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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15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李家東 李家鼎 李家榮 曹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越 被 告 李賢錄 李淑蓉 李進益(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嬌(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德(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松(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雄(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吳祺程 李昌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亦芬 被 告 陳昱鼎(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瑜(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林勃攸(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為被告之李張圓圓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 年10月1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進益、李月嬌、李 欽德、李欽松、李欽雄、陳昱鼎、陳君瑜、林勃攸,承受其 訴訟,並業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渠等8人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575至57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以李萬金、李月卿及被告李家東、李家鼎、李家榮、曹 雪、李賢錄、李淑蓉、李進益、李張圓圓、李月嬌、李欽德 、李欽松、李欽雄、吳祺程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分之9(見北司補字卷第11至15頁)。嗣訴狀送達後 ,將起訴前已死亡之李萬金、李月卿撤回(見訴字卷一第52 9至539頁、第183至185頁),且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追加 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李萬金應有部分之被告李昌燁,因繼承李 月卿之遺產而成為前揭分割標的共有人之李月卿繼承人陳昱 鼎、陳君瑜、林勃攸為被告(見訴字卷一第183至185、415 、421、439頁),並將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減縮僅包括系 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見訴字卷一第161至166頁)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曹雪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就曹雪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因共有人多達十餘人, 尚難對共有物為管理及修繕,且系爭建物僅係一般建築房舍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 情形,故應解消複雜之共有關係,使所有權歸於單純,避免 將來可能發生行政或民事賠償責任歸屬不清之問題。又倘採 原物分割方式,將使總面積59.2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太過 零碎,大幅降低物之使用價值,且涉及公共安全,自應以變 價分割,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妥。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將 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曹雪則以:系爭建物現用以放置李家祖先牌位,而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0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多達48棟,其中曹雪有所有權之建物不 止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對應301地號土地之持分並非如原 告所主張,依原告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土地,將損害曹 雪之權益,原告未將30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納入訴請分割 ,顯然不具當事人適格,資為抗辯。  ㈡李進益、李月嬌則以:系爭建物放置李家祖先牌位,不想循 法律途徑解決,應由李家家族先處理祖先牌位問題,方願就 系爭建物往變賣方向進行,但變價分割之價格不會比較好,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祺程則以:對於分割乙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㈣李昌燁則以:原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301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買受時應已知悉系爭建物現乃作為祠堂祭祀使 用,李昌燁希望先把李家祖先牌位安置好後再行處理系爭建 物,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林勃攸則以:林勃攸與生母李月卿沒有聯絡,對於分割不動 產乙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㈥李家東、李家鼎、李家榮、李賢錄、李淑蓉、李欽德、李欽 松、李欽雄、陳昱鼎、陳君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 第79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李家鼎等14人就301地號 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總和即3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分之181部分,乃系爭建物應分配所坐落建築基地即30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自應與系爭建 物一併分割。惟301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共48棟,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59頁),且系爭建 物係於67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登記當時並未註記各建物應分配建築基地之權利範圍, 無從得知系爭建物坐落30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另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李家東及李家榮並無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就301地號土地有權利範圍1000分之173所有權之曹雪,除 系爭建物外,尚有坐落301地號土地上其他建物(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號)之所有權,然各建物 應分配之土地權利範圍,亦無從得知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1056號函在卷 可按(見訴字卷一第549至550頁),顯見系爭建物並非民法 第799條第1項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關於專有部分應與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併同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之適用,原告遽謂系爭建物為 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所坐落30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 0分之181,自屬無據。故原告所欲請求分割之30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181並非由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李 家鼎等14人所共有之部分,非屬得請求分割之共有物,301 地號土地方為特定人間所共有之標的而得為分割之請求,原 告為3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僅得就301地號土地全部請 求分割,並應由301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301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李家鼎等14人為被告而起訴請求分割土地 ,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北院英民吉112年度訴字第4015 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見訴字卷二第71頁),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因當事人不適 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判決駁回 之。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建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表一所 示乙節,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存卷可佐(見 訴字卷二第265至268頁),足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起訴時 即表明本件無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之可能,顯無調解之必要 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11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亦無共識,足認兩造就系爭 建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兩造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且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系爭建物依物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 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建物請求裁 判分割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49.79平方公尺,加 計附屬建物(即陽臺)面積9.44平方公尺後,總面積為59.2 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附卷可考 (見訴字卷二第265頁),是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亦難有各自獨 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 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 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堪認如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又本院考量以變賣系爭建物方式為分割時,兩 造得依其對系爭建物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建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滿足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且如採行變價 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而未能取得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 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 能受益。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物以變價方式 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建物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系爭 建物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建物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訴請裁判分割土地之請求,因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審 酌兩造均因系爭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本院認就系爭建物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應予變價分割之系爭建物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 一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①總面積:49.79 ②層次面積:49.79 ③附屬建物(陽臺)面積:9.44 全部 原告楊俊廉:12分之1 被告李家東:9分之1 被告李家鼎:9分之1 被告李家榮:9分之1 被告曹雪:3分之1 被告李賢錄:36分之1 被告李淑蓉:36分之1 被告李進益:72分之1 被告李月嬌:72分之1 被告李欽德:72分之1 被告李欽松:72分之1 被告李欽雄:72分之1 被告吳祺程:36分之1 被告李昌燁:12分之1 被告陳昱鼎:216分之1 被告陳君瑜:216分之1 被告林勃攸:216分之1 附表二: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 編 號 不動產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516 1000分之181 原告楊俊廉:1000分之1 被告李家鼎:1000分之4 被告曹雪:1000分之173 被告李賢錄:3000分之1 被告李淑蓉:3000分之1 被告李進益:6000分之1 被告李月嬌:6000分之1 被告李欽德:6000分之1 被告李欽松:6000分之1 被告李欽雄:6000分之1 被告吳祺程:3000分之1 被告李昌燁:1000分之1 被告李昱鼎:18000分之1 被告陳君瑜:18000分之1 被告林勃攸:18000分之1

2024-12-16

TPDV-112-訴-4015-2024121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光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李仲翔 律師 周宛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徐志輝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黃群 訴訟代理人 顏誠緯 游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3月16日府訴二第11260804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經原告 代表人胡光華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3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霖公司)為危老 重建需要,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辦理臺北市大安區(下同)金華 段四小段815至821及818-1地號等8筆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 逕為分割複丈。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視「民 國110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檢測資料、現場 檢測,復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告所涉土地使用分區 界線及道路截角辦理方式,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原告 所有金華段四小段820、820-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下稱公差) ,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重新檢算土地面積仍 超出公差,於查處後認係前臺北市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 更名為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整併為輔助參加人)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將原本金華段四 小段82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下稱古亭地政所)復於67年間將前揭820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 土地時,未發現前開錯誤即續處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43條規定辦理 面積更正,內容包括:820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280平方公 尺,更正後面積為270平方公尺;820-1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 為5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52平方公尺,遂以111年12月1 6日北市地發字第111702097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6日函)檢 送土地複丈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 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資料,請被告依函辦理系 爭土地面積更正,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嗣以111年大安字第13883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辦竣 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另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大地測字 第11170168071號函(下稱111年12月20日函,與系爭登記案 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  ⑴原處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逕 為更正,然依該條規定,被告僅得在土地複丈時發現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之例外 情形下,始得逕為更正。  ⑵依同條第2項規定,純係技術引起之「計算錯誤」,應係指加 、減、乘、除等計算有誤;另112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錯誤,應限於微量瑕疵,即無須再經 調查即可發現之錯誤,始得逕予更正。然本件於66年重測時 地籍圖面積係以電子求積儀計算,而輔助參加人嗣於111年 改以現代高科技測量儀器即坐標讀取儀計算,其結果係就同 一地籍圖前後分別採用不同的計算方法所生之差值,非該條 所指之計算面積錯誤。系爭土地於66年辦理重測時,由不同 人員多次計算後,得出重測面積總和平均為335平方公尺, 嗣於67年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登記,面積仍為335平方公 尺,難認有計算錯誤之情事。被告並未留有計算過程之資料 ,無法排除是因為地籍圖使用年代久遠,圖紙破損、伸縮所 導致之誤差,非謂只要是超過法定容許值,即可逕認先前之 面積計算有誤,被告仍應調查相關事證。  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母法為土地法第69條,依該規定辦理更 正,必須是「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 登記錯誤或遺漏」始得為之,因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項所定「複丈發現錯誤」限於「登記機關」自行辦理 複丈而言,始不至於逾越土地法第69條之授權意旨,否則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然藤霖公司所為分割複 丈之申請及110年辦理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均不 得援為合法進行複丈之依據,又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之 登記面積超出公差,由其報經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函請被告 辦理更正,為機關內部之測量行為,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定被告自行辦理複丈,報經地政局核准得逕行辦理 更正之要件不同。被告所稱得由輔助參加人辦理逕為測量之 相關依據,均與本件情形無關。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提出包括66年間重測作業當時之相關 計算方法、數值等紀錄之原始資料。惟被告僅提出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 果清冊,僅代表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更正後面積數值,可 見原處分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所指之原始資 料可稽。  ⒉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並非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   原處分未具體敘明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理由,亦未說明所謂 原測量錯誤是指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 面積。被告111年12月20日函所稱「重新檢算」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複丈」、第243條「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 之檢核」之用語不同,被告自應於原處分充分說明「重新檢 算」及「逕為更正登記」行為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地政局11 1年12月16日函附件僅能表示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13日更正 後面積數值,原告無從知悉輔助參加人66年重測時,計算錯 誤之原因,難謂原處分已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分別減少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0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 ,減損原告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土 地之權能,對財產權侵害難謂輕微。且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 時,有面積計算錯誤,惟迄今已45年,被告遲至111年12月2 0日始為面積更正,對法安定性侵害亦重大,自應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原告能知悉原處分作成過程中被告所斟 酌之因素,然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發現有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 較超出公差之情形,應係因66年間辦理重測時,計算系爭土 地面積有誤,嗣於67年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時,仍未發現 錯誤,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原圖、重測後土地面積計算表、地 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古亭地政所於67年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圖 等原始資料參佐,確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計算 面積錯誤之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又依土地法第69條 規定,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時,經以書面 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得逕予更正。本件是被告之上級 機關即地政局指示被告辦理面積更正,縱使沒有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之原始資料,被告仍須辦理更正,故原 處分逕予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並無違誤。 ⒉金華段四小段820地號土地西側所涉道路,係臺北市政府70年 7月29日府工二字第57669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修訂 信義路、金山街、和平東路、羅斯福路、中山南路所圍地區 (不包括新隆里擬辦更新範圍)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所劃 定之6公尺都市計畫道路,於本件逕為分割前涉及第3種商業 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等不同使用分區,依都市 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 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暨臺北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要點 第5點等規定,應辦理逕為分割,本件因藤霖公司為危老重 建需要,函請輔助參加人對於所列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者 ,辦理逕為分割複丈,經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有面積登 記錯誤之地籍疑義,被告遂以前開原始資料為據,以原處分 辦理逕予更正,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複丈 發現錯誤」之要件。 ⒊原處分逕予更正面積,有前開原始資料為據,屬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被告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原處分 業已載明係依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並說明 因系爭土地面積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已 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通知原處分相對人即 原告,亦載有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臺北市政府因實施都市計畫,劃定大量土地之使用分區,輔 助參加人雖會主動辦理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土地之案 件,仍無法於短時間消化,故民眾若有需求時,亦得向輔助 參加人提出申請。藤霖公司因危老需求向輔助參加人提出逕 為分割之申請,輔助參加人因而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 算面積相較超出公差,並查得上開誤差可能係因66年間辦理 重測時,以電子求積儀或測量人員操作所得金華段四小段82 0地號土地面積有誤,其後於67年間辦理分割時又未發現所 致,純係面積計算錯誤,而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並有原始資料即重測後地籍原圖可稽,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52條、第232條及第243條規定,被告辦理面積更正, 自無違誤。  ㈡系爭土地於110年間辦理逕為分割複丈作業之面積重新檢算方 式,係依據重測後地籍原圖及古亭地政所67年間辦理土地分 割複丈圖為據,並使用坐標讀取儀先求得系爭土地界址點坐 標,再依各界址點坐標,計算土地面積,因而發現系爭土地 於66年重測時面積計算成果有誤。 六、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33、34頁、第113、1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 5頁至41頁)、藤霖公司111年10月5日藤管2022003號函(本院 卷第281頁)、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 ;109頁至112頁)、重測前錦安段83-11地號土地登記簿(本 院卷第119頁)、地籍原圖(本院卷第285頁)、分割前820地號 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289頁)、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本 院卷第291頁)、系爭土地67年7月28日分割複丈原圖(本院卷 第287頁)、系爭土地111年12月13日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73 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本院卷第77頁至84頁)、讀圖面積( 本院卷第293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表(本院卷第295頁 )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據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分 別由280、55平方公尺更正為270、52平方公尺,是否適法有 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 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 定行為時即112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 其規定辦理: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第2 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 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 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第243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1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 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 ,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 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 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另「因 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 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1點亦規定甚明。