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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丁○○○於民國106年6月起 因直腸惡性腫瘤、失智及腦血管疾病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 丁○○○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丁○○○之 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丁○○○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丁○○○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丁○○○之孫女乙○○就聲請人聲請擔任 丁○○○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丁○○○有精神上或其他心智缺陷:末期失智症(血管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 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並 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 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TNDV-113-監宣-760-202411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因腦血管疾病後 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並 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為張眼坐輪椅、不說話 、有尿管,精神狀態為腦中風致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均 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 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院113 年10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子女即關係人甲○○ 、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 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87-20241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林玉琴 被 告 陳忠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834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14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民事擴張聲 明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01元,及其中308,1 4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5,022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誠品大樓社區之住戶,原告則係在該社區擔任管理員。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誠品大樓1樓走道,因社區大樓帳目問題與原告產生爭執,被告高舉右手作勢靠近原告時,遭原告推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意,徒手推原告,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膝蓋斷裂等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28,401元及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5,000元之損害。又因原告遭被告毆打,造成身心靈受創,承受莫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01元,及其中308,14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5,02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證據係經其剪接變造而成的監視器影 帶,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在原告攻擊被告時,自身失去重心而 跌坐在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意,徒手推原告,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光碟係經原告剪接變造,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可知系爭光碟經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結果,錄影畫面皆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而得完整勘驗等情;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法官將本件有關之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逐格檢視後,認影像畫面及時間連續,未發現有明顯中斷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第一審刑事法院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等件附在前開刑事卷宗內為憑,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 診,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17頁)。經 核算上開醫療收據費用有767元(計算式:300元+467元=767 元),且此部分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 就診,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 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8頁至20頁)。審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症狀為「 頸部痠痛」,且診斷紀錄為「腦血管疾病,頭痛,高血脂」 ,顯與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傷勢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 提出事證以供佐證,本院認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 就診費用非屬本件醫療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正好復健科診所就診,雖據 提出正好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24頁) ,然上開醫療收據僅記載原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1 月7日、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前往復健診所之日 期、費用,尚無從證明原告前往復健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所致,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性。  ⑷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其膝蓋斷裂一情,並陳 稱:伊原先不舒服去醫院沒有檢查出來,後來腳也不舒服, 才檢查出有斷裂情形,伊十幾年前雖有膝蓋長毛球但未斷裂 ,故伊膝蓋斷裂之原因,亦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等語。觀之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診,其 病名僅記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語,已如前述 ,與原告主張之膝蓋問題患部不一致,且原告遲至113年3月 4日始前往中山醫院進行右膝關節鏡手術併部份半月板切除 、剝離軟骨片移除、缺損磨平及髕骨關節治療,已難認原告 主張其膝蓋斷裂一情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原告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購買中藥材及人參飲費用 等情,並提出中藥材及人參飲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 28頁)。