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0號
原 告 長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常福財
被 告 林正義
蕭茂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起訴時為陳秀琴,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陳天財,有臺北市政府113
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970800號函及原告之變更登記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原告並於113
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長泰金公司)於108年5月14日簽訂原證3補充協議書,約定
被告長泰金公司應將訴外人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永公司)應給付予被告長泰金公司之「中央北路建案」回饋
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90%即1,800萬元,給付予原
告。然被告長泰金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常福財、董事即被告
林正義、經理即被告蕭茂森,竟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
擅自與達永公司約定將上述回饋金降低為1,600萬元,且達
永公司開立1,6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長泰金公司後,被告長
泰金公司亦拒不將之交付原告,導致原告原得依補充協議書
受償1,800萬元之債權利益受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
權行為,且被告常福財為被告長泰金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
長泰金公司業務之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常福財、林正
義、蕭茂森等有代表被告長泰金公司權限之人係因執行職務
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及原證3補充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3補充協議書中有關達永建設回饋金90%之分
配,係指兩造約定將回饋金90%納入陳秀琴股東權值之計算
,作為陳秀琴退出股東後其他股東購買其股份之依據而已,
並非約定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回饋金之90%。且原證3
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尚以「陳秀琴股東權益清算、結算」為條
件,今陳秀琴股東權益尚未清算完畢,並不發生由其他股東
購買陳秀琴股權之效果。縱認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回饋金
之90%予原告,原證3補充協議書中所稱回饋金僅200萬元,
與達永建設應給付被告長泰金公司之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
無關。末者,與達永公司議定將移轉權利金由2,000萬元降
為1,600萬元一事,係原告前董事長陳秀琴之胞弟即原告現
任董事長陳天財代理被告長泰金公司所為,並非被告常福財
、林正義、蕭茂森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長泰金公司曾簽訂原證3補充協議書。被告長泰
金公司與達永公司曾簽訂原證4協議書,約定達永公司應給
付2,000萬元之都更移轉權利金予被告長泰金公司,而被告
長泰金公司與達永公司嗣於108年4月間簽訂被證1補充協議
書將移轉權利金變更為1,600萬元,達永公司並開立800萬元
支票2張予被告長泰金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證3
補充協議書、原證4協議書、支票2張、被證1補充協議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
㈠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真意應如何解釋?係A、原告
所主張:「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中央北路建案達永建設回
饋金之90%予原告」,抑或B、被告所主張:「結算陳秀琴股
東權益時,應將中央北路建案回饋金90%計入陳秀琴出資份
額內,再由其他股東購買陳秀琴股權」?
㈡如第㈠點結論為A,
⒈原告得否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長泰金公
司給付「中央北路建案達永建設回饋金之90% 」?
⒉被告長泰金公司未給付原告「達永建設回饋金之90% 」之行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⒊被告長泰金公司於108年4月15日,與達永公司以108年4月15
日補充協議書,合意將102年8月1日協議書約定達永建設應
給付被告長泰金公司之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變更為1,600
萬元之行為,是否屬侵害原告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
定所得受償債權之侵權行為?
㈢如第㈠點結論為B,被告長泰金公司於108年4月15日,與達永
公司以108年4月15日補充協議書,合意將102年8月1日協議
書約定達永建設應給付被告長泰金公司之移轉權利金2,000
萬元,變更為1,600萬元之行為,是否屬侵害原告債權之侵
權行為?原告得否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
告長泰金公司給付「中央北路建案達永建設回饋金之90%」
?
㈣若第㈡點任一結論為是,原告得請求的數額為何?亦即,108
年5月14日補充協議書第二條所稱「回饋金」數額為何?係A
、等同於被告長泰金公司與達永公司102年8月1日協議書、1
08年4月15日補充協議書中所稱「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
抑或B、等同於被證2長泰金第29次股東聯席會議紀錄所稱「
回饋金」200萬元?
㈤如第㈡至㈢點任一結論係構成侵權行為,則:
⒈被告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被告常福財對於被告長泰金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有違反法
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被告常福財、林正義、蕭茂森,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
於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政令
上的變動等其他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
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或
忽略相關參考因素致失其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
性原則。
㈡查,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為:「另陳秀琴個人股東
之權益,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俟股東權益結算後,陳秀琴個
人股東之權益價值(含明德案、圓山藏富案、內湖案、清……
案等即中央北路轉予(達永建設回饋金10%歸於甲方【按:
被告長泰金公司】,其餘費用90%歸於乙方【按:原告】)
,股東權值等,由其他股東共同稀釋購買陳秀琴股權,秀琴
退出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25頁)
,觀其結構,係先在該段開頭提及主旨「陳秀琴個人股東之
權益,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及前提條件「俟股東權益結算後
」,且將中央北路建案與明德案、圓山藏富案、內湖案等其
他建案並列,並於最後約定結論即效果為「由其他股東共同
稀釋購買陳秀琴股權」。是綜觀上述約定之結構及文義,可
知原告與被告長泰金公司約定真意係將各該建案盈虧(包含
中央北路建案之回饋金90%)納入陳秀琴之股東權值結算基
礎,作為其他股東稀釋購買陳秀琴股權之計價依據,並非約
定被告長泰金公司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或其他作為義務。此
參證人即被告長泰金公司股東陳天財所證:原證3補充協議
書的意旨就是要結算陳秀琴出資參與各該建案之盈虧,然後
退出股東,具體而言就是其他股東要把陳秀琴的股份買下來
,股份買賣價格就是依照陳秀琴所投資各該建案之盈虧再加
上包含中央北路建案的盈餘2,000萬元來計算等語益明(見
本院卷第162頁)。足認被告所辯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內
容,係指結算陳秀琴股東權益時,應將中央北路建案回饋金
90%計入陳秀琴出資份額內,再由其他股東購買陳秀琴股權
,堪以憑採。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請
求被告長泰金公司給付回饋金90%,核屬無據。
㈢原告既無得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90%之債
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依原證3補充協
議書受償債權利益之侵權行為,本顯屬無據,核無可取。況
依前開說明,原證3補充協議書所提及中央北路建案達永公
司回饋金之部分,僅係用以計算陳秀琴股份價值多少、供其
他股東購買陳秀琴股份之參考而已,日後陳秀琴究得以多少
價格將股份出賣予其他股東,實屬股份買賣契約關係中雙方
再行自由約定之事項而已,原告亦不因被告長泰金公司與達
永公司間如何變更移轉權利金數額而受任何損害。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及
原證3補充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TPDV-113-重訴-86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