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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吳志聰 吳志偉 吳明珠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謝煥騰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白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6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5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聰新臺幣533,3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偉新臺幣332,54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珠新臺幣332,544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393 元,為原告吳志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32,543元為原告吳 志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32,544元為原告吳明珠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內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 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其他依法可供 行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 ,適被害人吳黃鑾鳳由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188巷口由北 往南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 頭碰撞其身體,致其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 、雙側肺挫傷、雙側性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志聰部分:原告吳志聰為吳黃鑾鳳之長男,支出吳黃 鑾鳳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0,850元;又原告吳志聰與 母親吳黃鑾鳳感情深厚,吳黃鑾鳳遭被告撞擊身亡,令原告 吳志聰精神上深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 共計1,700,850元。  ㈢原告吳志偉、吳明珠部分:原告吳志偉、吳明珠分別為吳黃 鑾鳳之次男、長女,與母親吳黃鑾鳳感情深厚,吳黃鑾鳳遭 被告撞擊身亡,令原告吳志偉、吳明珠精神上深受打擊,爰 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聰1,700,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偉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明珠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之意見。  ㈡對於原告吳志聰請求之喪葬費200,85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各給付原告吳志聰、吳志偉、吳明珠10 0萬元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㈢原告吳志聰、吳志偉、吳明珠已分別請領強制險理賠金667,4 57元、667,457元、667,456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予扣除。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喪葬服務 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烏日區櫃位使用證明書、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重 大、重要及A1類道路交通事故(件)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且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50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 先行通過,致撞及步行穿越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被害人送醫 急救無效而於同日死亡,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行人吳黃鑾鳳,則無肇事因素,有 該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此覆議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既有上開過 失存在,原告3人為被害人吳黃鑾鳳之子女,自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吳志聰部分:    ⑴原告吳志聰主張支出吳黃鑾鳳喪葬費用200,850元,業據提 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吳志聰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查原告吳志聰為被害人吳黃鑾鳳之長男,吳黃 鑾鳳因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吳志聰突逢母親 慘遭橫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吳志 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被告表示願給付之慰撫金 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志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 無據。   ⑶基上,原告吳志聰所受損害數額為1,200,850元(喪葬費用 200,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200,850元)  ⒉原告吳志偉、吳明珠部分:原告吳志偉、吳明珠分別為被害 人吳黃鑾鳳之次男、長女,吳黃鑾鳳因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 治死亡,原告吳志偉、吳明珠突逢母親慘遭橫禍,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吳志偉、吳明珠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資力、被告表示願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吳志偉、吳明珠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各賠償10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 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志聰、吳志 偉、吳明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向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667,457元、667,457元、667, 4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8頁),揆諸 上揭說明,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吳志聰得請求之金額為533,393元;原告吳 志偉得請求之金額為332,543元;原告吳明珠得請求之金額 為332,544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經被告收 受(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 志聰533,393元;給付原告吳志偉332,543元;給付原告吳明 珠332,544元,及均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聲請送事故 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2,000元(即覆議鑑 定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 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3-中簡-239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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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蔡林飛鳳 蔡明女 蔡乙明 蔡明芬 蔡明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黃玉輝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林飛鳳新臺幣628,460元、原告蔡明 女新臺幣120,000元、原告蔡乙明新臺幣322,105元、原告蔡 明芬新臺幣120,000元、原告蔡明玉新臺幣132,000元,及均 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 8,460元、新臺幣120,000元、新臺幣322,105元、新臺幣120 ,000元、新臺幣132,000元依序為原告蔡林飛鳳、原告蔡明 女、原告蔡乙明、原告蔡明芬、原告蔡明玉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 道7段快車道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7段 957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 段快車道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98.08公里之速度高 