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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豫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9號、第4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 成立筆錄、收據(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110、135至140 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 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劉高欣 等10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除積 極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 祥、林鍵傑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陳少凱、邱韋翔達成和解 ,且皆已賠償其等7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 110、135至14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倉儲管理,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 養(見本院卷第63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 被告本案3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除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外,被告已 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祥、林 鍵傑、陳少凱、邱韋翔等7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   被   告 陳品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段00○0號              南投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5分許,在位 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Jaso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陳思逸、胡宗華、陳少凱、 林翔瑋、邱韋翔、邱德祥、林鍵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品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Jason」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暱稱「Jason」之人聯繫,「Jason」稱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操作及美化金流,帳面才會好看,讓貸款金額高一點,因對方保證可以核貸,才相信對方,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劉高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高欣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煜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李峻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思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胡宗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少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翔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韋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邱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德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林鍵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鍵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2月28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0 劉高欣 (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0 林煜晉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0 李峻丞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分許 1萬5,000元 0 陳思逸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0 胡宗華 (提告) 112年12月15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3時許 3萬元 112年12月30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0 陳少凱 (提告) 112年12月26日起 假中獎 同日0時3分許 4萬元 同日0時4分許 4萬元 0 林翔瑋 (提告)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2時3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3分許 5萬元 0 邱韋翔 (提告) 112年12月13日起 假交友 112年12月28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22時48分許 4萬元 0 邱德祥 (提告) 112年12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00 林鍵傑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同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3-13

NTDM-114-投金簡-12-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萁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 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子萁為成年人,以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 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 ,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益德」、「張世緯」之成年人以及胡慶田、葉人 瑄(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子萁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陸續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二「行騙話術」欄 所示之話術行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聽從指示於附表二「(受騙)匯款時間」及「(受騙) 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指定受 款帳戶」欄所示黃子萁之金融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 即黃子萁受「張世緯」指派,為所屬集團領取帳戶內流動性 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於附表二「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 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款項,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3-1 及4部分,黃子萁於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交付予後手收水成員葉人瑄、葉人瑄旋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將款項轉 交予胡慶田;就附表二編號3-2、5至10部分於112年9月8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後手 收水成員葉人瑄、葉人瑄旋於同處將款項轉交予胡慶田而逐 層收繳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察 覺受騙報案,適警另案循線追查,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子萁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2,000元予葉人瑄所任第1層收水成員後,準備 上繳胡慶田所任第2層收水成員,遂將其等一網打盡,並自 黃子萁身上扣得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帳 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等物。 二、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子萁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林益 德」,並依照「張世緯」之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 為了美化帳戶才提供金融帳戶給「林益德」,我也是被騙的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及提領款 項而獲有任何利益,難以想像在無利可圖的情形下,被告會 甘冒自己金融帳戶被凍結、甚或遭到刑事訴追的風險,而有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是因為想要貸款才 會被騙,被告花了很多時間去了解貸款的相關事宜,有對話 紀錄可以佐證,足證被告確實沒有要參與詐欺犯罪的不確定 故意,被告出社會後都在工廠工作,又是弱勢家庭,在經濟 壓力下才會相信詐欺集團的話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於112年8月間透過Google搜尋網路借貸資訊,因而加 入Line暱稱「林益德貸款問顧」之人為好友,後又加入Line 暱稱「張世緯」之人為好友,「張世緯」於112年9月7日要 求被告將帳戶款項清0,再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其等,嗣詐欺集團以附表二「行騙話術」欄所示 之話術行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聽從指示於附表二「(受騙)匯款時間」及「(受騙)匯款 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指定受款帳 戶」欄所示之被告金融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被告即 受「張世緯」指派,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欄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 M)提領款項,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3-1及4部分,被告於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 付予後手收水成員葉人瑄、葉人瑄旋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將款項轉交予胡慶田;就附 表二編號3-2、5至10部分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後手收水成員葉人瑄、 葉人瑄旋於同處將款項轉交予胡慶田,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察覺受騙報案,適警另案循線追查,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被告交付30萬2 ,000元予葉人瑄後,準備上繳胡慶田,遂將其等一網打盡等 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3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8至70頁),核與同案被告胡 慶田、葉人瑄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 47號卷,下稱第33347號偵查卷,第117至122頁、第175至18 0頁、第305至310頁、第313至314頁、第331至337頁),並 有被告提供其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葉 人瑄及胡慶田扣案手機內通話、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 見第33347號偵查卷第65至103頁、第135至166頁、第193至2 07頁),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參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茲說明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 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 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 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 水」層轉上級等情,亦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 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 ,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 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 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細繹被告所述其透過「林益德」、「張世緯」協助辦理貸 款之過程,「林益德」於112年8月29日與被告聯絡,要求 被告提供自身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工作內容、薪資、貸 款金額及用途、有無遭法院強制執行、現在或過去是否為 銀行警示帳戶、扣繳憑單、勞健保資料、存摺封面、工作 照及工作環境照以便辦理貸款,並提供「林益德」之個人 名片,其上顯示「林益德」為「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之貸款專員,復請被告說明目前債務清償情形,同時提供 被告借款50萬元之利率及分期還款之數額,並要被告提供 其他聯絡人資料,之後「林益德」轉而提供「張世緯」之 LINE供被告聯絡;被告遂於112年9月1日與「張世緯」聯 繫,「張世緯」則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 印有公司章及律師簽章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給被告,要求 被告去便利商店列印後自行填載內容,以進行製作金流資 料,被告並依「張世緯」指示於112年9月8日將他人匯入 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給「張世緯」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葉 人瑄等情,此有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之對話紀 錄附卷可參(見第33347號偵查卷第65至103頁),上開對 話固可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益德」、「張世緯」 聯繫,並因辦理貸款所需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其 等使用,且受「張世緯」指示提領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先予敘明。   ⒊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透過Google搜尋網路借貸,加「 林益德」Line後,我有講述平時工作內容、家裡經濟狀況 、貸款需求,以及我要貸50萬,「林益德」說我信用評分 不足,但可以跟另一家老闆「張世緯」談,「張世緯」說 可以幫我做財務報表,這樣貸款就會過等語(見第33347 號偵查卷第39頁),而被告實際上並未確認過「林益德」 、「張世緯」之身實身分,亦未查核過其等是否確有任職 於「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因信用評分不佳,而向多家銀行申請多家貸款, 均未通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至175頁),且被告傳 送予「林益德」之訊息內容,被告也向「林益德」表示「 我本來是想說我很難過件的,因為我申請蠻多家,都是因 為持卡時間不滿一年,信用評分不足」、「我申請那麼多 家評分都被扣光了吧」(見第33347號偵查卷第68頁),則 被告明確知悉以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及聯徵資料,申辦貸款 不僅已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然被告既係欲透過「林益德 」代向「銀行」申辦貸款,「林益德」竟為被告介紹製作 不實金流之「張世緯」,欲使被告得以虛偽不實之金流欺 騙銀行以取得貸款,已非適法,   ⒋再者,被告自承自己曾有辦理車貸之經驗,亦有查詢過銀 行貸款流程(見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7頁),其對於貸款 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 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 意核貸給被告,何以「林益德」、「張世緯」稱可藉由短 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 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則自「張世緯」欲以 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 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張世緯」不無以此不法手段 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素 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等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 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 於常理。