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王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王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王雀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潭子區福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9分許,行
經福貴路與潭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同為轉彎車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潭興路2段
;適同一時、地,告訴人江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潭興路2段由潭興路2段193巷往福貴路方向行
駛,欲右轉進入福貴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有
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腕挫傷、左手遭其所騎機車排氣管燙到而2級燒燙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55頁),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CDM-113-交訴-27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