是以,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機 關本得依職權為更正;而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其中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符實地面積所為之更正,核屬無涉私權 糾葛,且為執行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 並未牴觸母法規定,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援 用。  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細部計畫核 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 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 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本 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 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 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 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8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 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 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 逕為分割測量。」可知,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 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 分割登記,則地政機關依前開規定逕為測量,即合乎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依法令規定得由 地政機關逕為測量」之情形。  ⒊地籍乃標示各宗土地之位置、界址、面積、使用狀況及權屬 關係之圖冊;地籍測量的意義,就是利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 術,測定一定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面 積,編定地號,繪製成圖,以明瞭土地之分布狀況,以為整 理地籍、保障私權,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資料與依據之用。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可知,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 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另參同法第46條之3規定,地籍重測結果應予 公告,俾便業主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 ,進而定其法律上之效力,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 即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原地籍圖即停止 使用,將由重測結果公告之地籍圖取代之,土地經界及面積 ,一律以重測後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之 面積分別由280、55平方公尺更正為270、52平方公尺,並無 違誤:  ⒈前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 錦安段83-11、83-12、83-13、83-17、83-18、83-19、83-2 2、83-23、83-24及83-25地號等10筆土地於重測時合併為83 -11地號,重測後於67年4月14日登記為金華段四小段820地 號,面積標示為335平方公尺,嗣於67年8月14日辦理分割, 面積標示為280平方公尺,另分割出820-1地號,面積標示為 55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土地 登記簿(本院卷第119、121、122頁)、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 本院卷第289頁)、臺北市金華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 本院卷第291頁)可參。  ⒉本件緣於藤霖公司為危老重建需要,函請輔助參加人先行辦理金華段四小段815至821及818-1地號等8筆土地,疑涉及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逕為分割。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視「110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檢測資料、現場檢測,復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告所涉土地使用分區界線及道路截角辦理方式,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涉及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等不同使用分區,依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為使每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一致,應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因此輔助參加人依藤霖公司先行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之請求,就前揭8筆土地所為複丈為合法。輔助參加人辦理前開逕為分割複丈程序時,發現土地標的位置與其於110年辦理之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重疊,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等,於檢核該等土地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差異時,發現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公差,認應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計算原金華段四小段820地號土地面積有誤,嗣於67年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時未發現該錯誤即續處所致,業據輔助參加人說明在卷(本院卷第269、270頁),並有藤霖公司111年10月5日藤管2022003號函(本院卷第281頁)、土地逕為分割清冊(本院卷第283頁)可參,核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因複丈發現錯誤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可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複丈發現錯誤」應限於「登記機關」自行辦理複丈時所發現之錯誤始得逕予更正。然而本件藤霖公司申請逕為分割複丈及輔助參加人110年辦理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均不得援為前揭複丈之依據云云。惟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竣後,發見錯誤,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得予更正;對於有原始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證明的記載錯誤,則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其規範目的係在登記錯誤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並不限定由登記機關發現之錯誤始得更正,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意旨相同,重點乃在該錯誤是否為不涉及私權之登記事項、是否純屬登記人員之錯誤所造成,為達成土地登記公示正確性之公益目的,實無限於登記人員發現錯誤,或限於該筆土地複丈時發現錯誤,始得逕為更正,原告主張,實有誤會。  ⒋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重測,當時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據重測前有效之地籍原圖繪測之地籍線,依64年5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73條規定,使用求積儀測算之;此次系爭土地逕為分割複丈作業之面積重新檢算方式,則係依106年1月9日修正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規定,依重測後確定之地籍原圖,以及古亭地政所於67年間辦理土地分割之複丈圖,分別使用數值化電腦計算面積及坐標讀取儀作圖面量測2種方法測算之,結果均超過公差。關於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原圖,於66年辦理重測後業經確定,依照上開之說明,自應以重測後地籍原圖所示之地籍線為準。而系爭土地自重測後迄今其形狀、大小及地籍線均未改變,也無何圖紙破損或伸縮之情形,經輔助參加人說明在案(本院卷第370、372頁),互核重測前後之地籍舊圖及原圖亦大致相合(本院卷第372、285、347頁)。輔助參加人檢核系爭土地面積結果,820及820-1地號2筆土地更正前登記面積分別為280平方公尺及55平方公尺,惟以座標讀取儀量測重測後地籍圖所求得之計算面積分別為269.38平方公尺及51.6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10.62平方公尺及3.36平方公尺,已超出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3.04平方公尺及1.15平方公尺);另再以分割複丈圖所求得之計算面積分別為268.51平方公尺及52.83平方公尺,其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11.49平方公尺及2.17平方公尺,皆超出上開公式計算值;末再以地籍原圖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所求得之數化面積分別為270.42平方公尺及52.29平方公尺,其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9.58平方公尺及2.71平方公尺,亦超出上開公式計算值,有地籍原圖(本院卷第285頁)、古亭地政所67年土地分割複丈圖(本院卷第287頁)、讀圖面積(本院卷第289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表(本院卷第295頁)可參。經核,系爭土地之面積既係依據重測後已確定之地籍原圖標示之地籍線,並以合法準確之科學儀器求得,因空間測量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以數值化電腦計算面積、坐標讀取儀作圖面量測,自遠比過去使用之儀器來得精準,從而,於地籍原圖所示地籍線未改變之情況下,系爭土地面積現僅能以前揭測量方式計算而得,測量結果與原登記之面積相較確已超過公差,應認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有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並有地籍原圖為原始資料可稽。原告主張,無法排除是因為地籍原圖使用年代久遠,圖紙破損、伸縮所導致之誤差,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⒌地政局因輔助參加人發現上開地籍疑義,經查處結果認係因 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並有重測後地籍原圖等原始資料可稽 ,乃由地政局以111年12月16日函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所定「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第1項第1款)、「計算 面積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第2項)。再者,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所定逕行更正登記制度之規範目的,係為匡 正土地複丈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提高 行政效率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故不能 過於限縮解釋條文所指「複丈發現錯誤」之文字,該條更於 112年1月13日經修正為「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見錯誤」 者,益見規範重點乃在有確定之地籍測量結果(地籍圖)的情 況下,發現錯誤,即有予以更正之必要,縱使系爭土地因係 於66年為地籍圖重測,距今已數十年,重測過程中究係如何 發生操作或計算之疏失或錯誤,無從完全確知,惟為貫徹確 定之地籍圖地籍線彰顯之面積必須正確之公益需求,亦應得 予以更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藤霖公司, 系爭土地並無法定複丈原因,故被告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即非可採。至原告主張 ,並無該規定第2項所指之原始資料存在一節,惟本件既有 確定之地籍原圖,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位置,並無疑義,即符 合該條第2項所定「有原始資料可稽」的要件。  ⒍原告雖主張,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超出公差 ,由其報經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函請被告辦理更正,為機關 內部之測量行為,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不同。惟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 規程」第8條前段規定,該局設土地開發總隊及地政事務所( 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均為地政局之下級 機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本文「複丈發現錯誤 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更正)」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機關之程序介入, 促使登記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本件被告既係依其上 級機關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 更正,則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更正登記,等同經過主管機關 即地政局之核准,是原處分所為更正面積之程序,並無不法 。 ㈣原告再主張,其無從知悉輔助參加人66年地籍重測時,計算 錯誤之原因,難謂原處分已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並非顯然錯誤 之情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云云。惟按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 須公告或公布(土地法第48條第4款及第50條參照),且地政 機關(登記機關)應備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以供當事人閱覽( 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5款及第8款參照)。足見地政機關製 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具有公示作用,且土地面積係依 據地籍圖而定,兩者相輔相成;換言之,有地籍圖才能計算 出土地之面積,並登載在土地登記簿,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 面積,才能對地籍圖所示土地之面積,一目瞭然。故地政機 關因測量或登載錯誤,致發生地籍圖或面積與實地不符之情 形,仍應查明實情,予以更正。至於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記 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 人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 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然不因該善 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面積,即可主張地政機關須維持原錯 誤之測量,不得更改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本件輔助參加人既 因辦理他案複丈作業,依同一地籍原圖及相同地籍線重新以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之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讀圖 面積不符,且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 算值,地政局據以指示被告更正重測面積計算成果之錯誤, 除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外,亦屬土地法第69 條規定,即於發現登記錯誤,並經上級機關即地政局核准更 正之情形,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另本件之面 積更正登記即原處分,確實影響原告之權利,發生規制力, 原告得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本院亦應加以實質審查 ,並無疑義,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發生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瑕疵,而得隨時更正,但不影響 原行政處分效力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本件情形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與本件原處分實體是否有理由 的判斷無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 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的機會。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係依據已確定之地籍原 圖,復經輔助參加人以數值化電腦計算、坐標讀取儀成圖面 量測而發現原登記面積有計算錯誤,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 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另原處分業已 載明係依輔助參加人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並說明 因系爭土地面積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已 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 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並不足 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12

TPBA-112-訴-519-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子龍於111年11月6日凌晨1時10分及15時30分許,基於毀 損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 接續朝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下稱本案房屋) 丟擲鐵鍋及玻璃瓶等物品,並擊中本案房屋裝設之對外窗左 側玻璃(如附圖所示),致該窗戶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李惠蘭及管理人即承租人董仲書 。 二、案經董仲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得提起告訴之犯罪被害人,指因 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 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2年台非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本案房屋係由所有權人李惠蘭出租予承租人董仲書 所使用,是該房屋之玻璃窗受毀損時,所有權人李惠蘭及實 際使用而具管理權限之承租人董仲書,均為告訴權人。又董 仲書於112年3月2日對被告趙子龍提起告訴,有該日偵訊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是本件告訴即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1至297頁),本院復審酌前 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 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辯稱:本件 應該是搞錯人,我經常不在家,回家時間也不固定,我知道 我哥哥也會經常回來這個家,我們家有遺產的紛爭,本件跟 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34、282頁)。經查: (一)本案房屋係由被害人李惠蘭出租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董 仲書所實際管理使用。嗣於111年11月6日凌晨1時10分及1 5時30分許,與本案房屋相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內之住戶,以徒手接續自窗戶朝本案房屋丟擲鐵鍋及玻 璃瓶,並砸中本案房屋裝設對外窗之玻璃(如附圖左側之 玻璃窗,見偵卷第67頁),因而造成該窗玻璃破損而不堪 使用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51 至52頁、本院卷第123至134頁)、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緝卷第71頁)、告訴 人拍攝之影片光碟及截圖、窗戶毀損現場照片、丟擲物品 照片(見偵卷第15至22、63至7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二)本件丟擲物品毀損本案房屋窗戶之人即為被告。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本案房屋的承租戶,從111年5月15日凌晨起1時,陸續遭到隔壁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內的男子,莫名叫囂及不定時丟擲物品,在111年11月6日遭該男子丟擲一個鐵鍋及一個深褐色玻璃瓶,並造成同個位置的窗戶玻璃破裂。我有報警請警方協助,警方即會同衛生及消防單位要將該男子送醫治療,然因該男子拒絕開門而無法送醫等語(見偵卷第7至9、51至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男子都是在頂樓或是自家窗戶打開側身丟東西到我們家,不管是我自己親眼看到或是監視器錄到,都是側身的畫面,正臉都被建築物擋住,無法拍到正臉。我報案後隔天或隔兩天,警方有協同消防員跟護理師要將該男子送醫,當時我也有到門口,所以我很確定是哪一棟哪一樓。當天該男子沒有開門,但是警察在門外溝通,當時門內是有一個人來對話。我記憶中該男子的耳朵跟眼睛有點距離,耳朵滿明顯的稍微往後,算是蠻大的,他的眼睛感覺滿深邃,稍微內凹一點點,經我當庭確認被告的耳朵到眼睛的輪廓就是記憶中的樣子。以我看到兩至三次的記憶,該男子當時就像被告現在的平頭髮型,頭髮比現在稍微再長一點,大概是這樣的輪廓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   2、再依證人即警員張博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11年11月份時任職瑞安派出所,於同年月6日及7日我都有支援出勤至現場。11月6日當時現場處理的學長請我聯繫松德院區的醫生,經醫師到場評估可以送醫,我們就聯繫119消防單位。那時被告在家裡面,但沒有搜索票我們不能強行破門鎖進入,只有在門外喊他請他出來,我印象中他有回說「我在我家」,而最後是不了了之,因被告沒有開門,我們也無法破門。我到的時候是裡面一直有大吼聲音,一直說他在他家什麼的,並有丟東西、砸東西的聲音。第二天即11月7日我也有到場,也是接獲民眾報案,第二次醫生有沒有來我已經不記得,可是消防局我記得是有在樓下,蠻大陣仗的,11月7日這一天也沒有將被告送醫。我兩次都有上樓,可以確認屋內是被告的聲音,因為我們所內處理過被告蠻多次,我忘記去年12月還是1月時他有來我們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我有和他接洽過一次,非常有印象,因為他被我們查出有通緝案件在身,有當場告知他三項權利,我有協助做過筆錄,被告在偵訊室裡,我有和他去做一段時間之溝通,所以我可以明確分辨被告的聲音,我可以確認11月6日、7日在屋內的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9頁)。   3、本件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雖未拍攝犯嫌之正面影像(見偵 卷第63、65頁),然犯嫌之臉部輪廓與被告特徵相符、聲 音可確認即為被告本人等情,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是被告即為本件丟擲物品毀損本案房屋窗戶之人,自堪 以認定。 (三)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111年11月6日凌晨1時10分及15時30分許,以丟擲物 品毀壞本案房屋窗戶玻璃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任意毀損 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事後均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等節,並參考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使用之鐵鍋及玻璃瓶,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 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圖:

2024-12-06

TPDM-112-易-826-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70號 原 告 黃春木 訴訟代理人 黃品綸 被 告 吳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寶貴為原告之配偶、訴外人林育 仁為陳寶貴之子,而陳寶貴前與訴外人吳亞雄(即陳寶貴之 父親)、被告、訴外人陳寶娥、訴外人朱茵茵及訴外人吳少 琴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蓮(即陳寶貴之母親)所遺留,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A、B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00000-00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後,因陳寶貴於民國98年7 月17日死亡,而由原告、林育仁即再轉繼承陳寶貴對於系爭 房地之權利,又吳亞雄死亡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應繼分 比例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雖於112 年4月28日遭法院拍賣,然系爭房地自原告繼承時起,均係 由被告自行使用、收益,被告從未按原告持分之比例給付收 益之租金予原告,因系爭房地坐落地段之整棟透天每月租金 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 月28日回溯5年(即至107年4月2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42萬元【計算式:(7萬元/10)×12月×5年=42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母親朱蓮所有,於朱蓮過世後 ,即由被告父親即吳亞雄、大姊陳寶貴、二姊陳寶娥、朱蓮 之養女即朱茵茵及被告等5人繼承,權利範圍各為1/5。又朱 蓮過世當後,因父親吳亞雄年老已無工作能力,故將系爭1 樓出租後所得租金作為吳亞雄之生活費、系爭2樓則由吳亞 雄居住、系爭3樓由被告居住,此均為陳寶貴過世前所明白 知悉,且無異議。又陳寶貴及吳亞雄相繼過世後,系爭房地 之繼承人即未再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為任何討論,系爭房屋1 樓即由被告出面出租,每月租金仍為1萬8,000元,租金所得 一部份係交由吳亞雄再娶之配偶即吳少琴作為生活支出使用 ,另一部分則由被告收取。另系爭房屋2樓於吳亞雄過世後 即由吳亞雄再娶之配偶即吳少琴居住。再者,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漏水修繕及牆壁維護等費用均係由 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吳亞雄(被告父親)、被告、陳寶貴(被告大姊即原 告之配偶)、陳寶娥(被告二姊)、朱茵茵(被繼承人朱蓮 之養女)前以繼承為原因,於93年5月12日登記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朱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5,嗣 陳寶貴於98年7月17日死亡後,陳寶貴就系爭房地之權利, 於110年2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及其子林育 仁,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1/10【計算式:(1/5)×(1/2)= 1/10】,又吳亞雄於107年1月14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之1/ 5權利,於110年1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及 吳少琴,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為3/10【計算式:(1/5)+( 〈1/5〉×〈1/2〉=3/10】及1/10【計算式:(1/5)×(1/2)=1/ 10】。另陳寶貴前積欠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29萬9,254元,經凱基銀行於110年3月22日 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26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房地應按如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此有原告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判決 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7頁、第49至82頁、第129至130頁、第145至157 頁、第163頁、第171至187頁、第221至22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 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 ,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 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7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被告父親吳亞雄 、大姊陳寶貴、二姊陳寶娥、朱蓮之養女朱茵茵及被告等 5人,於93年5月12日繼承朱蓮所遺留系爭房地後之使用情 形,被告辯稱系爭1樓係由吳亞雄租出,並以該租金作為 吳亞雄之生活費、系爭2、3樓則分別由吳亞雄及被告居住 使用等情,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又參以原告自承陳寶 貴身前曾向其表示系爭1樓吳亞雄有在收取租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200頁),堪認陳寶貴身前就系爭房地之上開使 用情形應明白知悉,且由陳寶貴身前未曾向其他繼承人表 示異議以觀,堪認陳寶貴身前已就系爭房地之系爭1樓由 吳亞雄出租及收益、系爭2、3樓分別由吳亞雄及被告居住 使用等情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上情應為原告所知悉 ,是陳寶貴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即原告、林育仁自應受該 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吳亞雄於98年7月17日死亡後, 被告自承系爭房地之系爭1樓已由被告出面出租,租金所 得一部分係交由吳亞雄再娶之配偶即吳少琴作為生活支出 使用,另一部分則由被告收取,系爭2樓則由吳少琴居住 使用,是系爭房地之系爭1、2樓使用部分,已與陳寶貴身 前之默示分管契約內容並不相符,則關於系爭1、2樓之分 管約定部分,自98年7月17日吳亞雄死亡後,原告及林育 仁自無再受拘束之必要,而系爭3樓因仍係由被告居住使 用,原告就此部分仍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定。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 法第8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 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 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 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查原告自吳亞雄於98年 7月17日死亡後,已無受系爭1、2樓分管約定之拘束,已 如前述,故被告於吳亞雄死亡後將系爭1樓出租收益,被 告就其逾越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就超過利益部分 ,依前揭說明,應屬不當得利。至系爭房屋之系爭2樓部 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2樓,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原告固 主張系爭房地坐落地段之整棟透天每月租金約為7萬元等 語。然查,參諸證人鄭寶珠到庭證稱:系爭1樓我第一次 是跟被告的爸爸租的,大約是22年前跟被告的爸爸吳亞雄 承租系爭1樓,我當時有跟吳亞雄簽一次租約,當時租金1 萬8,000元,我承租系爭1樓是要做倉庫用,第一次簽約是 簽1年,租約到期後,沒有再重新簽約,但我有繼續承租 ,一直到去年年底被告爸爸的太太說她癌症生病錢不夠用 ,要將租金從1萬8,000元變成2萬元,是在去年年底開始 ,我都繳2萬元,一直到房子賣了,後來我就沒有再承租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是依上開證人鄭寶珠 所述,可認系爭房屋之系爭1樓迄至112年11月間,均係以 每月租金1萬8,000元出租予證人鄭寶珠。從而,被告自系 爭1樓出租之受益金額,自應以其所受每月租金1萬8,000 元為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7年4月28日起至11 2年4月27日止,共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萬8 ,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月×5年×原告權利範圍1/ 10=10萬8,000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被告 3/10 0 陳寶娥 1/5 0 朱茵茵 1/5 0 吳少琴 1/10 0 林育仁即陳寶貴之繼承人 1/10 0 黃春木即陳寶貴之繼承人 1/10

