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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起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起文(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 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楊傳鎮(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銘鎮所為證詞,以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共同被告張 銘鎮向告訴人商借本案手機時即在場聊天,且主觀上知悉共 同被告張銘鎮先前使用之手機下落不明,並無可使用之手機 ,卻仍依共同被告張銘鎮之指示將本案手機置入該袋内,應 具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檐甚明。 二、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可知被告曾質疑該手機之所 有權歸屬,卻於聽聞共同被告張銘鎮稱「你管那手機是誰的 」後,仍決意聽從共同被告張銘鎮之指示徒手竊取該手機入 袋,益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本案之犯意聯絡。 三、原審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日常生活 事務之判斷力、理解力,與一般大眾相比較為低落,可能不 清楚本案手機之所有權歸屬,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忽略被 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其主觀上對於物品所有權歸屬之認識, 尚非難事,且於歷次訊問皆能妥為應對,甚至知所趨避而否 認涉案,並將本件責任全然推諉予共同被告張銘鎮承擔,原 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適當之判 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至檢察官上訴上開意旨不足採之理由,本院說明如下:  ㈠依卷附被告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確實患有中度 之慢性精神障礙(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75頁)。 可見被告既患有中度之慢性精神病,則其判斷及認知能力等 ,當較一般人低下,自不能以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況作為推 論依據,並以資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再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而前開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鑑定日期為94年12月6日,顯然被告所患之中度慢性精神病 鑑定時被告年齡已滿32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 國中畢業後,因車禍導致頭腦受傷,才導致有中度之慢性精 神病的(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可見被告所患之中度 慢性精神病係後天因素造成的,此與被告智能高低及其可否 順利完成國中教育間並無必然關係,因此,檢察官以被告既 能唸完國中畢業,其判斷及認知能力等應無較常人低下等語 ,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辦理或買過手機,平日也 沒有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事實核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銘 鎮警訊筆錄記載互核以觀(見偵卷第11頁、第31、第27頁) ,被告部分有關聯繫電話之記載處均為「空白」或「無」, 而共同被告張銘鎮有關聯繫電話之記載處均為「0000-00000 0」;可見被告平日確實沒有在使用手機,而被告張銘鎮則 有使用手機之事實。本案被告既沒有在使用手機之習慣,則 被告是否有主觀犯案之動機,實有疑義?   ㈣本案發生時被告固因幫共同被告張銘鎮推輪椅,而與共同被 告張銘鎮及告訴人等一同待在全家東勢豐勢店門口,並幫共 同被告張銘鎮拿起本案手機,嗣將該手機放置在共同被告張 銘鎮所乘坐輪椅後方袋子內之客觀事實;惟此,僅能證明被 告於案發當時所處之情狀及拿起、放置手機之事實,但對被 告於拿手機當下,是否知悉該手機確為告訴人所有?或被告 是否具有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存在,仍須由公訴人積極舉證證 明;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也未見被告事後有使用該手 機之情形,並參酌上開㈢說明,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  ㈤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整理歸納上開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竊盜犯行,固非全 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 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2

TCHM-114-上易-51-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00、51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秉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馥 諾投資」之印文壹枚,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秉簾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河」等成員所組成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 一職。其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下列時間、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3 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與蔡清華聯繫 ,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清華陷於 錯誤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 」1張交由黃秉簾持有,並由黃秉簾在該現金收據「經辦人 」欄上簽立自己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7月10日19時25分許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港澄清醫院805號病 房,由黃秉簾向蔡清華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是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部外派專員,向蔡清華收取新 臺幣(下同)95萬元後,交付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 收據」(其上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各1枚)1紙予蔡清華持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蔡清華詐騙 取款9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蔡清華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等。黃秉簾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 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清華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諾助理」與黃翠芬 聯繫,並邀請黃翠芬加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 諾投資)」之股票投資,佯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投資要 先交款儲值云云,致黃翠芬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時地。該詐欺集團即指派黃秉簾於11 3年7月11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持偽造 之工作證假冒為「馥諾投資」營業員,向黃翠芬收取現金30 0萬元,黃秉簾當場將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蓋有「馥諾投資」公司章印文1枚)1張交予 黃翠芬持有而行使之,以此向黃翠芬詐騙取款300萬元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黃翠芬及馥諾投資等。黃秉簾取得上開款項 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 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黃翠芬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黃翠芬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秉簾(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51254卷第21至24頁、偵46600卷第29至37頁、 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清華、黃翠芬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6 600卷第49至55頁、偵51254卷第25至28頁、第39至41頁、第 61至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46600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蔡清華遭詐騙報案相 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600 卷第57至58頁)、⑵告訴人蔡清華提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見偵46600卷第63至66頁)、 ⑶偽造之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見偵46600卷第66頁)、 ⑷告訴 人蔡清華提出之投資合約(見偵46600卷第67至71頁)、⑸詐 騙投資APP截圖照片(見偵46600卷第72頁、第75頁)、⑹告 訴人蔡清華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46600卷第73至74頁)、圓夢-VIP-66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見 偵21254第31至32頁)、告訴⼈黃翠芬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254第33至37頁)、告訴⼈黃翠芬 提出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偽造工作證照片( 見偵21254第49至55頁)、供告訴⼈黃翠芬113年8月16日指認 之犯罪嫌疑⼈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21254第63至67頁)、被告取款之監視器錄錄影畫面照 片(見偵21254第69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蔡清華、黃翠芬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 然」、「一寸山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蔡清華之 「顧奎國」、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黃翠芬之「林語諾助理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 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等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 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蔡清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現金收據1紙,在「公司章」及「代表人」欄處,分別蓋有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被 告並出示其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 」,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 現金收據自屬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另被告 交予告訴人黃翠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其 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公司章之印文1枚,被告並出示 其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用以表彰 被告代表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存款憑證 自屬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 專員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後,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向告訴人蔡清 華、黃翠芬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等而行使之,參 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 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等出示虛偽之「工作證 」而行使之犯行,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 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 人蔡清華、黃翠芬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等,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 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即詐騙告訴人蔡清華交付投 資款95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 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蔡清華之「顧奎國」等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即詐騙 告訴人黃翠芬交付投資款300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暱稱「 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黃 翠芬之「林語諾助理」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收據上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之「馥諾投資」公 司章之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特種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 外派部外派專員「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員「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 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2次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 償之困難;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以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害,衡諸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 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 另案詐欺等其他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 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依 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蔡清 華持有,並經告訴人蔡清華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 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黃翠芬持有,並經告訴人 黃翠芬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 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馥諾投資 」公司章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為諭知沒收。又前揭現金收據或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 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 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均為本件詐欺集 團交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蔡清華、黃翠芬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蔡清華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3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黃翠芬持有,卷內僅有該存款憑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4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025-03-12

TCDM-113-金訴-3962-202503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744、745 、746、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紘鎮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7、2244、2814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21619、34255、370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撤銷。 陳紘鎮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紘鎮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無 故使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或其 他不法資金,此領款、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在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 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 之金流通道,並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所涉 詐欺等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向蔡璨陽 佯稱:透過BNEX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蔡璨陽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帳戶,並由陳紘鎮以轉帳支出款項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蔡璨陽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與張鈞淳 聯絡,向張鈞淳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張鈞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 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紘鎮將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 張鈞淳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李驊恩所 涉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鈞淳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與李其昌 聯絡,向李其昌佯稱可以投資「金航國際」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李其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4時45分許(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陳紘鎮 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其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㈤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LINE與阮裕翔 聯絡,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 58萬6007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阮裕翔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邱義雄聯 絡,向邱義雄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邱義雄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110年6月 25日13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何志浩以菘宥有限 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 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遭陳紘鎮、何志浩分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邱義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三 編號5、11、12所示所示之黎玉鳳、李素娟、劉威男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金額至陳紘鎮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由劉予瀧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含本件劉威男所匯款項)至第二 層帳戶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號,陳紘鎮隨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蔡璨陽、李其昌、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李素娟、 劉威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紘鎮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均無關係;我 跟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交易前有查證對方身分證;蔡璨 陽匯款給我後,我有發現該帳戶內有該筆不明款項,實際上 並無任何交易,我已於112年8月2日轉匯還給蔡璨陽;依據 我提供之交易紀錄,我第一次打幣給黎玉鳳虛擬貨幣時,因 為電子錢包不正確,因此未交易成功,我之後有再另外打幣 給黎玉鳳;我確有打幣給李素娟,但我沒有保留跟我下單的 人的對話紀錄;我並未跟劉威男交易虛擬貨幣,該筆款項是 我跟劉予瀧之交易,是他跟我買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賣出虛擬 貨幣給同案被告劉予瀧設立之詠盟企業社,因此收受該筆款 項,被告於收款後不久之110年5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至被 告之幣託帳戶,留待日後買幣時可以購幣,嗣後於110年5月 19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以支付生活雜費。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蔡璨陽匯入之1萬5000元,是蔡璨陽先生 匯錯帳號,被告與蔡璨陽並無任何交易。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部分,張鈞淳與李其昌匯款之金額均係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當時在偵查中已交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阮裕翔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邱義雄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 提出交易紀錄。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黎玉鳳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與 黎玉鳳之交易紀錄。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部分,李素娟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 出交易紀錄。⒏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劉予瀧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 紀錄,此與劉予瀧曾在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向人家 調幣等語之情吻合,可見被告係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查 :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號,並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後依指 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自上開等帳 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見原審訴2814卷第99頁,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09至32 1頁),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 案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 之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 證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訴狀雖請求向三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查詢被 告於該等公司註冊交易紀錄等,經本院函查結果,僅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於該公司註冊及交易IP位置、所有 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257至268頁),另二家則 覆稱被告非該公司用戶,無註冊資料可提供(見本院上訴73 0卷一第223、421頁)。然前開被告已註冊之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全部交易紀錄,均無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匯款(或經劉予瀧轉匯)之時間、金額相對應之交易,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就前揭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乃供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㈦之附表三編號5、11 、12部分被告前所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有以下難以憑採之 處;而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均無從採信 其所稱係與匯入款項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詞;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非單純匯錯款項,理由各詳述如下 :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中雖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 下稱112偵3785】卷第125至127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 登者,且交易僅有1筆,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張鈞淳、 李其昌分別匯款16萬元、15萬元之狀況亦不相符,被告更未 提出與其所謂虛擬貨幣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何紀錄,顯然 無法核對被告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張鈞淳、李其昌本人所 指定或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被告於前開2筆款項匯 入後,其帳戶內另有2筆不詳之人匯入各3萬元款項,被告隨 即以跨行提款提領1萬9000元,另再分別轉帳40萬元(李驊 恩就此筆款項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33萬元至同案被告 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 號【下稱111偵4325】卷第118、119頁)。而同案被告李驊 恩於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於該相對應時間,並無任何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9至23、37至39頁)。 俱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112偵3 785卷第141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 源可供比對核實,且被告於提出上開交易紀錄之偵訊時竟供 稱略以:「(問:你這是在哪個交易平台調出來的?)這是 電子錢包的紀錄。好像是彼特貓的。」、「(檢察官諭知被 告當庭登入,問:彼特貓帳號密碼是甚麼?)不記得了。網 址我要回去再查。(問:所以你現在登不進去?)我要回去 找。且帳號密碼我很久沒用登不進去。幣託要麻煩地檢署調 閱」、「我的MAX也被鎖」、「我現在找不到彼特貓的網址… …」、「(問:交易紀錄所稱的地址是你的錢包,交易ID是 對方交易錢包?)(沉默)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對方的」等 語(見112偵3785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無 法開啟其手機登入任何虛擬貨幣帳號,以供確認係由被告親 自操作並下載之交易紀錄,被告甚至無法辨識其所提出之資 料上記載之交易地址等細節內容,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且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也沒有投 資過虛擬貨幣,當時匯款是要投資美金,有將我的匯款資料 截圖上傳到潤發國際之LINE群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34、335頁),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收取阮裕翔此筆款項係與 買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經告訴人阮裕 翔匯入58萬6007元,相隔6分鐘後又由附表三編號11之告訴 人李素娟滙入120萬元,其後被告即分別將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包含同案被告李驊恩、何志浩、張福祥及被告自己另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共9個不同帳戶,及以金融卡提款3萬 元、2萬元(見111偵4325卷第117、118頁)。而同案被告李 驊恩、張福祥於該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 實,除有前述⒈所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730、741、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 2814卷第121至125頁)與邱義雄之身分證截圖、邱義雄匯入 款項之轉帳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9至471頁)。