另參以被告與「張世緯」間之對話內容可知,「 張世緯」於112年9月8日指示被告提領款期間,頻繁確認 款項匯入情形,持續嚴密掌握被告前往提款機或臨櫃提款 之進度,甚於要求被告拍攝領款後之交易明細之照片予其 ,足見「張世緯」對於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 ,然「張世緯」實可直接要求被告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直接轉匯至「張世緯」所指定之帳戶即可,此舉不僅可 節省人力,更可留存金流證明,以避免發生款項遺失或遭 他人侵吞之風險,「張世緯」卻捨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 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反而要求被告不斷更換提款地點, 頻增款項遺失之風險,所為亦違常情。   ⒌基此,被告自承高中休學,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3歲之成年 人且工作多年,具有貸款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78 頁、第184頁),並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 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 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 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遭銀行拒絕貸款,難以 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 「林益德」、「張世緯」要求,提供自身帳戶供「張世緯 」等人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 ,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 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 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張世緯」等人可能藉此掩飾其 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 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依「張 世緯」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葉 人瑄,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 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 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 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 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 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 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 屬不確定故意。是以,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 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其對於所提領 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 卻猶依指示從事前揭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 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 錢之預見及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 酬,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被告不可能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然 則,被告之所以配合「林益德」、「張世緯」提供其個人 資料、行業別、年收入、貸款金額及用途,以及親屬連絡 人等聯繫方式,實係因被告欲透過「林益德」、「張世緯 」向銀行貸款,「林益德」、「張世緯」所為上開要求本 為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惟申辦貸款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業如前述,而被告 對於「林益德」、「張世緯」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雙方 亦無信任關係,且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接洽過 程中確有諸多前述悖於情理之處,被告就其自身帳戶可能 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乙情,本有認知與容任,縱其為需 錢孔急之經濟上弱勢地位、或有簽立合作協議書、甚或未 獲得任何報酬,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出社會以來都在工廠工作, 社會經驗不足,對於貸款並無專業知識,所以才會被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云云。惟查,被告不僅辦理過車貸,亦向許 多正規銀行申請過貸款(雖未獲核可),也曾上網查詢過 貸款流程,甚且知悉如果有信用卡分期繳款之情事存在, 會影響信用貸款評分以及貸款額度等情,此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4至180頁),足見被告並非對於貸 款流程毫無所悉之人,其正因為知悉自己信用評分低落, 想要藉由製作金流來美化帳戶,方會即便預見自身帳戶可 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仍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利用其之金融帳戶匯入金錢,甚至再依指示提領 金錢轉交予同案被告葉人瑄,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 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 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 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 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 案被告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⑴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 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 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實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惟為明確法律適用 ,仍一併說明如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 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 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慶田、葉人瑄、「林益德」、「張世緯」 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于倢、附表二編號3-1、3-2所 示告訴人黃于玲、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竣楠、附表 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吳晨瑜、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許心 賢、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黃閔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 先後數度指示其交付款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共1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洗錢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該部分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可預見「林益 德」、「張世緯」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圖得順利向 銀行申辦貸款,竟容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 、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導致附表所示告 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 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 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 其行為所生損害、事後已與告訴人黃于玲、許心賢、黃竣楠 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卷第179頁至184頁),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做包裝、需扶養母親 及小孩(見本院訴字卷第184至18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 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均 為同一日,復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以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 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   ⒉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被告均已轉交予葉人瑄, 再層轉予胡慶田,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 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提領61萬7,000元,並未 從中抽取款項等語(見第33347號偵查卷第41頁),且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 告與「林益德」、「張世緯」聯絡所用,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然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另扣案之ATM交易明細10 張,係被告應「張世緯」要求領取再翻拍予「張世緯」,亦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被告黃子萁提供帳戶明細 編號 提供帳戶 簡稱 1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卷證出處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莫林以埜 佯裝臉書買家「劉威宏」、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莫林以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06分許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被害人莫林以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29至231頁) 2.被害人莫林以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33至237頁) 3.黃子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5頁;113偵14252卷第75至77頁) 4.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5頁) 2 邱于倢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Fong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邱于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及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告訴人邱于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19至220頁) 2.告訴人邱于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21至223頁) 3.告訴人邱于倢與臉書買家「Fong Sheng」、佯裝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24至226頁) 4.黃子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5頁;113偵14252卷第75至77頁) 5.黃子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7頁;113偵14252卷第85至87頁) 6.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5頁)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02分許、04分許、06分許及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及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黃于玲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1.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黃于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3偵14252卷第185至186頁) 3.告訴人黃于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187頁) 4.黃子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7頁;113偵14252卷第85至87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5頁) 4 黃竣楠 (提告)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00分許、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1.告訴人黃竣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61至64頁) 2.告訴人黃竣楠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14252卷第252頁) 3.告訴人黃竣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63至266頁) 4.黃子萁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9頁;113偵14252卷第71至7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5至106頁) 3-2 黃于玲 (提告) 同3-1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鳴門市) 1.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黃于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3偵14252卷第185至186頁) 3.告訴人黃于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187頁) 4.黃子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7頁;113偵14252卷第85至87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7頁) 5 李榆婕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1.告訴人李榆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65至66頁) 2.告訴人李榆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70頁) 3.告訴人李榆婕與臉書買家「陳楚玲」、LINE買家「林僅宜」、佯裝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73至277頁) 4.黃子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1頁;113偵14252卷第79、8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頁) 6 吳晨瑜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吳晨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告訴人吳晨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41至243頁) 2.告訴人吳晨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45頁) 3.告訴人吳晨瑜與臉書買家「菜菜ya」、佯裝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46至248頁) 4.黃子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1頁;113偵14252卷第79、8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頁) 7 柯尚霆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柯尚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1.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51至252頁) 2.告訴人柯尚霆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53頁) 3.告訴人柯尚霆與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佯裝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54至261頁) 4.