2024-11-29

TPEV-112-北簡-14070-20241129-2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沈咨凡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張明維律師 蔡佑明律師 上 訴 人 李孟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憶婷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周建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 訴 人 趙子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 訴 人 邱陳佑竑 即 被 告 簡堃翃 吳亭佑 上 一 人 盧國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洪冠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謝宏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參 與 人 許光武 張中翰 陳楚鵬 楊詠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 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07、14516、14517、14 518、14519、14520、14521、14522、15295、16568、16737、16 807、18358 、18360、18361、18362、18363、18472、18720號 ,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524號、108年度偵字第907、2091 號、16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144、4145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陳佑竑部分及陳永謙之強制工作宣告撤銷。 邱陳佑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謙(原名陳國帥)是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中華地 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負責 人:沈咨凡)、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中華國 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前名為 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大台北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朱克立,已死亡 ,另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實際負責人,架設525免頭款 配屋網,刊登廣告宣稱可提供免付頭期款申貸購屋服務,偽 造不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變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買賣價金等方式,向各金融機構詐取貸 款,民國104年間經警查獲,已經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處罪刑;竟自106年9月起,另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犯意,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 司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據點,並以下述「假購屋、真套利」之詐 欺手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詐欺集團)。 二、沈咨凡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名義負責人及地政士;李孟烽於105年9月 間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總務、人事及行政;周建璋於105年底至   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 國際資產公司內勤、行政;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於106年2 月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 業務;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與洪冠 傑,分別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3月初、105年12月至107年 3月底、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2日、107年3月中至9月初 、107年4月至9月初、107年3月5日至6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 分擔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業務。謝宏國、朱克立則為陳永謙 之友人。其等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謝宏國、 周建璋、沈咨凡及林謚發於106年11月間;李孟烽、趙子頤 與簡堃翃於106年10月間;邱陳佑竑於106年11月間;吳宗彥 、洪冠傑於107年3月間;吳亭佑於107年4月間,於詐欺集團 分工參與犯罪組織(趙子頤於107年3月初,簡堃翃於107年3 月底,邱陳佑竑於107年3月2日,吳宗彥、吳亭佑於107年9 月初,洪冠傑於107年6月5日離開詐欺集團;沈咨凡、李孟 烽、周建璋、林謚發、謝宏國及朱克立參與時間則至107年9 月5日為警查獲止)。 三、詐欺集團以仿真的手法、角色扮演,用極少數1、2成的金錢 ,騙取他人不動產移轉,「假購屋、真套利」之詐欺犯罪手 段及分工如下:  ㈠陳永謙分擔詐欺集團主持、指揮、操縱之首腦,先指揮扮演 業務員角色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 、吳亭佑及洪冠傑在網路、房屋仲介公司,尋覓符合陳永謙 設定之「無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房地,再指揮業 務員隱瞞是犯罪組織據點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成員身分前往看屋並冒充夫妻或親友,向屋主佯稱:購 屋自住等話術,藉以取得不動產所有人信任,因而誤認而與 之議價。陳永謙為取得時間移轉詐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持向 民間金主借貸、設定抵押/信託登記,實現「假購屋、真套 利」之詐欺目的,指示各業務角色於簽約前必須說服屋主同 意給付尾款的期限為3個月,且需使用買方指定之地政士沈 咨凡或曾與陳永謙有業務聯絡而使用陳永謙提供契約書之地 政士,並隱暪沈咨凡是詐欺集團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成員身分 ,使屋主誤認沈咨凡是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而同意 沈咨凡或陳永謙指定之不知情地政士辦理不動產買賣程序。  ㈡陳永謙為實際操縱取得不動產,簽約前,指示扮演業務員角 色之成員以陳永謙、各業務員、李孟烽、周建璋、朱克立、 謝宏國或陳永謙商借名義之親友林芝宇、江欣耘、陳詩龍及 王麗君(4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為買方及登記名義人。業 務角色因而向屋主佯稱:因信用不佳、名下已有不動產、是 親戚出資購買,必須登記第三人名下。屋主不知有詐而同意 各業務員依陳永謙指揮之條件進行。陳永謙並指示各業務角 色與沈咨凡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不知情地政士,以事先擬定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契約審閱期」之應記載事項), 向屋主傳達契約條款內容略以:總價款分3期給付,第1期簽 約用印款(總價款一成)於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 及用印同時,由買方支付;第2期完稅款(總價款一成)於 雙方依約繳清土地增值稅、契稅,買方即辦理移轉登記並應 於稅單核下後15日支付本期價款;第3期尾款,於賣方已無 貸款,買方辦妥移轉登記,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 支付本期價款,同時辦理交屋。致使屋主誤認各項文件將由 代書保管,尾款則由買賣標的物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之後, 直接匯入屋主帳戶,因而陷於錯誤,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予沈 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地政士保管。  ㈢沈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地政士取得屋主交付之文件 ,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永謙繳納各房地 土地增值稅、契稅,扣除屋主應分擔之金額,將第2期(完稅 )款以支票或現金匯入屋主指定帳戶,並指揮李孟烽將保管 之文件及完稅資料,交由分擔各房地登記名義人角色之人持 向轄區地政事務辦理移轉登記。  ㈣陳永謙於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即指揮各房地所有權 人,經由熟識的仲介、友人或由陳永謙以附表三編號1、2行 動電話,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並以各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抵押權或辦理信託登記予民間金主。民間金主則將出借 款項轉帳予登記名義人轉入陳永謙使用之帳戶或人頭帳戶或 直接交付現金由登記名義人轉交陳永謙。  ㈤陳永謙取得民間金主出借款項即指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不知 情會計人員,轉匯至陳永謙指定之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等帳戶 ,用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支出、繳納前案以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價金而以人頭購得不動產之貸款利息、用於繼續以同 一詐欺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不動產所需支出之兩成款項、支 應陳永謙私人花費及各參與角色之報酬。參與各次假買賣之 業務角色簽約成功,可共分得買賣價金0.3%之犯罪所得,塗 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可再共分買賣價金0.3%之犯罪所得;沈 咨凡則取得參與簽約之每件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簽約後 取得6000元至8000元;李孟烽則取得參與之每件2000元至30 00元;周建璋參與之每件可取得1000元至3000元;謝宏國可 獲得陳永謙轉介其他不動產買賣之利益。 四、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 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謝宏國及朱克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上述犯罪手法及分工,仿真扮演實行房地不動產買賣詐欺 犯行:  ㈠簡堃翃及趙子頤依陳永謙指揮,向曾藍儀詢問附表一編號一 房地出售事宜,並向曾藍儀佯稱2人是夫妻,因簡堃翃開設 公司稅捐考量,須以表哥即陳永謙名義購買並用自己的代書 到場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曾藍儀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1500萬元出售房地。簡堃翃、趙子頤即會同李孟烽,以 陳永謙代理人名義,於106年9月28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由李孟烽以其取得同意之「郭書瑋地政士」名義與曾藍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趙子頤、簡堃翃分3期給付價款 ,各150萬元、150萬元、1200萬元。簡堃翃當場支付現金10 萬元給曾藍儀並交付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140萬元支票1張 給李孟烽保管。曾藍儀因陷於錯誤而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李孟烽。李孟烽則於106年10月5日轉 交陳永謙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永謙並以房地擔保向第三 人郭信一借款,106年10月16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信一。陳永謙則將借得款 項另作他用。  ㈡林謚發看見林宏寧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房地廣告 ,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謝宏國一同洽詢林宏寧,佯稱 結婚購屋自用,但因資力不足須登記在舅舅朱克立名下,有 合作的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宏寧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以23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會同沈咨凡、謝宏國 ,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106年11月1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林宏寧簽訂總 價236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36萬元、236萬元、18 88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35萬元及陳永謙簽   發面額201萬元支票1張給林宏寧;林謚發並以朱克立名義簽 發面額188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林宏寧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林謚 發更於106年11月21日交付以中華國際興業公司名義簽發面 額177萬元支票1張予林宏寧,作為契約完稅款以取信林宏寧 。沈咨凡取得林宏寧之文件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1月16日於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陪同朱克立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予朱克立。朱克立再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 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向第三人王嘉眾以每月16萬800 0元利息,借款1680萬元。朱克立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 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嘉眾。王嘉眾預扣利息及手 續費,分別由友人匯入陳永謙所持朱克立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832萬6000元、730 萬元、100萬元,由陳永謙 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㈢洪瑞惠委託其子邢祖榮處理附表一編號三房地出售廣告,林 謚發得知此訊息,依陳永謙指揮與謝宏國一同向邢祖榮洽詢 ,佯稱購屋做海產進口公司使用,不須銀行履約保證,大股 東要用自己信任的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邢祖榮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15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即會同沈 咨凡、謝宏國,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1月23日在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邢祖榮簽訂總價31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期給 付,各315萬元、315萬元、2520萬元,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 30萬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簽發面額285萬元支票1 張予邢祖榮,並代理朱克立名義簽發面額2520萬元本票1張 交給沈咨凡保管。邢祖榮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 洪瑞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 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建璋依陳永謙指揮,於10 6年11月2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與朱克立同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朱克立。朱克 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2月7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 羿璇以每月37萬5000元利息,借款2500萬元。朱克立並依陳 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羿璇。 林羿璇預扣3個月利息112萬5000元及代書費用,於同日匯款 2333萬6640元至陳永謙所持朱克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㈣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陳寬義洽詢附表一編號四 房地出售事宜,趙子頤向陳寬義佯稱:因趙子頤、簡堃翃具 有美國籍,須登記在小叔即周建璋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 付,陳寬義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400萬元出售房地。趙子頤 與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6日在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寬 義簽訂總價2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期給付,各   240萬元、240萬元、1920 萬元,趙子頤當場交付現金10萬 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30萬元支票1 張予陳寬義,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20萬元本票 1 張交給沈咨凡保管。陳寬義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 、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沈咨凡則將文件交由 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 106年12月13日在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前往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 106年12月19日,與陳永謙一同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 之姑丈周金生以每月37萬5000元利息,借款2000萬元。周建 璋則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周金生。周金生預扣3個月利息120萬元及代書費用,於同日 匯款1876萬9740元至陳永謙所持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 人員。  ㈤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李詹扶美洽詢附表一編號五房地, 佯稱周建璋是其女友弟弟,因周建璋經濟能力較佳可貸款較 高金額,並且會入住其中一間房間,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處理 ,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李詹扶美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21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會同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 ,於106年12月8日在中信房屋秀朗店,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詹扶美簽訂總價2160 萬元不動產 買賣契約,分216萬元、216萬元、1728萬元3 期給付。林謚 發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 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1張予李詹扶美,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 義簽發面額172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李詹扶美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及 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 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2月25日在於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1月10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張 中翰以每月24萬元利息,借款1200 萬元。周建璋並依陳永 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9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張 中翰。張中翰則匯款109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周建璋永豐銀行 重慶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110萬元予 周建璋轉交陳永謙。陳永謙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 人員。  ㈥趙子頤依陳永謙指揮向陳瓊茶洽詢附表一編號六房地,並向 陳瓊茶佯稱購屋自住,要用認識的代書到場簽約,尾款向銀 行貸款支付。陳瓊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2180萬元出售房地。 趙子頤與沈咨凡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106年12月15日在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 陳瓊茶簽訂總價21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8萬元 、218萬元、1740萬元3 期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現金20萬 元及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8萬元、1744萬元本票 予沈咨凡保管。陳瓊茶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朱克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揮,106年12月21日於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拿取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6年12月25日依陳永謙指揮以 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菁華以每月67萬元利息,借款1600萬元 。朱克立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吳菁華。吳菁華預扣利息67萬元,匯款1533萬元至陳永 謙永豐銀行忠孝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 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㈦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鍾月琴及鍾月琴代理人曾凱青洽詢附 表一編號七房地,佯稱購屋自住,需使用熟識代書。鍾月琴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以 陳永謙商借不知情之江欣耘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25日 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鍾月琴簽訂總價1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萬元、112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10 萬元及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30萬元本票予鍾月琴, 並將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20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 凡保管。鍾月琴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江欣耘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1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 107年1月10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龍潭以每 月19萬元利息,借款950萬元。江欣耘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 地設定14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吳龍潭則交付現 金950萬元予江欣耘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  ㈧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 霖,向許王美雲洽詢附表一編號八房地,林謚發佯稱結婚需 要房屋自住,有合作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許王 美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則以陳 永謙商借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身分,107年1月16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李佳芬代書事務所,由不知 情代書陳世彬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許王美雲簽訂總價1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萬元、112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許王美 雲10萬元並簽發面額1120萬元本票予陳世彬保管。