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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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29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75 00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90 00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108 004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65

2025-02-21

TNDV-113-除-33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林意惠 被 告 詠強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炫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強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邀同被 告郭炫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 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利 率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7%,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算(合計為6.53%),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被告詠強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詠強公司自113年3月8日起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炫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尚積欠原告本金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為目前公司生意不佳,希望可以 延長時間還款,減少月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結果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催放帳戶最 近繳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 21頁至40頁),經核無誤,且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並不爭 執原告主張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詠強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636,378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炫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郭炫暲自應就系爭借款與被告詠 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508,780元 508,780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7,598元 127,598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636,378元

2025-02-19

TNDV-113-訴-1871-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楊志宏 陳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志誠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志宏之父親楊 茂松於民國102年3月23日過世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志宏 等人就其遺產簽訂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及其基地全部所有權(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及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先過戶於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楊志宏之母親名下,待母親過世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上 訴人楊志宏於母親過世後卻不願意履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被上訴人為此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楊志宏履行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業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於112年6月15日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楊志宏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楊慧珠應於同年7月1日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遷出登記,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下稱租管條例)第6條規定已明文排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 適用,則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時,即無不排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道理,否則 將會產生有租賃關係的租金數額,因適用租管條例第6條規 定而趨向市場行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因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反較市價為低之詭異情形 ,造成有權占用,租金較高,無權占用,租金較低之不合理 現象,形同鼓勵占用他人房地之違法行為,要非事理之平, 上訴人主張本件計算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數額應適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已與租管條例之立法理由不符,且造成 不公平現象,原審依系爭房屋之市場行情即每月新臺幣(下 同)18,100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違 法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楊志宏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過世後,上訴 人楊志宏以6,00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經被 上訴人同意,雙方約定上訴人楊志宏於出售依系爭遺產分配 協議可得之其他房地後,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及辦理移轉登記,於此期間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楊志宏占有使 用,故上訴人楊志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 約,並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占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楊志宏 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兩造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本件並無適用租管條例之餘地,而應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但系爭房屋老舊,未附車庫,位 於寬約3米狹小巷弄內,停車不易,未曾作營利使用,租金 之計算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5%為適 當,依此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每月1, 913元,原審判令上訴人每月給付逾1,913元部分,應予廢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 記,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8,100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部分並未上訴(此部 分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僅就 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 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逾1,91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14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21日。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新竹建中存證郵局號碼361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於112年6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㈢上訴人戶籍地址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於被上訴人登記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至今 。  ㈣兩造未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  ㈤系爭不動產於原審經估價113年租賃市場行情為每月18,100元 。  ㈥系爭房屋110年課稅現值為61,600元。  ㈦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7,360元,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54平 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 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市場租金行情 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1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 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 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計算依據,始屬公 平。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 訴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經被上訴人通知應於同年7月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 上訴人仍未遷讓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判令上訴 人應遷讓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核屬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 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11 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獲有相當於使用 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12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至遷讓返還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無不動產租賃關係,本件並無適用租 管條例第6條之餘地,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計算應受土地法第97條1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等語。惟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租管條例第 6條已明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 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公告地價及房 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 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 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尊重市場機制,爰 以上開規定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2.基上可知,有關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既已排除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適用,俾城市地區住宅及非城市地區住宅之房 屋租賃契約,專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以尊重私法自治及 市場機制,並反映房屋之實際收益價值,則遭他人無權占用 房屋,房屋所有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 算基礎自無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理,否則將產生無 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使用,因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所 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反倒遠低於依市場機制向出租人承 租房屋應付之租金,此等有違公平原則、形同鼓勵侵奪他人 財產權益之不合理現象,顯非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立法原意 。是上訴人猶拘泥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主張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週年利率5%計算(即每月1,913元)等語,尚非可採 。 3.本院審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致被上訴人無法將 之出租而收取租金,上訴人形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 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所述,此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而應以市場租 金標準核算,始屬公平。又原審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市場 價格,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估價結果占 用系爭房屋(含基地)租金利益價額每月為18,100元等情, 有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4月30日長興(估函)字 第1130431001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因上 開估價之數額,乃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 為專業意見分析,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成本法進行評 估,另以一定期間收益價格扣除建物價值推算合法建物使用 土地權利價值,採用比較法及積算法評估租金,最後得出鑑 定結果,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公平性,堪可憑採,上訴人亦不 爭執上開估價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應按月給付18,100元,洵屬允當,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遷出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8,100元,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 高,逾1,913元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9