黃子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1頁;113偵14252卷第79、8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頁) 8 樂昱辰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王建國」、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樂昱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1.告訴人樂昱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樂昱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67頁) 3.告訴人樂昱辰與臉書買家「王建國」之對話紀錄、佯裝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68至276頁) 4.黃子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1頁;113偵14252卷第79、8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頁) 9 許心賢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01分許、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1.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49至50頁) 2.告訴人許心賢與臉書買家「江嘉慧」、LINE買家「陳」、佯裝7-ELEVEN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05至206頁) 3.告訴人許心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07至208頁) 4.黃子萁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3頁;113偵14252卷第67至69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至107頁) 10 黃閔 (提告)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黃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1.告訴人黃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79至280頁) 2.告訴人黃閔與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及佯裝銀行專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81至290頁) 3.告訴人黃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91頁) 4.黃子萁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3頁;113偵14252卷第67至69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至107頁) 11 張子賢 (提告) 佯裝臉書賣家「Rex Hsu」、LINE賣家「一顆小檸檬」,誆稱要先轉帳付款才會宅配商品,致張子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 網銀轉帳 1萬5,000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已警示,無法提領 1.告訴人張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95至296頁) 2.告訴人張子賢與臉書賣家「Rex Hsu」、LINE賣家「一顆小檸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97至299頁) 3.告訴人張子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300頁) 4.黃子萁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3頁;113偵14252卷第67至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1、3-2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2

TPDM-113-訴-1399-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憶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6、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正常之 放貸作業會審核申貸者真實之信用、收支狀況,且可預見如 他人以增加交易紀錄、美化金流帳戶以取信銀行核貸為由, 而要求其提供個人帳戶收款製造不實金流紀錄後,再要求依 指示提出款項交付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丁○○仍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 團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 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 王添福」及「會計的兒子育仁」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帳號等資料,以LINE傳送照片方式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丙○○、甲○○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再 由丁○○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3戊欄所示並將 贓款交予「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丁○○於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2 丁欄所示丙○○所匯之款項時,因遭銀行行員以帳戶出問題為 由拒絕其取款而詐欺、洗錢未遂。 二、案經戊○○、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6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黃承楷」、「王添福」聯繫後,提供本 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自營業,經營不善須要資金 ,金流不符合貸款標準,銀行拒絕核貸,我就上網填資料找 貸款,對方主動打給我說是代辦公司,請我給資料他們會幫 忙找之前合作過的民間放貸公司或銀行貸款,他們說有詢問 凱基銀行,因要有穩定薪轉金流才能貸款,說有認識一個公 司的副理,能幫我美化帳戶,方式為有個會計團隊,以該公 司要買家具,請我幫忙購買再賣給該公司,貨款會先進到我 銀行帳戶,我們有寫契約,約定進到我帳戶的錢我要領出來 還他們,這樣我的帳戶看起來有錢在進出,就能美化帳戶, 對方給我簽署協議書,有律師蓋章,我就相信入帳的錢不是 贓款;副理公司會計的兒子會跟我約拿錢,我總共領2次錢 給他,我沒有詐欺、洗錢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與對方簽訂協議書載明如因申辦貸款金留有法律責任,皆 由甲方即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全部責任,順利核貸被告 也要支付代辦費,所以被告主觀上認定匯進本案帳戶的錢是 合法資金,並非來路不明,且被告受騙後主動報案,與被詐 欺的被害人無異,與詐欺、洗錢犯行無涉等語。 二、查告訴人戊○○、丙○○及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 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丙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丁欄所示,被告再提領如附表戊欄所示,除附表編號 2全部款項及編號3餘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外,其餘均 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予「育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告訴人戊○○、丙○○及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與「黃承楷」、「王添福」 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 (偵字6036號卷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101至123頁、 偵字6469號卷第32頁),是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首堪認 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黃承楷」以要幫我辦貸款為由,請我提 供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後 向我表示我帳戶內沒有固定資金流動,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 ,就請「王添福」協助解決,「王添福」也向我要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並表示會先將商品資金匯入我帳戶,我再協助提 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人員,以此增加我帳戶資金流動等語( 偵字6036號卷第21至28頁),繼於偵訊時陳稱:「王添福」 告訴我匯入資金是合作廠商提供的,但沒有告訴我合作廠商 是誰,我有去網路查確實有「黃承楷」任職的富日理財顧問 有限公司和「王添福」的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承楷 」說要去凱基銀行評估,還沒講好確切可以貸款金額,也沒 有談如何還款;對方說凱基銀行可能可承辦我的貸款,但我 帳戶沒有薪資入帳資料,「王添福」說有一個會計團對讓我 帳戶有金流,會有合作廠商的錢進入我帳戶,透過我提領交 錢交給對方來製造金流等語(偵字6496號卷第49至52頁、偵 字6036號卷第181至18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方式為 有一個會計團隊,以該公司需要買家具,請我幫忙購買再賣 給該公司,貨款先進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還他們,這樣我 帳戶看起來有錢在進出,就能美化帳戶拿去向凱基銀行申請 貸款,這些錢都不是我個人的錢;我有google查有富日理財 顧問有限公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但我沒有電話聯繫 確認是否有代辦貸款或美化帳戶,也沒有向「黃承楷」、「 王添福」確認是哪幾間廠商會把貨款匯到本案帳戶,對方有 給我簽還款協議且有律師印章,我就相信錢不是贓款,我沒 有見過律師,也沒有向該律師電話確認,我想辦貸款,上網 查有這些公司,我就相信了,其他動作我沒有做,當時沒有 特別覺得在欺騙銀行,我有急用,「黃承楷」叫我跟「王添 福」說我需要額外收入部分,我與「王添福」通話時,才知 道額外收入就是他提到要幫我美化帳戶的事,而我也同意等 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72至78頁)。  ㈡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因資金須求辦理貸款,對於「 黃承楷」、「王添福」表示要幫被告做虛假金流以利於向銀 行提出資金證明乙事,明知且同意,而其對於美化帳戶的作 法會有不屬於自己之金錢入帳,亦知明甚,但其對於入帳款 項之來源、提供者等節均未為任何查證與確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自述其經營傳銷事業設立工作室(本 院卷第79頁),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金融 帳戶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應知甚明,此由其自陳依「黃 承楷」、「王添福」要求簽署合作協議書,即相信對方會確 保金流不是贓款乙節(本院卷第73頁),足見其欲以該協議 書自保,益證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須謹慎使用,不應任意 交付他人及任意交付之後果,難謂不知。然而,依被告上開 供述及卷內其提出與「黃承楷」、「王添福」間之對話紀錄 所示(偵字6036號卷第101至123頁),被告與「黃承楷」、 「王添福」互加為LINE好友後,「黃承楷」僅傳送「富日理 財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向被告說明身分(偵字6036號卷第19 7頁),「王添福」則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被 告卻對於「黃承楷」、「王添福」之真實姓名、任職單位、 職稱,全無任何求證、提問,其雖辯稱有上網查詢確有「富 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然也 直承未電詢各該公司確認「黃承楷」、「王添福」之任職及 公司是否代辦貸款業務辦理等情,更就本案帳戶內之入帳款 項是由何人、何廠商或公司提供,均無任何詢問或確認,顯 見其為能取得個人貸款,對於以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入帳金 錢來源,並不關心,尤徵被告明確知悉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各該帳戶內將會有非真實交易金流之匯入,並同意將 這些與己無關之交易紀錄作為自己之交易金流,自屬可預見 上開「假金流」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其依指示提領轉交將 造成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效果,主觀上自有容 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及配合取款交付以掩飾、隱 匿金流之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衡諸申辦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 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 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外,另 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之必要。本案被告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也因自身信用 狀況而遭銀行拒絕核貸,就上開申貸業務常情,顯無不知之 理。然遍觀被告與「黃承楷」、「王添福」之對話紀錄,「 黃承楷」及「王添福」除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 存摺封面外,並未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等文件,或要求 提出任何物保、人保,亦未言及貸款利率、還款期限、還款 能力等重要事項,僅以「額外收入」、「美化帳戶」等說詞 ,宣稱可協助被告取得凱基銀行之貸款金額,甚且未事先收 取代辦費或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如附表丁欄所示大 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在在悖於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被 告不得諉為不知。何況「黃承楷」及「王添福」以虛偽交易 模式為被告申辦貸款,本即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其 行徑必然涉及不法,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仍予以 漠視、未加質疑,益與一般常情不符。  ㈤基上所析,被告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但為了取得個人貸款,在不 知「黃承楷」及「王添福」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為代辦貸款 業者、未確認所匯入之款項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供「黃承楷」及「王添福」匯入他人金錢, 再配合提領款項交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足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慮,是 其心存僥倖、抱持縱如侵害他人結果發生仍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 觀上亦已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依「黃承楷」及「王添福」指示 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明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如 有問題,均由甲方即「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該協 議書上並有律師用印,被告即相信此貸款方式及金流合法, 並無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係經由LINE接收該協 議書檔案後,列印簽名後再拍照回傳,與對方全無任何議約 、討論過程,也沒有向「黃承楷」、「王添福」詢問或查證 協議書上用印律師是否確有其人,或見過「黃承楷」、「王 添福」或該名律師本人等情,為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73至 74頁),顯見被告對於該協議內容是否合法正當或可信程度 ,漠不關心,即輕率簽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明來源款信 進出,自堪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觀上 具不確定故意,上開辯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臨訟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戊○○、丙○○、甲 ○○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 示領款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敘明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曾數次以LINE通話功能與「黃承楷」、「王添福」聯繫 ,自可區辨該二帳號為不同人使用,又其依指示將提領款項 交予「育仁」,縱使「育仁」為「黃承楷」或「王添福」分 飾二角之人,本案犯行之共犯亦達3人。