許王美雲 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2月9日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 身分證影本交予代書陳世彬轉交林謚發,交由李孟烽置於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王麗君再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9日拿 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 名下,並於107年3月1日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黃有良,以 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6萬3000元利息,借款900萬 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35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翁楠家。翁楠家預扣3個月利息18萬9000元,將881萬 1000元匯入黃有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 有良將款項交付王麗君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㈨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 霖向陳郁青洽詢陳郁青、陳宥任共有之附表一編號九房地出 售事宜。林謚發佯稱結婚需要房屋自住,房屋會登記在舅舅 即陳永謙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陳郁青、陳宥任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282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以陳永謙代理 人身分,於107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 三重中正店,由不知情之李佳芬代書助理陳惠蘭提供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郁青簽訂總價28 2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82萬元、282萬元、2256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陳永謙發票面額   272萬元、281萬4678元支票各1張予陳郁青,並代理陳永謙 名義簽發面額2256萬、282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陳惠蘭保管。 陳郁青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與陳宥任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陳惠蘭保管。陳惠蘭於陳永謙通知已付 第2期款,即將文件交予王祥廷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陳永謙於107年1月27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將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月2日以上述房地及前述曾藍儀所有附表一編號一房地, 以每月60萬元利息向徐契煌借款3000萬元。陳永謙則將房地 設定4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契煌。徐契煌扣除利息及 相關費用,將2694萬840元匯入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  ㈩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吳雲南洽詢附表一編號十房 地,佯稱:兩人是夫妻,換屋自住,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 記,須以阿姨王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尾款 向銀行貸款支付。吳雲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550萬元出售 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 人身分與簡堃翃共同於107年1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吳 雲南簽訂總價1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萬元、   155萬元、1240萬元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吳 雲南及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萬元本票交予沈咨凡 保管。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次(26)日與吳雲南相約 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155萬元至吳 雲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雲南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 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王麗君則依陳 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2月8日依陳 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玉玫以每月15萬元利息,借 款1200 萬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陳玉玫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王麗 君轉交陳永謙,並匯款1100萬元於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邱陳佑竑得知莊凱進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一房地 訊息即依陳永謙指揮,向莊凱進洽詢房地價格,佯稱購屋自 住,小屋換大屋,因另有房屋貸款無法再次申辦貸款,須將 房屋登記在親戚陳詩龍名下,要用熟識代書,尾款向銀行貸 款支付。莊凱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10萬元出售房地。 邱陳佑竑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陳詩龍代理人 名義,於107年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莊凱進簽訂總價 201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0萬元、200萬元、1600 萬元3期給付。邱陳佑紘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莊凱進及陳 詩龍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1600萬元本票各1張予沈 咨凡保管。莊凱進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1月30日拿 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並於107年2月12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 分向吳龍潭之女吳昭慧以每月24萬元利息,借款1200萬元。 陳詩龍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吳昭慧。吳龍潭匯款現金1200萬元於陳永謙所持陳詩龍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謙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 分配予參與人員。  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楊仲凱洽詢附表一編號十 二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是夫妻,因資金不足須以表姊林芝宇 名義購屋,才能貸款較高額度,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尾 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楊仲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82萬元 出售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林芝宇 代理人名義,107年2月12日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由沈咨凡 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楊仲凱簽訂總價1482萬元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分148萬2000元、148萬20 00元、1185萬6000元3期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陳永謙簽發 面額148萬2000元支票1張予楊仲凱,並以林芝宇代理人名義 簽發面額1185萬6000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楊仲凱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 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林 芝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3日拿取文件前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3月5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曾大筆以每月21 萬元之利息,借款1050萬元。林芝宇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 設定136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大筆。曾大筆則匯款現金 105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林謚發看見李晁豪於106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三房地 廣告,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 建霖、陳冠宇向李晁豪洽詢房地出售事宜,偁稱林謚發從事 網拍,無薪資證明,不易向銀行貸款,需登記在舅舅李孟烽 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李晁豪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21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以李孟烽代理人身分, 於107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三重中正 店,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李晁豪簽訂總價216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6 萬元、216萬元、1728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代理李孟烽 名義簽發面額172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李晁豪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 咨凡保管轉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李孟烽則於 107年3月21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3月26日,依陳永謙 指揮經中間人黃有良,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1. 5%利息,借款1600萬元。李孟烽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 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楠家。翁楠家匯款536萬8000 元至黃有良帳戶,黃有良再籌措剩餘借款,連同翁楠家匯款 金額,一併交付李孟烽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詳成年女子向張文輝洽詢附表一 編號十四房地出售事宜,佯稱與女友購屋自住,尾款向銀行 貸款支付。張文輝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50萬元出售房地 。林謚發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名 義,於107年3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 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張文輝簽訂總價1050萬元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分105萬元、105萬元、840萬元3期給付。林 謚發當場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05萬元、840萬元本 票2張予沈咨凡保管,張文輝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 狀及身分證件予沈咨凡,林謚發並於107年3月14日匯款   105萬元至張文輝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張文 輝交付印鑑證明予沈咨凡之前察覺有異而未完成移轉登記。  高翠黛前於106年10月17日將其附表一編號十五房地委託太平 洋房屋出售,林謚發見此項出售訊息依陳永謙指揮經由不知 情之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向高翠黛表示購買房地意願,並 與高翠黛約定107年3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面。林謚 發、沈咨凡與高翠黛見面之後,佯稱是仲介洪千惠之表哥, 欲購買房屋,其親戚陳詩龍是公務員,以公務員之名義申貸 利率較低廉,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高翠黛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1035萬元,出售房地予林謚發。林謚發以陳永謙商借不 知情之陳詩龍代理人名義,於同日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與高翠黛簽訂總價為10 35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03萬元5000元、103萬5000 元、828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以陳詩龍代理人名義,簽 發面額828萬元本票1張予沈咨凡保管,高翠黛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 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永 謙指揮於107年3月27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 年4月2日向陳玉玫以每月11萬1500元利息,借款770萬元。 陳詩龍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陳玉玫。陳玉玫扣除手續費、利息及代書費用,餘款700 萬元匯入陳永謙所持陳詩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陸美貞於106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六房地廣告,林謚 發看見出售訊息依陳永謙指揮與不詳成年女子向陸美貞洽詢 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新婚購屋自住,房屋登記於未婚妻即江 欣耘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陸美貞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21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由林謚發以陳永謙 商借之不知情之江欣耘代理人身分,於107年3月31日在上述 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與陸美貞簽訂總價21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 0萬元、210萬元、168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陸美 貞10萬元,代理江欣耘名義簽發面額1680萬元本票1張予沈 咨凡保管。陸美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江欣耘依陳永謙指揮,107年4月12日持上述 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4月17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 宋明璋以每月27萬元利息,借款1500萬元。江欣耘並依陳永 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明璋。宋明 璋則將126萬元、1374萬元匯入陳永謙所持江欣耘永豐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許淑芬委託其女林琪慧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七房 地廣告,洪冠傑依陳永謙指揮向許淑芬及許淑芬配偶林榮宗 洽詢,佯稱購屋自住,登記於配偶林芝宇名下,尾款向銀行 貸款支付。林榮宗、許淑芬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720萬元 出售房地。洪冠傑以陳永謙商借名義之不知情之林芝宇代理 人身分與沈咨凡及自稱洪冠傑叔叔之林謚發,於107年4月25 日在上述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與許淑芬簽訂總價172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分172萬元、172萬元、1376萬元3期給付,洪冠傑當場交付 許淑芬10萬元,代理林芝宇名義簽發面額1376萬元、162萬 元本票各1張交沈咨凡保管,許淑芬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 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揮 於107年5月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5月 14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許光武以每月2%利息,借款1200萬 元。林芝宇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許光武。許光武預扣利息、介紹費,將11 00 萬9280元匯入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107年5月初,陳淑琦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八房地 廣告,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陳淑琦洽詢,佯稱購屋自住 ,要由熟識代書辦理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陳淑琦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7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於 107年5月14日在該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 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陳淑琦簽訂總價2700萬元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分270萬元、270萬元、2160萬元給付。林謚發當 場交付陳淑琦10萬元及面額2160萬元本票1 張交予沈咨凡保 管,陳淑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 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林謚發於同年月17日佯與陳淑琦在國泰世華銀行南 港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繼續取信於陳淑琦。107年5月 30日林謚發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5日 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以 每月1.8%利息,借款1700萬元,設定1700萬元抵押權予陳楚 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陳楚 鵬。陳楚鵬、楊金隆與陳雅菁則各匯款500萬元至陳永謙所 持林謚發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紹媛則交付面 額200萬元支票予林謚發,由林謚發轉交陳永謙,經陳永謙 提示兌現,均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陳士瞻於107年3月間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九房地廣告,吳 宗彥、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陳士瞻洽詢,佯稱吳宗彥欲 購屋自住,林謚發是姊夫,有桃園房屋出售可作為購屋資金 ,不足額則向銀行貸款。陳士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840萬 元出售。吳宗彥、林謚發與沈咨凡於107年6月2日在該建物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 陳士瞻簽訂總價84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84萬元、8 4萬元、672萬元3期給付。吳宗彥當場交付陳士瞻4萬元並簽 發面額672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陳士瞻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同年6月4 日再將印鑑證明交予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吳宗彥則依陳永謙指揮,107年6月11日持上述文件前往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並於107年6月13日由陳永謙陪同向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 及黃王麗娜以每月1.6%利息,借款560萬元。上述房地則由 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設定560萬元抵押權予楊金隆、陳雅 菁、陳楚鵬及黃王麗娜並信託登記予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與黃王麗娜則分別匯款12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吳宗彥華泰 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陳楚鵬則簽發200萬元 支票予吳宗彥轉交陳永謙,經陳永謙提示兌現,均另作他用 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江進龍於107年6月5日前,在網路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十房 地廣告,林謚發看見廣告,依陳永謙指揮向江進龍洽詢,佯 稱購屋自住,有專業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江進 龍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林謚發與沈咨凡於 107年6月5日在陽信銀行新莊分行旁咖啡館,由沈咨凡提供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江進龍簽訂 總價12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萬元、120萬元、 96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交付江進龍10萬元並簽發面額960 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江進龍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予沈咨 凡保管。因江進龍將不動產契約交予友人閱覽,發覺有異, 向林謚發要求更換代書或解除契約。107年6月6日林謚發與 江進龍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歸還上述文件而未完成移轉登 記。  李然福委託其父李添富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一房 地廣告,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向李添富洽詢,佯稱購屋自住 ,購屋款由姊夫林謚發出售其他房屋之款項支付。李添富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700萬元出售房地。吳宗彥與沈咨凡及 自稱吳宗彥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1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 新湖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與李然福之代理人李添富簽訂總價7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分70萬元、70萬元、560萬元3期給付,並簽訂 價金信託契約書,吳宗彥當場簽發面額560萬元本票予沈咨 凡保管。李添富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 本予沈咨凡保管,並於107年6月22日前,將印鑑證明一併交 付沈咨凡。沈咨凡將文件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吳宗彥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22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 於107年7月3日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趙品清,向楊詠鱗、 吳坤碧與李建忠共借款450萬元。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將房 地設定450萬元抵押權予楊詠鱗、吳坤碧及李建忠,並信託 登記予楊詠麟。楊詠鱗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宗彥轉交陳永謙 ;楊詠鱗、吳坤碧各匯款20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吳宗彥華泰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 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劉宏明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二房地之廣告,吳亭 佑、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劉宏明洽詢,佯稱吳亭佑欲購屋 自住,林謚發是姊夫,會用現金補足不足尾款。劉宏明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房地。吳亭佑與沈咨凡及自 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2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劉 宏明簽訂總價120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萬元、 120萬元、960萬元3期給付並簽訂價金信託契約,吳亭佑當 場給付10萬元予劉宏明,簽發面額960萬元本票予沈咨凡保 管。劉宏明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 沈咨凡保管,並於107年6月21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沈咨凡 ,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吳亭佑則依陳 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2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 ,於107年7月12日經中間人吳政憲向林辰輔共借款900萬元 ,將房地設定13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辰輔,並將所 有權信託登記予吳政憲。林辰輔分別以500萬元、400萬元匯 入陳永謙所持吳亭佑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林茂樹於107年6月間,於網路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三房地 廣告,周建璋依陳永謙指揮,向林茂樹洽詢,佯稱其姐夫即 林謚發欲購屋予周建璋居住,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茂樹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00萬元出售房地。周建璋與沈咨凡 、自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2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松江 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與林茂樹簽訂總價20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 契約,約定分200萬元、200萬元、1600萬元3期給付,林謚 發並簽發面額200萬元、200萬元、1600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 沈咨凡保管。林茂樹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林謚發並於107年6月25日 匯款200萬元簽約用印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價金信託專戶 ,用以取信林茂樹。沈咨凡再將文件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林謚發於107年6月2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林茂樹經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發覺有異而前往地政事務制止,因而未完成移 轉登記。  