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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39 、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逸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   4 月3 日8 時3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 段442 巷   25號處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以下   簡稱新竹臺大分院)之員工會議室內,徒手竊取代號BF000-   K000000 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所有之餐袋1 個,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代號F000-K11   3020號之人發現遭竊,透過同事幫忙而自鄭逸文處取回該餐   袋1 個,其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逸文因與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力成車業   行有買賣糾紛,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 年5 月31日14時45分許,在力成車業行前,使用活動   扳手1 支敲擊員工塗川輝所管領、停放在店內之車牌號碼00   U-195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上開重型機車手柄前蓋破損   而不堪使用及失去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塗川輝。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邱旭詒訴由新竹巿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被告鄭逸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1068號   卷第83、84、115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   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   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逸文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走被    害人代號BF000-K000000 號之人所有之餐袋1 個;暨有為    如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因為心律不整,差點休克,救護車送我去    醫院,急診室沒有病床,沒有椅子坐,且我之前在該醫院    工作時,會去員工會議室休息,所以那天我才會去會議室    ,我以為餐袋是我母親拿來的,當時意識不清楚,所以我    才把餐袋拿走,我沒有竊盜云云。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代號BF000-K000000 號之人於    警詢時指述:我於113 年4 月3 日下班時要拿餐袋時發現    不見,經同事告知可能為1 名可疑人士拿走,對方進到醫    院員工會議室,徒手拿走餐袋1 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6    39號卷第7至9頁),復有警員賴崧豪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7639號卷第4、10至13、16、17    頁)。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係前曾為新竹臺大分院外    包廠商甲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傳送人員,並非該醫院    員工。其於案發當日7 時50分許因胸痛、胸悶等經救護車    送至新竹臺大分院,於同日7 時57分許接受心電圖檢查,    之後卻於同日8 時20分離開診間,該醫院遂於同日8 時24    分許廣播聯絡被告及於8 時35分許聯絡被告手機未接,於    同日8 時44分許被告方返回接受診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不諱,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113 年10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總字第11310265    66號函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068    號卷第43至75、119至121頁),被告經救護車載送至新竹    臺大分院,接受心電圖檢查後,能自行離開診間,之後又    返回,經醫生診治全程並無任何意識不清,無法應對之情    形;再觀諸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行進間舉止正常,並無顛    簸不穩、無法控制自己之狀況,神態亦無異樣等,顯見被    告並無其所辯解之有意識不清楚之情況,灼然至明。再者    ,案發當時被告並非新竹臺大分院之員工,亦非任職於任    何有派駐相關人員在新竹臺大分院內之合作或協力廠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母親當天沒有跟我說會拿餐    袋來醫院給我等語甚詳(見易字第1068號卷第122 頁),    則並非員工、工作地點也非在新竹臺大分院範圍內,其母    親也未曾表示會帶餐袋過來該醫院之被告如何會誤認原放    置在該醫院內僅專屬於員工及特定人員活動區域之員工會    議室內的餐袋會係其母親放置故其有權可將之取走?是以    被告所辯誠與真實有違,無足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塗川輝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9、10頁),復有警 員柯仁凱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幀及現場照片4 幀存卷可稽(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8 、14至20頁),且有活動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 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2、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復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逸文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曾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新臺幣6 萬元,於109 年9 月29日確   定;②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   9 年5 月29日確定;③又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9 月23日確定。上揭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8 月,於110 年3 月15日確定。其於110 年1 月   28日入監執行,於111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2 年   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35   至37頁、易字第1068號卷第87至9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不   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   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   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   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不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   又未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處理問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家人、在工廠工作、尚有負債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   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易字第1068號卷第122   、1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餐袋1 個,雖係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代號BF   000-K000000 號之人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持有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4

SCDM-113-易-1068-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2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1 型之手機壹支、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貳張及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國際-獵豹」、「風紀   股長」、「小年」(以下各簡稱暱稱忍者國際-獵豹」、「   「風紀股長」、「小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以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   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所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乙○○並提供自己大頭   照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使用。乙○○加入後即與暱稱「忍者   國際-獵豹」、「風紀股長」、「小年」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   年9 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宗明客服N   O.128 」與甲○○聯繫,訛稱:可於「Zmzq」APP 投資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3 年10月24日1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當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乙○○乃依暱稱「風紀股長」之人指示,先至某統一   超商內,列印出上有乙○○大頭照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並在上揭偽造之收據上填寫   甲○○之113 、10、24,金額填寫100000後,於113 年10月   24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出示上   揭偽造之不實工作證及不實之收據而行使,向甲○○收得10   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並擬   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再層轉交予上   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乙○○得手後欲離開前開萊爾富   便利商店時,因店員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   理而查獲,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   警當場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1 型之手機1 支、宗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及收據1 張暨現金10萬元(業已發還   )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985 號卷第13   1至133、138至142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見偵字第15284 號卷第16至18頁),且有警員徐瑜均所   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幀、扣案物照片3 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 份、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28   4 號卷第6 、11至15、19至29、32至34頁),復有蘋果廠牌   I PHONE11 型之手機1 支、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及收據1 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收據上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宗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甲○○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    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    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    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加入共犯即暱稱「忍者國際-獵豹」、「風紀股    長」、「小年」等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    訴人甲○○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    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    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即暱稱「忍者國際-獵    豹」、「風紀股長」、「小年」等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於110 年10月6 日確定;②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6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0 年3 月16日確定;③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    訴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 年10月    2 日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0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    111 年7 月12日確定。此部分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5284 號卷    第56至59頁、金訴字第985 號卷第105至123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經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見金訴字第985 號卷    第141、14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參與組織    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    性質,且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即再度為    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    (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    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又被告就    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5284 號卷第9 頁背面、金訴字第    985 號卷第35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    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甲○○,向告訴人甲○○收得款項後擬層轉交予上手,藉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其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    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甲○○達    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    3 名姊姊、舅舅及表哥等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前從    事人力派遣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1 型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宗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及收據1 份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CDM-113-金訴-985-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 原 告 曾雅筠 被 告 劉鳳翔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1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SCDM-113-附民-1212-20250211-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善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9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 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之替代役男,其於   民國113 年5 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群組,以暱稱   「善I街拍攝」及IG暱稱「西夜I寵物與攝影」之人,結識代   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詎乙   ○○明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且因年幼對於兩   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   ,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5   月26日2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   新竹市消防局朝山消防分隊2 樓交誼廳內,未違反甲○之意   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與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   行為1 次得逞。 二、乙○○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 年   5 月27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某重訓處所內,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傳送:「插你屁眼喔」、「我就要」、「拍照瞅   瞅啊」等文字訊息予甲○之方式,經甲○同意後,於同日13   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之裸露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 張,並以   通訊軟體LINE回傳予乙○○所有VIVO廠牌手機1 支,供乙○   ○觀覽,而製造甲○之性影像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即被害人   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   即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上揭代號稱之   ,並簡稱為甲○,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親之姓名以   甲○之父親之代號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37至39、158至167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84   至86、171、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   綦詳(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 份、新竹市政府性侵   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 份、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   隊朝山消防分隊位置圖1 幀及照片1 幀、告訴人甲○所提供   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   ram 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共174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社   群軟體Instagram於113 年5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對話紀   錄截圖共171 幀、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   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99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甲○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頁   翻拍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7 月15日竹市警婦字第   1130029225號函1 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   7 月8 日刑生字第1136082431號鑑定書1 份、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   項表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   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1 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 年10   月4 日桃家防字第1130021423號函1 份及所附甲○之輔導摘   要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至7、18至62   、75至118、134至150、205至229頁、偵字第11294號卷第21   、53、54頁、外放之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43號卷第33至37   、43至47、49至59、73至7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   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    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行為,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    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    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    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    告訴人甲○係00年0 月生等情,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存卷為憑(見外放牛皮紙袋內),被告於如事實欄    一所述時地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是雖被告為前開性交    行為時均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但仍構成前揭犯罪無    訛。