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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張妙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外側車道 往漢口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1段635號前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玉 珍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俊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84 ,49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69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去年至鈞院調解時,已以現金當場付清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 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北豐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行為既係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 保險人,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84,490元,其中零件費用68,690元、工資5,372 元、烤漆費用10,42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 車係於105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直至112年8月3 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 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 869元(計算式:68,690×1/10=6,8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 22,669元(計算式:6,869+5,372+10,428=22,669)。被告 固辯稱已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場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云云 ,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2,669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6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小-20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8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零貳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前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居所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透過LI NE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寄予該名不詳之人。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合庫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 (合稱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 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戊○○、甲○○、庚○○、丙○○、辛○○、己○○ 、丁○○(合稱戊○○等7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 指示轉帳至合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 提領、轉出(詳附表一、二「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提款 時間及金額」欄),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嗣戊○○等7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且華南銀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35分 16秒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7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壬○○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至9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至 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等7 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 符(偵卷第49至51、63至65、87至89、113 至115 、127  至128 、139 至140 、151 至152 頁),並有合庫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源創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銀匯款畫面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24日函 檢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警示資料等附卷可稽(偵卷第 31至34、35至37、59、60、61、62、75、76至77 、78、79 至86、101 、103 至107 、125 、126 、137 、138 、149 、150 、161 、162 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 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戊○○等7 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 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 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 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 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 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 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戊○○、庚○○、辛○○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係 分別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 付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 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 幫助行為,均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 四、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收取及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戊○○等7 人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沙 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嗣上開⒈、⒉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1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其 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⒊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111 年8 月17日 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14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5至7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 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 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乃竊 盜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 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警方詢問為何將合庫帳戶資料、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陳稱:我是被詐騙等語(偵 卷第4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稱:我沒有故意提供帳 戶給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90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 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合庫 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 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戊○○等7 人達成調(和)解或 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誠犯 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65至7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收入、已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等7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取 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 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然華南銀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9日凌晨 1 時35分16秒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詳本院卷第37頁),致該 名不詳之人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丁○○所轉帳款項中之1002 元,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 規定,然其餘告訴人戊○○等7 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戊○○誆稱玩高報酬遊戲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48分30秒轉帳5萬元 壬○○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51分35秒轉出10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49分44秒轉帳5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甲○○誆稱投資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4分22秒匯款10萬元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4分46秒轉出2萬元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39分58秒轉出8萬元(本次轉出18萬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7日晚上某時許透過遊戲軟體向庚○○誆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其帳戶有異,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17分58秒轉帳5萬1元 