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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洪英杰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官雅惠 孫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 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 ,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 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第 104條之1第1項前段、第15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 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 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 金發給之審定)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3年12月4日至104年3月31 日期間之薪資、績效獎金與工作獎金合計新臺幣42萬8,784 元及其利息。經查,被告係依地方制度法及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所制定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 例而設立,隸屬於臺北市政府,且被告因經營勞動基準法( 下簡稱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自來水事業,具有 公營事業機構之性質,其所屬人員,除部分不具公務員身分 者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均屬勞基法第84 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又原告於99年6月11日到職 擔任被告會計室科員一職,係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新進人員作業原則等相關 規定進用,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地方 公營事業人員(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其有關薪資、獎懲事 項,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關於薪資及獎金等爭議,應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權爭議 ,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 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是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26

TPDV-114-勞訴-72-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5號 原 告 黃玉堂 江彩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11926、48-ZAA411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0 時51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1.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駕駛人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3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檢附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2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國道警交字第ZAA411926號及第ZAA411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日前。後原告乙○○不服,提出申 訴,且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甲○○於112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違規移轉 駕駛人事宜。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 113年7月11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1926號裁決, 裁處原告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新北裁 催字第48-ZAA41192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甲○○「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 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另於114年2月10日以新北裁申字 第1144824757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原處分A、 B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乙○○向南行駛於國道1號,目的地是要 往五股交流道,但因交流道附近光線昏暗、視線不明,發 現交流道將至,立刻減速往右、跨越槽化線切換車道,且 當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往右切換車道,並非如原處分 所載之違規事實,本件應以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舉發。且系 爭車輛平時需接送一名身障兒童,吊扣牌照影響甚大等語 。     (二)並聲明:1、減輕罰則及取消吊扣駕照;2、訴訟費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 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並參照鈞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1號南向31.7公里時,前方路況正常無雍塞,於畫面時間0 0:00:06至00:00:09,原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及從 內側車道連續向右變化車道,於畫面時間00:00:10甚至減 速至將靜止狀態,更於畫面時間00:00:12至00:00:15跨越 槽化線下交流道,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顯非「遇突發 狀況」,並不存「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 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 」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 ,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另參 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確登記為原告甲○○,既為物 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 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 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 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駕駛 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乙○○陳述書、原舉發 機關113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227號函、違規 移轉駕駛人申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59、65、67至68、69、71、87至88、89至91、93、 95至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為檢舉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 /31 20:51:22,時速為96KM/H,當時系爭路段有3線車 道及1線減速車道,且系爭路段路燈通明。系爭車輛行駛 於內線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2、畫面顯 示時間為 20:51:23,時速為94KM/H,可見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3、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25 ,時速為95KM/H,系爭車輛正要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前車輪已壓於車道線上)、即檢舉人車輛前方,斯時與 系爭車輛距離約1.5組車道線距離,且可見檢舉人車輛右 方為槽化線範圍;4、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27,時速 為56KM/H,系爭車輛逾半車身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斯 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5、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31,時速為14KM/H,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從 外側車道跨越至槽化線範圍,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 段車道線間距;6、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34,時速為 18KM/H,系爭車輛行駛於槽化線範圍、檢舉人車輛右側」 等情,可見檢舉人車輛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 卻為了下交流道,於5秒內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且系爭車輛為了進入槽化線範圍至交流道,在前方道路通 暢無障礙物之情況下,驟然減速,於畫面顯示時間為 20 :51:31,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 方、跨越外側車道至槽化線範圍,且根據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顯示時速為14公里,足認系爭車輛驟然減速導致檢舉人 車輛避免撞擊,同時驟然減速。是以,原告乙○○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洵屬有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A裁罰 原告乙○○,即核屬合法有據。 (六)原告乙○○主張:事發當時因交流道附近光線昏暗、視線不 明,發現交流道將至,立刻減速往右、跨越槽化線切換車 道,且當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往右切換車道,本件應 僅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照片可知 本件事發當時,系爭路段路燈並未有故障,其照明正常、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原告乙○○自當提前變 換車道,或認有未能及時下交流道之情形,亦可至下一個 交流道口再下交流道,卻疏未注意而於系爭路段前違規變 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自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難謂自認有注意後方來車 即可未注意安全車距變換車道,抑或任意減速。況查,從 上開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時速變化可知, 因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導致檢舉人車輛 於6秒內(即20:51:25至20:51:31)從95KM/H驟減至14K M/H緊急煞車,顯見原告乙○○之上開行為,已有造成其他 用路人車禍風險之可能。原告乙○○為圖己便,破壞交通秩 序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故原告乙○○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 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 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 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 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 定處罰,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 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 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 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 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 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 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 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江彩 雲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則原告江彩雲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乙○○ 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上 ,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乙○○危險駕駛行 為之發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原告江彩雲對於駕駛人即原告乙○○已盡擔保、監督責任 而無過失之程度。故本件自仍應認原告江彩雲具有過失, 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其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 。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平時需載送身障兒童,請斟酌考量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云云。惟原處分B就本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原 告甲○○,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 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 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B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 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 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2245-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高約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均駕駛車主即訴外人正連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 處樹林南向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因均有未依標誌指示 過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 0000000號對車主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單)。經車主轉歸 責於原告,被告認舉發無誤,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均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者」違規事實無誤,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對原告分 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2處分、合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並無明確之交通號誌指示,以指 引駕駛人進入地磅站。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之行進 路線,已行經其他地磅站進入過磅,原告無逃磅之必要。