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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7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明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19時51分許,駕駛訴外人 施靜琳(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2617-U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路 段)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20日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於113年1月5日逕行舉 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向被告申請歸責於原告 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1日中市裁 字第68-GGH0196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中市警 清分交字第1130030551號函(含違規影像光碟、違規相片)、 被告113年7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78469號函、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 規報表、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48 639號函暨所附檢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 77至79頁),堪予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8至91 、97至111頁)可知,檢舉人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由臺 灣大道七段西北向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匯入慢車道後,檢舉人 車輛逐漸變換至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沿慢車道之 內側車道加速欲超越檢舉人車輛,並於檢舉人車輛與其前方 之休旅車相距約1條車道線之間距時,開啟右側方向燈,向 右切入檢舉人車輛與前方休旅車之間,致使檢舉人車輛須向 右偏行且減速閃避;系爭車輛復於前方休旅車持續向前行駛 ,並與其拉開車距後,於前方路面無事故、無掉落物之情況 下,突然開啟後煞車燈煞停於車道中,因而導致跟隨於後方 之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檢舉人車輛後方之機車亦緊急煞車 ;嗣系爭車輛關閉煞車燈並緩慢起駛,檢舉人車輛旋亦起駛 並向左變換至機慢車專用車道,復加速超越系爭車輛離去等 情。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 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 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 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甚明。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前車距離有點近,所以是踩著煞車在行駛, 並沒有急煞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在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情況下,先執意向右切入檢舉人車輛與其前方休旅 車之間,致使系爭車輛與前方休旅車距離過近,復於前方休 旅車持續向前行駛,並已逐漸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後,方 又突然開啟後煞車燈並煞停於車道中,顯見原告並非因與前 方休旅車距離過近而於車道中煞停;況若原告係踩著煞車行 駛,車輛仍會有一定速度,尚不致使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及機 車均須緊急煞停,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勘驗結果不符,難認 可採。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 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1

TCTA-113-交-827-20241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右東 白珈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白右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駕駛屬原告白珈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田心路二段時,因「駕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掣開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予以逕行舉發。被 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第35條第9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白右東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中市裁字68-GW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白珈魁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惟原 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原告白右東確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可知 ,執勤員警於計劃性勤務稽查部署的準備工作如下:⑴稽查 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 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⑵視道路條件、交 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 ,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 護人車安全。⑶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 蒐證。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車安全,執勤員警 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 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何突發危 險狀況;遇臨檢不停車輛應迅速閃避、逕行舉發,不可強行 攔阻、尾隨,避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等 。準此,員警於執行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僅規 定須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與導引設施,就員警之攔停手勢並無 一定之要求,亦無規定員警須以口頭、吹哨等方式實施攔停 稽查;且於員警實施攔停及取締酒後駕車之程序中,首重執 勤員警自身及民眾之安全考量,避免以強行攔阻、尾隨等方 式攔停,先予敘明。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第135頁至139頁),可知舉發 機關於系爭路段設有酒駕稽查之攔檢點,擺設有「酒測攔檢 」之告示牌及交通錐,嗣原告白右東駕駛系爭車輛駛近攔檢 點前,舉發機關員警已以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白右東停車 受檢,然原告白右東行駛至舉發機關員警前方時雖放慢速度 ,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原告白右東仍未停車即逕行駛離等 情,堪認原告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事實 。 ⒊原告白右東雖稱未聽到警察哨音,前方未見員警攔檢原告, 僅看到右方警車及酒測員警攔檢機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員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稽查 地點前設置告示牌及交通錐等警示設施,自足使行經該處的 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理當應加以 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而原告白右東 已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93頁),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 明亮,亦不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 情形,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白右東行經時,既已面對 原告白右東行駛方向,有揮動指揮棒舉措,縱無輔以吹哨行 為,縱認原告白右東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均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⒋至原告白右東主張其一輩子不喝酒,豈有拒測之理等情。惟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 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 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 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 ,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 過。(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 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 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論處。……(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 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 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 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 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 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 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 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 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 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 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 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 事實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9 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㈡原告白珈魁就原告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業經推定有過失:   ⒈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前段及第85條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第9 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 ,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 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 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 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 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時,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及第9 項規 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且未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 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 項與第9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白右東駕駛,而原告白右東有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白珈魁予以裁罰 ,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白珈魁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 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惟原告白珈魁未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原告白右東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 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原 告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 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其即屬過 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77-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5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家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4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1日1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 元路與甲堤南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 違規,遭民眾於113年3月1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原告掣開第GGH338822、GGH 338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1、2)。