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吳玆瑩
相 對 人 吳明奇
吳茂森
吳明原 住○○市○○區○○里00鄰○○街○
○號二樓
吳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87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即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
核無誤。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
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
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
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
所示,合計新臺幣62,011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9,611元 一、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 不動產謄本費 100元 一、本院112年8月31日中院平中簡民采112中司調字第1185號函。 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成果圖等之費用 32,300 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計:62,011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0 吳玆瑩(即聲請人) 1/5 ------ 0 吳明奇 1/5 12,402元 0 吳茂森 1/5 12,402元 0 吳明原 1/5 12,402元 0 吳惠閔 1/5 12,402元 備註:金額係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TCDV-113-司聲-1621-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