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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政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中檢 介義113執聲他5703字第1139157760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8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703 字第1139157760號函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政憲(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113年1 2月27日收受該署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703字第1139157760號 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但臺中地檢署所持理由應有誤解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該裁定並非僅 在說明一事不再理原則,反而是更進一步釐清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亦即倘有該原則例外情形,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受刑人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4年,與受刑人所列舉之其他法院案件量刑方式相 比,量刑甚重,已有過度刑罰之嫌,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且當時對裁定不服之抗告,皆被駁回,今若 不獲補救,損害受刑人在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甚深。故狀請 本院撤銷臺中地檢署上開否准重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 ,並同意重新定應執行刑,以利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 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2106號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受刑人就此誤向臺中地檢署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113年12月18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703字第1139157760號函覆略稱:「臺端具狀請求就本署101年執更字第1166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本院按:應為「第2461號」之誤寫,應予更正】)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認『已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故本署無法依臺端請求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上開臺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惟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外觀,受刑人雖以實體理由請求予以撤銷,而未指摘及此,然該決定程序上已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前揭函文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於聲明異 議狀中請求本院同意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因受刑人非合法 之聲請權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共2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共8次 犯  罪  日 期 98.4.28 ①98.7.24 ②98.7.25 ①98.6.24②98.6.25 ③98.6.26④98.6.27 ⑤98.6.29⑥98.7.23 ⑦98.7.24⑧98.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 決 日 期 98.7.3 99.12.30 99.12.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9.18 99.12.30 100.4.21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642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68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98.7.16②98.7.18 98.7.20 98.7.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 決 日 期 99.12.30 99.12.30 99.12.30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4.21 100.4.21 100.4.21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2月,共6次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8.7.12 ①98.7.13②98.7.15 ③98.7.16④98.7.19 ⑤98.7.20⑥98.7.22 98.7.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 決 日 期 99.12.30 99.12.30 99.12.30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4.21 100.4.21 100.4.21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8.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3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 判 決 日 期 100.3.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5.19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110號

2025-03-18

TCHM-114-聲-8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河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王國河(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 第44、4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始終自白,態度良好,其雖持有 槍枝、子彈,但未供作任何犯罪使用,衡諸本案犯罪情節, 應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被告「 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 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之適用,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 5頁第7至1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 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前已敘及。而且, 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其所持槍枝、子彈並未供作犯罪使用 等情,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3 行),並無漏未審酌或說明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判 決已經審酌或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上訴-21-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孝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孝勇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於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審理中,因另有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 1058號審理中,而該等案件面交、轉交款項之犯行,與本件 實屬同一犯罪事實,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7條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將上開2地方法院共2案 ,裁定移轉管轄,合併審理云云。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各有明文。又「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犯數罪各案,因各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及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上開三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合於合併審判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亦必於各該繫屬之法院有不同意合併審判時,始發生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未促請、等待各該繫屬之法院表示意見,即聲請裁定合併審判,已於法不合。又屏東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宜蘭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而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本院並非該相牽連案件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亦屬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3-金上訴-144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湯鑒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 刑人湯鑒文(下稱受刑人)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 事聲明異議狀」,案號為「113年度執更字第3381號」,惟 其書狀主旨以:「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提起聲明異議乙 事」等旨,且觀諸其內容記載略以:聲請人所犯附表一(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 號3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 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 ,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已完成民事和解,且賠償 被害人損失,無明顯重大危害,原組合對受刑人不利,希望 能重新組合並定刑,受刑人家中剩母親一人獨自生活,僅靠 每月中低補助繳租套房,請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機 會,量以適當之執行刑,使其能早日返鄉事奉母親等語。究 其真意乃係請求本院將附表一所示之罪重新拆解、組合,將 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非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指摘,而提起聲明 異議。何況,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具狀補充說明:「受刑 人湯鑒文聲明異議是請求鈞院准予重新組合並定刑」等語( 本院卷第79頁),益見,縱使受刑人最初書狀名稱誤載為刑 事聲明異議狀,亦不足以影響其請求真意在於上開「聲請本 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效力,本院自應依法律規定適切 處理。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該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51、14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姑不論本件聲請有無符合可合併定刑之要件,縱 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仍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從而, 本件受刑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卻誤逕 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261-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宥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33 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10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8-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賢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政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7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函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125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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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一葦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一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一葦前因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經法院各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4014008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2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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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敦福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敦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敦福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函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1672、168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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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常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常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趙常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6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0870號函核准假 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230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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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海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海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海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 3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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