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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3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112 年度偵字第3226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因錯過駛入鼎金系統交流道銜接國道十號之匝道,可 預見在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使通行該路段 之車輛緊急閃避或剎車,造成自撞等嚴重交通事故,致生該 路段用路人車往來安全之危險,竟為抄近路前往蓮池潭,仍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時21分許, 在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1.65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跨越槽 化線,迴轉駛入國道一號北向入口匝道,逆向行駛在國道十 號東西向銜接國道一號之匝道。嗣經未久,劉建宏逆向駛至 國道十號東向1.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照遵行 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續未依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適有 林昕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 載乘客吳姵穎沿國道十號東向進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順 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及逆向行駛之甲車,緊急向右閃避, 乙車仍因而失控擦撞匝道外側護欄,造成林昕弘受有左手、 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昕弘業撤回對劉建宏之過失傷害 告訴,此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吳姵穎則受有第五腰椎爆裂粉碎性骨折暨牽拉性骨折、四 肢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劉建宏獲悉前開交通事故發生 ,並知悉該事故係其沿匝道逆向行駛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 主觀上亦已預見乙車上之林昕弘、吳姵穎有因乙車擦撞護欄 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繼續逆向行駛匝道離開現場,繼而於 同日2時22分許,自國道十號之鼎中路入口匝道,逆向駛離 國道至平面道路,以此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1分多鐘之久方 式,致生公眾使用國道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昕弘、吳姵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暨併辦程序之說明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劉建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 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後改分為112年度交易字第39 號,下稱甲案)。  ㈢嗣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犯罪事實,於112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併辦 意旨書,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移送併辦(下稱 乙案),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事實,以同 案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甲案,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本 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後改分為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下稱丙案)。  ㈣本院審查庭因認乙案與甲案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本院112年9月14日雄院國刑俊112審交易413字第11210162 86號函,將移請併辦之乙案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 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書,就原先乙案之犯 罪事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追加起訴於甲案, 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訴 字第691號,後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丁案)。  ㈤以上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之各情,有各該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上開函示在卷可考。是丙案既係於甲案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與前揭規定要件相合,本院應併予審理;至丁 案部分則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乙、部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審丙卷第95頁,院甲卷第421頁,院丙卷第93頁),本院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罪事實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警甲卷第1-6頁,警丙卷第1-8頁,偵甲卷第67-68 頁,偵丙卷第99-101頁,審甲卷第105頁,院甲卷第421、44 1頁,院丙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 於偵查、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甲卷第7-11頁,偵 丙卷第98-9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資料、國道一號鼎金系統示意圖、Google衛星地 圖暨街景照片資料、雙方車輛及事故地點示意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 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暨甲車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警甲卷第12-18、38-39、64-65頁,警丙卷第9-16、18-23 、24-35、40-106頁,偵丙卷第121、123、125、129頁,審 甲卷第117-118頁,院甲卷第389-413、422-425、451-511、 527-529頁,院丙卷第119、153-1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 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 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 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 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 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上開高速公路匝道駕駛甲車,逆向行駛達1分多鐘,且 斯時復為天色昏暗、容易精神不濟之夜間時段,匝道亦僅有 一車道而無避讓空間,其上開持續性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 致往來具相當時速之順向車輛,因反應不及發生交通事故,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乙 車為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撞護欄。是其逆向駕駛行為,當屬具 有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 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審甲卷第69-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警丙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抄近路圖己之 便,貿然逆向駛入上開國道匝道,肇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並 搭載告訴人吳姵穎之乙車閃避不及擦撞護欄,堪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審甲卷第117-118頁,院丙 卷第153-156頁)。又告訴人吳姵穎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 勢,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姵穎所受前開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亦具超速行駛之過 失等語。然查,就告訴人林昕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乙車 之時速,其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乙車之時 速為60公里至70公里(警丙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 稱時速為60公里(院甲卷第4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其時速有超過60公里之情,應認事故時告訴人林昕弘駕 駛乙車之時速為60公里。