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    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適用其行為時即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所    述犯行時,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有前    述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    知悉,亦已如前述。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嫌等語。然依告訴人甲○斯時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傳送「插你屁眼喔」之訊息,告訴    人甲○回覆稱:「不准」,被告再傳送「我就要」之訊息    ,告訴人甲○回覆「嗯啊」、「自衛中」,被告再傳送「    拍照瞅瞅啊」之訊息,告訴人甲○即自行拍攝自己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1 張後傳送予被告,被告接著又傳送「瓜毛    」之訊息告訴人甲○回覆「不要」等情,有前述告訴人甲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 幀附卷可憑(    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單純以請求、要    求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額外施加引導勸誘之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難認已該當引誘之要件(參最高法    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    (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    述時地,先後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內之行    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皆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已將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均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    明。至移送併辦意旨(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女,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    認知未趨成熟,仍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且為滿足一    己之性慾,提出要求告訴人甲○自拍製造性影像,影響被    害人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即甲○之    父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消防替代役,有父母及哥    哥等家人、經濟狀況一般;暨證人即甲○之父陳稱希望從    重量刑等語,又辯護人陳稱希望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考    量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    甲○及證人即甲○之父達成和解,證人甲○之父所表達之    意見等,認不應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告訴    人甲○間為通訊軟體對話LINE對話時所用,告訴人甲○之    性影像也存在手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9、160頁),是上開手機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告訴人甲○之性    影像,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芳瑜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SCDM-113-侵訴-43-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崎愷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崎愷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二七五一六號) 沒收。   事 實 一、彭崎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受綽號達達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3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後,即藏置在   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彭崎愷於113 年4 月7 日   凌晨3 時25分許,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攜出,帶至位於新竹市   ○區○○路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暨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寄藏而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的數量更正為4 顆(即被告係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3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434 號卷第105 頁   ),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   彭崎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43   4 號卷第69、97至10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彭崎愷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34 號卷   第66、105至108頁),並經證人曾瀚元及王韋傑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88號卷第15至22頁),且有警員王   子苓於113 年4 月7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1 份及槍枝處理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1 份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8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嫌疑人暨扣案物照片共30幀等附   卷足稽(見偵字第6388號卷第6 、23至49頁),此外,復有   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   彈1 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   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   子彈2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彈,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136044239號鑑   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8 幀、113 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2   8344號函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388號影卷第71至73頁   、訴字第434 號卷第7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暨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    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    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    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    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彭崎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11 年間某日起至113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    、彈,為繼續犯。又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    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寄藏上    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    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3 顆暨非制式子彈1 顆,係於同一    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    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    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    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係於    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受綽號達達之成年人之託而代為保管    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434 號卷第105至107頁),故    被告所為應係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而非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被告竟漠視法令    ,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於113 年    4 月7 日查獲之前攜帶外出,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復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上開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當店員    、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136044239 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4 幀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亦如   前述,顯見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無法擊發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   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28344號函1 份幀附卷可佐,足見尚非   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3-訴-434-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妍希 選任辯護人 何家仰律師 被 告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 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千元玩具鈔捌佰零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越南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丁○○、許柏   智及丙○○(以上2 人均通緝中)等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   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渠等之   犯罪計畫為:先由甲○○在網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   南幣之地下匯兌廣告,藉以吸引有匯兌需求之在臺越南籍人   士,再由丁○○、戊○○及丙○○等人以事先備妥之千元玩   具鈔,待到場與被害人面見交易時,利用確認兌換金額點屬   真鈔之機會,乘隙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千元玩具鈔   後,再向被害人謊稱尚有事待處理或無法兌換等理由,而將   已抽換成千元玩具鈔之款項交還被害人,藉此方式向被害人   詐取金錢。