被告與「黃承楷」 、「王添福」及「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仍交付本案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造成告訴人戊○○、甲○○之財產損害,因銀行拒絕其 提領,始讓丙○○之匯款24萬元得以保全,被告所為實影響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 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 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戊○○、甲○○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丙○○已取回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24萬元(本院卷第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情;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分 工情節,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均 為加重詐欺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經查:  ㈠告訴人甲○○匯入款項尚有2萬1,000元未領出,亦為被告直承 且與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字6036號卷第98頁),互核相符, 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然其迭陳已將 告訴人戊○○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甲○○匯入之17萬9,000元 領出交予「育仁」,核與各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偵字 6036號卷第89頁、第98頁、第13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對於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曾收執於己,如 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丙○○因本案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24萬元,於被告 臨櫃提領時遭銀行以帳戶問題為由,拒絕其提領,該款嗣已 由告訴人丙○○至銀行取回,有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查(偵字6036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 洗錢財物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帳戶/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戊○○ 於112年11月27日09時18分接獲一位Line好友名為德揚來電,佯稱為告訴人戊○○之子而欲購入手機,陷告訴人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1.10時57分:  18萬8000元 2.11時23分:  10萬元 3.11時24分:  1200元 (1)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6036卷第37至38頁) (2)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6036卷第41至5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丙○○ 於112年11月23日15時31分在自家接獲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的來電佯稱為告訴人丙○○之子建達欲投資而需資金,陷告訴人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0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4萬元 (臨櫃提領時遭行員拒絕,未提領) (1)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6036卷第51至52頁) (2)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6036卷第55至64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甲○○ 112年11月25日接獲一通不明電話,佯稱為告訴人甲○○侄子而欲借款,陷告訴人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2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42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1.14時34分:  3萬元轉入被告連線銀行,後自連線銀行取款。 2.14時44分:  14萬9000元 被告自承餘款2萬1000元尚在其台新帳戶(本院卷第40頁) (1)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6036卷第65至66頁) (2)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字卷第6036卷第69至79頁) (3)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98頁、第135至13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1158-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承係透過網路結識暱稱「王楷翔」、「黃聖琳」等人 ,但沒有跟「王楷翔」、「黃聖琳」見過面,可見被告對於 在網路上結識之「王楷翔」、「黃聖琳」,除該人Line帳號 以外,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年 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 相符亦付之闕如,「王楷翔」、「黃聖琳」更未提供被告其 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 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王楷翔」、「黃聖琳」 是否確實任職於有承辦放款業務之公司,被告卻對僅以通訊 軟體對談過之「王楷翔」、「黃聖琳」其人言聽計從,誠啟 人疑竇。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 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 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 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通訊 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查 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 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 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臉書及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 被告本身亦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 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之情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 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並前往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 款項即可成功辦理貸款,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 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㈡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知 悉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 ,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 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 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 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 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 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 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衡情被告 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自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 保管且金融帳戶常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而,被告僅 為獲取貸款資金,利用美化帳戶作為訛騙取得不詳金融機關 核貸出款項,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照指示 提領上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 戶,此益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依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再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尚 無有因金融帳戶於短時間內曾有款項多次進出之假象,即認 有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 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對話紀錄中顯示其曾向 台新銀行辦理過貸款,是被告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惟 「王楷翔」、「黃聖琳」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擔保,即向 被告表示可美化金流辦理貸款;過程中卻又全然隱身幕後, 僅以LINE指示進行相關事宜,且被告前往提款後,再前往指 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於短短2小時之內,即將上 開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一空,亦顯無所謂美化帳戶或 充實償還借款資力之意義,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 貸款經驗,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 處應能有所知悉,且被告既然明知上開帳戶内將有不屬於被 告之款項進、出,以美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卻並未提出 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逕行直接允諾 對方,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 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而仍決意前 往領款並轉交予不詳之人,其所為詐欺、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  ㈣原判決縱認被告係遭「王楷翔」、「黃聖琳」詐騙,然揆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 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並進一步將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予不明人士 ,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詐欺取財罪責。是原審未能深入研 析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 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 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 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 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 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 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 」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 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 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 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 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 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因面臨經濟壓力,並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中,而在網 路上瀏覽「熊福利財務規劃」的網頁,進而與LINE暱稱「王 楷翔」聯絡,被告先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及所需要貸款之資料 ,「王楷翔」即表示需通電話以了解實際狀況找尋適合貸款 方案,並傳送「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 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等訊息,再傳送各種貸款方案(包 括貸款金額、利率、分期每月應繳納之本息等)予被告,過 程中被告應「王楷翔」要求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 細、存摺封面及3個月內之内頁紀錄,及填寫貸款人即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室內電 話、任職公司電話及地址)、被告母親及其友人之姓名、手 機號碼與「王楷翔」,「王楷翔」又要求被告與「黃聖琳」 聯絡,「黃聖琳」即要求被告簽署上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印文之合作協議書,及提 供帳戶及持雙證件自拍照、存摺封面等,復因被告詢問「黃 聖琳」貸款進度,「黃聖琳」即告以「已有請會計師這邊幫 你安排時間」等語,接著「黃聖琳」指示被告於民國112年7 月6日領取其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交給其指示之人,並傳送 「茲以證明:本人黃聖琳已收到甲○○先生貨款貳拾肆萬玖仟 元整」之訊息給被告,此俱有被告與「王楷翔」、「黃聖琳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等為 證(見偵卷第97至109頁、原審卷第85至93頁);況且,被 告於發現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無法提領並 遭列為警示帳戶,上網查詢發現有此等詐騙手法,且遭「王 楷翔」、「黃聖琳」封鎖無法聯繫,即於112年7月12日以帳 戶遭詐騙至警局報案等節,亦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83、79、125至129頁)。由 該等過程可知,「王楷翔」與「黃聖琳」以精心設計之話術 使被告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加以「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公司及律師印文,更加真偽 難辨,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業 者;而被告並非金融專業人士、且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則在其迫於經濟壓力之下,未及深思熟慮而降低危機意識及 警覺性,即為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舉, 縱有疏於細究之失,惟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容任他人不 法使用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予查證「王楷 翔」、「黃聖琳」說詞之真實性,即率予遽信其等說詞即可 成功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具有 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 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顯未予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主、客觀 情境,而有過於臆測之嫌,自不足採。  ㈢至於製造不屬於被告之金流以「美化帳戶」,是否即得推論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 關之贓款有所預見,此業經原判決詳敘何以不能以被告試圖 透過民間業者,以此等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 預見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㈣),經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就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亦無法遽採。  ㈣被告應「王楷翔」、「黃聖琳」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相信 係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順利核貸,而被告並未藉由 美化帳戶取得對方匯入之款項,更未因此而使自己獲得任何 利益,甚至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自己使用中之 薪資轉帳戶(見原審卷第54頁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9頁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應無甘冒帳戶 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 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檢察官指被告主觀 上存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心態,要無理由。 