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宏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廖美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抗字第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 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最高法院請更正錯裁敬請司 法公平免被評鑑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程序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2號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寄存送 達,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 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9-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A○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等間聲請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 度台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200-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 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2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 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1102號裁定)駁回後 ,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本院因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 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1102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6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其就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上開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難 認為合法。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 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 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 ,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上 訴 人 吳樹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077、1077之 1、1077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於被上訴人 負責辦理重劃之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内,兩造協議伊分配結果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該分配結果並經被上訴人民國10 9年5月25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認可通過。詎被上訴人因訴 外人高雅忠提出異議,於同年8月11日召開第十六次理事會 (系爭會議)做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將伊分配結果變更如附圖二所示。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理事黃麗齡持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不足被上訴人之章程(下 稱系爭章程)規定,不具理事資格,且其與理事廖惠皆未親 自出席系爭會議,致不足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決議自不成立 。又高雅忠異議逾期,被上訴人無須辦理協調及決議,且被 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竟違反兩造間分配協議,擅自變更原 分配結果,其變更後所為分配復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系爭決議縱然成立,亦 屬無效等情,先位之訴,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7條、第8條 ,系爭辦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於原審變更備位之訴,依系爭章程第12條,系爭辦法第34 條第2項、第3項第3款,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 規定,土地分配同意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 款、第7款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補選 為理事時,持有土地面積合於系爭章程規定;其與廖惠皆有 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高雅忠並未逾期異議 ;伊是否以雙掛號方式通知上訴人與同街廓地主參與系爭會 議及渠等同意與否,暨系爭決議是否經會員大會決議或追認 ,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合法性。土地分配同意書並非兩造間 之契約,伊不受拘束。系爭決議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規定調整上訴人與高雅忠之分配位置,其內容未違反法令 或章程,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駁回其備位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均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被上訴人為負責辦理系爭重劃區 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並於109年5月25日召開第三次會員 大會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上訴人被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7 日止公告該分配結果等相關圖冊。嗣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 人高雅忠提出異議,經協調高雅忠雖同意調整土地位置,但 就分配面積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乃於109年8月 11日召開系爭會議做成系爭決議變更分配結果,上訴人被分 配土地位置及面積變更如附圖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 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時,全體理事為黃麗齡、廖惠及訴 外人廖堅志、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陳春雄、施怡舟; 兩造亦不爭執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經補選 為理事時,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之土地面積大於重劃區範圍 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可認已符合10 6年7月27日修正系爭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6條、第 7條規定之理事資格。系爭會議出席理事包括廖堅志、呂藍 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及黃麗齡,業據證人陳春雄、黃 麗齡證實,亦符合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4分之3以上理事 出席人數,系爭決議非不成立。高雅忠係於第三次會員大會 當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其送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市議 員陳怡珍之異議書亦於公告期間轉送予被上訴人,並未逾期 ,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應依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中段、系爭 章程第12條規定,就該異議加以協調處理並做成決議。系爭 決議變更上訴人原分配結果,雖未經其同意,且與其提出之 土地分配同意書內容不符,但該同意書係上訴人單方切結同 意被上訴人分配草案,被上訴人尚保留協商修改之權,並不 具兩造間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不受拘束。至内政部市地重劃 作業手冊拾參三、㈠規定土地分配異議處理方案應取得受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僅係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異議結果 時之審查原則,系爭決議縱與之不符,亦非無效。重劃土地 應如何分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已有明確規定,被上 訴人為系爭決議時應受拘束,系爭決議所為分配亦已符合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系爭決議並非 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所為 ,上訴人謂該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自屬無據。