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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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楊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昭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28號),並以 其無資力預繳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11 2年度仍有所得新臺幣(下同)35萬5,981元,就其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 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兒子楊○○ 患有○○疾病,入住○○康復之家,每月費用1萬0,950元, 扣除補助,伊尚須負擔3,000餘元,生活實屬窘迫,且伊正向法 律扶助基金會洽詢申請法律扶助云云,並提出玖久康復之家入住 證明書為據。惟該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34-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楊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昭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1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 聲請訴訟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 ,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 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業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達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第 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人 因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3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游美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美哖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 黃招治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946⑵、⑶、⑷、⑸、⑹部分(下逕稱各該編 號,就前3部分合稱甲地;後2部分依序分稱乙、丙地;合稱 占用土地)出借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另將系爭 土地其餘部分出借予訴外人張游美月。嗣上訴人於編號1946 ⑵、⑶、⑷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依序出租予原審被上訴人張 澤東、歐榆杰、陳幸香占有使用;另同意陳幸香於乙地建屋 ,復將丙地出租予訴外人藍民程,而由原審被上訴人沅和有 限公司(下稱沅和公司)於其上興建招牌柱子。系爭借貸契 約並無確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嗣黃招治於 105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張游美月,及訴外人朱黃美暖、 黃美銀、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游宏 芮(下合稱朱黃美暖8人),為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又黃 招治生前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黃美銀、游張美月 ,復將應有部分2800/2880贈與被上訴人,黃美銀再於107年 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共2840/2880,嗣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占 用土地,遂與朱黃美暖8人於111年8月18日,依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併向上訴人及張游美月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 表示,於同年月25日合法終止後,上訴人乃無權占有占用土 地,而受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甲地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2,980元,編 號乙、丙地,依序每月為1,416元、14元為適當。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甲地上之地上物,將甲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甲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2,980元;暨自111年8月 26日起,分別至陳幸香、沅和公司分別返還乙、丙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各給付1,416元、1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 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既認定黃招治將系爭 土地借予上訴人及張游美月使用,則其據以認定黃招治之其 餘繼承人併向上訴人及張游美月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 違反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更與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無涉。另原審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為之定性,業經 兩造為攻擊防禦,亦無違反闡明義務。是上訴人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28-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年來 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賴炳煌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30-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玉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雲南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2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劉嘉輝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桂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劉坤照未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其雖於民國105年6月 23日因右股骨頭骨折住院,但於同年8月15日回診時意識仍清醒 。劉坤照於同年8月11日以所有高雄市○○區○○段1099、1099之1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上段572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5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債務 時,並無上訴人所稱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致其意思表示無效之 情事。又上訴人當時係無權代理劉坤照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劉坤 照嗣於110年4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類推適 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無從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68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 民國101年5月24日依貝里斯法律所設立以醫療器材批發為業之外 國公司,董事僅被上訴人1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代表上 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Mupki,Inc.(下稱Mupki公司),代表簽名 者為訴外人Patrick Huang,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 予Mupki公司針對中央醫療骨填充囊袋等產品於大陸地區之專屬 經銷權。上訴人所提Mupki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書無從認定系爭契 約簽訂時,Mupki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 人蘇意雅;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江正慧、賈博雅之證言,亦無從 認定Mupki公司為空殼公司或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上訴人於斯時享有上訴人公司完全之控制權及支配權,本其商業 考量,合理相信其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簽約之經營判斷符合 上訴人最佳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具有利益衝突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 ,及違反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未禁止或惡意阻擾上 訴人對Mupki公司請求自106年7月起陸續積欠之貨款美金52萬109 0.1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之副財務長許立衡亦未因此而離 職。上訴人與Mupki公司交易多年,該公司之前均正常付款,嗣 被上訴人因比照其他經銷商,基於商業利益考量給予Mupki公司6 個月付款期限,又系爭契約並無得任意拒絕出貨之依據。再者,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上訴人股權交易時,已揭露其與Mupki公司之 關係,而為上訴人所有股東所知悉。Mupki公司因境外匯款問題 ,固指示其大陸客戶付款至以被上訴人為開戶代表人之英屬維京 群島Mupki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之OBU帳戶中,但該帳戶並無任何 款項流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是否揭露該帳戶,未違反 董事忠實義務,且與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許立衡,阻止上訴人向Mupki公司催款 ;擅自延長Mupki公司付款期限,在該公司積欠貨款時,仍持續 出貨,且未揭露Mupki公司透過境外付款,均難認有違反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與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公司法第23 條或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款本息, 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178-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魏美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彥甫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 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13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 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44-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 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 分會回覆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33-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31號),提起再抗 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 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 分會回覆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3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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