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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李明宜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琿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彬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113年1月10日受僱被 告,擔任行政人員,每月工資含本薪新台幣(下同)35,000 元、伙食加給1,500元、駐點獎金5,000元,112年7月至113 年1月增加為36,000元,已於113年1月10日離職;然因被告 否認薪資單上給付項目「駐點獎金」為薪資,致未足額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延長工時工資、附表二所示特休未休工資、亦 有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情事,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有共識,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 條、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8條第1、2、4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3 1,193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417元、及應補提繳退休金3,15 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 系爭專戶),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提繳3,158元至系爭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任職被告,並簽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 日為113年1月9日。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加班費採申 請制,原告職務內容包含統計被告員工加班申請時數,原告 薪資單中所列加班時數亦為原告自行統計、登錄之結果,原 告前亦曾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核發完畢,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有違誠信原則,並非有理。  ㈡新案駐點獎金乃為獎勵原告而給付之恩惠性給予,非勞務之 對價,並非工資,原告主張應計列入工資並請求特休未休工 資差額417元,亦有誤解。  ㈢被告均有依據原告領取之每月薪資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 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差額,亦非有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5日至113 年1 月10日受僱被告,擔 任行政工作,每月工資項目含本薪28,500元、駐點獎金5,00 0,伙食加給1,500元,112年7月到113年1月本薪增加為29,5 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㈠新案駐點獎金是否為勞務之對價而應計入原告工資?  1.按「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 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 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 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 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 為獎勵或恩惠性給與,即非工資之範疇。  2.原告固舉薪資明細表及系爭勞動契約(本院卷第31至41頁、 117)主張駐點獎金應計列薪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駐點獎金乃新案之獎勵,屬恩惠性給予,並非勞務之對價 實非工資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駐點獎金應計入 薪資為舉證之責。經查:⑴乙方之工資計算依下列方式計給 :一、工資以甲、乙雙方約定之月工資計算,系爭勞動契約 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17頁),則系爭勞動契約 就工資項目為何則未有明文;⑵此外,被告每月給付新案駐 點獎金5,000元,固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為 經常性給予即非無憑,⑶惟查新案駐點獎金發放條件為何, 則未見原告另舉事證以為說明,則新案駐點獎金是否屬勞務 之對價尚屬未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舉證尚有未足,原告 主張駐點獎金屬工資,仍難認有據。  ㈡被告是否尚有特休未休提繳差額尚未給付?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每月工資包含底薪及伙食費,另原告尚有20小時特休 未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此外,駐點 津貼並非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10 日離職,其112年12月工資含本薪29,500元、伙食加給1500 元,共31,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2583÷30÷8=2583),然 被告於113年1月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2,583元之事實 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再請求被告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即非有據,亦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錄,屬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雇主有提出之義務,此參勞動事件法第35條 立法理由可明。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 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 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 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 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 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 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 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因此,出勤紀錄固可為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 執行職務,然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  2.原告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7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23 0551號函為據(本院卷第,主張被告確有未依照規定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之情事等語主張有無延長工時工作應以出勤記錄 為準,而被告於112年3月至113年1月因雇主指示有延長工時 提供勞務,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卷第45-65頁)所示 延長工時工資110,742元,然被告僅給付79,549元,尚有差 額31,193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加班採申請制 ,前亦曾經原告申請,且業經被告給付完畢等語。  3.經查「乙方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或休假日工作之必要者, 應依照甲方所定程序申請加班,如未依程序申請並經核准者 ,視為滯留或提前至工作場所處理私事,不得申請加班費。 」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擔任行政人員 ,負責被告員工薪資明細計算,自能知悉前開約定;此外, 原告前於112年8月至9月間按週提出加班申請,提交被告核 實確認,據以發給薪資,有加班申請單、薪資明細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5、37頁、第121至134頁),另原告每月均有 自被告領取加班費,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 舉事證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從而,原告於事後 再以囿於公司文化氛圍等因素而未能提出加班申請云云,並 無可採。末查,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 在被告指揮下執行職務或經被告同意而為(本院卷第140頁 ),自無從僅憑原告之出勤紀錄有逾時之情形,即認原告有 加班之事實。  4.準此,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尚非有據,並非可 採。   ㈣被告是否尚有退休金提繳差額未提繳?      查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之本薪、伙食加給、加班費及其他津 貼、再加計新案駐點獎金之金額為工資,提繳退休金至系爭 專戶,有原告提出之退休金提繳差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9頁),則被告提繳金額並無短少,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補提繳退休金差額至系爭專戶,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 專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6

TCDV-113-勞小-129-2025022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曾育琪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3717A0939)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63萬99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63萬996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3年12月5日調解成立 ,且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63萬996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3717A0939)為證,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請人之華 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是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26

TCDV-114-勞執-31-2025022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林姿宇 被 告 永兆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應徵被告廣告上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90 元之行政助理,工作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2 3日止。原告受僱後被告始告知時薪為150元,差額為40元, 且工作內容與行政助理不符。原告在職13日,每日工作9小 時,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差額4,680元(計算式:13*9*40=4,6 80)。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要求原告駕駛公務車外出接送同 事,途中與違停車輛發生擦撞,致公務車之後照鏡受損,被 告先是免除原告賠償義務,惟嗣後竟無故扣薪4,300元。上 述合計為8,980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 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0元,及自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法院郵局113年7月1日 001422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 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人力平台對話紀錄、Line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委修單、被告稅籍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83頁、第115至281頁 、第313至581頁、第595至59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是 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8,980元。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核屬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應於各月給付薪資日到期,又兩造合意於次 月15日即113年5月15日領取前一個月薪資(見本院卷一第3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8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26

TCDV-113-勞小-11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賸餘款項領回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蔡篤興即和成機件廠 被 上訴人 蔡裕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賸餘款項領回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和成機 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專戶編號00000000 (下稱系爭專戶)結餘金額新臺幣(下同)364萬3,016元( 下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對系爭賸餘款項之權益陷於不明確狀態,致被上訴人 領回系爭賸餘款項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 確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和成機件廠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胞兄,亦為 蔡篤興父親。〇〇〇於民國80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0年4 月24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 0日結束營業。〇〇〇之繼承人於103年間以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之 就和成機件廠之讓渡書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讓渡行為無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8 號判決(下稱第312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讓渡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關係登 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依法提撥勞退準備金 至系爭專戶,至110年1月1日系爭專戶結餘金額為系爭賸餘 款項。蔡篤興以其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領 回系爭賸餘款項,惟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人為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所否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原審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和成機件廠係〇〇〇所獨資經營,〇〇〇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被 上訴人以不實之讓渡書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申請變更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經第312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於80 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蔡篤興於 判決確定後105年1月13日依法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故原屬於和成機件廠之財產(含系爭賸餘款項)均為〇〇〇之 遺產,應由蔡篤興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至98頁):  ㈠和成機件廠係獨資商號,於63年9月18日設立(原審卷第49頁 )。  ㈡和成機件廠原負責人〇〇〇係被上訴人胞兄、蔡篤興父親。  ㈢〇〇〇於80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0年4月24日登記為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  ㈣被上訴人營業期間,〇〇〇之子女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及〇〇〇之配偶〇〇 〇等4人(下稱〇〇〇等4人)均受僱於和成機件廠。  ㈤和成機件廠員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先後於87年4月16日、91年9月 1日、98年9月30日退休。  ㈥〇〇〇等4人曾對蔡裕忠申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蔡裕忠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  ㈦蔡篤興對蔡裕忠提起讓渡行為無效訴訟,經第3128號判決蔡 篤興勝訴確定,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關係登記為和 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㈧和成機件廠之系爭專戶至110年1月1日止結餘款項為364萬3,0 16元。  ㈨蔡篤興起訴請求蔡裕忠將系爭專戶負責人變更為蔡篤興,經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蔡篤興敗訴確定(見原 審卷第35至40頁)。  ㈩蔡篤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勞退準備金監委會負責人名義 ,經臺中市政府審查後命蔡篤興補正事業單位更換印鑑申請 書,蔡篤興未補正,臺中市政府駁回其聲請,蔡篤興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蔡篤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臺中 市政府應就蔡篤興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 決)蔡篤興敗訴確定。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和成機件廠於63年9月1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〇〇〇,組織型態為獨資,於80年4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經第3128號判決 確認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和成機件廠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㈦),自堪信實。  ㈡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 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 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雇主所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 ;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 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勞工退休準 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現餘之勞退準備金係其擔任和成機 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 訴人係以屬於〇〇〇之資金提撥存入系爭專戶,系爭賸餘款項 屬〇〇〇之遺產云云。經查:  ⒈依臺灣銀行110年10月5日信勞給密字第11000087651號函文檢 送系爭專戶各年度存入金額之明細表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 第233頁),可知系爭專戶係於76年間設立,因原負責人〇〇〇 於80年4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自80年4月24日起擔任負責 人,並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故以80年為一分水嶺, 可區分自76年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合計為73萬6,199元(計 算式:91,558+170,919+162,730+113,107+197,885=736,199 );自81年度至100年度存入金額合計為326萬6,469元(計 算式:121,770+126,570+177,182+97,766+201,734+153,158 +168,478+86,006+196,417+137,815+261,200+172,500+125, 000+340,873+255,000+225,000+320,000+100,000=3,266,46 9)。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 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 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事業型態,自76年 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73萬6,199元應可認定係由〇〇〇擔任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存入,自81年度至100年度存入金額326 萬6,469元則由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存入 。  ⒉〇〇〇固於76年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73萬6,199元,惟和成機件 廠退休員工〇〇〇之退休金為72萬6,000元、〇〇〇之退休金為58 萬5,000元、〇〇〇之退休金為104萬5,832元,此有臺灣銀行11 0年11月18日信勞給密字第11000102781號函文檢附勞工退休 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259頁)。〇〇〇退休 年資為17年10月(基數為33),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 為10年10月(基數為22),則退休金72萬6,000元中之48萬4 ,000元(計算式:726,000×22/33=484,000)應由〇〇〇擔任負 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〇〇〇退休年資為15年(基數為30) ,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為4年(基數為8),退休金58 萬5,000元中之15萬6,000元(計算式:585,000×8/30=156,0 00)應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〇〇〇退休年資為 25年1月(基數為40.5),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為7年 (基數為14),退休金104萬5,832元中之36萬1,522元(計 算式:1,045,832×14/40.5=361,522)應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 和成機件廠負擔,合計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 之員工退休金為100萬1,522元(計算式:484,000+156,000+ 361,522=1,001,522),而被上訴人對上開計算金額未予爭 執(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則被上訴人於80年4月24日 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時,由〇〇〇存入之勞退準備金73萬6,1 99元,於給付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之退休金100萬1,522元後已無 剩餘,且上訴人自認並未於系爭專戶存入任何款項(見本院 卷第92頁),堪認系爭專戶內之現餘款項係被上訴人擔任和 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存入。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0年4月10日兌領和成機件廠700萬元 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係以上開金錢存入系爭專 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〇〇〇死亡時積欠多筆債 務,被上訴人兌領700萬元係為〇〇〇清償債務,而與系爭專戶 提撥無關等語。經查,和成機件廠之票號23299、面額700萬 元之支票固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102年10月16日中 清水字第102000018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和成機件廠至80年4月24日止尚積欠台中銀行500萬元、60 0萬元、1,300萬元,此有台中銀行101年5月3日中清水字第1 01000006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另〇〇〇於7 9年間因與訴外人〇〇貿易公司交易糾紛須賠償金額,被上訴 人於80年6月28日以和成機件廠名義匯款615萬4,525元予〇〇 貿易公司,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49頁),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無憑據,上訴人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戶之提撥係以票款700萬元存 入,其抗辯自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之勞退準備金係其擔任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自可認定。  ㈣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 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之賸餘款。上訴人雖抗辯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1日 結束營業前,與全體員工訂立協議書結清退休金舊制年資及 退休金,惟蔡篤興迄今未收到退休金,系爭賸餘款項應由蔡 篤興領回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蔡篤興曾在和成 機件廠工作,但自82年底即至印尼雅加達工作,其於100年1 0月30日結束營業時已非和成機件廠員工等語。經查,蔡篤 興於本院陳述:「我82年底就去印尼雅加達,我在印尼雅加 達另外開了一家公司即和成印度有限公司,當時我太太是登 記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有員工離職時,〇〇〇會叫我回 來教導新的員工如何操作機器,我常常往返臺灣與印尼,直 到97年我才完全回來臺灣,和成印度有限公司就交給我太太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本院調閱蔡篤興之入出境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依蔡篤興之陳述難認 其與和成機件廠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蔡篤興於本院自承自10 0年10月30日迄今從未向和成機件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以此為抗辯,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讓渡書登記為和成機件廠 負 責人,蔡篤興已依〇〇〇之繼承人地位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 責人,自應由蔡篤興承接系爭賸餘款項云云。惟勞動部就有 關「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其負責人變更時 ,如何處理原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作成107年2月 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釋,略以:「勞工退休準備 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 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旨揭以自然人為權利義 務主體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 體即已變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 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 責人」(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理 由記載:「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事業單位,係以自然人為權利 義務主體,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 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勞工 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責人。本 件蔡裕忠於80年4月24日至104年11月9日為登記之負責人, 其登記固生爭議,惟上開期間仍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 實,並不因事後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讓渡行為無效或臺中 市政府撤銷其登記而影響其已實際提撥之效力」、「上開撤 銷處分是將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〇〇〇,雖事後又 經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改為蔡篤興,然此均屬工商登記事項, 要與和成機件廠之監督委員會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事業單 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辦理相關異動有別, 仍應各就其適用之法定程序辦理,並不當然發生同時或附隨 變動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38頁)。依上開函釋及判決理 由可知,縱使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就和成機件廠之讓渡行為無 效,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提撥勞退準備金之效力;和成機件 廠之負責人雖回復為〇〇〇之繼承人蔡篤興,系爭賸餘款項之 所有權仍屬於原提撥之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現餘勞退準備金為被上 訴人所提撥存入,系爭賸餘款項之債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和成機件廠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年度 存入金額 收益分配金額 給付總金額 退休人員 當年累積金額 76 91,558元      0元      0   0   91,558元 77 170,919元    1,237元      0   0   263,714元 78 162,730元    9,927元      0   0   436,37l元 79 113,107元   20,783元      0   0   570,261元 80 197,885元   49,212元      0   0   817,358元 81 121,770元   69,520元      0   0 1,008,648元 82 126,570元   79,960元      0   0 1,220,965元 83 177,182元   91,685元      0   0 1,489,832元 84 97,766元   107,987元      0   0 1,695,585元 85 201,734元   120,016元      0   0 2,017,335元 86 153,158元   133,285元      0   0 2,303,778元 87 168,478元   137,856元  726,000元   1人 1,884,112元 88 86,006元   149,123元      0   0 2,119,241元 89 196,417元   122,658元      0   0 2,438,316元 90 137,815元   178,225元      0   0 2,754,356元 91    0   107,213元  585,000元   1人 2,276,569元 92 261,200元   62,078元      0   0 2,599,847元 93 172,500元   35,330元      0   0 2,807,677元 94 125,000元   32,240元      0   0 2,964,917元 95 340,873元   63,611元  645,000元   1人 2,724,401元 96 255,000元   77,600元      0   0 3,057,001元 97 225,000元   103,454元      0   0 3,385,455元 98 320,000元   76,353元 1,045,832元   1人 2,735,976元 99    0   55,986元      0   0 2,791,962元 100 100,000元   27,559元      0   0 2,919,521元 101    0   25,714元      0   0 2,945,235元 102    0   37,748元      0   0 2,982,983元 103    0   70,686元      0   0 3,053,669元 104    0   82,415元      0   0 3,136,084元 105    0   29,539元      0   0 3,165,623元 106    0   33,123元      0   0 3,198,746元 107    0   129,644元      0   0 3,328,390元 108    0   151,082元      0   0 3,479,472元 109    0   144,847元      0   0 3,624,319元 110    0   65,901元      0   0 3,690,220元