渠等謀議既成,甲○○、丁○○、戊○○及邱冠   瑋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網路   社群媒體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假意刊登提供新臺幣   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廣告,適在臺且有兌換越南幣需求之   越南籍人士LE THI BICHHOP(中文名:己○○○,以下均稱   己○○○)於民國111 年2 月19日閱覽上開臉書匯兌廣告,   乃與甲○○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透過   通訊軟體LINE而與暱稱「曉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聯繫,於同日10時   許相約於當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權街9 巷   10號前見面,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847 元越南幣(前   一日臺灣銀行之牌告匯率約為1:709)之匯率進行匯兌交易   ,己○○○乃與友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該處,待丙○○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後座上之丁○○及戊○○抵達後,黎   氏碧合即坐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並將擬兌換之128 萬元交予丁○○及戊○○點數,丁○○及   戊○○即乘隙將己○○○所交付之千元真鈔與丁○○事先準   備之8 捆千元玩具鈔(1 捆100 張千元鈔共10萬元,僅有前   後2 張係真鈔,其餘均為玩具鈔)進行抽換後,藉故向黎氏   碧合佯稱:因在越南之網路銀行被卡住,無法馬上轉帳,需   暫等,如不放心,可以將欲兌換之新臺幣款項拿回原本車上   等待云云,並將已抽換完成之現金玩具鈔交還予己○○○,   讓其下車返回自己車上等待,而以此方式向己○○○詐得78   萬4000元。嗣己○○○攜帶已遭抽換完成之現金返回自己車   上等待,因察覺有異,乃將現金拿出查看後發現業遭抽換,   遂與同行友人下車詢問時,丙○○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丁○○及戊○○離去,並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 號處之妍希雜貨店,由甲○○以點鈔機點數   詐得之款項後朋分贓款,丁○○、戊○○及丙○○各分得詐   得款項之1 成、2 成及1 成,餘均由甲○○取得。嗣黎氏碧   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千元玩具鈔802 張。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丁○○、   共犯戊○○及丙○○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甲○○及丁○○暨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並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4至109、頁、卷三第32至99頁)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甲○○   而言,證人即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9 頁),而證   人即被告丁○○、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警詢筆錄   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以   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警詢筆   錄就被告甲○○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   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   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   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   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   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   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   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到庭就有關被告甲○   ○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憑據渠等感官知   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   自屬合法;且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   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所為證述內容   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   戊○○及丙○○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   ○○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作證進   行交互詰問部分,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一種,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事實上不能為反對詰問之情形外,不得予以剝奪。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謂「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乃指無法查出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住居所或通訊   地址,無從予以合法傳喚到庭,始足當之。又是否行使詰問   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均經通緝在案等情   ,有渠等之通緝書2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第516號卷一第247   頁、卷三第185頁),足見渠等所在不明而無法合法傳喚到   庭,堪認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   問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傳喚渠等作證供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核屬客觀上有不能到庭接受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行使詰問權,且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偵訊證   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等,被告甲○○及丁○○   暨渠等辯護人等均不爭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及甲○○暨辯護人等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    甲○○固自承有於臉書刊登以新臺幣兌換越南幣之廣告,    告訴人己○○○因此有與其聯繫。被告丁○○及共犯戊○    ○於111 年2 月19日有至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妍希雜貨店    ,當時共犯戊○○有拿出金錢,其有用點鈔機點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戊○○跟我說他有在幫人換匯,匯率    比較高,也不用手續費,如果有越南人要換匯的,可以取    得對方之聯絡方式後告訴他,由他自己直接去跟對方聯絡    即可。所以當時告訴人己○○○看到我刊登之臉書廣告後    跟我聯繫,我就跟告訴人己○○○說戊○○這邊換匯之匯    率比較高,又不用付手續費,我取得告訴人己○○○之聯    絡方式後,就告知戊○○,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何狀況。    111 年2月 19日丁○○和戊○○就突然來,說要還我錢,    他把1 個紫色袋子放在桌上,說裡面有70萬元,綁成1 捆    1 捆的,我都有拿出來一一清點,戊○○沒有告訴我這些    錢怎麼來的。我全部點完之後,戊○○就把全部的錢又放    回去袋子內帶走,說要給另外1 位老闆,我有衝出去,但    他們已經駕車走了。我是清明節過後才報案,因為我沒有    證據可以報警。我覺得戊○○應該是計謀好要設計我,騙    我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坦認:情形就如同    戊○○所述,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後面,我有數錢。假鈔是    甲○○叫我們去蝦皮購買,由我負責訂購。當天我們跟被    害人說是網路的問題,所以沒有馬上匯款進去。我是拿1    成,我們害怕被騙,所以我有錄影,從我開始拿錢給甲○    ○至甲○○點鈔完畢的過程都有錄影。本案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我認罪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認罪。    當時是甲○○找要換幣的人,找到後會跟戊○○講,戊○    ○再聯絡我跟丙○○,我們就會到甲○○給我們的地點,    時間也是甲○○說的。我們請被害人上車,我和戊○○在    後面負責以假鈔換真鈔,把換好的鈔票還給被害人,跟她    說好像是網路上有遲延,晚一點再過來,然後我們就離開    。我們拿到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有到甲○○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雜貨店,當時甲○○有用點    鈔機點鈔,我們3 人都在旁邊,影片是我拍的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27至138頁、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    99頁、卷三第19至25、106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戊○○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有無於111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25    分夥同丙○○,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    新竹縣○○鄉○○街0 巷00號附近,向被害人己○○○佯    稱可以協助她進行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而向她收取新臺幣    現金,之後再以真鈔換假鈔之方式詐取她的金錢得逞?)    