又因本件事故匝道之速限為時速60 公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公局網頁資 料可佐(院甲卷第551-559頁;至警丙卷第26頁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所載速限為時速50公里部分,則應為誤 載,詳見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而告訴人林昕弘於事故時 之時速既同為60公里,當無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行為可言。 再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認告 訴人林昕弘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審甲卷第117-118頁 ,院丙卷第153-156頁),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 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告訴人林昕弘縱有 過失駕駛行為,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自 屬當然。是辯護人此等告訴人林昕弘與有過失之主張,尚無 足採。  ㈤因此,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 嗣順向行駛之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乙車,因閃避不及擦撞右側 護欄,被告則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 當下不知道乙車有擦撞護欄發生事故,是直到警方通知我製 作筆錄時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車當 下專注於前方路況,並未察覺乙車有擦撞護欄之事故發生, 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等語。然查:  ㈠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 意之犯意,即符合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 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不確 定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可預見發生使人受傷害 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 逸,即為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必故意。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嗣於乙車自撞護欄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乙車上之 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亦有上述貳㈠部分之證據資料可 查,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乙車擦撞護欄之事故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證稱: 我駕駛乙車至國道十號東西向往國道一號北向之匯流處時, 突然見到甲車逆向出現,我為了閃避該車,緊急往右偏轉並 失控撞擊護欄,撞擊後我與告訴人吳姵穎均有受傷等語(警 甲卷第7-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而依照證人林昕弘於 本院審理中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當庭截圖影像畫面上,標 示及指明其突然見及被告甲車逆向駛來時,駕駛乙車之所在 位置(院甲卷第426、429、527頁,院丁卷第375頁),以及 被告、證人林昕弘分別在Google街景照片、當庭截圖影像畫 面標示、指明其後乙車為閃躲甲車而與甲車交會之位置(院 甲卷第409、428-429、529頁),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互參照(如附件,見警丙卷第25頁),可知證人林昕弘 約在國道十號東向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之槽化線末端見及 甲車,兩車約在國道十號東西向匯流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 上「WN07燈桿」之切面位置處交會,乙車撞擊護欄打滑之最 終停止位置,則與「WN07燈桿」約有27.9公尺之距離,亦即 乙車與甲車交會後僅前行粗略約27.9公尺,便已失控擦撞護 欄。此情核與證人林昕弘證稱,其駕駛乙車閃避甲車後不到 3秒,便直接撞到護欄等情相合(院甲卷第427頁),堪認證 人林昕弘所駕駛乙車為閃避逆向直面而來之甲車,自向右閃 避並與甲車交會,至失控撞擊右側護欄之時間,甚為短暫, 至多僅有2、3秒之久(按:以乙車時速為60公里計算,則每 秒前行約16.66公尺,加計剎車,應僅須2、3秒即可前行達2 7.9公尺)。  ㈣被告供稱其案發時之時速僅30公里至40公里,當下沒開很快 (警丙卷第2頁,院甲卷第421頁),併參以證人林昕弘證稱 其自撞護欄後約過5秒下車,仍目睹被告所駕駛甲車即將逆 向轉入匝道彎道等情(院甲卷第428-429頁),足見被告案 發時駕駛甲車之車速確實非快,證人林昕弘始有於事故後下 車見及甲車車尾燈之可能。是綜合上情,證人林昕弘之乙車 從閃避甲車並與之擦身交會,至實際撞擊護欄之過程僅經過 2、3秒,且被告所駕駛甲車於與乙車交會後之車速既非甚快 ,亦堪認定於乙車失控自撞護欄時,甲車僅駛離兩車交會點 約2、3秒之不遠距離甚明(按:以甲車時速為40公里計算, 則每秒前行約11.11公尺,即距離兩車交會點約22公尺至33 公尺處)。  ㈤復參諸事故現場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乙車於失控撞擊護欄 後,不僅車體冒煙、零件散地,乙車右前車頭更近全毀、鈑 金掉落,所撞擊之護欄水泥基座經碰撞後甚已破裂(警丙卷 第28-35頁,院甲卷第424-425頁),是乙車撞擊護欄之衝擊 力道應當甚劇,事故當下衡理造成巨大碰撞聲響,此觀證人 林昕弘、證人即告訴人吳姵穎均證稱:乙車碰撞聲音極大, 音量是大到發生在半夜市區,通常會有住戶出來看的程度等 情即明(偵丙卷第98頁,院甲卷第427-428、430頁)。  ㈥又案發時間為相對安靜之深夜2時許,且依事故後先在匝道與 逆向甲車交會、後續再行至乙車擦撞護欄路段之其他用路人 (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器畫面,甲車於事故後逆向續 行,僅再與該用路人前方另一輛汽車及該用路人本身共二輛 汽車交會(偵丙卷第123頁,院甲卷第424-425頁),可知案 發時事故匝道之車流量非大,另被告所駕駛甲車與乙車交會 後,僅以約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行駛約2、3秒之距離後,乙 車即失控擦撞護欄,業如前述,是甲車於乙車擦撞護欄時之 所在位置,與乙車之間隔距離並非甚遠。自上情以觀,事故 發生時既係寧靜凌晨,匝道車流量非大而無其他車輛聲音掩 蓋,且當下甲車距離擦撞護欄之乙車,僅有交會乙車後以非 快車速行駛至多2、3秒,距離尚近,實與駛離一段期間後乙 車始擦撞護欄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在此安靜、尚非嘈雜之客 觀環境,對於乙車在不遠處擦撞護欄所造成之前述巨大聲響 ,當無全未聞及之理。  ㈦被告之甲車與乙車交會後,係先逆向行駛在匝道筆直路段、 尚未直接進入影響後方視線之彎道處,有證人林昕弘證述、 Google衛星地圖暨街景照片資料可查(偵丙卷第129頁,院 甲卷第403-409、429頁),復依被告自承其在匝道逆向行駛 時,一路開很慢且很怕撞到來車之專注態度(院甲卷第421 、442頁),則被告於會車後僅2、3秒即聽聞乙車擦撞護欄 之巨大聲響,當會自後照鏡查看聲響來源為何、是否撞及他 人車輛,進而自後照鏡所映後側筆直路況(未因彎道而視野 受限),發覺乙車撞擊護欄之事故,始稱合理。是被告於乙 車撞擊護欄當下,應自碰撞護欄所生聲響、續而查看後照鏡 之動作,已然知悉本件事故發生乙情,亦堪認定。  ㈧再者,被告既承認其在匝道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構成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罪,業同前述,亦供認於逆向行駛過程,沿 路係靠右行駛、閃遠光燈,以避發生危險(警丙卷第7頁, 院甲卷第421頁),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甲車之行車動態 相合(警甲卷第15頁,院甲卷第424頁)。酌以乙車係與甲 車交會後僅2、3秒即撞擊護欄、事故時甲車與事故地點距離 非遠等具時空密接性之上情,被告既認知其駕駛行為有肇致 事故之高度蓋然性,當於事故當下已認識該事故與其前揭逆 向駕駛違規行為具直接關聯。且被告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亦當能自聞及乙車碰撞護欄所生之巨大聲響, 預見乙車內之駕駛及乘客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有因車輛 劇烈撞擊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既知悉本件乙車撞擊護 欄之事故發生,該事故與其在匝道逆向駕駛行為具直接關聯 ,以及乙車內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等節,卻仍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 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加以被告客觀 上亦有駕車逃逸之行為,即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㈨至被告辯稱其因車窗緊閉、收聽廣播,未聽聞乙車碰撞聲響 ,待至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本件事故云云,惟卷內並無 證據可佐,且被告起初於111年11月14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既未曾提及因關車窗、聽廣播而未聞碰撞聲響之情( 警丙卷第1-4頁),迄至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9日、同年1 1月7日始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辯解(院甲卷第442-443頁, 院丙卷第91頁),則此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當難逕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 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傷害,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 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又甲案起訴書原未起訴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罪事實(即同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與甲案 起訴書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法規,此部分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至丁案追加起訴部分,則經本院諭知公訴不 受理,詳如後述)。