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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1號 原 告 蔡欣怡 被 告 施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惠如」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於111年10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曹文俊」之帳號對原告佯稱:可在網站導航投資 獲利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0時49分 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總計3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 受有3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縱非 出於故意,亦核有過失。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間匯款3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下稱偵5488號卷),核閱卷附原告警 詢筆錄、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見偵5488號卷第21-35頁、第101-105頁)無訛,且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 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 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 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 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 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惠如」使用前之10月11日, 曾向「惠如」詢以「說真的,這個銀行帳戶,會不會牽涉到 刑法的問題」,「惠如」則答稱「不會的 這個你放心 我們 不會做違法的事」,被告雖再回覆「真的嗎.....」而表示 其顧慮之意,嗣後卻未積極查證「惠如」所言是否可信,即 提供本案帳戶權限予「惠如」使用等情,有原告於偵查中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893號卷【下稱偵2893號卷】㈡第43頁)。衡以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 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 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帳戶網路 銀行功能之使用權限予素未謀面之第三人。而被告曾於偵查 中自陳其先前從事水電、網拍工作,經驗約20幾年云云,顯 然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其於偵查中稱其係因「惠如」 表示有避稅需求而出借本案帳戶供「惠如」使用(以上參見 偵2893號卷㈠第54-55頁)。惟其既係具有相當程度社會閱歷 之人,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一般自然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 申設,且與我國稅捐稽徵制度無直接關聯,任何人均無可能 單純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達所稱「避稅」目的之理。準此, 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素未謀面之「惠如」聯繫,即輕率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權限交付未曾謀面之人使用,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 損害,堪認被告明顯未就本案帳戶之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 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部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3號、40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下稱第1次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以其受騙而將 系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為由,復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就 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審認與 第1次不起訴處分所涉者為同一案件,僅被害人(告訴人) 不同,而以ll3年度偵字第5488號再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2 次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固堪認定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 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與刑事詐欺 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不起訴處分 ,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於就本案帳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將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最終受有30萬元之 損害,核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4-基簡-31-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林京緯 被 告 徐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6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6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醫公司)之星采整形外科診所門市購買醫美勞務服務,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並簽立「zingala銀角 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分期給 付買賣價金。雙方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 15日止,共分12期,以1個月為1期,除首期應付價金為1萬4 ,663元外,每期應於當月15日給付價金1萬4,667元,且約定 被告如有一期價金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延遲繳款日或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 同意星醫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3年2月15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件價金14萬6,670元及遲延利息 尚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 6,67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繳款 明細、電商進件作業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15-19頁、第87-8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 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6,67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按:原告先前溢繳 之裁判費110元,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返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104頁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4-基簡-9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蔡日清 被 告 陳珮甄 柯英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陳珮甄應協同被告柯英秀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 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被告柯英秀 協同原告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282地號 、282-48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 街00號(整編前為高雄市○○區○○○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陳珮甄之祖父即訴外人陳三哲 興建而原始取得;嗣陳三哲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出售系爭建 物予柯英秀,柯秀英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柯 英秀復於108年8月26日讓渡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陳三哲於103年8月30日過世後 ,陳珮甄竟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陳三哲變更為 陳珮甄,並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對原 告提起確認系爭建物為陳珮甄所有之訴訟,由本院以110年 度鳳簡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嗣因陳珮甄均未 到庭,依法視為陳珮甄撤回另案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民 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陳珮甄應協同柯英秀將系爭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柯英秀協同原告 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珮甄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柯英秀則係於準備 程序中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並願意配合為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陳珮甄(見審訴卷第25頁),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 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聯合事務所96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4818號認證書(見鳳補卷第33至35頁)、房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見鳳補卷第37至39頁)、讓渡承諾書(見鳳補卷第41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鳳補卷第43至47、63至65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見鳳補卷第49頁)、國有土地仍作建築基地使用切結書(見鳳補卷第5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文(見鳳補卷第55至61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見鳳補卷第73至75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另案卷證無訛,且柯英秀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並願意配合為之(見訴卷第56至58頁),陳珮甄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陳珮甄應協同柯英秀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柯英秀協同原告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陳珮甄應協同柯英秀 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柯英 秀協同原告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27