TNDV-113-簡上-233-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翁綺伸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1,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 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6年2月6日止,利率依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81%機動計算(合計為8.6%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最高加付9期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上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01, 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國 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 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50號卷第11頁至57 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合計1,401,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1,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401,654元 1,401,654元 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 自113年7月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19

TNDV-113-訴-1950-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洪鳳英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黄昌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7,10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約定每月按1分利計 息。90年2月間原告因還款能力不足,遂與被告約定,將原 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兩造債 權確定為1,500萬元,及於移轉同時停止收取利息。由兩造 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知系爭土地係讓與擔 保,並未約定被告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惟被告竟於98年6 月15日擅自將系爭土地以3,545萬4,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朱昭 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得 以違反擔保系爭借款之其他目的為由任意處分系爭土地,縱 被告以受償為目的處分系爭土地,就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 金,亦僅能於系爭借款範圍內取償,超過此範圍之部分應返 還予原告,是扣除系爭借款後,被告至少應返還原告2,557 萬2,84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萬2,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否認被告有同意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即租金)抵償系爭 借款利息。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原告遲至90 年2月間均未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分毫,原告才將系爭土地 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及利息,性質上實屬代物清償,並非讓與 擔保。又系爭切結書沒有提及任何讓與擔保之字句,無法得 出兩造有讓與擔保之合意,況讓與擔保之約定不可能限於政 府徵收,否則豈非系爭土地一日未經徵收,被告就一日無法 受償;且原告於84年7月21日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 告,嗣原告於90年2月間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境地,被告可以 直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實無必要另與已經債務不 履行的原告成立讓與擔保契約,進而取得立即變賣系爭土地 之權利;況系爭土地於90年2月間每月得收取之租金約為4萬 ,與兩造約定之月息15萬元相去甚遠,被告根本沒有理由同 意以4萬元之租金去抵付15萬元之利息。實際上是因為被告 之父黄天助與證人謝武煌家族感情甚篤,而系爭土地是謝武 煌的父親和原告配偶即證人李健男共同投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後,原告及李健男無能力負擔謝武煌家之投資損失, 才委由謝武煌去央求被告簽下系爭切結書,被告及黄天助念 及謝武煌家族之恩情,才同意若系爭土地日後經政府徵收, 且徵收款扣除系爭借款本息後仍有長餘時,被告願將剩餘款 給付原告,此舉是為了確保謝武煌家族可以拿到長餘款,用 於弭補謝家之投資損失,故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土地代物清償 後,兩造另成立之附條件給付契約。又為公平起見,雙方特 別約定如5年內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原告就不得再向被 告主張徵收剩餘款。