然該 交易明細、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 來源可供比對核實,且交易紀錄顯然經過裁切編輯,已無從 確認真實性或翻拍之原始檔案為何,縱認其上資料屬實或被 告確實曾取得過邱義雄之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然該交易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邱義雄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況證人即告訴人 邱義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 易明細;我有註冊潤發國際科技之LINE群組;我有上傳匯款 收據到LINE群組;我沒有於110年5、6月投資過虛擬貨幣, 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0 至332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片段擷取之交易紀錄認定 被告係收取邱義雄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所用 前揭帳戶於110年6月29日由告訴人邱義雄匯入16萬元後,被 告隨即將之併同其他不詳之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分為5筆 款項匯出至不同之帳戶;再於同日相隔不到2小時內,被告 同一帳戶匯入包含附表三編號5所示黎玉鳳所轉39萬1142元 共6筆款項,隨後被告即將之轉帳至包含被告個人名義申設 之3個不同帳戶,及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所用之帳戶( 見111偵4325卷第114頁)。而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於該 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除有前述⒈所 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 符。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交 易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7頁)與身分證、匯入款項之 轉帳紀錄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3至475頁),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 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 ,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黎玉鳳 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要申請投資美金之會員,有的話就是曾經上 傳到我註冊那個;我沒有申請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我沒有 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都看不懂這些內容等語(見原 審訴679卷二第324至326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之部分 交易截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告訴人黎玉鳳此筆款項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另有如前述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案被 告李驊恩、張福祥均無與本件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事實, 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11 0年7月1日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1至133頁),並 無完整之交易紀錄與截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無從確認其真 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 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 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李素 娟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沒有買賣 過比特幣或USDT幣,我也沒有於110年7月1日收受任何虛擬 貨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14、315頁),自無從單憑 被告提出之片段之網頁擷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李素娟 之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外,並有如前述⒉部分之證據 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不符,不足採信。  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同 案劉予瀧向其購幣並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5 至137頁),然該等紀錄均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 比對核實,已難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劉予瀧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予瀧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時候幣不 足,所以我就會請別人幫忙打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47頁);惟細譯其該次審理時證述之整體過程,其係證述略 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沒有辦法辨識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上面的錢包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訴 679卷二第342頁),可見縱然劉予瀧曾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其並無法確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實難僅憑前述單一之交 易紀錄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被訴犯罪事實全部 自白,且證稱其僅係提供自己及詠盟企業社帳戶給他人使用 ,並無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0頁,卷 二第118至130頁)。從而,被告從未能提出任何與交易買方 聯繫交易金額、報價、指定轉匯錢包等對話訊息或相關資料 ,亦未能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以供交易之來源證明,在缺乏 各筆款項完整之交易流程與虛擬貨幣來源管道證據資料之情 況下,無從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等交易資料,認其所稱單純 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款項之辯詞為可採。至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操作影片(見原審訴67 9卷二密封袋內光碟),然經原審勘驗該影片後,並未能辨 識帳戶所有者之實際身分,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348頁)附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經法院諭知請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當庭登入其進 行交易之幣託、彼特貓虛擬貨幣帳戶,然被告皆未能登入, 嗣經原審勘驗被告當時手機之畫面,被告僅能連結BITEX.CA T(即彼特貓)之登入欄,然無法登入,幣託帳戶部分則顯 示密碼錯誤,帳號部分顯示遮掩部分英文字母之EMAIL帳號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2814卷第100頁) 。再參諸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無法於檢察官面前登入任何虛 擬貨幣帳戶之情形(見上述⒉部分),顯無從以嗣後被告提 出之登入帳戶影片勾稽認定被告係登入其申登之帳戶,操作 而自帳戶內下載或擷取上開等交易紀錄。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陳略以:黎玉鳳部分之交易平台UGET被關閉等語( 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48頁),是此部分已無法核實交易紀錄 之真實性,被告所提出上開等資料,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即無從認定 其確係因合法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此部分款項。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提出同案被告劉予瀧所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147頁),以證明其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然姑不論證人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時,有簽署一些文件,不知是否包含上開切結書 一節,而無從確認該切結書記載內容之真偽。而細繹上開切 結書乃以印就之書面,由劉予瀧於預留之空格處及立切結人 欄,簽寫「詠盟企業社」、「劉予瀧」等字樣,並無書寫其 切結對象,其內容真實性已堪置疑。縱其內載「茲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糾紛乙事,切結如下:」等語 ,可以連結到屬被告申請使用之該帳戶;但其內容第一條記 載「本公司已將價值新臺幣400,000元USTD,給予劉予瀧即 是詠盟企業社無誤。」而實際上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件附表 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合計轉帳至被告前開帳 戶金額已達760,611元;另觀之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計由同案被告劉 予瀧之詠盟企業社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款項,多達23 筆(含本案前開2筆,見111偵49130卷一第274至277頁), 則前開切結書所指究為何筆交易,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 佐,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辯稱係蔡璨陽匯錯款項 而非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並已匯還該款項給蔡璨陽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並沒有 投資USDT幣,我沒有匯錯款項,是當初我在抖音認識一個女 生,她提供一個網站要我註冊,我是投資油幣,我按照對方 提供的帳戶匯款;我有收到一筆1萬5000元,但我去警局備 案,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錢,跟我當初匯過去的帳號是不同 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7至339頁),並提出匯入明 細、報案資料(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7至479頁)為佐證, 可見並無任何蔡璨陽無端匯錯款項之情,蔡璨陽確係因受詐 欺而依指示匯款。又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竟與其他存入之 他筆款項統整後分次支出、提領,甚至有轉帳至同案被告張 福祥、同案被告何志浩之妹何虹萱帳戶之情形,此有被告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325卷第118頁)附卷可查, 足徵被告當時並未認定有何匯錯之情事,反而自匯款時間即 110年7月2日12時8分許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多次分批為 支出、提領而於短時間內將該款項自上開帳戶內清空,顯然 已進行犯罪所得之轉移。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所辯其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 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均與 常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況如前述㈡⒉所述,被告帳戶 內告訴人阮裕翔所匯入之款項,竟有再轉出至同案被告何志 浩所使用之帳戶,益徵同案被告何志浩所證係因其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有額度限制,故轉介予被告從事交易虛擬貨 幣,明顯與事實不合。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 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 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 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 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 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該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 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 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或經層轉後流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迂迴轉匯 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 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 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 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 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 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 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 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 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 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 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自 稱係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依其年齡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5頁),對金融市場、 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可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 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 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 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 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皆 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 本案交易均係經其所謂之買方先給付款項後,方由被告轉虛 擬貨幣予買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所謂買方之間有 何特殊信任基礎,其竟可無端先收受全額之交易款項,再行 交付轉給虛擬貨幣,被告卻從未能提出任何擔保交易之相關 證據資料,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及不法 ,需要透過被告金融帳戶配合收款加以掩飾而逃避追查,實 難想像一般正常交易,買方願意先行全部匯款至被告持有之 私人帳戶,而非透過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即 在無其他可信擔保情形下,承擔被告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 觀之被告之辯詞,其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收受 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該等不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或轉匯之舉動,屬掩飾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 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交 易情節,雖因前述等交易紀錄具有瑕疵存有可疑之處,然被 告自始堅稱係個別買方向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依此對照其 收受款項之帳戶來源皆不同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本案各別 匯款且接洽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等帳戶之人數為9 人;而被告使 用上開等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或轉匯,使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進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 其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共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 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 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固認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予瀧、何志浩、張福 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驊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示,被告係與何志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 附表三編號5、12所示,被告分別係與劉予瀧共同為之;如 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告係與劉予瀧、何 志浩共同為之,然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卷內亦無被告與劉 予瀧、何志浩、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 有何聯繫而各與被告共同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證 據資料;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 陳佳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 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張鈞淳 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被告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 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 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 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帳戶,如犯 罪事實欄一㈦編號5、11、12所示,告訴人黎玉鳳、李素娟另 有匯款給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告訴人李素 娟另有匯款給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而告 訴人劉威男係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 義申設之上開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對照證人劉予瀧之上開等證詞(見上述 ㈡⒍部分),未能特定與被告往來之時間、金額,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驊恩於偵查中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110 年7月2日收取之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入,因為對方是用公司帳 戶,如果是本人我會核對本人證件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 222、223頁),其並未能確認有與被告親自接洽;證人何志 浩則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菘宥有限公司有代購虛擬貨幣,陳 紘鎮是我同學,我有時候會請他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111年偵緝923卷第37頁),仍未能確認特定之款項往來,綜 合上開等證據,自未能認定被告係與劉予瀧接洽後收受劉予 瀧之款項,或與李驊恩、何志浩有所聯繫後而收受、轉匯款 項,尚難認被告上開等行為分別與劉予瀧、何志浩、張福祥 、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惟因本案檢察官就前述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 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尚無庸 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 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 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核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就本案詐欺贓 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黎玉鳳所受 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267、268、467頁),其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對被告科處 之刑罰,即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就量刑參考因素,既已改變 為對被告有利,係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失當,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上開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收受告訴人黎玉鳳 遭詐欺款項,並旋以轉匯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黎 玉鳳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所量處 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 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敍明。  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旋以轉匯或提 領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9 所示之刑(即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註「原判決」部分)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皆係以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各 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而未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尚屬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定執行刑部分:按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 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 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 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後,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略以:我之前 在澳洲念書,同學推薦我做礦機挖比特幣,所以我身上有US DT幣,我本件利潤是百分之0.6至百分之1等語(見原審訴28 14卷第99、312頁),因卷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 所部分各次提領或轉匯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依 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之前述供詞,經估算以其各次收受款 項之0.6%,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計算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 (經乘以報酬百分比後如附表一沒收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依金流軌跡,被害人陳佳盈係於110年5月19日分2次 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劉予瀧帳戶後,再於同日轉至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係110年5月20日以後匯款至其他 同案被告之款項),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萬4000元供作生活 支出,其餘均轉匯至被告之幣託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對照被告前述供稱其已有自己之虛擬貨幣供購買等情,顯然 被告此一幣託之款項並未再轉匯給他人,而係自己持有支配 幣託帳戶之款項,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匯款 之10萬元,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黎玉 鳳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5000元,有如前述(見本院上訴730卷 二第267、268、467頁),其既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 告訴人黎玉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 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與上述不詳之人互為連繫、轉 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用途本供 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被告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 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開等 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被告就本案前 述等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領取 或轉匯,該等款項既非其所有,亦非在實際掌控中,就上開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 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判決撤銷。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5-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彥緯因土地糾紛而與李麗霞有所嫌隙。張彥緯認其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部分土 地遭李麗霞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後院所 佔用,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7日14時43分許,未經李麗霞同意,私自從旁邊圍牆以木梯 翻越進入李麗霞上址住處後院,並持噴漆在後院圍牆上噴上 「私人土地」及自認之線界至李麗霞所有之雞蛋花盆栽上, 離去時將木梯置於後院。嗣經李麗霞發現報案後,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張彥緯先係承認侵入住宅犯行,然否認毀損犯 行(見本院卷第49頁),後則改為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做這些動作,但當下覺得我沒有犯罪才會進去,我並 沒有踩到她任何的土地,也沒有入侵她的住家,因為那建物 比較特殊,我的土地是在她家的後院,且我不是在噴「私人 土地」4個字時噴到她的盆栽,是我去劃線時候噴到的(見 本院卷第85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李麗霞於警詢時指訴:113年3月17日14時43分許, 當時我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吃飯,手機突然收到監視器發送家 中遭到外人侵入的訊息,打開手機看監視錄影器,看到鄰居 張彥緯架著梯子下來我的後院噴漆,噴的內容為「私人土地 」紅色字樣及兩三條他認為的界線,噴漆時還噴到擺放在後 院左側的雞蛋花盆栽葉子,他離開時還將所架的木梯留置於 後院,令我心生恐懼,擔心他隨時都會闖入侵犯我的隱私及 生命財產安全,他的舉動讓我整晚無法入眠及心律不整恐慌 症發作。現場後院有監視器,鄰居郭莉敏看到還勸他不要這 樣做,我後院的監視器可以提供警方。他在現場噴漆「私人 土地」、及留置木梯子在我後院,讓我心生畏懼,感覺他隨 時會闖入我家。我與該男子是鄰居關係,因為對方之前有聲 請調解,所以知道他叫張彥緯,經我檢視監視器後,確定筆 錄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四為犯罪嫌疑人,該名男 子持木梯進入的地方,行走範圍有一部分是我的土地,可提 供警方地籍圖謄本,也可提供該名男子所侵入的土地及房屋 所有權狀影本。我跟對方未結怨,但有土地糾紛,對方在11 2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3 年1月30日第一次調解,我當時委任房屋仲介去調解,聲請 調解的內容是對方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之地號之土 地遭我占用,為確保自身權益聲請調解,但調解未成立。對 方在我購買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之土地及房屋約1 年後,才購買我住宅後方地號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 之土地,並告知我後院其中約兩坪左右土地,是在他所購買 石圍墻段石圍墙小段0731-64之土地範圍内,但我們在購買 房屋前毫不知情,才會委託當時買屋的房仲代為處理前去調 解。遭毀損之盆栽是雞蛋花盆栽,擺放在後院,他噴紅漆時 ,也有噴到雞蛋花盆栽的葉子,該雞蛋花盆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我要對張彥緯提出侵入住宅、恐嚇、毀 損的告訴,希望他能把木梯移走,不要再進來我的住宅,將 他噴的漆復原,一切靜待司法判決,中間不要再來打擾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1頁)。  ㈡依證人郭莉敏於警詢時陳述:我跟李麗霞及張彥緯都是鄰居 關係,並沒有恩怨糾紛,我跟李麗霞一樣,與張彥緯都因為 土地問題,去年與他去調解委員會調解過。113年3日14時許 聽到我家的狗突然吠叫,就出來外面看是否有人,看到張彥 緯在噴漆,當時他噴一噴就走了,隔不到10分鐘,又聽到我 家的狗叫,又走過去看,這次看到張彥緯持木梯架好後,下 去李麗霞家後院又開始噴漆。當時我有跟張彥緯對話到,向 張彥緯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子噴」,張彥緯依然繼 續噴漆,不理會我,當時我有勸張彥緯不要再繼續噴,張彥 緯還是繼續噴,到最後才說:「不然那就這樣就好。」,然 後才離開。我當時沒有注意張彥緯噴漆的內容及字樣為何, 依照我的角度,只看到他在牆上一直噴漆,字樣與線都沒仔 細看,看到張彥緯在噴漆時,有噴到李麗霞後院的雞蛋花盆 栽等語(見偵卷第41頁)。觀諸告訴人李麗霞之指訴及證人 郭莉敏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所涉案發過程已有明確指證。  ㈢至於被告持木梯攀爬進入告訴人李麗霞住宅後院,並於圍牆 上噴紅漆寫字、噴漆至雞蛋花盆栽葉子之情事,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 ,且監視器影像中,正進入告訴人住屋後院,並將紅漆於牆 壁上噴字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本人加以簽名確認(見偵卷 第49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住宅後院中有其所屬土地 ,其只是進入自己所屬土地,且該面圍牆並非告訴人所興建 ,自不成立侵入住宅、毀損犯罪。然以被告已自承係以攀越 圍牆方式進入該住宅後院,不論該住宅後院是否有被告所指 稱具有所有權之部分土地,審酌被告係採非屬一般正常啟門 之方式進入,反以有害於平穩態樣之攀爬越牆方式進入,自 屬侵入之行為,至於該圍牆之權利歸屬,告訴人已稱該圍牆 係於其購屋時即已存在,且係一併購入,以圍牆具有區隔及 防護之效用,被告又係於告訴人住宅後院之牆壁上噴紅漆塗 字,顯然其主觀上已認知該圍牆係屬告訴人所屬之物。  ㈣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113年9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及附件一: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92地號】、附件二: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64,731-92,731-48地號共3筆】、附件三:現場照片2張、附件四:報案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至37、49、41至53、57、59、61、63、65、69、71、73、89、91至93、95至97、99、10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牆 壁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盆栽上是否遭噴漆噴到,亦為是 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處理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 、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 令不堪用」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將紅漆噴灑於圍牆、雞蛋花 盆栽上,無論係噴字或畫線,造成圍牆、盆栽喪失美觀之效 用,所為顯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而達「致令不堪 用」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第354條   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居罪、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土地糾 紛,不思以經界訴訟等法律途徑謀求解決,竟未經同意擅自 以跨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屋後院,破壞他人居住安 寧,且刻意於白色圍牆上噴紅漆寫字及畫線,造成告訴人本 人連同家人均遭受極大精神壓力,甚至將侵入時所使用之木 梯,繼續放置於告訴人後院,造成告訴人持續遭受心理壓力 ,被告如此手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一再否認侵入住宅、毀 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為期能解決 雙方間之爭執,雖經排定2次調解程序仍未能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當庭表示:被告從113年3月17日闖入土地迄今,讓我 極度感受生命財產不安,屢次要求被告將木梯取回,卻都置 之不理,我將木梯移到可看到的走道上,被告也看得到,卻 去告我竊盜,這是否涉及誣告?國有財產局所拍賣的這筆道 路用地,原本前業主建造房屋時,留給住戶通行之用,幾十 年來都是如此,是業主的子孫拋棄繼承,土地變成國有,才 會產生這個問題。在我們購屋1年之後,被告買下後方道路 用地,實不知其目的為何?刑度部分,希望法官公正判決, 如果每個人都這麼做,影響的不會是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此 舉影響社會秩序非常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 其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焦慮情緒之診斷資料(見偵卷第55頁)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均已70多歲 父母親、已婚、育有分別為14歲、13歲、10歲、4歲女兒、 受僱傢俱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曾 捐錢協助建廟,也會把錢捐到普賢行苑存錢筒等語(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罪,均係針對同一被 害人、且係對同一住宅實施、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2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TCDM-113-易-4242-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744、745 、746、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紘鎮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7、2244、2814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21619、34255、370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撤銷。 陳紘鎮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紘鎮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無 故使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或其 他不法資金,此領款、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在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 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 之金流通道,並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所涉 詐欺等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向蔡璨陽 佯稱:透過BNEX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蔡璨陽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帳戶,並由陳紘鎮以轉帳支出款項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蔡璨陽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與張鈞淳 聯絡,向張鈞淳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張鈞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 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紘鎮將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 張鈞淳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李驊恩所 涉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鈞淳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與李其昌 聯絡,向李其昌佯稱可以投資「金航國際」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李其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4時45分許(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陳紘鎮 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其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㈤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LINE與阮裕翔 聯絡,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 58萬6007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阮裕翔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邱義雄聯 絡,向邱義雄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邱義雄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110年6月 25日13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何志浩以菘宥有限 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 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遭陳紘鎮、何志浩分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邱義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三 編號5、11、12所示所示之黎玉鳳、李素娟、劉威男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金額至陳紘鎮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由劉予瀧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含本件劉威男所匯款項)至第二 層帳戶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號,陳紘鎮隨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蔡璨陽、李其昌、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李素娟、 劉威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紘鎮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均無關係;我 跟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交易前有查證對方身分證;蔡璨 陽匯款給我後,我有發現該帳戶內有該筆不明款項,實際上 並無任何交易,我已於112年8月2日轉匯還給蔡璨陽;依據 我提供之交易紀錄,我第一次打幣給黎玉鳳虛擬貨幣時,因 為電子錢包不正確,因此未交易成功,我之後有再另外打幣 給黎玉鳳;我確有打幣給李素娟,但我沒有保留跟我下單的 人的對話紀錄;我並未跟劉威男交易虛擬貨幣,該筆款項是 我跟劉予瀧之交易,是他跟我買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賣出虛擬 貨幣給同案被告劉予瀧設立之詠盟企業社,因此收受該筆款 項,被告於收款後不久之110年5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至被 告之幣託帳戶,留待日後買幣時可以購幣,嗣後於110年5月 19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以支付生活雜費。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蔡璨陽匯入之1萬5000元,是蔡璨陽先生 匯錯帳號,被告與蔡璨陽並無任何交易。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部分,張鈞淳與李其昌匯款之金額均係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當時在偵查中已交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阮裕翔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邱義雄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 提出交易紀錄。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黎玉鳳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與 黎玉鳳之交易紀錄。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部分,李素娟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 出交易紀錄。⒏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劉予瀧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 紀錄,此與劉予瀧曾在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向人家 調幣等語之情吻合,可見被告係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查 :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號,並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後依指 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自上開等帳 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見原審訴2814卷第99頁,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09至32 1頁),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 案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 之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 證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訴狀雖請求向三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查詢被 告於該等公司註冊交易紀錄等,經本院函查結果,僅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於該公司註冊及交易IP位置、所有 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257至268頁),另二家則 覆稱被告非該公司用戶,無註冊資料可提供(見本院上訴73 0卷一第223、421頁)。然前開被告已註冊之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全部交易紀錄,均無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匯款(或經劉予瀧轉匯)之時間、金額相對應之交易,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就前揭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乃供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㈦之附表三編號5、11 、12部分被告前所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有以下難以憑採之 處;而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均無從採信 其所稱係與匯入款項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詞;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非單純匯錯款項,理由各詳述如下 :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中雖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 下稱112偵3785】卷第125至127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 登者,且交易僅有1筆,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張鈞淳、 李其昌分別匯款16萬元、15萬元之狀況亦不相符,被告更未 提出與其所謂虛擬貨幣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何紀錄,顯然 無法核對被告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張鈞淳、李其昌本人所 指定或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被告於前開2筆款項匯 入後,其帳戶內另有2筆不詳之人匯入各3萬元款項,被告隨 即以跨行提款提領1萬9000元,另再分別轉帳40萬元(李驊 恩就此筆款項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33萬元至同案被告 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 號【下稱111偵4325】卷第118、119頁)。而同案被告李驊 恩於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於該相對應時間,並無任何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9至23、37至39頁)。 俱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112偵3 785卷第141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 源可供比對核實,且被告於提出上開交易紀錄之偵訊時竟供 稱略以:「(問:你這是在哪個交易平台調出來的?)這是 電子錢包的紀錄。好像是彼特貓的。」、「(檢察官諭知被 告當庭登入,問:彼特貓帳號密碼是甚麼?)不記得了。網 址我要回去再查。(問:所以你現在登不進去?)我要回去 找。且帳號密碼我很久沒用登不進去。幣託要麻煩地檢署調 閱」、「我的MAX也被鎖」、「我現在找不到彼特貓的網址… …」、「(問:交易紀錄所稱的地址是你的錢包,交易ID是 對方交易錢包?)(沉默)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對方的」等 語(見112偵3785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無 法開啟其手機登入任何虛擬貨幣帳號,以供確認係由被告親 自操作並下載之交易紀錄,被告甚至無法辨識其所提出之資 料上記載之交易地址等細節內容,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且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也沒有投 資過虛擬貨幣,當時匯款是要投資美金,有將我的匯款資料 截圖上傳到潤發國際之LINE群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34、335頁),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收取阮裕翔此筆款項係與 買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經告訴人阮裕 翔匯入58萬6007元,相隔6分鐘後又由附表三編號11之告訴 人李素娟滙入120萬元,其後被告即分別將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包含同案被告李驊恩、何志浩、張福祥及被告自己另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共9個不同帳戶,及以金融卡提款3萬 元、2萬元(見111偵4325卷第117、118頁)。而同案被告李 驊恩、張福祥於該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 實,除有前述⒈所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730、741、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 2814卷第121至125頁)與邱義雄之身分證截圖、邱義雄匯入 款項之轉帳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9至471頁)。然該 交易明細、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 來源可供比對核實,且交易紀錄顯然經過裁切編輯,已無從 確認真實性或翻拍之原始檔案為何,縱認其上資料屬實或被 告確實曾取得過邱義雄之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然該交易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邱義雄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況證人即告訴人 邱義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 易明細;我有註冊潤發國際科技之LINE群組;我有上傳匯款 收據到LINE群組;我沒有於110年5、6月投資過虛擬貨幣, 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0 至332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片段擷取之交易紀錄認定 被告係收取邱義雄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所用 前揭帳戶於110年6月29日由告訴人邱義雄匯入16萬元後,被 告隨即將之併同其他不詳之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分為5筆 款項匯出至不同之帳戶;再於同日相隔不到2小時內,被告 同一帳戶匯入包含附表三編號5所示黎玉鳳所轉39萬1142元 共6筆款項,隨後被告即將之轉帳至包含被告個人名義申設 之3個不同帳戶,及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所用之帳戶( 見111偵4325卷第114頁)。而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於該 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除有前述⒈所 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 符。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交 易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7頁)與身分證、匯入款項之 轉帳紀錄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3至475頁),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 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 ,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黎玉鳳 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要申請投資美金之會員,有的話就是曾經上 傳到我註冊那個;我沒有申請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我沒有 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都看不懂這些內容等語(見原 審訴679卷二第324至326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之部分 交易截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告訴人黎玉鳳此筆款項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另有如前述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案被 告李驊恩、張福祥均無與本件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事實, 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11 0年7月1日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1至133頁),並 無完整之交易紀錄與截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無從確認其真 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 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 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李素 娟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沒有買賣 過比特幣或USDT幣,我也沒有於110年7月1日收受任何虛擬 貨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14、315頁),自無從單憑 被告提出之片段之網頁擷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李素娟 之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外,並有如前述⒉部分之證據 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不符,不足採信。  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同 案劉予瀧向其購幣並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5 至137頁),然該等紀錄均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 比對核實,已難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劉予瀧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予瀧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時候幣不 足,所以我就會請別人幫忙打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47頁);惟細譯其該次審理時證述之整體過程,其係證述略 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沒有辦法辨識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上面的錢包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訴 679卷二第342頁),可見縱然劉予瀧曾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其並無法確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實難僅憑前述單一之交 易紀錄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被訴犯罪事實全部 自白,且證稱其僅係提供自己及詠盟企業社帳戶給他人使用 ,並無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0頁,卷 二第118至130頁)。從而,被告從未能提出任何與交易買方 聯繫交易金額、報價、指定轉匯錢包等對話訊息或相關資料 ,亦未能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以供交易之來源證明,在缺乏 各筆款項完整之交易流程與虛擬貨幣來源管道證據資料之情 況下,無從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等交易資料,認其所稱單純 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款項之辯詞為可採。至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操作影片(見原審訴67 9卷二密封袋內光碟),然經原審勘驗該影片後,並未能辨 識帳戶所有者之實際身分,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348頁)附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經法院諭知請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當庭登入其進 行交易之幣託、彼特貓虛擬貨幣帳戶,然被告皆未能登入, 嗣經原審勘驗被告當時手機之畫面,被告僅能連結BITEX.CA T(即彼特貓)之登入欄,然無法登入,幣託帳戶部分則顯 示密碼錯誤,帳號部分顯示遮掩部分英文字母之EMAIL帳號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2814卷第100頁) 。再參諸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無法於檢察官面前登入任何虛 擬貨幣帳戶之情形(見上述⒉部分),顯無從以嗣後被告提 出之登入帳戶影片勾稽認定被告係登入其申登之帳戶,操作 而自帳戶內下載或擷取上開等交易紀錄。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陳略以:黎玉鳳部分之交易平台UGET被關閉等語( 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48頁),是此部分已無法核實交易紀錄 之真實性,被告所提出上開等資料,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即無從認定 其確係因合法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此部分款項。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提出同案被告劉予瀧所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147頁),以證明其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然姑不論證人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時,有簽署一些文件,不知是否包含上開切結書 一節,而無從確認該切結書記載內容之真偽。而細繹上開切 結書乃以印就之書面,由劉予瀧於預留之空格處及立切結人 欄,簽寫「詠盟企業社」、「劉予瀧」等字樣,並無書寫其 切結對象,其內容真實性已堪置疑。縱其內載「茲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糾紛乙事,切結如下:」等語 ,可以連結到屬被告申請使用之該帳戶;但其內容第一條記 載「本公司已將價值新臺幣400,000元USTD,給予劉予瀧即 是詠盟企業社無誤。」而實際上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件附表 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合計轉帳至被告前開帳 戶金額已達760,611元;另觀之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計由同案被告劉 予瀧之詠盟企業社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款項,多達23 筆(含本案前開2筆,見111偵49130卷一第274至277頁), 則前開切結書所指究為何筆交易,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 佐,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辯稱係蔡璨陽匯錯款項 而非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並已匯還該款項給蔡璨陽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並沒有 投資USDT幣,我沒有匯錯款項,是當初我在抖音認識一個女 生,她提供一個網站要我註冊,我是投資油幣,我按照對方 提供的帳戶匯款;我有收到一筆1萬5000元,但我去警局備 案,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錢,跟我當初匯過去的帳號是不同 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7至339頁),並提出匯入明 細、報案資料(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7至479頁)為佐證, 可見並無任何蔡璨陽無端匯錯款項之情,蔡璨陽確係因受詐 欺而依指示匯款。又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竟與其他存入之 他筆款項統整後分次支出、提領,甚至有轉帳至同案被告張 福祥、同案被告何志浩之妹何虹萱帳戶之情形,此有被告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325卷第118頁)附卷可查, 足徵被告當時並未認定有何匯錯之情事,反而自匯款時間即 110年7月2日12時8分許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多次分批為 支出、提領而於短時間內將該款項自上開帳戶內清空,顯然 已進行犯罪所得之轉移。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所辯其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 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均與 常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況如前述㈡⒉所述,被告帳戶 內告訴人阮裕翔所匯入之款項,竟有再轉出至同案被告何志 浩所使用之帳戶,益徵同案被告何志浩所證係因其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有額度限制,故轉介予被告從事交易虛擬貨 幣,明顯與事實不合。