壬○○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28分49秒提款2萬元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20分40秒轉帳4萬6001元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29分32秒提款2萬元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0分13秒提款2萬元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0分53秒提款2萬元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1分35秒提款1萬6000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8分24秒提款2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8日晚間11時5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丙○○誆稱為丙○○之堂姊,並表示欲向丙○○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分53秒轉帳1萬5000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8分24秒提款1萬5000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辛○○誆稱為辛○○之友人,並表示欲向辛○○借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9分38秒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8分24秒提款4998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0分20秒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8分57秒提款2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2分59秒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9分32秒提款4000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52分53秒提款1002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己○○誆稱為己○○之友人,並表示欲向己○○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29分11秒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52分53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丁○○誆稱為丁○○之友人,並表示欲向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41分48秒轉帳2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52分53秒提款8998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53分52秒提款1萬元(丁○○轉帳之款項尚有1002元未遭提領、轉出)

2025-03-28

TCDM-114-金訴-638-20250328-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俊榮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胡宜樺損失之犯後態度,而所竊之 安全帽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27號   被   告 賴俊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榮於民國113年9月26日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因其友人未戴安全帽,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賴俊榮見胡宜樺所有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掛在其所停放之機車右後照鏡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 安全帽,得手後,供其友人配戴,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8時許,胡宜樺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循線通知賴俊榮到案說明,並交付其所竊得之該頂安全 帽予警查扣(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宜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俊榮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前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查扣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安全帽1頂),因已經警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中原簡-5-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嘉祥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朝馬路第000000000號燈桿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張哲瑋所駕駛搭載裴茵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燈而暫時停駛,郭嘉祥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而撞擊張哲瑋前揭車輛,致張哲瑋 前揭車輛推撞前方由許金泉所駕駛搭載其妻蕭麗珠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金泉前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趙 昆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趙昆皇前揭 車輛復推撞前方由林大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造成裴茵受有唇部及口腔內傷口(穿透傷)、牙齒鈍 傷(1顆)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蕭麗珠則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裴茵委由陳孟達告訴,暨蕭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郭嘉祥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裴茵、蕭麗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哲瑋 、許金泉、趙昆皇、林大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45-51、79-86、193-194、201-202頁),並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112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21-35、43、57、65-69、73-7 6、89-103、105-107、125-127、131-133、14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均受有傷 害,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固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111頁)。惟被告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再經檢察官囑託員警拘提,拘提未獲,後檢察官認被告經 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場,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被告經警緝 獲始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與送達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及員警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報告書與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通緝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撤銷通緝書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199、205-227、237、245頁,偵卷第23-24 頁,偵緝卷第11-14、41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時逃匿,足 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接 受裁判」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向前 行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 償告訴人裴茵、蕭麗珠,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有調 解意願(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94頁),但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嗣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已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 案件報到單及調解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5、71頁);復參告訴人蕭麗珠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 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衡酌告訴人裴茵、蕭麗珠之 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交易-176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 113 、58811 號、114 年度偵字第4007、414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448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 、判決範圍內)明知「徐傑瑞」、「江智凱」、TELEGRAM暱 稱「彭于晏」、「紅中」、LINE暱稱「黃嘉斌」、「王樂樂 」、「何麗君」等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 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 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 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然甲○○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3 年5 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1 支(該手機於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偵字第26230 號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下稱前 案》扣押中)作為聯繫工具,並與「黃嘉斌」、「王樂樂」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嘉斌」、「王樂樂」於113 年 6 月起透過LINE與丙○○聯繫,並對丙○○誆稱:參與投資方案 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3 年7 月10日下 午5 時19分許在家樂福文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B1健身房櫃台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 ;而甲○○收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及傳送至該手機之電 子檔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廣福」印章1 枚 (該印章於前案扣押中),並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其上印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公司》」、「李 ○福」、「部門:業務部」等字,下稱漢○公司工作證)1 張 ,及列印公司章欄位部分印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代表人欄位部分印有「蔡○雄」印文各1 枚之「漢○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並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 」欄、「金額」欄予以填載、持其所偽造之該枚「李○福」 印章蓋印在經辦人欄位,以此偽造收據1 紙,復於113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19分許在家樂福文心店B1健身房櫃台前,向 丙○○收取210 萬元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該張漢○公司工 作證予丙○○觀看,及交付該紙收據予丙○○簽名後收執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其為漢○公司員工「李○福」且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漢○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福及蔡○雄之公 共信用權益、丙○○之財產法益;又甲○○取得款項後,旋至家 樂福文心店附近之某宮廟,將210 萬元現金交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丙○○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㈡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作為 