故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7條、第8條,系爭辦法 第11條、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變更 之訴,依系爭章程第12條,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 3款,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規定,土地分配同 意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查重劃會之理事會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並依系爭辦法第3 4條規定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依同辦法第13條第3項第 10款規定決議認可,及公告公開閱覽30日,倘無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依同辦法第35條規定,該重劃分配結果 即已確定。倘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向重劃會提出異議 ,理事會應依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協調處理,並將協 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或由理事會本於會員大會之授 權為追認;如協調不成,應由異議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 經法院撤銷會員大會原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或確認無效後,始 得由理事會重新擬定分配方案並提送會員大會認可。原審係 認高雅忠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因協調不成,已另案提起 訴訟。乃未說明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撤銷第三次會員大會原 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或確認無效前,即得由理事會逕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予以變更分配之依據及理由,遽謂系 爭決議為合法有效,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查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12條雖無重 劃會之理事會就分配異議所為協調處理結果或決議須取得受 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明文。惟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依序規定:「...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送 理事會追認審議,辦理土地分配及檢測登記」、「協調不成 立將本異議案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就土地調整分配做成決 議,...異議人對理事會之決議不同意時,於接獲通知後三 十日內,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者,逕依理事會決議内容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已揭 明異議經理事會協調成立之協調結果,及協調不成後做成決 議倘未經異議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均無須經會員大會追 認,即得據以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之意旨。則依系爭辦法 第34條第3項第3款規定:「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異議人及 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 未涉及抵費地調整。」,及參酌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 參三、㈠規定:「土地分配異議處理,倘處理方案影響其他 未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受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以下)各情,似見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系爭決議未取得重劃區內包括伊在內受影響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變更業經會員大會決議認可之重劃分 配結果,違反系爭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39頁以下、第653頁以下),非毫無足採。 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備位變更之訴敗訴 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經補選為被上訴人 理事時,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之土地面積大於重劃區範圍都 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具有理事資格, 其與理事廖惠並於系爭會議親自出席,該會議已有符合系爭 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4分之3以上之理事出席,為原審合法確 定之事實。系爭決議自無因出席人數不足致不能成立之情形 。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2-台上-283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 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3月4日 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7年2月12日(下稱基準日 )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後將系爭台新帳戶存簿、印章及 提款卡等交付上訴人保管,供為家庭生活費用支應,上訴人 擅將該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9萬2596元挪供清償 其婚前財產建元路房地之貸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兩造於婚後購買系爭永 新二街房地共支出1056萬8000元,依兩造應有部分各1/2計 ,各應負擔528萬4000元。被上訴人支付簽約金並負擔全部 貸款,上訴人支付仲介費、頭期款,另為被上訴人代墊部分 貸款,經上訴人以之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24 0萬715元。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69萬 8604元、326萬7292元,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 業、浪費成習或對於夫妻財產累增毫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 縱被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亦經法院判命其賠償上訴 人確定,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28萬4 34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7萬765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婚姻 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110年1月20日修正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222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仲龍 陳明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乾正 杜信平 吳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05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 下均同段)29、32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陳明雄為門牌○○ 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人,該房屋占用29 、3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29A、32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稱系爭建物)。