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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善街」更正 為「至善路」、第2-3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更正為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第5-6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時」更 正為「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000號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 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自撞人行道翻覆,致同行 友人受有傷害,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中交簡-240-202503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2時1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1月 4日12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往南約90公尺處, 不慎自撞路緣護欄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 院)治療,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醫院接 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0、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故受傷,在醫院內為警測 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犯行 ,辯稱:員警在酒測單子上寫非現場舉發,當天非由開單員 警現場查獲,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如何受傷,而我受傷當下, 員警也不在場,如何證明我有酒駕,檢警沒有提出我駕駛本 案機車的證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2時至13時之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往南約90公尺處,因故受傷,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 院治療,及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醫院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4頁),復有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事故現場血跡及車輛照片44張、肇事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員警酒測密錄器影像)、屏東基督教 醫院113年11月25日(113)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被告112年11月4日急診病歷(見警卷第63、65、15、17至19 、29至52、55、57、59至62頁,本院卷第68至69、79至81、 91至10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被 告否認有飲酒後騎車,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騎乘 本案機車上路並自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騎乘本案機車 前有無飲酒?  ㈡被告應有駕駛本案機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自撞路緣護欄: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行經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顯示:攝影車輛順向前行時,對向車道邊緣有一物體朝 車輛靠近,物體後方另有一團黑影,直至攝影車輛與該物 體相會時,可辨識出為一輛銀白色機車,且車上無人而仍 持續前進至超出攝影範圍,其後另有一名身著紅色上衣之 人坐在路邊,有本院勘驗筆錄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佐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所製作 之112年12月11日執勤報告、事故現場血跡及車輛照片44 張,足認畫面中銀白色機車應為前開事實所指之本案機車 。衡諸常理,機車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行進應有一定之 動力始足驅動,且需要有人騎乘,此為被告所認同(見本 院卷第70頁),而畫面中銀白色機車(即本案機車)固未 見有人員在上騎乘,然應可推認本案機車原先應有人員駕 駛,且有一定之行車速度及慣性,方致該車於駕駛人失控 離開駕駛座時,仍依慣性及一定之動力驅使,沿著道路邊 緣護欄前行。   ⒉且查,案發當日里港分局接獲報案,分由里港分局泰山派 出所值勤人員前往處理,經救護車到場救護後送往屏東基 督教醫院,後續交由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處理,有里港 分局113年11月27日執勤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復由本院勘 驗員警實施酒測之密錄器影像,可見:同日員警前往醫院 釐清現場情況、詢問經送醫急診之被告時,確有對其確認 身分、詢問家屬聯絡電話,影像中之A男為被告,且能清 楚背誦其妻子之手機聯絡號碼,並對於員警實施呼氣酒精 吐氣濃度測試等節亦有睜開眼睛確認螢幕上資訊、點頭表 示回應等情,有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參酌里港分局113年12月9日里警偵字第11 39006751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4日消防 機關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115頁),其上清楚記 載:傷病患姓名「甲○○」、處置項目補述欄「傷者自訴騎 車自摔,沒帶安全帽,91到場時傷者倒臥柏油路上」、生 命徵象「現場、送醫途中、到院後意識狀況均清」等情, 佐以泰山派出所員警提供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與交通小隊 至醫院酒測影像密錄器截圖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現場照片距本案機車倒臥不遠處留有血跡(見警 卷第31至36、40至41頁),以及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 所載傷勢與消防局救護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3、115頁 ),可徵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受傷送醫之人,與院內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人為同一人,且意識狀況清楚之下,顯見本 案機車應為傷者即被告所駕駛,因不勝酒力無法控制而自 撞路緣護欄摔倒在地,經送醫急救後為酒精濃度測試。故 被告確有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自撞路緣護 欄肇事而送醫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無從證明其當天有駕駛 本案機車,俱無足採。  ㈢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前應有飲酒,且上路時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⒈查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為112年11月4日12時12分 許,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在卷可憑,而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在被告受傷 現場發現酒瓶,其後將被告送醫急救,直至警方在醫院對 其實施酒測(同日13時50分許)為止,均未見飲酒情事, 此有里港分局113年12月9日里警偵字第1139006751號函暨 所附執勤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足 認被告係於騎車前飲酒,而於飲酒後上路。   ⒉且按一般人於飲酒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 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精神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力均降低,此乃普遍皆知之事。綜以被告前開自撞護欄之 行車狀況,可見其駕車當時之注意力及操控、應變能力已 較正常人為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 衡情,一般人若未飲酒,其體內所含酒精經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應不至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 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待體內酒精含量達到 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降低,此為本院職務上知 悉之事項,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又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35至37頁), 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會遭法院判處罪刑,應知之甚詳。查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 故之時間為112年11月4日12時12分許,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 而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3時50分許,測得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然被告發生本案事故至其進行酒 精測定之時間,已相隔將近1小時又40分鐘,揆諸上開說 明,益徵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高 於每公升0.78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範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值甚明。