原 告無未依指示拒絕過磅之行為,被告未考量系爭地磅站隱藏 於高速公路交流道旁,原告無法看到該地磅站故不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 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 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 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 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 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 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 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超載、超重,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 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主線篩 選式動態地磅系統,且於民國112年1月1日已啟用,是載重 貨車行經動態地磅系統時,遵循第二道門架上方資訊可變標 誌(CMS)所顯示車號據以免進地磅站,未顯示者仍應進地磅 站過磅。依舉發機關提出之相關資料,當時系統均未顯示系 爭車輛車號,該車未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違規行為屬實。 又系爭地磅站前方所設標誌均屬清晰,無其他遮蔽物,原告 縱無不過磅之故意,亦屬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附 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經舉發機關員警職權舉發,被告續以原 處分裁處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 、移轉歸責申請書及通知書、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即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 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⒈依卷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知原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前,上 游分別設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 ↗」告示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用以指示過磅之 閃光號誌),及停車檢查標誌並加註「貨車過磅(遵6), 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並有「地磅站大客車攔 查點↗」藍色告示牌及「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白色告示 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用以指示過磅之閃光號 誌),又系爭地磅站入口處亦設有「地磅站」告示牌,且上 開標誌及告示牌內容均清晰可資辨識,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經過,當可輕易看見該等標誌、告示牌。況原告領有合法職 業駕駛執照,對標誌之意義當有所知悉,亦即駕車上路並非 只需注意路況、車距即足,更應遵守道路標誌、告示牌之指 引,否則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交通安 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  ⒉又系爭地磅站採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系統科技執法設備,即 分設三道門架,第一道門架設有動態地磅,並設有車牌辨識 系統,第二道門架設有資訊可變標誌(CMS)及閃光黃燈,第 三道門架在該處前有一靜態地磅(即需過磅之車輛進入過磅 之過磅站),門架上設有錄影系統,會將逃磅車輛影像畫面 予以記錄。換言之,車輛行經第一道門架時,如為大貨車且 需過磅,則在第二道門架除非有經顯示於CMS上而毋需過磅 者外,一律均需過磅。觀諸卷附採證資料,分敘如下:  ⑴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   原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2時26分許行經第一道門架時 ,啟動該處所設置之動態地磅系統,偵測其車重為42.26公 噸(核重35公噸),於第二道門架可見該處指示過磅標誌上方 之閃光燈亮起運作中,且右方CMS看板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 號,此即表示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非屬免 過磅之車輛,即應依第二道門架上之閃光號誌及「閃光燈亮 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之交通管制設施 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然其竟於同日2時28分許即逕 自通過第三道門架,而未依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屬實( 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⑵附表編號2處分部分:   原告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6日5時8分許行經第一道門架時, 啟動該處所設置之動態地磅系統,偵測其車重為42.15公噸( 核重35公噸),於第二道門架可見該處指示過磅標誌上方之 閃光燈亮起運作中,且右方CMS看板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 ,此即表示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非屬免過 磅之車輛,即應依第二道門架上之閃光號誌及「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之交通管制設施指 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然其竟於同日5時10分許即逕自 通過第三道門架,而未依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屬實(見 本院卷第153、155頁)。  ⑶準此足證,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⒊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105年11月16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略 以:原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 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 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已將拒磅罰鍰納入 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 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等語,顯見該條文 之修法精神,乃為加強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非以其有超 重、超載情形始需過磅。故無論是否超重、超載,均無從免 除裝載貨物車輛應過磅之義務。本件舉發系爭車輛之違規事 實,乃「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而非違規超載之事實。依此,系 爭車輛實際上是否有超重超載、原告是否有逃磅之動機,均 非所問,亦不因原告有於其他地磅站過磅而有不同。原告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磅站前,上游設置相關標誌、 告示牌及各道門架,業如前述,且當時第二道門架上之閃光 號誌亮起運作中,而系爭地磅站亦運作正常,現場復無任何 障礙物遮蔽,依常情原告判讀門架內容或號誌指示,並無任 不能或阻礙。而原告提出事後自行採證之影像及如甲證7所 示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欲佐證地面未繪「地磅」字 樣云云,惟現行法規尚無地磅站前地面應標繪「地磅」字樣 之規定,而縱未於地面繪設「地磅」字樣,亦不影響系爭地 磅站前已設有上述清楚之標誌、告示牌及各道門架,足以提 醒載重大貨車駕駛人注意其過磅義務之事實。又前述原告所 提出之甲證7截圖照片,僅係系爭地磅站入口前之門架照片 ,已有刻意忽略上述完整標誌、告示牌及各道門架之事實。 況且,依甲證7截圖照片所示,亦見有清晰明顯之「地磅站 大客車攔查點↗」藍色告示牌及「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 白色告示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用以指示過磅 之閃光號誌),原告竟仍指摘上述牌示一般並非放置於地磅 站旁,且辯稱其無法得知隱藏於交流道旁之地磅站云云(見 本院卷第14、15頁),益見原告所陳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又現場縱無警車指揮過磅,原告仍應依號誌指示進 站過磅,亦不待言。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 前各道門架時,本即應注意CMS告示內容及是否有應過磅號 誌之顯示,並應在行近地磅站時提前靠外側車道行駛,不論 原告當時是未見CMS顯示車號情形,或是未見第二道門架上 指示應過磅之閃光燈亮起運行中,其未進入地磅站過磅,縱 無逃磅之故意,亦不能免其過失責任,則舉發機關依上開證 據舉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即無違誤可言。  ㈣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 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 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 」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 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 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 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 證而職權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 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確有「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 」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各別依法裁處罰鍰9萬元,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1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13年1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 112年8月23日2時28分 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樹林南向地磅站)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 罰鍰新臺幣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 2 同上 113年1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 112年9月26日5時1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26

TPTA-113-交-302-202503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8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盛鴻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 民國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部分土地(位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道路)。平鎮區公所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得原告擅自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柏油,函請原告限期回復原狀,嗣經會勘仍未改善,再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巡簡字卷第177、179-185頁),遂報請被告處理(巡簡字卷第187-191頁)。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遂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桃工養字第112001410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前依規定回復路面平整(下稱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道路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道路僅供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88號2戶(下稱系爭86、88號房屋)通 行而已,並非供不特定多數公眾通行,難謂既成道路;況系 爭86、88號房屋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焉有為2間違 章建築,在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情形下,任意將系爭道路作為 公用地役權使用,犧牲原告對系爭道路之所有權之理。又縱 使系爭道路曾供公眾通行,然該處103年始鋪設柏油,距112 年2月原告挖掘之時,僅8、9年期間,又縱如被告所辯系爭 道路於93年間已存在(當時尚未鋪設柏油),距原告挖掘之 時,亦僅18、19年之期間,且當時僅供私人通行使用,無證 據證明供公眾使用,與「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起始,只知其梗概」之要件不符,亦難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 2.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公物之設定,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自應 由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法進行認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道路曾經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既成道路、將系爭道路設定 為既成道路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等合法送達原告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參照 ),被告擅自逾越法定權限,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之行政 處分,逕將系爭道路鋪上柏油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原告 本於對系爭道路財產權、所有權所為整地行為,將其上之柏 油去除,被告無權干涉。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道路合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道路非僅2戶人家, 還有公務、商務或其他通行目的之不特定民眾,且該巷道僅 連接金陵路4段而未與其他道路連接,系爭道路確為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依航照圖及桃園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 系統,系爭道路至遲於93年即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歷時長久 ,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且平鎮區公所於系爭道路鋪 設柏油及管理維護時,原告並未阻止,故認原告就系爭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情事。 2.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 項、第7條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市區道路指桃園市行政 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管理機 關得為必要之改善或維護;桃園市市區道路○○○號農路之改 善及養護由區公所負責。桃園市所轄道路不以合法徵收且劃 設為道路用地之道路為限,尚包括「由各區公所負責改善或 維護之未編號農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等道路 。系爭道路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甚久,確為桃園市之市區道路 且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管理。原告挖掘及刨除之柏油路範圍 確屬「道路」,依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 定,原告於道路挖掘且刨除柏油應申請許可,原告未經許可 擅自挖掘系爭道路,自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故被 告對之裁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巡簡字卷第43頁)、平鎮區公所112年2月8日桃市平工字第1 120004402號函(巡簡字卷第177頁)、112年3月1日桃市平 工字第1120007287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巡簡字卷第179-18 5頁)、112年4月11日桃市平工字第1120012124號函暨所附 採證照片(巡簡字卷第187-191頁)、113年3月15日桃市平 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233頁)、113年10 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暨所附航照圖、北興里 建安里路面改善工程資料、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 30982號函(地訴字卷第53-65頁)、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 3-175頁)、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在卷可證,原 告並不否認其刨除系爭道路路面(巡簡字卷第196頁),合 先敘明。  ㈡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 適當之組織及程序主張權利,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1.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 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 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公用地 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 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 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 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因「事實」而 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 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所謂一般法 律原則,係指不成文之一般行政法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即是 其一,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 、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 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 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又 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攸關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 益目的,及土地所有權人私有財產使用、收益之限制,且上 開要件之認定,時而產生紛爭,倘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 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其仍能本於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而有所主張,自有正當程序原則之適用,應由適當之組 織予以審議,使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  2.經查:  ⑴①原處分於說明欄中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 、第18條第1項(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其中挖掘自治條 例第7條規定:「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於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填報,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 依第八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申請;屆期未改善 或補辦申請者,得按次處罰。」。然挖掘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辦道路挖掘之申請人,非管線機 構不得為之。」;第4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 義如下:...二、管線機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 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機關(構)、團體或事業。」,經核,原告並非管 線機構,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道路挖掘,則倘其就平鎮區 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有所爭執,無從依上開規定提出申 請,並進而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②又平鎮 區公所將本件報請被告處理前(巡簡字卷第187頁),雖曾 於112年2月23日辦理會勘,然依會勘紀錄,當日出席人員為 平鎮區建安里辦公處人員、土地所有權人、市議員、平鎮區 公所人員(巡簡字卷第185頁),會勘結論為請原告於112年 3月31日前回復原狀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道事宜;若 無辦理改善,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依權 責卓處(巡簡字卷第181頁)。經核,該次會勘之出席人員 均非桃園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挖掘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亦均非市區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詳如後述),就原告於本 件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一節,並無相關紀錄, 且結論仍限期請原告回復原狀,難認為適當之審議組織並已 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至該次會勘結論雖請原 告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事宜,然道路廢改所據之桃園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基地內現有巷道『因建築 使用之需要』申請改道或廢止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 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係以「因建築使用 之需要」為要件,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之理由不同,遑論會勘結論然仍限期原告就系爭道路 回復原狀,若未依期限回復原狀,將報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處 理,是「縱」原告能另行申請道路廢改,亦難認於原處分前 已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③從而,被告依平鎮 區公所報送之資料,逕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難認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另挖掘自治條例第18 條於109年8月1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非管線機構』未經許 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修正公布後同條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其代履行所需費 用由『行為人』負擔...」,有別於挖掘自治條例第19至21條 規定違規主體「管線機構」,故認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主體,應包括非管線機構,附此敘明)。  ⑵另參酌①桃園市政府就「建築」管理,為有效解決現有巷道及既成道路認定等爭議案件,設置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依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第1、3點規定,評審小組委員包括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地政局、交通局、消防局、法務局、養護工程處、建築管理處人員、個案當地區公所主管道路業務代表、專家學者等;②又臺北市政府為審查公私有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形,設有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第1、2點規定,該小組委員包括民政局、工務局、交通局、警察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大地工程處、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專家學者等。且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既有道(通)路之維護(修)流程,公私有土地道(通)路維護(修),若遭受阻攔,即應提送該小組認定(此為網路上公開資料)。③由上開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人員組成,可見巷道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可能涉及各局處相關業務,應有如上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始為完備。然反觀桃園市政府就「道路」管理,於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事實認定有所爭議時,並無適當組織就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行政程序未符,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⑶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範圍(原告主張:原來指鋪一點點,後來越鋪越大等語,巡簡字卷第274頁),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及其限制之程度,人民本於對土地之所有權,應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並應有正當程序之適用,由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並使土地所有權人有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件平鎮區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然無從依挖掘自治條例申請挖掘道路,且於原處分作成前,並無相應之適當組織就上開爭議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平鎮區公所限期命原告就系爭道路回復原狀,被告逕以平鎮區公所報請資料作成原處分,有違正當行政程序,難認適法。  ㈢被告非認定市區道路之權責機關,其逕行認定並適用挖掘自 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按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2.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直轄市政府就各該事項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再按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㈠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但依本項規定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不在此限。㈡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六、本市○區○○○里鄰○○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第7條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據此,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於本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前為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除依道路管理規則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外)及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劃分予被告辦理;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劃分予各區公所辦理;管理機關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是被告僅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具管理權限;平鎮區公所僅有就里鄰未編號農路【於本件應係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爭執且未經權責機關確認)之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具管理權限,至關於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其等並無認定權限。  3.再查,①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而成為公物,倘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成立、範圍如何有所爭議,自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在之法律狀態,為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並應合於前揭正當行政程序,附此敘明)。而有關「道路」之認定,屬桃園市政府之權責,有平鎮區公所113年3月15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頁)、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30982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函,地訴字卷第49頁)、113年10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地訴字卷第53頁)附卷可稽。且既成道路之認定,應由養護工程處單位主管審核、處長核定,有桃園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存卷供參(此為網路公開資訊)。②而按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有爭執,則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即未明確,被告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自應向權責機關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道路」,然被告卻陳稱:桃園市政府並未就系爭道路做過既成道路之認定,是由區公所自行認定等語(巡簡字卷第227頁,地訴字卷第47、199頁),且平鎮區公所陳稱:該養護措施,與道路之產權、面積、是否為平鎮區公所所開闢,或是否為既成道路等,並無直接關聯,實際供通道使用之面積與位置,仍需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有平鎮區公所111年9月6日函在卷可證(地訴字卷第49頁),可見系爭道路並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確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市區道路。被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卻逕自認定屬市區道路範圍,並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難認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見解並不完全一致, 但結論並無不同,核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6

