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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簡翊軒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潘金花 潘瑞宏 潘瑞彬 潘美心 潘瑞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2萬3,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4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 下同)94萬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萬 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7頁),核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高明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55分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佳興路往龍埔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佳興路3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迴轉 ,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佳興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即對向)駛來,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併 韌帶斷裂、右手挫傷、臉部裂傷、腹部左肘左腿擦傷之傷害 (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 費用10萬6,295元;㈡看護費用1萬6,800元(每日支出2,800 元,共計6日);㈢交通費7,74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 萬4,632元;㈤車損維修費用5萬1,210元;㈥精神慰藉金66萬4 ,918元;合計伊所受損害共94萬1,595元(計算式:106,295 元+16,800元+7,740元+94,632元+51,210元+664,918元=941, 595元),而潘高明已於113年3月1日因病死亡,被告均為潘 高明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萬 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過高而應酌減至5萬元,其餘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目金額伊均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計程車車資 估算圖表、志達車業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潘高明在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等情(本院卷第20 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潘高明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潘高明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 有明定。被繼承人潘高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潘高明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均業如前述,然而潘高明業已於113年3月1日因病死 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公告查詢、潘高明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9頁、第115頁、第11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潘高明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6,29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6, 295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萬6,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二度住院接受鎖 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及韌帶修復手術、骨板移除手術, 而於二次住院共計6天期間係由親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 以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1萬6,800元 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0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7,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須往返醫院就診、復健,因而 支出交通費7,74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 至1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7,74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9萬4,63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休養 期間,共計79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9萬4,632元乙節,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9萬4,63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2萬3,761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11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12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11月餘,應以12月即 1年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5萬1,21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參酌該估價單所記載之品 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零件材料之折舊金額 為2萬7,449元(計算式:51,210元×0.536=27,44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 萬3,761元(計算式:51,210元-27,449元=23,761元)。  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 事,定其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原判例) 。查原告因潘高明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於事故發生時為軍人,自述因本事故而於退伍後目前無法 從事工作,112全年度有所得及財產;潘高明則為小學畢業 ,於本件事故時年逾八旬,112全年度無所得及財產,有原 告及潘高明之戶籍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69頁及限閱卷),參酌前述兩造之學歷、生活狀況,審酌潘 高明之行為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和原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4,918元,尚屬 過高,應酌減為7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1萬9,228元 (計算式:106,295元+16,800元+7,740元+94,632元+23,761 元+70,000元=319,228元)。  