陳永賦委託太平洋仲介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四房地,吳亭佑依 陳永謙指揮向陳永賦洽詢,佯稱結婚自住,購屋資金將由姊 夫即林謚發支付。陳永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230萬元出 售房地。吳亭佑、沈咨凡及自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 2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陳永賦簽訂總價1230萬元不動 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3萬元、123萬元、894萬元3期給付。 吳亭佑當場給付陳永賦10萬元並與林謚發共同簽發面額113 萬元、894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陳永賦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 再轉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因陳永賦察覺有異 未交付印鑑證明,房地因而未完成移轉登記。  林謚發、吳亭佑依陳永謙指揮,向蔡文翰之父蔡垓洽詢蔡文 翰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五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林謚發是吳亭佑 之兄,房屋登記於吳亭佑名下,購屋資金由林謚發支出。蔡 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600萬元出售房地。吳亭佑、林謚 發及沈咨凡於107年8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 金庫銀行,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吳亭 佑與蔡文翰之代理人蔡垓簽訂總價26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分260萬元、260萬元、2080萬元3期給付,吳亭佑簽 發面額260萬、2080萬本票各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蔡垓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 授權書影本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予李孟烽 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蔡垓察覺有異,次(10)日向沈咨凡 、林謚發及吳亭佑索取所交付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未果,於 是變更印鑑證明,房地因而未遭移轉登記。  林天明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房地廣告,林謚發 依陳永謙指揮,向林天明洽詢,佯稱代理姐姐即林芝宇看屋 ,購屋自住,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天明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以33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於107年4月2日 在該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代理陳永謙商借名義不知情林芝宇與林天明簽訂 總價33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30萬元、330萬元、 264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給付10萬元予林天明並代理林芝 宇簽發面額2640萬元本票予沈咨凡保管。林天明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107年4月 11日將印鑑證明交付沈咨凡。沈咨凡將文件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4月11日持上述文件 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 下並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林育正、許景峰,於107年4月30 日以每月1.6%利息,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萬元。林芝 宇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3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威 騰、鄭吉成。賴威騰分別匯款200萬元、1000萬元;鄭吉成 匯入1100萬元於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 五、107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索票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中華國際資產公司、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等地,扣得附表三所 示之物並向法院聲請扣押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及附表四所示 存款,因而查獲。陳永謙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至107年9月期 間,用上述詐欺手法,以他人之房地套利金額如附件所示, 共2億9千多萬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洪冠傑、李 孟烽、周建璋、吳宗彥及吳亭佑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四(十四) 、(十七)、(十八)、(二一)至(二三)、(二五)、(二六)犯行 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被告陳永謙犯罪嫌疑不足 ,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詐欺犯行,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偵 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卷9第259至262頁);之後,被告 陳永謙因所涉犯罪事實欄三犯行經警於107年9月5日對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等地點執行搜索,扣得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編號31所示證據(卷15第190至 206頁),可認此部分事證為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規定 。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起訴程序合法。 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110年9月29日繫屬本院上訴審,有本院收文章可憑 (上訴卷一第3頁),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 上訴範圍。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 、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均 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 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李 孟烽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上訴卷 一第357至359頁)。因此,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 上訴審範圍。經上訴最高法院,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被告陳 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有罪;被告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上 訴審改判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因此,更 一審之審理範圍原判決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 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 、吳亭佑及謝宏國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仍然非屬更一審審理範圍。 四、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陳述,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及謝宏國爭執證據能力,既未經採為對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與謝宏國論斷之證據,無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 定。被告陳永謙、李孟烽爭執告訴人、證人及同案被告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並未釋明此等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 其等此部分之爭執,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審酌證據作成之情況,與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分別坦承是中 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地政士、 總務、人事、行政、業務;被告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 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依被告陳永謙指揮,向 犯罪事實欄四各告訴人、被害人購買房地等事實;被告謝宏 國坦承參與向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磋商房屋買賣過程;但 均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 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陳永謙辯解略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曾藍儀不熟悉買賣 程序而提告,造成後續一連串糾紛,實際上純粹是民事爭議 。告訴人/被害人都是在尾款給付期限未屆至前就提起刑事 告訴及民事假扣押,導致被告後續無法給付尾款;買方隱瞞 實際買受人及使用自己的代書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各大仲介 公司都是如此,並非詐欺。被告為節省購買房屋之仲介、代 書費才開設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並非要 從事犯罪組織。買賣房地目的只是要把房子賣出去或租給別 人以獲得利益,只因最後創業失敗才導致無法給付尾款,單 純債務不履行;一般不動產賣方並不重視對方身分,也不會 寫入契約,只在意有無拿到尾款,被告雖然在契約中佔賣方 便宜,並不代表是詐欺;不動產交易,使用自己的代書是常 態,沒有強迫對方使用;不動產先行過戶、設定抵押符合契 約約定,只要按時付款就沒有違約;被告資金周轉不靈,導 致無法清償,若未遭告訴人林茂樹訴諸媒體,被告可以慢慢 清償各屋主尾款。  2.被告沈咨凡辯解略稱:本案是被告沈咨凡從事代書的第一份 工作,提供的合約是律師認證的,被告一條一條地跟對方解 釋,單純見證及代理,後續房地抵押跟被告無關。契約是經 雙方磋商協議,何時該過戶、何時該給多少錢、雙方皆清楚 ,被告在交易見證過程中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或話術或曲解條 約,讓雙方產生誤解,被告本身並無任何詐欺的積極行為; 僅擔任見證,沒有任何實施詐術;被告沈咨凡沒有參與簽約 前的業務會議,過戶或抵押登記不是被告辦理而是陳永謙自 己找的金主的代書辦理,與被告無關,雖然被告保管票據、 權狀,是按照契約約定,票據放在公司保險箱,跟被告無關 ;被告既沒有積極詐術行為也沒有消極保證人地位,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辯解略稱:告訴人曾藍儀部分 ,被告李孟烽有獲得郭書瑋同意蓋章,也有說明是用助理身 分見證簽約,並非犯罪行為;其餘部分,被告李孟烽只是依 照陳永謙指揮,並沒有要詐欺別人房屋,也有陪各被害人去 調解。被告周建璋辯解略稱:只是正常員工,公司有需要登 記名義人才會答應出借名義,有將公司需求跟買方說明,合 約也清楚記載,代書都有說明,後續也持續處理買賣房屋解 約、和解。被告林謚發辯解略稱:從事仲介8至10年的經驗 ,沒有人會如實說明自己的真實身分,也不會說是買給投資 客,買賣雙方重點是房屋的價格,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也是 一樣的流程,被告陳永謙覺得地點好、格局不錯、有裝潢, 才會叫我們去議價,一定是買有價差的房子,不會買進來之 後賣不掉;買方尋找自己的代書也是各大仲介常態,我們不 會阻止賣方找自己的代書修改合約;我們仲介收取的獎金0. 6%比外面仲介的6%是相當少,如果要詐欺別人不需要還給付 第2期款項給屋主,如果是做詐欺,怎麼會用自己名義去背 房貸。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單純受雇於陳永謙經營 的公司,擔任一般行政、總務及業務,領取微薄薪資約4萬 至4萬5000元,業務成交獎金僅成交價金0.6%,與一般仲介 公司的獎金不成比例,沒有就不動產買賣有不法意圖。若行 為當時有詐欺的不法意圖,可就屋主開價部分一口成交,詐 取屋主8成尾款,何必議價;如果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 謚發有不法詐騙意圖,為何同意由陳永謙指定為不動產登記 名義人,成為貸款債務人,被告3 人確實僅單純受僱於陳永 謙所經營的公司,並無不法意圖;使用話術並不等於是詐術 ,出賣人不會因為買受人或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的 話術就願意出賣不動產,最重要的一定是價格因素。契約內 容有故意隱瞞,造成出賣人有錯誤而處分其不動產或財產才 構成所謂詐欺行為;陳永謙已成交8件不動產買賣,被告李 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相信陳永謙經營的不動產公司是買物 件出賣賺取差價;郭書瑋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的代書,被告 李孟烽用郭書瑋名義成為簽約代理人有告訴郭書瑋,郭書瑋 也知道,事後也有將代書費用交給郭書瑋,郭書瑋事後否認 是害怕牽扯進詐欺行為而刻意陳述與事實不符。  4.被告趙子頤、邱陳佑竑辯解略稱:趙子頤只是單純找工作, 不知道陳永謙等人的詐欺行為。邱陳佑竑辯解略稱:只是單 純從事業務工作,沒有參與後續的設定抵押,沒有詐欺的故 意,沒有犯罪的意思;趙子頤於106年7月到職,邱陳佑竑於 106年11月到職,分別僅任職8個月、4個月,趙子頤經手7件 ,前3件全部順利付完尾款成交,後4件因為事情爆發,所以 沒有成交,但均已給付第2期款,若趙子頤、邱陳佑竑有詐 欺意圖,應無給付第2期款項必要。趙子頤、邱陳佑竑單純 擔任業務,平常受陳永謙指揮尋找物件,買賣價格、條件、 後續貸款,均依陳永謙指揮運作,對於房屋貸款、抵押獲取 的款項,趙子頤、邱陳佑竑全未取得,僅拿到0.6%仲介費用 ,趙子頤、邱陳佑竑獲取的犯罪所得不成比例,可認趙子頤 、邱陳佑竑自始沒有犯意也沒有客觀犯行;房屋價金、如何 買賣、向哪位金主借款,陳永謙從未詢問趙子頤、邱陳佑竑 。  5.被告簡堃翃辯解略稱:均依陳永謙、李孟烽指揮簽約、帶同 金主看屋,不知有何詐欺嫌疑;受僱擔任業務,搜尋物件、 對外接洽及議約,以往也有順利成交物件,從無詐欺犯意, 接洽過程雖然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但身分真實性一直不是 屋主重視的點,屋主看中的是買賣價格及價金有無如期交付 ,而付款及後續貸款並非簡堃翃業務範圍,公司如何處理簡 堃翃並不知情,並無共同詐欺的犯意及行為;況且簡堃翃獲 利不高無必要鋌而走險。  6.被告吳亭佑辯解略稱:僅是仲介,不知陳永謙從事詐騙,沒 有詐欺犯意。與其他被告無任何親屬關係,單純透過合法且 公開之人力網站應徵工作,領月薪2萬5000元,從未領過獎 金,期間依陳永謙指揮看屋及簽約,全程沒有隱瞞身分,且 有沈咨凡逐條說明契約內容,為公司支付薪資而交付存摺及 印章,不清楚存摺被拿去做其他用途,知道事務所涉及詐欺 隨即辭職,事後也與告訴人劉宏明、蔡文翰和解,可見被告 並無詐欺及洗錢或參與組織犯罪之故意。  7.被告洪冠傑辯解略稱:不清楚陳永謙辦理貸款的事情,只是 擔任業務,簽約當下認為已經圓滿成交。底薪2萬元,在公 司任職2個半月,成交1件即告訴人許淑芬之房地,被告的身 分是代理林芝宇與屋主簽約,過程、價格均正常,被告賺取 0.6%佣金,該屋僅是幫陳永謙購買,沒有想據為己有,僅簽 名將相關文件交給沈咨凡,其他並未接手,對於該屋沒有任 何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吳宗彥於原審辯解略稱:只是單純尋找工作,不知道是 詐欺。  9.被告謝宏國辯解略稱:只幫忙議價、看屋,沒有參與簽約, 不知道陳永謙後續貸款之事。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正常交易模 式不等於詐欺,借用親友名義購屋,交易市場相當正常;關 於二胎借款,只要陳永謙的不動產價格談得夠低,其買賣速 度夠快,向民間金主借款雖然利息較高,但仍有獲利可能, 不能以此認為是詐欺行為;被告在告訴人林宏寧及洪瑞惠的 案件只有協助議價,縱使隱瞞、虛構身分,並非施用詐術。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對下 列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各項證據可證:  1.被告陳永謙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沈咨凡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 永謙,負責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及名義負責人;被 告李孟烽於105年9月間某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 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總務、人事、行 政;被告周建璋於105年底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 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內勤、行政;被告 林謚發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依 陳永謙指揮尋找符合陳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 、簽約;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 、洪冠傑分別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3月初、105年12月至1 07年3月底、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2日、107年3月中旬至 107年9月初、107年4月至107年9月初、107年3月5日至   107年6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依陳永謙指揮尋找符合陳 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簽約(卷116第177至 198頁、卷117第37至60、61至67、69至74、75至81、85至90 、97至102、109至117頁、卷121第107至118、119至124、12 5至127頁、卷5第91至9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8日府 產業商字第1074625100號函、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歷次登記資 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卷3第1至55頁)、臺北市政地政局 107年4月10日北市地登字第10731067700號函檢送被告沈咨 凡地政士資料可證(卷6第170頁)。  2.犯罪事實四㈠之事實經過,告訴人曾藍儀明確證述(卷67第2 5至29頁、卷157第445至46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1第1 4至35頁、卷1第87至88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 0月2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92515號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之異動 索引、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3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0398號函檢送106重板 登字第32710號土地申請書及附件(卷66第46至131頁、卷93 第5至17頁)可證。  3.犯罪事實四㈡經告訴人林宏寧、證人王嘉眾明確證述(卷164 第67至88頁、卷12第201至20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06年11月10日、11月21日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 銀行支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卷18第262至269、275至277、286、289至298頁)、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朱克立簽發之商業本票影 本(票號:CH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6年11月23日 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匯款申 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 106北松字第009880號)可證(卷12第204至208、212頁)。  4.犯罪事實四㈢已經證人邢祖榮、林羿璇證述(卷174第68至84 頁、卷12第222至22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 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張(票號AB0000000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代理人授權書(卷3第71至87、90至99、102至 111頁、卷18第286至287、293、29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107年1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30109100號函檢送 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卷2第262至268頁)、借款契約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卷206第333至335、337至 340、343頁)、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與邢祖榮106年   11月23日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74第45至49頁)可證。  5.犯罪事實四㈣已經告訴人陳寬義、林羿璇證述(卷164第145 至161頁、卷12第222至22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 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周建璋簽發之本票(票號:CH0000000 )影本、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票號:AB0000000) 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 10730762300號函所附106年大安字第248500號、25175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卷9第15至24頁、卷10第52至66頁)、 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卷206第347 至354、359頁)。  6.犯罪事實四㈤有告訴人李詹扶美、證人張中翰之證言(卷164 第164至178頁、卷12第222至224頁)、代理人授權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類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周建 璋、林謚發簽發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卷9第69、70至76、77、79至80頁、 卷18第27至38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信託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切 結書、收據、本票、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19、100 018號公證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日新北重地 籍字第1074057553號函所附107年重中登字第04218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證(卷10第86至98、100至109 、142至155頁 )。  7.犯罪事實四㈥有告訴人陳瓊茶、證人吳菁華之證述(卷164第 182至193頁、卷11第30至35頁)、買賣回報管制表、交屋明 細表、交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 單、趙子頤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之本票2張影本、地政 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卷18第45至54、56、62、67、69頁)、借 據、吳菁華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領款收據、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可證(卷11第17頁、卷206第427、429、431、433至4 34頁)。  8.犯罪事實四㈦有證人曾凱青、吳龍潭之證述(卷12第109至11 1頁、卷164第241至251頁、卷11第5至8頁)、買賣回報管制 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以江 欣耘名義簽發之本票2張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卷18第126、128至135、148、149、154、156頁 )、借款契約書、領取款項照片、撥款契約書(卷6第213至 216、218、21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 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8660號函所附107年莊中登字第00076 0號登記申請書(卷10第156至163頁)可證。  9.犯罪事實四㈧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證人王祥廷、彭 建霖、李佳芬、翁楠家、黃有良證述(卷164第256至267頁 、卷32第14至16頁、卷81第293至296頁、卷82第174至181、 197至204頁、卷30第51至52、60至6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大家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文件簽收 單、代理人授權書(卷81第298至305、312頁)、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69993號 函所附107年重登字第26780、32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 (卷38第6至36頁)。 10.犯罪事實四㈨有告訴人陳郁青、證人王祥廷、彭建霖、李佳 芬、徐契煌證述(卷164第283至296頁、卷32第14至16頁、 卷82第174至181、197至204頁、卷81第293至296頁、卷82第 178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大家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 標的現況說明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AB0000000號)、林謚發簽發之本票2張、印鑑證明( 卷29第98至105、111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1 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748號函所附107年重登字第1 6520號、107重簡字第35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10951 號函、107年板重登字第001820號、004940號、006100號、0 0611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卷36第261至320頁)、徐契煌所 提出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卷31第67頁)可 證。 11.犯罪事實四㈩有告訴人吳雲南、證人陳玉玫證述(卷164第26 7至281頁、卷3第218至2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趙子 頤以王麗君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卷6第8至19、22至23、25至26、29至36頁)、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領款收據、借據(卷6第65至69、179至182 頁)可證。 12.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莊凱進、證人吳龍潭證述明確(卷1 74第86至100頁、卷11第5至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邱陳佑竑代陳詩龍簽發之本票2 張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 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卷18第79至86、92、 95、98至99、107、111頁)、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取款 憑條(卷6第221至224、226頁)可證。 13.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楊仲凱、證人曾大筆證述(卷174第99 至114頁、卷3第218至2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理人 授權書、陳永謙簽發之支票影本、趙子頤以林芝宇代理人身 分簽發之本票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北 市中地籍字第10730623900號函、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卷5第8至15、43至69頁)、借據、 同意書、領款收據、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卷5第130至132、137至138頁)、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 價金信託契約書(卷9第184至187頁)可證。 14.