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丁案追加起訴書認為此二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另被 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判決駁回上訴)等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 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佐(院 甲卷第354-361頁,院丙卷第99、103-108頁),復為被告之 辯護人所不爭執(院甲卷第445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等2罪,均為累犯。  ㈡又依被告本件所犯此等2罪之情節,暨此等2罪與其前案犯罪 同屬涉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相關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未 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 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此等2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此等2罪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㈢至公訴檢察官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主張被 告此部分亦構成累犯(院丙卷第95、101-102頁),惟該案 件當事人實係與被告同名同姓之他人(院甲卷第549-550頁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錯過匝道、貪圖方 便,明知在車輛往來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 肇致交通事故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心存僥倖,在國道 匝道逆向駕駛長達1分多鐘,不僅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更實際導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之乙車閃避不及撞擊護欄 ,且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及尊重用路人權益之觀念,均極為薄弱。又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乙車撞擊護欄一事,並預見乙 車上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受有傷 害,卻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均有不當。併量及被告就涉犯過失傷 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所涉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則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真切理解此 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昕 弘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1萬元完畢,告訴人 林昕弘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可考(院甲卷第541-54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吳姵穎則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吳 姵穎所受損害,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院 甲卷第547頁)。再綜合考量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嚴重情狀、告訴人吳姵穎受有腰椎骨折之非 輕傷勢等情節,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甲卷第44 5頁)、庭呈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院甲卷 第519-521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林昕弘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稱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院甲卷第44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本件2罪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林昕弘受有左手、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 人林昕弘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林昕 弘並已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 狀可參(院甲卷第541頁),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論處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丁案之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 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且與經起訴之甲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丁案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甲案起訴書被訴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 與甲案屬同一事實,則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應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甲案: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傷害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20000097號卷宗 警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偵查卷宗 偵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甲卷 丙案: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刑案卷宗 警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丙卷 丁案: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卷宗(影卷) 警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偵查卷宗 偵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1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普通刑案卷宗 院丁卷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丙卷第25頁)  (按:附件所指A車即為本判決之甲車,B車則為本判決之乙車)

2024-11-29

KSDM-112-訴-740-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祿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祿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祿寬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北向123公里600公尺處(苗栗縣境內),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前,須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安全、有效, 且需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車輛上路,致車輛連續變 換車道後,因路面濕滑而失控自撞護欄,翻覆至對向車道。 適有許柏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玉 鳳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遭黃 祿寬駕駛之車輛撞擊,王玉鳳因此受有頸部及前側軀體鈍挫 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祿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許柏修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照片。  ㈦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 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當知 悉上開交通規則,而依案發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 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車前應注意輪胎 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卻未注意,導致行車於高速行駛之國 道一號時,翻覆至對向車道,其情甚為嚴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因肇責有爭議、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與告訴人調 解不成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民事 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與家人 同住,需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17-2024112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3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112 年度偵字第3226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因錯過駛入鼎金系統交流道銜接國道十號之匝道,可 預見在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使通行該路段 之車輛緊急閃避或剎車,造成自撞等嚴重交通事故,致生該 路段用路人車往來安全之危險,竟為抄近路前往蓮池潭,仍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時21分許, 在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1.65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跨越槽 化線,迴轉駛入國道一號北向入口匝道,逆向行駛在國道十 號東西向銜接國道一號之匝道。嗣經未久,劉建宏逆向駛至 國道十號東向1.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照遵行 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續未依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適有 林昕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 載乘客吳姵穎沿國道十號東向進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順 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及逆向行駛之甲車,緊急向右閃避, 乙車仍因而失控擦撞匝道外側護欄,造成林昕弘受有左手、 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昕弘業撤回對劉建宏之過失傷害 告訴,此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吳姵穎則受有第五腰椎爆裂粉碎性骨折暨牽拉性骨折、四 肢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劉建宏獲悉前開交通事故發生 ,並知悉該事故係其沿匝道逆向行駛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 主觀上亦已預見乙車上之林昕弘、吳姵穎有因乙車擦撞護欄 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繼續逆向行駛匝道離開現場,繼而於 同日2時22分許,自國道十號之鼎中路入口匝道,逆向駛離 國道至平面道路,以此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1分多鐘之久方 式,致生公眾使用國道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昕弘、吳姵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暨併辦程序之說明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劉建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 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後改分為112年度交易字第39 號,下稱甲案)。  ㈢嗣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犯罪事實,於112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併辦 意旨書,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移送併辦(下稱 乙案),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事實,以同 案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甲案,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本 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後改分為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下稱丙案)。  ㈣本院審查庭因認乙案與甲案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本院112年9月14日雄院國刑俊112審交易413字第11210162 86號函,將移請併辦之乙案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 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書,就原先乙案之犯 罪事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追加起訴於甲案, 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訴 字第691號,後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丁案)。  ㈤以上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之各情,有各該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上開函示在卷可考。是丙案既係於甲案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與前揭規定要件相合,本院應併予審理;至丁 案部分則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乙、部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審丙卷第95頁,院甲卷第421頁,院丙卷第93頁),本院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罪事實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警甲卷第1-6頁,警丙卷第1-8頁,偵甲卷第67-68 頁,偵丙卷第99-101頁,審甲卷第105頁,院甲卷第421、44 1頁,院丙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 於偵查、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甲卷第7-11頁,偵 丙卷第98-9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資料、國道一號鼎金系統示意圖、Google衛星地 圖暨街景照片資料、雙方車輛及事故地點示意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 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暨甲車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警甲卷第12-18、38-39、64-65頁,警丙卷第9-16、18-23 、24-35、40-106頁,偵丙卷第121、123、125、129頁,審 甲卷第117-118頁,院甲卷第389-413、422-425、451-511、 527-529頁,院丙卷第119、153-1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 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 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 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 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 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上開高速公路匝道駕駛甲車,逆向行駛達1分多鐘,且 斯時復為天色昏暗、容易精神不濟之夜間時段,匝道亦僅有 一車道而無避讓空間,其上開持續性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 致往來具相當時速之順向車輛,因反應不及發生交通事故,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乙 車為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撞護欄。是其逆向駕駛行為,當屬具 有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 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審甲卷第69-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警丙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抄近路圖己之 便,貿然逆向駛入上開國道匝道,肇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並 搭載告訴人吳姵穎之乙車閃避不及擦撞護欄,堪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審甲卷第117-118頁,院丙 卷第153-156頁)。又告訴人吳姵穎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 勢,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姵穎所受前開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亦具超速行駛之過 失等語。