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 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38822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 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 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 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以中市裁字68-GGH3388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僅對原處分( 即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本院卷第11頁)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114頁),可知依上 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方號誌為綠燈時 ,系爭車輛停於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 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 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 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應為原告所知悉,然其仍故意暫 停系爭車輛於車道中,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雖未造成後方 來車碰撞或其他人員傷亡之交通實害,然原告違法行為明確 ,足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為檢舉人不斷對伊按喇叭才停車云云,縱 使如原告所稱因後方車輛按喇叭,然如遇行車糾紛,理應循 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容原告逕自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 上,全然不顧可能影響後方車輛及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行 車安全縱,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車於車道 中,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 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 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 車之危險,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745-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沛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3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號,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對原告掣開第GGH207839、GGH207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078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1);以中市裁字68-GGH2078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 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 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 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 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 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 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 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 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 )、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 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 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 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 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 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 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至117頁),可知檢舉車輛跨 越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後,與檢舉人車輛平行駕駛之位於內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逐漸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 ,兩車相距極近,同時可聽見檢舉人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加 速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並行駛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雖向右偏移靠近檢舉人車輛 ,然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有顯示右方向燈,逐步向至外側車道 靠近,並非驟然為之,所為客觀上尚難認為對檢舉人車輛產 生無法預期之風險,且觀之卷附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原告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地面畫有向左轉彎指示線 ,外側車道地面畫有向直行線及右轉彎指示線,足見原告主 張其係因遵循導航指示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主觀上並 無欲使他車讓道之惡意,尚非無據,可見原告當時之主觀意 思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迫使 」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 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 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391-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6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瑞發 訴訟代理人 蔣竺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4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 五段與縣144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有 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 為,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掌電字 第159A10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5日開立彰監四字 第64-I59A104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本院卷第100 至101頁、109至120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其行向號誌為圓 形綠燈時,左轉至縣道144線,此時行人已步行至第1個枕木 紋,然因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亦未減速,致其前 車身左側碰撞訴外人,行人在第3個枕木紋上因而倒臥於地 ;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為綠燈,左轉彎後同時檢視後 視鏡彌補視線死角,此時角度位於系爭車輛A柱死角,行人 位置在車視野盲區,且訴外人視覺功能不佳時上路(白內障 手術不久右眼包紮紗布及配戴墨鏡手持雨傘),而無視原告 系爭車輛已左轉彎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未暫停確認云云。惟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勘驗筆錄,訴外人即已沿行人 穿越道行走,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 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行止,則不論原告行向之號誌指示為 何,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暫停讓訴外人 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 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對本件事故 既確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解免本件 交通違規之處罰。 ㈢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1年,生計恐陷入問題云云,然按道交 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者衡酌駕 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 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 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 性原則,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 並無裁量之權限,是原告前開主張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646-20241120-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0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素慈 蔡耀賢 賴建良 許天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謝素慈、蔡耀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謝素慈所有號牌MPD -36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蔡耀賢所有號牌AUT-59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賴建良所有號牌BHK-3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許天助所有號牌BMB-2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 車),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謝素慈、蔡耀賢、 賴建良、許天助掣開第JF0000000號等10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謝素慈、 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黃如附表1至4所示之裁罰內容。惟 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3 9頁、49頁至55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A車、B車、C車、D車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 駛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謝素慈 、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 之規定,則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件 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 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 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 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 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 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B車、C車、D車,已違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 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 天助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 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 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 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謝素 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訴請撤銷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1:謝素慈MPD-3690普通重型機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30日7時5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77、189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3日8時0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內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78、189頁 附表2:蔡耀賢AUT-5997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3日14時0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79、190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0日11時0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0、190頁 附表3:賴建良BHK-30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9日17時2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1、191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3日12時0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2、191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4日15時3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3、191頁 附表4:許天助BMB-23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0日6時3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5、192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3日14時1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6、192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6日12時0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7、192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60-202411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忠華 鄭麗蓉 黎俞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鄭麗蓉、黎俞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黃忠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原告鄭麗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黎俞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如附表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 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 即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掣開第JF0000000號等11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 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如附表1至3所示之裁罰內容。 