速行駛;適被害人蔡添本騎乘原告蔡明玉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途經上開路段見道路設置之中央 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島有缺口,即於暫停後起步自外側慢 車道往左迴車橫越道路,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碰撞力 道甚大,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往右偏離衝撞臺灣大道7段 慢車道(南側)路邊由訴外人洪敏盛、高志宏所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2950-KV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蔡添本則遭 拋飛在空中旋轉後掉落在慢車道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胸部多處擦挫傷合併皮下氣腫、右腰、背部及臀部 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及撕裂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 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7月18 日11時5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又被告就前 揭行為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另案於112年11月27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而原告蔡林飛鳳為被 害人蔡添本之妻,原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為 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被告自應對原告蔡林飛鳳、蔡明芬、 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下合稱原告五人)所受下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蔡林飛鳳所受下列損害2,771,149元:   ⑴扶養費用771,149元:原告蔡林飛鳳為00年0月00日生,於 蔡添本死亡時為64歲,距年滿65歲退休尚有1年,而原告 蔡林飛鳳屆65歲退休年齡後得請求蔡添本扶養,以110年 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19.21年,扣除距年 滿65歲退休年限後,得請求18.21年之扶養費。又原告蔡 林飛鳳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原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 女、蔡乙明(即原告蔡林飛鳳及蔡添本之子女),原告蔡 林飛鳳之扶養費用本應由蔡添本及原告蔡明芬、蔡明玉、 蔡明女、蔡乙明平均分擔。又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地區 110年台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計算 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 就蔡添本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原告蔡林飛鳳得請求之金 額為771,14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害人蔡添本因被告藐視人命之 高速駕駛行為,慘死於案發現場,其屍體更是殘破不全, 令原告一家幸福美滿的家庭生活瞬間支離破碎,而原告蔡 林飛鳳承受喪偶之痛,其哀慟及打擊實難以言喻,錐心之 痛無法平復,原告蔡林飛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  ⒉原告蔡明芬、蔡明女所受下列損害各2,000,000元、2,000,00 0元:   被害人蔡添本因被告藐視人命之高速駕駛行為,慘死於案發 現場,其屍體更是殘破不全,令原告一家幸福美滿的家庭生 活瞬間支離破碎,而原告蔡明芬、蔡明女承受喪父之痛,其 等哀慟及打擊實難以言喻,錐心之痛無法平復,原告蔡明芬 、蔡明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2,000 ,000元。  ⒊原告蔡明玉所受下列損害2,032,333元:     ⑴原告蔡明玉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並僅存支 架,業於110年7月28日報廢處理,爰參考大台中中古機車 行之露天拍賣網站資料,同年份同款車市場交易價值經估 價為32,333元。   ⑵依原告蔡明芬、蔡明女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蔡明玉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原告蔡乙明所受下列損害2,505,262元:     ⑴蔡添本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962元,及蔡添本嗣因 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473,300元及喪禮場地租借 費用30,000元,均係由原告蔡乙明所給付。   ⑵依原告蔡明芬、蔡明女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蔡乙明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蔡林飛鳳2,771,149元、原告蔡明女2,000,0 00元、原告蔡乙明2,505,262元、原告蔡明芬2,000,000元、 原告蔡明玉2,032,3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林飛鳳2,771,149元、原告蔡明女2,000,000元 、原告蔡乙明2,505,262元、原告蔡明芬2,000,000元、原告 蔡明玉2,032,33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且原告五人請求金額太 高,原告五人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0,000元,亦應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扣除。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10年7月8日11時18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 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臺灣大道7段957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之規定(該路段快車道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98.08 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被害人蔡添本騎乘原告蔡明玉所有 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 ,途經上開路段見道路設置之中央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島 有缺口,即於暫停後違規起步自外側慢車道往左迴車橫越道 路,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碰撞力道甚大,被告駕駛之 前開小客車往右偏離衝撞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南側)路邊 由訴外人洪敏盛、高志宏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95 0-KV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蔡添本則遭拋飛在空中旋轉後掉 落在慢車道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擦 挫傷合併皮下氣腫、右腰、背部及臀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 擦挫傷及撕裂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7月18日11時59分許因創傷 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 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開罪刑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諸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害人蔡添本騎乘系 爭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未依規定行駛,不當於外側慢車道左 轉(或迴轉)橫越快車道,為肇事主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復認為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車速約為102.56公里/時,已超越該 路段速限70公里/時,為肇事次因。本院綜核被告、被害人 蔡添本前揭違規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認為 被告、被害人蔡添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告應 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蔡添本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  ⒉原告蔡林飛鳳(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蔡添本(00年0月0 0日生)之妻;原告蔡明芬(00年00月00日生)、蔡明玉(0 0年00月00日生)、蔡明女(00年00月0日生)、蔡乙明(00 年0月00日生)為原告蔡林飛鳳及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有 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原告蔡明玉為系爭機車之所有 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則原告五人請求被告就被害人 蔡添本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原告蔡明玉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五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蔡乙明主張其支出被害人蔡添本之醫療費用1,962元、喪 葬費用473,300元、喪禮場地租借費用30,000元,業據其提 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世安禮儀社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證 ,堪予憑採。