惟依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購買該等補品之必要性,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767元,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1 05,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屬實外 ,且依前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 亦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並因此受 有前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 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發生事故時擔任保全 ,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教師,月 收入約6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 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 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 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67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67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76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1 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簡-1390-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 Odile, Simone Daniron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王志鈞律師 簡維克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第四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 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上 訴 人 Vantiva(原名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列第三人 複 代理 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更名前Technicolor)、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對命其不真正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 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Technicolor更名為Vantiva,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Luis Martinez-Amago,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 稱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 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民國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對造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於59年間在 桃園、竹北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至81年間關廠為止。RC A公司於產品製作過程採用焊錫爐及手焊作業,依法應設置局 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工廠運作過程使用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之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化學物質),可能提高 人體致癌風險,應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之規定辦理。詎RCA公司違反相關規定(違規情形如附表 三所示),其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董事、經理人如附表四所 示)未適當處理系爭化學物質,亦未設置局部排氣及整體換氣 裝置,復未提供勞工合法足夠之防護物品,且未盡對勞工防護 及說明教導之義務,任由勞工隨意傾洩,污染廠區土壤與地下 水;再以遭污染之地下水供作勞工及餐廳飲水、宿舍洗澡水, 勞工經由各種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環境,致附表 一之A組勞工(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承受天人永隔之 精神上痛苦;B1組選定人罹癌或重大疾病,B2組選定人罹病, C組選定人心理恐懼,引發焦慮,身體權或健康權因而受損。R 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各組選定人,應負賠 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即對造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 ompany(下稱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 rmuda) Ltd.(下稱Thomson公司)、Vantiva(後2者與RCA公 司合稱RCA等3公司,4公司合稱RCA等4公司)知悉上開污染情 形均未作改善,反匯出資金、惡意脫產,致受害勞工求償無著 ,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伊由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經附表一之A、B(包含B1、B2)、C組選定人選 定為當事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億3680萬元、25億1880萬元,及RCA、GE、Thomson、Vant iva各公司依序自105年5月3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懷協會上開聲 明,經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關懷協會 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駁回關懷協會其餘請求 之上訴及RCA等4公司之上訴。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關懷協會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帶給付8 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RCA等4公司提起全部上 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RCA等4公司則以:有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至18條、第2 2至23條、第29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9條,勞工健康管理規 則第1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均屬行政管理之規定 ,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RCA公司僅有備置文件及紀錄之行政 違失,且桃園廠並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三氯乙烯、氯乙烯、二 氯乙烷、苯,竹北廠除此之外更未使用四氯乙烯、二氯甲烷等 化學物質。又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與美國國家環境 保護署(下稱U.S.EPA)列為第1類人類致癌物之化學物質,雖 經證明會造成特定種類之人類癌症,惟其餘均未達到醫學上之 合理確定性;至於美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下稱ATSDR) 基於疾病預防公布之健康效應所為說明或其他研究報告,無從 證明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死亡或罹病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另廠 區勞工係飲用經活性炭處理並煮沸之自來水,在極少數停水情 況始切換使用地下水,關懷協會未證明廠區使用之有機溶劑濃 度已足造成損害、勞工暴露超過法規許可之化學物質會較一般 人顯著提高罹病機率,及人體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 質不一定發生次細胞層級損害等事實。C組選定人工作時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雖提高罹癌風險,惟風險無法量化,其等因 增加風險而心生恐懼,非屬現時之身體、健康受損,不得請求 賠償。再者,各組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RCA公司於81 年間關廠起算至91年間止,10年長期時效業已完成,伊等為時 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縱認係濫用權利,亦不生永久不得 抗辯之效果,各組選定人仍應於相當期間內起訴,觀諸關懷協 會於91年2月8日及93年4月22日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一軍訴訟, 可見各組選定人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相當期間, 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應任由其等再行使權利等語。 GE、Thomson、Vantiva公司另以;GE公司因合併美商RCA公司 而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嗣旋即轉讓他人;Vantiva未曾持有R CA公司股份,均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僅應適用於股東濫用子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損及債 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亦未為任 何妨礙被害人求償之舉措,不應共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  ㈠美商RC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RCA公司, 其桃園、竹北廠於產製過程採取焊錫爐及手焊作業,綜參RC A、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於 84年6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所 提工作報告,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 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及GE公司委製之研究報告等資 料,堪認RCA公司曾使用或廠區留存如附表二「使用或存在 之證據」欄所示之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 烷等有機溶劑。