554   卷P207-214、追一偵86卷P81-88)】 10.被告巳○○113年01月0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554卷P43-47(同偵86卷P269-273)】 11.被告巳○○113年03月0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85866卷P149-187】 12.被告巳○○113年0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1卷P73-77(同警74585卷P25-27)】 13.被告巳○○113年0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49-56(同他1702卷P223-230、他554卷P183-188、偵86   卷P231-238)】 14.被告巳○○113年0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86480卷P9-13】 15.證人鄭景仁113年0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0卷P13-15(同他1701卷P13-15、警74585卷P37-39)】 二、現場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起訴書附表順序依次排列】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1.統一超商社頂門市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他835卷P31-33(同偵5062卷P167-169、偵5072卷P65-67、警   71582卷P321-323)】 02.統一超商社頂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835卷P103-107、偵5062卷P216(同他835卷P289   、311、偵5062卷P159、163-165、212-214、227、265、偵5072卷P35、39-45、偵6228卷一P7、警71582卷P311-315、    319)】 03.統一超商大營門市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835卷P35-41(同偵5062卷P171-177、偵5072卷P69-75、警   71582卷P325-331)】 04.統一超商大營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835卷P109(同他835卷P289、311、偵5062卷   P159、166、215、227、265、偵5072卷P35、47、偵6228卷一P9、警71582卷P317)】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1.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5062卷P217-218(同偵5062卷P143-145、警85866卷P335-   337)】 02.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5062卷P219-224(同他1702卷P16、94、126、他   1886卷P34、82、偵5062卷P147-157、偵5072卷P35-37、49-61、偵6228卷一P9、警33817卷P24、他554卷P94、144、226   、偵86卷P18、100、284、706、警85866卷P339-349)】 03.統一超商新玉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9(同他1702卷P117、149、263、他1886   卷P57、105、警33817卷P47、他554卷P167、249、偵86卷P41、123、211、307、729)】 04.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9(同他1702卷P117、149、   263、他1886卷P57、105、警33817卷P47、他554卷P167、249、偵86卷P41、123、211、307、729)】 05.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40(同他1702卷P118、150、264、他188   6卷P58、106、警33817卷P48、他554卷P168、250、偵86卷P42、124、212、308、730)】 06.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14時0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40(同他1702卷P118、150、   264、他1886卷P58、106、警33817卷P48、他554卷P168、250、偵86卷P42、124、212、308、730)】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16 01.全家超商永康大展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4(同他1702卷P112、144、他1886卷   P52、100、警33817卷P42、他554卷P77、162、244、偵86卷P36、118、302、724、院624卷二P180)】 02.中華郵政太子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4(同他1702卷P112、144、他1886卷P52   、100、警33817卷P42、他554卷P112、162、244、偵86卷P36、118、302、724、院624卷二P180)】 03.臺灣銀行永康分行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6228卷二P129-130、132-133(同他1702卷17、P95   、127、他1886卷P35、83、警86480卷P25-26、28-29、警33817卷P25、他554卷P95、145、227、偵86卷P19、101、285、   707)】 04.華南銀行南都分行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1)】 05.小北百貨崇道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3)】 06.小北百貨崇道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8(同他1702卷P96、128、他1886卷P36、   84、警33817卷P26、他554卷P96、146、228、偵86卷P20、102、286、708)】 07.全家超商崇德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2)】 08.全家超商崇德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8(同他1702卷P96、128、他1886卷P36、   84、警33817卷P26、他554卷P96、146、228、偵86卷P20、102、286、708)】 09.統一超商崇道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4)】 10.統一超商崇道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9(同他1702卷P97、129、他1886卷P37、   85、警33817卷P27、他554卷P97、147、229、偵86卷P21、103、287、708)】 11.統一超商崇祐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4)】 12.統一超商崇祐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9(同他1702卷P97、129、他1886卷P37、   85、警33817卷P27、他554卷P97、147、229、偵86卷P21、103、287、709)】 13.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71270卷P27-29(同他1703卷P37、41、77)】 14.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2卷P20、他1703卷P79(同他1702卷P21   、98-99、130-131、他1703卷P33、37、81、他1886卷P38-39、86-87、警33817卷P28-29、警71270卷P27、他554卷P98-   99、148-149、230-231、偵86卷P22-23、104-105、288-289、710-711)】 15.統一超商裕信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5)】 16.統一超商裕信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0(同他1702卷P21、98-99、130-131、他   1886卷P38-39、86-87、他554卷P98-99、148-149、230-231、偵86卷P22-23、104-105、288-289、710-711)】 17.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6228卷二P245-250(同偵6228卷二P241、251、255   -260)】 18.統一超商鈺華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6228卷二P131、134(同警86480卷P27、30)】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7~22 補充理由書附表【更正起訴書附表17~19】 01.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3-25】 02.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6】 03.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0卷P30-31】 起訴書附表【原經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20~22而不再援用,後經本院函查仍應採此部分證據】 01.統一超商鼎鑫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1700卷P37-41、警91662卷P29(同他1701卷P43-47、他1702   卷P32、110、142、258、他1886卷P50、98、警33817卷P40、他554卷P110、160、242、279、偵86卷P34、116、169、   206、300、722、警74585卷P61-65、院624卷二P177)】 02.統一超商鼎鑫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0卷P43(同他1700卷P25、他1701卷P17、49、   他1702卷P31、109、141、257、他1886卷P49、97、警33817卷P39、他554卷P109、159、241、276、偵86卷P33、115、166   、205、299、721、併五警74585卷P57-59、67、院624卷二P177)】 03.統一超商學成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3(同他1702卷P111、143、他1886卷P51   、99、警33817卷P41、161、243、280、偵86卷P35、117、169、301、723、院624卷二P178)】 04.全家超商麻豆黎明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1702卷P32、警91662卷P28(同他1702卷P110   、142、259、他1886卷P50、98、偵6228卷一P9-11、警33817卷P40、他554卷P111、160、242、279、偵86卷P34、116、16   9、207、300、722、353、院624卷二P178)】 05.