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 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 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 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 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 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該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 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 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或經層轉後流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迂迴轉匯 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 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 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 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 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 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 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 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 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 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 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自 稱係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依其年齡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5頁),對金融市場、 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可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 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 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 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 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皆 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 本案交易均係經其所謂之買方先給付款項後,方由被告轉虛 擬貨幣予買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所謂買方之間有 何特殊信任基礎,其竟可無端先收受全額之交易款項,再行 交付轉給虛擬貨幣,被告卻從未能提出任何擔保交易之相關 證據資料,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及不法 ,需要透過被告金融帳戶配合收款加以掩飾而逃避追查,實 難想像一般正常交易,買方願意先行全部匯款至被告持有之 私人帳戶,而非透過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即 在無其他可信擔保情形下,承擔被告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 觀之被告之辯詞,其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收受 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該等不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或轉匯之舉動,屬掩飾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 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交 易情節,雖因前述等交易紀錄具有瑕疵存有可疑之處,然被 告自始堅稱係個別買方向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依此對照其 收受款項之帳戶來源皆不同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本案各別 匯款且接洽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等帳戶之人數為9 人;而被告使 用上開等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或轉匯,使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進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 其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共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 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 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固認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予瀧、何志浩、張福 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驊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示,被告係與何志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 附表三編號5、12所示,被告分別係與劉予瀧共同為之;如 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告係與劉予瀧、何 志浩共同為之,然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卷內亦無被告與劉 予瀧、何志浩、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 有何聯繫而各與被告共同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證 據資料;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 陳佳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 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張鈞淳 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被告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 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 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 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帳戶,如犯 罪事實欄一㈦編號5、11、12所示,告訴人黎玉鳳、李素娟另 有匯款給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告訴人李素 娟另有匯款給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而告 訴人劉威男係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 義申設之上開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對照證人劉予瀧之上開等證詞(見上述 ㈡⒍部分),未能特定與被告往來之時間、金額,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驊恩於偵查中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110 年7月2日收取之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入,因為對方是用公司帳 戶,如果是本人我會核對本人證件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 222、223頁),其並未能確認有與被告親自接洽;證人何志 浩則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菘宥有限公司有代購虛擬貨幣,陳 紘鎮是我同學,我有時候會請他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111年偵緝923卷第37頁),仍未能確認特定之款項往來,綜 合上開等證據,自未能認定被告係與劉予瀧接洽後收受劉予 瀧之款項,或與李驊恩、何志浩有所聯繫後而收受、轉匯款 項,尚難認被告上開等行為分別與劉予瀧、何志浩、張福祥 、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惟因本案檢察官就前述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 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尚無庸 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 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 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核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就本案詐欺贓 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黎玉鳳所受 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267、268、467頁),其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對被告科處 之刑罰,即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就量刑參考因素,既已改變 為對被告有利,係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失當,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上開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收受告訴人黎玉鳳 遭詐欺款項,並旋以轉匯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黎 玉鳳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所量處 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 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敍明。  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旋以轉匯或提 領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9 所示之刑(即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註「原判決」部分)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皆係以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各 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而未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尚屬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定執行刑部分:按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 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 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 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後,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略以:我之前 在澳洲念書,同學推薦我做礦機挖比特幣,所以我身上有US DT幣,我本件利潤是百分之0.6至百分之1等語(見原審訴28 14卷第99、312頁),因卷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 所部分各次提領或轉匯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依 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之前述供詞,經估算以其各次收受款 項之0.6%,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計算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 (經乘以報酬百分比後如附表一沒收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依金流軌跡,被害人陳佳盈係於110年5月19日分2次 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劉予瀧帳戶後,再於同日轉至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係110年5月20日以後匯款至其他 同案被告之款項),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萬4000元供作生活 支出,其餘均轉匯至被告之幣託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對照被告前述供稱其已有自己之虛擬貨幣供購買等情,顯然 被告此一幣託之款項並未再轉匯給他人,而係自己持有支配 幣託帳戶之款項,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匯款 之10萬元,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黎玉 鳳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5000元,有如前述(見本院上訴730卷 二第267、268、467頁),其既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 告訴人黎玉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 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與上述不詳之人互為連繫、轉 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用途本供 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被告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 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開等 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被告就本案前 述等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領取 或轉匯,該等款項既非其所有,亦非在實際掌控中,就上開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 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判決撤銷。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6-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744、745 、746、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紘鎮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7、2244、2814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21619、34255、370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撤銷。 陳紘鎮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紘鎮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無 故使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或其 他不法資金,此領款、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在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 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 之金流通道,並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所涉 詐欺等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向蔡璨陽 佯稱:透過BNEX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蔡璨陽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帳戶,並由陳紘鎮以轉帳支出款項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蔡璨陽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與張鈞淳 聯絡,向張鈞淳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張鈞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 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紘鎮將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 張鈞淳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李驊恩所 涉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鈞淳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與李其昌 聯絡,向李其昌佯稱可以投資「金航國際」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李其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4時45分許(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陳紘鎮 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其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㈤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LINE與阮裕翔 聯絡,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 58萬6007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阮裕翔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邱義雄聯 絡,向邱義雄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邱義雄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110年6月 25日13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何志浩以菘宥有限 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 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遭陳紘鎮、何志浩分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邱義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三 編號5、11、12所示所示之黎玉鳳、李素娟、劉威男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金額至陳紘鎮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由劉予瀧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含本件劉威男所匯款項)至第二 層帳戶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號,陳紘鎮隨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蔡璨陽、李其昌、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李素娟、 劉威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紘鎮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均無關係;我 跟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交易前有查證對方身分證;蔡璨 陽匯款給我後,我有發現該帳戶內有該筆不明款項,實際上 並無任何交易,我已於112年8月2日轉匯還給蔡璨陽;依據 我提供之交易紀錄,我第一次打幣給黎玉鳳虛擬貨幣時,因 為電子錢包不正確,因此未交易成功,我之後有再另外打幣 給黎玉鳳;我確有打幣給李素娟,但我沒有保留跟我下單的 人的對話紀錄;我並未跟劉威男交易虛擬貨幣,該筆款項是 我跟劉予瀧之交易,是他跟我買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賣出虛擬 貨幣給同案被告劉予瀧設立之詠盟企業社,因此收受該筆款 項,被告於收款後不久之110年5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至被 告之幣託帳戶,留待日後買幣時可以購幣,嗣後於110年5月 19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以支付生活雜費。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蔡璨陽匯入之1萬5000元,是蔡璨陽先生 匯錯帳號,被告與蔡璨陽並無任何交易。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部分,張鈞淳與李其昌匯款之金額均係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當時在偵查中已交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阮裕翔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邱義雄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 提出交易紀錄。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黎玉鳳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與 黎玉鳳之交易紀錄。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部分,李素娟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 出交易紀錄。⒏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劉予瀧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 紀錄,此與劉予瀧曾在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向人家 調幣等語之情吻合,可見被告係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查 :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號,並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後依指 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自上開等帳 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見原審訴2814卷第99頁,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09至32 1頁),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 案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 之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 證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訴狀雖請求向三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查詢被 告於該等公司註冊交易紀錄等,經本院函查結果,僅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於該公司註冊及交易IP位置、所有 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257至268頁),另二家則 覆稱被告非該公司用戶,無註冊資料可提供(見本院上訴73 0卷一第223、421頁)。然前開被告已註冊之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全部交易紀錄,均無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匯款(或經劉予瀧轉匯)之時間、金額相對應之交易,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就前揭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乃供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㈦之附表三編號5、11 、12部分被告前所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有以下難以憑採之 處;而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均無從採信 其所稱係與匯入款項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詞;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非單純匯錯款項,理由各詳述如下 :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中雖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 下稱112偵3785】卷第125至127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 登者,且交易僅有1筆,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張鈞淳、 李其昌分別匯款16萬元、15萬元之狀況亦不相符,被告更未 提出與其所謂虛擬貨幣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何紀錄,顯然 無法核對被告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張鈞淳、李其昌本人所 指定或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被告於前開2筆款項匯 入後,其帳戶內另有2筆不詳之人匯入各3萬元款項,被告隨 即以跨行提款提領1萬9000元,另再分別轉帳40萬元(李驊 恩就此筆款項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33萬元至同案被告 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 號【下稱111偵4325】卷第118、119頁)。而同案被告李驊 恩於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於該相對應時間,並無任何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9至23、37至39頁)。 俱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112偵3 785卷第141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 源可供比對核實,且被告於提出上開交易紀錄之偵訊時竟供 稱略以:「(問:你這是在哪個交易平台調出來的?)這是 電子錢包的紀錄。好像是彼特貓的。」、「(檢察官諭知被 告當庭登入,問:彼特貓帳號密碼是甚麼?)不記得了。網 址我要回去再查。(問:所以你現在登不進去?)我要回去 找。且帳號密碼我很久沒用登不進去。幣託要麻煩地檢署調 閱」、「我的MAX也被鎖」、「我現在找不到彼特貓的網址… …」、「(問:交易紀錄所稱的地址是你的錢包,交易ID是 對方交易錢包?)(沉默)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對方的」等 語(見112偵3785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無 法開啟其手機登入任何虛擬貨幣帳號,以供確認係由被告親 自操作並下載之交易紀錄,被告甚至無法辨識其所提出之資 料上記載之交易地址等細節內容,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且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也沒有投 資過虛擬貨幣,當時匯款是要投資美金,有將我的匯款資料 截圖上傳到潤發國際之LINE群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34、335頁),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收取阮裕翔此筆款項係與 買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經告訴人阮裕 翔匯入58萬6007元,相隔6分鐘後又由附表三編號11之告訴 人李素娟滙入120萬元,其後被告即分別將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包含同案被告李驊恩、何志浩、張福祥及被告自己另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共9個不同帳戶,及以金融卡提款3萬 元、2萬元(見111偵4325卷第117、118頁)。而同案被告李 驊恩、張福祥於該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 實,除有前述⒈所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730、741、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 2814卷第121至125頁)與邱義雄之身分證截圖、邱義雄匯入 款項之轉帳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9至471頁)。然該 交易明細、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 來源可供比對核實,且交易紀錄顯然經過裁切編輯,已無從 確認真實性或翻拍之原始檔案為何,縱認其上資料屬實或被 告確實曾取得過邱義雄之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然該交易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邱義雄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況證人即告訴人 邱義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 易明細;我有註冊潤發國際科技之LINE群組;我有上傳匯款 收據到LINE群組;我沒有於110年5、6月投資過虛擬貨幣, 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0 至332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片段擷取之交易紀錄認定 被告係收取邱義雄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所用 前揭帳戶於110年6月29日由告訴人邱義雄匯入16萬元後,被 告隨即將之併同其他不詳之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分為5筆 款項匯出至不同之帳戶;再於同日相隔不到2小時內,被告 同一帳戶匯入包含附表三編號5所示黎玉鳳所轉39萬1142元 共6筆款項,隨後被告即將之轉帳至包含被告個人名義申設 之3個不同帳戶,及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所用之帳戶( 見111偵4325卷第114頁)。而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於該 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除有前述⒈所 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 符。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交 易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7頁)與身分證、匯入款項之 轉帳紀錄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3至475頁),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 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 ,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黎玉鳳 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要申請投資美金之會員,有的話就是曾經上 傳到我註冊那個;我沒有申請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我沒有 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都看不懂這些內容等語(見原 審訴679卷二第324至326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之部分 交易截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告訴人黎玉鳳此筆款項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另有如前述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案被 告李驊恩、張福祥均無與本件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事實, 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11 0年7月1日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1至133頁),並 無完整之交易紀錄與截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無從確認其真 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 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 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李素 娟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沒有買賣 過比特幣或USDT幣,我也沒有於110年7月1日收受任何虛擬 貨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14、315頁),自無從單憑 被告提出之片段之網頁擷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李素娟 之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外,並有如前述⒉部分之證據 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不符,不足採信。  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同 案劉予瀧向其購幣並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5 至137頁),然該等紀錄均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 比對核實,已難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劉予瀧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予瀧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時候幣不 足,所以我就會請別人幫忙打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47頁);惟細譯其該次審理時證述之整體過程,其係證述略 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沒有辦法辨識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上面的錢包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訴 679卷二第342頁),可見縱然劉予瀧曾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其並無法確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實難僅憑前述單一之交 易紀錄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被訴犯罪事實全部 自白,且證稱其僅係提供自己及詠盟企業社帳戶給他人使用 ,並無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0頁,卷 二第118至130頁)。