KSDV-113-訴-114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1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謝承睿」、「李梓欣」、「嘉惠」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法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等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1年12 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欣」、「嘉惠」等帳 號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昌恆」、「 鋐霖」,依該APP投資平台匯款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匯 款19萬元至訴外人余天佑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謝承 睿」之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2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兆豐銀行五褔分行,臨櫃提領包括原告匯款在內 之金額後,轉交付予「謝承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所為致原告受有19萬元之財產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交付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謝承睿」、「李梓欣」、 「嘉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負責提領該帳戶之贓款, 並將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害金 額19萬元,核無不合,而得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25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元,及自113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7

KSDV-114-訴-10-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譽嚴 被 告 李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 熟識之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仍於民國11 1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小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聯繫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告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警卷第115、129-13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 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455、457頁),且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移簡字第143號卷(下稱移簡卷)11-24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 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 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並可預見 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 於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1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揭詐 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送達 證書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227-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國勝 被 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至高雄市東方米蘭大樓擔任保全人 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8,5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1 3年10月份薪資28,500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方米蘭大樓執勤工作日誌為證 ,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8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27

KSDV-114-勞小-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孫仲村 訴訟代理人 蕭佳穎 被 告 王㛄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十八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12年4 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1,858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則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被 告並已依系爭租約支付押租金5萬6,000元予原告。嗣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4月20日屆期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且尚欠租金9萬9,095元、水電費1萬988元未 給付,經以押租金抵充上開租金、水電費後,被告仍積欠原 告5萬4,083元,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5 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4,083元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85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5萬4,083元。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2條、第3 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租金每個月 3萬1,858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份租金,並於每月21日以 前支付」、「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二) 水費由承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見雄簡卷第 29-30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 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租約及房屋租賃 標的物現況確認書、原告向被告催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水電費之存證信函、水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 19-21、23-27、29-32、33-37頁、審訴卷第45-61頁),並 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雄簡 卷第57、6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表明其有何占 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業於113年4月20日屆期終止,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迄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積欠其租金、水電費共計5萬4,083元等 情,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5萬4,083元予原告,均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858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 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屋租金 為每月3萬1,858元,且系爭房屋係出租予被告作為營業之用 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雄簡卷第29頁),是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屬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 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並非一般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所約 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既已合意 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3萬1,858元,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月 3萬1,858元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計算基準,並未未悖於市場行情,尚屬適當。又本件被告 自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20日屆期終止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已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 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 858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5萬4,083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8 5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則關於 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 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2-27