聯繫工具,並與「何麗君」、「彭于晏」、「紅中」、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何麗君」於113 年9 月29日起透過LINE與丁 ○○聯繫,並對丁○○誆稱:投資股票、基金可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款項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 證據證明甲○○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丁○○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丁○○誆稱:要再投入資金才 能出金云云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交付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1 月13日 上午11時45分許在路易莎咖啡進化北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00號,起訴書贅載105 號應予刪除)交付現金;而 甲○○收到「紅中」所傳送之電子檔後,即至統一超商列印偽 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公 司》」、「職位:外派專員」等字,下稱泰○公司工作證)共 3 張,並列印收款公司欄位部分、代表人欄位部分分別印有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君」等字、儲匯理財專 用公章欄位部分印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 紙,另依指示在該紙 理財存款憑條之「日期」欄、「金額」欄予以填載,以此偽 造理財存款憑條1 紙,復依「彭于晏」之通知,於114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路易莎咖啡進化北店,向丁○○收 取80萬元時,交付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予丁○○簽名後收執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泰○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蔡○君之公共信用權益。嗣 甲○○收下丁○○所交付之8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 逮捕,且當場扣得甲○○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1 支、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理財存款憑條 1 紙,並由警方將80萬元發還予丁○○領回,致甲○○、「何 麗君」、「彭于晏」、「紅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及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6113 卷第19至20、21至26、97至 100 、129 至130 頁,偵4007卷第23至30、151 至153 、17 3 至174 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31、10 9 至116 、119 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56113 卷第35至39頁,偵4007卷 第43至49、51至54頁),並有漢○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 張照片、該紙收據照片、被告以「李○福」名義取款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丙○○與漢○ 線上營業員之聊天記錄截圖、「王樂樂」之LINE網路IP位址 、被害人與「王樂樂」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 年9 月24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該紙理財存款憑條影本、泰○公司工作證3 張 影本、告訴人丁○○與「泰瑞Onlin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小黑真 的黑」之TELEGRAM帳號截圖、「666」之TELEGRAM群組及對 話紀錄截圖、「彭于晏」之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與「 老灰仔」之對話紀錄截圖、「拳頭圖案」之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收訖章印文照片、「南韓」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 」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與「小寶」及「哪吒3.0」之對話 紀錄截圖、逮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45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6230 號起訴書、詐欺案查扣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33、35、43至46、205 至206 、30 3 、305 至307 、312 、319 至338 頁,偵4007卷第31至33 、33-1、35、41、55至58、59、61、63、65至67、69至73、 75、77、79、81至85、87、89、91至103 、105 、107 至11 5 、119 至124 、127 頁,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45至49、 55至57、59、61、63至64頁),復有IPhone12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 支、「李○福」印 章1 枚於前案扣押中,及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 支、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理財存款憑條1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丙○○、丁○○施用詐術之「黃 嘉斌」、「王樂樂」、「何麗君」外,尚有指示被告取款之 「彭于晏」、「紅中」、向被告收取210 萬元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 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與其聯絡之「彭于晏」 、「紅中」係詐欺集團成員,仍依指示前住上址向告訴人丁 ○○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丁○○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 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一 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取得告訴人丙○○因受騙而交付之210 萬元後,即將 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 ,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既收取告訴人丁○○所交 付之8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 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 何麗君」、「彭于晏」、「紅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 遂行而已。 四、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出示識別證給我看 等語(偵4007卷第5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 :我沒有出示泰○公司工作證,上手是說他已經跟對方說好 ,叫我直接拿收據給丁○○就好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4 頁 ),確屬實情,則被告既未出示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 予告訴人丁○○觀看,其所為自僅屬偽造特種文書而已,無從 逕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依行為時法 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 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 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 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 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 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 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該紙 收據、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 之印文及填載相關內容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紙收據、該紙 理財存款憑條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 非漢○公司、泰○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告訴人丙○○、丁○○收款 時,分別交付該紙收據、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予告訴人丙○○、 丁○○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漢○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李○福」及「蔡○雄」之公共信用權益、告訴 人丙○○之財產法益、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君」 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 法證明該紙收據上之「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蔡○ 雄」印文、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上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漢○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丙○ ○收款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該張漢○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 丙○○觀看,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漢○公司之員工,自該 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泰○公司工作證是「紅中」傳QRcode檔案給我,並請我列 印後帶著前往面交取款等語(偵4007卷第25、27頁),可徵 被告列印泰○公司工作證3 張,其目的無非是要佯裝其為泰○ 公司之員工,而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 四、而依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情節,並非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而僅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本院卷第114 、121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五、就行使該紙收據部分,被告依指示將其上印有「漢○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蔡○雄」印文各1 枚之收據列印出來 後,於「日期」欄、「金額」欄予以填載,且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造「李○福」印章1 枚,再持該印章蓋印在該紙 收據而形成偽造之印文1 枚,則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行使該紙理財存款憑條部 分,被告依指示將其上印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 枚之理財存款憑條列印出來後,於「日期」欄、「金額」 欄予以填載,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就被告出示該張漢○公司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六、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與「黃嘉斌」、「王樂樂」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 同之任務指派,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何麗君 」、「彭于晏」、「紅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接受不同 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均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 ,堪認被告與「黃嘉斌」、「王樂樂」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何 麗君」、「彭于晏」、「紅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福」印章1 枚,形 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 