統一超商麻生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2卷P33、警91662卷P27(同他1702卷P111、143   、259、他1886卷P51、99、偵6228卷一P11、警33817卷P41、他554卷P111、161、243、280、偵86卷P35、117、169、207   、301、723、警85866卷P351、院624卷二P179)】 (五)光碟片 01.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86卷光碟片存放袋】 三、搜索扣押筆錄 01.(辰○○、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7號(南院刑搜字第141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62卷P179-185(同警71582卷P347-353)】 02.(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6號(南院刑搜字第142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28卷一P49-59(同警85866卷P209-219)】 03.(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6號(南院刑搜字第142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28卷一P93-103(同警85866卷P229-239)】 04.(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7號(南院刑搜字第14190號)搜索票【警71582卷P337】 四、通訊資料 01.被告辰○○與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他835卷P284-285(同偵5062卷P71-73、225-226、偵5072卷P31-33、偵62   28卷一P15-17、警71582卷P333-335)】 02.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1張【他1702卷P273(同他1886卷P69、偵86卷P249)】 03.被告辰○○行動電話通訊號碼翻拍照片1張【偵5062卷P207】 04.被告陳映萱行動電話通訊號碼翻拍照片1張【偵5062卷P209】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01.牌照號碼3136-J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35卷P123】 02.牌照號碼AHP-955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35卷P125】 03.牌照號碼8917-WY車辨系統資料【併五警74585卷P71-73】 04.牌照號碼8917-WY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併五警74585卷P123】 六、人頭帳戶資料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35卷P111-117(同警71582卷P375-381)】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53-155(同警85866卷P197)】 02.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77-179(同他1702卷P245、他554卷P133)】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16 0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73-175(同他554卷P127)】 02.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57-159(同偵6228卷二P121、警86480卷P21、警26930卷P43、45、他554卷   P119、院624卷一P135-137)】 03.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1-163(同警26930卷P43、47、他554卷P121)】 04.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二P123、261(同警86480卷P23)】 0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03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715號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活存)【警71270卷P21-25】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7~22 01.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5-167(同警33817卷P2之1-3、他554卷P125、警91662卷P21-25、警8   5866卷P199、警74585卷P51-54)】 02.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9-171(同他1702卷P433、警74585卷P47-49)】 七、其他 01.113年01月05日攔查現場照片2張【他1702卷P36(同他1702卷P114、146、261、他1886卷P54、102、警33817卷P44、他554   卷P114、166、246、追一偵86卷P38、120、209、306、728)】 02.帳戶詐欺兼提領明細一覽表【警71582卷P303(同警85866卷P189)】 03.車手提領一覽表【警71582卷P305-309(同警85866卷P191-195)】 04.(統一鼎鑫門市)車手提領一覽表【警74585卷P55】 05.112年12月24日車手提領一覽表【警26930卷P5-6】 八、被害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1:歐秝杉 0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127(同警71582卷P383)】 0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129(同警71582卷P391)】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131(同警71582卷P393)】 0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133】 0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135(同警71582卷P385)】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137-139(同警71582卷P387-389)】 07.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他835卷P143(同警71582卷P395)】 08.證人歐秝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835卷P145-149(同警71582卷P397-401)】 起訴書附表編號2:賴尚雅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151(同警71582卷P405)】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153-155(同警71582卷P409-411)】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159】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紀錄表【他835卷P163-165】 05.中國信託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他835卷P171(同警71582卷P425)】 0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183-185(同警71582卷P413-415)】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195(同警71582卷P417)】 0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201(同警71582卷P407)】 起訴書附表編號3:劉瀞鎂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203(同警71582卷P429)】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205-207(同警71582卷P437-439)】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209-211(同警71582卷P433-435)】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213(同警71582卷P431)】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215】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217(同警71582卷P441)】 07.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他835卷P219(同警71582卷P443)】 08.證人劉瀞鎂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他835卷P221-229(同警71582卷P445-453)】 起訴書附表編號4:葉姿鈺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294(同他1702卷P306-307、偵6228卷一P223、249   、255、警85866卷P241)】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295(同偵6228卷一P22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296-297(同偵6228卷一P227-229、警85866卷P243-245)】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298(同他1702卷P305、偵6228卷一P   231、247、警85866卷P247-249)】 05.詐騙集團FB及LINE主頁截圖2張【他1702卷P301-302(同偵6228卷一P237-239、警85866卷P253-255)】 06.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303(同偵6228卷一P241、警85866卷P257)】 起訴書附表編號5:連峻傑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513(同偵86卷P519)】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514(同偵86卷P520)】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17-518(同偵86卷P523-52   4)】 04.證人連峻傑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3張【他1702卷P519-520(同偵86卷P525-526)】 05.