然查,就告訴人林昕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乙車 之時速,其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乙車之時 速為60公里至70公里(警丙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 稱時速為60公里(院甲卷第4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其時速有超過60公里之情,應認事故時告訴人林昕弘駕 駛乙車之時速為60公里。又因本件事故匝道之速限為時速60 公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公局網頁資 料可佐(院甲卷第551-559頁;至警丙卷第26頁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所載速限為時速50公里部分,則應為誤 載,詳見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而告訴人林昕弘於事故時 之時速既同為60公里,當無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行為可言。 再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認告 訴人林昕弘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審甲卷第117-118頁 ,院丙卷第153-156頁),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 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告訴人林昕弘縱有 過失駕駛行為,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自 屬當然。是辯護人此等告訴人林昕弘與有過失之主張,尚無 足採。  ㈤因此,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 嗣順向行駛之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乙車,因閃避不及擦撞右側 護欄,被告則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 當下不知道乙車有擦撞護欄發生事故,是直到警方通知我製 作筆錄時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車當 下專注於前方路況,並未察覺乙車有擦撞護欄之事故發生, 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等語。然查:  ㈠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 意之犯意,即符合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 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不確 定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可預見發生使人受傷害 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 逸,即為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必故意。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嗣於乙車自撞護欄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乙車上之 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亦有上述貳㈠部分之證據資料可 查,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乙車擦撞護欄之事故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證稱: 我駕駛乙車至國道十號東西向往國道一號北向之匯流處時, 突然見到甲車逆向出現,我為了閃避該車,緊急往右偏轉並 失控撞擊護欄,撞擊後我與告訴人吳姵穎均有受傷等語(警 甲卷第7-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而依照證人林昕弘於 本院審理中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當庭截圖影像畫面上,標 示及指明其突然見及被告甲車逆向駛來時,駕駛乙車之所在 位置(院甲卷第426、429、527頁,院丁卷第375頁),以及 被告、證人林昕弘分別在Google街景照片、當庭截圖影像畫 面標示、指明其後乙車為閃躲甲車而與甲車交會之位置(院 甲卷第409、428-429、529頁),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互參照(如附件,見警丙卷第25頁),可知證人林昕弘 約在國道十號東向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之槽化線末端見及 甲車,兩車約在國道十號東西向匯流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 上「WN07燈桿」之切面位置處交會,乙車撞擊護欄打滑之最 終停止位置,則與「WN07燈桿」約有27.9公尺之距離,亦即 乙車與甲車交會後僅前行粗略約27.9公尺,便已失控擦撞護 欄。此情核與證人林昕弘證稱,其駕駛乙車閃避甲車後不到 3秒,便直接撞到護欄等情相合(院甲卷第427頁),堪認證 人林昕弘所駕駛乙車為閃避逆向直面而來之甲車,自向右閃 避並與甲車交會,至失控撞擊右側護欄之時間,甚為短暫, 至多僅有2、3秒之久(按:以乙車時速為60公里計算,則每 秒前行約16.66公尺,加計剎車,應僅須2、3秒即可前行達2 7.9公尺)。  ㈣被告供稱其案發時之時速僅30公里至40公里,當下沒開很快 (警丙卷第2頁,院甲卷第421頁),併參以證人林昕弘證稱 其自撞護欄後約過5秒下車,仍目睹被告所駕駛甲車即將逆 向轉入匝道彎道等情(院甲卷第428-429頁),足見被告案 發時駕駛甲車之車速確實非快,證人林昕弘始有於事故後下 車見及甲車車尾燈之可能。是綜合上情,證人林昕弘之乙車 從閃避甲車並與之擦身交會,至實際撞擊護欄之過程僅經過 2、3秒,且被告所駕駛甲車於與乙車交會後之車速既非甚快 ,亦堪認定於乙車失控自撞護欄時,甲車僅駛離兩車交會點 約2、3秒之不遠距離甚明(按:以甲車時速為40公里計算, 則每秒前行約11.11公尺,即距離兩車交會點約22公尺至33 公尺處)。  ㈤復參諸事故現場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乙車於失控撞擊護欄 後,不僅車體冒煙、零件散地,乙車右前車頭更近全毀、鈑 金掉落,所撞擊之護欄水泥基座經碰撞後甚已破裂(警丙卷 第28-35頁,院甲卷第424-425頁),是乙車撞擊護欄之衝擊 力道應當甚劇,事故當下衡理造成巨大碰撞聲響,此觀證人 林昕弘、證人即告訴人吳姵穎均證稱:乙車碰撞聲音極大, 音量是大到發生在半夜市區,通常會有住戶出來看的程度等 情即明(偵丙卷第98頁,院甲卷第427-428、430頁)。  ㈥又案發時間為相對安靜之深夜2時許,且依事故後先在匝道與 逆向甲車交會、後續再行至乙車擦撞護欄路段之其他用路人 (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器畫面,甲車於事故後逆向續 行,僅再與該用路人前方另一輛汽車及該用路人本身共二輛 汽車交會(偵丙卷第123頁,院甲卷第424-425頁),可知案 發時事故匝道之車流量非大,另被告所駕駛甲車與乙車交會 後,僅以約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行駛約2、3秒之距離後,乙 車即失控擦撞護欄,業如前述,是甲車於乙車擦撞護欄時之 所在位置,與乙車之間隔距離並非甚遠。自上情以觀,事故 發生時既係寧靜凌晨,匝道車流量非大而無其他車輛聲音掩 蓋,且當下甲車距離擦撞護欄之乙車,僅有交會乙車後以非 快車速行駛至多2、3秒,距離尚近,實與駛離一段期間後乙 車始擦撞護欄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在此安靜、尚非嘈雜之客 觀環境,對於乙車在不遠處擦撞護欄所造成之前述巨大聲響 ,當無全未聞及之理。  ㈦被告之甲車與乙車交會後,係先逆向行駛在匝道筆直路段、 尚未直接進入影響後方視線之彎道處,有證人林昕弘證述、 Google衛星地圖暨街景照片資料可查(偵丙卷第129頁,院 甲卷第403-409、429頁),復依被告自承其在匝道逆向行駛 時,一路開很慢且很怕撞到來車之專注態度(院甲卷第421 、442頁),則被告於會車後僅2、3秒即聽聞乙車擦撞護欄 之巨大聲響,當會自後照鏡查看聲響來源為何、是否撞及他 人車輛,進而自後照鏡所映後側筆直路況(未因彎道而視野 受限),發覺乙車撞擊護欄之事故,始稱合理。是被告於乙 車撞擊護欄當下,應自碰撞護欄所生聲響、續而查看後照鏡 之動作,已然知悉本件事故發生乙情,亦堪認定。  ㈧再者,被告既承認其在匝道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構成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罪,業同前述,亦供認於逆向行駛過程,沿 路係靠右行駛、閃遠光燈,以避發生危險(警丙卷第7頁, 院甲卷第421頁),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甲車之行車動態 相合(警甲卷第15頁,院甲卷第424頁)。酌以乙車係與甲 車交會後僅2、3秒即撞擊護欄、事故時甲車與事故地點距離 非遠等具時空密接性之上情,被告既認知其駕駛行為有肇致 事故之高度蓋然性,當於事故當下已認識該事故與其前揭逆 向駕駛違規行為具直接關聯。且被告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亦當能自聞及乙車碰撞護欄所生之巨大聲響, 預見乙車內之駕駛及乘客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有因車輛 劇烈撞擊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既知悉本件乙車撞擊護 欄之事故發生,該事故與其在匝道逆向駕駛行為具直接關聯 ,以及乙車內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等節,卻仍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 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加以被告客觀 上亦有駕車逃逸之行為,即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㈨至被告辯稱其因車窗緊閉、收聽廣播,未聽聞乙車碰撞聲響 ,待至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本件事故云云,惟卷內並無 證據可佐,且被告起初於111年11月14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既未曾提及因關車窗、聽廣播而未聞碰撞聲響之情( 警丙卷第1-4頁),迄至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9日、同年1 1月7日始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辯解(院甲卷第442-443頁, 院丙卷第91頁),則此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當難逕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 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傷害,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 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又甲案起訴書原未起訴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罪事實(即同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與甲案 起訴書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法規,此部分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至丁案追加起訴部分,則經本院諭知公訴不 受理,詳如後述)。