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自113年起」應更正為「於11
3年11月間」、第2至3列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神話』〈綽號『中和阿澤』〉、『77』、『小佑』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19列之「手機1支」應補充
為「iPhone XR手機1支」;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王嘉鈞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與「神話」
、「rain雨」、蔡明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合於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規定,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無
證據證明其有任何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
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人頭帳戶則為集團性詐欺犯
罪不可或缺之工具,仍為圖金錢利益,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俾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已構
成威脅,且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
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位居最底層,獲利相較上層成員
應甚為有限,且未實際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即為警查獲(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1頁)
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家庭經濟勉持、母親有氣喘
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40、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累計獲取報酬約1萬元
出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爰以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被 告 王嘉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8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起,加入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
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王嘉鈞與蔡明宏(另案偵辦中
)、「神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0時9分前某時,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對原
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機會,於113年12月11
日10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FACEBOOK貼文所載之LIN
E帳號「yy888220」(暱稱為「rain雨」),並與「rain雨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收購提款卡3張之合意,約
定於113年12月15日15時許,以埋包方式交付提款卡。嗣王
嘉鈞依「神話」之指示,與蔡明宏一同於113年12月15日1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
縣○○鎮○○路00號前,收取由警方事先放置在自來水箱前內之
菸盒(內裝有提款卡3張),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依照「神話」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金融卡之事實。 2、其拿取金融卡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參與「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3 FACEBOOK收租提款卡貼文截圖、被告扣案手機與「神話」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與暱稱「rain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扣案手機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1、證明警方誘捕偵查之經過。 2、證明被告依「神話」指示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3、佐證被告加入「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扣得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蔡明宏、「神話」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MLDM-114-訴-10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