依63年4月16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 該法第5條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下合稱 勞工衛生規則等),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及 自來水法第47條等規定,工廠就有機溶劑應設置排氣裝置, 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應按規定記錄,及提供維護作業 勞工健康必要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然 RCA公司自64年起至80年間止,經前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 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多次查獲違反勞工衛 生規則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情,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因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綜合證人即RC A公司員工田揚駿、田閻香琴、鍾慶煌、吳登居、李武梅影 、黃鳳英、彭漠凡、曹品雲、黃春窕、秦祖慧、張艮輝、包 民蘭、張台英、楊春英等人,及鑑定證人陳志傑(臺灣大學 公共衛生學院教授暨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證述,足見 RCA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危害 人體及處理,並中毒事故緊急措施等知識之注意義務;雖提 供口罩及手套,惟數量不足,勞工表達需求遭拒,亦未監督 勞工配戴口罩及手套,而有違反勞工衛生規則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情事。又RCA公司產製產品過程所生廢棄有機溶劑,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第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 等規定,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及處理 ;依55年11月17日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均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綜合Bechtel公司調查RCA公司環境報告及A.D.L.公司 觀察報告、Dames & Moore研究報告,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分析RCA公司桃園廠附近地下水,中環科技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監測地下水報告及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計畫定稿 本,並證人即RCA公司員工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黃春 窕證述,及鑑定人丁力行〔環保署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 查專案小組(下稱環保署專案小組)成員〕另案(一軍)證 述,佐以環保署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所附文件,暨竹北 廠原料及化學藥劑均由桃園廠送至,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均 相同等各情,RCA公司桃園廠未設立廢棄有機滴劑回收機制 ,任由員工隨意傾倒地面、水溝及水井,致廠址內3號及5號 井、宿舍井、淺層地下水及第1、2含水層、溝渠及附近民井 地下水等處,均測出高濃度之三氯乙烯、三氯乙烷、四氯乙 烯,最高達整治基準之萬倍;且自來水與地下水得切換使用 ,供勞工飲用。復以竹北廠之土壤及地下水含有千倍之化學 溶劑整治基準,污染情形亦嚴重。桃園廠於81年間關廠後, 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94年6月28日先後經環保署、桃園縣 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主要 污染物為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物,確 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之情形。  ㈡依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勞工即附表一之A組 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於受僱期間經各種途徑暴露於超越法 規範容受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屬化學物質長期污染之職業 災害事件,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實害之發生或擴 大,須長久時日累積始行顯著,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 脈絡不明確。RCA公司掌控營運時期使用之化學物質種類、 劑量及期間,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 22條規定,每年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資料回傳母公司 。A組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在經濟、專門知識上均係弱勢 之勞工,應減輕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 舉證責任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明與所受損害間有合理蓋 然性,使法院產生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勝於不存在之程度即 足。 1.綜合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 料,評估附表二化學物質致癌強弱性之分類,CDC就化學 物質對健康之影響,ATSDR、Cooper、沈彤、劉明輝、MM Brouwers等學者之研究,鑑定人翁祖輝(台大醫學院毒理 學研究所教授)、王榮德、陳保中(台大醫院教授)證述 及簡報檔,並參考聯合國經濟委員會認定「動物實驗性研 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 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暨美國通過樂瓊 營地下水污染事件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所列癌症或疾病 等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職業性氯乙烯中毒 認定參考指引」,世界衛生組織就氯乙烯及ATSDR就氯乙 烯毒理學概況等報告,堪認下列癌症:腦癌、食道癌、口 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 瘤、多發性骨髓瘤、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 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 、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 哈德氏腺腺瘤、肝癌、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 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卵 巢癌、子宮內膜癌、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 、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皮膚癌、 鱗狀細胞癌;以及下列疾病: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 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腎臟良性腫瘤、腎 毒性疾病、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 、脾血管肉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女性不孕及流產 、血管肉瘤、硬皮症、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 病、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高血壓、高 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 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等(上開癌 症及疾病,合稱系爭癌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 關係存在。至於關懷協會所提「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 險相關」及「內分泌干擾物質在第2型糖尿病的病因學」 報告,依鑑定人陶旭光證述,前者研究對象為吸菸者,高 血脂症透過多重錯綜複雜關係和吸菸有關,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老鼠低密度及高密度之膽固醇均升高,無從確定職業 暴露苯與高血脂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後者尚不足證明 糖尿病及胰島素阻抗該類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 果關係。 2.