從而,被告從未能提出任何與交易買方 聯繫交易金額、報價、指定轉匯錢包等對話訊息或相關資料 ,亦未能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以供交易之來源證明,在缺乏 各筆款項完整之交易流程與虛擬貨幣來源管道證據資料之情 況下,無從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等交易資料,認其所稱單純 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款項之辯詞為可採。至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操作影片(見原審訴67 9卷二密封袋內光碟),然經原審勘驗該影片後,並未能辨 識帳戶所有者之實際身分,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348頁)附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經法院諭知請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當庭登入其進 行交易之幣託、彼特貓虛擬貨幣帳戶,然被告皆未能登入, 嗣經原審勘驗被告當時手機之畫面,被告僅能連結BITEX.CA T(即彼特貓)之登入欄,然無法登入,幣託帳戶部分則顯 示密碼錯誤,帳號部分顯示遮掩部分英文字母之EMAIL帳號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2814卷第100頁) 。再參諸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無法於檢察官面前登入任何虛 擬貨幣帳戶之情形(見上述⒉部分),顯無從以嗣後被告提 出之登入帳戶影片勾稽認定被告係登入其申登之帳戶,操作 而自帳戶內下載或擷取上開等交易紀錄。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陳略以:黎玉鳳部分之交易平台UGET被關閉等語( 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48頁),是此部分已無法核實交易紀錄 之真實性,被告所提出上開等資料,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即無從認定 其確係因合法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此部分款項。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提出同案被告劉予瀧所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147頁),以證明其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然姑不論證人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時,有簽署一些文件,不知是否包含上開切結書 一節,而無從確認該切結書記載內容之真偽。而細繹上開切 結書乃以印就之書面,由劉予瀧於預留之空格處及立切結人 欄,簽寫「詠盟企業社」、「劉予瀧」等字樣,並無書寫其 切結對象,其內容真實性已堪置疑。縱其內載「茲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糾紛乙事,切結如下:」等語 ,可以連結到屬被告申請使用之該帳戶;但其內容第一條記 載「本公司已將價值新臺幣400,000元USTD,給予劉予瀧即 是詠盟企業社無誤。」而實際上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件附表 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合計轉帳至被告前開帳 戶金額已達760,611元;另觀之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計由同案被告劉 予瀧之詠盟企業社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款項,多達23 筆(含本案前開2筆,見111偵49130卷一第274至277頁), 則前開切結書所指究為何筆交易,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 佐,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辯稱係蔡璨陽匯錯款項 而非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並已匯還該款項給蔡璨陽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並沒有 投資USDT幣,我沒有匯錯款項,是當初我在抖音認識一個女 生,她提供一個網站要我註冊,我是投資油幣,我按照對方 提供的帳戶匯款;我有收到一筆1萬5000元,但我去警局備 案,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錢,跟我當初匯過去的帳號是不同 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7至339頁),並提出匯入明 細、報案資料(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7至479頁)為佐證, 可見並無任何蔡璨陽無端匯錯款項之情,蔡璨陽確係因受詐 欺而依指示匯款。又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竟與其他存入之 他筆款項統整後分次支出、提領,甚至有轉帳至同案被告張 福祥、同案被告何志浩之妹何虹萱帳戶之情形,此有被告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325卷第118頁)附卷可查, 足徵被告當時並未認定有何匯錯之情事,反而自匯款時間即 110年7月2日12時8分許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多次分批為 支出、提領而於短時間內將該款項自上開帳戶內清空,顯然 已進行犯罪所得之轉移。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所辯其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 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均與 常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況如前述㈡⒉所述,被告帳戶 內告訴人阮裕翔所匯入之款項,竟有再轉出至同案被告何志 浩所使用之帳戶,益徵同案被告何志浩所證係因其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有額度限制,故轉介予被告從事交易虛擬貨 幣,明顯與事實不合。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 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 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 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 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 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該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 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 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或經層轉後流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迂迴轉匯 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 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 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 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 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 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 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 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 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 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 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自 稱係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依其年齡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5頁),對金融市場、 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可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 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 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 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 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皆 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 本案交易均係經其所謂之買方先給付款項後,方由被告轉虛 擬貨幣予買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所謂買方之間有 何特殊信任基礎,其竟可無端先收受全額之交易款項,再行 交付轉給虛擬貨幣,被告卻從未能提出任何擔保交易之相關 證據資料,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及不法 ,需要透過被告金融帳戶配合收款加以掩飾而逃避追查,實 難想像一般正常交易,買方願意先行全部匯款至被告持有之 私人帳戶,而非透過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即 在無其他可信擔保情形下,承擔被告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 觀之被告之辯詞,其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收受 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該等不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或轉匯之舉動,屬掩飾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 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交 易情節,雖因前述等交易紀錄具有瑕疵存有可疑之處,然被 告自始堅稱係個別買方向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依此對照其 收受款項之帳戶來源皆不同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本案各別 匯款且接洽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等帳戶之人數為9 人;而被告使 用上開等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或轉匯,使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進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 其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共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 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 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固認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予瀧、何志浩、張福 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驊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示,被告係與何志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 附表三編號5、12所示,被告分別係與劉予瀧共同為之;如 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告係與劉予瀧、何 志浩共同為之,然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卷內亦無被告與劉 予瀧、何志浩、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 有何聯繫而各與被告共同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證 據資料;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 陳佳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 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張鈞淳 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被告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 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 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 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帳戶,如犯 罪事實欄一㈦編號5、11、12所示,告訴人黎玉鳳、李素娟另 有匯款給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告訴人李素 娟另有匯款給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而告 訴人劉威男係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 義申設之上開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對照證人劉予瀧之上開等證詞(見上述 ㈡⒍部分),未能特定與被告往來之時間、金額,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驊恩於偵查中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110 年7月2日收取之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入,因為對方是用公司帳 戶,如果是本人我會核對本人證件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 222、223頁),其並未能確認有與被告親自接洽;證人何志 浩則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菘宥有限公司有代購虛擬貨幣,陳 紘鎮是我同學,我有時候會請他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111年偵緝923卷第37頁),仍未能確認特定之款項往來,綜 合上開等證據,自未能認定被告係與劉予瀧接洽後收受劉予 瀧之款項,或與李驊恩、何志浩有所聯繫後而收受、轉匯款 項,尚難認被告上開等行為分別與劉予瀧、何志浩、張福祥 、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惟因本案檢察官就前述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 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尚無庸 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 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 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核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就本案詐欺贓 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黎玉鳳所受 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267、268、467頁),其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對被告科處 之刑罰,即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就量刑參考因素,既已改變 為對被告有利,係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失當,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上開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收受告訴人黎玉鳳 遭詐欺款項,並旋以轉匯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黎 玉鳳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所量處 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 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敍明。  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旋以轉匯或提 領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9 所示之刑(即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註「原判決」部分)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皆係以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各 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而未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尚屬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定執行刑部分:按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 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 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 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後,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略以:我之前 在澳洲念書,同學推薦我做礦機挖比特幣,所以我身上有US DT幣,我本件利潤是百分之0.6至百分之1等語(見原審訴28 14卷第99、312頁),因卷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 所部分各次提領或轉匯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依 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之前述供詞,經估算以其各次收受款 項之0.6%,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計算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 (經乘以報酬百分比後如附表一沒收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依金流軌跡,被害人陳佳盈係於110年5月19日分2次 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劉予瀧帳戶後,再於同日轉至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係110年5月20日以後匯款至其他 同案被告之款項),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萬4000元供作生活 支出,其餘均轉匯至被告之幣託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對照被告前述供稱其已有自己之虛擬貨幣供購買等情,顯然 被告此一幣託之款項並未再轉匯給他人,而係自己持有支配 幣託帳戶之款項,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匯款 之10萬元,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黎玉 鳳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5000元,有如前述(見本院上訴730卷 二第267、268、467頁),其既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 告訴人黎玉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 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與上述不詳之人互為連繫、轉 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用途本供 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被告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 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開等 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被告就本案前 述等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領取 或轉匯,該等款項既非其所有,亦非在實際掌控中,就上開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 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判決撤銷。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31-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744、745 、746、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紘鎮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7、2244、2814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21619、34255、370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撤銷。 陳紘鎮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紘鎮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無 故使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或其 他不法資金,此領款、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在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 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 之金流通道,並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所涉 詐欺等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向蔡璨陽 佯稱:透過BNEX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蔡璨陽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帳戶,並由陳紘鎮以轉帳支出款項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蔡璨陽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與張鈞淳 聯絡,向張鈞淳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張鈞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 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紘鎮將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 張鈞淳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李驊恩所 涉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鈞淳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與李其昌 聯絡,向李其昌佯稱可以投資「金航國際」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李其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4時45分許(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陳紘鎮 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其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㈤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LINE與阮裕翔 聯絡,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 58萬6007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阮裕翔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邱義雄聯 絡,向邱義雄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邱義雄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110年6月 25日13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何志浩以菘宥有限 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 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遭陳紘鎮、何志浩分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邱義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三 編號5、11、12所示所示之黎玉鳳、李素娟、劉威男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金額至陳紘鎮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由劉予瀧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含本件劉威男所匯款項)至第二 層帳戶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號,陳紘鎮隨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蔡璨陽、李其昌、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李素娟、 劉威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紘鎮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均無關係;我 跟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交易前有查證對方身分證;蔡璨 陽匯款給我後,我有發現該帳戶內有該筆不明款項,實際上 並無任何交易,我已於112年8月2日轉匯還給蔡璨陽;依據 我提供之交易紀錄,我第一次打幣給黎玉鳳虛擬貨幣時,因 為電子錢包不正確,因此未交易成功,我之後有再另外打幣 給黎玉鳳;我確有打幣給李素娟,但我沒有保留跟我下單的 人的對話紀錄;我並未跟劉威男交易虛擬貨幣,該筆款項是 我跟劉予瀧之交易,是他跟我買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賣出虛擬 貨幣給同案被告劉予瀧設立之詠盟企業社,因此收受該筆款 項,被告於收款後不久之110年5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至被 告之幣託帳戶,留待日後買幣時可以購幣,嗣後於110年5月 19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以支付生活雜費。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蔡璨陽匯入之1萬5000元,是蔡璨陽先生 匯錯帳號,被告與蔡璨陽並無任何交易。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部分,張鈞淳與李其昌匯款之金額均係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當時在偵查中已交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阮裕翔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邱義雄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 提出交易紀錄。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黎玉鳳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與 黎玉鳳之交易紀錄。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部分,李素娟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 出交易紀錄。⒏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劉予瀧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 紀錄,此與劉予瀧曾在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向人家 調幣等語之情吻合,可見被告係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查 :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號,並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後依指 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自上開等帳 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見原審訴2814卷第99頁,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09至32 1頁),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 案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 之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 證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訴狀雖請求向三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查詢被 告於該等公司註冊交易紀錄等,經本院函查結果,僅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於該公司註冊及交易IP位置、所有 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257至268頁),另二家則 覆稱被告非該公司用戶,無註冊資料可提供(見本院上訴73 0卷一第223、421頁)。然前開被告已註冊之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全部交易紀錄,均無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匯款(或經劉予瀧轉匯)之時間、金額相對應之交易,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就前揭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乃供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㈦之附表三編號5、11 、12部分被告前所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有以下難以憑採之 處;而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均無從採信 其所稱係與匯入款項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詞;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非單純匯錯款項,理由各詳述如下 :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中雖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 下稱112偵3785】卷第125至127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 登者,且交易僅有1筆,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張鈞淳、 李其昌分別匯款16萬元、15萬元之狀況亦不相符,被告更未 提出與其所謂虛擬貨幣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何紀錄,顯然 無法核對被告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張鈞淳、李其昌本人所 指定或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被告於前開2筆款項匯 入後,其帳戶內另有2筆不詳之人匯入各3萬元款項,被告隨 即以跨行提款提領1萬9000元,另再分別轉帳40萬元(李驊 恩就此筆款項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33萬元至同案被告 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 號【下稱111偵4325】卷第118、119頁)。