故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前應有飲酒,且上路時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劉子瑄、被 告當日撥打電話聯繫之申登人,以證明被告有無騎乘本案機 車上路並自撞護欄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 :里港分局既以執勤報告檢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當日執行被 告救護服務之救護紀錄,及提供現場及酒測密錄器影像比對 之截圖,說明本案交通事故之機車為被告所駕駛,以足證明 公訴檢察官所指之待證事實。故上開2名證人已無傳喚之必 要,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 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 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佐,核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惟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未載明具體理由,檢 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尚難認檢 察官已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就此部分 列入量刑之參考(詳後述)。  ㈣刑罰裁量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 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竟第2次飲酒後,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標準值3倍 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犯本案犯行。因其不勝 酒力自撞路緣護欄,經送院治療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查 獲,欠缺守法意識,復依被告所陳其住處至本案肇事現場, 有相當距離,堪認其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性非低,且已具體 產生實害,所為不宜輕縱。衡諸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兼衡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系統工程師,現因本案事 故後手受傷而無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 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36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PTDM-113-交易-73-202503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恩(原名:陳秀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6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伊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伊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 應更正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應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左側手部挫傷」,應更正為「左 側手部擦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26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見警卷第37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其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7、59至67頁),案 發地點為劃設有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三岔路交岔路口 ,被告駕駛BPX-9973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直行,行駛於萬丹 路1段之外側車道在前,與駕駛ZA-1258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在後之告訴人鄭文欽為同向車輛 。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 注意於劃設有車道線、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往左變換車 道行駛時,應事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向左偏駛,切入內側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更正後之傷害 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前揭變換車道時未事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駛,乃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在遵 行車道內向前行駛,因被告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不及閃避, 自撞萬丹路2段中央分隔島,並無肇事因素。而告訴人因本 件事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更正後之傷害,亦有告訴 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53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 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致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 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即不得就過失 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 )。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 51至52頁),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 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一節,尚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 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 日發布通緝,始於113年12月29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本院傳 喚、員警拘提及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自行到 案之情形,此有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 至29、69、76、89、83、97、133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依規定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事先顯 示方向燈,並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駛,造成 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過失, 迄於本院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並衡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陳伊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恩(原名陳秀宜)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詎仍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 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 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於同日9時19分許,沿屏東縣 萬丹鄉萬丹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丹榮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往左偏向、轉向或變換車道行駛 時,應事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 車向左偏駛,切入內側車道;適鄭文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伊恩之左後 方,見狀煞避不及,自撞萬丹路2段之中央分隔島而導致翻 車,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經警 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對陳伊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伊恩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不清楚自己有沒有切換車道,我一直在內車道 直行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欽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鄭文欽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本署勘驗筆錄及所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2025-03-27

