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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范增財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現為辦理 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范增財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 人范增財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 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 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范增財於113年4月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甲○○○及子女范國壬、范國爐、丙○○、范國榮、 范淑媛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復參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新臺幣43,616,59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 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7,269,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范增財所遺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2142之2地號土地全部、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及新屋區農會 存款2,974,279元由相對人甲○○○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遺 產價值為7,675,449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此分割 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復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侄子,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 承人范增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監宣-4-20250310-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遺產中如附表所示 股份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 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茲因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甲○○均為被繼承人李○○(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 亡)之繼承人,現擬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該行為與未成 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 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 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 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與股票分配協議書影本 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故揆諸前揭規定,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本院依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簽立之股票分配協 議書影本審酌,雖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聲請人單獨取得,惟 未成年人甲○○已獲新臺幣35,000元之補償,亦有未成年人之 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堪認未成年人甲○○之應繼分已獲得 保障。 (三)又關係人丙○○與聲請人、未成年人甲○○均具有一定親誼關係 ,且於上開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股份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 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甲○○之權益應可盡保護 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丙○○於如附表所示股份遺產協 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 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 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846股 2 太電公司 655股

2025-03-07

SCDV-113-司家親聲-55-20250307-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OO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丁OO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邱玫月聲請為 相對人即被告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返還遺產等事件, 為相對人即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林玫月為相對 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併失智 症,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共同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對相對 人及關係人即被告丙○○、甲○○提起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惟關係人即被告丙○○、 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於該訴訟中與相對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訴訟之 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 所載。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 共同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裁定附卷為佐,並經依職權調取上 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被告丙○○、甲○○ 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其等同為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 之繼承人,即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依台北 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特別代理人名冊 ),徵詢詹連財律師意願,其同意擔任之,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審酌關係人詹連財具律師資格,對於 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詹連財律師對於被繼承人邱節煇 之返還遺產等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 對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詹連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由關 係人詹連財律師於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7

PCDV-114-家繼簡-4-20250307-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松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鍾松秦於民國113年11月9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 ○○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鍾松秦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鍾松秦於113年11月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丙○○共2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 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被繼承人鍾松秦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2,631,933元,惟其 中8,642,092元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屬被繼承人鍾 松秦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鍾松秦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989 ,841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994,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繼 承2分之1,另被繼承人所遺永豐商業銀行永豐營業部分行 之存款及全部股票亦由相對人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 產價值為2,106,104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 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 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外公,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鍾松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松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DV-113-司家聲-644-20250306-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沈哲水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姊弟關係, 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59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祖父沈哲水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又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父沈呈璋先於兩造祖父沈哲水死亡,現為辦理被繼承人沈 哲水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沈哲水之 代位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丙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全 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59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沈哲水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祖父,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親先於兩 造祖父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代位繼承人, 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 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沈哲水於113年3月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子女黃沈美如、沈存英、沈瑞玉、沈瑞圓、沈碧玲及代 位繼承人即孫子女沈文勝、乙○○、甲○○、沈莉庭共9人, 核相對人與聲請人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復參 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沈哲 水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39,081,896元,按相對人之應繼分 比例,相對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1,628,41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沈哲 水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6分之 1、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10分之1及 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12分之1由相對 人乙○○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800,458元 。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 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復審酌關係人丙○○為專業地政士,就土地等遺產分割 登記事務熟稔,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沈哲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自形式上觀察尚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相對人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沈哲水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沈哲水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4