2025-02-26

TCHV-113-上-48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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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NININDWI WULANDARI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羅敏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3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3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經被告以 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伊來臺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然伊於111年12月13日受僱於被告後,被告卻於交 工當日即將伊載至由被告實際經營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00號之新瑞士大飯店,要求伊從事打掃房間、清洗及更換床 被單、飯店客廳清潔等工作(下稱飯店房務工作),每日工 作時間長達13小時,每日超時工作5小時。伊曾向仲介反應 被告要求伊從事許可外之工作,惟未獲改善,伊復於112年3 月20日致電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於112年3月30日派員至新瑞士大飯店實施檢查 後,因被告同意伊轉換雇主,兩造勞動契約即於112年4月7 日終止。臺中市政府復於112年6月17日以被告確有指派伊從 事許可外工作之情事為由,對被告為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 然被告既非僱請伊從事看護工工作,則伊每月工資即應符合 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且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 用,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萬4,016元、平日加班費 7萬280元、休息日加班費3萬6,645元、例假日加班費2萬7,4 12元,合計15萬8,35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1萬1,33 9元,伊尚可請求14萬7,014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要求原告從事許可外之工作,且原告之工 作地點係在新北市,其僅每隔1至2個月會至臺中市1次,每 次待3至5天,因伊母親患有失智症,故偶有將原告誤會成飯 店員工而請其從事飯店業務之情形,然伊於知悉後即已加以 制止,並無長期指派原告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之情事。且伊每 月除給付原告固定工資2萬元外,另有給付加班費2,668元及 工作津貼3,500元,所給付總額已優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 ,亦高於法定基本工資,況原告為外籍看護工,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印尼籍人士,被告委託鴻順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仲介公司)辦理原告來臺工作事宜,原告於111年12月6 日因受被告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而入境我國,被看護者 為被告母親即訴外人羅黃柳枝,聘僱許可期間為111年12月6 日至114年12月6日,兩造約定月薪為2萬元;又羅黃柳枝為 新瑞士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致電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申訴其有受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情事後 ,勞工局遂於112年3月30日派員至新瑞士大飯店訪查原告工 作情形,兩造並於112年4月7日簽署解約同意書,約定自同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臺中市政府嗣於112年6月17日以被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項「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而處以罰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0、436至437頁),且有勞動部111年12月28 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493487號函、兩造勞動契約、臺中市政 府112年6月17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170376號行政處分書、勞 工局113年7月19日中市勞外字第1130037034號函暨所附調查 案件資料(下稱勞工局調查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 至24、197至199、207至208、261至37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原應從事看護工之工作,卻遭被告帶 至瑞士大飯店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加班費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為何及兩造勞動契約有無 勞基法適用等節,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時之工作內容: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方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 被告期間均係受被告指派從事飯店房務工作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此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而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⑴新瑞士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為羅黃柳枝,被告則為新瑞士大 飯店之實際經營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且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2年4月17日勞工局訪 談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7、319頁),堪予認定 。觀諸於仲介公司擔任翻譯人員之訴外人林立生於000年0月 00日、同年月17日傳送予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小姐,以下幾件事情是雇主要請妳注意:1.工作時間:07: 00-21:00,工作結束的時間要看妳,所以不一定。2.早晚 掃地+拖地,清潔女廁所、男廁所和一樓大廳。3.每天15:0 0-16:00,要關201/202/205的窗簾。4.在飯店工作不可以 吃完晚餐後就不想工作。5.因為妳還聽不懂國語,每天要學 習,把常用的字記起來,例如:窗簾、杯子、椅子、關門、 鎖門。6.妳的數字2跟字母A常常顛倒。7.工作要主動一點」 、「這些是雇主要轉達,不是罵妳」、「老闆說如果妳要洗 被套,妳要翻面,拉鍊不要勾壞掉」等語,經原告覆以:「 我每天都有在工作,晚上工作做完了還要做什麼」、「她就 很囉唆,連洗澡要求洗溫水都要尖叫」、「老師,如果可我 想要換工作,在這裡工作要一直做一直做,沒有停,工作很 重,我每天都有關窗簾,他還一直找碴,老師我可以轉換雇 主嗎」等語,有原告與林立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中文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58頁),另參 證人林立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事項係被告請我轉 告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知被告確有委請林 立生轉達其欲交辦予原告之飯店房務工作內容,並約明工作 時間,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指派其至新瑞士大飯店從事飯店 房務工作,且該工作內容,顯與看護被告母親之工作事項無 涉等情,應為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時所受指派工作內容即為打掃20間 飯店房間,並提出記載有「打掃HOTEL 20間房」等內容之印 尼雇主聘工詳情表(下稱聘工詳情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7 頁),被告固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記載,然仲介公司所屬員工 即證人林立生及證人李春陽均證稱其並未見過原告提出之聘 工詳情表,仲介公司不可能為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 4、226頁),復經證人李春陽提出仲介公司留存之聘工詳情 表(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其記載內容與原告提出之版本 顯有不同,即仲介公司留存之聘工詳情表記載內容略為:「 工作住址:新北」、「住家總面積約30坪」、「主要工作: 煮三餐、清洗打掃」、「照顧老人或病人:病人年齡80歲, 老人癡呆;工作內容:清理大小便;注意事項:失智,比較 會唸,要忍耐」;然原告提出其之聘工詳情表則係記載:「 工作住址:台中」、「住家總面積約300坪」、「主要工作 :清洗打掃」、「注意事項:打掃HOTEL 20間房」等內容, 並無需照顧老人或病人之記載,顯見原告所收受之聘工詳情 表有遭塗改之情形,參原告曾於112年2月28日傳送通訊軟體 LINE訊息予林立生表示:「老師,我在這邊被要求一個人打 掃30個房間,在我的合約上只有寫要打掃20個房間,在這裡 工作,每天都很辛苦,旅館總共約35個房間」等語,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中文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 54頁),另參原告於勞工局至新瑞士大飯店實施檢查時,亦 表示:「當時約定打掃飯店約20間房,但實際要打掃30多間 房間,經朋友告知打掃飯店是違法的」等語,有勞工局112 年3月30日談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證原告受 僱於被告期間已數度向林立生反應其難以負荷被告指派之飯 店房務工作,且係自友人處得知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係不合規 定始提出申訴等情,足認原告實際所收受之聘工詳情表即為 其所提出記載應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之版本,衡諸原告不諳中 文及其最初僅係向仲介公司反應打掃房間數量有異而非工作 事項不符約定等情,自難認原告有何將聘工詳情表塗改為飯 店房務工作之動機,故雖原告提出之聘工詳情表究係遭何人 嗣後塗改尚有未明,惟經綜觀上情,足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時 所受指派之工作內容即為飯店房務工作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受聘僱之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而非新瑞 士大飯店所在之臺中市云云。惟參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傳送:「先生,507 的馬桶水流不出來,洗手台和淋浴也不能用」等語,經被告 回以:「(傳送檔案)妳可以用它,放在202的櫃檯」、「 當馬桶和管線堵塞時,妳可先試試看」等語;被告於112年1 月5日向原告道以:「老闆今天下午去醫院,20:00回旅館 」、「如果有顧客需要辦理入住,房間的價格如下:201/20 2/205/208/209單人房一天的價額是1800元」、「特價單人 房一天的價格是1200元,房間號碼是A01/A02/A03/A05/A07 」、「老闆給妳百元鈔,可以找錢給客戶」、「當顧客到達 旅館後,妳可以打給我,我和顧客溝通後會再告知妳下一步 要做什麼」等語;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向被告詢問:「WAME N打開,先生,請問什麼是WAMEN?阿嬤要我做,但我不瞭解 」等語,經被告回以:「打開清單上房間的燈」、「顧客辦 理入住了嗎」、「請妳協助老闆到晚上11點,直到所有顧客 回到房間為止」等語;原告復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詢問: 「先生,顧客何時入住」、「因為我正在洗床單」、「我放 了兩個電毯在木屋但是沒有暖耶,先生」等語,經被告回稱 :「18:15-18:30」、「單人床沒有(電毯),我移到302 房」等語,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上 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均係就飯店設備、客人入住等事項為交 辦及聯繫,被告除將飯店各房間價格交辦予原告以代收款項 外,更請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以完成所有住客之入住,而未見 被告曾就看護工之工作內容與原告為溝通,再再顯示被告確 係僱請原告從事飯店房務工作甚明。  ⑷復參被告於112年4月7日勞工局人員詢問其為何未通知主管機 關有關原告之工作許可地變更乙事,其僅覆以:我有請仲介 公司協助上網通報原告住宿地點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可見被告除未否認原告實際提供勞務地點係位於臺中 市之新瑞士大飯店外,更表示有請仲介公司協助通報原告工 作地點之變更,足認原告實際工作地點確係位於臺中市,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係位於新北市云云, 卻未能舉證以實,自難認可採。況臺中市政府亦以查獲被告 有以家庭看護工名義聘僱原告來臺工作卻使原告於新瑞士大 飯店從事打掃清潔、整理客房之工作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3款、同法第68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在案, 亦足證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而至新瑞士大飯店從事飯店房務 工作之事實。被告抗辯其僅係非常態性委請原告從事飯店房 務工作云云,未能舉證以實,殊難可採。  ⑸至負責辦理原告來臺工作之仲介公司人員即證人李春陽固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會講印尼文,只聽的懂一點點,無 法與原告直接溝通,與原告聯繫時,其大部分都是講被告母 親有失智症之狀況,原告有講被告對她非常好,雖原告有反 應過原告母親請她去關窗戶、打掃客廳之情形,但此情形記 得只有一次,我有回覆說這些本來就是照顧被告母親的範圍 ,後來原告換雇主也是我處理,當時原告瞎掰很多理由,說 被告母親叫她做很多事情,打掃房間、對她很兇等,後來原 告換雇主時也是我去接送,因為我們車上都有翻譯老師,其 有問原告為何要做這樣的動作,原告才說她花了6,000元給 外面專門教她們如何作假、轉出的團體,這些都是翻譯老師 翻譯給我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惟仲介公司 之翻譯人員即證人林立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新瑞士大 飯店載原告離開時,途中原告在車上想吐,我們有下車休息 ,在女廁有講一通電話,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他有花 6,000元找人幫忙,至於幫什麼事我不清楚,我有問她是否 找人教她作假,她只有說有人要幫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至223頁),是證人李春陽既稱無法直接與原告溝通,且 其所獲得資訊係透過翻譯人員而來云云,則同行之擔任翻譯 之林立生既已證稱未曾聽聞原告有找人教其作假等情,證人 李春陽前開所述即乏所據,難認可採;雖證人李春陽復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接回原告當天原告在途中上廁所時有講電 話,我用即時翻譯軟體得知原告與其友人說已經騙仲介載其 下山了,接下來該怎麼做云云,然其前後證述有關得知原告 所述上開內容之方式顯然不一,且有違常情,亦無相關事證 可佐,自難盡信。  ⒉綜上,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為至新瑞士大 飯店提供飯店房務工作等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係於 新北市從事看護工作云云,卻未能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 ,自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工資差額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對於外籍勞工並無另訂基本工 資之規定,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 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其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亦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29918號函釋可參。