四、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2月11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31至33、69至7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579-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郁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郁珊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7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羅建宗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修正公布,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固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惟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皆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因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因欲申辦貸款,始依 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未想過可能參與不法行為而否認犯 罪等情(見偵字卷第145頁,訴字卷第28頁),自無前開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其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被告僅依指示 從事原判決認定之分工行為,並非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過 程具有指揮或決策權限之核心人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4頁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1頁)。足見被告犯後知 所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認以本案犯罪情 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 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 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賠 償告訴人。原審雖未及審酌,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然此等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 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 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轉出,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與共犯之 分工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品牌設 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 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7頁)。再被告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以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及因提領其他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經另案判處刑責(尚 未判決確定)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 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記取教訓,為圖身分不詳之 人所稱貸款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 方,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轉出,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損失,顯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實有令被告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黃郁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金來往等方式辦理貸款 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 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自己辦理 貸款需求,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柏宇 專員」、「江國華」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LI NE暱稱「樂」之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假冒羅建宗之子撥 打電話予羅建宗佯稱做生意購買貨品需借款等語,致羅建宗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 元至黃郁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待羅建宗匯款完成後,「陳柏 宇專員」即通知黃郁珊提領並轉交予暱稱「梁育仁」之男子,藉 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郁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事設計工作,當時急需用錢,我是 上網找辦貸款的公司,「陳柏宇專員」說要做資料審核、幫 我做資金美化,我才提供我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資料給他, 「陳柏宇專員」說他們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做金流,後來對 方指示我去提領款項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我是被騙被利用; 「陳柏宇專員」有傳一張名片給我,但我沒有去查詢名片上 的資訊,是帳戶被凍結後我才去查名片上的公司地址,發現 公司好像怪怪的,我其實不太清楚為何對方幫我做現金流可 以幫助貸款的審核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前某 日,將彰化銀行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嗣告訴人羅建宗遭詐騙 後,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中,「陳柏宇專員」即通知被告提領並轉交予 暱稱「梁育仁」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羅建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5頁、 第25至48頁、第79至97頁、第145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28 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 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聯繫被告在告 訴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6歲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網 瀏覽網頁找尋貸款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 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 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 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 ,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 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 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 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 ,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 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 ,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 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況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被告於該前案中,亦同樣是因為上網找尋貸款機會而 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資料,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相同 ,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 ,既能上網瀏覽訊息,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 可輕易了解「陳柏宇專員」所提供之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為合 法設立且經營之公司,也可查詢「陳柏宇專員」、「江國華 」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及美化金流是否合理,然觀被告所 提出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 告對此有所詢問,且亦完全未查詢其他相關資料或求尋他人 予以查證,即依「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之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 甚高。 3、又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力審酌之 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及有無固 定收入以足擔保日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開條件, 而可透過「美化帳戶」、「包裝帳戶」、「製造財力證明」 之方式來達成借款目的,無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 ,況所謂「匯款進帳戶製作財力證明」僅係將金錢短暫存入 帳戶後隨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情, 根本無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本案「陳柏宇專員」、「江國 華」之人稱要美化帳戶之用而索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已與一 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 ,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陳柏宇專員」、「江 國華」之真實身分,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顯係為求能取得貸款,被告在本於此目的 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 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則事後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 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分別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聯繫貸款內容, 並將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 ,嗣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至少有被告、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及「梁育仁」等4人,是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員包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已然有所預見,其就本件全部犯行皆具有不確定 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樂」、「梁育仁」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樂」、「梁育仁」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地檢署為職權不起訴確定 ,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950-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慧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 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人使用。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楊 慧君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慧君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 碼之事實,然仍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因經濟陷於困 境,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公司,欲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對方表示其帳戶內金流不足,欲幫其美化金流,故向其索 取提款卡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㈡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 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 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除據 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警卷第13至32頁),且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1至13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3至54、139至155、183至1 86、239至249、273至274頁)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警卷第55、 133、181、229、26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將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該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現今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 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早 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成年女性,依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對此顯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先前有向諸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然並 無任何金融機構曾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偵卷第33頁、本 院卷第50頁),則依被告自身生活經驗,已明顯可見本次所 謂「貸款」,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先前已遭銀行拒絕多次,因急需用錢,且對方手續費較其 他代辦公司低,故而輕性對方說詞,且當時已無路可走,對 方說什麼就照做,沒有多加求證;當時認為帳戶內沒有錢, 就算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因對方表示要幫其美化金流,故其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知悉對方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匯出 ,但不知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則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因自身經濟窘迫, 於可預見對方取得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及隱 匿,且明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將有不明來源之資金在其帳 戶流動之情形下,僅因帳戶內並無款項留存,即恣意將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最終使其帳戶 淪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㈤至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勝宇」、「陳玉書」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無非證明被告係為獲取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此僅與犯罪動機有關,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 。至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後,又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致交付款 項等情,即便屬實,亦屬本案犯行既遂後,該詐欺集團對被 告所為之另一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預見上情,仍提供名下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 訴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外,同時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固非無見。  ㈡惟依卷存事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流入被告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郵局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欺款項, 據此自無從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應認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穗峨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楊穗峨佯稱:投資云云,致楊穗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何嘉樺 於113年2月21日某時,向何嘉樺佯稱:利用賠率漏洞下注賺錢云云,致何嘉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洪春美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向洪春美佯稱:投資云云,致洪春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6時27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王青玉 於113年4月1日某時,向王青玉佯稱:借款云云,致王青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0時28分許 8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謝秀英 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向謝秀英佯稱:借款云云,致謝秀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0時37分許 45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10