則原告蔡乙明就前揭1,962元、473,300元、30 ,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 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經查,原告蔡林飛鳳( 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蔡添本(00年0月00日生)之妻; 原告蔡明芬(00年00月00日生)、蔡明玉(00年00月00日生 )、蔡明女(00年00月0日生)、蔡乙明(00年0月00日生) 為原告蔡林飛鳳及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有如前述。且參諸 原告蔡林飛鳳之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 財產狀況,可知原告蔡林飛鳳長期居住在臺中市、名下並無 不動產、存款利息所得亦不逾3,000元,則依原告蔡林飛鳳 年齡已滿64歲及前揭財產狀況,堪認原告蔡林飛鳳無從以自 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核屬該當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蔡林飛鳳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即其子女原告蔡明女、蔡明芬、蔡明玉、蔡乙明及被害人蔡 添本等五人,應平均分擔其等五人對原告蔡林飛鳳之扶養義 務,堪以認定。且衡諸前述原告蔡林飛鳳之年齡、長久在臺 中市居住,及依卷附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表所示臺中市每人每月為24,775(見原證4),及依卷附1 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蔡林飛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滿64歲)之平均餘命為22.94年、原告蔡林飛鳳年滿65 歲(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後之被害人蔡添本平均 餘命為18.21年(即被害人蔡添本對原告蔡林飛鳳扶養義務 之期間18年77日),並佐以原告蔡林飛鳳就未到期部分請求 被告為一次性給付,如命被告一次償還,則應依照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始 為被告一次所應給付之賠償總額,方為允當。準此,原告蔡 林飛鳳於784,1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4,156元;計算式 為:59,460×13.00000000+(59,460×0.0000000)×(13.000000 00-00.00000000)=784,156.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7/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771,14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五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蔡林飛鳳為被害人蔡添本之妻;原告蔡明芬、蔡明玉、 蔡明女、蔡乙明為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及其等出生年月日 之年籍,有如前述。則原告蔡林飛鳳遭逢喪夫之痛,原告蔡 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遭逢喪父之痛,天人永隔之 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原告五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原告五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原告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 ),及卷附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狀況 ,併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五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認為原告五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每人均各為2,000,000 元,均屬過高,原告蔡林飛鳳應以1,800,000元為適當,原 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每人應各以1,300,000 元為適當。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林飛鳳、蔡明芬、蔡明玉、 蔡明女、蔡乙明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800,000元、1,300,0 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原告五 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 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蔡明玉主張系爭機車(97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 嚴重、修復無實益而報廢、己無殘值,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 之受損相片、系爭機車之異動登記書為證(見原證6、7), 且參諸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即 明,堪予憑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與系爭機車同款式(20 08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約略為30,000元至37,000元不等,有 原告提出之大台中中古機車行之拍賣網站資料附卷可按(見 原證8),並衡諸個別車輛因保養使用情形不同,交易價值 互有差異,及系爭機車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出廠逾10年等 情以觀,本院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損失之價額以30,0 00元為適當。是原告蔡明玉請求被告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損害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蔡明玉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之總額分別如下:   ⑴原告蔡林飛鳳為2,571,149元(771,149+1,800,000=2,571, 149)。   ⑵原告蔡明女為1,300,000元、。   ⑶原告蔡乙明為1,805,262元(1,962+473,300+30,000元+1,3 00,000=1,805,262)。   ⑷原告蔡明芬為1,300,000元。   ⑸原告蔡明玉為1,330,000(30,000+1,300,000=1,330,000)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 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被害人蔡添本就本 件車禍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原告五人就被害人蔡添本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60%) ,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之 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蔡林飛鳳:1,028,460元(2,571,149×40%=1,028,4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⒉原告蔡明女:520,000元(1,300,000×40%=520,000)    ⒊原告蔡乙明:722,105元(1,805,262×40%=722,105)。  ⒋原告蔡明芬:520,000元(1,300,000×40%=520,000)  ⒌原告蔡明玉:532,000元(1,330,000×40%=532,000)。