而同案被告李驊 恩於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於該相對應時間,並無任何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9至23、37至39頁)。 俱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112偵3 785卷第141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 源可供比對核實,且被告於提出上開交易紀錄之偵訊時竟供 稱略以:「(問:你這是在哪個交易平台調出來的?)這是 電子錢包的紀錄。好像是彼特貓的。」、「(檢察官諭知被 告當庭登入,問:彼特貓帳號密碼是甚麼?)不記得了。網 址我要回去再查。(問:所以你現在登不進去?)我要回去 找。且帳號密碼我很久沒用登不進去。幣託要麻煩地檢署調 閱」、「我的MAX也被鎖」、「我現在找不到彼特貓的網址… …」、「(問:交易紀錄所稱的地址是你的錢包,交易ID是 對方交易錢包?)(沉默)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對方的」等 語(見112偵3785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無 法開啟其手機登入任何虛擬貨幣帳號,以供確認係由被告親 自操作並下載之交易紀錄,被告甚至無法辨識其所提出之資 料上記載之交易地址等細節內容,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且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也沒有投 資過虛擬貨幣,當時匯款是要投資美金,有將我的匯款資料 截圖上傳到潤發國際之LINE群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34、335頁),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收取阮裕翔此筆款項係與 買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經告訴人阮裕 翔匯入58萬6007元,相隔6分鐘後又由附表三編號11之告訴 人李素娟滙入120萬元,其後被告即分別將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包含同案被告李驊恩、何志浩、張福祥及被告自己另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共9個不同帳戶,及以金融卡提款3萬 元、2萬元(見111偵4325卷第117、118頁)。而同案被告李 驊恩、張福祥於該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 實,除有前述⒈所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730、741、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 2814卷第121至125頁)與邱義雄之身分證截圖、邱義雄匯入 款項之轉帳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9至471頁)。然該 交易明細、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 來源可供比對核實,且交易紀錄顯然經過裁切編輯,已無從 確認真實性或翻拍之原始檔案為何,縱認其上資料屬實或被 告確實曾取得過邱義雄之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然該交易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邱義雄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況證人即告訴人 邱義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 易明細;我有註冊潤發國際科技之LINE群組;我有上傳匯款 收據到LINE群組;我沒有於110年5、6月投資過虛擬貨幣, 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0 至332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片段擷取之交易紀錄認定 被告係收取邱義雄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所用 前揭帳戶於110年6月29日由告訴人邱義雄匯入16萬元後,被 告隨即將之併同其他不詳之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分為5筆 款項匯出至不同之帳戶;再於同日相隔不到2小時內,被告 同一帳戶匯入包含附表三編號5所示黎玉鳳所轉39萬1142元 共6筆款項,隨後被告即將之轉帳至包含被告個人名義申設 之3個不同帳戶,及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所用之帳戶( 見111偵4325卷第114頁)。而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於該 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除有前述⒈所 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 符。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交 易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7頁)與身分證、匯入款項之 轉帳紀錄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3至475頁),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 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 ,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黎玉鳳 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要申請投資美金之會員,有的話就是曾經上 傳到我註冊那個;我沒有申請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我沒有 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都看不懂這些內容等語(見原 審訴679卷二第324至326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之部分 交易截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告訴人黎玉鳳此筆款項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另有如前述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案被 告李驊恩、張福祥均無與本件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事實, 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11 0年7月1日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1至133頁),並 無完整之交易紀錄與截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無從確認其真 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 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 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李素 娟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沒有買賣 過比特幣或USDT幣,我也沒有於110年7月1日收受任何虛擬 貨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14、315頁),自無從單憑 被告提出之片段之網頁擷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李素娟 之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外,並有如前述⒉部分之證據 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不符,不足採信。  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同 案劉予瀧向其購幣並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5 至137頁),然該等紀錄均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 比對核實,已難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劉予瀧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予瀧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時候幣不 足,所以我就會請別人幫忙打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47頁);惟細譯其該次審理時證述之整體過程,其係證述略 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沒有辦法辨識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上面的錢包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訴 679卷二第342頁),可見縱然劉予瀧曾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其並無法確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實難僅憑前述單一之交 易紀錄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被訴犯罪事實全部 自白,且證稱其僅係提供自己及詠盟企業社帳戶給他人使用 ,並無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0頁,卷 二第118至130頁)。從而,被告從未能提出任何與交易買方 聯繫交易金額、報價、指定轉匯錢包等對話訊息或相關資料 ,亦未能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以供交易之來源證明,在缺乏 各筆款項完整之交易流程與虛擬貨幣來源管道證據資料之情 況下,無從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等交易資料,認其所稱單純 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款項之辯詞為可採。至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操作影片(見原審訴67 9卷二密封袋內光碟),然經原審勘驗該影片後,並未能辨 識帳戶所有者之實際身分,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348頁)附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經法院諭知請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當庭登入其進 行交易之幣託、彼特貓虛擬貨幣帳戶,然被告皆未能登入, 嗣經原審勘驗被告當時手機之畫面,被告僅能連結BITEX.CA T(即彼特貓)之登入欄,然無法登入,幣託帳戶部分則顯 示密碼錯誤,帳號部分顯示遮掩部分英文字母之EMAIL帳號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2814卷第100頁) 。再參諸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無法於檢察官面前登入任何虛 擬貨幣帳戶之情形(見上述⒉部分),顯無從以嗣後被告提 出之登入帳戶影片勾稽認定被告係登入其申登之帳戶,操作 而自帳戶內下載或擷取上開等交易紀錄。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陳略以:黎玉鳳部分之交易平台UGET被關閉等語( 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48頁),是此部分已無法核實交易紀錄 之真實性,被告所提出上開等資料,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即無從認定 其確係因合法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此部分款項。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提出同案被告劉予瀧所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147頁),以證明其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然姑不論證人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時,有簽署一些文件,不知是否包含上開切結書 一節,而無從確認該切結書記載內容之真偽。而細繹上開切 結書乃以印就之書面,由劉予瀧於預留之空格處及立切結人 欄,簽寫「詠盟企業社」、「劉予瀧」等字樣,並無書寫其 切結對象,其內容真實性已堪置疑。縱其內載「茲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糾紛乙事,切結如下:」等語 ,可以連結到屬被告申請使用之該帳戶;但其內容第一條記 載「本公司已將價值新臺幣400,000元USTD,給予劉予瀧即 是詠盟企業社無誤。」而實際上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件附表 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合計轉帳至被告前開帳 戶金額已達760,611元;另觀之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計由同案被告劉 予瀧之詠盟企業社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款項,多達23 筆(含本案前開2筆,見111偵49130卷一第274至277頁), 則前開切結書所指究為何筆交易,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 佐,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辯稱係蔡璨陽匯錯款項 而非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並已匯還該款項給蔡璨陽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並沒有 投資USDT幣,我沒有匯錯款項,是當初我在抖音認識一個女 生,她提供一個網站要我註冊,我是投資油幣,我按照對方 提供的帳戶匯款;我有收到一筆1萬5000元,但我去警局備 案,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錢,跟我當初匯過去的帳號是不同 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7至339頁),並提出匯入明 細、報案資料(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7至479頁)為佐證, 可見並無任何蔡璨陽無端匯錯款項之情,蔡璨陽確係因受詐 欺而依指示匯款。又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竟與其他存入之 他筆款項統整後分次支出、提領,甚至有轉帳至同案被告張 福祥、同案被告何志浩之妹何虹萱帳戶之情形,此有被告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325卷第118頁)附卷可查, 足徵被告當時並未認定有何匯錯之情事,反而自匯款時間即 110年7月2日12時8分許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多次分批為 支出、提領而於短時間內將該款項自上開帳戶內清空,顯然 已進行犯罪所得之轉移。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所辯其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 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均與 常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況如前述㈡⒉所述,被告帳戶 內告訴人阮裕翔所匯入之款項,竟有再轉出至同案被告何志 浩所使用之帳戶,益徵同案被告何志浩所證係因其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有額度限制,故轉介予被告從事交易虛擬貨 幣,明顯與事實不合。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 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 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 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 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 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該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 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 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或經層轉後流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迂迴轉匯 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 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 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 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 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 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 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 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 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 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 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自 稱係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依其年齡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5頁),對金融市場、 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可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 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 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 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 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皆 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 本案交易均係經其所謂之買方先給付款項後,方由被告轉虛 擬貨幣予買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所謂買方之間有 何特殊信任基礎,其竟可無端先收受全額之交易款項,再行 交付轉給虛擬貨幣,被告卻從未能提出任何擔保交易之相關 證據資料,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及不法 ,需要透過被告金融帳戶配合收款加以掩飾而逃避追查,實 難想像一般正常交易,買方願意先行全部匯款至被告持有之 私人帳戶,而非透過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即 在無其他可信擔保情形下,承擔被告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 觀之被告之辯詞,其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收受 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該等不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或轉匯之舉動,屬掩飾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 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交 易情節,雖因前述等交易紀錄具有瑕疵存有可疑之處,然被 告自始堅稱係個別買方向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依此對照其 收受款項之帳戶來源皆不同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本案各別 匯款且接洽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等帳戶之人數為9 人;而被告使 用上開等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或轉匯,使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進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 其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共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 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 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固認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予瀧、何志浩、張福 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驊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示,被告係與何志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 附表三編號5、12所示,被告分別係與劉予瀧共同為之;如 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告係與劉予瀧、何 志浩共同為之,然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卷內亦無被告與劉 予瀧、何志浩、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 有何聯繫而各與被告共同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證 據資料;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 陳佳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 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張鈞淳 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被告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 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 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 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帳戶,如犯 罪事實欄一㈦編號5、11、12所示,告訴人黎玉鳳、李素娟另 有匯款給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告訴人李素 娟另有匯款給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而告 訴人劉威男係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 義申設之上開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對照證人劉予瀧之上開等證詞(見上述 ㈡⒍部分),未能特定與被告往來之時間、金額,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驊恩於偵查中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110 年7月2日收取之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入,因為對方是用公司帳 戶,如果是本人我會核對本人證件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 222、223頁),其並未能確認有與被告親自接洽;證人何志 浩則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菘宥有限公司有代購虛擬貨幣,陳 紘鎮是我同學,我有時候會請他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111年偵緝923卷第37頁),仍未能確認特定之款項往來,綜 合上開等證據,自未能認定被告係與劉予瀧接洽後收受劉予 瀧之款項,或與李驊恩、何志浩有所聯繫後而收受、轉匯款 項,尚難認被告上開等行為分別與劉予瀧、何志浩、張福祥 、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惟因本案檢察官就前述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 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尚無庸 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 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 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核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就本案詐欺贓 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黎玉鳳所受 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267、268、467頁),其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對被告科處 之刑罰,即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就量刑參考因素,既已改變 為對被告有利,係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失當,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上開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收受告訴人黎玉鳳 遭詐欺款項,並旋以轉匯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黎 玉鳳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所量處 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 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敍明。  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旋以轉匯或提 領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9 所示之刑(即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註「原判決」部分)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皆係以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各 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而未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尚屬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定執行刑部分:按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 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 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 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後,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略以:我之前 在澳洲念書,同學推薦我做礦機挖比特幣,所以我身上有US DT幣,我本件利潤是百分之0.6至百分之1等語(見原審訴28 14卷第99、312頁),因卷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 所部分各次提領或轉匯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依 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之前述供詞,經估算以其各次收受款 項之0.6%,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計算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 (經乘以報酬百分比後如附表一沒收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依金流軌跡,被害人陳佳盈係於110年5月19日分2次 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劉予瀧帳戶後,再於同日轉至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係110年5月20日以後匯款至其他 同案被告之款項),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萬4000元供作生活 支出,其餘均轉匯至被告之幣託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對照被告前述供稱其已有自己之虛擬貨幣供購買等情,顯然 被告此一幣託之款項並未再轉匯給他人,而係自己持有支配 幣託帳戶之款項,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匯款 之10萬元,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黎玉 鳳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5000元,有如前述(見本院上訴730卷 二第267、268、467頁),其既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 告訴人黎玉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 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與上述不詳之人互為連繫、轉 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用途本供 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被告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 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開等 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被告就本案前 述等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領取 或轉匯,該等款項既非其所有,亦非在實際掌控中,就上開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 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判決撤銷。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4-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744、745 、746、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紘鎮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7、2244、2814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21619、34255、370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撤銷。 