KSDV-113-訴-169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謝榮振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江豐宏 謝榮祿 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榮祿、李德正律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再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 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 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 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 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代墊款 ,原列合夥人江豐宏、謝榮祿、楊榮星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7,1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壢司調卷第4 頁 )。  ㈡嗣因被告楊榮星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楊榮星之繼承人為 被告,復撤回對楊榮星之繼承人、被告謝榮祿之起訴,且原 告應受判決之聲明迭經減縮、擴張。惟本件全體合夥人為原 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再次追加謝榮祿、楊榮 星之遺產管理人李德正律師(下稱李德正律師)為被告,並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江豐宏應給付原告9 9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謝榮祿應給付原告99萬2,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李德正律師應給付原告99萬2,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78頁)。  ㈢經核原告追加原已脫離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謝榮祿、李德正律 師為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 應准許。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擴張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合夥經營新埔鎮南平里養鵝合作社(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資本額120萬元,原告、江豐宏及 楊榮星分別出資40萬元,謝榮祿則提供養鵝場地無須出資, 原告負責養殖、生產及管理外勞,楊榮星提供養殖技術,江 豐宏負責會計業務,日後利潤分配由原告、楊榮星、江豐宏 等3人各分得百分之30、謝榮祿則分得百分之10。嗣原告經 其餘3合夥人同意,為系爭合夥事業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 費80萬元、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 800元及飼料費38萬6,400元,原告已替系爭合夥事業墊付合 計為132萬2,7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5部分,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99萬2,025元(計算式:0000000×0.7 5=992025,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江豐宏則以:   原告所支出系爭款項中,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並無必要,原 告亦未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均有同意支出系爭款項 ,且自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觀之,其中有非為原告所支出之款 項。又原告所墊付之系爭款項應屬合夥債務,依民法合夥規 定,應先向合夥財產請求,合夥財產至110年12月為止應有5 04萬元之收入,足以支付系爭款項,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其 代墊之系爭款項,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榮祿未出具任何書狀,僅到庭答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 語。  ㈢李德正律師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合夥經營新埔鎮南平里養鵝合作社(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資本額120萬元,原告、江豐宏及 楊榮星分別出資40萬元,原告負責養殖、生產及管理外勞, 楊榮星提供養殖技術,江豐宏負責會計業務,謝榮祿則提供 養鵝場地,原告已替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 ,800元及飼料費38萬6,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埔鎮南 平里養鵝合作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收單據、興旺 飼料行單據在卷可參(壢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45、59-91 頁),且為原告及江豐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 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 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 、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 ,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  ㈡經查,兩造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有系爭契約書存卷 可查(壢司調卷第8頁),惟兩造就系爭契約其上僅記載投 資標的與各合夥人之分工、投資金額及比例,就何人為合夥 執行人並未有明確表示,故依民法第671條、第679條規定, 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 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共同 執行之。就原告支出之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80萬元之行為, 應屬於合夥事務之執行,自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後方得執行 ,又江豐宏抗辯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並無必要等 語,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合夥事業確有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 程費花費80萬元之必要,而原告固提出畜牧農場道路施工後 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191-201頁),惟就 爭合夥事業確有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之必要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謝榮祿到庭為當事人訊問時亦 證稱:通往養鵝場道路有請人整修過,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出 資雇人整修,伊知道有路時就已經鋪好道路等語(本院卷第 310-311頁),可見系爭合夥事業是否確有必要雇工鋪設道 路、原告有無雇工整修道路並支出款項等情,尚值存疑,是 原告既無法證明鋪設畜牧農場道路有經過系爭合夥事業全體 合夥人同意,自應負擔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其 以個人財產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為不足採 。  ㈢至原告主張其有替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 ,固據原告提出簽收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5頁),然其上僅 有載明施作整地工程之承攬人林應熙之姓名,查無林應熙之 簽名,亦無載有收訖原告所給付11萬2,500元款項之文字, 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林應熙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應熙經 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則由原告所提出之簽收證明,難認 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確為原告所支出,反觀江豐宏所提 出之飼料7,850元、怪手費用8萬4,000元、小怪手整地7萬6, 800元、鐵工2萬元等項目之支出證明單,其上有收款人林子 貴之簽名,前開支出證明單係由江豐宏製單、原告登帳、楊 榮星核准,並經原告、江豐宏、楊榮星在支出證明單簽名, 除有支出證明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9-381頁),亦與江 豐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支出證明單所載費用都是由伊支出 及製單,再由原告登帳、楊榮星核准,這些支出的工程款都 是楊榮星、原告去聯繫廠商進行施作,廠商會向伊請款,伊 付款後會再給楊榮星、原告簽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16頁 ),足認江豐宏亦有支出部分整地工程費,則原告是否確以 其個人財產支出整地工程費全額,即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其 以個人財產支出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難認有據。  ㈣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 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 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 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 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 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 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 任。準此,合夥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 特性,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或負擔之債務,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 責償還或代其清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  ㈤又原告主張其以個人財產支出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800元及 飼料費38萬6,400元,雖為江豐宏所不爭執,惟系爭合夥事 業之資本額為120萬元,扣除前開費用後仍有剩餘,且系爭 合夥事業為飼養鵝隻出售,衡以系爭合夥事業係自109年6月 開始經營,且迄今未解散,原告仍在養鵝等情,業據原告、 江豐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16頁),則將鵝隻出售所 得價金應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 夥事業代墊整地、飼料等相關費用,然該費用既係原告因執 行合夥事務所支出,自屬合夥債務,而應向合夥請求,就合 夥財產償還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已無合夥財 產可供支出整地、飼料等相關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墊付 之系爭款項,應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為清償,縱有不足而 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不足之數,原告亦應核算合夥財產數 額及不足清償之數,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結 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人之身分逕向他合夥人 即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於不足清償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款項,亦未 核算不足清償之數額多少,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 支付系爭款項,殊無可採。  ㈥原告固再援民法第6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不必以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云云。惟原告就其係以自己財產而 非以合夥財產清償系爭款項一節之舉證責任未盡,其主張以 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款項云云,已難遽採。而按合夥人除有特 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民法第669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存有約定共同負擔 系爭款項一情,按諸上開規定,本不得逕向其他合夥人即被 告主張履行增加出資之義務。至於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3659號判決意旨,係在闡述合夥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向合夥求償費用時,因合夥非有獨立人格,故應列其他合夥 人全體為相對人,非謂合夥人得依該規定向其他合夥人全體 請求以個人財產為清償。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要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間,自非得率予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乏所據。  ㈦此外,合夥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即明。 系爭合夥事業目前仍存續尚未解散之事實,為原告、江豐宏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16頁),則系爭合夥事業既未解 散,自無從辦理清算,即難以確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是否 不足以清償原告替系爭合夥事業所代墊之系爭款項,被告對 於系爭款項應不負清償之責。據此,原告依民法第678條規 定,請求被告以個人財產返還其所代墊之系爭款項,於法未 合。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原告請 求命各合夥人即被告對於不足之額清償,自應就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此項要件之存在,主張並負舉證之責任, 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原告不得逕行訴請 被告為連帶給付,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在原告證明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後,被告就系爭款項應負連帶責任, 而非不真正連帶之責,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非可採。又李德正律師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原應視同自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效 果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豐宏應 給付原告99萬2,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謝榮祿應給付原告9 9萬2,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李德正律師應給付原告99萬2, 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7