新光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他1702卷P521(同偵86卷P527)】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523-524(同偵86卷P529-530)】 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逸珊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525(同偵86卷P531)】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531-532(同偵86卷P537-538)】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533(同偵86卷P539)】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534(同偵86卷P540)】 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35(同偵86卷P541)】 06.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寄貨單影本1紙【他1702卷P536(同偵86卷P542)】 07.證人陳逸珊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他1702卷P537-538(同偵86卷P543-544)】 08.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539(同偵86卷P545)】 起訴書附表編號7:蕭至翔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87】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93-494】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95】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97】 0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03-504】 06.證人蕭至翔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他1702卷P505-509】 07.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510】 起訴書附表編號8:陳佩伶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09(同偵6228卷二P141、警86480卷P37)】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10(同偵6228卷二P147、警86480卷P43)】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11(同偵6228卷二P145、警86480卷P41)】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19-320(同偵6228卷二P153-157、   警86480卷P49-53)】 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21-322(同偵6228卷二P143-144、警86480卷P39-40)】 06.台新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張【他1702卷P323(同偵6228卷二P175、警86480卷P71)】 07.證人陳佩伶與詐騙集團IG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他1702卷P325-328(同偵6228卷二P177-180、警86480卷P73-   76)】 08.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1702卷P329(同偵6228卷二P181、警86480卷P77)】 起訴書附表編號9:藍文君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31(同院624卷一P139)】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34-335(同偵6228卷二P185-186、警86480卷P81-82、警26930卷P57-59   、院624卷一P142-143)】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36(同偵6228卷二P187、警86480卷P83、警26930   卷P67、院624卷一P144)】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37(同偵6228卷二P188、警86480卷P84、警26930   卷P65、院624卷一P145)】 0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他1702卷P338、341(同偵6228卷二P189、   192、警86480卷P85、88、警26930卷P61、66、院624卷一P146-147)】 06.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342、344(同偵6228卷二P193、195、警86480卷P89、91、警26930卷P62、   64、院624卷一P148、15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林宛儀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45】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46】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50-351】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52】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54】 06.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張【他1702卷P355】 07.證人林宛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他1702卷P359-37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許雅蘭 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71(同院624卷一P151)】 02.證人許雅蘭與詐騙集團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他1702卷P376、378-383、警26930卷P74(同警26930卷P77-84、院624   卷一P160、162-167)】 03.iPASS MONEY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377(同院624卷一P161)】 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84(同警26930卷P73、院624卷一   P168)】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85(同警26930卷P87、院624卷一P152)】 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86(同警26930卷P85、院624卷一P153)】 0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87-388(同警26930卷P69-71、院624卷一P154-155)】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624卷一P169(同警26930卷P75)】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呂冠霖 0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89】 0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93】 0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94】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95-396(同他1703卷P9-11、警71270卷P13-14)】 0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97(同他1703卷P13、警71270卷   P17)】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702卷P398(同他1703卷P17、警71270卷P19)】 07.證人呂冠霖與詐騙集團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他1702卷P400-405(同他1703卷P45-47)】 08.人頭簡文木帳戶個資檢視【他1703卷P21】 0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03月12日警羅偵字第11300029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1336卷P23-26】 起訴書附表編號13:王若瑀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07(同院624卷一P171)】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08(同警26930卷P95、院624卷一P172)】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09(同警26930卷P93、院624卷一P173)】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15-416(同警26930卷P89-90、院624卷一P179-180)】 0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17(同警26930卷P91、院624卷一   P181)】 06.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418-419(同院624卷一P182)】 07.證人王若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他1702卷P418(同警26930卷P92、院624卷一P182)】 起訴書附表編號14:程彥婷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66】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67】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68】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70】 0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6228卷二P27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高瑄鎂 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偵6228卷二P273】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75】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77】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81-282】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83】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張詠鈞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01-202(同警86480卷P97-98)】 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03(同警86480卷P99)】 0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04(同警86480卷P100)】 0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05(同警86480卷P101)】 05.