TPTA-113-地訴-198-2025032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宜欣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天耀 張嵩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事件,原告不 服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農訴字第11107 23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擬於屬農業用地之坐落○○縣○○鄉大義段22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養雞場供作飼養白肉雞4萬500隻使用, 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檢具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 請書及相關書件,申請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下稱 系爭申請案件)。案經○○縣○○鄉公所(下稱埔鹽鄉公所)以 110年10月2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0月 21日函)駁回所請後,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認定埔鹽鄉公 所非屬終局准駁權限機關,作成111年3月2日府法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埔鹽鄉公所以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系爭申請案件予被告處理。  ㈡嗣經被告以系爭申請案件係屬新設置畜牧場,其申請飼養家 畜禽規模已超過被告110年11月9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下稱110年11月9日公告)彰化縣110年度各鄉鎮家畜 禽容養上限表(下稱110年度容養上限表)關於彰化縣該年 度埔鹽鄉之家禽(白肉雞)容養上限,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以111年8月17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不予同意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 委會)以112年3月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使用面積 :3,854平方公尺)作畜牧設施使用(飼養白肉雞舍)時, 被告並無依畜牧法第23條規定、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以穩定埔鹽鄉家畜、家禽產銷為由,公 告暫停受理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且當時被告亦無公告限制 ○○縣○○鄉鎮家禽畜容養上限,原告於申請時自不能預料本件 申請案因為政策目的而遭否准。若原告提出申請當時,已被 告知或可得知悉○○縣○○鄉白肉雞之容養量已達上限,何須提 出系爭申請案件之必要?  ㈡原告自110年5月28日提起系爭申請案件,至111年8月17日才 接獲被告作成原處分不予同意,期間長達1年3個月,相較其 他人所提申請案件之審查期間是否相距甚遠?為何審查期間 長達15個月?顯然被告就同一事件有不相同之處理,與行政 程序法所揭示之原則相違,原處分顯有違誤。  ㈢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所謂「有影響農業產銷之虞者」,核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對之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參據司 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行政機關之判斷不得⒈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 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⒌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⒍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 合法且無判斷之權限。⒏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等情事,否則其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㈣被告雖依據111年7月13日「新設置畜牧場第3次審查會」之會 議記錄,而為不予同意原告申請之處分。然原告於110年5月 28日提出申請當時,並無須經「新設置畜牧場審查會」之程 序,何以被告竟踐行「新設置畜牧場審查會」程序及依該會 議紀錄作為否准許設置之依據?法源依據何在?為何能溯及 既往適用於系爭申請案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及解 釋其理由,驟然駁回原告申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㈤又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符合當時關於新設畜牧場與住 宅間距離限制之規定,被告不得適用修正後之彰化縣新設置 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關於500公尺之距離限制,據為系 爭申請案件不應同意之論據。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 語。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10年5月28 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同意系爭土地作畜牧場登記及 主要畜牧設施許可使用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於110年5月28日提送系爭申請案件至埔鹽鄉公所,惟 經埔鹽鄉公所審查後於110年10月21日駁回,而由被告作成1 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書認定埔鹽鄉公所駁回原告申請欠缺事 務管轄權限,撤銷埔鹽鄉公所所為處分。後續埔鹽鄉公所以 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系爭申請案件至 被告審查,故原告指稱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件長達15個月, 遲至111年8月17日始作成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應有違誤 。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28日已提送申請書,惟審查中途歷 經駁回及訴願程序,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方再次受理埔鹽鄉 公所核轉之系爭申請案件,且被告為農地利用綜合規畫及畜 牧場總量管制,已於110年11月9日公告訂定彰化縣110年度 各鄉鎮家畜禽容養上限,係屬限制或禁止規定之新法規,本 案處理程序終結前,依中央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新法 規,故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有關新設置畜牧場審查委員會成立,係為使行政程序更加完 備,對新設置畜牧場嚴加審核,經簽奉縣長核可而成立,其 組成成員由4名府內委員(召集人、副召集人、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與5名府外委員(所轄公 所、中央畜產研究單位、相關產業團體代表、2名專家學者 ),共9人組成審查委員會,又該審查委員會係依據本縣各 家畜禽容養上限作為核准新設置畜牧場之重要參考標準,並 審視其相關經營計畫是否具合理性,最後仍回歸審查辦法, 作成相關行政處分,至本案係依據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作成不予同意之處分,並非依系爭公告作成駁回處分,原告 容有誤解。  ㈣有關原告所提及「倘知悉埔鹽鄉公所白肉雞之容養量已超過 ,何須提出本件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白肉雞舍)之必要」及 「何來可能如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應能預料本申請案有可 能因為政策目的而遭否准」,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應本於 原告所擬具之經營計畫,就該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及設置 農業設施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進行行政實質審查予以裁量核 處,並非受理原告之申請,即應一定同意核准興建農業設施 。換言之,被告於審查本案之申請時,即有裁量權限,且得 以行政處分及附款之方式,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非如原告 訴稱本件申請案一經申請被告即應予核准。另訴願決定書所 載得以預料的事項係指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然前開辦 法已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被告依法作成駁回處分,自無違 誤。  ㈤容養上限之訂定係依據彰化縣各鄉鎮市農牧用地面積分配農 委會之年度生產目標,以總量作為核准新設置畜牧場之重要 參考標準,惟該生產標準係針對畜禽產品訂定而非飼養頭( 隻)數訂定,故被告以全年飼養批次及頭數/產量比率來估 算彰化縣年度畜禽飼養目標數,並以此訂定各鄉鎮家畜禽容 養上限。而農委會於每年會進行各縣市各鄉鎮市農情調查4 次(共4季),調查結果皆會公布於該會農業統計資料查詢 網站中,一般民眾皆可取得相關調查結果。本案埔鹽鄉白肉 雞容養上限為36萬4,650隻,然依據農委會111年第一季農情 調查,可明確得知該鄉鎮白肉雞在養隻為51萬6,400隻,已 明顯超過被告所訂定之容養上限。  ㈥依修正後之現行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 ,新設畜牧場應距離住宅500公尺以上。系爭申請案件場址 坐落之系爭土地周界500公尺內有住宅,亦無法准許原告之 申請。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擬於其上設置養 雞場供作飼養白肉雞4萬500隻使用,於110年5月28日向埔鹽 鄉公所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原由埔鹽鄉公所逕以110年10月2 1日函駁回其申請,惟經被告以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予以撤 銷,案移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予 同意,復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110年5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 案件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及相關書件 (見訴願卷第16至34頁)、埔鹽鄉公所110年10月21日函(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51至73頁)、原告111年3月28日補提出系爭申請案件 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及相關書件(見 本院卷第119至147頁)、埔鹽鄉公所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2項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次按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 5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五、畜牧 設施。……」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經營 計畫。三、最近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 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500分之1。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 200分之1。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 者,免附。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第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第1項 第9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同意:……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 定。(第2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影響 農業產銷之虞者,得不予同意。」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土地依系爭申請案件提出當時之 法令規定,並無不予同意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情 形,被告應為同意原告申請之處分始適法云云。惟: ⒈按事實審行政法院審理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基 準時點。換言之,原告之申請案件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及應適用之法令,如未符合准 許之法定要件者,即無從責令行政機關應履行作成准許處 分之義務,無論原處分否准所據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 情形,均不能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 進行中應適用法規如有變更時,原則上依從新原則,應適 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雖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者,例外採從優原則,適用舊法規,但必須當事人聲請之 事項未經新法規廢除或禁止者為限。換言之,聲請之事項 如依舊法規雖有利於當事人,但已為新法規所廢除或禁止 者,即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餘地(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 、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18號、1049 號、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 決意旨暨95年9月份及98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參照)。 ⒉準此以論,申請人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 使用申請案件後,其應適用法令已修正增設限制或禁止規 定者,自應符合新法規定之要件,主管機關始得核發容許 使用同意書,則事實審行政法院判斷原告起訴請求是否適 法有據,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 基準。是以,原告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關於從新從 優原則規定,資以主張系爭申請案件應否同意之法律上判 斷,應適用舊規定云云,於法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⒊依照前引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意旨 ,可知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 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有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 之種類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 範。依據農委會本此授權規定訂定之審查辦法第3條第5款 、第4條及第5條等規定,足見畜牧設施使用亦屬於法定農 業設施種類之範圍,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案件,並非僅就檢具書 件為形式審查,而應予實質審查符合規定要件者,始核發 容許使用同意書。再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 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違反土地使用 管制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且鑑於相同產業 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如未考量整體產業需求及 調節政策,將影響產銷平衡,故賦予縣市主管機關享有因 地制宜之裁量權限。   ⒋查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被告固尚未 對外公告110年度容養上限表,但旋於當年11月9日公告11 0年度容養上限表(見本院卷149至153頁),其後逐年公 告,迄113年10月7日公告最新之113年度容養上限表(見 本院卷第305至330頁),而依最新公告之容養上限表所示 系爭土地所在之○○縣○○鄉,其白肉雞容養上限為388,667 隻(見本院卷第326頁),則在該鄉轄區域內新設置飼養 白肉雞養雞場即應受此公告規定限制,如目前在養量已達 容養上限者,即無同意新設置飼養該種類養雞場之裁量餘 地。查埔鹽鄉目前白肉雞在養量已達479,200隻,有統計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顯然超過管制之容 養上限至明。 ⒌依據110年10月4日修正施行之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4款「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 條件:……四、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 )、學校及非自有住宅(不含農舍)等周界500公尺範圍 以上。但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同意書或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於本自 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申請 增建(其增加場地面積以原場地之毗連土地一倍為限)、 改建及修建設施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申請新設置畜 牧場登記應距離非自有住宅周界500公尺範圍以上,足見 上開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後,除申請人自有住宅外,距其他 住宅周界50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不許新設置畜牧場,否則 ,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查系爭土地與周界住宅 之距離在500公尺範圍內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9頁 )。 ⒍是故,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後,在被告作成同意系爭土 地作飼養白肉雞設施容許使用之前,因被告已公告○○縣○○ ○○鄉鎮家畜禽容養上限表予以管制飼養數量,以防杜產銷 失衡,而目前○○縣○○鄉之白肉雞在養數量已超過管制之容 養上限,為避免放任新設養雞場飼養,導致生產過剩,破 壞產銷均衡狀態,自許限制新設置飼養該種類養雞場,則 被告不予同意原告之申請,核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符 合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 構成違法之情事。且系爭申請案件場址所在之系爭土地周 界500公尺內亦有住宅,新設置養雞場亦牴觸前引彰化縣 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4款關於新設置畜牧場 距離住宅之周界不得少500公尺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符 合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 制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自應不予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 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系爭申請案 件既有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無 從責命被告應予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則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雖所據理由有不同,但結論則屬正確,仍應予以維持。從而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命如 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26