據鑑定人鄭尊仁(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 、陳保中證述: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程 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福利署公布之職業性 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載最短暴露期為1年,RCA公司 未提供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及其濃度資料,無從確定A組被 害人及B、C組選定人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之最低暴露劑量及 暴露期,加以勞工多於青春期受僱,對系爭化學物質易感 性較強;另參酌美國樂瓊營地下水污染原因主要亦為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同為RCA公司廠址所遺留,該法案 對服務或居住30日者予以補償之例,認關懷協會對受僱期 間超過30日之勞工因暴露系爭化學物質罹患系爭癌病之個 別因果關係,已提出合理蓋然性之證據證明;惟受僱未逾 30日者,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推定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 ㈢稽諸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689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身體 權及健康權均為憲法所保障。身體權,除身軀、器官外,尚 包括身體不受不法侵害之身體自主權;另心神安寧或情緒等 影響心理健康之因素,亦屬健康權之保障範疇。RCA公司未 徵得同意即令勞工身處系爭化學物質長期侵入之環境,其等 對罹病風險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之擔憂及恐懼,核屬一般人 客觀上正常合理之懷疑,心理健康權因而受損。是關懷協會 主張受僱期間少於30日之C組選定人,其身體自主權及心理 健康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㈣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之A組被害人及B組(包含B1、B 2組)選定人,因受僱RCA公司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環境,而 受有該表「原因事實」欄所列「罹患何種疾病」、「死亡原 因」或「罹病情形」欄之死亡或疾病,A組選定人與被害人 間有父母、子女關係而受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B1、B2組 選定人分別罹患系爭癌病,C組選定人之心理健康權或身體 自主權,分別受到損害,與RCA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RCA 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編號A063、A071、A085、A087 、A100之被害人非因系爭癌病死亡,不得請求賠償。  ㈤按公司股東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或契約義務,造成社會經 濟失序或侵害債權人,顯然不公平,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應予調整,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明文增訂 前,亦應以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作為法理,以保護公司債權 人之權益。GE、Thomson、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前後任 控制公司,受讓持股時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工作環境污染情 形,未作改善,猶令勞工繼續工作,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非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但勞 工之前或跨越此時間任職,該公司仍應負責;Vantiva雖自7 8年1月1日起為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Thomson公司自61年起 至關廠為止始終為控制公司,該2公司均應與RCA公司同負責 任,各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RCA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知悉污染情事後掩 藏事證,勞工於知識、能力及財力均弱勢,非個人所能負擔 舉證難度。環保署專案小組於83年間要求RCA公司提出工廠 使用之化學物質品項、劑量、方法及使用期間等資料,未據 提出,難期勞工得以及時行使權利,不應評價為權利睡眠者 。雖勞動部曾通知,惟勞工罹病未有外顯症狀,得否求償尚 非得以確定。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第一審程序中之108年3月15日追加選定人66人,均為及時行 使權利。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 給付。茲斟酌各組選定人所受損害,RCA等4公司逃避債務及 GE公司於105、106-107年度營運有收益、虧損情形,Vantiv a則為虧損等一切情狀,各選定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 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就RCA等3公司總 額裁判16億6740萬元【A組選定人126人(各160萬元);B1 組選定人267人(各320萬元),B2組選定人200人(各150萬 元);C組選定人519人(各60萬元)】、GE公司總額裁判16 億5440萬元(B1組之B400、B516;B2組之B347、B607;C組 之C327、C376、C396、C476、C529、B539等人,均於78年1 月1日後任職,GE公司非控制公司而予扣除),應為適當。 綜上,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 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6億6740萬元、16億5440 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請求權無再予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命RCA等4公司 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駁回關懷協會該部分之訴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懷協會敗訴部分及命RCA等3公司、GE 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關懷協會及 RCA等4公司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 付關懷協會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1.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以被害人之權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 ,倘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 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主觀說),長期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 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 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 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 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 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 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 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亦有須經相 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別觀察判 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 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 :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 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 死亡時。 2.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 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 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 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 ,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 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 (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 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 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 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 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 與公益性。   