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李晁豪、證人王祥廷、彭建霖、翁楠 家、黃有良證述(卷29第121至124頁、卷172第385至408頁 、卷32第14至16頁、卷82第174至181、197至204頁、卷30第 51至52、60至6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代李孟烽 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代理人授權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卷19第2至9、11、20、 21頁、卷81第304至305、312頁)、安泰銀行107年3月28日 匯款委託書2張、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卷30第66、68至70、73至74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07年11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750號函、107年重 登字第43970號、472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卷36第192 至242頁)、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李晁豪107年3月12日 締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57第249至420頁)可證。 15.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張文輝證述(卷36第55至64頁、卷174 第410至42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2張、代理 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107年3月 1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永謙、沈咨凡、林謚發與告訴人 張文輝訂約過程錄音譯文、107年3月21日於彰化銀行大同分 行,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張文輝就合約內容洽商過程錄 音譯文可憑(卷174第185至273頁)。 16.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高翠黛、證人陳玉玫證述(卷29第1 91至193頁、卷13第218至220頁)並有地政士辦理各類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代陳詩龍簽發 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永豐銀行107年3月21日新臺幣 匯款申請單(卷13第10、12至19頁、卷17第195頁)、領款 收據、借據、永豐商業銀行107年4月2日轉帳資料、華泰銀 行107年4月2日跨行匯款回單(卷13第81至83頁)、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74004765號 函、107年板重登004220、00457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 可證(卷187第299至324頁)。 17.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陸美貞、證人宋明璋證述(卷14第185 至188頁、卷173第24至38頁、卷14第190至191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代江欣耘簽發之 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印鑑證明(卷17第218至225、23 1、232頁)、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宋明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卷206第365、369至370、375、377至382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 076002768號函所附107年南港字第025290、02734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資料(卷28第96至111頁)、林謚發、沈咨凡 與告訴人陸美貞107年3月31日締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75第1 09至113頁)可證。 18.犯罪事實四有證人林榮宗、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之女林宜 慧、林琪慧、證人許光武證述(卷36第59、卷173第39至52 頁、卷33第120至12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 款簽收單、洪冠傑代林芝宇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卷19第241至246、 248、249、253、254頁)、借據、陽信商業銀行107年5月16 日匯款申請書(卷206第123至127、283頁)、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7988號函、建 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地籍資料可證(卷187第254至291頁 )。 19.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淑琦、證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高邵媛證述(卷81第285至286頁、卷173第56至67頁、 卷82第176至1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 收單、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卷19第38至45、48頁)、借據、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票號SC0000000支票影本(卷206第 171、181、183、185、187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2008號函、107年重板登 字第17890、19060、19330、19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卷83 第36至99頁)、107年5月14日沈咨凡、林謚發與告訴人陳淑 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訂約過程錄音譯文 可證(卷175第117至125頁)。 20.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士瞻、證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黃王麗娜證述(卷81第282至284頁、卷173第69至73頁 、卷82第176至1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 簽收單、吳宗彥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 文件明細表(卷19第167至174、178頁)、借據、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 支票影本(卷206第201至203、205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7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923號函、107年 重汐登字第11900、12450、12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卷85第198至236 頁)、107年6月2日沈咨凡、林謚發、吳 宗彥與告訴人陳士瞻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可證(卷175第137頁 )。 21.犯罪事實四有證人即被害人江進龍證述(卷175第240至252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簽 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解除 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可證(卷19第212頁、卷81第329至33 7頁)。 22.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李然福、證人李添富、吳坤碧、趙品 清證述(卷36第56至59頁、卷175第254至265頁、卷33第147 至149頁、卷198第295至30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宗 彥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 代理人授權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卷19第96至102 、104、110頁、卷196第125至137頁)、借款切結書兼收據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卷198第63、279、 280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0日新北汐地資 字第1074040314號函、107年重汐登字第12840、13850、140 3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卷187第351至375頁)、107年 6月14日沈咨凡、林謚發、吳宗彥與證人李添富於國泰世華 銀行新湖分行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可證(卷175第129至133頁 )。 23.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劉宏明、證人劉峻凡明確證述(卷3 6第60至63頁、卷175第266至28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吳亭佑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 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 、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卷19 第66至75頁、卷196第181至219頁)、信託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林辰輔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卷190第103至109、11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7年9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0868號函、房地登記謄本 及建物異動索引可證(卷21第195至266 頁)。 24.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林茂樹證述(卷157第462至476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卷 187第162至178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 北市建地登字第1076007405號函、107年大同字第049700號 申請案卷宗影本可證(卷187第376至389頁)。 25.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永賦證述(卷81第280至286頁、卷1 75第347至36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亭佑、林謚發簽 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262至276頁)。 26.犯罪事實四有證人蔡垓之證述(卷188第2至7頁、卷190第3 45至353頁、卷175第362至3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吳亭佑及蔡垓協商解除 契約會議紀錄影本可證(卷175第387至388、451至461頁、 卷177第7頁)。 27.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林天明、證人許景峰證述明確(卷1 39第585至589頁、卷175第334至345頁、卷140第81至85頁)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代理 林芝宇簽發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 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卷19第127至135、139、148頁)、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投資說明書、切結聲明書、收據、授 權書、林育正及許景峰LINE對話紀錄(卷141第105至107、1 11、113、115、117、151至15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9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70712107號函、林芝宇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自107年4月1日至107 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大額交易紀錄表、交易相對人之基本 資料及其帳戶自107年4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 卷139第385至48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4324號函、107年大安字第080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07年9月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 076007423號函、107 年大安字第066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全卷影本可證(卷138第433 至449頁、卷139第329至362頁 )。 (二)犯罪事實欄四(一)部分:  1.詐欺行為之認定: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施 用詐術」意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以 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 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 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陷 於錯誤」意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 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 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意即「詐術」與「錯誤」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②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若不動產買受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後,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或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出賣人 即喪失任何保障,僅能就買受人財產追償。如何保障買賣雙 方的交易安全,顯為不動產交易中影響締約意願之極重要部 分。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務,多以出賣人、買受人、金融機構 三面關係構成,由具備徵信、分散風險能力之金融機構,直 接把關借款人即不動產買受人之資力、信用,保障不動產之 交易安全,使出賣人無須於交易前,再去查詢、確認買受人 有無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一方面也使買受人無需在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前,即需自行籌措大筆資金。內政部101年10 月29日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3條、第5條、第6 條亦明訂交屋款需辦理貸款者,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 將貸款文件交付金融機構,或於交付完稅款前,至金融機構 辦理開戶,並授權金融機構將貸款款項撥入賣方帳戶,或會 同賣方領款交付等買賣流程(卷14第150至170頁),避免出 賣人承擔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後,不能或不願給付買賣 價金之過大風險。告訴人曾藍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4條「抵押及貸款處理」第1項、第3項約定,買受人應於 交付簽約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之必要文件,並應依通知之 日期,親自至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撥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可認若以買賣不 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買受人必須授權金融機構該貸款金額直 接給付出賣人。  ③關於締約過程,告訴人曾藍儀證稱:我於106年在591網站刊 登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出售訊息,同年8、9月被告趙 子頤與簡堃翃自稱夫妻來看屋,後來以1500萬元來購入房地 ,他們說要自己找代書,尾款交付日需要拖得比較長,到隔 年的1月15日,後來約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時被告 李孟烽自稱為「郭書瑋地政士」,被告趙子頤說會向銀行貸 款,當時我認為銀行貸款跟過戶是同步的,地政士在過戶前 也會通知我,我才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 李孟烽,但後來在106年10月我去查詢時,發現房屋在106年 10月2日就被過戶,我當下就打給自稱地政士的李孟烽,李 孟烽當時還跟我說房屋沒有被過戶,完稅款都還沒有交,我 後來再去地政士公會查詢,發現李孟烽根本不是「地政士郭 書瑋」,就去找律師做後續處理;簽約當時,對方並沒有說 房屋貸款下來的款項會用作其他用途使用,我如果知道對方 把我房屋抵押貸款的款項會去做其他資金用途,以及自稱為 「郭書瑋地政士」的被告李孟烽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的 員工,我絕對不可能交付過戶文件給被告李孟烽(卷157第4 44至461頁)。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1第14至23頁)所 示,地政士姓名欄蓋印「地政士郭書瑋」印文及告訴人曾藍 儀提出其於106年10月19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對話影像譯 文,被告李孟烽自稱「郭書瑋代書」並交付「郭書瑋代書」 名片一致(卷1第92至103頁)。告訴人曾藍儀所證締約過程 可以採信。被告李孟烽辯稱:當時只說自己是代書助理,並 沒有說自己是郭書瑋代書。然被告李孟烽若僅是以代理人身 分在場及蓋用印章,則契約書「地政士郭書瑋」印文旁,應 可見表彰被告李孟烽以代理人身分蓋印之相關文字、記載, 而非僅有「地政士郭書瑋」印文。被告李孟烽辯解顯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  ④告訴人曾藍儀提出106年10月19日與被告李孟烽之對話錄音譯 文(卷1第95頁):曾藍儀詢問李孟烽:「簡單來說就是, 他找好之後,他這邊就會請你去辦過戶是不是?」、「對啊 !啊不然…你這邊才能確認是不是?所以當你收到要辦過戶 的時候,表示錢就回下來了是不是?」時,被告李孟烽回答 :「嗯」、「再來的話…錢下來要看他們的時程啦,看他們 辦貸款的時候啦,我這邊就是只能等通知而已,等他們錢下 來了,我就通知你們,匯款給你們」。顯然締約時,是由被 告李孟烽假借「郭書瑋地政士」名義收受、保管文件,並向 曾藍儀佯稱:被告陳永謙會透過其辦理過戶並一併辦理借款 ,錢會直接匯給曾藍儀。  ⑤綜合締約經過,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翃會同不具備專 業地政士資格之李孟烽,由李孟烽向曾藍儀佯偽稱「地政士 郭書瑋」並隱瞞是實際買受人陳永謙之員工身分,向曾藍儀 解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及收受曾藍儀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 、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備證文件,並即由陳永謙辦理過戶 、抵押,將款項另作他用。由陳永謙一方提供自行擬定之契 約,再由陳永謙一方假借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名義,解釋自 己所擬定之契約內容予曾藍儀,全然喪失曾藍儀委由公正第 三人地政士見證簽約,由地政士告知法律上意見之意義,影 響曾藍儀能否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之風險,足以左右曾藍 儀之締約意願,自均屬契約重大資訊。被告趙子頤、簡堃翃 、李孟烽虛偽陳述及隱瞞真實身分,自屬施用詐術。一般民 間自然人之不動產買賣,雙方經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及配合或 所屬地政士事務所,達成買賣合意及移轉登記手續,不動產 經紀業者並非出賣人或買受人本人,與地政士本身即是買受 人員工之事實,顯有差異;縱使「使用自己代書」仍應揭露 其與代書間之關係,並經出賣人瞭解同意。不動產交易出賣 人,不同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貸款人,不會深究買受人之真實 身分、資力,其原因在於買受人只需要有給付少部分款項之 資力,剩餘款項得藉由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擔保借款,出賣 人無需擔憂買受人無法給付尾款;然而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 之借款是遭被告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並未用以給付買賣價 金。曾藍儀僅能經由買受人即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之財產求 償,趙子頤、簡堃翃有無資力、真實身分及實際買受人為何 ,攸關曾藍儀買賣價金之受償可能性,自屬影響交易風險之 契約重要資訊,自有揭露必要。被告辯稱其等虛偽陳述、隱 瞞之事項均非契約重要之點,不足採信。  ⑥參酌曾藍儀106年10月19日與李孟烽對話錄音譯文(卷1第97 頁),於曾藍儀委任律師要求李孟烽解決,李孟烽即稱:「 這個其實…簽約那時候你們有看合約嗎?應該其實他們、你 們雙方如果有…我這邊只是代簽,那看後面這邊就是讓事情 順利的解決完,因為大家也是走一個正常的買賣,錢他們也 是有如期的付到,那後續就是看時間到,他們在交屋前會把 錢補進去。」足證李孟烽確實知悉陳永謙已辦理貸款,並將 金額挪作他用。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均供稱:我們實際上並 沒有購屋能力和需求,只是單純幫公司找物件,聽從陳國帥 、李孟烽指揮,知道是找民間金主,會跟屋主說是要裝潢、 找設計師看房子,實際上沒有這件事,簽約時就會講好,與 曾藍儀簽約當時,公司沒有代書,李孟烽自稱是代書助理, 說他可以這樣做(卷13第408至413頁、卷81第15至18頁)。 可證二人知悉李孟烽不具地政士資格,只陳永謙之員工,陳 永謙購買房屋之後,並非向金融機構貸款而是另洽民間金主 ,並且向屋主隱瞞此事實,趙子頤、簡堃翃仍依陳永謙指揮 與李孟烽共同虛偽向曾藍儀簽約並取得文件,其等具有詐欺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⑦被告陳永謙辯稱曾藍儀因有違建重大瑕疵故意隱瞞,才提起 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卷164第3 79、403頁);然查,此部分縱認屬實,僅屬曾藍儀就買賣 標的物有無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足以否定當被告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及陳永謙共同隱瞞真實身分、虛構事實之詐 欺行為。  ⑧告訴人曾藍儀提起告訴,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檢察官已因發現 新證據而再行起訴,被告陳永謙以不起訴處分書辯稱並未施 用詐術,顯無理由。  2.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①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計助理薛三德證稱:我是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會計、總務,公司帳戶有時會有大筆款項進入公 司帳戶,都拿來支付公司開銷,如每個月支付利息、房貸、 管理費、車貸,公司每月開銷大概有400萬元到500 萬元, 陳國帥在款項進來後會通知我,平常公司帳戶都沒有大額存 款,最多1萬元(卷16第39至41頁);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會計助理陳美稜證稱:我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每天要製 作日報表,就是當天出入帳的內容,公司的營收來源我原本 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才知道主要是向金主借貸的款項,其他 只有每個月20幾萬的租金收入,其餘收入好像沒有,公司每 個月的支出大約有400萬元到500萬元,包含貸款、利息、管 理費等(卷81第5至9頁)。足認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 際資產公司每月虧損遠高於獲利,被告陳永謙因而與起與共 同被告等人以假房地買賣之手法騙取房地,向民間抵押取款 。  ②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顯示(卷25第131至144頁)趙子頤106年所得15萬7140元、   105年所得19萬3003元;簡堃翃106年財產總額27萬2423元、 105年所得7萬8746元;陳永謙106年所得135萬5800元,顯然 均不足以支付附表一編號一房地買賣尾款1200萬元。被告陳 永謙雖借用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王麗莎、王麗君、王梅花、 李祖嫻(原名李唯萱)、陳彥均、嚴以浩、林美億、陳威輯 、侯翔文、楊孟璁、林于珣等名義,實際持有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已經陳永謙明確供述(卷17第26至27頁)並有原審10 7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可證;然附表二不動產均經陳永謙 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稻埕分行107年9月20日華稻字第1070000220號函所附 王麗莎、王麗君、嚴以浩、林美億、侯翔文、楊孟璁、林于 珣附表二編號1、2、3、10、11、13、14、15所示房地鑑定 價格、核貸金額及借款餘額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07年9月21日一永和字第00060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5所示房 地抵押權金額及借款餘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 分行107年9月25日華萬字第1070000315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 11所示房地授信金額及不動產價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 分行107年9月25日國世永貞字第1070000020號函所附附表二 編號9所示房地不動產授信金額及借款餘額、臺灣土地銀行 東門分行107年10月15日東門授字第1075002636號函所附附 表二編號6至8所示房地估價及借款資料、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107)政查字第71252號 函所附附表二編號18所示房地申辦貸款資料(卷20第88至13 3、140、142至146、153至154、176至177頁)、附表二所示 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卷21第16至99頁)。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也不足以作為被告陳永謙支付房地之資金來源。  ③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坦承沒有購買房屋之資金及意願;被告 陳永謙供稱:我們公司的資力就是房屋,我會在買入房屋後 ,最快3個月賣出,如果沒有買家,我就先賣給資產管理公 司,若房屋狀況可以,也會留下來,我過戶房屋到名下後, 抵押來的款項不是直接付給屋主,會拿去做資金上的周轉, 比如購入甲屋後,把甲屋抵押的錢拿去支付之前的乙屋,至 於甲屋的資金,我會再去買一間房屋來設定抵押,或是把房 屋賣出後就有錢(卷214第37至42頁)。足認無論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 翃,與曾藍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均無足以支付尾款 之現金、存款或固定收入。  ④被告陳永謙向郭信一等金主借貸之利率,依陳永謙提出之房 地利率計算表(卷116第325頁),月利率至少均1.5%以上高 額利息(即年利率18%以上);而卷內並無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出售房地之事 證。被告陳永謙辯稱:我是交給仲介去賣,是公司行政助理 陪仲介去看,名字我忘記了,行政助理有不懂的地方會去問 李孟烽、周建璋(卷214第39至40頁);被告李孟烽辯稱: 我們會委託仲介去賣房子,印象中有成交,確切幾件不清楚 (卷117第65頁、卷157第97頁);然查,被告李孟烽、周建 璋、林謚發提出之買賣資料僅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向他人買 入房屋之後給付尾款資料(卷118第569至692頁)。並無買 入房屋之後賣出獲利之事證。  ⑤綜上,被告陳永謙等人並無資力或正常營收管道,以假買賣 詐取被害人之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後,設定抵押於民間 借款,供己花用,於締約當時並無給付尾款之真意。主謀者 陳永謙夥同共犯多人實行假買賣房地目的為以房地作為擔保 品以支付其自身積欠之債務,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與犯行, 事證明確。  ⑥被告李孟烽於簽約時知悉房地貸款並非用作給付尾款。證人 朱克立證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的業務員應該都知道被告 陳國帥買房後,不是向銀行貸款,因為業務員找房子,一定 要先核對有沒有貸款,核對沒有貸款才會繼續進行,簽了買 賣契約後,付了第一期款項,就由業務帶金主看房子,業務 員都很清楚借貸的過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 竑、吳宗彥、吳亭佑都知情,謝宏國也一定知道(卷80第18 1至184頁、卷157第156至175頁)。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前業務劉葦霖證稱:所有的業務都知道,房屋之後會有人 頭登記為屋主,在裡面的業務應該都知道,買房子是為了向 他人貸款換現金(卷3第227至229頁)。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作業程序規則記載:「物件完成流程及要點:……7.複看過程 中,要說明使用買方代書(若屋主要他代書陪同要說服他說 不行),還有簽約用印1成、完稅1成,交屋期一定要三個月 告知要上班、想貸高、要找多家銀行比較,代書和銀行是一 起的後再給交屋的8成;8.複看一定要提到三個月和買方代 書,屋主同意才有用(後面註記『先不提』);9.價格以實價 登錄低個2~3 萬喊價,看屋主反應,確認條件後回報公司狀 況」(卷3第233頁)。被告趙子頤、簡堃翃辯稱未參與後續 貸款事宜,不足採信。  ⑦被告等人明知無支付能力,仍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交付所有權 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之時,即已成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永謙所為「挖東牆補西牆」之辯解,無礙於詐欺犯行 之認定。  ⑧被告陳永謙等人之詐欺套利手法,必須先找民間金主評估不 動產狀況,待不動產移轉過戶,再向民間金主以高利借貸款 項,需經過一定時間、手續,被告等人給付微少的第一、二 期,2成款項,只是繼續實行取信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詐欺手 段。被告陳永謙以告訴人不動產向民間抵押借得之款額用途 ,部分作為支付後續詐欺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第一、第二 期款,大部分則是支付被告陳永謙積欠的債務利息,已經被 告陳永謙、證人陳美稜、薛三德供述明確。    ⑨詐欺行為獲利多寡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因素,與行為構 成犯罪無關。被告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於本案抽成較真 正不動產經紀業者低,核屬犯罪集團不法所得分配的問題, 無礙於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3.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及簡堃翃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  1.詐欺行為之認定:  ①告訴人林宏寧證稱:我一開始在591網站刊登廣告,被告林謚 發看到後就跟我約在伯朗咖啡,我當時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 ,只有帶所有權狀去,沒有帶印鑑證明,到了現場後,談的 現場是被告林謚發、謝宏國,說買房目的是林謚發結婚要用 的,因為要避稅,所以要登記在朱克立名下,被告謝宏國也 一直幫被告林謚發談,因為附近有一間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進去後覺得是間大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李孟烽也在裡面 ,被告沈咨凡是說他是地政士,被告李孟烽是地政士助理, 當時我強調我的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是要交給代書保管,就 回去拿印鑑證明後才簽約,被告謝宏國在我回來時已經離開 了;簽約時被告沈咨凡並沒有把一般制式合約內容告知我, 條文也很多,我根本來不及看裡面內容,不知道裡面寫的過 戶方式,就簽約了,之後我在等被告沈咨凡通知我要收第二 期款,等很久都沒有消息,上網查才發現房屋已經過戶,我 要求對方提出說明,被告林謚發才補第二期款給我,當時我 已經跟被告林謚發說,不准再將房屋過戶給第三者,也不可 以設定抵押權,沒想到沒過幾天,我的房屋也被設定抵押權 了,我去事務所時,看到被告謝宏國在裡面,就跟他爭執, 被告謝宏國說房屋可以還給我,我認為房屋已經被設定高額 抵押,還給我已經沒有價值,我就去報警,跟聲請假扣押; 我當時會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沈咨凡,是想說在 代書手上會比較好作業,而且又是公正第三人,所有權狀會 保留在代書手上,等到尾款進來,所有權狀才會給被告林謚 發,如果知道是這樣,誰會同意簽約?被告沈咨凡當時也沒 有說他只是見證簽約,其他不負責任;後來被告林謚發雖然 把房屋過戶給我,我也撤回假扣押,但上面抵押權還沒有塗 銷,因為又有其他被害人來聲請假扣押(卷164第67至88頁 ),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所約定:「買方應依 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 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 賣方指定之帳戶」等內容相符(卷18第263頁),並與地政 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沈咨凡收取之文件 一致(卷18第280頁),足以採信。被告林謚發、謝宏國、 李孟烽、沈咨凡於簽約時隱瞞此一重要交易資訊,當屬施用 詐術行為。  ②被告林謚發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房子會拿去跟金主借錢, 因為要等到金主塗銷抵押後,才會發放獎金(卷81第43頁) ;於原審則供稱:我經手的交易中,有說買入房子後會講要 跟銀行貸款,貸款後會直接匯入賣方指定帳戶內(卷117第7 7至78頁);被告周建璋供稱:我有陪朱克立去辦過戶,知 道實際買受人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假裝是買家的親友,一 起過去讓買家信任,說不要履約保證,過戶幾個月後再付尾 款的模式我記得被告謝宏國來公司時就有跟被告陳永謙分享 ,我有聽到(卷117第71至73頁、卷207第117頁);被告沈 咨凡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0月進公司,在簽約見證時, 雙方當事人都清楚,包含買方也知道是要向銀行貸款支付尾 款(卷15第249至252頁);於羈押訊問供稱:我原先以為陳 永謙是低買高賣獲利,但我發現有些地段房屋買價很高,但 用9成出售,我107年2至3月就知道陳永謙是找私人申貸(卷 15第249至252頁、卷108第110頁)。核與證人朱克立證述參 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員工即被告林謚發、李孟烽、周建璋 、沈咨凡均知悉被告陳永謙購入房地,是以該不動產向民間 金主設定抵押,用於資金周轉,被告謝宏國也知悉此事相符 (卷80第181至184頁、卷157第156至175頁)。參酌曾藍儀 於契約成立前,106年10月16日,即已前往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談判,講述陳永謙將房地過戶並設定抵押權,資金並未匯 入其帳戶之過程。可見參與之被告林謚發、謝宏國、沈咨凡 於簽約時均知悉被告陳永謙是以前述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 不動產所有權,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周轉,仍未將 此關於契約重要之資訊告知告訴人林宏寧,反而佯稱是向銀 行貸款,自屬施用詐術行為。被告李孟烽、周建璋參與房地 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宜,與被告陳 永謙、林謚發、謝宏國及沈咨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沈咨凡辯稱:只是單純作見證,後續抵押借款都跟被告 無關,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並無使用詐術或曲解條約的意思 ,讓雙方產生誤解,而且法律上沒有賦予被告告知義務,所 以沒有實行詐術,收取文件後,也是放在公司保險箱裡,相 信沒有人會去動他;被告陳永謙辯稱:不動產交易中,使用 自己的代書也是常態,也沒有強迫對方使用,代書也只是作 為買方代理人協助辦理土地登記或貸款,賣方既未委任代書 ,本來就不應該信任其中立或專業。然被告沈咨凡供稱:基 本上權狀簽約時一定要給代書,只是印鑑證明可以協調什麼 時候交(卷33第138頁),可知被告沈咨凡在簽約時,均要 求出賣人出具相關備證文件,顯係誤導各告訴人、被害人認 為其會全程協辦、確保交易安全,絕非所稱單純之「見證契 約」。被告沈咨凡證稱:我參與簽約部分,有收買賣雙方各 1000元,我同時收受雙方報酬(卷157第144至147頁)。被 告沈咨凡並未告知交易上重要資訊,包含其為實際買受人之 員工、所收取之文件將轉交被告李孟烽置於被告陳永謙實力 支配之保險箱。被告沈咨凡既為通過國家地政士考試之人, 對法規範應知甚詳,竟仍隱瞞實際身分、未告知交易上重要 資訊,並將收取、保管之文件直接交付被告李孟烽、陳永謙 ,自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 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 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是連結 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被告沈咨凡顯然居於整個犯罪計畫中最為關鍵重要不可或 缺的地位,自不因其是否參與後續民間抵押借款而否定其共 同犯罪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璋於本院證述:曾經陪 同被告沈咨凡前往銀行拜訪,並稱身為代書之被告沈咨凡本 即有去銀行拜訪之需要,周建璋對於後續是否貸款、如何貸 款,均不知悉(更一審卷三第78至80頁)。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沈咨凡之認定。  ④被告謝宏國辯稱:不正常交易不等於詐欺,被告謝宏國只有 參與議價,縱使隱瞞、虛構身分也非施用詐術。然被告陳永 謙等人所為,並非單純正常交易而是隱瞞交易上重大資訊未 告知及虛構事實訛詐之施用詐術行為。被告陳永謙於原審證 稱:我都叫被告謝宏國謝董,他會來幫我議價、殺價、找房 子、帶業務,我給他的報酬就是我有案件會轉給他做(卷20 0第183至190頁);被告林謚發於原審證稱:被告謝宏國擔 任帶我的角色,當初我做仲介時,不知道被告謝宏國那套方 法,被告謝宏國就教我去591網找沒有貸款的物件,買進來 直接簽約,喊3個月交屋,付2期款之後就拿去跟別人借錢, 這是被告謝宏國教我們的,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的案件, 就是被告謝宏國來現場帶我談(卷200第194至197頁);被 告李孟烽於原審證稱:我在辦公室內有聽到被告謝宏國教導 其他業務一些業務技巧,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案件也主要 是被告謝宏國在談(卷200第198至202頁);被告沈咨凡於 原審證稱:被告謝宏國是在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案件幫忙 談交際價格跟條件(卷200第207至211頁)。被告陳永謙於 更一審並且明確供稱:「這個手法確實是謝國宏教我的。」 (更一審卷三第87頁)。被告謝宏國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不足 採信。    ⑤雖然證人張芳源於更一審證述:106年間曾與被告謝宏國、陳 永謙聚餐,席間曾聽聞被告謝宏國勸戒被告陳永謙不要再從 事購屋套利相關犯行(本院卷三第83頁);然張芳源所述3 人曾經聚餐,且有如上對話之陳述,已經被告陳永謙否認( 更一審卷三第87頁);而張芳源對於該次聚餐有無另外之人 ?此外3人是否另曾聚餐?當日謝宏國除了說這句話之外, 還聊了什麼?均答稱:不記得,並且強調:「就是聊到那一 段我有聽到。」(更一審卷三第84、85頁)。所證是否屬實,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實難採信;況且,依證人張芳源明確證 述,被告陳永謙等人以支付2成訂金頭款取得房地權狀,即 將房地過戶向金主借貸之套利手法,是被告謝宏國所傳授( 更一審卷三第83、85頁)。參酌上述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李孟烽及沈咨凡如上所述,更足認被告謝宏國顯然居於類似 「導師」角色。被告謝宏國否認共犯之辯解,不足採信。  2.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①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就詐欺手法具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 。被告林謚發、周建璋、沈咨凡及謝宏國知悉被告陳永謙上 述套利手法,並經認定如前所述。參酌朱克立105年所得   116萬7355元,顯然無資力支付尾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卷25第143頁)。渠等參與本案犯行 ,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②關於被告林謚發、周建璋只抽取0.6%,比一般仲介獎金少, 沒有詐欺不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與前述被告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此部分辯解相同,同理可證。 (四)犯罪事實欄四(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惠之子邢祖榮證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 地是我母親洪瑞惠所有,簽約、買賣都是我處理,買賣是在 106年9月底、10月許,被告林謚發、謝宏國直接打給我表示 要買房地,我當時問為何不透過仲介,他們說是直接從管理 員那邊找到我,經過幾次談判,我希望用我的代書跟履約保 證,但對方都說沒有必要,被告謝宏國堅持要用被告沈咨凡 作為代書,我當時想對方請的被告沈咨凡是有代書執照,是 國家考試認可的,應該值得信賴,而且對方給我看的名片是 海產出口貿易公司,感覺是很有實力,所以後來在106年11 月23日簽約完成,我有要求把房地過戶時間移到隔年,當時 被告謝宏國、林謚發、沈咨凡都說可以這樣辦理,但是到了 隔年1月2日,管理員跟我說警察來調查,我才覺得不對勁, 請代書去查詢,發現房屋在106年11月30日就過戶給朱克立 ,也被抵押3000萬元,我才趕快提起假扣押跟刑事告訴,我 認為我被詐欺是因為對方的過戶時間,完全跟當時說好的時 間不符,也沒有按照說好的通知我,而且過戶後還馬上遭到 設定抵押,後來知道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朱克立、謝宏國 都是同一家事務所的人員,若我事先知情,我絕對不會簽約 ,也絕對不會同意把房屋向私人貸款後的錢拿取給買方另作 他用,這跟一般不動產買賣完全不符,違反誠信原則(卷17 4第68至86頁)。證人邢祖榮與被告謝宏國、林謚發、沈咨 凡106年11月23日簽約錄音譯文顯示(卷174第45至49頁)邢 祖榮不斷向被告謝宏國、沈咨凡表示希望待明年1月才辦理 過戶,並向被告沈咨凡表示:「我們請代書,就是比如說我 們進行當某一個程度時,您這個要送地政去過戶的時候,那 你可不可以請問地政那個時候送的話大概什麼時候會出來, 假如在今年底的話,那時候可不可以跟林先生他們打個照會 ,能不能延個幾天之類的」;被告謝宏國均未正面回應,僅 說到時候再來商量,並稱:「因為貸款的事情,也沒有那麼 簡單,因為貸款銀行也很囉唆,最近又一大堆類雷案件,什 麼東西都出問題」;被告沈咨凡並幫腔:「我們今天會開一 張尾款餘額金額相同2520萬的擔保本票放在我這邊來保管。 」與證人邢祖榮證稱之內容相符。被告謝宏國確實是向證人 邢祖榮佯稱會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且被告沈咨凡並非僅是解 釋契約者,更是向證人邢祖榮宣稱將保管相關文件、辦理地 政過戶之人。  2.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謝宏國、沈咨凡、周 建璋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 (五)犯罪事實欄四(四)部分:  1.告訴人陳寬義證述:之前有一個人打給我太太,說對我所有 的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有人有興趣,後來被告趙子頤、簡 堃翃就跟我約來看房,2人來了之後看幾眼就說很有興趣, 當場就給我10萬元訂金,之後約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又給 我230萬元簽約金,但說要用被告周建璋名義來簽名,我當 時有答應,然後我因為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公正的代書,所以 把權狀、印鑑證明也交給沈咨凡,我當時也是認為被告趙子 頤、簡堃翃跟銀行貸款後,款項就會直接匯到我指定的帳戶 ,要是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的員工,且借貸款項不 會直接撥到我的帳戶,絕對不會跟對方簽約;後來到了尾款 給付日,被告趙子頤並沒有如期給我尾款,一直說周轉有問 題,推辭付款,當時本來延期到107年3月31日說要給500萬 元,也沒有如期交付,都是我催促才零星交付(卷164第146 至164頁),並有告訴人陳寬義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8第223至226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 、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 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顯示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 款款項直接匯入買受人帳戶;而上述各項收取文件明細表並 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 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之人。  2.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周 建璋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 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等過程,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六)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  1.告訴人李詹扶美證述:當時是中信房屋仲介劉家行打電話問 我能否來看我的附表一編號五房屋,看屋後約我到中信房屋 加盟店談價錢,當時被告林謚發跟劉家行在場,我說要履約 保證,但遭被告林謚發以要額外支出6000 元拒絕,然後說 要自己找代書,我同意後,他們就帶我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去了後就先問被告林謚發跟代書即被告沈咨凡是否認識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異口同聲的說不認識,被告林謚發說 因為在他家附近,所以才選這家簽約,過程中被告沈咨凡跟 我說要等完稅後支付第二期款項,尾款是向銀行貸款支付, 但簽約時買方卻是寫被告周建璋,我詢問被告林謚發為何如 此,林謚發說因為周建璋比較有能力,可以申請的貸款成數 比較多,貸款不足就用現金補足,現場被告沈咨凡、林謚發 都說是向銀行貸款,當天被告周建璋不在,但被告沈咨凡、 林謚發、李孟烽都在場,被告李孟烽在幫忙印文件;我也再 三跟被告沈咨凡說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我還有問銀行貸款如 何處理,為何不要履保,他們說有代書就可以了,被告林謚 發還說他帳戶裡有600多萬元;結果後來只繳兩期款就沒有 消息,我好幾次詢問貸款下來了嗎?為何貸款那麼久?後來 被告林謚發才說他把錢用到工廠,結果我查詢之後,發現是 跟張中翰借款,還把房地抵押跟信託給張中翰,我是到107 年3月14日才查到這件事,隔天我要求劉家行、被告林謚發 、周建璋、沈咨凡都要到辦公室,被告林謚發當時還說他是 誠信的,要我延期到3月30日,被告沈咨凡還說被告林謚發 不會騙我,但也不願意把本票給我,我心裡就覺得不對,就 去報案;我簽約的原因就是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公正代書,根 本不知道他是實際買受人即陳永謙的員工,而且要是我知道 我的房屋不會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是把我的房屋抵押加信託 給他人,我當然不會賣房屋,當時說的現金補足是貸款不足 以外的自備款,不是說拿我房子去跟民間金主借款(卷164 第164至181頁),並有告訴人李詹扶美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 證(卷18第3至7、22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 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 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 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告訴人李詹扶美證述 確實可信。  2.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抵押權借款等過程,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3.被告陳永謙、林謚發辯稱:告訴人李詹扶美是受到媒體影響 ,當時李詹扶美說好延後1個月付款,不知道為何警察就進 來。然被告林謚發與告訴人李詹扶美於107年3月15日協商時 ,已有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之房屋尾款尚未給付及告訴人 陳寬義協商展期之尾款交付日未如期履行,顯然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協商是繼續之詐欺犯行。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 謚發、沈咨凡、周建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七)犯罪事實欄四之(六)部分:  1.告訴人陳瓊茶證述:我之前委託信義房屋、永慶房屋賣房, 自己也有自售,後來被告趙子頤來看屋一次後說很喜歡,她 跟她先生要買回來投資,之後電話中說好是2180萬元,被告 趙子頤要找自己的代書,我想買方找代書很合理,而且代書 都是公正的第三人,所以我就答應,之後被告趙子頤找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並約好107年12月15日簽約,簽約當時被告 趙子頤有說要找銀行貸款,不足部分請父母以款項補助,然 後要用她姊夫即朱克立的名字簽約,簽約當時我有問為何尾 款會拖這麼久,被告趙子頤說卡到過年,放假找貸款不方便 ,且要回美國找父母幫忙出錢,我當時也說要找履保,但被 告沈咨凡說這樣要額外支出2、3萬元,且是保障買方,不是 保障賣方,我想被告沈咨凡是通過的地政士應該就可以了, 簽約後被告趙子頤有找設計公司來看屋,有跟我借鑰匙;之 後我到107年4月16日交屋時,以電話聯繫被告趙子頤,被告 趙子頤要延期,我就拒絕,之後我查詢發現房屋早在106年1 2月20幾號就被過戶,又在24日被設定2400萬元給吳菁華, 如果我知道我的房屋是被跟民間金主拿去抵押借款,我絕對 不會簽約(卷164第182至193頁),並有告訴人陳瓊茶與被 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 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第48至54、62頁)。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 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 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告 訴人陳瓊茶證述確實可信。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借款,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 證明確。 (八)犯罪事實欄四(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月琴之女曾凱青證稱:106年12月時,我婆 婆的朋友李怡蓁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來看附表一編號七的 房地,告訴人鍾月琴有授權我處理,且我原本就有賣屋的打 算,所以就答應,於是約12月中讓買家即被告林謚發來看, 被告林謚發來看2次後,用電話跟我談以1400萬買本案房地 ,李怡蓁就說約106年12月25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 到現場也看到店面很大,事務所內還有三張照片的代書執照 ,之後被告沈咨凡走出來說他是處理我們這筆交易過程的代 書,我看執照與照片一樣就是這位被告沈咨凡代書,我當時 還有拿出手機拍代書營業執照,之後我們坐下來簽約,被告 沈咨凡開始解釋條文並有提到3期款項交付日期,提到第2期 完稅款後,被告林謚發會跟銀行貸款,貸款後就可以交付尾 款,我覺得第3期要拖延這麼久到3月26日很奇怪,所以有問 被告林謚發為何要拖到3個月才交屋,被告林謚發回答因為 要比較銀行利率,我問可否提前早一點在3月初交屋,被告 林謚發答應我如果銀行貸款下來可以提前就提前,被告沈咨 凡後來繼續解釋契約時也有問被告林謚發銀行貸款額度不夠 怎麼辦,被告林謚發表示會以現金一次補足,我也有詢問沒 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林謚發有提到這是內政部的合約 沒有問題,如果買方沒有支付尾款是違約一定會賠償,被告 沈咨凡也在一旁說買方沒有支付尾款可以提告,於是我有問 被告沈咨凡怎麼提告,沈咨凡回答可以交本票給我,可以拿 去法院提告,我聽到被告沈咨凡這樣說就覺得安心,真正到 簽約時,被告林謚發突然拿出江欣耘的授權書並說要以江欣 耘名義買屋,我問為何談到最後買方是其他人,如果合約有 問題,我應該是跟被告林謚發追究還是江欣耘追究,被告林 謚發、沈咨凡都說他們兩個人都有連帶責任,不會有問題, 被告林謚發也同時拿出一張已經寫好的本票,上面只有江欣 耘的名字,我說我根本沒看過江欣耘,如果有問題應該找誰 ,所以被告林謚發就在現場把他自己的名字也寫在本票上, 因此雖然我沒有買賣經驗,但是應該沒有問題,看起來正常 的感覺。被告林謚發還有解釋會以江欣耘的名字是她的信用 、貸款利率會比較好,坐在旁邊的被告李孟烽也這樣說,被 告沈咨凡還很熱心的說會保管我們的重要文件,簽約時我先 生也有問如果本票不見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他會保管本 票並提到公司有保險箱,證件都放在裡面,要我們放心,所 以我認為被告沈咨凡保管證件沒有問題,隔天12月26日有匯 款130萬元給我,簽約現場也有給我10萬定金,1月11日也收 到完稅款130幾萬元,但是在3月26日要交尾款的前幾天都沒 有接到被告林謚發的電話,我很緊張還問被告沈咨凡是否會 到房屋現場跟我一起點交,被告沈咨凡回答他交屋當天會到 現場,但3月26日當天我還是沒有接到被告林謚發的電話, 我一直有撥被告林謚發的電話,也找我唯一可以聯絡得到的 被告沈咨凡幫我找被告林謚發,在下午終於找到被告林謚發 ,但被告林謚發卻在電話中表示要延遲一星期交付尾款還會 賠償利息,我表示現在交不出尾款可否解約,我會返還接近 280萬元的款項,被告林謚發說我要解除契約就是我違約, 要支付違約金給他們,所以我很害怕並接受被告林謚發表示 要延遲一星期到4月2日匯給我尾款,但到4月2日還是沒有支 付尾款給我,我又找不到被告林謚發,還是請被告沈咨凡幫 忙聯絡,被告沈咨凡也說聯絡不到,之後被告林謚發打電話 來表示還要再延遲一星期到4月9日,也說如果我取消是我違 約,需要賠償給他,所以我不可以取消,要等他一星期給我 錢。到4月9日之前我已經開始急了,也詢問被告沈咨凡如果 還是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我可以寫存證信 函催告他,我也請被告沈咨凡約被告林謚發9日到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見面解決這件事。到4月9日當天我到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後,被告沈咨凡還是說聯絡不到被告林謚發並拿出已經 寫好的存證信函教我們怎麼寫可以催告被告林謚發,最後我 們訂出4月18日最後期限要求被告林謚發交付尾款,我當場 問被告沈咨凡若4月18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 沈咨凡說會把本票給我提告,結果到18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 ,我在20日就報警了,到5月多的時候我電話聯絡被告沈咨 凡表示我現在要本票提告林謚發,被告沈咨凡說不行,因為 在保險箱裡,是主管負責管保險箱,他找不到主管,被告沈 咨凡還說我現在已經合意解約了,根本不需要用本票了,當 時若此房屋要跟非銀行貸款,我一定不會簽約,跟銀行貸款 我們才有保障(卷164第241至252頁),並有證人曾凱青與 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第126至132、148頁),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 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 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 戶」,如同證人曾凱青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 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而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 告沈咨凡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證人曾凱青與被告林謚發、沈 咨凡106年12月25日簽約錄音譯文顯示(卷   174第17至42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表示:「在銀行貸款 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完稅款,不,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 」,被告林謚發並稱:「因為我們現在走的是內政部的合約 」、「只是現在大家都會去比較一下,銀行的利率啦」、「 其實都是內政部的合約,都是保證買賣雙方的」、「因為我 這邊的話也是要多家的銀行去慎選一下,只要銀行這邊,一 尾款一下來,我能提前,就提前」,於告訴人曾凱青詢問: 「買賣契約衍生任何法律問題,有買賣雙方自行協調處理與 地政士無涉時,什麼意思?」,被告沈咨凡更表示:「交屋 交款的有沒有認知有不同的話,那當然是你們雙方自行協調 」、「比如說漏水,當然是雙方自己解決」、「或都是你們 雙方交付的證件,被拿走了,那當然我負有保管的責任,這 ,這就是我的問題了。」被告林謚發不斷以契約是內政部範 本、要向銀行貸款、越快貸款下來會越快給付等語,搪塞曾 凱青,被告沈咨凡並於證人曾凱青提出疑問時,表示會負責 保管相關文件,誤導證人曾凱青認為被告沈咨凡將監督契約 履行,隱藏自己與被告陳永謙之關係,繼續詐欺行為。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九)犯罪事實欄四(八)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證述:當時是大家房屋的彭建霖跟我 說被告林謚發很喜歡我所有的附表一編號八房屋,我說當時 權狀在我兒子那裡,後來我兒子把權狀拿給我之後,我就去 大家房屋拿給被告林謚發,跟他簽約,當時想說有代書,又 是大家房屋,當時又說過到哪裡,錢就給到哪裡,會拿我的 房屋去跟銀行貸款,貸款出來會直接匯款到我國泰世華帳戶 內(卷164第256至267頁),並有被害人許王美雲與被告林 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卷81第298 至303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3款約定「匯入賣方 指定帳戶」、「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如同被害 人許王美雲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 指定帳戶內,而非任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挪用。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 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仲介之王祥廷、彭建霖、代書李 佳芬、陳世彬,雖有未詳細解釋合約予被害人許王美雲、未 監督貸款款項流向之疏失,然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被告陳永 謙貸款之對象、貸得資金之用途,尚難認渠等與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林謚發具有犯意聯絡。 (十)犯罪事實欄四(九)部分:  1.告訴人陳郁青證稱:我在107年1月17日由大家房屋王祥廷通 知我們有買方要買房子,我與我姊姊就過去了,到最後是以 2820萬元成交並簽約,在簽約當中,被告林謚發有跟我說買 房要登記給舅舅陳國帥,這時我們有請仲介與代書李佳芬那 邊的人員到時要收辦交屋證件時,因為雙方簽約必須要有本 票,但都是被告林謚發代簽,房屋卻登記給被告陳國帥,所 以我們有要求必須要由陳國帥親自簽名本票,我們才會交付 證件,後來訂4月20日交付尾款與交屋,但是4月2日新聞就 有相關案件,我們立即報案及有約出來談說不然把房屋還給 我們,就是買賣沒有成立,這中間協調很久,到5月4日我有 把被告陳國帥的本票請律師送到法院,5月8日有談和解,5 月10日房屋過戶還給我們,5月11日雙方約在銀行將錢返還 給他們,本案是在107年1月17日簽約,但在107年1月27日就 已經移轉登記在被告陳國帥名下,在2月2日已向民間金主抵 押借款,款項又沒有拿給我,當然不符合契約當時之約定, 當時說好4月20日前找到銀行,銀行會匯款到我們帳戶,確 定有收到款項後代書會通知,我們就會交出鑰匙辦理交屋程 序,去設定抵押,又沒有把款項給我們,我當然不願意簽約 賣房(卷164第283至296頁),並有被害人陳郁青與被告林 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卷81第298至303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 ,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 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 指定帳戶」,即如告訴人陳郁青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 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而非任由被告陳永謙、林謚 發挪用。