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賠償金額為22萬3,460元: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潘高明固係無照駕車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 而有過失,惟觀諸本件事故發生路段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公 里,而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事發車速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路段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第175頁),並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原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致其反應時間受到壓縮、操控能力亦受影響,而於 發現潘高明騎乘機車違規迴轉時,於超速行駛狀態下不及閃 避而碰撞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實為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認原告與潘高明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 30%、70%,故潘高明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22萬3,46 0元(計算式:319,228元×0.7=223,46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2萬3,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本 院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查詢潘高明生前之銀行帳戶 存款餘額、證券集保帳戶之股票明細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以 查明潘高明實際遺產範圍(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而, 潘高明有無實際遺產,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告此 部分聲請調查,核無必要;另被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或澎湖 科技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鑑定事項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 有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之情事(本院卷第200頁),惟本院 已認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 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至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64-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元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胞弟,因帶人打其前妻外遇對象 ,急需金錢處理和解事宜,乃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最初承諾於票載發票日各清償50 萬元,而未約定利息,因屆期未還,兩造約定改為借款1年 ,1年利息5萬元,屆期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再次請求展期, 故未提示系爭支票,此後屢次催告均未還款,自應如數返還 並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借上訴人周轉,上訴人因無法支 付票款,故未讓支票兌現,亦不返還,支票為無因證券,不 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其前妻蔡美心於102年8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分配剩 餘財產,蔡美心提出反請求,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其婚 後財產僅有價值257萬元之自小客車1輛,及存款40萬8,886 元,婚後債務則有176萬0,775元及135萬元借款債務2筆,剩 餘財產為0元,該案認定蔡美心應給付被上訴人1,106萬4,42 1元本息(原審訴字卷第47至66頁)。  ㈢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附表記載:臺南地院 南院崑106司執方字第19009號債權憑證包含以下債權:「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訴外人莊永隆)清償80 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審訴字卷第67至7 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 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 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支票交其收執,原約定借款期限為票載發票日,嗣 改為1年、借款利息每年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被上訴人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然支票係無因證券,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或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貸之存否,雖舉證人莊文憲於原審證述:102 年10月份,被上訴人因要與人和解而回麻豆祖厝叫媽媽跟上 訴人借錢100萬元,上訴人住永康拿錢去給當時住麻豆新生 北路的被上訴人後,有回到麻豆祖厝看父母親,也有找其講 話,其有看到面額各50萬元2紙支票,1張11月初,1張12月 底,當時是白天,老家與被上訴人住處相隔約5公里,其未 和上訴人一起至被上訴人家,亦無親眼見到上訴人將100萬 元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稱支票屆期,若未兌現支票金額, 之後一年5萬元利息等語(原審卷第78至84頁);及證人李 仙德於本院證述:並不是很瞭解兩造兄弟之間的債務,有一 次去找上訴人說生意上的事情,上訴人在晚上7點開車載其 去被上訴人在麻豆外環道附近的住處外找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有出來,兩造在講家務事,其在旁邊約5公尺,沒有聽他 們在講話,後來上訴人上車後,拿出兩張票說是被上訴人要 跟他借錢,好像說是借100萬元還是幾十萬元,沒注意到上 訴人當日有無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頁) 。惟依證人莊文憲前曾對被上訴人及其子提出妨害名譽、妨 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曾對 證人莊文憲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81 、33739、338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 98號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第95至99、147至151頁,本院卷 第221至229頁),足見證人莊文憲與被上訴人存有相當怨隙 ,其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尚難遽信。且證人莊文憲、 李仙德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之事實, 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支票交付之緣由;又該二位證人就 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的時間係為白天或晚上,是否偕同李 仙德同行、當日有無返回麻豆祖厝等情,皆有歧異,且倘上 訴人有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證人李仙德同車 前往,下車後與兩造僅相隔5公尺,竟無所見,殊難想像, 則本院亦難以前揭傳聞及存有前述瑕疵之證言,形成兩造就 系爭借貸有借款交付及達成借貸合意之心證。  ⒊另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雙方約定完成後,原告(上訴 人)乃於102年10月2日將100萬元之現金帶至被告(被上訴 人,下同)家中交付與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頁) ,均未言及尚有陪同之人李仙德,且就現金100萬元交付地 點,前稱「被告家中交付」,嗣稱「被上訴人住家附近交付 」,而以家中及公司存放現金作為借款資金來源,復未書立 借據(本院卷第65、67頁),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 。且被上訴人於其與前妻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所提出之婚後 債務,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100萬元均不相當(不爭執事項㈡ ),該案尚有爭執上訴人所出具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 借據,其實際貸與人為何人,上訴人亦有於該案為證人(該 案判決㈢⒊,原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倘兩造間有此筆借 貸關係存在,理應於該案會提出列為婚後債務,以增加分配 金額。又系爭支票載有發票日,逾期1年即不得再為提示, 衡諸社會常情,若需展延債務,均以換票重寫延期之發票日 為之,上訴人竟未提示亦未換票,顯違常情,誠非可信。另 被上訴人債信狀況如何,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不爭執事項㈢ ),亦不足為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之憑據。  ⒋依上,證人莊文憲、李仙德上開證詞,為傳聞證據且存有前 述瑕疵,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僅憑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實無從推論兩造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業如前述。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 明其有交付借款及兩造有借貸合意,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28