TYDV-114-司監宣-3-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及乙○○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已年屆87歲,且自民國1 03年8月26日起罹患認知功能下降疾病,雖然屢次至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就診,仍未見起色,近日病情更每下愈況,且有 時答非所問,意識表達能能力欠佳。 (二)又關係人甲○○○日常生活難以自理,並有僱請外籍看護全天 照顧,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支出均已耗盡,為籌備其日生 活之費用,擬出售其名下財產用來支應。 (三)因關係人甲○○○之兒子均已去世,而聲請人為其唯一之女兒 ,並與關係人甲○○○同住,為此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 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35 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甲○○○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甲○○○於113年8月26日經診斷認知功能下降,簡易心 智量表為17分;107年4月25日經診斷認知功能變差,簡易心 智量表為13分;111年10月13日簡易心智量表為7分,合併定 向感錯亂、答非所問及判斷力下降,並於113年6月6日經診 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等疾病,定期於神經科門診治療(見本 院卷第13頁所附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其次,關係人甲○○○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陳又新醫師 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失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 甲○○○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測驗結論 略以: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關係人甲○○○罹患 失智症且持續退化,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理解與表達顯著障 礙,判斷與辨識能力受損,難以處理個人基本事務與自我照 顧,仰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推測其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 事務上做辨別及決定,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上開測驗結論固然有「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一語,惟本院 參酌:  ⒈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 你叫什麼名字?)周求員。」、「(問:吃過飯了沒?)吃 飽了。」、「(問:早餐吃什麼?)(沒有針對問題回答)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會。」、「(問:一 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0。」、「(問:如 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我沒去那裡 。」等語(見本院卷142-143頁)。  ⒉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關係人甲○○○因重 度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頁)。 (四)可見關係人甲○○○仍具有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 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 者,堪認關係人甲○○○係因重度失智症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 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以下分稱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有 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尚難僅憑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測驗 結論有「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一語,遽認關係人甲○○○欠缺 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   四、本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輔助 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 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雖然陳稱:「 (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沒有針對問題回答)」、 「(問:〈指聲請人〉這個人是誰?)妹妹。」、「(問:〈 指關係人乙○○〉這個人是誰?)我也不知道。」、「(問: 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 ,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那是 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及143頁)。惟: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甲○○○之女及孫女 ,其二人並有意願共同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見本院 卷第143及157-164頁所附之本院鑑定筆錄、個人戶籍及親等 關聯資料)。  ⒉佐以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  ⑴聲請人之聲請動機為關係人甲○○○患有失智症、無自理能力而 需他人協助照顧,因其名下財產遭他人挪用,為保護其名下 財產以做為未來照顧費用之運用,其動機無不適之處。  ⑵關係人乙○○不捨聲請人在照顧關係人甲○○○與工作之間奔波, 且與聲請人就分工照顧關係人甲○○○已有3年,並無分歧之情 事。而相對人甲○○○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乙○○提出之未 來照護計畫並無不適之處。  ⑶故關係人甲○○○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共 同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⒊堪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應較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宣 告,惟因關係人甲○○○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一)依前揭㈠⒉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二)惟如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 10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 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 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 (三)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 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輔助權, 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輔助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註5】,並另 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 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註5】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 徵本件裁判費。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0頁) 鑑定費用 17,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49頁)

2025-03-03

TTDV-113-監宣-48-20250303-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莊○○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莊○○之遺產分割訴訟(含 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 人父親莊永寧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間為成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有提起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之必要。而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 106條及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表弟蔡誠誌為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提起遺產分割訴 訟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 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2 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 繼承人莊永寧之法定繼承人,就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 訟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蔡誠誌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表弟,與被繼 承人之分割遺產訴訟無利害關係,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 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其表明同意擔任甲○○於分割 遺產訴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是由蔡誠 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特別代理人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 或和解,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不得侵害相 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7

TNDV-114-司監宣-3-20250227-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姊,A02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輔宣字第14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之母A004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與 聲請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辦 理協議分割,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行使同意權,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 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 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 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 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 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7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影本,堪信為真正。 而輔助人A01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同為被繼承人A004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A004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輔 助宣告之人A02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 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查關係 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友人,因與受輔助宣告人家族成員 為高中同學之情誼,與家族成員熟稔,彼此間具有一定之情 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又關係人A03為大學畢業 ,身心狀況良好,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特別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容 ,雖全部遺產均由聲請人繼承,惟因聲請人尚需肩負負擔照 護費用及照顧、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債務之責,付出心力 較多,則此部分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 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繼承人等亦均同意。又關係人A0 3亦同意擔任此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聲 請人、受輔助宣告人A02、繼承人王佩琪、關係人A03到庭陳 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就A004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A03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7

SLDV-113-司輔宣-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 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過世後, 由聲請人及子女共同繼承遺產,惟子女甲○○為未成年人,聲 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為協議分割遺產,恐涉及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甲○○之舅 舅乙○○,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協議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 未成年人甲○○之舅舅,其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 有何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 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人甲○○處理 被繼承人李○○之遺產分割事宜,此有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同意書在卷可參,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未成年人甲○○分得之遺 產價值符合其法定應繼分,對未成年人甲○○並無不利,堪信 由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李堃玄遺產分割 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甲○○之權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2025-02-27

ULDV-114-家親聲-19-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地址: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住南投縣信義縣羅娜村信筆巷000之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丙○○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史OO遺產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權利協議分割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且分割不得低於 乙○○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本人,茲因聲請人乙 ○○為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史 OO之繼承人,現欲擬遺產分割協議書,法定代理人甲○○與聲 請人乙○○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 人史OO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表、親屬系 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 關係人丙○○之姪女,而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另關係人丙○○於被繼承人史OO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 成年人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關係人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參,並經聲請人 乙○○、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關係人丙○○到庭表示同意 ,則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 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責任,爰選任丙○○為乙○○於辦理 被繼承人史O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史OO留有多筆遺產(含不動產及現金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在卷為憑,而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分割之 土地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557之2地號土地, 對被繼承人史OO之其他遺產,則未記載,是本院依上開規定 ,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史OO之遺產分 割事件時,僅能就被繼承人史OO遺產中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權利代理聲請人乙○○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協議分割事宜,且分 割不得低於乙○○之法定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2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2025-02-26

NTDV-114-家親聲-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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