3.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係濫用權利,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考量此種情形,並非債權人重新取得權利,重點在給予債 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之「寬限期」,法理上僅生 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 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 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 ,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揆諸此相 當期間之意義,類同於時效不完成之狀態,具體以多久時 間為合理,應於具體個案中,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債權人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以 收彈性調整之效。德國實務通說亦認為時間宜短不宜長, 衡酌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須以誠信原則為界限,相當期間應 有時間之限制,避免相當期間過長,導致時效制度形同具 文。參以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 果(1個月、6個月、1年),得見立法者容忍時效不完成 之最長時間為1年,爰以之作為本件相當期間之最長時間 限制,以臻平允。   4.查RCA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令廠 區之受僱勞工經多重途徑暴露於超出法律容許程度之系爭 化學物質環境,與A組被害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受 僱勞工)罹患系爭癌病,分別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 間,存有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GE、Thomson、Vantiva公 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1、82、84、91、94-95、101頁) 。在此,RCA等4公司為各組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關懷協會則指摘該4公司行使 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係濫用權利。兩造主張及抗辯是否 有據?法院應先針對A組選定人因被害勞工死亡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B、C組選定人所受生理健康權、身體自主權或 心理健康權之損害,各自短期、長期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分別認定有無罹於時效,乃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認A、B、C組選定人並非權利睡眠 者,自嫌速斷。若各選定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者,原審 以環保署於83年間要求RCA等4公司提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 品項、用量、方法及時間等資料,拒不提出,影響選定人 求償為由,認定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見 原判決第102-103頁),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僅 生該4公司一時不得抗辯之效果,原審繼應進一步審認各 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是否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審認定選定人因欠缺工廠使用化 學物質資料致影響求償之障礙事實,於前案(一軍)被害 勞工亦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95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4號),歷經環保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檢送場址污染 整治計畫及RCA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等資料, 再經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專家至 公開法庭證述,至遲於該審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相關時序見本院卷㈦第15-16頁),似見廠區系爭化 學物質相關資料已公開揭示,上開障礙事實業已排除。果 爾,各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105年5月9日 )或追加訴訟(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15日),是否 係在障礙事實排除終了後之相當期間(不逾最長1年限制 )內行使權利?自應釐清深究。倘其等非在相當期間內行 使權利,能否認RCA等4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非無疑義, 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泛稱RCA等4公司濫 用抗辯權,遽認一律不得拒絕給付,亦有未合。RCA等4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即關懷協會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 帶給付8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關懷協會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關懷協會上訴論旨,以糖尿病及高血脂與系爭 化學物質間存有一般因果關係,及原審審酌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過低,指摘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關懷協會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GE公司年度報告節 本(上證1至4),及於行言詞辯論時與其後所提陳報狀檢附 選定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人資料 、入會申請書、協議書等件(上證99至134),均為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RCA等4公司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15

TPSV-111-台上-1828-20241115-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宛屏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及其他腦血管疾病, 致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現經臺中市政府保護安置於康禎 護理之家。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 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車禍致意識喪失、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欠缺非訟程序能力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民國112年1月15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2年7 月26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康禎護理之家 113年2月25日入住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1日中 市社工字第1130080962號函、113年6月19日中市社工字第11 30091022號函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福利服務中心親 屬會議紀錄可佐。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表示由何宛屏律師扶助本案,本院 認何宛屏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 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 認由關係人何宛屏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15