TNHV-113-上易-9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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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7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陳美心即 陳湘芸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 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敘明聲請狀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二欄所指新臺幣232,642元債 權之正確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1-27

CHDV-113-司促-12576-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蔡美心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林江達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算之利 息(司促卷第3頁、第74頁),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 萬4,437元【計算式: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萬4,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4 萬4,437元【計算式:52萬元+2萬4,437元=54萬4,43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7

ULDV-113-訴-731-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華美告訴被告吳雅筑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林華美撤回對被告吳雅筑之傷害、公然侮辱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李永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筑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霖與吳雅筑係夫妻,與林華美(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林華美係基隆市○○區○○路000號八 斗子夜市之攤商。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許,在上開夜市 內,吳雅筑與林華美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詎李永霖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華美,吳雅筑則以「 你這個破麻」等語辱罵林華美,足以貶損林華美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約過30分鐘後,李永霖與吳雅筑再度折返上開夜市 ,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吳雅筑以防狼噴霧器朝林 華美臉部噴灑,李永霖則持旁邊攤商高正治所有之塑膠椅丟 擲林華美,林華美見狀欲以手機報警,李永霖欲阻止其報警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之犯意,將林華美之手機 取走並丟棄在地,致令不堪用,並將林華美壓制在地毆打, 致林華美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肘瘀傷、右肘瘀傷及開放傷口 、雙膝擦挫傷、左腕及左手瘀傷等傷害。嗣李永霖又持安全 帽、黑色棒狀物(未扣案)作勢攻擊林華美並恫稱:「我要 回去拿刀砍你」,使林華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華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霖與吳雅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正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湯國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各1份、扣案之安全帽1頂、防狼噴霧器1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 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 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吳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李永霖所 犯之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部 分行為接續重疊,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至被告2 人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安全帽1頂、防狼噴霧器1瓶為被告等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KLDM-113-易-55-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蘇陳美心 代 理 人 蘇亞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陳美心為失蹤人蘇世輝(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之配偶。因蘇世輝於112年4月22日搭乘福 良號海釣船,自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出海至棉花嶼之海域 海釣後落水失蹤,經海巡署派遣巡防艇、無人機及巡邏車搜 尋72小時未果,迄今已逾1年。爰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本件 均查無失蹤人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並依特別災難之規 定聲請宣告蘇世輝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特別災難 ,乃係指有別於一般災難之情形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 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 ,始克相當。 三、經查:(一)聲請人之配偶蘇世輝於112年4月22日落海失蹤 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 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12年5月15日北二隊字第1121104358號函 暨所附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附之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DNA比 對資料結果等為證。(二)然聲請人於聲請狀即載明該漁船 上之人,僅失蹤人1人未回港,有聲請狀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失蹤人、聲請人與女兒蘇亞卉同住在蘇 亞卉桃園市住處,失蹤人於112年4月22日自前揭住處出發, 自新北市瑞芳深澳漁港搭乘漁船出海釣紅魚,失蹤人係釣客 ,且每年該時節均會搭乘該漁船出海釣魚2日,失蹤人與該 船之船長、船員熟稔,並無相處不愉快之情形,且該日出發 時失蹤人無異狀,其係於同年月24日晚上8時許,因岸巡人 員撥打電話至前揭住處社區,始知失蹤人於返航時失蹤等語 。又蘇亞卉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於112年4月24日晚上11時 許,與聲請人一同抵達深澳漁港,其有詢問該漁船船長、船 員及同船之其他釣客,但他們均表示不知道失蹤人係何時不 見,其中1名釣客則稱於同日下午3時許,曾在船艙內看到失 蹤人,斯時係航行中,直到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該釣客便睡 覺了,此後該船並未停靠其他地方讓釣客釣魚,而係直接返 回深澳漁港等語。是依聲請人及蘇亞卉上開所述可知,失蹤 人於112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該漁船返程途中,人 仍在該漁船上,而同船船長、船員及其他釣客均有搭乘該船 返回深澳漁港,且未提及返程途中之氣象或海象有何異常, 顯見失蹤人失蹤時並未遭遇特別災難,自無適用民法第8條 第3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之理。從而,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滿1 年之際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2

TYDV-113-亡-29-20241122-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蔡美心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林江達發支付 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15

TLEV-113-六小調-890-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5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盧美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5,9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5,9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654-202411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美心即陳湘芸 一、債務人陳美心即陳湘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2,280元。 二、債務人陳美心即陳湘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2,642元。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40-202410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盧美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6,9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6,9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86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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