TCBA-112-訴-122-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郭建志 郭育麟 訴訟代理人 江于屏 被 告 品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7,350萬元,分為四期給付,以訴外人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公司)為履約保證機 構,並約定系爭房地之最後點交日期至遲不得逾111年7月 27日。詎被告竟罔顧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為延後履 約付款而擅指系爭土地上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 疵,並在最後點交日前即111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為速排除兩造履約點交之唯一 爭點再究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已於111年12月27日廢止巷 道完成,即被告所擅指之瑕疵已排除,被告實無理由再藉 故拒絕點交,原告遂於112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履約無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1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可得價金 萬分之2即14,700元(計算式:7,350萬元×2/10000=14,70 0元)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擅指系爭土地上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疵, 續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被告拒絕依 約受領系爭房地之證明,在雙方屢經協議均未果下,被告 拒不配合依約點交當屬事實,自屬因可歸責於其已構成給 付遲延之事由,原告為免擴大損失及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而未能交付印鑑文件讓代書過戶,即屬已免除配合點 交之義務甚明。另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新訴字第4號(以下 簡稱另案)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獲悉該現 有巷道已廢止完畢事實,其後竟猶拒絕履約,亦屬因可歸 責於其事由而構成給付遲延。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最後點交日起每逾一日按 原告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2計付賠償違約金賠償原告 。   ⒉系爭房地既有建物所有權狀而其前有指定建築線已屬必然 ,又系爭建物於57年1月27日建築完成,其指定建築線自 非原告所為,且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其為逾50年之危老屋 ,故其屋前現有巷道至少已存在20年以上,故該瑕疵非可 歸責於原告而不構成不完成給付責任,是被告徒以現有巷 道瑕疵主張原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拒絕依約受領系 爭房地,當屬無稽。   ⒊被告為專業建商,且有專業建築師團隊,明知系爭土地購 入乃作為建設之用,當已做足建築評估始簽訂系爭契約, 卻於訂約後擅指早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疵而拒 絕受領系爭房地現況,遑論該現有巷道柏油路顯而易見, 更易於電子軟體Google到地圖,而被告有專業建築師團隊 卻因疏忽以致不知有該現有巷道,更擅指為瑕疵,依民法 第355條規定,原告亦不負擔保之責。是被告未明確主張 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已於111年4月17日將備證用印款及完稅款存入履約 專戶,此三期款為買賣總價30%之價金,被告在給付三期 款後為違約之舉,已然為拒絕受領系爭房地之表示,堪認 係因可歸責於其已構成給付遲延之事由,原告為免擴大損 失及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在被告已明確違約之前提下 通知代書於爭議排除前應先暫停程序,自屬有理,故履約 程序被迫停止應歸責於被告。   ⒌僑馥公司僅為雙方委任之履約保證機構,非仲裁機構,且 僑馥公司已認此爭議須由雙方合意或司法確定判決後其才 能依約撥付價金,故原告若於爭議未獲解決前續行過戶程 序,在最後點交日未能取得價金已屬必然;被告違約拒絕 受領系爭房地在先,卻堅持不出具承諾點交同意書之協議 ,捨雙方合意解決之行,原告只能尋求司法確定判決,讓 僑馥公司依確定之結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     (三)聲明:   ⒈被告應於原告移轉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 同時,給付原告7,3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4,7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被告以總價7,3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 分4期給付,最後點交日不得逾111年7月27日。被告已匯 付第1期簽約款735萬元入履約保證專戶(以下簡稱履保專 戶)交原告領訖後,始知系爭土地上存在部分現有巷道, 乃誠意提出「增補合約書」,欲變更由原告妥辦廢道程序 、通知地政士完成廢道後21日內完成點交之方案,卻遭原 告拒絕。原告更於111年6月24日擅向承辦地政士表示暫停 履約,致後續作業延宕而不能於111年7月27日完成點交, 顯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至買賣標的現場檢視時,土地邊界現有巷道存在之位 置係遭鐵皮遮斷之狀態,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申 請鑑界履勘之111年3月25日,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仍然維 持被鐵皮遮斷之狀態,不再供通行已久。而被告於簽約前 獲知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中皆無法顯示出當時有現有巷道 存在,且因現有巷道係各地方政府依其自治條例所公告認 定,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之部分,並不會被獨立分割為另一 地號,不剝奪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亦不做限制登記,故 無法於地籍圖謄本、土地權狀或謄本等文件上得知。此外 ,地政機關鑑界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上亦無現有道路存 在之標示,且地政鑑界人員亦未曾提及該柏油路段為現有 巷道一事,遑論非土地所有人之被告自無法知悉。被告直 至委託測量公司為指定建築線作業時,該公司查詢過往建 築資料才發現存在現有巷道而通知被告,被告遂向原告請 求就現有巷道問題協商,未料雙方協商不成後,原告竟於 111年6月24日要求承辦代書停辦申報稅費、暫停履約,被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果,原告反要求被告出具點交付款同 意書,實屬無理。既該現有巷道即使被告已履行檢視標的 之義務仍然無法察覺,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 約定卸責,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觀系爭契約第3條2項約定可知,原告交付印鑑證明、配合 用印、配合代書申報稅費為第二履約階段之給付義務,與 該給付義務相對者為被告給付借證用印款之義務,而被告 已於111年4月21日將備證用印款匯入履保專戶,然原告卻 未完成「應於111年6月27日前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 料(包含印鑑證明)交予代書,並配合用印」之義務,既 原告交付證件資料及配合用印屬第二履約階段之義務,且 被告已經履行該階段給付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後續 第三階段之給付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 (四)開啟第三履約階段,並使被告負有給付完稅款、開立擔保 尾款本票、辦理貸款對保等義務者,為「稅單核發」此一 條件,然因原告於111年6月24日要求承辦代書停報稅費程 序,導致主管機關無法核發稅單,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尚未屆被告應給付完稅款之期限,意即,因原告要求承辦 代書停止報稅,故無法續行第三履約程序係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完稅款,更無權要求被告 完成後續開立本票、貸款對保等程序。又被告雖於111年4 月21日給付備證用印款時,為求履約順利並展現履約誠意 ,順道將完稅款7,35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僅係被告願 意期前清償「給付完稅款7,350,000元」之義務,並不代 表原定被告於稅單核發後所負之全部給付義務皆提前履行 。 (五)因稅單並未核發故尚未屆被告給付完稅款之清償期限,已 如上述,是即使被告迄今仍未將完稅款7,350,000元匯入 履保專戶,也不因此違約,更何況被告係提前清償該部分 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格「第三期款」列中,繳 款說明⑷及該表格「第四期款」列中,繳款說明⑷之約定可 知,「貸款總額」與「核撥款項」為不同概念,所處之履 約階段不同,不可等同視之。而被告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 貸款之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授信總額寫明「壹億捌佰陸拾 萬元整」,可見被告辦理之貸款總額明顯高於給付尾款所 需之51,450,000元,故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格「第 三期款」列中,總款說明⑷「貸款總額少於尾款」之情形 ,被告實無須於給付完稅款時補足差額。又縱給付尾款時 未達金融機構核准撥動建融之條件,導致「核撥之貸款」 不足以支付尾款,則被告亦僅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 格「第四期款」列中,繳款說明⑷之約定,於點交期限或 原告之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補入履約專戶即可。 (六)另依一般履約流程,原告最遲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日內完 成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因原告要求承辦代書停止報稅,故 稅單迄今仍未核發,雖因稅單並未核發,原告未塗銷抵押 權看似並未違反其給付義務,惟稅單無法核發原因係因原 告要求代書停止報稅,若許原告藉由拖延其前階段給付義 務,以達合法推遲其後階段給付義務之效果,無異於鼓勵 技巧性違約,違反契約精神,故原告不得因未核發稅單而 免除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 點交之最後期限為111年7月27日,而點交前必須先完成塗 銷抵押權與產權過戶程序,故原告必須於111年7月27日前 完成塗銷抵押權程序。但原告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然 違反其第三履約階段之給付義務。 (七)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7,350萬元,分為4期給付,以訴 外人僑馥公司為履約保證機構,並約定系爭房地最後點交 日期至遲不得逾111年7月27日,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將第一 期價金(簽約款)735萬元存入履保專戶等情,業據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專業建商,簽約前應可知悉現有巷道之 存在,況被告於另案111年12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獲 悉該現有巷道已廢止完畢事實,竟仍拒絕履約,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並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 :    ⑴另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 4號判決確定,並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後,被上訴人申請鑑界之複丈成果圖並無現有巷 道之標示,嗣經測量公司測量時始發現系爭現有巷道等 情,業據其提出複丈成果圖、測量圖為證(原審新訴卷 第171頁、原審新司簡調字卷第45至49頁),堪認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並不知系爭房地上有系 爭現有巷道。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於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時,並不知系爭房地上有系爭現有巷道乙情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69頁);顯見兩造於111年1月2 0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 系爭現有巷道一事,均不知情,應堪採信。】及【……兩 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 現有巷道一事,既均不知情……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3點之約定,如發現地形地貌與約定不同者,雙方 應達成和解協議或依法提起訴訟,除雙方另有協議外, 應停止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作業;第8條第7點則約定點 交前若雙方就已發現之瑕疵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時, 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並 停止價金之支付等語;足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如 於訂約後發現地形地貌與約定不同或有瑕疵,解決機制 係協議或提起訴訟,並停止繳稅、價金之支付等事項。 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不知有系爭現有巷道,且系 爭現有巷道會影響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地之利用,系爭現 有巷道之存在對上訴人而言,自屬權利上之瑕疵,兩造 應透過協議或提起訴訟解決;而兩造進行協議時,上訴 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廢除系爭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則主 張如由其廢除系爭現有巷道,上訴人應支付廢除系爭現 有巷道期間增加之利息,因兩造就此等內容協議無法一 致,因而協議不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依此兩造既就系爭現有巷道之爭議,未能達成協 議,則依系爭契約有關瑕疵之解決機制,自應提起訴訟 解決,並停止系爭契約之履行……】(見本院卷第499-50 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 書第5頁第3、4點)。    ⑵基上,另案兩造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知悉系 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及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現有巷道爭 議應如何解決】之重要爭點,業經充分攻擊防禦,並由 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且法院論斷理由中之認 定,復為法院於實質審理後,依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 之結果,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應經過調查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現有巷 道云云,與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當事人(原、 被告互易)相同,重要爭點亦為【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 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及兩造就系爭房地 有現有巷道爭議應如何解決】,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 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 之判斷具有爭點效,故本件無論係兩造當事人或本院均 受上開重要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抗辯 或認定。是本院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均不知悉系 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之存在,而兩造應依訴訟解決系爭 房地有現有巷道之爭議,且兩造均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7點之約定停止點交、停止繳稅、價金之支付。   ⒉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均不知悉系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 之存在,則此瑕疵之存在自不可歸責於兩造,則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乙方依法對甲方負有瑕疵 擔保之責,但若發生甲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 疵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 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 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免除配合點 交之義務(但乙方就免除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負擔, 應由乙另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將專 戶價金餘款依約給付乙方,甲方並應自乙方通知點交之日 起,每逾一日按乙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 金賠償乙方。」之約定云云,自不足採。   ⒊承上,系爭房地上存在現有巷道之瑕疵既不可歸責於兩造 ,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兩造自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觀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二期(備證用印款)」:乙方 (原告)應於111年6月27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 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書收執。被告最遲應於前開日 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第三期(完稅款)」:於稅 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被告)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 】約定之兩造各項義務「應履行時期」,可知各項義務間 ,顯具有履行上之順序及連動關係。又原告於兩造爭議未 解決前(另案訴訟中),於111年6月24日向承辦代書表示 暫停過戶程序,要求地政士停止報稅程序乙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應於111年6月27日 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 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之義務,被告給付 第三期款(完稅款)及第四期尾款之義務尚未發生。是被 告抗辯尚無義務給付第三期款(完稅款)及第四期尾款等 語,為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在原告未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 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書收執之情形上,並無義務配合原告 移轉系爭房地及給付價金(尾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同時給付7,350萬元及其利息 ,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上開7,350萬元 之日止按日給付14,700元(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㈠被告應於原告移轉 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之同時, 給付原告7,3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7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2-重訴-142-20250326-3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0號 原 告 陳孟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第64-IHA0854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 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BTD-31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彰化縣鹿港鎮思源路與明禮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 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 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1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按限期內到案之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2號裁決, 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 合稱為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因後車不明所以持續按鳴喇叭長達5分鐘,原 告恐係有突發事件欲提醒原告,例如有乘客要緊急送醫、拉 肚子要問路、車輛起火、拖曳不明物體、輪胎漏氣、後車廂 蓋未完全緊閉等因素,乃於系爭路段紅燈時停車要向後車駕 駛探詢以便瞭解狀況。不料後車僅僅是為了要超車而按鳴喇 叭,故原告亦有對該惡意逼車之駕駛提起刑事告訴。上情自 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要件不符。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畫面顯示,當時系爭車輛是在系爭路段暫 停,並非號誌紅燈而暫停,且原告與同車友人下車後與後車 駕駛人發生激烈爭執,質問逼車等事情,並非如原告所述有 提醒原告或要求助等突發狀況。原告突然在車道中暫停,嚴 重影響用路安全,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13 0002874號函、113年5月20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17119號函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檢舉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 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 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則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造 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主觀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 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 ,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亦可明瞭。又本 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 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 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 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 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 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 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 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結果如下(見巡交字卷第22頁): 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並於螢 幕時間07:36:01至07:36:03處,緩慢通過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路口。 ⒉螢幕時間07:36:03處,A車副駕駛座之乘客將頭探出車外 並看向檢舉人(圖1);螢幕時間07:36:04至07:36:05 處,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2),且車速有明顯變慢之情 事,致檢舉人煞停於道路中。 ⒊螢幕時間07:36:06至07:36:07處,檢舉人鳴按一聲喇 叭,其後A車即停駛於道路上,原告與副駕駛座乘客旋即 開啟車門、下車(圖3)、一邊對檢舉人咆嘯一邊行走至檢 舉人車輛旁與其進行爭執。 ⒋螢幕時間07:36:33與07:36:56處,分別有部銀色車輛 、黑色車輛以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方式,繞過原 告等人(圖4、5)。 ⒌於上開期間內,未見A車前方有亮起紅色燈號之交通號誌。  ㈣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路段當時車流不少,原告與後方車輛依 序行進,並未發現有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 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之突發 狀況,然原告突然在車道中煞停,並下車走向後方車輛,主 觀上係有意為之,客觀上並已造成後方車輛必須跟著煞停以 避免發生碰撞事故,其他車輛亦因此必須越過雙黃線逆向行 車才能離開現場,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雖原告表示後方車輛一直按鳴喇 叭才會以為有要提醒原告之突發狀況,或有緊急事情要向原 告求助云云。然依勘驗影像,並未發現後方車輛有持續按鳴 喇叭之情形,且如有此情或有任何糾紛,亦應停靠路邊處理 ,或通知警察到場協助。本件依雙方行車狀況,原告係直接 在車道中煞停,下車後乃直接走向後方,對後車駕駛咆哮爭 執,是原告陳稱因恐有乘客要緊急送醫、拉肚子要問路、車 輛起火、拖曳不明物體、輪胎漏氣、後車廂蓋未完全緊閉等 因素,乃於系爭路段紅燈時停車要向後車駕駛探詢以便瞭解 狀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原告前述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 檢舉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 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1對原告為記點處分,尚 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除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外,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1違規記點之裁罰部分,因法律修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6

TCTA-113-巡交-40-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徐文淵 鍾郁玲 許照英 徐聚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鶴齡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 訴 人 吳世傑 訴訟代理人 游珍華 上 訴 人 朱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 訴 人 郭玉雪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 訴 人 曹詩羽 屠啟文 被上訴人 劉秋茂 訴訟代理人 劉采婷 劉紀希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住戶,上訴人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10、15、16、39、5 0、56、68、69號位於該大樓內房屋,裝設如原判決附件( 下稱附件)編號1、10、2、11、4、6、7、9、14號之鐵窗或 冷氣機(下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分別無權占用伊所有坐 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1、10、2、11、4、6、7、9、14號所示之面 積。伊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訴外人家家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家旺公司)為起造人,委由訴外人篁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為地界測量時始發現上情, 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各自所有房屋裝 設之鐵窗或冷氣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 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大樓基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 ,係預留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且靠近和平西路之土地 部分則係○○大樓防火空間用地,供大樓住戶出入及火災逃生 出入,應為供○○大樓使用之畸零地,○○大樓並非沿地界線而 建,發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又○○大樓係於69年取得建 造執照,於興建之初曾取得同段441地號及447地號地主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縱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亦均在興建之初土 地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允許範圍內,而並非無權占有 。復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自113年4月 1日起修正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另依同規 則第8條規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 ,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 不成時,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 既從未向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合併使用之協議而有協議不成情 况,故臺北市都發局准予建築,且核發建造執照,顯係違法 。再者,上訴人欲在○○大樓與同路段之螢圃大廈間僅約4公 尺寬之防火間隔空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因○○ 大樓後巷曾為螢橋灌溉之排水溝,屬軟弱地盤,勢必於挖掘 地基及興建過程,造成兩大廈約兩百餘住户之鄰損,嚴重者 尚有可能造成地基坍塌,造成公共安全危險,應不得興建。 故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均不在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內。此外,家家旺公司先於112年12 月30日停業,復業後,又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 日停業1年,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心建造建物。