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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錡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錡弘(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第48至4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 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 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 未遂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被告就原判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係因要獨自負擔妹妹開銷, 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經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 訴人鄭永金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嗣因遭警員 逮捕而未遂,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 角色,且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等犯行;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就 本案未獲報酬,且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所 陳尚難憑採。  ⒉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類型,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 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 ,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金上訴-118-20250304-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祐丞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0日 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00鄉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違反案發路段速限60公 里規定,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33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向前行 駛,適有行人陳○蓉(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自林祐 丞左方沿00路由東往西跨越劃分島,欲步行穿越00路,林祐 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陳○蓉,致陳○蓉受有下巴及左側小 腿開放性傷口、骨盆骨折及會陰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蓉之父陳進益委由許家瑜律師提出告訴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祐丞(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9、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進 益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9-122、129-133、165-166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宇軒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 9-133頁)、證人洪皓瑋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9-133 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9月30日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 證明書(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32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一卷第 33-34頁)、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偵一卷第35頁)、刑案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偵一卷第 37-47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3月6日現場照片(偵一卷第 49-5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偵一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偵一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偵一卷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一卷第58、5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63頁)、被告網路發 言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3頁)、行車紀錄器介紹資料(偵一 卷第107-115頁)、高盟通訊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偵一卷第1 35-144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紀錄資料(偵二卷第37-4 8頁)、告訴人提供刑案現場附近商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51-5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店家監視器」、「林祐丞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製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5-13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發地點係快車道內,被告 於案發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前開事項 ,以時速133公里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過 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因被告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劃分島之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為行人,夜間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段,不當跨越劃分島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 1121606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157-160頁,本院卷第77-79頁) 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不影 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如被告有盡上開注意義務,於撞 到被害人前,應有充分時間可以煞停或轉向,避免本案事故 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第1項之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加重處 罰之規定,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始新增,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 以處罰被告,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駕照經吊 銷後,未再重新考照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 59、61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9頁),而領 有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禁止駕駛大型重型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案發時雖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顯係越級駕駛,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無異。是被告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考 量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一卷第 59頁),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 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於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以時速13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嚴重違規,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適被害人跨越劃分島步行穿越案發路段,導致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須休養3至6個月 ,此有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 23頁),被害人生活上因而產生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 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各應 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本院雖有參加調解程序,但雙方因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49頁);並斟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 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友人 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家人(本 院卷第1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案發路段速限規定 ,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33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之行為, 已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許家瑜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證人洪宇軒、洪皓瑋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光碟 2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21606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於前揭路段,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內側車 道直行,沒有蛇行,也沒有與他人競速,更沒有闖紅燈,應 該沒有造成公眾往來的危險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經 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 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 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 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 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 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 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 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 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依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店家監視器內容所示,被告雖 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而應以交通法規處罰,但案發時間係21時 許,沿途路上之車流量不大,且案發路段有劃分島,同向車 道寬敞,被告於快車道向前直行,過程中並無蛇行、併排行 駛或與他人追逐、競駛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在 卷可參,故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 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 來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 之「他法」。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固能證明被告於市 區道路高速行駛之客觀事實,然上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告 所為如何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使被告超速行駛於道路 上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危險駕駛」 行為,然此屬於行政機關處罰交通違規行為之法律依據,與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判斷尚屬二事,自不得混 為一談,附此說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嚴格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HDM-113-交訴-118-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詠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23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吳尤欽 所管領之彩鳳庵土地公廟前,以翻越窗戶方式進入土地公廟 辦公室內,再徒手打開放置於椅子上、廟公蔣吉雄所管理之 奉獻箱,竊取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得款供己花用。