詐騙集團FB主頁及貼文截圖3張【偵6228卷二P206-208(同警86480卷P102-104)】 06.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6228卷二P207(同警86480卷P103)】 07.證人張詠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6228卷二P210-212(同警86480卷P106-108)】 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乙○○ 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111(同偵86卷P387)】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112(同偵86卷P388)】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113(同偵86卷P389)】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114(同偵86卷P390)】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117(同偵86卷P393)】 06.證人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他1700卷P118-121(同偵86卷P394-397)】 07.彰化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1700卷P120(同偵86卷P396)】 起訴書附表編號18:丁○○ 0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700卷P123】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125(同偵86卷P399)】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129(同偵86卷P403)】 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131(同偵86卷P405)】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133-134(同偵86卷P407-408)】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135-136(同偵86卷P409-410)】 07.證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他1700卷P137-139】 08.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0卷P13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甲○○○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75(同他554卷P291、追一偵86卷P435)】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79(同他554卷P301、偵86卷P445)】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81(同他554卷P292、偵86卷P436)】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83-84(同他554卷P296-297、偵86卷P440-441)】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85(同他554卷P298、偵86卷P442)】 06.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0卷P95(同他554卷P302、偵86卷P446)】 07.證人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他1700卷P95-110(同他554卷P302-317、偵86卷P446-461)】 起訴書附表編號20:黃麗純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陳報單【他1702卷P421(同警74585卷P114)】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22(同警74585卷P115)】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25(同警74585卷P113)】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26(同警74585卷P116)】 05.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1702卷P427、430(同他1702卷P429、警74585卷P117、119-120)】 06.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他1702卷P430(同警74585卷P120)】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4585卷P1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蘇芸騏 0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35(同偵6228卷一P257、警33817卷P51、警85866卷P261)】 02.證人蘇芸騏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他1702卷P439-448(同偵6228卷一P265-283、警33817卷P55-   64、警91662卷P60-66、警85866卷P275-293)】 03.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448(同偵6228卷一P283、警33817卷P64、警85866卷P293)】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57-458(同偵6228卷一P301-303、警33817卷P73-74、警91662卷P55-   56、警85866卷P263-265)】 0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59-460(同偵6228卷一P305-307、警338   17卷P75-76、警91662卷P51-52、警85866卷P267-269)】 0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63(同偵6228卷一P313、警33817卷P79、警91662卷   P49、警85866卷P271)】 0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65(同偵6228卷一P317、警33817卷P81)】 08.中華郵政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偵6228卷一P289-291(同他1702卷P451-452、警33817卷P67-68) 起訴書附表編號22:王魏民 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67(同偵6228卷一P321、警85866卷P297)】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75(同偵6228卷一P337、警91662卷P31、警85866   卷P299)】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77(同偵6228卷一P341、警91662卷P39)】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79-480(同偵6228卷一P345-347、警91662卷P41-42、警85866卷P301-   303)】 0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81-482(同偵6228卷一P349-351、   警91662卷P43-44、警85866卷P305-307)】 06.證人王魏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1702卷P483-484(同偵6228卷一P353-355、警91662卷P45-46、警85866卷   P311-313)】 07.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他1702卷P485(同偵6228卷一P357、警91662卷P47、警85866卷P315)】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5866卷P309】 追加起訴部分 通用證據 一、現場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追加起訴書附表順序依次排列】 01.中華郵政玉井郵局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93-94(同他554卷P143-144、225-226、偵86卷P17-   18、99-100、283-284、705-706)】 02.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93(同他554卷P77、143、225、偵86卷   P17、99、283、705)】 03.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0(同他554卷P150、232、偵86卷P24、   106、290、712)】 04.玉井區農會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0(同他554卷P150、232、偵86卷P24、106、290、712)】 05.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102-103(同他554卷P152-153、234-235、偵86卷   P26-27、108-109、198-199、292-293、714-715)】 06.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101-102(同他554卷P151-152、233-   234、偵86卷P25-26、107-108、197-198、291-292、713-714)】 07.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4(同他554卷P154、236、偵86卷P28、   110、200、294、716)】 08.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04-105(同他554卷P154、156、236-237、偵86卷P   28-29、110-111、200-201、294、296、716、718)】 09.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5(同他554卷P156、237、偵86卷P29、   111、201、296、718)】 10.統一超商新玉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6(同他554卷P155、238、278、偵86卷   P30、112、168、202、295、717)】 11.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08-109(同他554卷P77、158-159、240-241、275-   276、偵86卷P32-33、114-115、165-166、204-205、298-299、720-721)】 12.