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唐○瑛
關 係 人 唐○玲
唐○瑄
相 對 人 郭○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唐○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唐○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唐○瑛單獨
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唐○瑄單獨負責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事宜)。
指定唐○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郭
○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因中度失智及妄想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相對人
目前與外勞同住,外勞是聲請人請的,相關費用是由相對人
存款支付,一開始相對人的帳戶是我負責打理,到112年2月
才交給關係人唐○玲,但後來關係人唐○玲就私自委託舅舅郭
○恒的女友管帳。相對人30幾年來都有精神狀況,都是聲請
人在負責照顧及就醫等事宜。外勞照顧相對人約1年多的時
間,雇主原本是關係人唐○玲,後來才換成聲請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關係人唐○玲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聲請人唐○
瑛跟關係人唐○瑄,一直想把相對人送進安養院,關係人唐○
瑄想要把房子賣掉,但是我不願意。平常相對人的事情都是
我跟聲請人唐○瑛在處理,我負責買菜,外勞負責煮,從爸
爸在世的時候就這樣了,爸爸在世時會拿現金給我,爸爸過
事後,則由相對人因而繼承的存款支付。舅舅郭○恒負責管
理帳目,我都會實報實銷。當時外勞要簽約,聲請人唐○瑛
要求我當雇主,但要我先墊付一兩個月的外勞薪水。後來聲
請人才把帳冊拿出來,我才會委託舅舅郭○恒的女友在管帳
等語。
三、關係人唐○瑄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外勞聲請
人唐○瑛聯繫仲介,後由聲請人唐○瑛支付給外勞,此筆錢是
由舅舅的女友將相對人帳戶的錢轉帳給唐○瑛而來。相對人
平常是由外勞準備飯菜,如果生活上不夠的必需品,會由聲
請人唐○瑛購買,並會在LINE群組報帳。相對人的存摺、印
章在關係人唐○玲那邊,但是由舅舅郭○恒的女友在管帳。聲
請人唐○瑛每天都會去看相對人,群組上都會有訊息,聲請
人唐○瑛也會打電話聯繫我。外勞的雇主現在是聲請人唐○瑛
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五、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居
家護理所居家照護合約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契約、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醫療看診及長
照收據數份、屏東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死亡證
明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對帳單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⒈妄想型精神病。⒉
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6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12號函
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61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妄想型精
神病及中度老年失智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
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
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七、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
支應,並由相對人之胞弟郭○恒及其女友管理帳目等情,經
證人郭○恒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5至57頁),並提出存摺明
細影本、帳目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
審酌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為相對人之女,二人均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唐○瑛與相對人同住於屏東
縣方便照料相對人,關係人唐○瑄有意願管理相對人之財產
,並經關係人唐○玲亦當庭表示同意(見第146頁反面),是
由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
中聲請人唐○瑛單獨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關
係人唐○瑄單獨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宜,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為受監護
人之共同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唐○玲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唐○
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PTDV-113-監宣-15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