嗣蔣吉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尤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吉雄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路口 影像截圖(偵卷第19-20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 第20-25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27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本案犯行,依卷內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 述,被告是直接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越入辦公室內竊取香油 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㈢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害人遭竊財物共200元,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受雇擔任職 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以上,已婚、育有2名子女( 1名成年,1名未成年),入監所前與母親、舅舅、妻小同住 ,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易-162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馬來西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RONALD YEE CHI HOU (中文姓名:余智豪,下稱余智豪)為 馬來西亞人,經馬來西亞之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0月26 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RPD」、「Chrome」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款之車手,約定若來臺灣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每日可取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3年1 0月12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詩玥」之名義與徐 中山互加為好友聯繫,「李詩玥」取得徐中山之信任後,向 徐中山佯稱需借用帳戶將海外資產匯入云云,再由LINE匿稱 「陳上程」之成年人假冒金管會人員,向徐中山佯稱需提款 卡以開通帳戶外匯功能云云(無證據顯示余智豪對冒用公務 員詐欺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致徐中山陷於錯誤,於113 年10月19日依「陳上程」指示,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余智豪於113年10 月26日入境臺灣後,並與「RPD」、「Chrome」等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徐中山之 上開金融卡後,「RPD」指示余智豪於113年11月3日10時許 ,前往彰化縣00市某公園旁停車場,拿取徐中山之第一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10時21分許前 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ATM, 持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萬元(為徐中山 原本帳戶內之款項)。警方事前接獲情資,於案發地點附近 監控,余智豪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方鎖定,並於同日10時29 分上前盤查,當場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各1張及現金10萬元(現金已發還徐中山),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中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中 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7-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扣案手機訊息截圖(偵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1-34頁) 、被告與同伴下車畫面(偵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 第43-47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1頁)、 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05- 210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 3-69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 7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 8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上程」、「李詩玥」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119頁)、被告護照影本( 偵卷第121-123頁)、被告入境資料(偵卷第129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 現金10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 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 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 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至於帳戶 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 為既、未遂之認定,亦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本案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業已提領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之 10萬元現金,被告既已提領成功,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應認 被告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RPD」、「Chrom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其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 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情 形,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提款卡是「RPD」交給我的。我不 認識被害人,對被害人受騙的過程不瞭解,我也沒有參與, 我不知道有人假冒公務員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 ,且告訴人亦證稱金融卡是於113年10月19日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出,而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帳戶存摺明細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即開始 持金融卡提領款項,當時被告尚未入境臺灣,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非不可信。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 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手法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 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而被告於本案擔任持提 款卡領現金之車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無從以 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 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是故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領徐中山提款卡內現金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偵卷第22、26、141-142頁),其於本院始就上開犯行自白 不諱,而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未於偵查 中自白,容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不符,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人,不思循 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來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提領之10萬元款項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被害人等情;並斟酌 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暨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 農產品送貨工作,在KTV兼職作幹部,月收入約馬幣5000至6 000元,未婚、無子女,在馬來西亞與母親、繼父同住,家 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入境,卻不思遵守法律 ,而涉犯洗錢、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危害社會安全 秩序,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刑法第95條,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次113年11月3日提領贓款,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 獲等語(偵卷第1421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OPPO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9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1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偵卷第213頁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所用提款卡,為告訴人所有 ,且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025-02-27

CHDM-113-訴-120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允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允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康允睿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受僱在彰 化縣○○鄉○○路00號之和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擔任 廠長,負責出貨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康 允睿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要求和豐公司客戶施培仁將應給付與和豐公司之貨款 ,匯入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嗣施培仁將向和豐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貨品名稱暨數量」欄所示之貨品而應給付與和豐公司 之貨款即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 55萬1436元,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本 案台中商銀帳戶,康允睿即將上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逕行花用。   二、案經和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康允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0、11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卷(下稱第1165號卷)第100頁,本 院卷第110、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和豐公司代表人吳 政潔於警詢、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卷(下稱第128 60號卷)第13至15、19、20、230頁,第1165號卷第100頁】 、證人施培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第12860號卷第 21至23、229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送貨司機謝志鴻(見第12860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現任廠長郭振宇於警詢時證述(見第12860號卷第29至 3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 貨單(見111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9至24頁)、被告於告訴人 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告訴人公司銷貨單(見第12860號卷第 51至79頁)、證人施培仁提出渠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第12860號卷第81至117頁)、證 人施培仁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12860號卷第121、125頁)、本案 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 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第12860號 卷第141至149、151、157頁,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公司 於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張方俞律師提出之各次貨品明細表 (見第1165號卷第8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 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 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廠長,負責收受客戶貨款之機會,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證人施培仁向告訴人公司 購買如附表一「貨品名稱暨數量」欄所示之貨品而應給付與 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合計55萬1436元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廠長 ,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證人 施培仁給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被告所為破壞職場聘僱關 係之信賴與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為 55萬1436元、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已先賠償告訴人公司15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政潔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123頁),及本院114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1、128-2 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沒有小 孩,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從事臨時工,住在公司宿舍,經濟 狀況負債(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吳政潔所述對於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賠償告 訴人公司15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 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 ,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 要件,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調解約定之賠償內 容為分期給付,而所約定之第1期最終履行期日尚未屆至)。 