惟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見本院巡交卷第17 至36頁、45頁至51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 巷(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之處,217巷雖係無尾 巷,217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 擇往前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 ,可選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 往同一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 217巷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 倘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 巷11弄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 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 即在於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 應,系爭A車、B車、C車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 行駛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黃忠 華、鄭麗蓉、黎俞攦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 ,則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本件應無須打方向燈 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如附表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   如附表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可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理減輕 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 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 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 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 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 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 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黃忠 華、鄭麗蓉、黎俞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B車、C車, 已違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 ,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 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 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 、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黃忠華 、鄭麗蓉、黎俞攦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黃忠 華、鄭麗蓉、黎俞攦訴請撤銷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1:黃忠華BHF-287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39、151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 112年5月16日08時1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41、151頁 3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 112年5月17日08時3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43、151頁 4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 112年5月19日08時2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45、151頁 5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 112年5月22日08時2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47、151頁 6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 112年5月26日07時4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49、151頁 附表2:鄭麗蓉BAW-2250自用小客貨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3日15時3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73、179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4日14時0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75、179頁 3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6日13時5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77、179頁 附表3:黎俞攦BAW-802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3日16時1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203、205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5日13時2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207、209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73-20241113-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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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惠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氶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JF0000000號等7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9至3 1頁、39頁至45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車輛既係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 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本件應 無須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 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 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 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 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 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 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 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已違 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 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 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梁惠如BLX-9016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9日7時4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97、104頁 2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26日7時4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98、104頁 3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0日7時3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99、104頁 4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6日7時1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0、104頁 5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8日7時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1、104頁 6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20日8時2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2、104頁 7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21日13時5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3、104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62-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1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秀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0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190.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CB459646、ZCB459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ZCB45964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1);製開雲監裁字第72- ZCB4596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9頁至87頁),可知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7:05:59-06:1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煞車燈持 續亮起,並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在內側車道,逐漸向右往中間 車道偏移,顯示原告確係要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因中間車 道尚有車輛在行駛而無法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嗣又向左偏 移,左輪壓在內側白色車道線上,之後系爭車輛開始向右偏 移,並跨越白色虛線至中間車道,觀諸原告駕駛過程,原告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目的係要變換至中間車道,並非驟然為 之,後方車輛若能以一般駕駛人注意程度注意車前路況,應 可適時減速而無追撞之虞,所為客觀上尚難認為對檢舉人車 輛產生無法預期之風險,參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2月18日 之佑明汽車修配廠維單(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主張係 因車輛左側前方突然發出異常聲響,且方向盤有偏左狀況, 因而減速,並以剎車燈警示以及施打右轉方向燈欲至最近交 通道檢查,主觀上並無任意驟然減速之惡意,尚非無據,因 此,原告當時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 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驟然減速」情 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屬任意 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13

TCTA-113-交-701-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6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芷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8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原請求撤銷   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K4UA20329號、雲監裁 字第72-K4UA20330號、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嗣將其 訴之聲明變更僅請求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裁決書(本 院卷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3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雲 林路及中山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減速【嗣經被告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4UA20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 3年6月12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 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 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 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 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 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 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 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 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 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 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 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 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 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 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 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認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意圖 ,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 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往來 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 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 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 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 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 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 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至119頁),原告行駛中山路偏 右行駛,在中山路車道靠右側道路邊線,13:35:30車門微 開,檢舉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向前行,可知原告似有要明瞭檢 舉人意向所致,足見原告主張係檢舉車輛因按喇叭而靠右停 駛,尚非無據,因此,本件前後行車狀態過程,原告駛入中 山路時,其行車速度緩慢,並無刻意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 之舉,且已刻意靠近右側道路邊線,且同時微開車門看向左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而檢舉人此時亦於原告之左側通過然後 離去,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 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原告當時 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 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 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情 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屬「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13

TCTA-113-交-68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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