查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係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顯屬應適用勞基法事業單位之勞工無疑,基 此,其所受領工資自應受前開法定基本工資之保障。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及加班費,依前揭說明,即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為外籍人士,故應適用就業服務法而 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⑵有關原告每月工資之認定,兩造勞動契約固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元,惟被告辯稱其每月另有給付3,500之工作津貼及2,668 元之加班費,故其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已優於法定基本工 資云云。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每月另有受上開給付等情,惟稱 原告所為3,500元之給付係因被告未依兩造勞動契約免費提 供早餐予原告所為之補貼等語。此參兩造勞動契約第3.4條 「甲方應免費提供乙方每日適當三餐膳食」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98頁),可知原告負有免費提供三餐膳食之義務,又 證人李春陽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月被告給付之3,500 元是因飲食習慣不同之餐費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餐費補貼而另為給付等語,尚非虛 妄。惟參以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勞工局訪談時自陳:被告每 個月有多給1,000元餐費及2,500元工資打掃飯店等語,有勞 工局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是被告每月 額外給付3,500元中之2,500元亦應屬工資之給付,至有關被 告所為之加班費給付,自不得計入屬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 基本工資,是原告每月給付之工資金額應為2萬2,500元。又 111年及112年之法定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 年4月7日間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應為1萬4,352元【 (25,250-22,500)×19/30+(26,400-22,500)×(3+7/30) =14,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 資差額1萬4,3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取 。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9條 規定,勞工於上開各條規定之例假、休息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  ⑵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日工作時數均為13小時,其 平日加班日數共84天、週六加班日數共16天、週日加班日數 共16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被告委請證人林立生於 000年0月00日傳送予原告訊息,明確記載:「工作時間:07 :00-21:00,工作結束的時間要看妳,所以不一定」、「 每天15:00-16:00,要關201/202/205的窗簾」等內容,及 原告提出上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 被告於聘僱許可期間均有陸續交辦飯店房務工作予原告等情 ,是原告主張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且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7時至下午9時等節,尚非無據。茲按原告為隻身來臺工作 之印尼籍勞工,且在受雇主即被告之指揮監督及不諳中文之 情形下,欲為證據保存或蒐集本非易事,然衡諸原告所提前 揭事證,被告既曾規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07:00-21:00 」,且每天均需於固定時段執行特定工作事項等情,自足認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均無休假,且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7時至下午9時等情,應堪採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及卷附外國人安置案件申請紀錄之記載,原告曾 表示其仍有午休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1、255頁),應 認原告前揭工作時間應扣除30分鐘之休息時間,即12.5小時 (計算式:13-0.5=12.5),始為其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被 告既未能舉反證證明原告有未於其所指派之工作時段提供勞 務或有給予原告休假之情事,自難認其開所辯為真實可採。  ⑶則原告主張請求加班費之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4月7日期間 ,並無休假,且於111年度應有休息日3日、例假日2日,於1 12年度應有休息日13日、例假日14日,此部分得請求之休息 日加班費共3萬6,645元、例假日加班費共2萬5,97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平日加班14日、於112 年平日加班70日,此部分得請求之加班費共6萬2,70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雖原告請求依平日加班費計算之期間亦有 國定假日,惟原告既僅請求依平日加班費計算所得之工資, 本院自應以原告請求之範圍為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 總額為12萬5,321元(計算式:62,706+36,645+25,970=125, 321)。又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加班費自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萬1,339元,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7頁),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加班費於扣除1萬1,339元後, 為11萬3,982元(計算式:125,321-11,339=113,982)。  ⒊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萬4,352元 及加班費11萬3,982元,合計12萬8,3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4月7日終止,則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即應於該日結清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75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 334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所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 月份 平日 休息日 例假日 每日工作12.5小時,加班4.5小時 111年12月 ①每日加班費(25,250÷30÷8×4/3×2)+(25,250÷30÷8×5/3×2.5)=719元 ②加班14日,共10,066元 ①每日加班費(25,250÷30÷8×4/3×2)+(25,250÷30÷8×5/3×6)+(25,250÷30÷8×8/3×4.5)=2,595元 ②加班3日,共7,785元 ①每日加班費(25,250÷30÷8×1×8)+(25,250÷30÷8×4/3×2)+(25,250÷30÷8×5/3×2.5)=1,561元 ②加班2天,共3,122元 112年1月 ①每日加班費(26,400÷30÷8×4/3×2)+(26,400÷30÷8×5/3×2.5)=752元 ②加班22日,共16,544元 ①每日加班費(26,400÷30÷8×4/3×2)+(26,400÷30÷8×5/3×6)+(26,400÷30÷8×8/3×4.5)=2,713元 ②加班4日,10,852元 ①每日加班費(26,400÷30÷8×1×8)+(26,400÷30÷8×4/3×2)+(26,400÷30÷8×5/3×2.5)=1,632元 ②加班5日,共8,160元 112年2月 加班20日,共15,040元 加班4日,共10,852元 加班4日,共6,528元 112年3月 加班23日,共17,296元 加班4日,共10,852元 加班4日,共6,528元 112年4月 加班5日,共3,760元 加班1日,共2,713元 加班1日,共1,632元 小計 111年度加班天數/加班費總額 14日/10,066元 3日/7,785元 2日/3,122元 112平度加班天數/加班費總額 70日/52,640元 13日/35,269元 14日/22,848元 總計 62,706元 43,054元 25,970元 原告請求金額 70,280元 36,645元 27,412元 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62,706元 36,645元 25,970元

2025-02-14

TCDV-112-勞簡-127-20250214-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賴國榜 被 告 張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62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62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至112年6月5日受僱於被 告擔任遊覽車司機,平均月領工資新臺幣約(下同)4萬元 至5萬元,惟原告迄今尚未收到112年5月份工資3萬7,389元 、代墊款項740元(含停車費140元、小水3箱300元、停車費 300元等)、112年6月份工資1萬元、代墊款項900元(含停 車費400元、計程車費100元、小水4箱400元等)、112年2月 至5月校車車趟共64趟之工資1萬6,000元,合計6萬5,029元 ,經扣除原告代被告收受但尚未繳回之款項1萬3,400元(含 車資1萬2,000元、驗車600元、檢查大餅800元),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5萬1,629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1,62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2月至5月之校車派車 紀錄、112年2月至6月之出車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17至27、29至31、35至38、125至12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月8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 70592函所附之被告申訴案檢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7至11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積欠原告工資共6萬3,389元(計算式:5月份工資3萬7,38 9元+6月份工資1萬元+校車車趟工資1萬6,000元=6萬3,389元 )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執行職 務於112年5月份及6月份分別為被告代墊停車費、計程車費 、水費之款項分別為740元、900元,合計1,640元(計算式 :740+900=1,640),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 據。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6萬3,389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40元,均為有理由,經依原告主張自行扣除應返還被 告之款項1萬3,400元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1,6 29元(計算式:6萬3,389元+1,640元-1萬3,400元=5萬1,62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1,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4

TCDV-113-勞小-122-20250214-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水樹 訴訟代理人 曾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承攬品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市○○區○○○○路00號 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展益工程行;嗣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專勤隊)於民 國110年12月23日,在系爭工地查獲許可失效且逾期居留之 越南籍外國人VUDINH BAC(男,護照號碼:B7319802,下稱 V君)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 )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5月9日 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於111年8月26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作為注意義務來源,指摘上訴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規定,並加以裁 罰。就此,原判決未使兩造針對本件所涉之注意義務來源及 內涵進行充分辯論,於行政機關並未主張之狀況下,即片面 於判決內變更注意義務來源及內涵均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本 身。此舉侵害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論理有所疑義,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應認屬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依法應撤銷原判決:  ⒈「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 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再按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理由謂:「……至 於『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係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 ,惟並不充分(實質要件瑕疵),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在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不變,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 下,於訴訟中補充或更換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以達到維持 原處分之目的。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情形,斟 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是否變更 ,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係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有關共同作業之規定暨 該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作為上訴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注意義務之泉源並對上訴人加以裁 罰,此可參被上訴人之111年5月9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 0號行政處分書內容甚明。就此,上訴人乃於起訴時即主張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與規範目的與就業服務法不同,不得 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為注意義務之來源,且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施行細則有關管制人員進出之規定亦無法推導出使上訴人得 以查驗在工地工作者是否具有合法聘僱許可等。另一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主要依據。  ⒊本件審理中,兩造及法院均將職業安全衛生法與附屬法規是 否得為本件法定注意義務之泉源(應注意),以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附屬法規是否得推論出上訴人得查核V君是否有合 法聘僱身分(能注意)做為攻防焦點。然原審未經被上訴人 提出,亦未闡明並使上訴人為充分的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逕自於判決稱就業服務法本身為注意義務泉源,並認定 上訴人應能查核承包廠商所屬人員是否具有聘僱許可而屬能 注意。然被上訴人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於裁處時 理當表明據以裁罰之法律上依據,上訴人亦僅能就其裁處所 表明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為答辯並進行救濟。