TNDM-114-金訴-51-202503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凱螢雖辯稱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係因要辦理貸款,需 美化帳戶,製造資金流通情形云云,然而,並未提供任何對 話紀錄或其他可茲調查之客觀證據,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㈡按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 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 詳細資料。徵諸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的訊息,便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僅說自己是貸款 業務,是代辦的,但未請我提供相關的財力證明、擔保品等 作為徵信,也沒提到利息或如何還款事宜,不管徵信、利息 、還款、對保、費用等項都沒有說,只叫我去7-11,照他們 的方式把帳戶寄過去到指定位置給他們,但我不知道是寄到 哪裡去,對方也沒有告知我姓名、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或其 他真實資料,後來我因為對方將我臺中銀行帳戶內的錢領走 了,我覺得被騙而生氣,就把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掉 ,沒有想到要報警等語,有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衡情 ,被告若真有貸款之需求,豈會未曾與對方商談辦理貸款之 前揭細節、流程等事,且豈會不確認對方之身分;倘若被告 確係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並遭盜領帳戶內之金錢,發現上情 後豈有不去報警而逕自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足以自證清白 之證據全部刪除,被告所為均與常情相違背。  ㈢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佐以卷附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 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被告自稱之美化金流之方式, 則被告之帳戶中呈現短時間之存入及提出紀錄,反而凸顯其 美化帳戶前後餘額皆所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使金融機 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而為合理交 易之「金流」?以被告當時之客觀情狀,難謂對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 合理預見。  ㈣綜上,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本案 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卻 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縱使被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本案帳戶,仍無礙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各項疑點,率認被告主觀 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諭知被告無罪,實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 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 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 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 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 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 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 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 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 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 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 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 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 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 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 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 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 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 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 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係因在 網路上借款,被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語, 且被告所提供他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1日 遭匯入14萬4989元,隨即同日遭他人分多次領取,連同被告 於同月12日尚餘5399元,僅剩1028元,亦即被告亦被領取43 71元,且之前該帳戶,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月21日止,被 告亦有贖回基金,高市監理站代發款、高市稅捐代發款等之 收入,及多次按月扣繳利息,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51至59頁),足見該帳戶確係被告平時使用,且其 亦遭他人領走4千餘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至被告自承 於借貸時尚未與對方約定借貸利息、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 及被詐騙帳戶資料後,即刪除其與借貸方之LINE對話訊息及 未立即報警處理,其原因有多種,不能僅依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者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即認定被告係 畏罪,或知悉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知, 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可疑,不因此 即確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公訴人以前揭情詞上訴,認為應改判被告有罪等 語,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3-金上訴-1474-2025030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59號、第51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所犯法條二、第1行關於「第2項、」,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 低刑為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於本 案查無犯罪所得,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年,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陳宗緯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先辦理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張真源」及「陳 詩涵」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 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宗緯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張真源」及「陳詩涵」等人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 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急於辦理貸款而配合先設立空頭 商號擔任負責人並開立金融帳戶,並再提供商號之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然犯罪之動機係為辦理貸款與一般提款車手尚有差異、 素行、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 1人,然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本 案被告雖查無犯罪所得,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沒有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件報酬還沒拿到等語明確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本案帳戶部分,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 酬,並已將收取款項交由詐欺集團「張先生」而上繳,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9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52號   被   告 陳宗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緯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張真源」及「陳詩 涵」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宗緯先佯裝登記設立緯漢車業行 ,擔任負責人,再以緯漢車業行名義申登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將本案華南帳 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且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陳宗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社群軟體IG張貼 「投資賺錢為前提」對公眾散布之廣告訊息,邱意玲閱覽並 點擊後,「張真源」及「陳詩涵」即向邱意玲誆稱加入通訊 軟體LINE「旭日東升」群組,並提供「中洋投資」APP下載 網址,且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詐術,致使邱意玲陷於 錯誤,依指示下載APP申請帳號加入會員,並於113年5月9日 9時37分許,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匯至本案華南 帳戶內,陳宗緯再依「張天師」指示,於同日11時47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臨 櫃提領335萬元轉交付「張天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邱意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之人,「張天師」並以貸款美化金流為由要求被告以緯漢車業行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並於前揭時、地,提領335萬元交付「張天師」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意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3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款憑條各1份。 2、勘察照片1份。 3、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款單、提款影像照片各1份。 4、緯漢車業行商業登記抄本、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所得資料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 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華南 帳戶,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3608-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柏瑋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 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 東雲」之人,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 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鄭柏瑋之京城銀行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 柏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LINE自稱「郭東雲」的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 到貸款的廣告,之後以LINE加入好友與「郭東雲」聯絡,對 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可以比較好借到錢,我因為相信才將提 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等到被警察通知才知道變人頭帳 戶,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伍德龍、戴義隆、 張祈恩於警詢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供之網路對 話截圖、匯款紀錄與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高美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京城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京城銀 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 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 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 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 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 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 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 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 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 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堪認被告之 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 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 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 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 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向他人借款,衡情應提供有關 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或提出可信賴之擔保物品,斷 無僅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即可輕易獲取借款之可能,是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僅透過廣告以LINE與「郭東 雲」聯繫,如被告未能依約將分期償還款項匯入京城銀行帳 戶,「郭東雲」既不知被告之實際年籍資料與住所,被告事 前又無提供任何擔保品或本票等憑證,則「郭東雲」嗣後如 何要求被告還款,從而被告所述難以憑信。可見被告知悉該 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帳戶內款項 ,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況且,其對於 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意交付 ,而被告在LINE內容中亦曾以『這個應該安全不會有什麼問 題吧』(警卷第30頁)對「郭東雲」提出質疑,是被告對其 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受不法使用並非無法預測,足認被告與 「郭東雲」之聯繫並非意在借款,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 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 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 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 、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 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 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 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 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 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伍德龍 於113年3月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伍德龍,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2 戴義隆 於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戴義隆,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3 張祈恩 於113年4月23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張祈恩,向其佯稱可以把玩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2025-02-27

