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肇事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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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王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王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王雀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潭子區福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9分許,行 經福貴路與潭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同為轉彎車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潭興路2段 ;適同一時、地,告訴人江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潭興路2段由潭興路2段193巷往福貴路方向行 駛,欲右轉進入福貴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有 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腕挫傷、左手遭其所騎機車排氣管燙到而2級燒燙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55頁),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交訴-278-20250314-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田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田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TDM-114-原交訴-2-20250313-2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而不慎與甲○○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而未留在 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 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被害 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險境;併考 量被告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 罪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乙○○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往祖師街方向直行 ,行經該路段與昭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昭德街駛出,欲左轉竹山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車輛行駛動態,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雙方同時行經上開路口,不慎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唇挫傷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甲○○ 人車倒地,而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得甲○○同 意或留下姓名、電話及其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嗣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煞車煞不住撞上對方,但只有稍 微摩擦到而已,伊有馬上下車查看,對方坐在地上,伊問對 方有沒有事,對方一直不說話,伊沒有看到對方有受傷,有 路人幫忙牽起對方的機車,伊因為有約,覺得對方好像沒事 ,給對方伊的電話號碼,說有事再打電話給伊,伊就離開等 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檔案及截圖、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於警 詢中自承其車輛車頭車有刮損、破裂,引擎蓋接縫處有點開 掉,並未留姓名及聯絡方式予證人等語,證人亦否認被告有 提供連絡電話,佐以監視錄影檔案可見,證人遭擦撞後有稍 微騰空後落地,之後坐在地上遲遲無法起身,足信撞擊力道 非輕,且證人當時意識狀態不佳,被告應有預見證人因此受 傷之可能。又被告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在證人身邊關心未滿 1分鐘,即轉而查看自己車輛狀況,隨後駕車離開,其關心 證人之時間甚為短暫,顯不足使一般人在此等情況下,確實 詢問並確認證人之傷勢及其就醫、報警、求償等相關意願, 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3

NTDM-114-投交簡-79-20250313-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NTDM-114-交訴-1-2025031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淵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顗淵於民國113年8月5日傍晚,騎乘不知情之潘麗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 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張芳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地,遭王顗淵從後方擦撞其左側,致雙方人車倒地,張芳 誠右手肘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顗淵駕駛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有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查看、協助受傷之張芳誠,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7、217至218頁、本院卷第 75、83頁),核與被害人張芳誠、證人潘麗娟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見偵卷第79至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電子檔及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PE9-566、潘麗娟)(見偵卷第69、97至103、117 至155、16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 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且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前開110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 書、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之 犯罪情節,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7月,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有過失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 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迄未能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賠償損害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未 婚,需要撫養中風的母親,目前由養父負責看護費用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169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2

TCDM-113-交訴-40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書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書凱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人單親一人照 顧二個小孩,請法院高抬貴手,是否可改為服勞役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 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 條亦均規定甚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 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 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文書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 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 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我 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同法第350條第1項) ,上訴是否逾期,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即到達)原審法院 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向原審法院陳報且 為其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00號8樓之地 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其大樓收發室管理員收受等情,此 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5、157、251、261頁)。參諸抗告人提起 本件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載明其居住於「苗栗縣○○鎮○○里0 鄰○○路0段○○○○000號8樓」,並勾選現住地同戶籍地,核與 其信封地址及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內容相同,足見該址即為抗 告人之住所地無誤,則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住所地寄送判決 正本,自屬合法有據,而該判決正本於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大 樓收發室管理員代為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該 判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9日起算20日,又抗告人上開住所位在苗栗縣 竹南鎮,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 1月9日屆滿(該日並非休息日)。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上 訴理由狀卻遲至114年2月5日上午始到達原審法院,有原審 法院收狀章戳(見原審卷第277頁)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 法定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 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確屬 有據。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抗-153-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漢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其於駕 車肇事後並未協助被害人林筠燕就醫或報警,亦無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2.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參偵卷第97頁);3.兼衡其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見其尚 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25號   被   告 吳宗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沙鹿區正德路與屏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主幹道車輛先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屏西路;適林筠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屏西路由南往 北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前行,見狀緊 急煞車而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 (吳宗漢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宗漢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林筠燕受傷,應留置現 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筠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與屏西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林筠燕騎乘機車跌倒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於告訴人倒地後,被告配偶請被告下車查看,但被告趕著要送貨及擔心告訴人提告,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筠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未通報警方或消防救護,逕自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及車輛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行進之沙鹿區正德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屏西路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仍駕駛車輛逃逸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559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又被告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2

TCDM-114-交簡-156-2025031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0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瓏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四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途經太原四街與太原 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闖越紅燈,致擦撞沿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由告訴人歐子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顏面部2.5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挫 傷及右側髖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 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交訴-4-20250311-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威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臺中市某處」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廖威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3年3月、2年10月、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 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 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 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俊帆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發 生交通事故,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逕駕車逃逸 ,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足以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自媒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 有1名子女(2歲),須扶養小孩及配偶等一切情狀,並考量 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   被   告 廖威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翔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 年3月、2年10月、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50 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飲用約300CC威士忌後(涉嫌不 能安全駕駛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南向159公里600公尺中線車道處(臺中市后里區轄內) ,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碰撞前方陳俊 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陳俊帆所駕駛 之上開小貨車因而失控,再碰撞到內側護欄,致受有頭部扭 傷、胸部、左前臂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 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廖威翔明知有人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威翔固表示認罪,惟辯稱:伊當時酒駕,沒有意 識,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酒駕罪 責很重且又肇事到小貨車,也沒有多想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可採,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0

TCDM-113-交訴-371-202503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0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瓏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歐子偉因車禍倒地受傷,仍 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 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賠償完畢,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復斟 酌被告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確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07號   被   告 陳家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凌晨2時43分許,途經太原四街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 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致擦撞沿 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由歐子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歐子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部2.5公 分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側髖部疼痛等傷害; 詎陳家瓏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 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僅在對向路邊短暫 停車後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後,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子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瓏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事發地時闖紅燈,惟辯稱:當時以為擦撞到路邊石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子偉於偵查中之指證  因被告闖越紅燈致證人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碰撞,證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並當場逃逸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3-07

TCDM-114-交訴-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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