本院斟酌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 實履行與告訴人公司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公司得向檢察官陳報,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共計55萬1436元,係其犯 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15萬元與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所侵占入己之40萬14 36元,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 約定由被告給付40萬元1436元與告訴人公司而達成調解,告 訴人公司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本院 業將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負擔 ,而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倘再諭知沒收、追徵上開40萬 1436元犯罪所得,將影響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 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貨品名稱暨數量 金額(新臺幣) 和豐公司出貨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 1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8月5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2 「圓意麵/單包」9200包 41,400元 110年8月8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刀削麵/單包裝」10728包 48,276元 3 「意麵/單包/200入」6000包 20,400元 110年8月11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4 「圓意麵/單包」800包 3,600元 110年8月12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刀削麵/單包裝」10680包 48,060元 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5 「裸麵-拉麵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8月14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6 「意麵/單包」6400包 21,760元 110年8月15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7 「刀削麵/單包裝」3600包 16,200元 110年8月17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8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5000包 51,000元 110年8月28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9 「刀削麵/單包裝」15000包 67,500元 110年8月30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10 「拉麵/單包裝75公克」8600包 29,240元 110年10月1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1 「拉麵/單包裝75公克」5000包 17,000元 110年10月9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2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10月23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3 「拉麵/單包裝75公克」22400包 76,160元 110年11月22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4 「拉麵/單包裝75公克」2600包 8,840元 110年12月3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5月24日15時47分許 407,000元 1、編號1所示407,000元為施培仁先預付給和豐公司之貨款。 2、編號3所示109,200元其中105,000元為施培仁給付與和豐公司之貨款;其中4,200元為康允睿自行請求施培仁給付之加班費。 2 110年8月6日15時19分許 120,000元 3 110年9月6日12時33分許 109,200元 附表三: 命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康允睿應給付和豐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1436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1436元,餘額新臺幣39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和豐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台中銀行北斗分行、戶名:和豐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6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3-易-49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周嘉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上 午11、12時許,在友人彰化縣00鄉000路住處,以將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周嘉偉彰化縣 ○○鄉○○路00號住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3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HDM-113-易-159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宥葦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吳宥葦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 第9至11、39頁),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 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 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 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是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 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 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復按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 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 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 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 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故新洗錢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對被告較為不利,應認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 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已修正,而本案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為有利,原判決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 量刑準據,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 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既有 可議,即無可維持。  ㈡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 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 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 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9、10款 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詐 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指 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財物金額而 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被 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 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多年來 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 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 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 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 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 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 ,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 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 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 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他人作為詐欺告訴人蘇晏瑩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隱 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遭受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之財產損失,金額甚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 嚴重。再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耗費之司法資源甚多, 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且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告訴人宥恕情形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0萬元,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 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竟仍將本案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作為詐 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 、所在,致告訴人遭受高達7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嚴重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耗費甚多司法 資源,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復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告訴人宥恕 情形,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22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接之時空,詐欺被害人後 帶被害人2次前往金融機構欲領款以取財之行為,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舊識,知悉 被害人年事已高,平日獨居,未與子女同住,見被害人經濟 狀況佳,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帶同 被害人至花壇郵局欲領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經行員察 覺異常通知警方到場勸阻,被告竟與被害人共同前往火車站 ,欲帶被害人至臺中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提領現金,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幸警員及時到場阻止而未致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此前並 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麵攤工作,時薪約200元 ,月收入約2萬元,喪偶,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無須扶 養家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見,此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鄭秀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玉與王晋財係舊識,因知悉王晋財有現金存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火車站前,向王 晋財佯稱:我兒子有工程款需要用錢處理,等兒子貸款下來 會還款等語,致王晋財陷於錯誤,於翌(7)日10時58分前 某時,由鄭秀玉陪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惟因郵局受理人員擔心王晋 財遭到詐騙,遂通報花壇分駐所,嗣員警於同日10時58分許 到場,經勸阻王晋財後,鄭秀玉始未能得逞。後員警擔心王 晋財續遭遭騙,至王晋財住處(址詳卷)欲關懷宣導,卻發 現王晋財並未返家,經於附近找尋,於同日11時7分許,在 花壇火車站月臺查獲鄭秀玉承前詐欺犯意,欲攜同王晋財前 往臺中市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員警再度攔阻王晋財,鄭秀玉 終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秀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跟王晋 財說我小孩要結婚需要用錢,沒有詐騙等語。