TCDV-113-家聲-75-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 75、68624、69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統一超商博林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明豪」之人使用。嗣「劉明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 己○○、丁○○、丙○○(下稱乙○○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乙○○等 4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被害人己○○、丁○○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0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 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 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 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7頁、第1 23頁、第12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 分別與告訴人乙○○、丙○○以新臺幣(下同)11萬9,980元、1 1萬9,976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害人丁○○則表示無和解 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害人己○○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7 9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109頁報到明細),足認被告確有賠 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腦中風、腦血管疾病、腦 梗塞之身體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1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2月2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丙○○調解 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 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 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乙○○佯稱:因服務人員誤將其資料登記為經銷商,如要取消登記,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12分許 4萬9,99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乙○○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33頁、第43頁) 112年3月3日 16時13分許 4萬9,992元 112年3月4日 0時34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3元」,應予更正) 2 己○○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裝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電話向己○○佯稱:因其內部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18分許 3萬102元 郵局帳戶 被害人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9098號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112年3月3日 16時25分許 2萬9,988元 3 丁○○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9時14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丁○○佯稱:因其購物紀錄為鞋墊,但因訂單有錯誤額外多1筆商品,消費紀錄疑外洩,郵局會幫忙確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25分許 2萬8,123元 無。 4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丙○○佯稱:因服務人員誤將其資料登記為經銷商,如要取消登記,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29分許 4萬994元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 112年3月3日 16時15分許 4萬9,993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3月4日 0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4日 0時32分許 4萬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3元」,應予更正)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424-20241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劉月梅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安俁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安從光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 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原租約】。原租約屆期終止後,訴外人安從光請求原告 繼續讓其承租給被告居住,因原告就系爭房屋尚無居住之需 求,原告遂同意自111年10月15日起,以每月8,000元出租給 被告居住,因兩造並未簽訂租賃契約,故係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嗣後,原告之兒子胡承忠患 有急性腦血管疾病,於113年1月6日因腦梗塞至台中榮民總 醫院急診,出院後因身體狀況欠佳需專人照顧,原告為使胡 承忠能從其原本租屋處搬回家中居住,並有足夠空間能放置 胡承忠之個人、醫療用品,多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盡快搬出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以上開原因終止系爭不定期 租約為無理由,被告遲未給付113年7月及8月之租金共16,00 0元,則以民事準備一狀做為催告,限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全 額給付租金,如未給付,原告另依民法第451條、第455條、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 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 明:(一)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1樓 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店房屋租賃契約 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巷0弄000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應認為有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SDEV-113-沙簡-597-2024110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周誌緯 非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魏愛惠 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關 係 人 周明泉 周威兆 周馥緯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為相對人即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戊○○之子,相對人患有小腦萎縮症併發認知功能 障礙、失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他人 長期照護管理財產,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備位請 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小腦萎縮症長達十年以上,實務 上作成監護宣告之案例眾多,原審未調閱相對人病歷資料, 僅憑關係人甲○○、乙○○、丁○○及相對人委任律師之一面之詞 即作成決定,社工訪視報告又是在關係人誘導影響下作成, 喪失客觀性及真實性,原審據為駁回裁定,有不合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實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甲○○罹患重病、自顧不暇,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子乙○○、丁○○均年逾50歲,仍遊手好閒,終生靠父 母扶養,敗光周家祖產,且利用父母罹患重病、無行為能力 之際,將父母名下財產過戶於己,甚利用相對人名義經營公 司、並阻擋抗告人探視,以上3人均非適合之監護人人選,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抗告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完整,與一般正常老年人 無異,日常生活可自力處理、與他人溝通來往互動正常。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過程中,相對人於問答過程順暢、 可切題應答,顯無精神狀況異常、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 ,且未受關係人誘導及影響。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家庭關係良 好,反而抗告人自幼由他人收養,與相對人數十載未見、無 感情基礎,且抗告人債信不佳、素行不良,需錢孔急時,始 會與關係人丁○○、生父甲○○聯繫並央求借款,其餘時間皆銷 聲匿跡。抗告人於本件未檢附任何客觀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應 受監護、輔助宣告原因,居心實屬可議。