TNDM-114-金訴-2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南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南傑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 日17時3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安期 門市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榮聖」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 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 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 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 號1至5、7至22所示所示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國 泰帳戶內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6所示 詐騙方式,著手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行騙,惟早經附表 編號6所示之人識破,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如附表編號 6所示帳戶,藉以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未 能詐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凃南傑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劉榮聖」,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並留下LINE聯絡方式,「劉榮聖」 透過LINE聯繫我,佯以替我辦理信用貸款,每個帳戶需要有 7萬元的金流進出才能貸款成功為由,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讓他比較好處理金流進出,他有傳他的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及他任職在中租迪和公司的網頁連結給我看,我點閱後有 看到他是該公司員工,一時未加多想就配合寄出,以致帳戶 遭到利用等語。  (二)查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 所示帳戶,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未及提 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人則識破詐欺手段,匯款1元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 ,藉以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分據上開告訴 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詢筆錄分如附表編號1至22證據資 料欄所示),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寄 件顧客聯照片、寄件包裹照片、存摺及提款卡照片、餘額查 詢照片(見警一卷第239至284頁;本院卷第99頁)、臺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5至657頁)、土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9至661頁)、 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63至665 頁)、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5 至678頁)、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 第691至693頁)、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667至669頁)、台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671至673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二卷第679至681頁)、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83至685頁)、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87至68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 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 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70年次,於警偵訊時自承高中肄業, 曾從事保全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285頁;偵卷第45頁),依 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況被告自 身曾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而報警處理,並對人頭帳戶之提 供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1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附民字第1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至33頁),益徵其對於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以為使用 之手法有所知悉,是其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 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 諉為不知。  2.又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 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劉榮聖」對 其美化金流之說詞,顯不合理,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現在想 起來是不合理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況所謂製造金流進出 之作法,不外藉由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膨脹信用以矇騙銀 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 者,誤為核准,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反而聽從「劉 榮聖」之說詞,以不實金流充作虛偽財力證明,被告主觀上 祇求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所謂「劉榮聖」對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帳戶內資金進 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 ,皆在所不問,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前 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3.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雖出現「劉榮聖」之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及中租迪和公司之簡介連結(見警一卷第245至24 6頁;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自承未見過「劉榮聖」,聯絡 方式僅有LINE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自是無從得知是否確 為其人,被告未查證「劉榮聖」之真實身分,即將專有性甚 高之提款卡、密碼交出,為求貸款成功而心存僥倖之態度可 見一斑;又一般公司之簡介網頁,至多介紹創辦人、負責人 等經營者而已,豈會刊登員工資料,被告亦自陳無法提供其 所謂「劉榮聖」為中租迪和公司員工之網頁(見本院卷第72 頁),實難徒憑其片面空言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 。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 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 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復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2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附表編號1至5、7 至22所示告訴人21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 7至22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內 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雖 未及提領,惟該名告訴人匯入陽信帳戶、台新帳戶之款項仍 遭提領,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1至5、 7至22所示告訴人21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既遂;至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則識破詐術,其匯款1元至附表編 號6所示帳戶之用意,在於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而非陷於錯誤所致,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6所示 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2人,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 示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 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 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行為,而犯2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 意將如附表所示多達10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榮 聖」,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編 號1至5、7至2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編號1至5 、7至22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逾90萬元,並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 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 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亦使附表編號6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蒙受侵害之危險,幸經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識破而未詐欺得逞,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 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所 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罹患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妄想的精神病 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偵卷第43、47頁; 本院卷第4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 、7至22所示帳戶內款項,除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國泰帳戶內 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就已提領之款項而言 ,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匯入國泰帳戶但未遭提領之款項 ,則經警示圈存,有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亦不在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可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返還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事 宜,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辦法返還。  (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 不論修正前、後規定,均以行為人有特定犯罪所得為客觀構 成要件,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並未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術陷於錯誤,其匯款1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用意,在於 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6 並無被害人遭詐騙得逞之犯罪所得存在,而未有可供洗錢之 客體,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自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嫌,本 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何姿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何姿儀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何姿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3時23分 ②113年3月5日13時23分 ①1萬元 ②6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何姿儀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何姿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97至3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7至103頁、305至307頁) 2 張錦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遊戲私訊功能聯繫張錦祥,佯稱欲購買張錦祥之遊戲帳號,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張錦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47分許 2萬5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張錦祥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張錦祥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11至3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09頁、317至319頁) 3 徐正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徐正霖友人「易昇」聯繫徐正霖,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徐正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5日 