上訴人陳仲龍 雖為32地號土地共有人,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同意由上 訴人使用之分管契約,陳明雄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由 陳仲龍使用系爭建物1樓經營輪胎館,並與陳明雄居住在系 爭建物2至4樓,妨害29、3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 上訴人為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明雄拆除系爭建物,騰空系爭土地返 還予共有人全體;陳仲龍自系爭建物中遷出,非權利濫用,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6-2025030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 人 吳永雄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聲請選任 彭炎之財產管理人,彭炎為男性,設籍新竹縣,出生日期早 於大正1年(即民國元年)11月17日,登記為坐落○○縣○○鄉○ ○段898地號土地共有人,住址○○縣○○鄉○○村000號(下稱307 號址),其人別足資特定,已失蹤而生死不明等詞,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307號 址查無彭炎設籍資料,再抗告人所指彭炎無出生年月日,查 得日據時期至民國37年間新竹縣內姓名為彭炎者之戶籍資料 ,無從確認何者與再抗告人所指相符,查得民國元年起至光 復時期間設籍在○○縣○○鄉之彭炎1人,非設籍在307號址,不 能特定再抗告人所指彭炎之人別,又依土地登記資料,再抗 告人所指彭炎出生於民國元年以前,衡諸人類正常生命週期 已死亡,非生死不明等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原 法院調查前揭事證,認定再抗告人所指彭炎不能特定其人別 且已死亡,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無誤 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簡抗-3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純美 張淑美 黃登旺 黃奎錡 黃琳翊 黃奎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裁量分割遺產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張淑 蓮為被繼承人林貴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如附 表一編號27所示租金為上訴人於林貴珍死亡後自林貴珍所有系 爭A屋所收取,屬遺產之一部;上訴人未能提出除本票外之其 他事證證明林貴珍有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黃登 旺、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下合稱黃登旺4人)之被繼承 人張淑珠(於108年9月17日死亡,由黃登旺4人承受訴訟)收 受,且無法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林貴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張淑美、張純美,林貴珍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代墊林貴珍醫療費用及林貴珍代其保管系爭營利所得 、系爭折讓金與系爭B屋租金(下合稱系爭代墊及代保管金額 ),系爭代墊及代保管金額非屬林貴珍之繼承債務,不得自林 貴珍之遺產扣還。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為訴外人張偉義所支出 ,應由林貴珍之遺產支付;另上訴人對林貴珍之遺產已先行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租金收益,張淑珠對林貴珍亦有如附表 一編號28所示債務,應自上訴人及黃登旺4人之應繼分扣還。 從而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分割林貴珍之遺產, 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 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 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 誤會。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淑蓮,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92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曾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其與裴祥泉間借貸等法律關係,請 求裴祥泉之繼承人裴祥麟、裴祥風及裴祥雲於繼承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 ,裴祥麟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效力及於裴祥風、裴祥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裴祥 雲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死亡,業經本院裁定命由裴祥麟、裴 祥風承受訴訟,均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裴祥泉約定,就伊在 臺灣主演或執導電影所得之報酬,及可得分配收益盈餘,委 由裴祥泉代為收取保管及處理借用,並於民國88年間進行結 算,確認裴祥泉應返還伊港幣1,000萬元換算新臺幣為4,000 萬元,裴祥泉並簽交88年4月12日書據及同額本票為擔保。 嗣於92年間再次結算,確認裴祥泉於92年3月18日應返還伊 港幣1,425萬元換算新臺幣為5,700萬元,裴祥泉亦簽交書據 及同額本票予伊,惟迄未清償等情,依繼承及委任、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於繼承裴祥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臺幣5,7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裴祥泉間存在委任等 法律關係,且其於88年4月12日、92年3月18日均未在臺灣 ,裴祥泉不可能與其結算並承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係以:被上訴人為加拿大國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涉 訟,屬涉外事件,應以事實發生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次查裴祥泉生前為製片人,被上訴人為電影演員並曾擔任 導演,雙方於多部電影曾有合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與裴祥泉間有約定就被上訴人在臺參與電影演出、執導所 獲報酬收益,由裴祥泉代為領取,除借與他人收息外,並協 助轉交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以支應生活開銷花費,業據證人楊 智明證實,雙方應成立委任關係。而裴祥泉與被上訴人於88 年間及92年間分別進行兩次結算,確認裴祥泉應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金錢依序為港幣1,000萬元、1,425萬元,換算新臺幣 為4,000萬元、5,700萬元,亦有裴祥泉出具之88年4月12日 、92年3月18日書據及發票人為裴祥泉之同額本票在卷為憑 。上開書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裴祥泉筆跡相符,應為 裴祥泉所親簽,則被上訴人於該書據所載日期雖未在臺,仍 無礙其上所載結算金額之正確性。又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 死亡後,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裴祥雲為其全體繼 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 5,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即裴祥雲 自107年6月2日、裴祥麟自同年月3日、裴祥風自108年2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 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 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 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 ,其訴訟實施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並應以遺囑執行人為 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以裴 祥泉之遺產清償債務。而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提出裴祥泉所立 遺囑記載:「...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在我離開之後, 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給楊胖(楊智明)跟阿寬(邱瓈寬 ),在處理完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之前,公司繼續經營,要記 得還給朱延平跟曾志偉,...」,並指定訴外人邱瓈寬為遺 囑執行人(見第一審卷㈠第167頁、第169頁)。倘該遺囑為 合法有效,能否謂本件訴訟並非與裴祥泉遺囑有關之遺產涉 訟,上訴人對之仍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非不適格 ,即 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2-台上-1997-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邱瓈寬因曾志偉與裴祥麟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閱卷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曾志偉與裴祥麟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事件卷。 理 由 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係本件上訴人裴祥麟、 裴祥風、裴祥雲(下合稱裴祥麟等3人)之被繼承人裴祥泉之遺 囑執行人,被上訴人曾志偉本於其與裴祥泉間借貸等法律關係請 求裴祥麟等3人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之責,與伊 遺囑執行人之職責攸關等語,並提出遺囑、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為憑, 已釋明其與本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據以聲請閱覽本院 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2-台上-1997-2025022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