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晋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含相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囑警詢問證人即被告之子張育 儒、張桓錹、張惇皓,渠均表示並未向被告稱有工程款或結 婚之資金需求,此有證人張育儒、張桓錹之警詢筆錄、花壇 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辯解係畏 罪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簡-85-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逸瑄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1、17954 、1871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號、1 13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逸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琪損害 賠償,及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謝宏崎新臺 幣壹萬元,暨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逸瑄可預見任意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 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32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 )「BitoEX」網站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RO【Z00000000 0】,下稱幣託帳戶),並設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幣託 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支付附表所示繳費金額至 黃逸瑄幣託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提 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芙禎、林宏展、何宗昀、謝宏崎、林佳琪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芙禎、林宏展、何宗昀、謝宏崎、林佳琪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逸瑄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101、143至1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 依法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150至155頁),核與告訴人陳芙禎、告訴人林宏展、 告訴人何宗昀、告訴人謝宏崎、告訴人林佳琪於警詢中證述 因遭詐騙而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被 告幣託帳戶等情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 有被告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查詢結果資料、申登人 資料及檢附證件存摺照片、交易明細、112年9月19日函及所 附用戶資料、驗證教學(見112偵15661號卷第35至47頁、第7 1至102頁,112偵18718號卷第29至45頁,112偵17954號卷第 21至29頁),告訴人陳芙禎、告訴人林宏展、告訴人何宗昀 、告訴人謝宏崎、告訴人林佳琪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認罪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 在本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款後段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 論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 7號判例決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認 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因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 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該條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然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第2款後段規 定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適用該規定論以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詳述如前,原審法院仍認應論以幫助犯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 琪、何宗盷達成調解或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何宗盷所受損害 ,並分期履行與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琪間調解內容 ,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其與該等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59至163、169、171頁)在卷可 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科處之 刑罰,確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 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 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非輕;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 芙禎、林宏展、林佳琪達成調解,願賠償該等告訴人損害, 亦已開始履行,且與告訴人何宗盷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 如前述,態度尚非惡劣;又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 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 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台積電外包廠商 擔任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家裡有母親、 弟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憑,本院參酌被告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等 調解,彌補所造成之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持續彌補 自己犯行所生損害,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 損害賠責任,及比照前揭和解、調解筆錄內容,命其於本件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謝宏崎所受損害1萬元。且 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防止再犯,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專人輔導向善。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 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幣托帳戶之帳 號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 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所繳費進入被告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芙禎 112年6月2日10時許,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陳芙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3日11時18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帳號(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陳芙禎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5661號卷第17至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5661號卷第49至55頁) 3.陳芙禎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5661號卷第65頁) 4.陳芙禎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661號卷第57至63頁) 5.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查詢結果資料(112偵15661卷號第41至43頁) 2 林宏展 112年6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ZG OK」假冒網路遊戲玩家,向其佯稱要購買帳號云云,致林宏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4日20時39分(起訴書誤載112年6月3日11時18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LDZ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林宏展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8718號卷第13至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718號卷第47至54頁) 3.林宏展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8718號卷第55頁) 4.林宏展提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718號卷第67至81頁) 5.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以附檔所示之資訊查詢本公司系統,對應結果(112偵18718卷第29頁) 3 何宗昀 112年6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宗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9日14時45分、14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8日20時34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何宗昀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7954號卷第13至1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954號卷第31至35頁) 3.何宗昀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7954號卷第19頁) 4.何宗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954號卷第15至1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153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偵20537卷第103頁、第105至107頁) 4 謝宏崎 112年5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智宏」向其佯稱可包牌投注今彩539,然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謝宏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5日18時52分、19時7分許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謝宏崎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20537號卷第27至2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537號卷第37至38頁、第45頁) 3.謝宏崎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20537號卷第31至35頁) 4.謝宏崎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537號卷第39至4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414700號函檢附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對應結果(原審卷第249頁、第251至252頁、第255頁) 5 林佳琪 112年6月20日8時許,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56分、12時58分、13時、14時26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至黃逸瑄之幣託帳戶 1.林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3123號卷第25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123號卷第45至46頁) 3.林佳琪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3偵3123號卷第29至30頁) 4.林佳琪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123號卷第31至44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33578號函檢附黃逸瑄幣託帳戶帳號對應之資料擷圖(原審卷第239頁、第2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353-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黃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4、7266號)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建宇、黃淑君(下稱被告2人)均未上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9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張展圖、元郭秀英(下 稱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及對人信任感喪失,危害非輕,且被 告2人並無道歉及和解誠意,就被告2人行為與造成告訴人2 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量刑過輕顯有不當,有違罪刑相 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以適當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2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 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無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說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科刑時已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   、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由被告陳建宇提供被告黃淑 君合庫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該帳戶使用於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2 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失,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 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陳建宇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黃淑君前 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卻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 難性較小,但告訴人2人遭騙之款項非輕,被告2人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及告訴人2人、 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陳建宇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學歷為大學肄業,離婚,但與○○即被告黃淑君住在一起   ,有3個成年子女,父母親與小孩另住在彰化市,不需要扶 養子女,但要扶養父母親,目前在工地從事打雜、搬運等工 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是臨時工,被告黃 淑君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成員及扶養狀 況與被告陳建宇相同,目前在工地從事垃圾分類工作,每日 收入1200元左右,也是臨時工(原審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其 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對被告2人所處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2人行為之危 害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 中皆已詳為審酌,檢察官指摘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更重之刑,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57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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