13時27分許 4萬9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徐正霖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徐正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1至113頁、325至327頁) 4 鍾駿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0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鍾駿秀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鍾駿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3分許 8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鍾駿秀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鍾駿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31至3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5至117頁、警二卷第353至355頁) 5 李偉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偉任,表示欲購買李偉任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佯稱交易無法成功,需依指示投入資金保障買家云云,致李偉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4時40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4時4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3,123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李偉任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李偉任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61至3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9至123頁、警二卷第369至371頁) 6 陳正憲 陳正憲於113年3月5日14時49分許,經家人通知其弟弟「陳正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陳正憲乃與遭盜用帳號聯繫,果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陳正勳」向其借款,陳正憲則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並報警處理以凍結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 14時39分許 1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陳正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陳正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75頁)、告訴人陳正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25至129頁、警二卷第377至379頁) 7 黃薰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薰賢,表示欲購買黃薰賢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佯稱交易無法成功,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薰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27分許 3萬7,904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黃薰賢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黃薰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85至3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31至135頁、警二卷第389至391頁) 8 林羽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假冒化妝品客服人員致電林羽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林羽宣之個資外洩將導致預扣及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羽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8時55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林羽宣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9至49頁)、告訴人林羽宣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95至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37至149頁、警二卷第413至415頁) ①113年3月5日17時42分 ②113年3月5日17時43分 ③113年3月5日17時44分 ①9,986元 ②9,987元 ③9,989元 陽信帳戶 ①113年3月5日17時12分 ②113年3月5日17時14分 ③113年3月5日17時30分 ④113年3月5日17時37分 ①4萬9,986元 ②2萬9,123元 ③7,901元 ④2萬0,123元 台新帳戶 9 王士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47分許,自稱係「沈早俱樂部」客服人員而致電王士哲,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王士哲之連線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士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8時27分 ②113年3月5日18時29分 ③113年3月5日18時32分 ①4萬9,980元 ②4萬9,981元 ③2,111元 兆豐帳戶 告訴人王士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王士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21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1至155頁、警二卷第427至42頁) 10 蔡佩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8時12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蔡佩真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蔡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3時2分 8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蔡佩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蔡佩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33至4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57至160頁、警二卷第437至439頁) 11 林恩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林恩盈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林恩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35分 1萬4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林恩盈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林恩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47、453至4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警二卷第457至459頁) 12 莊盛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6時45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莊盛全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莊盛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21分 1萬4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莊盛全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莊盛全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67至171頁、警二卷第467頁) 13 黃郁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22時45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黃郁芳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黃郁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48分 1萬9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黃郁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黃郁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71至4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73至178頁、警二卷第495至497頁) 14 顏語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顏語彤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顏語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8分 1萬2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顏語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顏語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01至5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79至183頁、警二卷第503至505頁) 15 王姮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假冒化妝品客服人員及元大帳戶客服人員致電王姮諭,佯稱王姮諭遭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方可取消授權云云,致王姮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7時18分 4萬9,985元 陽信帳戶 告訴人王姮諭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王姮諭提供之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5至191頁、警二卷第513至515頁) 16 林儀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儀瑄,佯稱欲購買林儀瑄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要求以「7-11交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通過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林儀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47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儀瑄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林儀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21至5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93至197頁、警二卷第517至529頁) 17 李維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4時3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維朋,佯稱欲購買李維朋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要求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通過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李維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5時1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李維朋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李維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35至5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99至203頁、警二卷第541至543頁) 18 李靜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22分許,假冒李靜琴友人「劉軒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靜琴,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李靜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6時43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告訴人李靜琴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李靜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47至5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05至209頁、警二卷第551至553頁) 19 黃玫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21分許,假冒黃玫瑛友人「軒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玫瑛,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黃玫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6時48分 1萬元 元大帳戶 告訴人黃玫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黃玫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11至215頁、警二卷第561至563頁) 20 薛宇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8時03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貸款廣告,薛宇翔點擊聯繫貸款事宜,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貸款專員對薛宇翔佯稱需驗證還款能力云云,致薛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6時38分 1萬7千元 元大帳戶 告訴人薛宇翔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3至86頁)、告訴人薛宇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71至5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17至221頁、警二卷第577至579頁) 21 余麗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22時3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余麗雪,表示欲購買余麗雪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要求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嗣後佯稱交易失敗,需依客服指示操作方可交易云云,致余麗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2時22分 ②113年3月5日12時29分 ③113年3月5日12時39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95元 ③4萬9,965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余麗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余麗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93至5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23至227頁、警二卷第599至601頁) 22 曾懿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21時42分許,冒充東森購物平台專員及國泰專員致電曾懿玫,佯稱曾懿玫購物資料與他人重疊,需依照國泰專員之指示操作方可處理云云,致曾懿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7時24分 9,999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曾懿玫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3至96頁)、告訴人曾懿玫提供之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6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29至233頁、警二卷第649至651頁)

2025-02-26

TNDM-113-金訴-22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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