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 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 ,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 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 ,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 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 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五人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平均原告每人領取金額為40萬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則原告五人領取之前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等五人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各賠償原告蔡林飛鳳628,46 0元(1,028,460-400,000=628,460)、原告蔡明女120,000 元(520,000-400,000=120,000)、原告蔡乙明322,105元( 722,105-400,000=322,105)、原告蔡明芬120,000元(520, 000-400,000=120,000)、原告蔡明玉132,000元(532,000- 400,000=132,000),堪以認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五人對被告前揭第㈣點所述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五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五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0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 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蔡林飛鳳628,460元、原告蔡明女120,000元、原告 蔡乙明322,105元、原告蔡明芬120,000元、原告蔡明玉132, 000元,及均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五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 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 原 告 蔡林飛鳳 100分之19 蔡明女 100分之17 蔡乙明 100分之18 蔡明芬 100分之17 蔡明玉 100分之17 被告 黃玉輝 100分之12

2024-12-20

SDEV-113-沙簡-22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魏文政 魏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羅興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政新臺幣1,265,1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祥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魏文政以新臺幣421,7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魏文祥以新臺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興泉與原告之父親魏火源為朋友,民國11 2年4月4日晚上8時45分許,被告因疲累坐在臺中市○○區○○街 00號「66檳榔攤」前小睡,魏火源見之即叫被告起床,並拍 打被告之臉頰,被告遂起身與魏火源爭吵,兩人旋在育才街 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主觀上雖無置魏 火源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 位,如猛力撞擊或施以不當外力,極易造成頭部嚴重受傷, 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勾拉住魏火源的手,用力將魏火源摔倒在地,致魏火 源頭部撞擊地面,復以腳踹魏火源頭部,因見魏火源倒在道 路上,乃將魏火源拉至育才街30號前,又再次以腳踹魏火源 頭部,致魏火源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顴骨骨折、上頷骨 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旋將魏火源送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救治,惟魏火源仍因後頭部和左 側顏面外傷骨折,引起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神經休克,於 同年月6日凌晨2時51分許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 、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 原告魏文政請求: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32元、⒉喪 葬費用6萬元、㈡原告魏文政、魏文祥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政2,065,13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祥2,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是魏火源先動手打伊的,不知為何送到醫院就過 世了,對喪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但慰撫金部分原 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賠償,刑事部分伊已經被判 決7年8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原告之父親魏火源爭吵、發 生肢體衝突,被告以手勾拉住魏火源的手,用力將魏火源摔 倒在地,致魏火源頭部撞擊地面,復以腳踹魏火源頭部,致 魏火源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顴骨骨折、上頷骨骨折等傷 害,嗣警方接獲報案,旋將魏火源送至豐原醫院救治,惟魏 火源仍因後頭部和左側顏面外傷骨折,引起外傷性神經軸索 損傷而神經休克,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51分許死亡等情,據 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2頁),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致死告訴,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7年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592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97至98頁),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 且與魏火源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魏火源 之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魏文政主張被害人魏火源因被告 毆打昏迷,隨即送往豐原醫院急救,然因傷勢嚴重,到院後 急救不治身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32元及喪葬費用60,00 0元,業據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喪葬費 統一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魏文 政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5,132元及喪葬費用60,000元, 共計65,132元(計算式:5,132+60,000=65,132),應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被告固對於原告魏文政、魏文祥 主張因被害人魏火源死亡,使渠等頓失至親依靠,深感悲痛 ,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平復,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之 損害乙節,並無爭執,惟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然本院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魏火源平時並無何糾紛、仇恨,因被告個 人一時氣憤,造成被害人生命無端遭剝奪之加重結果,使原 告魏文政、魏文祥因渠等父親魏火源無端遭被告殺害,與其 天人永隔,心情難以釋懷,已造成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 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原告已 各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各90萬元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卷附之民事陳報㈢狀、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應給付原告魏文政、魏文祥各120萬元為適 當,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魏文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65,132元 (計算式:65,132+1,200,000=1,265,132)、原告魏文祥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國審附民 字第2號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魏文政1,265,132元、魏文祥1,20 0,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0