因系爭土地遲至98年間仍未經政府徵收 ,系爭切結書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無從依系爭切結書 對被告請求,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權處分系 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系爭借款本 金1,500萬元,以月息1分計息,自原告借款時起至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98年6月15日止,本息合計4,002萬7,397元,顯然 大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545萬4,000元,系爭土地售出所得 根本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故無長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4-365頁):  ㈠原告於79年5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84年7月21日 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原告於90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配偶李健男於84年7月21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 付被告收執。內容如下:「立借據人李健男提供座落大灣段 6279、6282地號土地向黄昌裕君借款新台幣1500萬元整,已 如數收訖,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日後之據」等語。  ㈢原告於90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簽立系 爭切結書,內容如下:「甲方黄昌裕,乙方洪鳳英,坐落永 康市○○段○○段地號陸貳捌貳及陸貳柒玖號抵押部分過戶,日 後政府証收,甲方無損失,以外,長餘部分退還乙方,空口 無憑,立書為據。」等語。  ㈣被告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3,545萬4,000元出 售予訴外人朱昭蓉。  ㈤原告於84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本金為1,500萬元,約定月息1 分(即每月利息15萬元)。原告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即90年2月9日前均未清償本金,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後即未繳納利息(惟原告主張此係因兩造約定由被告收取系 爭土地之租金抵繳利息,被告則否認之)。  ㈥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  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即90年2月9日前,由原告租給釣 蝦場(每月租金約3萬)及唱歌店(每月租金約2萬5,000元 ),系爭土地每月可收之租金共計4、5萬元。  ㈧系爭土地90年至97年之地價稅均非原告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 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 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 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 金受清償之契約。是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 已取得擔保標的之處分權,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債權 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有決定權,僅其負有清算之義務,於 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應返還剩餘價值予債務 人或設定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 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 ,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 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 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為此,原告 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證人謝武煌、李健男證詞為證。經查:  ⒈遍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未明確提及讓與擔保,亦未提及系 爭借款如何結算,自難僅憑系爭切結書上載明系爭土地日後 若被政府徵收,被告無損失願將長餘部分退還原告等語,即 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⒉又證人李健男證稱「90年2月前均有按時給付利息,90年2月 因為真的付不出利息了,被告才要原告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他 ,讓被告可以收租金抵償利息,並且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後就 不再計息」、「簽系爭切結書時謝武煌沒在場,但是這件事 情是經過謝武煌的父親介紹和黄天助認識向黄天助借錢的, 所以變成那時候拜託謝武煌協調一下,謝武煌稍微知道內容 。那時候我都不知道法律,先過戶給黄天助沒關係,但是如 果賣完的時候,那1,500萬若還有剩,一定要還我這樣子。 黄天助都已經用租金當作利息,黄天助就是知道我付不起了 。」、「當時簽切結書只有我和黄天助在場,那時候我們兩 個人都是口頭說的,沒有人可以證明黄天助說土地過後就不 用付利息這件事,黄天助說錢還他之前用那塊土地租人的租 金當利息,他知道我沒有能力繼續還錢,等土地漲價後價格 比較好的時候再還他1,500萬元,才還得起,所以才簽系爭 切結書說以後如果賣了他要扣掉1,500萬元,剩下的錢要還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91-294頁)。證人謝武煌證稱「 系爭切結書是黄天助提出來的,因為他說如果沒這樣子,利 息原告付不出來,以後這塊地會被吃掉,所以把系爭土地質 押在那邊,地上物的稅收被告收,這樣減少利息的支出,還 有本金可以剩,所以叫原告過戶土地給被告,過戶之後就不 用付利息,因為系爭土地有地上物,有租金給被告跟黄天助 收,把利息抵掉。」、「約定若政府徵收,有長餘的部分退 還原告,是黄天助自己講的,他說若不這樣做,不把土地過 戶給他們的話,因當時土地是編列,還沒解編的時候,他說 要等以後解編才有錢,如果現在不把土地過給他,利息算下 去會把所有利息吃掉這塊地,所以把這塊地過戶被告,然後 地上權狀的錢他收,就可以減免利息不用繳納利息,所以我 當公親叫原告把土地質押在他那邊,以後有遇到好的狀況還 可以把扣除本金多餘的錢拿回來,所以才把這塊土地過戶過 去。」