法院越俎代庖 自行為行政機關變更、補充注意義務依據及理由,且未曾對 此進行闡明並使上訴人得進行充分之論述,有違關於追補理 由限制之實務見解,更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侵害上訴人程序 權益而構成突襲性裁判,依法應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    ⒋又原審雖逕為變更、補充注意義務之來源,但能否治癒系爭 處分之違法瑕疵,應屬有疑。蓋不同法規之目的、構造與要 件不同,因而使得各該法律所規制之注意義務所推導出之合 理範圍不同,即不同法規的「能注意」範圍應屬有間。且基 於處罰法定主義,對於構成裁罰之法規的構成要件,理當就 其明確性採更加嚴格之審查。就此,雖上訴人爭執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附屬法規是否能推論出上訴人可查核外包廠商所屬 之V君是否具有聘僱許可,但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至少明確訂 有具體之作為義務(人員進出管制);反之,雖原判決認為 就業服務法不得容留非法外國人本身即構成注意義務,但去 除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後,就業服務法本身是否能導出上 訴人在營造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具體義務?其合理界線為何? 實不無研究探詢之餘地。即便上訴人有管理工地出入人員之 義務存在,但確認人別與確認有無合法聘僱許可,仍屬二事 。而原判決認為工地設置密碼鎖不足以管理,泛言上訴人「 未記載各別施工人員身分或其他足供辨識、查核個人身分之 資訊或出入狀況」、「原告只需對於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人員 加以確認身分或確實巡查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經許可之V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勞務工作」等等,但此部分所指個別具體 之作為實際上並無法律依據,似亦難自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乃 至體系去推論個別具體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此義務的合理 界線,且於實務上更屬空想。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未記載查核 出入人員資訊以及巡查工地等,係法院自行想像並創設法無 明文的作為義務與施工實務,蓋所謂查核、紀錄出入狀況如 何應對本件此種翻牆入內或廠商夾帶的情形,又從何認為人 員巡場必然可以抓到非法容留外國人?原判決之理由,實際 上無疑是將有非法外國人工作之違法狀態事實直接推論為主 觀上有過失,是一種事後觀點,即裁罰後才設定上訴人能注 意之範圍與界限。從而,原判決追補本件所涉及之注意義務 ,其理由亦難認符合論理法則,亦無法認為其正確適用法規 ,應當廢棄。  ㈡本件上訴人爭執對於容留外國人V君工作之事件,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及包商「展益工程行」,均以過失責任而認定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並予以裁罰。此涉及本件行為數認定?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採分別處罰或行為人共同分擔?被上訴人採 雙罰是否合於行政目的?惟原判決對此足以動搖判決之重要 爭點與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有任何著墨,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依法應予以廢棄:  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 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對行 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 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均爭執被上訴人就容留V君工作一節,對於上 訴人及訴外人展益工程行均以過失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是否合法為主張。本件移審前(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3 號 ),法官即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並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對展益工程行裁罰,以及對展益工程行之裁罰是 以故意或過失論;又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仍再度表示:「本件被告對原告及展益工程行均依照就業 服務法第44條進行裁罰,有無必要對於兩個構成要件相同的 行為進行裁罰?請庭上斟酌」,被上訴人則稱:「至於就業 服務法第44條部分的適用,勞動部有一個解釋函指出,就工 地管理,管理者及相關的下游廠商皆有負責管理的義務,被 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則有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 外人展益工程行均以過失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是否合法 乙節,應認為是本件重要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依法自應 詳加調查並妥為論述,但原判決對此卻未有任何著墨。   ⒊查本件對上訴人與展益工程行之裁罰,均為針對非法容留V君 一事,應屬一行為,但被上訴人卻又都是以過失論斷。若依 據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之文義 反面解釋,於對不同人均以過失論,是否得分別處罰之?則 不無疑問。復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意見,本件展益工程行應係本件法律關係中最接近非 法容留V君工作之事實者,則是否對於展益工程行裁罰非法 容留即得達到行政目的?再對上訴人裁罰是否有其必要性而 符合比例原則?  ⒋倘若認定本件所涉及之非法容留事件,僅需對展益工程行裁 處,則對上訴人之裁處即應撤銷,足見此爭點與攻防方法具 有重要性。上開問題均與此重要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相關, 足以動搖判決,依法均應於判決中詳加說明。然原判決對此 完全未為任何論述,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第189條第1項,除屬判決理由不備,亦屬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依法應予廢棄。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 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 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國 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且 對比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之規定,依第44條規定負有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的義務主體為「任何人」,而第57 條規定則以與外國人具聘僱關係的「雇主」為義務主體。準 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 言。故「任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 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而此項注意義務,並 不因該提供勞務之外國人,非由其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 人僱用,即得免除。蓋若容許有勞動力需求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方面享有外國人非法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利益,另方面得 以工程屬次承攬分包,該外國人非其本人僱用為由,而免除 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管領工作場 所提供勞務的行政法上之義務,顯然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本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4號裁定參照 )。準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依法條文義解釋乃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 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而所謂「容許」乃指受處罰之行為人 必須對於該場所享有場域管領權,若對外國人工作場所並無 任何之管領權限者,外國人是否在該處所工作既無從監督、 管制,自無從苛責其需對因容許停留所生之不法行為負責。 場域管理權人既然對於工作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 權限,自應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 ,此與行為人對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有無聘僱關係,並無必然 關聯。縱對外國人工作無聘僱或指揮監督關係,但其對外國 人實際工作之場所具有管領權限者,仍應負有就業服務法第 44條之責任。  ㈡經查,原判決經審酌V君於110年12月23日臺中專勤隊調查筆 錄(臺中地院卷第172至173頁)、展益工程行經理許展明於 111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臺中地院卷第23 6頁)、上訴人委任管理部副理謝宗穎於111年3月29日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臺中地院卷第243至244頁)、臺中 專勤隊111年1月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 12月23日現場查察照片、V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臺中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中地 院卷第169至170、179、193、225頁)等證據,據以認定上 訴人總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 展益工程行,而未經許可,非法容留V君在系爭工地從事模 板工程之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等事實,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人,自屬系爭工地之場所管領 人,則上訴人對進出系爭工地之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 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系爭工地亦有巡查責任,不 因系爭工程分包而有差異。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工地從事 工作之人員與分包廠商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廠商均負有確實 監督查核有無非法聘僱非法外國人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落 實監督管控進場之施工人員,亦未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 及其下包廠商之進場施工人員身分,致使外國人V君進入上 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工地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業已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15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等語甚詳。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使兩造針對本件所涉之注意義務來源及 內涵進行充分辯論云云。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並未落實監 督管控進場之施工人員,亦未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及其 下包廠商之進場施工人員身分,致使外國人V君進入原告所 管領之系爭工地非法工作,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非出於故意 ,但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過失,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判斷 意見,並敘明原處分引述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及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認從此項行政法上的 義務規範,並無分包後即由各承包商負起各別工項或場所之 管領權責的實務慣行,雖有未合,惟此係理由之贅述,尚不 影響原判決之結論等語。核法院審理案件非以法院就相關法 律應如何適用公開心證為必要,且本件原處分原本既以上訴 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而為裁罰,是原判決嗣據訴訟卷 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論斷,認定注意義務來源及內涵均 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本身,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意旨 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審理過程中為突襲性裁判,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訴意旨稱本件非法容留V君乙事應屬一行為,卻對上訴人與 展益工程行分別以過失論斷,有違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 反面解釋云云。經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任何人」均應注意不得 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 勞務,且而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該提供勞務之外國人,非 由其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為實質管領支配系 爭工地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即負有不得容任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入內工作之義務, 無從因其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轉包予他人承作,容任轉包 廠商自行派遣勞工入內工作,即卸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之行政法上義務,故上訴人疏於注意,未適時有效防範,致 發生分包廠商展益工程行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V君進 入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工地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之情 事,即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與展益工程行既同具歸責要件 ,依前揭說明,自得分別處罰。另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 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核上訴人係負自己之過失責任,且 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或共同實施之可能,自與上 訴意旨所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無涉,況就業服務法就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行為人,並無對共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為違 法,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簡上-28-20250213-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凃建同 相 對 人 君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案號:3653H1107),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萬7,827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以12萬7,827元和解,自113年12月至 114年12月按月分13期給付,第1期至第12期每月10日前給付 1萬元,第13期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7,828元,均匯入聲 請人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第1 期金額1萬元後,於114年1月10日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 載義務,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案號:3653H1107)、國內匯款聲請書回條、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 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3