有,我與甲○○因為外勞仲介而認識,因為工廠裡面有請    外勞,我在工廠上班,甲○○在外勞仲介公司上班,因此    相識,她在彰化有經營越南雜貨店,甲○○叫我們過去換    錢,她跟我說以假鈔換真鈔,他們同鄉一定不會去報案,    因為地下匯兌是違法的。甲○○叫我找朋友看誰缺錢一起    犯案,3 人一組,2 個人坐在後座,1 個人負責開車,由    甲○○先行尋找被害人佯稱可以在臺灣收取新臺幣現金並    且透過地下匯兌將相當金額的越南幣匯到越南的金融帳戶    ,甲○○會與被害人先講好,再由我們過去收錢、點鈔、    換錢,我們會約被害人上我們的車,給我們確認他帶的錢    的總數,我們收錢過程中就會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假鈔趁機    將真鈔換成假鈔,之後甲○○會跟被害人說因為銀行作業    的問題,先把現金還給被害人,實際上這時還給被害人的    錢大多數已經是假鈔了,接著就請被害人回自己車上等待    ,我們就開車離開。本案當時是丙○○開車,我和丁○○    坐在後座,我坐在駕駛座的右後面,丁○○坐在駕駛座後    面,被害人帶著錢上車後,我和丁○○有數錢。我們是假    裝點鈔,在1 本10萬元的假鈔上、下各放真鈔1 張,直接    將內有假鈔的1 本鈔票與被害人的1 本千元鈔票進行抽換    ,我們總共換了8 本,8 本的錢是80萬元,扣除上、下2    張共計1 萬6000元的真鈔,應該是詐得78萬4000元。當天    我們是跟被害人說網路的問題,所以銀行款項不會馬上入    帳。詐得上開款項後,我們直接拿回甲○○位於彰化的越    南雜貨店,依照甲○○所說的成數拆成,詐得款項中我可    以拿2 成,丁○○及丙○○都是拿1 成,本案我拿到16萬    元,我們是以80萬元來計算,所以我拿到就是80萬元的2    成,甲○○的店有點鈔機,當時我們覺得這是詐騙,雖然    甲○○說同鄉不會報案,但是我們害怕被甲○○騙,所以    丁○○有偷錄影,錄點鈔的過程。影片中甲○○還叫我們    不要怕,並說被害人不會去報警。案發當時我們是輪流使    用工作手機,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有越南文部分係甲    ○○與被害人進行聯繫,我確定這個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們    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所使用的。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我認罪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27至138頁)    ,暨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先認識戊○    ○,再透過戊○○認識丁○○,甲○○是雜貨店的老闆,    她是越南人,是她雇用我們去騙人的。戊○○與甲○○認    識,111 年2 月中旬,戊○○向我表示有以抽換假鈔換真    鈔之手法,對象是越南人,並說甲○○會去找越南人,戊    ○○說越南人都有地下匯兌之需求,需要將新臺幣換為越    南幣以直接匯款回越南,所以我們就利用這個方式犯罪。    當天車子是我駕駛,戊○○坐在駕駛座右後方,丁○○則    坐在我的正後方,被害人先帶錢上車,戊○○有與被害人    對話,內容是交易的過程,他叫被害人將錢拿出來給我們    清點數量,以確認他們要換的總額,點錢時就已經將真鈔    換成假鈔了。我們會在假鈔的上、下各放1 張真鈔,我們    的假鈔一疊有10萬元,80萬元假鈔共有8 本,1 本內會有    2 張是真鈔。點完之後,我們找藉口要離開那個地方,當    時應該是說越南的網路銀行卡住了。我們將錢還給被害人    後。被害人先下車,我們就離開了。接著就把錢帶回去甲    ○○開的彰化的店裡,然後就開始分贓。我分1 成,戊○    ○2 成,丁○○1 成,剩下都是甲○○的。本案是由甲○    ○找被害人,由甲○○指揮我、戊○○及丁○○共同為本    案犯行,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我認罪等語等語,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    都承認,之前所供述甲○○所參與本案之內容都正確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07至109頁、訴字第516 號    卷一第99至100 頁),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    丙○○等人所為前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且為告訴人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見偵字第1023    1 號卷第41至43、49、50、89、90頁、訴字第5614號卷一    第104 頁、卷三第30至32、112 頁),復有偵查佐陳正宏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告    訴人己○○○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新竹縣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己    ○○○所提供之臉書資料1 份及對話紀錄1 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 幀、扣案物照片5 幀、被告甲○○所經營位    於上址之雜貨店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10231 號卷第5 、18、19、23、24、31、32、44至    48、51至63頁),亦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丁○○在被告甲○    ○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之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    錄1 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23    1 號卷第179、180頁),此外,並有千元玩具鈔802 張扣    案足資佐證,從而綜合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    甲○○及丁○○確有夥同共犯戊○○及丙○○以如事實欄    所述分工方式,共同以前揭將真鈔抽換成假鈔後交還予告    訴人己○○○之詐騙手法,詐欺取得告訴人己○○○所有    78萬4000元無訛。  2、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暨證人即    共犯戊○○及丙○○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行,並未有任何推諉卸責之情形,是以渠等已不存在藉由    虛構犯罪事實蓄意誣指被告甲○○犯罪以脫免自身刑責之    狀況,而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與被    告甲○○間均無怨隙仇恨,均未故意架詞構陷被告甲○○    一節,業據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陳述甚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33 頁、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0 頁、卷三第20、    106 頁),從而苟非被告甲○○確有為本案犯行,殊難想    像均已坦承自身犯行願意承擔相關刑責、又與被告甲○○    無任何仇怨之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    有何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訴追之高度風險,且在    不同時間偵訊時,卻均具結而陳述內容一致之證詞?況且    被告三人均非越南籍人士,亦不懂越南語,苟非被告甲○    ○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為前述分工行為,均為本國人又不    通曉越南語且與越南籍人士生活圈無交集及社會活動模式    完全無關之被告丁○○與共犯戊○○及丙○○等,又如何    會謀議出此種僅鎖定越南籍人士為被害人且事先恐需以越    南語及文字溝通貨幣兌換細節之特定犯罪模式?足認被告    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所為被告甲○○參    與本案犯行之經過及情節等陳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被告甲    ○○否認有參與云云,尚難憑採。     3、又查被告丁○○於偵訊時已供述:本案是我們第1 次犯案    等語在卷,證人即共犯戊○○於偵訊時亦證稱:這是我們    第1 次犯案,我們很緊張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231 號卷    第130、131頁),再參諸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    及丙○○等之犯罪模式係當場向越南籍之被害人收取真鈔    ,於清點數量時,趁機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事先    準備好僅上下各1 張為真鈔其餘部分均為玩具假鈔之假鈔    ,再將之交還予被害人後,藉故攜帶已抽換得手之真鈔離    開,顯見過程中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    等不僅需面對越南籍之外籍人士,且動作需簡潔俐落,言    談舉止間更需鎮靜以對,避免啟人疑竇而遭察覺有異,是    以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在第1 次犯    案即為本案犯行並詐得告訴人己○○○所有款項後,隨即    驅車前往提出此種犯罪模式且謀議之人即被告甲○○所經    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由被告甲○○當場以點鈔機清點所    得贓款金額後,渠等就地各按比例分贓,此確屬符合常理    之作法。而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均    已明白陳述案發當日在詐得告訴人己○○○所有真鈔後,    有隨即駕車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清    點及分贓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亦不否認畫面中被    拍攝之人為其本人,地點為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等    情不諱;再依證人即偵查佐張清翔於另案偵訊時證述;(    該111 年2 月19日影像對話內容摘要之來源、取得時、地    ?)是在被告丁○○的手機內所發現的檔案,警方就該手    機影像製作之影像對話內容摘要等情,以及證人即偵查佐    陳品憲於另案偵訊時證稱:當時丁○○手機有記載錄影時    間為111 年2 月19日等情(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72 頁    背面),綜上堪認卷附被告丁○○所錄影者確係本案案發    當日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共同在被    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之畫面無訛。被告甲    ○○雖復辯稱;這是戊○○當天突然說要還我錢,所以來    我店裡點錢云云。然此已與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    ○及丙○○等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完全不符,且若真    係還錢,證人即共犯戊○○有何必要偕同被告丁○○及共    犯丙○○一同前來?且為何在被告甲○○操作點鈔機點完    錢後,證人即共犯戊○○竟如被告甲○○所辯般未留下任    何款項,反而將全部金錢一併帶走並離開?證人即共犯戊    ○○如未打算清償,何必如此大費周章千里迢迢從新竹偕    同被告丁○○及證人即共犯丙○○特地至被告甲○○所經    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就僅為讓被告甲○○利用店內點鈔    機代其清點款項?況且該筆被告甲○○所清點之款項既係    證人即共犯戊○○夥同被告丁○○及共犯丙○○甫於當日    向告訴人己○○○行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之贓款,苟若被    告甲○○真未涉及本案,衡情證人即共犯戊○○為遮掩自    身犯行,該係避免含被告甲○○在內之他人知悉唯恐不及    ,又豈有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偕同共同犯罪之人及攜帶犯罪    所得一起至被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甚且還    讓被告丁○○拍攝畫面而留下自己犯罪之證據?