復參酌被上 訴人早於112年初即已將系爭土地劃設多個停車格出租,亦 可徵被上訴人無意於系爭土地建造建物,系爭鐵窗或冷氣機 之裝設實際無礙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 上訴人堅持主張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實為損人不利己, 應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取得之建造執照係建造地上七層 之建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範圍僅為地上七層 ,上訴人曹詩羽、屠啟文(下稱其名)所有原判決附件編號 7房屋所設鐵窗、冷氣位於10樓,無礙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 ,應無拆除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附表 編號9、10、15、16、39、50、56、68、69號在○○大樓內所 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空裝設附件編號1、10、2、11、4、6 、7、9、14號之鐵窗或冷氣機,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1、10 、2、11、4、6、7、9、14號所示之面積,有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54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281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上訴人並 未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所設系爭 鐵窗或冷氣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權利濫用?經查: (一)上訴人所設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 ?   1、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原屬於○○大樓全體住戶所有,後 來可能是因為重測鑑界之原因,此部分所有權就消失了, 所以冷氣或鐵窗即使在土地上方,仍在當時被允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又鐵窗或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 上空如上述。足認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之占有並無權源。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前段、中段、第77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大樓內各自所裝設之鐵窗 或冷氣機,應屬有據。   2、上訴人朱有義(分稱其名)以○○大樓係訴外人陳英雄、吳 添貴及黃朝木(下稱陳英雄等3 人)就所有○○市○○區○○段 4小段441、441-1、443、445(日後分割出445-1)、446 、447、442、445-2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永福所有同 段444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就其所有455-3、455-4、455 -5地號土地,共同提出同意書,將上述土地合為一宗建築 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大樓,於70年6月27日更將上 開土地合併為441地號土地後,復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同 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在合併其他土地前,係除 原本同地號土地外,於70年6月16日合併陳英雄等3 人分 割自同段441地號土地之441-2地號土地、分割自447地號 土地之447-1地號土地、分割自455地號土地之455-2地號 土地。因陳英雄等3 人得分割同段441及447土地,出售並 被合併於系爭土地內之土地(下稱保留地)部分,應屬未 建築而留設○○大樓與鄰房之間距,本係陳英雄等3 人出具 同意書同意供○○大樓本身及主要結構使用為範圍,雖保留 地未如其他基地般,於○○大樓內各房屋移轉予各區分所有 權人時,劃分為應有部分與房屋一體移轉所有權,但陳英 雄等3 人同意之效力仍及於該等保留地,上訴人所有房屋 設施具有使用保留地之權源,並因保留地合併於系爭土地 ,其等對系爭土地亦具有使用權,辯稱系爭鐵窗及冷氣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且提出土地登記簿、同意書、同段 4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使用執照照片、同段441 -2、447-1地號土地登記簿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32 、233至240、241、243至245、247至248、249至254頁) 。細繹朱有義所提出同意書,僅係442、445、446、及447 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並未包含441地號土地,與朱有義 所述已不一致,陳英雄等3 人同意之效力在僅447地號分 割出447-1地號土地並併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受上開 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已有疑義。又同意書之內容僅係「… 等17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十二層RC造建築物一棟案經…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可知該同意書所承諾之内容僅「同意興建大樓」,目的 僅為「順利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並無朱有義所述「未建 築而留設○○大樓與鄰房之間距」使用之意,上訴人以系爭 鐵窗及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顯已逾同意書之内容, 亦與同意目的不符,應仍屬無權占有。朱有義雖再依65年 1月8日施行之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 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謂:保留地即為同意書所同意建築建物內,應留設之 空地言,故系爭土地亦在陳英雄等3 人承諾得使用之範圍 云云。惟朱有義所述要僅陳明得同意之建築範圍有包括建 築物內留設之道路及與他樓房間距,就該建物上層住戶得 私自裝設鐵窗及冷氣機並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仍未能說明 當然為同意之範圍。朱有義僅以系爭土地曾併入部分由○○ 大樓基地分割之土地,即謂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效 力應及於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3、朱有義再以被上訴人於77年8月1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併入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並為 登記時,○○大樓業已興建完成並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對於 該大樓存在之事實知之甚詳,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理由,推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已默許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繼續使用建築基地空地 (即系爭土地)之上空。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意旨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應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 為適用該判例要旨之前提,然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言,是 否性質上非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否則即難以為其房屋之使 用,即有疑義。況上訴人吳世傑自陳:其曾考慮被上訴人 建議將冷氣機移至房屋陽台處,並同意被上訴人只要出錢 就可以,但事後因認被上訴人只須移機,自己卻需大裝潢 ,損失很大,就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可 見被上訴人曾建議為上訴人將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移至房屋 未占有系爭土地上空處。益證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並無須占 用系爭土地上空,否則上訴人之房屋即難以使用之困難, 朱有義以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辯稱被上訴人有默 示同意云云,與法不合。   4、綜上,上訴人所設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上空,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有請求上訴人拆除之權利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權利濫用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同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曾獲臺北市 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108年建字第72號建造執照,可 見系爭土地得興建建築物使用,業經行政審查符合規定, 無明顯違反公共利益,有同市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1 日函(下稱都發局函)足按(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又 被上訴人陳稱其因機具進入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有困難, 始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亦見被上訴 人之權利行使並無損害他人為目的,尚屬有合。   2、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最窄僅約4公尺寬 之畸零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築物,然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自113年4月1日起修正 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畸零地 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另依第8條規 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 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 ,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從未 向鄰地所有權人為協調合併使用之協議而有協議不成之情 形,故都發局違法准予建築,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有違公共 利益云云,執為抗辯理由,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29頁)。惟查,都發局係於107年間依建築法第44、45 、46條及修正前之使用規則第7、8、9、11條規定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 且認為該建築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決議依使用規則第12條第1款規定:「應合併之畸 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及同條 第4 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同意系爭土地單獨建築,有都發局107年8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348585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頁)。 可見都發局依修正前使用規則之規定,准許系爭土地不需 經協議合併程序,得單獨建築,自不發生被上訴人與鄰地 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合併,於無法協調時進行調處等程序。 上訴人僅以未見被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合併事 宜,即謂都發局違法核發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 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再以○○大樓後巷曾為螢橋灌溉之排水溝,屬軟弱地 盤,系爭土地寬度僅約4公尺,在該地興建地上七層地下 一層而與兩大廈緊鄰之大樓,極易於挖掘地基及興建過程 ,造成地基損壞或坍塌,致生公共危險,被上訴人權利行 使自違反公共利益云云為辯。惟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 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 責任」。故系爭土地固依臺北市政府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 統線上查詢係中潛勢區,且經地質調查專業技師許舜雄大 地技師事務所許舜雄大地工程技師簽證該基地地層屬性確 認為中潛勢區,但經都發局查明,應可採取「基礎設計時 應採用折減後之土壤參數值」對策以防止土壤液化發生。 同局亦本於其為主管機關,就建造執照結構設計部分查明 已由專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且依「臺北市建造執照(含 變更設計)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案件結構設計 抽查項目審查表」(下稱抽查項目表)辦理建造執照結構 簽證部分之抽查,結果亦符合規定,有該局113年12月12 日覆函所附抽查項目表、查詢結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 業技師簽證報告、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 調查表、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技師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4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4、14 9、150至151、153、155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由專業技 師辦理簽證負責,並提出防範對策後,始獲核發建造執照 。上訴人徒執系爭土地地盤軟弱,即聲稱系爭土地不得建 築建築物,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為權利濫用云云,亦未可 取。   4、按民法第773條所謂「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之範圍,固應 依其妨害之態樣、土地之位置及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 具體情事定之。惟應具體考量:所謂利益不以財產利益為 限,精神上與審美上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係與土地之利 用相關連之所有人利益;再者,利益不僅係現在者,並須 斟酌將來之利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9年9月 版,第190頁)。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原成立家家旺公司 為起造人,但該公司先於112年12月30日停業,又將於113 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開始停業1年,顯見被上訴 人根本無心建造建築物,卻堅持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 被上訴人早於112年初即已將系爭土地劃設多個停車格出 租,系爭土地自應以「平面停車場」之使用為判斷標準, 其拆除位處系爭土地上空之系爭鐵窗或冷氣機,與實際使 用情形不合;居住在○○大樓7樓以上之上訴人,其等所設 鐵窗或冷氣機,應並無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能 ,辯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應不屬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範圍云云。提出台灣公司網頁資料、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停車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 9至453頁;本院卷二第99、101至102頁)。但查,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上述辯詞,陳稱:其可能再申請第3 張建造 執照或與隔壁大樓合建,興建之高度亦不止7 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08頁),復參酌都發局覆函稱:「本案建造 執照自114年3月5日起自動失其效力,如起造人後續仍有 興建建築物之需求,仍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 定向本局重新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本局將依建築法第34條 及內政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內容進 行行政審查」。可見被上訴人即使在本院審理中因建造執 照自動失其效力,仍可能在未來以再行申請建造執照或與 其他大樓合建方式,興建大樓建築物。上訴人僅執被上訴 人所成立之起造人停業未即時興建建築物、劃設停車位使 用、目前建造執照僅准許興建7樓建築物,即謂系爭鐵窗 或冷氣機不在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恝置被上訴人仍具有將來興建高層建築物之利益 而未論,依上揭說明,所辯要未可採。   5、綜上,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均應屬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權所有 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且其權利行使尚查無權利濫用情形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5