PTDM-114-交簡-285-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朱芳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朱芳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朱芳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 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與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洪朱芳嫻(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朱芳嫻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2時1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自撞右側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前來,將其送往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朱芳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7

CTDM-114-交簡-447-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 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7號   被   告 林文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標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彰化縣○○ 鄉○○路00號之2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 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文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27

CHDM-114-交簡-402-20250327-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高雄市林 園區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更正為「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 一路」;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刪除,「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並自撞路邊民宅花盆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48號   被   告 陳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8日0時許 起至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高雄市○○區○○○路00號旁貨櫃之 恆星餐酒館,飲用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 28日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 慎自撞路邊民宅花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55分 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27

KSDM-114-原交簡-1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媛薇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媛薇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2月19日 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 太過靠近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方英宏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經吳千禧對其按喇叭示警, 蔡媛薇因此心生不滿,竟立即停車,質問吳千禧,旋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揮擊B車乘客方英宏之臉部(當時頭部戴有安全 帽)後,騎車離去現場,致方英宏受有右側臉部、下唇挫擦 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媛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97-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英宏(下稱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朝告訴人的方向揮手,請他離開的意思,我有大聲罵他 幹嘛撞我,是他自撞才流血受傷的,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1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的傷勢集中在 右側臉頰,以當時被告、告訴人的相對位置來看,被告跟告 訴人也有相當距離,縱使被告有揮動右手波及到告訴人的話 ,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會集中在左臉,不可能在右臉,但是告 訴人的左臉都沒傷勢,告訴人的右側臉頰傷勢顯然不是被告 所造成,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諭知被告無罪。監護處分部 分,以被告目前最新的回診狀況,平均每個月回診次數降低 至0.5 次,凱旋醫院114 年1 月16日回函平均回診次數是1. 61次,現在被告每個月平均門診次數減少七成,被告病情穩 定緩和,沒有監護處分的必要,也沒有保護管束的必要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 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太過靠近證人 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告訴人之B車,經證人吳千禧對 其按喇叭示警,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並有徒手朝告訴人揮 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有因行車糾紛 而出手揮拳之行為等語在卷(偵卷第126頁、簡字卷第280 頁),核與告訴人方英宏、證人吳千禧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88頁),復有B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 因為行車上的糾紛,對方機車騎士便朝我的臉部用拳頭打 擊我的臉部。因為對方當時欲出手以拳頭打我妹妹,但我 以手肘去作阻擋他的拳頭,後對方便轉向朝我臉部出拳, 造成我臉部及下唇有挫擦傷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又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妹妹是綠燈要右轉,我們以為 前方的機車要直行,但被告的機車越來越靠右,我們就鳴 按一聲喇叭示警對方,對方就停下機車往後退,就直接出 手打我妹妹,因為那當下實在是發生得太快了,我半秒都 還沒有反應過來,我伸左手要去阻擋她打我妹妹,她打完 我妹之後轉過來,就直接毆打我的臉,被告是用右手打, 她在我的左前方,因為我是面對他,整個臉面向他,我要 阻擋被告,所以他打我當然就是可能左邊或右邊都會有可 能受傷,把我的口罩也打斷了。當時我就馬上去大同醫院 驗傷,也有報案。這個傷完全不可能是我撞到我妹妹所造 成,因為那個行車紀錄器上的影片都能看得很清楚,那個 速度我是不可能撞到我妹的安全帽。簡上卷第95頁至101 頁的受傷照片是我妹妹在我受傷當下在包子店跟大同醫院 急診室拍的等語(簡上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告訴人前揭 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吳千禧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 相符(偵卷第48頁);參以被告供稱案發時有揮手並打到 行車糾紛另一方人的臉等語(偵卷第126頁),其於偵查中 之委任辯護人表示:「願意認罪,希望給予緩起訴」等語 (見偵卷第126-127頁),再佐以告訴人受傷當下所拍攝 之照片中(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1頁),可見告訴人右側臉 部、下唇有挫擦傷等傷勢,口罩掛繩亦斷裂;告訴人案發 後當日旋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臉部 及下唇挫擦傷,此受傷部分與傷勢程度,與告訴人指訴遭 被告以拳頭揮擊臉部之情節亦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證述 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揮拳毆打致有上述傷勢可採,是被 告基於傷害之意思於上開時、地,揮拳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害,業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相關辯 解,顯非可取。 (三)告訴人雖一度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打到其左側臉部云云,然 考量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時隔案發當日久遠,且本案衝 突過程較為短暫、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之攻擊行為實屬 突然,告訴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趨於模糊實屬常情,殊不 能以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再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係 與被告面對面,則因被告揮拳角度之故,當有揮擊到告訴 人右邊臉部之可能,且告訴人右邊臉部之傷勢係位於鼻口 附近,並非靠近右耳之被告不易揮擊或施力所及之部位, 有前述照片可證,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告訴人之傷勢位於 右臉,並非被告所致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95年至111年間,因躁症和精神症狀至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高達20次(平均每半年住院一 次);11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又因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 作至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精神科就醫 史、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附卷足稽(簡字卷第219、2 31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顯見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已罹有精神疾病多年。  ⒉嗣經原審委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偵查卷宗、病歷記載及案主(即被告) 自述、及臨床症狀而言,根據精神科診斷(DSM-5)系統, 案主所呈現之症狀,評估符合「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 診斷,亦須考慮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性。就案主之病史,及心理衡鑑之標準及結果,可見案主缺 乏病識感,現實感不佳,符合邏輯的細節辨認能力及同時處 理訊息之能力明顯退步,易因壓力影響而思緒扭曲及行為衝 動,忽略社會規範,難認知其影響,可能因此而影響涉案行 為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估依案主當時之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程度,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凱旋醫院 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003200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可稽(簡字卷第211頁至第2 53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 障礙症(且其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 ),致其為本案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 婚姻史、性發展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物質使用史、 前科紀錄、社會心理壓力、家族病史、家庭狀況及精神科就 醫史,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之檢測,而本於專業精神 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加以評估被告症狀後所為之判斷,且 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 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亦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 應屬可採;再參酌被告前開病歷資料就診紀錄,於本案發生 前被告已兩個月左右未回診服藥,情緒起伏大,行為時,易 過度放大自身驚恐及憤怒的情緒,無法妥善調解,出現衝動 和攻擊行為,事後亦難以認知該行為對他人的影響等情(簡 字卷第249頁),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控制其行為之能力, 應已相當受精神病症影響。是基於被告之精神病史、其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及凱旋醫院本於精神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 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罹患 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 症,無法正常控制情緒並與他人有正當社會交往,本案僅因 細故即無法控制情緒,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漠視法律對於 他人身體法益之保護,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復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 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原審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案可參(簡字卷第191頁);兼衡被告 於精神鑑定程序所揭露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本案鑑定書)、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處 拘役20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毋庸受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云云。本 院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 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 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 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 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 行為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 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 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 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 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 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 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 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 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 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 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 案之監護處分,依上開說明,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7條之規定。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 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 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 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 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 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 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 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 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修法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如前述。針對是否有必要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乙節, 本案鑑定書略以:⒈案主缺乏病識感,症狀控制效果不佳 。自發病後,社交疏離,整日在外閒晃,遭遇困難時,易 放大自身情緒,難以自我監控,且家屬對於案主的監督強 度也有限,未來再犯風險高。⒉案主過往受生理、心理及 社會多重因子影響病情,功能缺損,經治療後雖症狀改善 ,但病識感不佳易中斷治療。考慮其病識感及現實感不佳 、衝動控制較差、思考較缺乏彈性與周全計畫,需人從旁 提醒協助,建議案主透過穩定就醫與遵從醫囑服藥,並持 續追蹤疾病之病程,控制相關危險因子,包括壓力調適、 人際衝突因應技巧,建議可先以結構化環境為主的全日住 院監護處分之模式,協助案主穩定維持工作與家庭的正向 支持系統,增強其治療動機,由專業人員介入促進案主對 自我疾病認知,提供疾病、藥物衛教,提升危機處理,訓 練其控制衝動能力與專注力,增加其社會適應力與預防其 再犯案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51頁、 第253頁),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 ,以穩定被告病況、提升其情緒控管能力,並降低再犯風 險。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 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 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原判決依修 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並考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6月, 應屬適當。 (三)另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 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護管束處分,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 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 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 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第1 、2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 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並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觀護人對於付保護 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被告在本件雖因 其精神障礙導致觸法,然所犯之罪終非嚴重侵害他人人身 安全之犯罪,宣告刑亦僅為拘役刑;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之111年7月26日至8月26日住院後,基本上恢復定期返診 ,多為每月1次,113年1月14日至2月7日甚至因醫院評估 有需要而住院治療,被告最後一次出院後迄今有定期返診 ,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健字第11370468500 號函暨附件、113年3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58500 號函、114年1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188000號函可 參(簡上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 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已有持續、規律至醫療院所回診。 