TYDV-110-訴-1760-2025022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葉時堡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45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2時36分許撥打 電話向原告佯稱係「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楊課長」、「偵七隊 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傑」,表示原告 涉入詐欺案件,金管會要調查金流,要求原告交付款項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及同 年12月11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 88萬8,000元、288萬8,000元、158萬8,000元與被告,並自 被告收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112年11 月17日、20日、同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收據3張(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致原告受有共計736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   行,致其誤信而將736萬4,0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 11至18頁),該刑事判決雖僅就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 1筆158萬8,000元予被告為認定,然原告就其主張遭詐騙集 團詐騙而交付3筆共736萬4,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所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各 3紙(其上均記載「法院公證官:林文凱、收款執行官:張 文彬」等字樣)為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至13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 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 ,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736萬4,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6月29日,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36萬4,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7

TYDV-113-重訴-561-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 告 謝瑞棠 被 告 史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6,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 出具意見表陳明無出庭意願,本卷第45、47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 被告將其所申用之達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客公司,被告 為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臨櫃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自上 開帳戶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交 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並匯款至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所申用之合庫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臨櫃提領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等情,有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 35頁),被告因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案為 有罪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被告提供其管領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帳 戶之用並出面提領款項後層轉給其他成員,集團成員間共同 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民法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 擔求償無涉,是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 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35號卷第7頁),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上開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 定被告如以6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謝瑞棠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 420萬元 達客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290萬元 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470萬元 此筆提款內含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匯入款項 同日下午2時51分許 190萬元 同日下午2時59分許 190萬元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2025-02-27

TYDV-113-重訴-5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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