TCDV-114-勞執-28-20250213-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7號 原 告 翟美琴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8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7,0 00元,被告應依比例給付前開期間工資1萬3,065元,並應依 法提繳7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 勞動契約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萬3,065 元,及提繳78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單(公司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本院調得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113年10月29日函附被告公司申訴案檢查資料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8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前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工資1萬3,065元, 及提繳78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萬3,065元及自1 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提繳78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3-勞小-107-2025021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懲處及確認勞動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董敬康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訴訟代理人 廖述漙 張慧璿 洪塗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懲處及確認勞動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駕駛,111年1月份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957元。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伊駕駛社區接駁車多次遭民眾投 訴,駕駛執照已屆效期未補繳,連續3年以上考核乙等,經 多次輔導與面談,仍無法協調排班,亦不願接受工作調整, 難以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 約。惟伊無被上訴人所指前揭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111年2 月1日起拒絕受領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應 按111年3月調薪後之月薪,按月給付伊工資3萬2,840元,並 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又被上訴人將伊之110年 度考績評定為C等,欠缺標準及依據,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屬 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進用及管理要 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之規定,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 957元。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之法律 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3萬95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111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3萬2,840元及各 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2月1日起至 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57元,及自111年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 付上訴人3萬2,84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㈥第3項至第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0、17、18、25日排定工作日均無故缺勤 ,且於同月12日排定休息日自行出勤,待在圖書室滑手機, 伊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0、17、18、25日拒 絕任務指派,影響業務運作之事由,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 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各記申誡1次;另以上訴人於110年 4月12日欠缺主動接受任務調派意願,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 之事由,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 記警告1次;均無違誤。上訴人於110年10、11月多次遭客訴 有不安全駕駛接駁車,危害乘客安全之情事,伊於111年1月 11日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 ,記申誡2次,亦無違誤。又110年5月1、22日、7月24日、9 月25日、12月18日原為上訴人排定工作日,然上訴人於排定 工作日遇星期六、日時,即選擇性以身體不適、照顧家庭、 投票日等事由,拒絕出勤,影響伊之交通車勤務,甚至造成 交通車停駛。且上訴人未依伊之要求,接受大客車定期訓練 ,提出相關證明,亦有資料補繳不齊之情事。伊於110年12 月30日以上訴人駕駛社區接駁車多次遭民眾投訴,駕駛執照 已屆效期未補繳,連續3年以上考核乙等,經多次輔導與面 談,仍無法協調排班,亦不願接受工作調整,難以勝任工作 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 3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勞動契 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均無理由。    ㈡年終獎金屬獎勵性質,非固定給予1個月薪資,上訴人之110 年度考績為C等,且因排班無法協調影響交通車勤務,伊未 給予年終獎金,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為無 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0至314頁):  ㈠上訴人自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屬約用人員,擔任 被上訴人總務室庶務組司機,從事社區交通車及派車之駕駛 。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與上訴人簽訂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約用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 :「工作時間:乙方(即上訴人)工作時數為每2週84小時 ,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 ;第7條約定:「差假規定:差假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 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㈢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其中第4章工作時間第29條第2項規 定:「本院得視實際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依勞基法第 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等規定實施彈性工時」;第5 章休息、請假與休假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每7 日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前項例 假日得由本院配合業務需要與勞工協商同意後,於符合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下,以排定或輪休方式為之」;第8章考核 獎懲第61條為員工懲處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指定得 適用該條規定之行業。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召開第5屆第14次勞資會議,該次會 議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全院適用4週彈性工時」之提案 。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召開第6屆第14次勞資會議,該次會 議就「本院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已實施4週彈性工時,建議 修正每日正常工時上限10小時,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請 討論」之提案,決議「各單位視業務狀況,可與勞工協商約 定每日正常工時,惟每日正常工時上限為10小時」。  ㈦被上訴人就司機每月班表,自105年8月起採週一至週五之車 趟,以班別B→班別A→班別D方式輪替,週六上午及國定假日 之車趟,以輪流值勤之方式排定(下稱BAD輪班模式);各 車次發車時間如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135、136 頁所示。  ㈧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份班表作成之前,先於109年10月7日召 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該次會議就「國定假日四個司機不願 意出來,如何處理」之提案,決議「先以四周變形工時方式 ,將110年假日班順序排出來,再安排下次會議討論」;復 於110年3月9日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該次會議就「配合 醫院醫療業務及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公務車趟之公平性,4 月起以休息日及例假日調移方式排班」之提案,決議「1.本 院為公告48週變形工時事業,且經報備核准,司機非固定班 ,適用相同規定。2.班表可與勞工協調休息日及例假,但並 非固定休星期六、日,經排班公布後該出勤而未出勤,依醫 院規定辦理。3.個別意見建議提勞資會議」;後於110年3月 30日作成並公告如原審卷一第192頁被證11所示之班表(下 稱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上開兩次協調會議,上訴人均 有出席參與。  ㈨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關於上訴人部分,於110年4月10日、 星期六之班別、假別、行程,依序記載:「交通車E」、「C (工作日)」、「8:00-16:30」;於110年4月12日、星期 一之班別、假別依序記載:「OFF」、「O(休假日)」。  ㈩被上訴人作成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後,於110年4月15日召 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經上訴人出席參與,該次會議紀錄就 「董敬康司機不同意前次會議決議之假日挪移及配合院方政 策執行公務車趟,故開會再議」之提案,決議「1.司機是非 固定班且適用本院勞資會議通過之變形工時,既然大家沒有 全部同意變更後的班表,這個月就恢復成原來BAD輪班方式 排班,假日出勤以報加班計算,照原來的工作規則走。4月1 5日前上班日休假者請上網請假,星期六日出勤者依出勤時 數報加班。2.4月16日起恢復成BAD排班,董敬康同意4月24 日開交通車,4月23日請給董敬康排休假」;被上訴人於同 月20日就110年4月份班表再作成如原審卷一第404頁被證23 所示之班表(下稱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  被上訴人就110年5月份至12月份之司機班表,排定如原審卷 一第406至413頁被證24所示之班表。其中,110年5月1日( 勞動節之國定假日)、22日(星期六)、7月24日(星期六 )、9月25日(星期六)、12月18日(星期六,且為公民投 票日),均排定為上訴人之出勤日,上訴人於該5日均未出 勤。  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6日、11月12日遭乘客投訴駕駛交通車 或接駁車時,有逼車、按喇叭、開快車、闖紅燈、急煞車, 以及未等老人坐下即開車等行為,經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 月15日、11月19日陳述意見。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17日、18 日、25日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 2項第3款規定,各記申誡1次;於110年4月12日休假日出勤 卻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 2項第10款規定,記警告1次。另於111年1月11日以上訴人屢 遭乘客投訴有不安全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危之行為,違反 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記申 誡2次。  上訴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連續3年之考績均為B等,110年度 考績為C等。  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出勤紀錄如原審卷 一第100至105頁附件二之個人刷卡紀錄表所載。  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23日,因上訴人年 度考核連續3年B等及國定假日出勤事宜,與上訴人進行面談 ,上訴人均表示無法配合國定假日出勤,也沒有接受被上訴 人安排轉調總務室其他組別例如職安室之意願。被上訴人另 於110年11月16日因上訴人臨時請假,與上訴人進行諮商會 談。  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離職時之俸點額為300,每月支 薪本俸2萬2,470元、專業加給8,487元,合計工資為3萬957 元;於111年3月調薪後,同一俸點額之合計工資為3萬2,195 元。被上訴人於次月1日發給工資,並於上開期間,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12月間,另領有被上訴人依公立醫療機 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績效評核 原則之相關規定,依序發給875元、875元、1,475元、450元 、50元、425元、442元、624元、624元之獎勵金。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豐醫人字第1100012509號函通知 上訴人,以上訴人多次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社區接駁車、 大客車駕照已屆效期補繳資料不齊、連續3以上年終考核乙 等,無法協調工作排班事宜,又不接受職務調整為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經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15萬7,531元、不休假加班費1萬514元 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00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上訴人願繼續 提供勞務,經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11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自101年5月2日起成立勞動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 駛,兩造簽有系爭契約,111年1月份之月薪為3萬957元等情 ,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審卷一第70至79頁)、薪資資料 (原審卷一第94至98頁)、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24頁)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上訴人主張:其無被上訴人所指難以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終 止為不合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有無法協調工作排班之情事:  ⑴被上訴人排定星期六、日為上訴人之工作日未違反勞基法規 定及系爭契約約定:  ①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 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勞 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 約第6條、第7條約定:「工作時間:乙方(即上訴人)工作 時數為每2週84小時,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依工 作需求輪班及調派」、「差假規定:差假依照甲方(即被上 訴人)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124頁 );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第39條第1、2項 分別規定:「本院得視實際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依勞 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等規定實施彈性工時 」、「勞工每7日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前項例假日得由本院配合業務需要與勞工協商同意後 ,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下,以排定或輪休方式為之」 ;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亦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於必要時, 得經勞資會議同意,依前揭勞基法規定,採行4週彈性工時 制度。