陳紘鎮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紘鎮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無 故使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或其 他不法資金,此領款、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在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 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 之金流通道,並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所涉 詐欺等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向蔡璨陽 佯稱:透過BNEX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蔡璨陽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帳戶,並由陳紘鎮以轉帳支出款項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蔡璨陽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與張鈞淳 聯絡,向張鈞淳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張鈞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 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紘鎮將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 張鈞淳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李驊恩所 涉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鈞淳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與李其昌 聯絡,向李其昌佯稱可以投資「金航國際」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李其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4時45分許(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陳紘鎮 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其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㈤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LINE與阮裕翔 聯絡,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 58萬6007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阮裕翔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邱義雄聯 絡,向邱義雄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邱義雄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110年6月 25日13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何志浩以菘宥有限 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 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遭陳紘鎮、何志浩分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邱義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三 編號5、11、12所示所示之黎玉鳳、李素娟、劉威男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金額至陳紘鎮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由劉予瀧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含本件劉威男所匯款項)至第二 層帳戶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號,陳紘鎮隨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蔡璨陽、李其昌、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李素娟、 劉威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紘鎮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均無關係;我 跟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交易前有查證對方身分證;蔡璨 陽匯款給我後,我有發現該帳戶內有該筆不明款項,實際上 並無任何交易,我已於112年8月2日轉匯還給蔡璨陽;依據 我提供之交易紀錄,我第一次打幣給黎玉鳳虛擬貨幣時,因 為電子錢包不正確,因此未交易成功,我之後有再另外打幣 給黎玉鳳;我確有打幣給李素娟,但我沒有保留跟我下單的 人的對話紀錄;我並未跟劉威男交易虛擬貨幣,該筆款項是 我跟劉予瀧之交易,是他跟我買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賣出虛擬 貨幣給同案被告劉予瀧設立之詠盟企業社,因此收受該筆款 項,被告於收款後不久之110年5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至被 告之幣託帳戶,留待日後買幣時可以購幣,嗣後於110年5月 19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以支付生活雜費。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蔡璨陽匯入之1萬5000元,是蔡璨陽先生 匯錯帳號,被告與蔡璨陽並無任何交易。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部分,張鈞淳與李其昌匯款之金額均係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當時在偵查中已交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阮裕翔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邱義雄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 提出交易紀錄。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黎玉鳳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與 黎玉鳳之交易紀錄。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部分,李素娟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 出交易紀錄。⒏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劉予瀧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 紀錄,此與劉予瀧曾在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向人家 調幣等語之情吻合,可見被告係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查 :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號,並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後依指 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自上開等帳 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見原審訴2814卷第99頁,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09至32 1頁),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 案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 之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 證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訴狀雖請求向三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查詢被 告於該等公司註冊交易紀錄等,經本院函查結果,僅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於該公司註冊及交易IP位置、所有 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257至268頁),另二家則 覆稱被告非該公司用戶,無註冊資料可提供(見本院上訴73 0卷一第223、421頁)。然前開被告已註冊之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全部交易紀錄,均無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匯款(或經劉予瀧轉匯)之時間、金額相對應之交易,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就前揭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乃供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㈦之附表三編號5、11 、12部分被告前所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有以下難以憑採之 處;而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均無從採信 其所稱係與匯入款項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詞;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非單純匯錯款項,理由各詳述如下 :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中雖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 下稱112偵3785】卷第125至127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 登者,且交易僅有1筆,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張鈞淳、 李其昌分別匯款16萬元、15萬元之狀況亦不相符,被告更未 提出與其所謂虛擬貨幣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何紀錄,顯然 無法核對被告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張鈞淳、李其昌本人所 指定或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被告於前開2筆款項匯 入後,其帳戶內另有2筆不詳之人匯入各3萬元款項,被告隨 即以跨行提款提領1萬9000元,另再分別轉帳40萬元(李驊 恩就此筆款項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33萬元至同案被告 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 號【下稱111偵4325】卷第118、119頁)。而同案被告李驊 恩於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於該相對應時間,並無任何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9至23、37至39頁)。 俱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112偵3 785卷第141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 源可供比對核實,且被告於提出上開交易紀錄之偵訊時竟供 稱略以:「(問:你這是在哪個交易平台調出來的?)這是 電子錢包的紀錄。好像是彼特貓的。」、「(檢察官諭知被 告當庭登入,問:彼特貓帳號密碼是甚麼?)不記得了。網 址我要回去再查。(問:所以你現在登不進去?)我要回去 找。且帳號密碼我很久沒用登不進去。幣託要麻煩地檢署調 閱」、「我的MAX也被鎖」、「我現在找不到彼特貓的網址… …」、「(問:交易紀錄所稱的地址是你的錢包,交易ID是 對方交易錢包?)(沉默)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對方的」等 語(見112偵3785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無 法開啟其手機登入任何虛擬貨幣帳號,以供確認係由被告親 自操作並下載之交易紀錄,被告甚至無法辨識其所提出之資 料上記載之交易地址等細節內容,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且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也沒有投 資過虛擬貨幣,當時匯款是要投資美金,有將我的匯款資料 截圖上傳到潤發國際之LINE群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34、335頁),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收取阮裕翔此筆款項係與 買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經告訴人阮裕 翔匯入58萬6007元,相隔6分鐘後又由附表三編號11之告訴 人李素娟滙入120萬元,其後被告即分別將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包含同案被告李驊恩、何志浩、張福祥及被告自己另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共9個不同帳戶,及以金融卡提款3萬 元、2萬元(見111偵4325卷第117、118頁)。而同案被告李 驊恩、張福祥於該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 實,除有前述⒈所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730、741、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 2814卷第121至125頁)與邱義雄之身分證截圖、邱義雄匯入 款項之轉帳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9至471頁)。然該 交易明細、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 來源可供比對核實,且交易紀錄顯然經過裁切編輯,已無從 確認真實性或翻拍之原始檔案為何,縱認其上資料屬實或被 告確實曾取得過邱義雄之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然該交易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邱義雄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況證人即告訴人 邱義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 易明細;我有註冊潤發國際科技之LINE群組;我有上傳匯款 收據到LINE群組;我沒有於110年5、6月投資過虛擬貨幣, 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0 至332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片段擷取之交易紀錄認定 被告係收取邱義雄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所用 前揭帳戶於110年6月29日由告訴人邱義雄匯入16萬元後,被 告隨即將之併同其他不詳之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分為5筆 款項匯出至不同之帳戶;再於同日相隔不到2小時內,被告 同一帳戶匯入包含附表三編號5所示黎玉鳳所轉39萬1142元 共6筆款項,隨後被告即將之轉帳至包含被告個人名義申設 之3個不同帳戶,及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所用之帳戶( 見111偵4325卷第114頁)。而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於該 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除有前述⒈所 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 符。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交 易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7頁)與身分證、匯入款項之 轉帳紀錄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3至475頁),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 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 ,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黎玉鳳 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要申請投資美金之會員,有的話就是曾經上 傳到我註冊那個;我沒有申請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我沒有 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都看不懂這些內容等語(見原 審訴679卷二第324至326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之部分 交易截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告訴人黎玉鳳此筆款項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另有如前述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案被 告李驊恩、張福祥均無與本件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事實, 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11 0年7月1日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1至133頁),並 無完整之交易紀錄與截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無從確認其真 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 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 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李素 娟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沒有買賣 過比特幣或USDT幣,我也沒有於110年7月1日收受任何虛擬 貨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14、315頁),自無從單憑 被告提出之片段之網頁擷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李素娟 之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外,並有如前述⒉部分之證據 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不符,不足採信。  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同 案劉予瀧向其購幣並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5 至137頁),然該等紀錄均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 比對核實,已難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劉予瀧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予瀧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時候幣不 足,所以我就會請別人幫忙打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47頁);惟細譯其該次審理時證述之整體過程,其係證述略 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沒有辦法辨識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上面的錢包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訴 679卷二第342頁),可見縱然劉予瀧曾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其並無法確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實難僅憑前述單一之交 易紀錄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被訴犯罪事實全部 自白,且證稱其僅係提供自己及詠盟企業社帳戶給他人使用 ,並無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0頁,卷 二第118至130頁)。從而,被告從未能提出任何與交易買方 聯繫交易金額、報價、指定轉匯錢包等對話訊息或相關資料 ,亦未能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以供交易之來源證明,在缺乏 各筆款項完整之交易流程與虛擬貨幣來源管道證據資料之情 況下,無從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等交易資料,認其所稱單純 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款項之辯詞為可採。至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操作影片(見原審訴67 9卷二密封袋內光碟),然經原審勘驗該影片後,並未能辨 識帳戶所有者之實際身分,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348頁)附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經法院諭知請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當庭登入其進 行交易之幣託、彼特貓虛擬貨幣帳戶,然被告皆未能登入, 嗣經原審勘驗被告當時手機之畫面,被告僅能連結BITEX.CA T(即彼特貓)之登入欄,然無法登入,幣託帳戶部分則顯 示密碼錯誤,帳號部分顯示遮掩部分英文字母之EMAIL帳號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2814卷第100頁) 。再參諸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無法於檢察官面前登入任何虛 擬貨幣帳戶之情形(見上述⒉部分),顯無從以嗣後被告提 出之登入帳戶影片勾稽認定被告係登入其申登之帳戶,操作 而自帳戶內下載或擷取上開等交易紀錄。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陳略以:黎玉鳳部分之交易平台UGET被關閉等語( 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48頁),是此部分已無法核實交易紀錄 之真實性,被告所提出上開等資料,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即無從認定 其確係因合法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此部分款項。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提出同案被告劉予瀧所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147頁),以證明其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然姑不論證人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時,有簽署一些文件,不知是否包含上開切結書 一節,而無從確認該切結書記載內容之真偽。而細繹上開切 結書乃以印就之書面,由劉予瀧於預留之空格處及立切結人 欄,簽寫「詠盟企業社」、「劉予瀧」等字樣,並無書寫其 切結對象,其內容真實性已堪置疑。縱其內載「茲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糾紛乙事,切結如下:」等語 ,可以連結到屬被告申請使用之該帳戶;但其內容第一條記 載「本公司已將價值新臺幣400,000元USTD,給予劉予瀧即 是詠盟企業社無誤。」而實際上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件附表 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合計轉帳至被告前開帳 戶金額已達760,611元;另觀之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計由同案被告劉 予瀧之詠盟企業社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款項,多達23 筆(含本案前開2筆,見111偵49130卷一第274至277頁), 則前開切結書所指究為何筆交易,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 佐,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辯稱係蔡璨陽匯錯款項 而非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並已匯還該款項給蔡璨陽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並沒有 投資USDT幣,我沒有匯錯款項,是當初我在抖音認識一個女 生,她提供一個網站要我註冊,我是投資油幣,我按照對方 提供的帳戶匯款;我有收到一筆1萬5000元,但我去警局備 案,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錢,跟我當初匯過去的帳號是不同 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7至339頁),並提出匯入明 細、報案資料(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7至479頁)為佐證, 可見並無任何蔡璨陽無端匯錯款項之情,蔡璨陽確係因受詐 欺而依指示匯款。又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竟與其他存入之 他筆款項統整後分次支出、提領,甚至有轉帳至同案被告張 福祥、同案被告何志浩之妹何虹萱帳戶之情形,此有被告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325卷第118頁)附卷可查, 足徵被告當時並未認定有何匯錯之情事,反而自匯款時間即 110年7月2日12時8分許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多次分批為 支出、提領而於短時間內將該款項自上開帳戶內清空,顯然 已進行犯罪所得之轉移。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所辯其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 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均與 常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況如前述㈡⒉所述,被告帳戶 內告訴人阮裕翔所匯入之款項,竟有再轉出至同案被告何志 浩所使用之帳戶,益徵同案被告何志浩所證係因其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有額度限制,故轉介予被告從事交易虛擬貨 幣,明顯與事實不合。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 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 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 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 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 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該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 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 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或經層轉後流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迂迴轉匯 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 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 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 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 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 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 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 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 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 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 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自 稱係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依其年齡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5頁),對金融市場、 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可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 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 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 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 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皆 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 本案交易均係經其所謂之買方先給付款項後,方由被告轉虛 擬貨幣予買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所謂買方之間有 何特殊信任基礎,其竟可無端先收受全額之交易款項,再行 交付轉給虛擬貨幣,被告卻從未能提出任何擔保交易之相關 證據資料,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及不法 ,需要透過被告金融帳戶配合收款加以掩飾而逃避追查,實 難想像一般正常交易,買方願意先行全部匯款至被告持有之 私人帳戶,而非透過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即 在無其他可信擔保情形下,承擔被告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 觀之被告之辯詞,其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收受 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該等不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或轉匯之舉動,屬掩飾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 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交 易情節,雖因前述等交易紀錄具有瑕疵存有可疑之處,然被 告自始堅稱係個別買方向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依此對照其 收受款項之帳戶來源皆不同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本案各別 匯款且接洽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等帳戶之人數為9 人;而被告使 用上開等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或轉匯,使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進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 其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共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 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 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固認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予瀧、何志浩、張福 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驊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示,被告係與何志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 附表三編號5、12所示,被告分別係與劉予瀧共同為之;如 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告係與劉予瀧、何 志浩共同為之,然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卷內亦無被告與劉 予瀧、何志浩、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 有何聯繫而各與被告共同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證 據資料;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 陳佳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 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張鈞淳 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被告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 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 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 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帳戶,如犯 罪事實欄一㈦編號5、11、12所示,告訴人黎玉鳳、李素娟另 有匯款給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告訴人李素 娟另有匯款給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而告 訴人劉威男係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 義申設之上開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對照證人劉予瀧之上開等證詞(見上述 ㈡⒍部分),未能特定與被告往來之時間、金額,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驊恩於偵查中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110 年7月2日收取之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入,因為對方是用公司帳 戶,如果是本人我會核對本人證件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 222、223頁),其並未能確認有與被告親自接洽;證人何志 浩則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菘宥有限公司有代購虛擬貨幣,陳 紘鎮是我同學,我有時候會請他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111年偵緝923卷第37頁),仍未能確認特定之款項往來,綜 合上開等證據,自未能認定被告係與劉予瀧接洽後收受劉予 瀧之款項,或與李驊恩、何志浩有所聯繫後而收受、轉匯款 項,尚難認被告上開等行為分別與劉予瀧、何志浩、張福祥 、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惟因本案檢察官就前述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 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尚無庸 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 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 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核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就本案詐欺贓 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黎玉鳳所受 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267、268、467頁),其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對被告科處 之刑罰,即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就量刑參考因素,既已改變 為對被告有利,係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失當,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上開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收受告訴人黎玉鳳 遭詐欺款項,並旋以轉匯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黎 玉鳳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所量處 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 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敍明。  