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丁案追加起訴書認為此二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另被 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判決駁回上訴)等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 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佐(院 甲卷第354-361頁,院丙卷第99、103-108頁),復為被告之 辯護人所不爭執(院甲卷第445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等2罪,均為累犯。  ㈡又依被告本件所犯此等2罪之情節,暨此等2罪與其前案犯罪 同屬涉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相關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未 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 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此等2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此等2罪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㈢至公訴檢察官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主張被 告此部分亦構成累犯(院丙卷第95、101-102頁),惟該案 件當事人實係與被告同名同姓之他人(院甲卷第549-550頁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錯過匝道、貪圖方 便,明知在車輛往來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 肇致交通事故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心存僥倖,在國道 匝道逆向駕駛長達1分多鐘,不僅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更實際導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之乙車閃避不及撞擊護欄 ,且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及尊重用路人權益之觀念,均極為薄弱。又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乙車撞擊護欄一事,並預見乙 車上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受有傷 害,卻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均有不當。併量及被告就涉犯過失傷 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所涉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則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真切理解此 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昕 弘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1萬元完畢,告訴人 林昕弘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可考(院甲卷第541-54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吳姵穎則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吳 姵穎所受損害,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院 甲卷第547頁)。再綜合考量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嚴重情狀、告訴人吳姵穎受有腰椎骨折之非 輕傷勢等情節,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甲卷第44 5頁)、庭呈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院甲卷 第519-521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林昕弘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稱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院甲卷第44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本件2罪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林昕弘受有左手、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 人林昕弘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林昕 弘並已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 狀可參(院甲卷第541頁),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論處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丁案之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 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且與經起訴之甲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丁案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甲案起訴書被訴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 與甲案屬同一事實,則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應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甲案: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傷害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20000097號卷宗 警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偵查卷宗 偵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甲卷 丙案: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刑案卷宗 警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丙卷 丁案: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卷宗(影卷) 警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偵查卷宗 偵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1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普通刑案卷宗 院丁卷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丙卷第25頁)  (按:附件所指A車即為本判決之甲車,B車則為本判決之乙車)

2024-11-29

KSDM-112-交易-39-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並因自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及公眾交通 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然念 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倘 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廖振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凱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凱悅KTV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南路與 快速路3段口,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自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壢交簡-154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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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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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淯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 張淯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6時至1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星勢力KTV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即24日)1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張淯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淯竣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時許,自宜蘭縣員山鄉同樂 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同日1時40 分許,途經縣道191甲線南下南側與三吉中路口,不慎自撞 護欄而翻覆,同日2時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淯竣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2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1-25