再者證人    即共犯戊○○既攜帶款項前來讓被告甲○○操作點鈔機清    點後卻將款項全數帶離,此舉無異已明白表示證人即共犯    戊○○不願意清償被告甲○○所指之借款,被告甲○○為    何事後並未馬上採取任何諸如提出告訴等維護債權之舉動    ?凡此種種均明顯有悖常理,益徵被告甲○○所辯確有違    常情,不足採信。  4、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111 年2 月19日下    午我在雜貨店裡面的1 個房間內,甲○○說有客人來還錢    ,就是還之前我借給甲○○的錢,當時我從監視器中看到    有幾個人帶錢到店裡,甲○○數完錢後,放在桌上,然後    那幾個人就把錢全部帶走,我有出來,但他們已經跑掉了    。甲○○跟我說那個人是還上1 次我拿給甲○○要一起換    匯的錢,當時我是在甲○○的店裡給她47萬元,因為她說    對方要100 萬元的金額才可以換匯成越南幣,她不夠錢,    所以找我一起,我給甲○○47萬元中的44萬元是我要匯回    去的,剩下3 萬元是我借給甲○○的。那是在快過年前的    1 日,後來甲○○開車載我去1 間全家便利商店,我下車    ,直接把錢拿給戊○○,然後戊○○就走了等語在卷(見    訴字第516 號卷二第34至44頁),然證人乙○○並未提出    其於所陳述日期確有借款3 萬元及同時交付44萬元予被告    甲○○之資金來源的相關證明資料,而僅空泛陳述:47萬    元是我用薪水及平常存下來的錢,我很少把錢放在銀行,    我都全部領出後要匯回去。(你使用哪個帳戶進出?)中    國信託。(你從中國信託帳戶領47萬元要匯回去嗎?)不    是,我只有領一些,剩下都是現金。(你有任何提款紀錄    可以證明嗎?)沒有等語(見訴字第516 號卷二第40至42    頁),可見其已並未具體陳述細節;又依證人乙○○所自    承其月薪為3 萬元等情觀之,其所自述借予被告甲○○之    3 萬元款項為其1 個月之薪資,要交予被告甲○○一起湊    錢以匯兌之44萬元更係其工作1 年餘之薪資總額,衡情其    當會在意這些款項若交予他人之原因、有無交付及取回等    相關細節,然其卻無法提出與被告甲○○間有簽署任何借    據或委託代為換匯甚或確有交出如此多款項之收據等相關    書面文件供以證明;再者,證人乙○○雖陳述事後被告甲    ○○有清償這些款項等情,然對於清償細節,其亦係空泛    陳稱:甲○○就是每1 次還一些,是哪年哪月哪日開始還    ,我忘記了,大約是111 年的4 月份,10日至15日之間,    有時候1 個月,有時候2 個月,我不記得是幾月幾日,有    時候還款2 萬元,有時候還3 萬元,沒有簽立收據,我也    沒有記帳,也沒有對過帳,最後1 筆錢是在哪月哪日還多    少錢,我也不記得得,我跟甲○○就是口頭講已經剩多少    就知道,到最後就是說付完,就結束了等語在卷(見訴字    第516 號卷二第60至64頁),顯見自始至終除證人乙○○    口頭陳述有交予被告甲○○3 萬元借款及要供以湊錢匯兌    之44萬元,嗣後被告甲○○有全部償還等語外,證人乙○    ○及被告甲○○均未提出諸如提款或交易明細、借據、還    款明細或紀錄、收據、抑或帳冊等任何相關書面資料可供    以核對俾能佐證;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    :監視器只看得到畫面,沒有聲音,我不是一直盯著監視    器畫面,有時候有看,有時候沒看等語甚詳(見訴字第51    6 號卷二第55頁),是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當時來的人就是要還向甲○○借的錢,就是我上1 次給    甲○○的錢,甲○○點完錢後,他們就把全部的錢帶走離    開等語,已難認屬實而不可採,亦不能據此即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    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甲○○及丁○○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有最高法    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阮    妍希及張育銜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係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被告丁○○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甲○○ 及張育銜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及丁○○與共犯戊○○及丙    ○○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    似立法例(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    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    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丁○○所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將犯罪所得7 萬8400    元賠償予告訴人己○○○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    足憑(見訴字第516 號卷三第115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及丁○○均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財物,反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方式詐騙告訴人己○    ○○,被告甲○○藉身為越南籍人士之便,負責在網路上    刊登虛假廣告及聯繫工作,被告丁○○負責購買玩具假鈔    及趁機抽換告訴人己○○○所交付之真鈔,致告訴人己○    ○○受有重大損害,侵害渠之財產權,是被告等人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甲○○及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所生損害、渠等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被告甲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其所收取犯罪所得為所有行為人    中之最,然完全未賠償告訴人己○○○,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獲取犯罪所得賠償予    告訴人己○○○,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甲○○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從事    自由翻譯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被告丁○○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精神障礙之弟弟等家人、未婚、    無子女、曾從事殯葬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千元玩具鈔802 張為被    告等與共犯戊○○及丙○○等人所有,且係供渠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所分得    犯罪所得為即78萬4000元之6 成即47萬400 元等情,業據    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證述明確,已如    前述,是此即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丁○○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即78萬4000元之1 成即7 萬84 00元,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償予告訴人己○○○一節    ,亦如前述,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共犯戊○○及丙○○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為即78萬4000元之2 成即15萬6800元,以及78萬4000元    之1 成即7 萬8400元等情,復為被告丁○○與共犯戊○○    及丙○○於偵訊時分別陳述甚詳,是此部分均非被告阮妍    希及張育銜事實上所得處分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CDM-112-訴-516-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 原 告 黎氏碧合 被 告 阮妍希 張育銜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16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SCDM-112-附民-1384-20250207-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陳思樺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 年度竹交簡字第463 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SCDM-113-竹交簡附民-74-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再字 第25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有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之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從而應否   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   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   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及101 年度臺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民國113 年3 月26日確定;又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 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3    年4 月30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113 年9 月16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1 份    、112 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113 年度原    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1 份、113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    裁定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既係    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案號刑事裁定所    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上揭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寄送應於113 年5 月15日    9 時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惟    聲明異議人未依期到案執行,復因拘提無著,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迨於113 年7 月24日聲明異議人    經緝獲始到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    並具體陳述關於易科罰金之意見,惟執行檢察官詳核本案    妨礙秩序、傷害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案卷資料,並斟酌聲    明異議人所陳個人特殊事由後,以其前於111 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再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等案    件,且係對未成年人為之,其惡性重大,不知悔悟再犯,    現因通緝到案,認不宜易科罰金,將送監執行為由,而否    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113 年7 月24日以113 年度執    緝公字第592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嗣前開本院113 年    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 年10月23日以113 年度執更公字第973 號執行    指揮書換發原指揮書執行。