TPHV-113-重上-56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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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曾俊貴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公告辦理捷運 中和線南勢角站聯合開發大樓(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第 10次公開標售公有不動產共25戶案,伊於105年11月25日繳 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13萬1155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 以2131萬7000元得標,與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   ○○市○○區○○路○○之○號○樓房屋及其坐落○○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8(下合稱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於106年1月3日 繳清尾款1918萬5845元。被上訴人卻以司法院於105年12月3 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解釋限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由,通 知伊暫停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6年2月2日退還尾款,再於1 06年3月6日退還押標金,伊於111年12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 履約遭拒,嗣以112年1月14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約意 思表示,伊自得依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約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總價款15%之違約金319萬7550元,及被上訴 人自收受押標金、尾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每日萬分之2 計算之遲延利息4萬3476元、11萬8952元等情。爰依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33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系爭約款無從構成系爭契約內容。又伊已於109年5 月5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聯合開發大樓標售案公告事項第10 點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無從再為解約。況伊係因司 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無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以臺北市政府名義敦請交通部函轉行政院修法、聲請補 充解釋未果,屬不可歸責伊事由之嗣後給付不能。伊已立即 聯繫上訴人辦理退款作業,並未遲延,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及 遲延退款利息為無理由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 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 其合法解約,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總價金15%之違約金,以及每日萬分之2計算遲延退還押標 金、尾款之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公告系爭聯合開發大樓 標售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繳付押標金213萬1155元, 於105年11月28日以2131萬7000元得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成立系爭契約,再於106年1月3日繳清尾款1918萬5845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核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7日函知上訴人因司法院釋字第743號 解釋,暫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退款作業, 於106年2月2日、106年3月6日分別退還全數尾款、押標金等 情,有標售案公告、得標公告、繳款單、產權移轉證明書、 被上訴人106年1月17日函及退款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105至 117、137至149、285至293、381至385頁)。  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非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取得,不受司法 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拘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云云。惟查:  1.司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解釋文第2段記載 :「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 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合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查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中和線之工程,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等規 定,徵收坐落○○縣○○區○○段○○○段○○○-○○○地號、○○○段○○○○ 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下稱82-48地號土地)共6筆土地,82-48地號土地 於83年地籍重測後登記為○○縣○○市○○段○○地號土地,嗣於98 年間與同段8地號等15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 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等情,有臺北縣政府81年4月10日八一 北府地四字第104243號公告、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線上查詢新舊地號、合併地號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0中使字第00151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 卷㈡第7至11、17至33頁)。可見系爭土地確屬臺北市政府依 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並用以興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之土地 ,依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在未有法律明確規定之前,被 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執 系爭土地電子異動索引登記原因未記載「徵收」,及被上訴 人其他捷運建設與聯合開發簡報(本院卷㈡第125至163頁) ,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 土地云云,自不可取。  2.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標售系爭房地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 項授權訂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3條,再授權訂定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上 開自治條例第2條已足作為系爭房地標售之法律依據云云。 惟細譯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 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同條第7項規定:「第 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 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其授權內容並未包括 徵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又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訂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3條係以:「執行機構於必要 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出租或出售開發之公有不動產,其 租售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再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 後段規定「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 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 可見該辦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執行機構」之租售要點, 非屬主管機關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之法律依據。再依上開辦法 訂定之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 例第2條規定:「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 之出租、出售,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惟該條例通篇未賦予被上訴人得將 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移轉他人之權限,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釋字743號解釋時,已有法律明確規定得移 轉系爭土地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云云,自不可取。  3.上訴人再以其於105年11月28日得標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 已成立系爭契約,司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 解釋不得溯及適用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 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 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 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被上訴 人於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日起即受拘束,無從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在前,不 受公布在後之釋字第743號解釋之拘束云云,自不可取。  4.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免為對待給付,已為給付者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契約關係即當然從此 歸於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 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因受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拘束,於欠缺法律明文規定時 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屬不可歸責兩造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系爭契約無待解除而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 人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自無違約可言。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其以112年1 月14日存證信函解約,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遲延退款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3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5

TPHV-113-消上-25-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劉育誠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嘉佳所有牌照號碼AHV-28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測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經測照 後為警對車主李嘉佳逕行舉發。嗣李嘉佳依法申請轉罰原告 ,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因要到火車站接客戶,車速較快,印象時速 為75至85公里之間,測速是否有誤差,值得懷疑。且吊扣車 牌影響民眾生計,卻無配套措施,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 生存權之保障。又舉發超速違規,警示標誌應合法設置,系 爭路段限速僅有時速50公里,亦顯不合理,容易使人民誤入 陷阱。本件不小心超速,實因客戶催促所致,並非有意。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測速使用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設置在測照前方約230公尺處,測距合法,牌面清晰明顯,未遭遮蔽,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 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205017 14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於 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以時速97公里之速 度行駛,所使用證號J0GA100832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 限至112年11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路段前方約230公尺即北港 路1057號旁,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有設置 照片及測距圖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19頁),足認 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 ㈢本件原處分內容並無吊扣牌照之處罰,是原告主張吊扣牌照 影響其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情,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至於超 速罰鍰隨著超速程度之嚴重性而按其情節酌予遞升,且罰鍰 數額係立法政策之決定,尚無違比例原則。而系爭路段既經 主管機關決定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 拘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如有違反,自該當受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俱 無可採。 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亦配 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人為 記點處分。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 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 原告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 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2-交-108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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