中華郵政玉井郵局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3(同他554卷P165、245、偵86卷P37、119、208、   305、727)】 13.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3(同他554卷P165、245、偵86卷P37、   119、208、305、727)】 14.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5(同他554卷P163、247、偵86卷P39、   121、303、725)】 15.全家超商玉井民生門市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16(同他554卷P164、248、偵86卷P40、122、   210、304、726)】 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86卷P43】 17.臺南新化區農會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86卷P43】 二、人頭帳戶資料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0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45-47(同他554卷P117)】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01.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49-51(同他554卷P123)】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 01.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53-55(同他554卷P289)】 (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57-59(同他554卷P129、偵86卷P193)】 (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10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1-63(同他554卷P131)】 (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01.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5-67(同偵86卷P191)】 (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9-71】 三、被害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午○○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26】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27】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331-332】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34-335】 05.證人午○○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86卷P336-337】 06.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33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酉○○ 01.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40】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41-342】 03.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43(同偵86卷P366】 04.元大銀行存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翻拍照片1張【偵86卷P360】 05.證人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86卷P361-36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丙○○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71-372】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373】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75】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76】 05.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377】 06.證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86卷P378-38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辛○○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13】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1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21-422】 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23】 0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427】 06.證人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86卷P431-43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未○○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64】 0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6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69-470】 0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71】 05.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86卷P472-473(同偵86卷P474)】 06.證人未○○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86卷P47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卯○○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78-479】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83】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84】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8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己○○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89-490】 0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96】 0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97】 0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98】 05.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503】 06.證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86卷P504-50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庚○○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510】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513】 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86卷P514】 04.證人庚○○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86卷P515-5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癸○○ 0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550】 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551】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552-553】 0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554-555】 05.證人癸○○與詐騙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86卷P562-563】 06.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86卷P564-565】 本院新增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6月19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38832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佐李承翰   113年06月19日職務報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影像、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院624卷二P165-   182】 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2128號函暨附件提款紀錄影像光碟1片【院624卷二   P287、光碟片存放袋】 0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2號函文【院624卷二P289】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113年02月10日偵辦辰○○、子○○、申○○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聲搜247卷P7-27】 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113年02月27日偵辦申○○等人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聲搜326卷P5-19】

2024-11-22

TNDM-113-金訴-82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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