、「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政府有編列管制,不是建地是 類似市場用地。要等政府徵收還是解編,才能賣掉,今天會 來到法院,就是因為那塊地解編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 108、109頁)。從上述兩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證詞大致 上均稱,系爭土地是用於擔保,且過戶給被告之後系爭借款 就停止計息等語。  ⒊惟查,證人李健男為原告之配偶,且原告稱證人李健男為系 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本院卷第288頁),故證人李健男於 本件而言具備重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本即難以盡信;而證 人謝武煌乃原告拜託幫忙協調系爭借款還款事宜之人,且為 原告之授權人,其立場亦恐有偏頗,另證人謝武煌證稱兩造 不將系爭土地賣掉清償系爭借款,而採用讓與擔保的方式是 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有編列管制,要等政府徵收還是解編才能 賣掉等語,亦與事實顯然不符,蓋因兩造於90年2月間就是 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再依上揭說明可知,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 務之清償,而將擔保物之所有權先移轉予債權人,確保債務 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得逕將擔保物變賣而受償 ;惟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5年7月13日,有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249頁),且原告早於84年7 月21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而原告於90年2月9日始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此時原 告早已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境地,此與讓與擔保契約係於清償 期前移轉擔保物之特質顯然不同,況此時被告本即得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取償,被告實無必要於此時再與原告成立讓與擔 保契約。另證人李健男原證稱「90年2月前均有按時給付利 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後又改稱「有一段時間我 在台灣處的不好,所以籌不到150萬以上可以給他,就讓他 抵押200萬元(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顯見原告及證人李健男於90年2月前已未按時給付利息, 證人李健男之證詞前後已有矛盾之情。又證人李健男證稱沒 有人可以證明黄天助說土地過後就不用付利息這件事,惟證 人謝武煌卻證稱此事,兩人所述已有矛盾;況系爭借款每個 月利息為15萬元,而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約4、5萬元(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㈤、㈦),依常情而言,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 願意讓原告用4、5萬元之租金抵償每月15萬元之利息,又若 被告真願意減輕原告利息負擔,大可直接要求原告將收取之 租金交付被告或將租金請求權讓與被告即可,何需以如此迂 迴方式為之。則證人李健男、謝武煌之上開證詞部分有所矛 盾、前後不一,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部分顯與一般常情相 違背,其等證稱系爭土地是用於擔保,且過戶給被告之後系 爭借款就停止計息等語,實難憑採。是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 院相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㈢另本院審酌系爭借款於85年7月13日已屆清償期,原告於90年 2月9日前均未清償本金,亦未按時繳納利息,系爭借款之本 息於90年2月間已高達2,400萬元,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及 必要在此時與原告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且答應原告於結算時 僅扣除本金1,500萬元後再返還被告長餘,反而是被告抗辯 因原告無能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才將系爭土地用於代物清償 乙節較符合常情。此外,系爭切結書於90年2月間簽立,而 系爭土地於90年2月9日移轉登記完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又一般不動產過戶登記須經稅務機關、地政機關之多階 段審核流程,過戶作業時間約為1個月左右,足徵被告辯稱 系爭切結書係兩造談妥過戶事宜後才簽立,未必為過戶的依 據,而是客觀事實之描述等語,尚非無據。另參諸系爭切結 書上載明原告為授權人,授權證人謝武煌等語,與一般代理 人或見證人之寫法顯然不同,且依證人李健男證述可知,簽 立系爭切結書時僅有證人李健男及黄天助在場,足徵證人謝 武煌是代理人或見證人之可能性亦甚微,而確實存在原告將 長餘部分授權給證人謝武煌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抗辯系爭 切結書是被告基於與證人謝武煌家族之情誼,為確保證人謝 武煌家族可取得長餘款,而另行為附條件付款之契約,亦非 全然無稽。惟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 ),系爭切結書所示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即不得依系 爭切結書向被告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於98年6月15日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朱昭蓉,並取得買賣價金3,545萬4,0 00元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7萬 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9