參以前引本案鑑定書係以為使被告得以持續穩定至醫療院 所就診,故有需要專人介入輔助被告接受治療,本院認相 較於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之環境接受監護而剝奪其人身自 由,若被告目前已可規律回診、按時接受醫療院所觀察其 身心狀況,則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管束以促其定 期接受妥適之治療,亦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亦 較符合比例原則。綜合上情,原判決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 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較為適宜,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原判決 並說明應執行何種保護管束方式,因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 分時裁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卓處,又倘保護管束處分不 能收其治療之效果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監護處分。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 法亦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既已定期返診,目前病況穩 定,即毋庸接受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云云。然查被告雖有 定期返診,但其主治醫師仍「無法判定是否有自行調藥, 導致處於勉為接受低於一般建議劑量的藥物治療。無法判 定是否有遵從醫囑服藥」,有凱旋醫院114年1月16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470188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是被 告應接受監護處分並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前述事證,並無 重大改變,堪以認定,為避免被告再犯及保護公共安全之 目的,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監護處分(並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之必要,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HM-113-上訴-89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7號 原 告 梁威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108985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31日8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43公里處時, 自撞護欄而發生交通事故,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 肇事」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 舉發(本院卷第93頁)。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 聽候裁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9,8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被告前於113年9月2日作成裁決書,再於113年12月 17日更正重發裁決書,本院卷第97、147頁)。原告不服, 主張因身體不適而導致不慎蛇行,且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 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3至90 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被告答辯狀就採證光碟畫面說明略以:(一)於影像 「FILE220625-020519-005749R.TS」,影像時間00:00:00 至00:01:00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 道上,且於車道上左右搖擺方向不定。(二)於影像 「FIL E220625-020619-005750R.TS」,影像時間00:00:00 至00 :00:03時,系爭機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影像時間00:00:12至00:00:38時,系爭機車不斷左右 變換車道,於兩車道間左右搖擺方向不定,隨後變換至內側 車道;影像時間00:00:38至00:01:00時,可見系爭機車 於內側車道上左右搖擺方向不定。(三)於影像「FILE2206 25-020720-005751R.TS」,影像時間00:00:00至00:00: 32時,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上,且於車道 上左右搖擺方向不定;影像時間00:00:32至00:00:37時 ,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影像 時間00:00:37處,系爭機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車 道完成;影像時間00:00:42至00:00:51 時,系爭機車 不斷左右變換車道,於兩車道間左右搖擺方向不定,隨後變 換至內側車道。(四)於影像「FILE220625-020820-005752 R.TS」,影像時間00:00:28至00:01:00時,系爭機車行 駛於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上時,於車道上左右搖擺方向不 定,甚至跨越左側路面黃色邊線,造成後方小貨車閃爍雙黃 燈用以警示周遭車輛。(五)於影像「FILE220625-020920- 005753R.TS」,影像時間00:00:05至00:00:27時,系爭 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上時,於車道上左右搖擺 方向不定,先是向右逼近中間車道,隨後又大幅度向左跨越 左側路面黃色邊線,以蛇行方式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 道上,且向左跨越路面黃色邊線撞上左側護欄造成交通事故 (本院卷第86至87頁),業據舉發機關提出採證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筆錄等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46頁頁),且為原告不爭執其 於上開時地有蛇行之違規,並因此肇事(本院卷第10頁), 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係因身體不適而 違規,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此至多 僅可證明原告有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尚在治療中而已, 無法證明原告係因上開病症方有系爭違規行為。此外,原告 於上開調查筆錄另稱之前停車有被其他車輛撞到,龍頭歪掉 還沒修理好,所以行駛會一直偏移等語(本院卷第142、144 頁),縱為屬實,原告已可預見因系爭機車龍頭歪掉無法直 線行駛卻仍決意行駛而有系爭違規行為,仍屬故意。又道交 條例第43條第2項明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縱如原告所言吊 銷駕駛執照將對其生計產生嚴重影響,但此為原告就其違規 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 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 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 ,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8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025-03-27

TPTA-113-交-2947-202503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高梁酒後,未待酒精成分代謝,即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 險狀態中,復不慎自撞護欄,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以及前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4號   被   告 呂芳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清自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止,在新北市○○區○○00路0號跳蚤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燈桿旁,因 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自撞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YDM-114-桃交簡-10-202503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於 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 佳自撞肇事,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2號   被   告 潘明蓮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蓮自民國114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00號空地飲用高粱酒1杯,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屋柱而人車倒地。嗣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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