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洋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鈺洋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侯炫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
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
被 告 侯炫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怡茜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鈺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炫竹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5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
注意該處設有「停」標誌,表示侯炫竹為支線道車輛,應停
車再開,以禮讓屬幹線道之四維路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鈺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
造成林鈺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多處撕裂傷、右
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股骨頸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侯炫竹則受有頭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左
側踝部、左側足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左側手部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炫竹、林鈺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侯炫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林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
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699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址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㈣告訴人林鈺洋、侯炫竹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3-交易-42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