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旋以轉匯或提 領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9 所示之刑(即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註「原判決」部分)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皆係以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各 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而未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尚屬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定執行刑部分:按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 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 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 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後,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略以:我之前 在澳洲念書,同學推薦我做礦機挖比特幣,所以我身上有US DT幣,我本件利潤是百分之0.6至百分之1等語(見原審訴28 14卷第99、312頁),因卷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 所部分各次提領或轉匯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依 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之前述供詞,經估算以其各次收受款 項之0.6%,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計算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 (經乘以報酬百分比後如附表一沒收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依金流軌跡,被害人陳佳盈係於110年5月19日分2次 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劉予瀧帳戶後,再於同日轉至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係110年5月20日以後匯款至其他 同案被告之款項),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萬4000元供作生活 支出,其餘均轉匯至被告之幣託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對照被告前述供稱其已有自己之虛擬貨幣供購買等情,顯然 被告此一幣託之款項並未再轉匯給他人,而係自己持有支配 幣託帳戶之款項,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匯款 之10萬元,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黎玉 鳳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5000元,有如前述(見本院上訴730卷 二第267、268、467頁),其既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 告訴人黎玉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 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與上述不詳之人互為連繫、轉 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用途本供 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被告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 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開等 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被告就本案前 述等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領取 或轉匯,該等款項既非其所有,亦非在實際掌控中,就上開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 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判決撤銷。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8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 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 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已領回被竊取之紅標料理米 酒600ML1瓶而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因 為身體狀況不好,已婚,有五個小孩,一個出社會,一個大 學,兩個高中,一個小學五年級,經濟狀況不佳(見易字卷 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紅標料理米 酒60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9頁),依 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楊尚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文前有數起竊盜案件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 等刑罰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9 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中和門市內,趁該店店員陳倩毓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倩毓所管領,置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之紅標料理米酒600M L1瓶(價值約新臺幣2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 提袋內,未經取出結帳,僅向在櫃檯結帳之陳倩毓表示要回 收其攜帶之空酒瓶1瓶(回收金額2元),即欲經過櫃檯走出 大門離去,適為陳倩毓發現其手提袋內藏有紅標料理米酒1 瓶而攔阻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紅標料理米酒1瓶(已發還陳倩毓)。 二、案經陳倩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尚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 揭時、地,拿取貨架上之紅標米酒後,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 攜帶手提袋內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要偷酒之前就有喝酒 了,又因為酒癮發作所以就想要去全聯拿酒,伊去全聯之前 就有喝酒了,那時候有喝酒頭暈暈的,所以伊沒有結帳就走 等語。惟查:被告未經結帳而將上開紅標料理米酒商品藏放 在在其手提袋內,未經取出結帳,僅表示要回收其攜帶之空 酒瓶1瓶,即欲經過櫃檯走出大門離去等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倩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復參以被告前即 有數起至賣場內,以將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未 經取出結帳之與本件手法相類似之竊盜案件前科,分別經法 院判處罰金或拘役等刑罰確定等情,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3-11

TCDM-114-簡-416-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住○○市○○區○○○○路0號(地下室及0至0樓及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下稱周孟勝)、其所屬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及該 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繼由周孟勝依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旋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陳品瑜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龍庭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林慧婷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轉;黃鈺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函轉;陳亮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諺亨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轉;陳彥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轉;高惠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孟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86頁),並有提領事實一覽表、提 領畫面一覽表、被害人一覽表(見警卷第5至13頁)、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5至95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品瑜、龍庭甄、林慧婷、黃鈺鈞、陳亮慈、林諺亨、陳彥勳 、高慧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107至109、133至135、 127至131、168至170、192至195、224至225、241至242、26 3至266、291至29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據資 料存卷可證,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被告前揭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洗錢財物未逾新 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列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詐欺犯罪,然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情形,但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既 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附此 敘明。  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提款轉交,核其如 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 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 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 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 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 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都固定在公園等,對方會派車來公園找我,我沒 有使用工作機,都是不同的計程車來公園載我等語(見警卷 第2、3頁),可知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有需 要時,始單方面與被告接洽並指示被告出面領款,該人亦未 提供被告可供雙方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尚難認被告有因受 該人邀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予說明。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遭詐騙匯款後,由被告 數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涉案帳戶內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縱未親 自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實施詐術,惟依被告 犯罪計畫以觀,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提 領涉案帳戶內款項轉交,使本案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 :有人問我是否缺錢,叫我負責幫他提領,然後他會給我薪 水(見警卷第4頁),欲自本案犯罪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 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之間各司其職 ,相互利用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之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就事件 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均係為 取得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為,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各罪 間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前揭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 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係為圖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非善,雖 被告非實際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施行詐術之 人,而係聽令行事,依其犯罪情節而言,其犯罪參與程度較 之犯罪核心人物為輕,然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 ,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 序,犯罪所生危害不小,且其行為已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陳品瑜等人遭詐騙之金額難以取回,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實 行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足見被告素行 非惡,再據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7頁),可認被告智識程度尚佳,惟被告孤身在臺灣 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不佳,末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所 涉前開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犯錯,請求從輕 量刑,讓我可以早日返國照顧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並當庭向到庭之告訴人林諺亨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89頁 ),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陳品瑜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尚乏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 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末斟 酌告訴人林諺亨到庭表示:因見被告無力還款,故不再求償 等語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 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 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 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 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次數及被害人人數,其所侵害法益 及罪質具有同質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被告 前揭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其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尚 難認為惡性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 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㈩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其工作許可效期為109至2月7至至112年2月7日 ,然自111年9月1日起即行方不明等情,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按(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於入境我國期間內未遵守許可 內容逾期居留,更在我國觸犯前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對於遵守我國法律之意識不足,實不宜任令被告 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實行前揭犯行共計 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 3頁),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經修 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之沒 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⒈被告提款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雖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 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固已由被告提領,惟被告已將 該等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業如前述,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保有前揭款項,則該等款項既 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1 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詐欺之 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主  文 1 陳品瑜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Maye Chen」佯以買家向陳品瑜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陳品瑜陷於錯誤,依假冒客服專員之「陳雅文」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0時19分許,匯款3萬6,1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陳品瑜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1至105、113至115、121至124頁) 2 龍庭甄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Li Jiaxin」佯以買家向龍庭甄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順利匯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龍庭甄陷於錯誤,依假冒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陳宏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0時39分許,匯款5萬0,05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明及出處  告訴人龍庭甄之陳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轉帳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5、139至143、145、161至165頁) 3 林慧婷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Ruby Ruby Ruby」佯以買家向林慧婷佯稱:其賣貨便未通過驗證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林慧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假冒「交貨便」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20時31分許,匯款4萬9,03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清宏)。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慧婷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67、173至176、183至189頁) 4 黃鈺鈞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zhwldhd00000000」佯以買家向黃鈺鈞佯稱:其旋轉拍賣有誤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黃鈺鈞陷於錯誤,依假冒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楊昱昌」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2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清宏)。 ②113年7月21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上揭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黃鈺鈞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拍賣軟體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91、196、199、201、208至216頁) 5 陳亮慈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佯以臺灣中油客服人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電陳亮慈,向陳亮慈佯稱:因系統遭駭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陳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16時17分許,匯款4萬4,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紹瑋)。 ②113年7月21日16時19分許,匯款9,988元至上揭帳戶。 ③113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匯款9,989元至上揭帳戶。 ④113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9,992元至上揭帳戶。 ⑤113年7月21日16時23分許,匯款2,467元至上揭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陳亮慈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7至223、226、229至231頁) 6 林諺亨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星光水杯鋪」向林諺亨佯稱:要領取購物抽獎之獎金,需依指示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諺亨陷於錯誤,依假冒金管會人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李先生」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16時27分許,匯款4萬1,08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7月21日16時29分許,匯款1萬2,026元至上揭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林諺亨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擷圖、轉帳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3至240、245、246、251至255頁) 7 陳彥勳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蔡悠悠」佯以買家向陳彥勳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陳彥勳陷於錯誤,依假冒為「7-ELEVEN線上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及出處  陳彥勳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名片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61、269至282頁)。 8 高慧瀞 於113年7月21日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Hua Yi Zhang」佯以買家向高慧瀞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順利匯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高慧瀞陷於錯誤,依假冒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陳雅文」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16時27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高慧瀞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5至289、297、303至317、321、322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榮門市ATM(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1) 113年7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2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2日0時25分許 6,000元 113年7月22日0時45分許 2萬元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屏東廣東路郵局ATM(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2) 113年7月22日0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2日0時47分許 1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清宏) 113年7月21日20時3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ATM(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3、4) 113年7月21日20時3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3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4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4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5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7分許 1萬9,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紹瑋) 113年7月21日16時24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同上(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5) 113年7月21日16時25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6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7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9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9分許 7,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6至8) 113年7月21日16時32分許 1,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同上(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6、8) 113年7月21日16時36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37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3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3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39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40分許 2,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7時23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屏南分行ATM(起書列於其附表編號7) 113年7月21日17時23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7時24分許 7,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2025-03-11

PTDM-113-金訴-98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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