八、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 ,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 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九、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科刑   一、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復均無犯罪所得 需要繳交,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丁○ ○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丁○ ○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既遂、未遂之犯行,復均無犯罪所 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 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 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第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 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丁 ○○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 中就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 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7至19頁);另斟酌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且於113 年11月8 日經檢 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詳偵56113 卷第99頁),卻不思悔過 ,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縱使被告最終未能遂其得 財、洗錢目的,但考量其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 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 12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向告訴人丙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被告欲向告訴人丁○○收取之詐欺 贓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 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 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陸、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1 支、「李○福」印章1 枚,與被告所偽造 之漢○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 張、偽造之收據1 紙均係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有IPho 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與被告所偽造 之理財存款憑條1 紙,則均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IPho 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 支、「李○福」印章1 枚固均於前案扣押中,然尚未執行沒 收完畢,本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至於該紙收據上偽造之「 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雄」印文、「李○福」 印文各1 枚,及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 收該紙收據、理財存款憑條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偽 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乃被告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 物,且本係被告前去收款時欲出示予告訴人丁○○觀看,此參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出示泰○公司工作證, 上手是說他已經跟對方說好,叫我直接拿收據給丁○○就好等 語即明(本院金訴卷第114 頁),故該等工作證亦屬犯罪預 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 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 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 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 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案偵審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又無事證可 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 已將其所收取之210 萬元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該筆詐 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 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 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向告訴人丁○○取得之80萬元,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 人丁○○領回,堪認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此犯罪所得,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李○福」印章壹枚、偽造之漢○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壹張、偽造之收據(其上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雄」印文、「李○福」印文各壹枚)壹紙均沒收;扣案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參張、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紙均沒收;扣案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025-03-28

TCDM-114-金訴-797-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晚)經典排骨便當壹個、(晚)世 大運鹹酥雞便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詠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黃彗瑄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 89元之(晚)經典排骨便當1個、價值79元之(晚)世大運鹹酥 雞便當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再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發現遭竊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通知賴詠璇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彗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賴詠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7、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彗 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物品價格單、告訴人委託 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29、31頁),被告亦 自承監視器影像中駕駛NXQ-1775號機車行經台中市北區益華 街與梅亭街口、於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經典排骨便當1個及 世大運鹹酥雞便當1個者,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15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本件竊盜之手段 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 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之價值89元之(晚)經典排骨便當1個、價值79元之(晚)世 大運鹹酥雞便當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因上開便當業經被告之子女 所食用,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為憑(見偵卷第17頁),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中簡-596-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富雄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武昌路與華美街口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 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 時,因面露酒容、神情緊張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5、31、35 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289-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欣佑(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1段與美 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路段有王雨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同方向車流停等前 方救護車通過,江欣佑見狀仍貿然自王雨玄左側空隙通過, 因2車間隔距離過近,遂與王雨玄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王 雨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雨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機車並 未與告訴人王雨玄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伊之機車亦無擦撞痕 跡,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騎車停等救護車通過,而在被告騎 車自其左側空隙通過時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 見偵卷P79至80、P65至67、P145至146、P164至165),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 機車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P59、P69、P73、P75至77、P85、 P87至98、P99至103、P105至109)。又告訴人係因被告騎車 擦撞方人車倒地乙節,有告訴人上開指證可按,且核與路口 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 果即「14:28:45告訴人減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減速,其位置 在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右後方(如截圖2所示),被告騎乘機 車從告訴人與銀色自小客車中間通過,與告訴人車輛極為接 近,告訴人往左邊傾倒(如截圖3所示),被告通過告訴人 後,可見到身體有往左側傾斜的情形(如截圖4所示)」、 「15:48:11被告通過告訴人旁邊時,在畫面側翻之前可聽到 一個聲響(如截圖7所示)」(見偵卷P146、本院卷P63至69), 為屬相符。再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地受傷,應係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擦撞告訴人機車所導致,否則在被告騎 車經過時及告訴人機車倒地前之際,豈會有聲響?且被告騎 車經過告訴人機車後,身體又豈會無端往左傾斜?是被告確 有上開過失騎車行為,且其過失騎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已成立過失傷害罪名,其所辯 告訴人人車倒車與其無關之情,實非可採。  ㈡機車擦撞後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之原因尚多,如擦撞力度較小 、擦撞接觸處平滑或質地堅硬而較不易產生擦痕等均是,是 被告所辯其機車並無擦撞痕跡乙情,縱屬為真,亦難因此推 認2車並未發生擦撞,何況被告機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乙事 ,亦無從合理解釋上開被告騎車行經告訴人旁而在告訴人倒 地前之際有聲響,及被告騎車行經後身體無端左傾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其機車並無擦撞痕跡為由,抗辯本案事故與其 無關乙情,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駕駛注意義 務而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60)暨犯後態度、過失責任比例、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CDM-114-交易-203-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 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 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6時44分,以O000000000000號電 話號碼致電呂佳柔,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並佯稱 :因購物網站內部作業疏失多出1筆訂單,將會協助取消該 筆訂單云云,致呂佳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 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723元匯入該人指定陳冠蓉之台 新銀行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至自動 櫃員機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呂佳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冠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且因為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才會遭 人盜用,況我經銀行通知後,有去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警,但警員以該帳戶若已列為警示帳戶則不用報案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呂佳柔就其上述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其郵局帳戶存簿內 頁影本(見警卷第11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13頁),以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證在 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 將6,723元之款項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該筆款項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 帳戶所有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士既有 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 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 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 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 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 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 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  ⒈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7時17分 遭人匯入2萬9,985元後,該帳戶餘額為2萬9,985元,顯見於 該筆款項匯入前之餘額為0元,嗣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晚 間7時21分將6,723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斯時該帳 戶內餘款為3萬6,708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 日晚間7時25分、35分各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共3萬6,0 00元,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 參,且被告不曾就其提款卡遺失一事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案,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024 5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佐。  ⒉依此,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在前開2萬9,985元、6,723元(此筆 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款項匯入前之餘額為0元,此 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 數餘額之情形相符,且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 對告訴人行騙,指示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21分匯款至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7時25分、35分逕遭取款,前後 不到15分鐘,是詐欺集團成員業已確知該帳戶並未辦理掛失 ,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 領金錢使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 ,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顯見被告確於111年1 0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空言辯稱:我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是遺失,且因為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才會遭人盜 用,況我經銀行通知後,有去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警, 但警員以該帳戶若已列為警示帳戶則不用報案云云,顯屬虛 妄之詞。  ㈢又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 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 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 帳戶之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 知予非熟識者之理。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95頁),且自陳其從17歲開始工作到現在(見本院卷 第208頁),顯為具有豐富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 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 ,詎其仍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㈣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 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㈤依上所述,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供 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 合理之預期,仍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 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 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 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所得款項匯入、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7、10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⒊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修 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 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前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款項為6,723元,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 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復考量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195頁),自陳現從事直播相關事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母親、租屋在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8頁),以及其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贓款,及持被害人提款卡提款渠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 上游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1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僅短短7個月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洗錢罪,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參,足徵其 毫無悔改之念,亦未因前案而生警惕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見 本院卷第209頁),然本案因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告訴人1人遭詐騙而將6,723元匯入前 開帳戶,金額非鉅,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 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 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28

CYDM-113-金訴-480-20250328-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IPhone 6S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謝叡旻(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以上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嗣甲○○與謝叡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虛擬遊戲詐騙之詐騙 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7時 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楊千嬅(經另案不起訴)之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戶),該筆 款項嗣由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17時11分,以不詳方式轉匯 至甲○○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甲○○分別於同日17時12分、17時1 3分依照謝叡旻之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各1,000元至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人頭戶)、及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人頭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金訴緝卷第42、95頁),茲審酌該 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謝叡旻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跟謝叡旻是朋友關係,他說朋友要轉錢給他,但他帳 戶被凍結,就借用我的本案帳戶收款,之後謝叡旻說要還錢 給朋友,再請我轉帳去他朋友帳戶,我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詐 欺款項云云(本院金訴緝卷第37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丁○○佯稱前揭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2,000元輾轉轉 入本案帳戶,被告有依謝叡旻指示,於上開時、地將轉入本 案帳戶之前開2,000元,再轉帳入第三層人頭戶等情,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一層人頭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警 卷第29至30、107至111、119至121頁,本院金訴卷第25至9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緝卷第42至43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諸常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論自然人或法 人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均係資金流通工具,具有高度 專屬性。