而被上訴人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指定得適用該條規 定之行業,且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6日召開第5屆第14次勞 資會議,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全院適用4週彈 性工時」之提案,有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17頁)可參,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業經勞資 會議同意,得依前揭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採行4週 彈性工時制度,無需再徵得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個別勞工同意 。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前,並未落實4週彈性工 時制度云云。惟被上訴人106年7月6日勞資會議之提案案由 既為「因業務需要,全院適用4週彈性工時」,且決議為「 照案通過」,未見該提案或決議就實施之時間、對象、方式 ,附有任何期限或限制,堪認被上訴人自該決議通過起,就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院勞工,均得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 至於被上訴人就個別科室或勞工是否或何時採行4週彈性工 時制度,本得視其實際業務需求決定,不因被上訴人未於10 6年7月6日勞資會議同意後,立即全院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 ,致影響同意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召開 第6屆第14次勞資會議雖有「本院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已實 施4週彈性工時,建議修正每日正常工時上限10小時,並自0 00年00月0日生效,請討論」之提案,並作成「各單位視業 務狀況,可與勞工協商約定每日正常工時,惟每日正常工時 上限為10小時」之決議(原審卷一第165頁);然該提案既 載明被上訴人「已實施4週彈性工時」,據此修正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上限為10小時,並於次項提案修正該院工作規則, 可見該項提案僅在重申被上訴人已實施4週彈性工時制度, 且配合修正工作規則關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規定,尚難據 此推論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7日始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4 週彈性工時制度。  ③上訴人復辯稱:縱使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被上訴人為例假 調整時,應經其同意;其已於排班協調會議一再拒絕將星期 六、日之休息日、例假日與工作日相互調移,被上訴人未經 其同意逕自調移,並不合法云云。惟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 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 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休息日、例假日均 未限制僅能排定於星期六、日,且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之 勞工,不適用每7日各有1例假日、1休息日之規定,可調整 為每2週內至少有2日之例假、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有8 日。況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工作時間:乙方 (即上訴人)工作時數為每2週84小時,必要時得實施彈性 工時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被上訴人自得於前 揭勞基法規定範圍內,依其工作需求,就上訴人之工作日進 行調派。因此,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110年3月9日、4月 15日之司機排班協議會議(原審卷一第168至176頁)中,一 再陳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星期一至五為工作日,星期六、 日為休息日、例假日;工作日與休息日、例假日相互調移應 經其同意;依系爭契約其只能星期一至五上班,不可逕自調 移休息日及例假日云云,顯係錯誤解釋前揭勞基法規定及系 爭契約約定;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星期六 、日之休息日、例假日與工作日相互調移,並不合法云云, 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於110年4月份之工作日,於110年4月15日以前應依照 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於同月16日以後應依照修改後110 年4月份班表:  ①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0月7日、110年3月9日召開司機排班協 調會議,上訴人均有出席參與,該等會議分別作成「先以四 周變形工時方式,將110年假日班順序排出來,再安排下次 會議討論」、「1.本院為公告48週變形工時事業,且經報備 核准,司機非固定班,適用相同規定。2.班表可與勞工協調 休息日及例假,但並非固定休星期六、日,經排班公布後該 出勤而未出勤,依醫院規定辦理。3.個別意見建議提勞資會 議」之決議,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作成並公告修改前11 0年4月份班表,有上開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68至172頁) 、班表(原審卷一第192頁)為證;嗣因上訴人不同意修改 前110年4月份班表將其部分工作日排定於星期六、日,將部 分休息日、例假日調移至星期一至五,且於110年4月10日未 依班表出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 議,經上訴人出席參與,會議作成「1.司機是非固定班且適 用本院勞資會議通過之變形工時,既然大家沒有全部同意變 更後的班表,這個月就恢復成原來BAD輪班方式排班,假日 出勤以報加班計算,照原來的工作規則走。4月15日前上班 日休假者請上網請假,星期六日出勤者依出勤時數報加班。 2.4月16日起恢復成BAD排班,董敬康同意4月24日開交通車 ,4月23日請給董敬康排休假」之決議,被上訴人於110年4 月20日作成並公告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有上開會議紀錄 (原審卷一第174至176頁)、班表(原審卷一第404頁)為 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②被上訴人所作成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原審卷一第192頁) ,將110年4月10日(星期六)、17日(星期六)、18日(星 期日)、25日(星期日)排定為上訴人之工作日,並將上訴 人之休息日、例假日調移至同月12日(星期一)、15日(星 期四)、21日(星期三)、27日(星期二),依照前開說明 ,合於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且無需經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於110年4月份自應依該班表出勤;上訴人以修改前11 0年4月份班表未經其同意,違反勞基法及系爭契約為由,拒 絕依該班表出勤,固無可採。惟被上訴人既於110年4月15日 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並作成110年4月16日起恢復原來BA D輪班方式修改110年4月份班表之決議;其後,復據此作成 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堪認兩造已合意上訴人自110年4月 16日起,應依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出勤(原審卷一第404 頁),即110年4月17、18、25日修改為上訴人之休息日、例 假日,同月21、24、27日則修改為上訴人之工作日。至於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所作成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原審 卷一第404頁),雖連同110年4月15日以前之班表併為修改 ,然兩造既於110年4月15日始合意修改班表,上訴人於110 年4月15日以前,自無從預見並依照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 出勤。因此,上訴人於110年4月份之工作日,於110年4月15 日以前應依照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於同月16日以後應依 照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  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 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記申誡1次之懲處 ,核無不法或不當;以上訴人於同月17、18、25日違反同一 事由及規定為由,各記申誡1次之懲處,則不合法:   按約用人員有明顯功績或過失者,得予以獎懲,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由各醫院考績委員會審議之;有不按規定 值勤,影響工作,或行為不檢影響機關聲譽者,得酌予適當 懲處;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審卷一第222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拒絕任務 指派,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經 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記申誡1次,有被上訴人之 奬懲令(原審卷一第2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於110年4月15日以前既應依照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出勤 ,依該班表110年4月10日屬上訴人之工作日,上訴人拒絕按 該班表出勤,自有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所 定不按規定值勤,影響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前揭要點規 定,以最輕懲處種類,對上訴人為記申誡1次之懲處,尚無 上訴人所指不合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權利濫用等不當之情事 。  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7、18、25日 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 規定,經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各記申誡1次,有 被上訴人之奬懲令(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可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以後既應依照修改後11 0年4月份班表出勤,依該班表110年4月17、18、25日分屬上 訴人之休息日、例假日,上訴人本無須出勤,自無系爭進用 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所定不按規定值勤,影響工作 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任務指派為由,依前揭要點 規定,對上訴人為各記申誡1次之懲處,均不合法。  ⑷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 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 規定,記警告1次之懲處,並不合法:   按約用人員有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不良表現者, 得酌予適當懲處,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 固有明文(原審卷一第222、223頁)。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 月24日以上訴人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待在圖書室滑手機直至 下班,因單位未知悉上訴人已刷卡到勤,致全日均無調派任 務之相關紀錄,欠缺主動接受任務調派意願,工作態度及意 願欠佳,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經人 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記警告1次,有被上訴人之奬 懲令(原審卷一第48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 人於110年4月15日以前既應依照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出勤 ,依該班表110年4月12日屬上訴人之休息日(原審卷一第19 2頁),上訴人本無須出勤,縱有被上訴人所指因單位未知 悉上訴人已刷卡到勤,致全日均未調派上訴人執行任務之情 事,至多僅屬上訴人未依班表自行到勤,復未實際接受指派 執行任務,是否發生提出勞務給付之問題,難認有何工作態 度及意願欠佳之情事。況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 項規定,約用人員之懲處種類僅有申誡、記過、記大過等3 種,並無警告之懲處種類。因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 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 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記警告1次之懲處, 並不合法。  ⑸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12月18日均有 應依班表出勤而未出勤之情事;於110年5月1日則無依班表 出勤之義務:  ①依被上訴人排定之110年5月份至12月份班表(原審卷一第406 至413頁),110年5月1日(勞動節之國定假日)、22日(星 期六)、7月24日(星期六)、9月25日(星期六)、12月18 日(星期六,且為公民投票日),均排定為上訴人之上班日 ,且上訴人於該5日均未出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正。  ②關於110年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部分,該3日雖均為星 期六,然被上訴人將星期六排定為上訴人之工作日,將上訴 人之休息日、例假日移調至星期一至五,未違反勞基法規定 及系爭契約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固另主張:其係因身體 因素,致無法出勤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1 頁)為據。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因腰椎間盤 移位,導致久坐易下背部酸痛,自110年3月31日至5月21日 ,共門診4次,並無上訴人因此不能工作之醫囑。況依卷附1 10年5、7、9月份班表(原審卷一第406、408、410頁),上 訴人於簽收各該班表時,即預先在班表上書寫「5/22無法出 勤(身體不適休息,家庭因素照顧小孩)」、「7/24因身體 不適,無法出勤」、「9/25因身體長期不適以及照顧家庭, 無法加班」等字,然依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 (原審卷一第100至105頁),未見上訴人有因前揭疾病致無 法出勤之情形,且於110年5、7、9月之其他工作日,亦未見 上訴人主張其有何因病而無法出勤之情事,竟於每見班表排 定星期六為工作日時,即預見該日將因前揭疾病致無法出勤 ,並在各該班表上預先書寫上開文字,堪認上訴人係因不同 意被上訴人將星期六排定為其工作日,始於班表上書寫上開 文字,藉以拒絕於110年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出勤至 明。  ③關於110年12月18日部分,按公民投票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7條 、第40條分別規定:「本院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雙方協商 同意,得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 勞工輪值日間或夜間總值工作,並依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 (夜)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假日,均 應休假,工資照給。前開休假日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 酌作調移」(原審卷一第131頁)。查110年12月18日為公民 投票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公民投票法規定,固為 應放假日。然被上訴人作成之110年12月份班表,將110年12 月18日排定為上訴人之上班日,既經上訴人在班表上簽名確 認,且未據上訴人提出異議(原審卷一第413頁),堪認兩 造業已合意將110年12月18日之應放假日調移至他日,上訴 人於110年12月18日即應出勤,上訴人再以該日為公民投票 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將110年12月18日排定為上班日 云云,並不可採。  ④關於110年5月1日部分,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 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110年5月1日既為勞動節之法定應 放假日,且上訴人已在110年5月份班表上書寫「5/1無法出 勤(身體不適休息,家庭因素照顧小孩)」等字(原審卷一 第406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同意於110年5月1日出勤,被上 訴人自不得將該日排定為上班日,上訴人拒絕於110年5月1 日出勤,於法有據。  ⑹綜上,被上訴人既經勞資會議同意,依法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 度,且於正式施行前、後,多次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依 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作成班表,合法排定110年4月10 日、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12月18日為上訴人之上 班日,上訴人拒絕依照班表出勤,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無法協調工作排班之情事等語,應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於110年4月17、18、25日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進 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各記申誡1次,另以 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系 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記警告1次等懲處,均 不合法,固如前述,然與前開上訴人有無法協調工作排班情 事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⒉上訴人有多次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全及 被上訴人聲譽之情事:   按約用人員有工作態度傲慢,或行為粗俗,影響病患權益, 或致其他不良結果者;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具體不良表 現者,得酌予適當懲處,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 第7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222、223頁)。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以上訴人屢遭乘客投訴有不安全 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危之行為,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 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經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 ,記申誡2次,有被上訴人之奬懲令(原審卷一第236頁)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上訴人先後於109 年12月9日、110年10月5、6日、11月12日遭乘客投訴駕駛交 通車或接駁車時,有逼車、按喇叭、開快車、闖紅燈、急煞 車,以及見民眾招手卻不停車、未等老人坐下即開車等行為 ,有院長室信箱意見單、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330、332、 336、418頁)、顧客抱怨處理單(原審卷一第420、421頁) 為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0月5日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光碟(原審卷一第372頁),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駕 駛交通車時,有下列駕駛行為:①錄影檔案時間7:42:33, 號誌轉換為黃燈時,距離停止線尚有3間店面距離;②錄影檔 案時間7:42:36,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於單向道跨 越分隔線,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③錄影檔案時間7:42:42 ,始經過前方紅燈號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2 頁,本院卷第420、421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駕 駛交通車時,確有乘客投訴所指闖紅燈之行為。再者,被上 訴人於接獲前揭乘客投訴後,均有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有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0月15日、11月19日提出之 書面意見(原審卷一第334、338、419頁)、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22至424頁)為 證,可見上訴人對於其駕駛交通車或接駁車,因前揭情事遭 乘客投訴乙節,知悉甚明,然上訴人未思改變其不當駕車習 慣,仍一再遭乘客投訴,已影響乘客即被上訴人病患之權益 及被上訴人之聲譽,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 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對上訴人為記申誡2次之懲處 ,尚無上訴人所指不合法或違反明確性原則、權利濫用等不 當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多次遭乘客投訴不 安全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全及被上訴人聲譽等語,應為可 採。  ⒊上訴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具駕駛被上訴人大客車資 格: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雖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但未依 其要求接受定期訓練並提出證明,無法派任為大客車駕駛云 云(本院卷第308、309、347頁),並提出僱用上訴人時之 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1頁)為據。然被上訴人 持有有效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25 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8頁),而 觀諸前揭會議紀錄,僅記載新增約用司機「具有職業大客車 資格者」,未見有應具定期訓練證明之相關文字。再依交通 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113年9月25日函(本院卷第339、3 40頁),該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4項規定辦理 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之訓練對象,為公路汽車、市區 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派任之職業駕駛人。被上訴人既 非客運業者,其派任之駕駛人自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前揭 規定應於3年內接受定期訓練之適用,上訴人持有職業大客 車駕駛執照,即具駕駛被上訴人大客車之資格,應堪認定。 況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口頭提醒上訴人應提出定期訓練證明云 云(本院卷第347、367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未依其要 求接受定期訓練並提出證明,無法派任為大客車駕駛云云, 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 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 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 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 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 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 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先後於110年4月10日、5月22日、7月24 日、9月25日、12月18日,多次拒絕依照被上訴人合法排定 之班表出勤,復於109年12月9日、110年10月5、6日、11月1 2日,多次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接駁車,業如前述,已嚴 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危及接駁車乘客安全及被上訴 人聲譽。可見上訴人不僅主觀上怠忽工作,其所提供之勞務 亦無法達成雇主即被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 之經濟目的,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於前揭情事發生後,先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 0年4月10日拒絕任務指派,對上訴人為申誡1次之懲處,復 於接獲乘客投訴後,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未立即解僱上 訴人。再者,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附表三備註2.規定,C 等者得予解約;連續3年考列B等者,亦得不予續約(原審卷 一第226頁)。而上訴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連續3年之考績 均為B等,110年度考績為C等,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 29日、110年2月23日,因上訴人年度考核連續3年B等及國定 假日出勤事宜,與上訴人進行面談,上訴人均表示無法配合 國定假日出勤,也沒有接受被上訴人安排轉調總務室其他組 別例如職安室之意願;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1月16日因上訴 人臨時請假,與上訴人進行諮商會談;有員工面談紀錄表、 員工諮商會談紀錄(原審卷一第184至190頁)可佐;被上訴 人另於110年2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3個月內完成重點工 作改善,如未如期改善,將不予續聘,亦經上訴人於110年2 月23日簽收,有被上訴人及及簽收清單(本院卷第275、276 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已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勞工 之各種手段,多次給予上訴人改善之機會,上訴人仍無法改 善,復已提供轉任司機以外其他職缺之機會,亦遭上訴人拒 絕,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上訴人多次遭乘客投訴 不安全駕駛社區接駁車、連續3以上年終考核乙等,無法協 調工作排班事宜,又不接受職務調整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月31 日合法終止。至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大客車駕照已屆效期補 繳資料不齊乙事,併列為終止事由,及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 17、18、25日拒絕任務指派,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作態 度及意願欠佳,對上訴人各記申誡或警告1次之懲處,固有 不當,然上訴人既有前揭其他不能勝任工作而得依法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列載及懲處不當,對勞動契 約終止之合法性,尚不生影響。  ⒌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無被上訴人所指難以勝任工作之情事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 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 ;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之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為無理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1年1月31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 111年2月1日起即無給付上訴人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2, 840元,並按月提繳1,99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 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957元,為無理 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110年度考績評定為C等,欠缺標準及依據,應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之規定,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957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作規則第57條規定:前條年度考核結果,依據衛生福利部頒佈之相關管理規定,做為勞工待遇晉級、職務調整及工作表現之重要依據(原審卷一第136頁)。又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規定:約用人員當年度12月31日仍在職者,依照年度考核結果及當年度在職月份比例發給年終(考核獎金);其年度考核項目及考核成績分等、考核結果規定,如附表三。而附表三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考核表,其考核項目計有:工作績效、工作態度、服務品質、出勤情形、研究發展、獎懲、教育訓練、成本管控、會議提案等事項;且依備註1.、2.規定,考核分數未達70分為C等;僅A、B等者各有1個半月、1個月之年終(考核)獎金,C等者得予解約,且無年終(考核)獎金(原審卷一第221、222、226頁)。上訴人110年1-6月之單位主管評分為60分、110年下半年度平時考核暨全年度考核表之單位主管評分、考績委員會評分、院長總評分均為64分,有110年1-6月平時考核表、下半年度平時考核暨全年度考核表(本院卷第270、273頁)為證。觀其評分低於其他員工之項目計有「能否依限完成應辦之工作」、「能否配合全盤業務進展加強連繫和衷共濟」、「體力是否強健、能否勝任繁劇工作」、「對應辧業務能否不斷檢討力求改進」、「是否經常怠工或溜班、請假、遲到早退、曠職」、「是否有獎勵或懲處情形」,核與上訴人於110年間多次拒絕依照班表出勤、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並經被上訴人為記申誡之懲處,尚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10年度考績評定為未達70分之C等,有上訴人所指欠缺標準及依據之情事;依照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考核表前揭規定,上訴人即不符合核發年終(考核)獎金之標準。因此,上訴人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957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 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萬957元本息,以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其復職 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3萬2,840元本息及提繳1,998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2-勞上-4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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