TCDV-113-訴-247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邱慶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邱慶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慶禹(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里○○ 00○0號)於113年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邱逢義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邱慶禹(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失蹤人)於106年1月23日 失踨後即未歸返,不知去向,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1日報案, 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兄,前 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37號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資料查 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4月10日中市警東分防 字第1130010498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 3年4月10日中市生崇字第113000281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6年2月1日經聲請人報案失蹤,迄未尋獲, 算至113年2月1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 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 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 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3年2月1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 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19

TCDV-113-亡-12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黃𦤎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其子、妻均已死亡,在臺灣已無親屬。 而失蹤人於75年最後1次領取國民身分證,復查無其有任何 健保、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等紀錄,亦 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服務對象,後於101年12 月5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且經臺 中○○○○○○○○人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址之鄰長表示最後1次 見到失蹤人係於89年間,附近住戶林子筆亦表示前開戶籍址 已拆除改建。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市榮民服務處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臺中○○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原戶籍址照 片、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失蹤人於101年12月5日即經通報而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 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8

TCDV-113-亡-135-202412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魏于文 魏名杰 魏陳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張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魏于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陳月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于文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魏陳月352萬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訴外 人魏錦亭在上開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闖紅燈穿越路口, 被告因而閃避不及,上開車輛遂撞擊魏錦亭(下稱系爭事故 ),致魏錦亭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性肋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伴有撕裂傷、頭皮撕裂傷 、左側耳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肘 撕裂傷等傷害,並於翌(24)日15時21分死亡。原告魏于文 、魏名杰為魏錦亭之子、原告魏陳月為魏錦亭之母,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魏名杰部分:  ⑴喪葬費用:50萬3,650元。  ⑵醫療費用:7萬5,865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魏于文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⒊魏陳月部分:  ⑴扶養費:52萬7,036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于文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陳   月352萬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擊魏錦亭,致魏錦亭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 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伴有撕裂傷、 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 、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並於翌(24)日15時21分死亡   ;魏于文、魏名杰為魏錦亭之子、魏陳月為魏錦亭之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因系爭 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魏錦亭不治死 亡,且被告之行為與魏錦亭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 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魏名杰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50萬3,650元 ,業據其提出品宏殯葬禮儀有限公司館內明細表、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 、五湖園代辦費用證明單為證(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參 照上開規定,魏名杰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   魏名杰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其支出醫療費用7萬5,865元, 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健保明細、收據為佐(交附民卷第37至 39頁),惟觀諸上開澄清綜合醫院健保明細雖記載「費用總 計67,939元」,然此非「收據」或「收費證明」,且其「應 收金額」、「實收金額」與「已繳金額」欄均為空白,尚不 足以證明魏名杰有支付6萬7,939元之醫療費用,是以,魏名 杰請求醫療費用7,926元(7,806+1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⑵查魏陳月為被害人魏錦亭之母親,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11 4條第1款之規定,魏錦亭對其母親即魏陳月自負有扶養義務 。又魏陳月於魏錦亭死亡時已89餘歲,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 魏錦亭外,尚有另2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85歲以上者 之平均餘命為6.54年,認魏陳月得受扶養期間應為2年,且 應由魏錦亭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他2名子女)平均分擔 對魏陳月之扶養義務(即各3分之1),復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中市為2 5,666元,則以此為基準,計算魏陳月無法向魏錦亭請求扶 養費用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萬439元【計算方式為:( 307,992×1.00000000)÷3=200,439.0000000。其中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故魏陳月請求扶養費用20萬439元,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等因魏錦亭死亡、痛失至親而精神痛苦,各請 求慰撫金等語。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魏錦亭係51年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0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 之平均餘命為25.70年,是其本應有25年餘之歲月得與家人 享天倫之樂,而原告分別為魏錦亭之母、子女,遭逢至親因 系爭事故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 考量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認(子)魏名杰、(子 )魏于文、(母親)魏陳月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均以200 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魏名杰:251萬1,576元(計算式:503,650+7,926+2,000,000 =2,511,576)。  ⑵魏于文:200萬元。  ⑶魏陳月:220萬439元(計算式:200,439+2,000,000=2,200,4 39)。