多年來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 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 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而達洗錢目的,屢為政府 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避免金 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 常識。況近年來我國政府為健全金流秩序並接軌國際規範, 除成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統籌洗錢防制整體工作,並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在提升洗錢犯罪追訴可能性、建 立透明化金流軌跡、增強我國洗錢防制體制,且除督促金融 機關建立金流監管、防制、通報體制外,進行防制洗錢之宣 導,更致力於提升全民防制洗錢意識,例如至銀行開戶時, 經辦人員除層層確認客戶身分、開戶目的,並須與客戶共同 填載防制洗錢之相關文件,此外,至銀行提領超過一定數額 (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時,銀行更會有關懷提問或驗證 身份證明之固定手續,亦為我國一般國民均知之常情。是一 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我國成年人,若見不願使用自身金融 帳戶收取、提領不明來源款項,反而委由非素有親誼、信賴 關係之人為之,衡情很可能係在收受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 ,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涉及詐騙集團詐欺、洗錢犯行,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 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裝潢工人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金訴緝卷第107 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金訴緝卷第27頁 ),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是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 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參與過程實有以下諸多可疑之 處,被告當可從中察覺有異:  ⒈經查,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遭詐 騙,被告遭移送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03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緝卷第77至81頁),故被 告理應當知悉輕易提供帳戶供他人收款並配合轉帳,極可能 係從事不法行為,惟被告本案中竟於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來源毫無了解,亦未多加詢問之情況下,即貿然依謝叡旻 指示轉帳,被告所為不無可疑。況依被告所述,其幫謝叡旻 收款後轉帳至友人帳戶云云,然謝叡旻若真要將款項給友人 ,大可直接請原始轉帳者直接轉帳至友人帳戶,實無必要將 款項先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請被告轉帳至友人帳戶,徒增轉 帳之手續費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 險,難認被告會相信此次請託之真實合法性,且此種異於常 理之舉,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前案之偵查經驗 ,當可輕易察覺此委託與常情不符,並應產生對該委託合法 性之懷疑。   ⒉復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謝叡旻跟我說他 帳戶被凍結,要借本案帳戶收錢,在本案前我有幫謝叡旻收 錢轉帳過,他當時說是博奕遊戲的錢,我有跟謝叡旻說不可 以轉來路不明的錢給我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37至41、98至 10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悉謝叡旻之帳戶遭 凍結,應可預見謝叡旻極可能以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 曾警告謝叡旻不可轉來路不明的錢等語,其對謝叡旻並非全 然信任。再參諸卷附被告與謝叡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偵緝卷第29至36頁),謝叡旻曾分別於111年7月5日4時 10分許、同年月8日18時18分許、19時50分許、向被告表示 「等等有水的話你幫我接一下」、「水錢10000等等入 都洗 乾淨了」、「方便在借最後15或1嗎 我中午水就領了」等語 ,而依常情,「水」為詐欺集團對詐欺款項之暗語,參酌被 告之前述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就謝叡 旻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此節,可得知悉。基上, 被告對其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   後續竟仍持續提供本案帳戶配合提款,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   ⒊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 ,對於詐騙之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回收毋寧係其等犯行最終目 的與關鍵之處,故如能獲得收款帳戶之直接使用權限當係最 佳選擇,而在未能直接取得收款帳戶之使用權限下,亦當須 確保具帳戶使用權限者能確實依詐欺集團指示為之,不致通 報渠等犯罪,假如參與款項傳遞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 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突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及洗錢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 可能派遣對詐騙及洗錢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 項之重要工作。而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操作 本案帳戶內款項等行為過程,有以上諸多明顯可疑及可議之 處,實當為親身參與其中之被告可得察覺及知悉,處處均顯 現謝叡旻不願使用自己或其切身親屬者名義之帳戶,寧願請 僅屬朋友關係之被告提供帳戶,用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因而產生掩飾金流本質、 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則從被告對諸多疑點不多加追問或求證 ,及毫不遲疑配合之態度,益徵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行為分 工,當有所預見且有參與之意願,本案詐欺集團始會信任由 被告承擔收受及轉手特定犯罪所得之任務,被告主觀上具分 工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犯意無疑。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第一層人頭戶內後,立即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帳 戶,隨即由謝叡旻指示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 ,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謝叡旻 等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 任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 ,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由此可見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依被告之前述智 識程度,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3人 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惟查,現今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 態,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手 法,本案詐欺集團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謝叡旻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帳行為,主觀上 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㈥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且指定將受騙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由被告將該款項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而,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增加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 白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 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部分:        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否 認犯行,即均未自白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   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其中有關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為輕,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最先即112年11月2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9日乙○和 誠112偵緝1354字第112908927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3、13至17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與謝叡旻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率然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 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 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 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 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衡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裝潢工人,未婚及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 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訊中經扣案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參(偵緝卷第23頁),且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緝卷第10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受騙款依指示 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 訴人前述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 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 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00元,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述明。     ㈣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中供述明確(偵緝卷第1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3-金訴緝-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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