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游美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美哖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
黃招治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946⑵、⑶、⑷、⑸、⑹部分(下逕稱各該編
號,就前3部分合稱甲地;後2部分依序分稱乙、丙地;合稱
占用土地)出借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另將系爭
土地其餘部分出借予訴外人張游美月。嗣上訴人於編號1946
⑵、⑶、⑷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依序出租予原審被上訴人張
澤東、歐榆杰、陳幸香占有使用;另同意陳幸香於乙地建屋
,復將丙地出租予訴外人藍民程,而由原審被上訴人沅和有
限公司(下稱沅和公司)於其上興建招牌柱子。系爭借貸契
約並無確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嗣黃招治於
105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張游美月,及訴外人朱黃美暖、
黃美銀、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游宏
芮(下合稱朱黃美暖8人),為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又黃
招治生前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黃美銀、游張美月
,復將應有部分2800/2880贈與被上訴人,黃美銀再於107年
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共2840/2880,嗣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占
用土地,遂與朱黃美暖8人於111年8月18日,依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併向上訴人及張游美月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
表示,於同年月25日合法終止後,上訴人乃無權占有占用土
地,而受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甲地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2,980元,編
號乙、丙地,依序每月為1,416元、14元為適當。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甲地上之地上物,將甲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甲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2,980元;暨自111年8月
26日起,分別至陳幸香、沅和公司分別返還乙、丙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各給付1,416元、1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
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既認定黃招治將系爭
土地借予上訴人及張游美月使用,則其據以認定黃招治之其
餘繼承人併向上訴人及張游美月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
違反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更與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無涉。另原審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為之定性,業經
兩造為攻擊防禦,亦無違反闡明義務。是上訴人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PSV-114-台上-22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