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行人魏錦亭,夜間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 人穿越道、沿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未依號誌管制(闖紅 燈)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張聖宏駕照被吊(註)銷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覆議,鑑定 覆議意見亦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判決在卷 可佐,足見魏錦亭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 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魏錦亭、被告應各 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應承擔魏錦亭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分別減 為(魏名杰之部分)50萬2,315元(計算式:2,511,576×20% =502,315,元以下四捨五入)、(魏于文之部分)40萬元( 計算式:2,000,000×20%=400,000)、(魏陳月之部分)44 萬88元(計算式:2,200,439×20%=440,088,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又魏名杰、魏于文、魏陳月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50萬2,607元、50萬2,607元、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則扣除後上開金額後, 魏名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502,315-502 ,607=-292)、魏于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 :400,000-502,607=-102,607)、魏陳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0元(計算式:440,088-500,000=-59,9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魏名 杰357萬9,515元、魏于文300萬元、魏陳月352萬7,03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簡-64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立磐 失 蹤 人 陳麗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麗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陳麗秋(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麗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麗秋(女、民國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100年11月7日失 蹤,並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前聲請經 本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45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失蹤人戶籍 謄本(本院卷第8至12頁)、查尋失蹤人口資料(本院卷第6頁) 、臺中○○○○○○○○通知書(本院卷第7頁)可參。且查,本件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實地訪查失蹤人設籍址,依 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於110、111年間勤區查察時,便知該址 由宗教團體用來供學員住宿之用,當時詢問居住該址住戶已 表示未聽聞有失蹤人,亦與失蹤人無任何關係,另警員於11 3年5月5日巡邏詢問居住○巷弄00號之住戶余淑純亦表示其自 60幾年間即居住於此,未聽聞對面住戶有失蹤人此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 現址地圖、照片、戶卡片副頁之訪查記載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6至59頁);再相對人未在監在押,無入 出境資料、未請領社會福利、未投保全民健保且近2年無就 醫紀錄、未使用臺中市殯葬設施,且自111年至112年均無財 產所得,且本件前經戶政事務所課員報案協尋失蹤,迄今未 撤尋亦未尋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親等關聯資料、勞保局系統查詢結果、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以上見本 院卷第16、20、61至67頁)、稅務電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第69至72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附失蹤人口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74至79頁)及健保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5號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 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0年0月0日生)於100 年11月7日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時已年滿99歲,即為80 歲以上之人,應以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3年11月7日晚 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2

TCDV-113-亡-13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傅俊誠 關 係 人 傅陳美蘭 傅浚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傅慧怡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傅慧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巷000 號)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傅慧怡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傅慧怡(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 址: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之胞弟,失蹤人自105年10 月22日走失,自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8年,前經 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1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據,並 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 料、健保就醫資料查詢、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處經查核屬實,堪信失蹤人係於105年10月22日 失蹤,計算至112年10月22日止,已滿7年,前經本院於113 年2月2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 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亡-86-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施萬金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施萬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0 00號)於民國98年1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施萬金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施萬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 市○區○○街000號)自91年1月5日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20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亡字第58號准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 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臺中○○○○○○○○訪查紀錄、入出境 資料、全民健保資料查詢、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文、稅 務資訊連結查詢為據,堪信失蹤人係於91年1月5日失蹤,於 失蹤時尚未滿80歲,計算至98年1月5日止,失蹤滿7年,前 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 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亡-10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6號 原 告 曜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97,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6

TCDV-113-補-298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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