又聲明異議人之配偶於113 年    11月4 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為易科罰金之聲    請並具體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則以聲明異議人惡性重大    (詳如本院113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且前經    通緝始到案,如不予繼續在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爰    不准予易科罰金為由,亦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拘票2 份、拘提報告    1 份、通緝書1 份、員警職務報告1 份、警詢筆錄1 份、    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2 份、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執行指    揮書2 份、點名單2 份、執行筆錄2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執字第1639號執行卷宗全卷及113 年度執再字第250 號    執行卷宗全卷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    於113 年8 月30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775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於113 年9 月16日確定,依法固得易科罰金    ;然觀諸聲明異議人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9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6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10月26日確定,    並於11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案號    之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    聲明異議人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    為110 年8 月10日、112 年2 月4 日一節,亦有前開本院    113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1 份附卷可佐,聲明異議    人所為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0 年5 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隨即於數月後之110 年8 月10日即    再為本案傷害等犯行,足見聲明異議人在前案准予易科罰    金之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及警    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又本案妨害秩序    及傷害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聲明異議人與共犯數人因細    故糾紛而毆打該案被害人成傷,其中妨害秩序案件之被害    人更為未成年人,各該案件犯罪手段均非屬輕微,益徵聲    明異議人整體犯罪態樣已非偶發性犯罪,且聲明異議人確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及通緝,    程序上核屬適法,從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刑罰矯正之效,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應認此乃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另陳稱:家中尚有妻小及父    母需要照顧及肩負家庭經濟重擔等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    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上開規定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應在於考量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整體因素。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    金,並非僅考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    而應衡量國家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    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聲明異議人所陳個人職    業及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之認定    ,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之前案、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    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    疵情事,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CDM-113-聲-1327-2025020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旭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 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簡字第1311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旭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而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1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3 月11日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江旭龍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8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大路某工地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   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日5 時許,在新   竹市○○街000 號前為警緝獲,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   日14時許,經警獲其同意後採尿,復為警將其親採及當其面   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江旭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97、98、223至2   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旭龍固不否認其係需定期採尿之毒品列管人口    ,其有於前揭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嗣於上開時間有親採尿液,復經警將當其面封緘之該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    行,辯稱:我被查獲當時是不用採尿的,但是副隊長王新    弘看到我,跟我講了一些話,對我不滿,還有講類似「被    我遇到了,什麼什麼的」,之後他就竊竊私語的跟旁邊1    位警員講悄悄話,我很確定他們是在講我,之後王新弘說    「帶他去驗尿」,我就被強制帶去廁所,直接強逼我採尿    ,當時我有表達不同意,但沒有用。當時就是我已在樓上    偵查隊的籠子裡面等候,就突然被叫去驗尿,為何不是在    樓下我被抓捕時就去驗尿?顯見就是副隊長王新弘對我有    不滿。我認為採尿程序不合法,所以我不認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有於112 年8 月11日晚間某時許    ,在位於新竹市東大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    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日5 時許,在新竹市○○街00    0 號前為警緝獲後,於同日14時許有親採及封緘尿液,復    經警將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執緝字第647 號卷第5至8頁、毒偵字第1948號    卷第4、5、39、40頁),並為證人即偵查佐邱偉翔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198至202、207至2    14頁),且有警員鄭旭哲於112 年8 月13日所製作之偵查    報告1 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 年8 月25日所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3/80129號、UL/2023/0000000    0 號)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11月29日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37510號函1 份暨所附偵查佐邱偉翔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強化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實施計畫1 份、採驗尿液實施辦法1    份及相關法規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執緝字第647 號卷    第3 頁、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13至16頁、簡上字第20號卷    第143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需每    3 個月定期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前已於112 年7 月間送    達定期採驗通知書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在期限內到場。嗣    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緝獲後    ,承辦業務之偵查佐邱偉翔詢問被告並獲得同意後,被告    因此親採尿液,再經警當其面封緘該尿液並送驗等情,已    為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是毒品列管    人口,是3 個月採驗1 次,這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中    編號48之編號「Z0000000000000」號採驗通知書這1 筆就    是112 年7 月通知被告定期採驗之通知書,有送達,所以    會輸入系統內,但是被告沒有在期限內到場。112 年8 月    13日那天被告是另案被香山派出所警員緝獲,我們那邊樓    下是香山派出所,樓上是偵查隊,我是承辦毒品調驗業務    之人,這個業務系統查詢權是在偵查隊,香山派出所不知    道有這個業務。被告當天被緝獲後,先在樓下香山派出所    製作完成通緝案件之調查筆錄後,才送到樓上的偵查隊。    當時被告自己也知道他是毒品調驗人口,我有告訴他他的    身分及需定期採尿,我有跟他重複說明,是在還沒有採尿    之前說的,當下他也同意,是他同意後才會帶他去採尿。    