ILDM-113-交簡-658-202411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智向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 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楊智向 男 48歲(民國65年1月3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向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0時許,先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 朋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復於同日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某婚宴會館內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草溪路富貴巷及富貴巷99弄交岔路口自撞護欄,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楊智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 4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進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計6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10年5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佐,竟罔顧公眾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 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 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NTDM-113-投交簡-497-20241122-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 毫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m 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5」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 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沈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 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並自撞護欄,顯危及自身 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5m g/dL,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   被   告 沈柏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0 0○0號周粲恩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詳 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2月13日0時52分許,行經 雲林縣○○鎮○○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旁護欄。嗣經 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時27分許,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柏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周粲恩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1-20

ULDM-113-虎交簡-154-20241120-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嵦恩(原姓名:戴呈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 1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嵦恩(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告訴人徐紫晴(下稱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即支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和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業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另就法治教 育課程部分,至113年2月21日止均未參加,顯見其毫不珍惜 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其無 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 責任之條件,亦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 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 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 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 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 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 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 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 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 ,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 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 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 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 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 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 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 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 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 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 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 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 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 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給付告訴人3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業於112年3月23日確 定,而截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113年4月15日)為止, 受刑人僅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10日、112年7月11日、112年10月15日各給付8,0 00元,另於112年2月21日給付1萬6,000元、於112年11月19 日給付2萬元,此後均未再給付,累計給付8萬4,000元,尚 有21萬6,000元未給付;被告亦未曾參加任何一場次法治教 育課程。上開事實,固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撤銷緩刑狀、ATM交易明細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提出之手機轉 帳明細截圖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受刑人所不爭 執,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所定 負擔。  ㈡惟就違反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解釋稱:我去年1 0月份發生車禍,造成嬌聯公司車輛受損,要賠償350萬元, 薪水被扣很多,還在職時1個月要被扣1到2萬元不等,去年1 1月被公司資遣,沒有收入,後來我用自己的車跑白牌,去 年12月時我的車壞了,無法跑白牌,就又沒有收入;去年6 月到9月都沒有付款也是因為要賠償嬌聯公司,薪資不夠,1 10還是111年我也發生一次車禍,撞壞嬌聯公司的車,要賠 償100萬元,當時也是從薪資扣;我的車子這禮拜就會修好 ,修理廠同意我分期,讓我先去工作,之後就跑車,分期償 還;我沒有去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是因為車子壞掉,沒有交通 工具去,我有聯絡過觀護人,他說會再幫我安排時間等語。 經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 第772號進行項目摘要表,記載受刑人於112年10月間向觀護 人陳述從事送貨工作、跑花東線,於112年11月24日向觀護 人陳述工作到該日離職,於112年11月29日向觀護人陳述109 年在聯鑫通運工作期間因為事故要賠公司100萬元、每月需 負擔2萬元,於112年12月29日向觀護人陳述目前跑白牌車、 車子有點問題可能要大修花錢,於113年1月24日以電話告知 觀護人車子故障無法報到,於113年3月6日向觀護人陳述目 前跑白牌車、過年前車子壞掉需要換變速箱、目前還在修車 廠找二手變速箱等情;受刑人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大武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顯示其於11 2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在台9線423.4K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自撞護欄肇事;受刑人提出之與「蔡佳誼」L INE對話紀錄節本,顯示其於112年11月間向「蔡佳誼」表示 已離職並感謝對方工作上的幫忙,受刑人向本院陳述之工作 情形、經濟狀況及生活陷入困境之原因,與上開證據資料大 致吻合,足認應非虛妄,則其於112年6月至9月及同年12月 起未按時履行賠償義務、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已屬有疑。再者,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之113年6 月20日、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26日、11 3年9月26日,又各給付告訴人4,000元、4,000元、8,000元 、8,000元、8,000元,有受刑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截圖存 卷可查,加上前已給付之8萬4,000元,受刑人迄今累計給付 11萬6,000元,已逾應賠償總金額1/3;另參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第772號進行項目摘要表之記載,受刑 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除113年5月24日該次係因收受 告誡函才向觀護人報到外,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14日均能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經本院傳喚亦遵期到庭說明,事後復主動具狀陳報新 手機門號及居所地址。由是觀之,受刑人並無逃匿之行為或 意圖,且有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 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 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斷絕聯繫管道等惡意不給付 之情形,顯屬有別。受刑人既係有心且在能力範圍內儘可能 賠償,非蓄意不遵守緩刑條件、欺騙法院及告訴人,生活並 已逐漸回歸正軌,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本在給予犯罪行為人 自新之機會,並可使其保持或另覓工作,俾填補犯罪所生損 害,為鼓勵勇於面對賠償責任、積極更生之受刑人,保全其 工作與家庭,兼顧被害人繼續受償之權益,及告訴人在電話 中向本院表示:同意暫不撤銷緩刑,我只想要他還我錢等語 之意見,更不宜遽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所定負擔,未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程度,尚與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不符,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須提醒受刑人注意者為,若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未實現 承諾、按時履行賠償義務,致剩餘賠償金毫無如期給付完畢 之期待可能性,且無正當理由,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本院依法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MLDM-113-撤緩-23-2024102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張家銘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公路11公里900公尺 西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內側護欄後散落車 體零件之過失,導致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李美慧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6,736元(含工 資費用3,200元、零件費用13,53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 計工資費用,總計為7,76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證物袋),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自撞護欄致駕駛車輛車體零件散落在車道上,造成本 件車輛行經時輾壓散落零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760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 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5月25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56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3,200元 後,總計為7,760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36×0.369=4,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36-4,995=8,541 第2年折舊值 8,541×0.369=3,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41-3,152=5,389 第3年折舊值 5,389×0.369×(5/12)=8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89-829=4,5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小-309-2024102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加速車道 」應更正為「快速公路」,及證據補充「被告徐嘉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從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擊護欄,被告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為閃避其車輛自撞護欄而短暫停車在現場,但並未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隨即駕車離開,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頁),暨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和解,惟被告無法獨自負擔和解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號   被   告 徐嘉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韋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台78線加速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78線往東23.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冒然連續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行駛,適有同向後方江 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處路段之 內側車道,見狀因往右閃避而操控失當撞擊外側護欄,致江 政霖受有右手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詎徐嘉韋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江政霖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 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 明身分、或徵得江政霖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進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江政霖之行車紀錄 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政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22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與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ULDM-113-交訴-7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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