TNDV-113-重訴-225-20250219-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網登入被上訴 人會員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卻於該日下午9時29分許收 到被上訴人傳送內容為「<#>【國泰人壽會員密碼】驗證碼 為382924。僅限本交易使用並請於5分鐘內輸入。nRwmnihui 15」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下稱系爭門號)。因邇來詐騙手法甚多,上訴人收 到簡訊後,心生恐懼至派出所報案,雖幸上訴人有警覺未進 行驗證,保單契約未遭變更解約,然手機驗證碼可進行客戶 保單契約之變更、解約、贖回等交易,足認其重要性,因此 ,有人在系爭網站申請註冊時,被上訴人應要發送驗證碼至 該註冊手機,以驗證該手機號碼是否為會員本人手機(下稱 系爭事前驗證機制)。被上訴人竟未設置系爭事前驗證機制 ,保護會員之個人資料,致系爭門號遭第三人重複註冊為被 上訴人會員,迫使上訴人不得不更換手機號碼,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張閔期曾於97年5月8日 註冊為系爭網站會員,張閔期當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即為系 爭門號,留存之電子郵件地址則為上訴人之公務信箱。張閔 期於112年9月2日欲登入系爭網站,因忘記密碼而向系爭網 站申請補發密碼,被上訴人為驗證是否為張閔期本人所申請 ,遂寄發系爭簡訊至張閔期註冊時所留存手機門號即系爭門 號,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系爭門號並無遭不明人士盜用註冊 為系爭網站會員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僅就其中12萬元提 起上訴,其餘8萬元未提起上訴),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72頁):  ㈠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在系爭網站註冊為會員。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日下午9時29分許在系爭門號上收到系爭 簡訊。 ㈢上訴人未將系爭簡訊之驗證碼告知他人用以變更自己或他人 與被上訴人間的保險契約關係或密碼設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 個資法規定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而侵害 其隱私權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固推定有故意、過失,且依 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非公務機關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 證責任。惟被害人仍應就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而受有侵害之事實先行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課予非公務 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未於系爭網站上設計系爭事 前驗證機制,導致系爭門號遭第三人重複註冊為系爭網站會 員,上訴人接獲系爭簡訊後心生恐懼而被迫更換手機門號,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系爭簡訊截圖為證。 惟查,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事前驗證機制,僅得確認在系爭網 站申請註冊者與其填寫的手機門號具有關聯性,此與被上訴 人就其保有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所應採行適當 之安全措施,以保護個人資料不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 或洩漏,要屬二事,無從以被上訴人並無設置系爭事前驗證 機制,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之結果, 上訴人仍應就其個人資料有遭第三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系爭門號已遭 第三人重複註冊,致其更換手機號碼而主張受有損害。然經 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服錄音光碟內容(參原審判決第 3頁,錄音譯文參原審卷第61至84頁),可知本件情形為第 三人登錄系爭網站時,因註冊時留存之聯絡手機號碼為系爭 門號,被上訴人遂將驗證碼發送至系爭門號,並非該第三人 欲自被上訴人處獲取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尚難謂上訴人 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是上訴人並未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 有遭第三人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之事實,核與侵 權行為、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要件有所不合,尚 無從課予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所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被上訴 人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遭第三人竊取或得知系爭門號 ,進而於97年5月8日以系爭門號註冊為系爭網站會員,後於 112年9月2日在系爭網站上申請補發密碼,致其確實受有損 害等事實予以舉證證明,且經原審勘驗客服錄音光碟內容( 參原審判決第4頁,錄音譯文參原審卷第86至90頁),堪認上 訴人並未因接獲系爭簡訊而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據此而為 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接獲系爭簡訊後,迫 使其不得不更換手機號碼乙節,乃其於查悉接獲系爭簡訊之 原因後,自行考量所為之決定,並非個人資料遭不法使用後 所造成之損害,難以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 個資法規定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於 法不合,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其利息,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9

TNDV-113-簡上-243-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呂冠達即達也濱家企業社 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冠達即達也濱家企業社(下稱呂冠達)邀 同被告陳安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 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 ,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955%計算(合計為3.675%),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9月30日 ,嗣後為每月30日,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 呂冠達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呂冠達就系爭借款,自113年5月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71,19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安琪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帶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實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 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頁至47頁) ,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呂冠達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1,171,199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安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陳安琪自應就系爭借款與被告呂 冠達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1,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171,199元 1,171,199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19

TNDV-113-訴-1951-2025021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9號 原 告 林玳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錦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9

TNEV-114-南簡補-79-20250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月霞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范宏揚、許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 2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請求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348,5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492元,惟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7

TNEV-112-南簡-1483-20250217-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陸威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益 訴訟代理人 鄭振堅 被 告 童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4

TNEV-113-南小-174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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