是被告同意後才會有後續,基本上不會執行強制力,因為    如果被告當下不同意,我們就會直接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    後才進行強制採尿等語明確(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198至2    02、208至211頁),而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14時17分至    14時26分在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已供述:(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被通知人江旭龍、編號Z000000000    0000號,是否為你本人?)是。(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內    簽名及捺紋,是否為你本人簽名及捺紋?)是。(警方對    你製作筆錄時有無對你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式取供?)沒有等語甚詳,復於112 年11月30日偵訊時經    檢察官逐步訊問時,亦針對各該問題一一供述:(你是否    於112 年8 月13日經員警採尿?)是。(採尿過程有無意    見?)沒有意見。(採尿是否經過你同意?)是。(尿液    是否你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是。(【提示尿檢報告】    對於尿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何    意見?)沒有。(是否坦承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承認。(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及施用的方法?)112 年8 月11日晚上某時,在我上班的    位於新竹市東大路上的工地,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等    語至明(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4、5、39、40頁)。觀諸    證人邱偉翔與被告間並未發生過任何不愉快及糾紛,且除    上1 次及上上1 次被告有定期前來採尿以外,其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其他接觸一節,已為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白,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簡上字第20    號卷第212、213、218 頁),則被告既僅係證人邱偉翔所    負責定期採驗之毒品列管人口其中之一,且本案發生前被    告亦曾依照定期採驗通知單所載內容,在期限內到場接受    採尿過,斯時亦未曾發生過任何爭論及不愉快,從而殊難    想像苟若被告於本案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緝獲後,經    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採尿時確已明白表達不同意下,證人    邱偉翔有何必要捨依照規定聲請強制採尿同意書處理之方    式而不為,卻甘冒相關刑責追訴之風險而對被告採取強制    採尿之違法作為?再綜合證人邱偉翔所為證詞核與被告於    前述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相符相互勾稽以觀,堪認    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而為    可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供而辯稱查獲當時並未    同意採尿云云,難以憑採。  3、被告雖又辯稱:是副隊長王新弘看到我,對我不滿,他還    有講類似「被我遇到了,什麼什麼的」,之後就竊竊私語    的跟旁邊的警員講悄悄話,我確定他們是在講我,然後就    說「帶他去驗尿」,我就被強制帶去廁所,強逼我採尿云    云。然查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王新    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天被告是因為另案妨害自    由案件被香山派出所緝獲,在樓下香山派出所做完筆錄後    ,才移送上來樓上的偵查隊。當天被告有無採尿及採尿的    過程,都是同仁在處理,我不會特別去注意,也不會親自    下去處理,也不會特別指示同仁要怎麼做,因為這個都是    很枝微末節的事情,就是很基本的程序問題,我不會去管    這麼細的事情。我的角色是審閱公文及協助隊長處理隊務    ,當天我在隊上審閱卷宗時,主要是審閱通緝的部分,所    以我會審閱到的就是被告緝獲要歸案的相關資料。我當天    看到被告時,我有虧他幾句,有說「吼,又進來了,又落    在警察手裡」,之後我就去做我自己的事情,我記得當天    沒有談到尿液檢驗這一段。邱偉翔偵查佐就是負責毒品調    驗的業務,他很清楚知道被告是否為毒品調驗人口,如果    可以採驗,他就會去處理,不需要我去指示,我負責的業    務這麼多,我不會去指示他這麼細微的事情。被告是主觀    臆測,他所陳述的根本是子虛烏有等語甚明(見簡上字第    20號卷第215至222頁),又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當天帶被告去採驗尿液之人是我,被告與王新弘當時    有接觸,但我沒有目睹。我自己有跟被告說「你是毒品調    驗人口身分,你要採尿,你知道嗎?」,他說「知道」,    我說「你要配合採尿」,他就說「OK」,然後我才帶他去    採尿等語甚詳(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207、208、221 頁)    ,顯見證人等均否認有被告所辯解之前開情事發生。而被    告並未具體陳述其所指當時證人王新弘與該位警員間竊竊    私語之交談內容,且無法說明認為證人王新弘及該位警員    間談論對象即為其本人且因此導致其遭違法強制採尿之根    據為何,從而被告所辯係因證人王新弘對其不滿,故指示    警員強制對其違法採尿云云,難謂有據,當無可採。再者    ,被告係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    日5 時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緝獲,是以    於同日7 時24分起至7 時29分止在香山派出所內製作通緝    案件之警詢筆錄,接著被告被移送至偵查隊,處理採集尿    液送驗,及於同日14時17分起至14時26分止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製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調    驗人口之警詢筆錄等情,已為證人邱偉翔及王新弘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甚明,互核相符,且觀諸被告2 次警詢筆錄    之製作時間、地點、案由及內容等,亦可得證明,顯見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及偵查隊係本於職權各司    其職而為處理,被告徒以此而辯稱為何不是在1 樓即採尿    ,而是之後到2 樓才採尿,顯見就是王新弘指示其他警員    對其違法採尿云云(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217 頁),確係    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再查,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14時17分至14時26分警詢時    已供述係其親自排放尿液裝瓶且警方當其面封緘,尿液檢    體送驗紀錄表內簽名及按捺指紋皆係其本人所為,警方未    對其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供等語在卷,    斯時被告完全未提及有遭警方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採尿    之情事,且其於該次警詢時尚且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4、5頁),益徵斯時更未存    在欲藉採尿遭強逼其認罪之狀況;而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已    相隔3 個多月後之112 年11月30日15時24分接受偵訊時,    其猶仍明確供述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採尿有經過其同意    ,尿液是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坦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等語綦詳(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39、40頁),均如前    述,則苟若本案確有如被告所辯解於查獲當時係遭警強制    帶至廁所遭強逼採尿之情形,被告為何在並無任何警方人    員在場之偵訊斯時猶完全未提及此情,反而明確表示對於    採尿過程、方式、程序及驗尿結果均無意見,且同時坦白    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    內容?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以前開情詞置辯之情    況下,供述查獲當時並未製作警詢筆錄、非證人邱偉翔帶    其去廁所採尿及處理驗尿相關事宜等內容,凡此均明顯與    卷附證據資料即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見毒偵字第1948號第4、5、14頁)有悖    ,是以堪認皆非實在;且經本院質之查獲當時係如何遭強    制採尿及詳細經過情形為何時,被告僅空泛供述:我有點    忘記了,記不太清楚,印象中是他們說什麼,我就只能按    照做什麼,我沒辦法說不要。我不太清楚,我真的忘記了    ,但依我個人的意思,我記得我心中是不願意的,是他們    叫我做什麼,然後我被有點…就是…對啊,就是可能他們    說一,我就只能做一,類似這樣子等語(見簡上字第20號    卷第204、205頁),而始終無法具體且詳細描述究竟如何    遭強制採尿之情節及過程,從而實難認被告所辯述上情確    屬有據,自無從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1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3 月11日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亦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27頁、簡上字第20號卷第    250、251、262、263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 年    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旭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又被告前曾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08 年12月23日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4 月15日確定,嗣上開    二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9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於109 年7 月4 日確定,並於109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    第44、45頁、簡上字第20號卷第253、254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定是王新弘指使的,    當下我在候詢室籠子裡,他講很大聲說「江旭龍被我遇到    了吼」怎樣怎樣的,之後他跟旁邊警員竊竊私語講悄悄話    ,我確定在講我,然後我就被另外1 位警員帶去採尿,也    沒有問我同不同意,就拿2 個瓶子,直接叫我尿尿。我認    為對我採尿的程序不合法,我不認罪云云。經查,原審認    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    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二、三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並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SCDM-113-簡上-2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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