並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 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 ,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 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 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 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 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 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 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 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 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 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 目的所為之鑑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業據其提出抗告人身分證影本 、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㈡原審為瞭解相對人之意思能力及接受鑑定意願,依職權囑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略 以:「戊○○之身心狀況評估:一、口語表達能力:可理解他 人簡單語句。二、行動能力:有部分自理能力,但也有需要 他人協助部分。三、認知能力:社工於113年4月20日訪視時 ,戊○○定向感部分,訪視當天年、月、日回答錯誤,星期中 的日子、季節、地址回答正確;注意力部分,算術第1次回 答正確、第2次回答錯誤、第3次回答錯誤,第4次回答正確 、第5次經由他人提示,回答正確;記憶力部分,聽到3樣東 西,能正確回答2項,第3項經由他人提示後回答正確。社工 於113年4月21日訪視時,戊○○注意力部分,算術第1次回答 正確,第2次回答正確、第3次回答正確。記憶力部分,現任 總統姓名回答錯誤,前任總統姓名回答錯誤;聽到2樣東西 ,均無法正確回答。四、目前之精神狀況:社工訪視時觀察 ,戊○○受測時對於答案沒有把握感到受挫落淚。五、過往及 目前之疾病史:戊○○具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輕度,ICD碼: 【169.90】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六、戊○○不同意受監護宣告 ,亦不同意受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63頁)。  ㈢本院復於113年8月14日當庭訊問相對人戊○○,相對人能正確 回答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完整戶籍地址,表明 自己並無罹患小腦萎縮症,其定期因高血壓至榮總看醫師, 就是高血壓,其居住在戶籍地,有請一個人照顧,兒子丁○○ 下班就會來探視,陪其吃飯,並陪伴幾個小時,其還有一個 小兒子叫乙○○;對於法官詢問其是否有開設「匯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能當庭指正書記官筆錄誤繕打為「匯豐」,正 確寫法是恩惠的「惠」、吹風的「風」,並表明此為其自己 開的公司,經營項目是貨櫃運輸,其過去擔任會計工作;相 對人並表明其有在華泰銀行開戶,名下有房子、土地等節( 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而相對人確有開設惠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另本院調取相對人112年稅務資 訊(見本院不公開卷),其確實有在華泰商業銀行開戶之情 形。  ㈣依上調查,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其注意力、記憶力及數學計算能力雖稍有減退,但其仍可正確回答當天為星期幾、季節、地址,部分數學計算正確,而於本院開庭時,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依題旨回答,且能正確說出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開設公司全名及寫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況相對人一再明確表達不願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2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確。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8

TPDV-113-家聲抗-58-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陳○翔 相 對 人 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翔為相對人陳○龍之子,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右側完全癱瘓,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 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態已陷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女陳○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翔 為監護人,另指定陳○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陳○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程 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 選定陳○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陳○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3

TCDV-113-監宣-807-2024102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張勝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張勝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8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 8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 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6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車場內,徒手竊取黃健綸所有 之洗車用品洗車用品科林845蠟油等物(價值共計700元), 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598 號判處罰金2千元,於113年9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 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判處 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 2年11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1月22日至114年11月2 1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6日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2598號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於113年9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 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 定等情,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 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受刑人於前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該案件之事實為受刑人在洗車場拾得林宗其所遺 失之皮夾後,抽出皮夾內的現金14,800元並將之包裝且藏放 在他處。而受刑人於後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案件之事實則為受刑人在洗車場竊取 黃健綸所管領並放置在洗車格上之洗車用品(價值合計700 元)。由前述可知,前後兩案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 之危害程度,均無明顯差別,兩者間並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惟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判 處罰金2千元,相對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 ,復觀諸前案判決,可知受刑人患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 、認知障礙、其他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經濟狀況實屬困難(從事回收工作、收入微薄,並需 扶養1位生病的兒子),考量受刑人於後案已賠償400元予黃 健綸,則可否僅因被告再犯後案之竊盜罪,而得遽認受刑人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亦非無疑。則稽 上各情,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後案之罪經 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 再危害社會之疑慮。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 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 證,是應認尚未達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 有須撤銷緩刑宣告,而予以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PCDM-113-撤緩-33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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