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 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一)犯罪事實欄四(十)部分:  1.告訴人吳雲南證述:在107年1月上旬,被告趙子頤、簡堃翃 自稱是夫妻來看屋,看屋3次後就在電話談定成交價是1550 萬元。之後在簽約前一天又多帶被告趙子頤的大伯來看屋做 最後決定,被告趙子頤說她大伯買屋很有經驗,所以要指定 他們的代書,我就放棄我本來請好的代書,並約107年1月25 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時的代書是被告沈咨凡。在 最後看屋時他們表明他們持有綠卡,簽約不方便過戶到自己 名下,所以要將房屋過戶到他阿姨即王麗君名下,我有問為 何要延到107年4月30日交屋,被告趙子頤說她位在長安街2 樓的房屋已經出售,要等到錢才可以交屋,過年期間會陪母 親與阿姨過年,不足的部分會再帶回來,從這點開始她沒有 打算要貸款的方向,因此我有詢問契約為何寫要跟銀行貸款 ,沈咨凡說這是內政部公定的版本都會這樣寫,我也質疑為 何會用列印方式,被告沈咨凡說這就是方便他們作業,但是 內容都一樣,我當時也要求履約保證,所以就約隔天1月26 日到被告沈咨凡所配合的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作履約保證。到 銀行門口時,他們說他們是配合大間的銀行,銀行沒有做履 約保證,銀行都是做價金信託,價金信託對雙方有保證,不 會只有保證單一方,我覺得已經到銀行簽約,又認為沈咨凡 是合格專業代書,且民眾一般買屋機會也很少,所以對履約 保證與價金信託的利害點並不清楚,又看到一樓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很有規模,再來帶我們到玉山銀行,讓我們覺得沒有 什麼可以懷疑的,因此隔天就在玉山銀行交付權狀並讓被告 沈咨凡收走,本票也讓沈咨凡拿走。直到同年3月7日我接獲 玉山銀行專員電話表示我的房屋已經在同年2月2日被過戶, 於同年2月8日就被抵押設定,我反問價金信託不是保證我們 ,錢沒有進來為何可以過戶,玉山銀行說這是被告沈咨凡的 事,要我去問被告沈咨凡。之後我聯繫被告趙子頤,她沒有 接電話,我打電話給被告沈咨凡表明銀行告訴我房屋已經遭 過戶及設定抵押,2月8日到3月7日錢也都沒有進來,也詢問 我是交付給代書的權狀為何會被過戶,被告沈咨凡說不關他 的事,我說我是將權狀交給他,也在銀行保證,且我跟買方 也不認識,我怎麼會把我生命財產交給買方,但是被告沈咨 凡是推得一乾二淨。我當時立刻從外地趕回來查地籍資料, 1月26日簽約、交證件,竟然在2月2日就被過戶,所以這是 一開始就已經設定好了,因為被騙的感覺太明顯了,跟我說 是要賣屋後就可以付錢,不足的部分要回到美國拿錢,也根 本沒有說準備向銀行貸款,若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 被告陳國帥的員工,根本不可能簽約(卷164第267至281頁 ),並有告訴人吳雲南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 可證(卷18第173至177頁、卷6第29至36、39至40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 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 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 帳戶」,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記載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 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二)犯罪事實欄四(十一)部分:  1.告訴人莊凱進證稱:我在107年1月刊登販賣附表一編號十一 所示房地廣告在591網站,1月10日接到被告邱陳佑竑來電表 示有興趣要來看屋,之後來看屋兩次,最後電話中談妥2010 萬元的金額,於107年1月22日晚上7時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簽約;簽約時有見到被告沈咨凡,也看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是蠻有規模的,也知道被告沈咨凡是通過合格證照的地政士 ,所以我比較安心,被告邱陳佑竑提到他在中山區的房屋還 有房屋貸款,若要再買我的房屋貸款成數會不夠,所以他必 須要先借用親戚即陳詩龍的名義來買屋,我有詢問為何不請 陳詩龍來跟我買就好,被告邱陳佑竑有解釋陳詩龍很忙,所 以他有出具陳詩龍的委託證明,被告沈咨凡也說這樣很正常 ,由於被告沈咨凡是通過合法考試的地政士,所以我很信任 沈咨凡,且我本身對房屋買賣也沒有什麼概念。簽約過程我 有提到履約保證,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招牌也有履約保證, 但被告沈咨凡說履約保證都是保障買方,跟賣方沒有關係, 再來我看到本票也是由被告邱陳佑竑代陳詩龍簽名,我也有 疑問,代書沈咨凡也說沒有問題,代書會去向銀行申辦貸款 ,我就相信被告沈咨凡。簽約當天有給我10萬簽約金,第1 、2期款分別在107年1月23日、2月5日匯入帳戶;簽約時, 被告邱陳佑竑當時有提要找銀行貸款的人來看屋並約了兩次 ,2月5日來的是4男1女包括邱陳佑竑,有一位是自己來的, 而被告邱陳佑竑跟其他3男1女一同來,我有問被告邱陳佑竑 這些人是誰,被告邱陳佑竑回答是他的長輩,我後來才知道 其中一位是抵押權人的父親吳龍潭;在4月22日我想與被告 邱陳佑竑聯絡並研議交屋當天大概要如何進行,但我一直打 電話都沒有接,我只好求助被告沈咨凡,只要透過被告沈咨 凡都找得到人,到4月23日被告邱陳佑竑才聯繫我,我問他 到底有無向銀行貸款、向哪一間銀行貸款,被告邱陳佑竑回 答他有辦貸款,但因為是家人辦的,所以他不知道是哪一間 銀行辦貸款,被告邱陳佑竑也表示他現在遇到很大的困難, 人在南部,可否分期付款,也表明4月30日無法履約,我沒 有同意,後來我詢問被告沈咨凡究竟被告邱陳佑竑是向哪間 銀行貸款,被告沈咨凡查詢後跟我說房屋已在1月26日過戶 、2月12日向民間借貸設定抵押1800 萬元;被告沈咨凡後來 聯繫我表示,被告邱陳佑竑要跟我見面談,但是要請他朋友 來,我不同意,認為要談一定要找當事人談,之後沈咨凡又 聯繫我稱被告邱陳佑竑願意來並約於4月26日晚上7點在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談,結果來的人居然是被告洪冠傑,被告洪冠 傑來時自稱他是被告邱陳佑竑的好友,他的母親、太太都得 了癌症,重症要醫治都在南部沒有辦法上來,一直要說服我 可否分期,尾款是1600萬元,希望分別於4月30日給付300萬 元、5月30日給付300萬元、6月30日給付1000萬元,但我沒 有同意,到5月1日我仍沒有收到尾款,被告沈咨凡有跟我說 過如果這件事沒有的話就要以解約方式處理,但都沒有消息 ,所以我於5月1日報案,於5月2日又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一進去就看到被告洪冠傑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櫃臺打電腦 ,我想被告洪冠傑既然是邱陳佑竑的好友怎麼會在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被告洪冠傑很緊張要我到外面說,還看我有沒有 偷錄音,他自稱是臨時被公司派來跟我談的,他本來是在做 裝潢的,又說他們每月大概都有10幾件案子;若我知道我的 房屋不是向銀行貸款,而是向民間借貸做抵押,款項也不會 給我,而是給買方另做他用,我絕對不會簽訂契約,這樣風 險對我來說太高了(卷10第243至245頁、卷174第86至99頁 ),並有告訴人莊凱進與被告邱陳佑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可證(卷18第79至84、107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且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 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除前已論述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知悉詐騙手法、借 貸過程之外,被告邱陳佑竑並供稱:公司要求找的是房子不 能有貸款、交屋要三個月、要用公司代書、不能做履約保證 ,也指揮我要以裝潢為名義,帶人去看屋,我知道被告沈咨 凡是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員工。被告邱陳佑竑不僅參與帶 同房地抵押權人吳昭慧之父吳龍潭前往房地現場估價,並於 告訴人莊凱進詢問為何未給付尾款之時,仍繼續編造虛偽之 理由搪塞。參酌證人即共同正犯朱克立證述,含被告邱陳佑 竑在內之業務員均知悉購買房屋之目的是為與民間金主換取 現金,而非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貸款項。足證被告邱陳佑 竑與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十三)犯罪事實欄四(十二)部分:  1.告訴人楊仲凱證稱:當時是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來看屋,我 一開始就要求履約保證,他們說可以約在玉山銀行民權西路 的分行,並且要求用被告趙子頤的堂姐即林芝宇的名義來訂 約,說可以跟銀行貸到比較高的利息,並且指定要用他們的 代書;簽約當天到銀行時,被告沈咨凡也在場,另外有一位 銀行業務,當時約定跟銀行貸款後,款項會直接匯入我指定 信託帳戶內,我本來以為就是在銀行簽約、履保及辦手續, 後來我才知道不是履保,簽完約後,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有 說要裝修房屋,帶人來看屋二次;如果我當時知道被告沈咨 凡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的員工,而且不是向銀行貸款, 我絕對不會簽訂契約(卷12第139至141 頁、卷174第100至1 15頁),並有告訴人楊仲凱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 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5第8至12、176至181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3款約定:「匯入玉 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銀行信託專戶」、「買方應依通知 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 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 賣方之指定帳戶。」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四)犯罪事實欄四(十三)部分:  1.證人李晁豪證稱:我是106年10月刊登要賣屋的廣告,一開 始有委任永慶房屋、信義房屋,107年1月大家房屋業務陳冠 宇打電話表示有一個買家看屋已經很久,很喜歡我們的房屋 並詢問簽約事宜,談完後有問我們3月12日可否簽約,他要 約特約代書來簽約,於是我於3月11日有到大家房屋詢問有 關當天簽約流程與程序,他也有帶我進去店內看並表示當天 一定會全程錄音錄影,我出來店外時看到大家房屋門口有貼 履約保證,我也有問我們到時候是否也會有履約保證,他回 答是,107年3月12日就在大家房屋進行簽約,簽約到一半時 店長王祥廷說被告沈咨凡不是大家房屋特約代書,我問不是 說好要用大家房屋的特約代書,但是王祥廷回答買方有權選 擇他們的代書,我跟我的家人就在質疑怎麼會跟前面說的不 一樣,他們當時有提出準備好的被告沈咨凡考試合格證書給 我們看,當下我也被大家房屋店長王祥廷帶去隔壁小房間, 房間內有王祥廷、經理彭建霖一起說服我買家本來有權利使 用他們的代書,這位代書沒有問題,又將事先準備好的合格 證書給我看,我看完後回到簽約的房間,我的家人還是對被 告沈咨凡代書有質疑,於是被告林謚發說被告沈咨凡是現在 在幫他處理南港賣屋的代書,因此我們就相信了,想說我們 已經在房仲裡簽約,也給我們看代書的合格證書,所以就繼 續簽約。簽約到一半我們也有說要用履約保證,但是當天店 長王祥廷又說我們用履約保證是保護買家,且我們不用履約 保證的話還可以早點拿到錢,我們那時候是有質疑如果我們 沒有用履約保證要如何保護我們的權利,但王祥廷又說不論 有無履約保證都是在第二期款付完後就要過戶,因為我們沒 有買賣房屋經驗,又想我們已經在房仲裡簽約,也是有正常 的代書,因此就相信他們所說的話,就繼續作後面簽約的動 作,而我覺得代書是中立的地位,所以我就把印鑑證明、權 狀都拿給被告沈咨凡,也因為被告林謚發說用被告李孟烽名 義登記的原因是跟銀行貸款成數較高,認為房地是會向銀行 貸款,我才願意簽約,沒想到之後發現房屋107年3月22日就 被過戶了,3月27日被設定高額抵押給翁楠家(卷174第394 至409頁),並有告訴人李晁豪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9第3至8、21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 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 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 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參酌告訴人李晁豪與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7年3月12日簽約錄音譯文(卷43第6 至40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佯稱:「我是今天為各位見證 及代理的簽約代書,我姓沈,那你們雙方的那個買賣的那個 條件都已經講好了嘛,我跟你們確認一下好不好」,於討論 尾款交付日時,被告林謚發則稱:「此,那是因為說,我這 邊有房子正在處理,那賣掉了,那我也在等那邊的尾款」、 「也是不想出太多錢,可是我這邊也是要辦、辦貸款」,被 告沈咨凡附和:「你們如果有提前辦好可以提前約,但不要 延後,延後的話就會有個遲延的利息。」當告訴人李晁豪質 疑為何是使用被告沈咨凡為代書,被告林謚發回答:「代書 是中立的」並與沈咨凡不斷保證會貸款、給付尾款;告訴人 李晁豪質疑為何以被告李孟烽為買受人,被告林謚發更佯稱 :「這我啊,是我要買的。可是我用他的名字去貸款的,會 比較好貸,因為我們要一起住。」沈咨凡並佯裝宣讀契約內 容,對於其中風險及與內政部公佈之範本間差異之質疑未予 置理。被告林謚發不斷佯稱有自有房屋要出售、要向銀行貸 款、越快貸款下來會越快給付,欺騙告訴人李晁豪,被告沈 咨凡附和會負責見證及「代理」,致使告訴人李晁豪一再陷 於錯誤。  2.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李晁豪簽約之107年3月,前述 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 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延後付款期限,證實被告 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及沈咨凡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 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五)犯罪事實欄四(十四)部分:  1.告訴人張文輝證稱:被告林謚發來看屋2 次,之後決定以10 50萬元成交並約定107年3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 因為我對買賣房屋完全陌生,於是我有邀約林姓地政士與我 太太共3人一起前往簽約,簽約過程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沈咨凡在場,當時我不知道被告陳永謙是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的實際負責人,也不知道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永謙員工, 簽約過程有3個多小時,是在針對不合理的契約內容修改, 譬如為何這麼快就要過戶等等,剛開始被告沈咨凡地政士還 強調他只是賺潤筆費,說我跟被告林謚發談好就好,都不關 他的事,我與我的代書都覺得奇怪這樣代書的精神、義務何 在,之後又要我們交權狀,但是權狀保管是代書的義務,在 還沒有交付完成的情況下,權狀交給對方會拿去怎麼樣我們 不知道,另外在談的過程還有棘手的問題是他們一直強調房 屋要過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林姓代書說簽約好就可以向銀 行貸款為何要過戶,但是被告林謚發說他買屋的頭期款、第 二期款是向他叔叔即被告陳永謙借錢,一定要將房屋過戶給 他後要給被告陳永謙設定才可以安心,但我們提到尾款的部 分,我太太問到如果過程中被他們過戶,錢被騙走不就是遇 到詐騙集團,林謚發說哪有詐騙集團會這麼傻支付100多萬 元二成款給我們,我們也問到如果八成沒有給付怎麼辦,被 告林謚發說我們可以催告,他們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可以幫我 們設定回來,談了3個小時後終於可以簽約,也相信經過國 家考試合格的被告沈咨凡,又加上我的代書兩造一直談,13 日簽約,14日林謚發匯款105萬元到我的帳戶,但15至20日 當中,我太太看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詐騙的報導,但我想既 然錢收了、契約也簽了或許我們是個案,我們有約於107年3 月21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及拿第二期款項, 講好是我們把印鑑證明放在桌上,他們把105萬元現金或支 票放在桌上就可以了,當時也有想到被告林謚發之前提到他 沒有錢要向他叔叔借錢,且他要貸款,所以我的代書就提議 是不是相約在銀行讓被告林謚發方便貸款,我們詢問到彰化 銀行大同分行利率只有1.4%很便宜就打電話詢問被告林謚發 是否可約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會合,被告林謚發說可以,在 這過程被告林謚發表示要去領錢,我們也等他,之後是被告 林謚發、沈咨凡及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一位小姐共三個人到場 。契約中有說我們是要會同來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將印鑑證明 交給地政士,所以第二次見面我將我的印鑑證明交給我的地 政士,當時也詢問被告林謚發錢在哪裡,被告林謚發欲言又 止又說要到外面打電話給他叔叔,回來後被告林謚發又坐在 那邊,我的代書就問被告林謚發3月13日簽約,為何尾款會 拖到6月20日,他說南港房屋是6月20日才可以拿得到錢也才 可以給我們,我的代書說那就先貸款並把錢放在他那邊,6 月20日再過戶就好,現在就要印鑑證明過戶到底動機、目的 何在,但被告林謚發又出去打電話了,最後也沒辦法給我們 答案就不了了之,他們就離開了。之後被告林謚發表示要解 約,我說可以,但因為之前有交付權狀給被告沈咨凡處理契 稅、土地增值稅部分,所以我表示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時要 將權狀還給我、第一期款可以還給他們,本來被告林謚發還 不願意,我太太也要沈咨凡把增值稅、契約塗銷,被告沈咨 凡還以簡訊表示這是要很專業的人才知道,那是因為我們有 詢問專業的人,如果沒有塗銷,權狀還給我、我將錢還給對 方,我的房屋也還是會被契稅、增值稅卡住不能賣。後來我 們講好相約27日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談,當天我請我的朋友 、代書、律師到場見證解約,我錢交給他們,他們將權狀還 給我們,當時來一名許姓年輕人及被告沈咨凡代書,那名年 輕人拿著王麗君授權的印鑑證明來談,我的代書表示這上面 印鑑章模糊、簽名也跟之前的簽名不一樣、也沒有提到用途 、印鑑證明也已經請了三個月並詢問年輕人到底是什麼身分 ,我的代書也請許姓年輕人打電話給王麗君本人或代理人被 告林謚發到現場馬上解約,結果對方也不打電話,我們不認 識對方,萬一將錢交給對方,對方落跑怕他們又會來詐騙一 次錢,且也不知道對方身分所以就破局了。再來於4月3日有 收到被告林謚發催告存證信函,4月9日我們有回函(卷174 第410至423頁),並有告訴人張文輝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 (卷19第195至201、20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 款並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 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 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特約或變更約 定事項第1點更明定:「買方應於完稅款同時將回復移轉登 記之相關文件及證件(包含塗銷私人設定之文件)備齊交付 予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應於買方付清尾款同時返 還上述文件及證件予買方,買方如尾款無法如期支付,並經 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得辦理塗銷 私人設定及回復移轉登記於賣方。」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履約狀況,於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張文輝簽約之107年3月13日, 均未給付上述3筆尾款,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 扶美延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 無資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縱使告訴人張文輝方有 代書在場也無法避免因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隱瞞實 際買受人及代書身分而陷於錯誤交付文件之結果,自屬施用 詐術。被告陳永謙、林謚發辯稱簽約過程雙方代書都有到場 ,契約部分完全依照雙方合意簽訂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十六)犯罪事實欄四(十五)部分:  1.告訴人高翠黛證述:我是委託太平洋房屋賣屋,在107年3月 中旬時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跟我說她的表哥即被告林謚發 希望可以買我的房屋,最後談定價格是1035 萬元;在107年 3月30日簽約當天晚上8點,我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後有地政 士被告沈咨凡、被告林謚發及一位自稱被告林謚發親戚的女 士在場,簽約過程我沒有太多疑慮,因為我在地政士事務所 ,也相信地政士是公正第三人,所以我信任他們,我只有對 一點有質疑,被告林謚發說他是買房的人,但他說他的親戚 陳詩龍是公務人員,以公務人員貸款利率會比較便宜,所以 要以陳詩龍的名義買,我說我覺得這樣很奇怪所以我不賣了 ,但現場被告沈咨凡、林謚發及林謚發聲稱的親戚都說服我 以買賣現況來說這樣的狀況很多,經過他們遊說後我才答應 這筆買賣並在現場簽訂契約,也因為相信被告沈咨凡是經過 國家考試的地政士,是公正第三方,我才把權狀、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拿給被告沈咨凡,如果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主被告陳永謙的員工,不可能會出售房屋,當時也說好 要向銀行貸款,款項直接撥到我帳戶,若我的房屋是向民間 金融機構借款,借得款項又不會直接匯入我帳戶,我怎麼會 簽訂買賣契約(卷174第426至436頁),並有告訴人高翠黛 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 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7第173至178、189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 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 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 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 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之人。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鍾月琴之履約 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高翠黛簽約之107年3月 30日,上述4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 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知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被告等人分別指揮、參 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七)犯罪事實欄四之(十六)部分:  1.告訴人陸美貞證述:107年3月26日被告林謚發來看屋,於同 年3月30日他協同未婚妻自稱為江欣耘之人看屋,表示房屋 要作為他們結婚之用,經過討價還價後價款決定是2100萬元 ,隔天3月31日被告林謚發帶被告沈咨凡及1位女助理來簽約 並支付訂金10萬元,被告林謚發說被告沈咨凡是他父親賣屋 的代書,他父親最近賣了一間房屋,尾款可以在6月30日拿 到約1000萬元,所以被告林謚發會再找銀行辦理1000萬元的 銀行貸款,交屋日是訂在三個月後即7月1日。簽約過程中被 告沈咨凡表示買方要向銀行貸款,且是尾款交付日才辦理交 屋,另外被告沈咨凡也要被告林謚發開立一張商業本票,金 額與尾款相同即1680萬元,被告沈咨凡還說如果買方違約, 賣方可以憑本票履行權利並且解除本契約,也可以沒收之前 的價款充作違約金,且為了保障雙方,本票就要放在被告沈 咨凡這裡保管,被告沈咨凡代書是有證照的合格代書,我相 信他是公正第三者,聽到被告沈咨凡這樣說我比較放心,我 也以為契約是制式的契約,被告林謚發另外說因為交屋時間 隔三個月,他希望這段時間他的銀行人員及設計師可以進屋 照相、丈量,所以鑰匙要交給被告沈咨凡保管,也為了保障 雙方,因此我的鑰匙也被拿走了,直到107年5月14日我們看 到蘋果日報報導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涉嫌詐騙,於 是我們馬上到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發現房屋已於4月12日 過戶到江欣耘名下,4月18日被設定最高額2250萬元給抵押 權人,若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被告陳永謙員工,房 地不是向銀行貸款,不會直接進到我帳戶,而是向高利的民 間金主貸款,我不可能去承擔這個風險,不管我會不會收到 錢,為何我要把一輩子的積蓄放在風險中(卷175第24至35 頁),並有告訴人陸美貞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7第21 8至223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 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 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 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參酌告訴人陸美貞與被告林謚 發、沈咨凡107年3月31日簽約錄音譯文(卷175第109至113 頁),被告沈咨凡佯稱:「再來就是尾款,賣方無貸款時, 買方應辦理移轉登記後,於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支 付本期價款. 同時辦理交屋。買方找銀行辦理貸款,於尾款 交付期限前支付這個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被告林謚發 佯稱:「我大概跟你們交代一下為什麼是7月1日這個日子, 那間房子現在己經賣掉,他6月30日會交付尾款給我那我這 邊一樣會去做貸款,可是我不用貸那麼高,我就不用貸那麼 多,我有跟我爸商量好了,他那邊可能就尾款1千萬給我這 邊,那我再去找銀行貸款,頂多就是辦1千,反正就差不多1 千。」致使告訴人陸美貞一直陷於錯誤。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鍾月琴之履約 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陸美貞簽約之107年3月 31日,上述4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 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 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八)犯罪事實欄四(十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配偶林榮宗證稱:附表一編號十七房屋 是我女兒刊登在591網站出售,被告洪冠傑總共來看屋3次, 最後約107年4月25日在本案房屋裡簽約,當天對方總共來了 5個人,有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洪冠傑,我不知道他們是 同家公司員工,被告林謚發只有自稱是被告洪冠傑配偶即林 芝宇的姐姐,要買房大家一起住,之後決定以1720萬元成交 ,當時簽約時,我把東西全部交給被告沈咨凡,因為他說他 是公正地政士,如果我知道對方全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 ,不可能同意簽約,後來到了5月18日,我聯絡被告沈咨凡 、洪冠傑都找不到,之後報章就報導這件詐欺案,我們才去 報案,到約定尾款交付日8月2日,也沒有給付尾款,而且不 向低利率的銀行貸款,要跑到高利率的民間金主借款,就表 示授信有問題或是根本有前科,我如果知道他們要向地下錢 莊或跟金主借錢的話,我怎麼可能去負擔這個風險,我也不 可能賣這間房屋,且被告沈咨凡替我們保管這些文件都沒有 盡到保管義務,也沒有通知我們(卷175第39至55頁),並 有告訴人許淑芬、證人林榮宗與被告洪冠傑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 第241至245、25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 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 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 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被告洪冠傑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被被告林謚發指揮要找雙北 、特定區域、無貸款,再經過公司審核,如果是他們發給我 們,我們去找到的房子,另外一種是業務員自己去找到的房 子,我是負責新北市土城、中和、永和、蘆洲,另外我也找 過台北內湖的房子。找到房子後,請助理調謄本,再算一坪 多少錢跟多少坪,之後再調實價登錄,還有寫一個檢核表, 再一起往資深業務員送,平均1天要看3間房子,最後開會決 定是否簽約(卷33第118至119 頁)。參照告訴人莊凱進結 證內容,告訴人莊凱進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邱陳佑竑催討 尾款,出面應付之人即被告洪冠傑,被告洪冠傑更於告訴人 莊凱進107年5月2日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尋找被告沈咨凡時 ,向告訴人莊凱進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本案糾紛,足證被告 洪冠傑知悉實際買受人是被告陳永謙,且被告陳永謙於當時 並無資力。被告洪冠傑辯稱:不知實際買受人是被告陳永謙 ,沒有經手後續借款事宜,簽約當時認為已經圓滿成交等辯 解,不足採信。被告洪冠傑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 、李孟烽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 證明確。 (十九)犯罪事實欄四(十八)部分:  1.告訴人陳淑琦證稱:我在107年5月初將附表一編號十八房屋 的資訊刊登於591網站,刊登約3日後接獲被告林謚發表示願 意看屋,約了2次後,表示要買房,談的價格是2700萬元, 之後在5月14日簽約,簽約地點在本案房屋大廈的會議室, 當天有我、我女兒、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女性 助理、自稱被告林謚發弟弟的男性,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說是 要結婚買房,而也已經賣了1間2000萬元的房屋,而該屋交 屋款項要到8月中才有辦法收取,而且必須要貸款,需要銀 行人員進屋鑑價,所以將尾款日期定到8月底,我當時相信 被告沈咨凡是合格代書,所以我把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 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沈咨凡,簽約隔天對方又要我交戶口名簿 ,我就表示要開設履約專戶,後來5月1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 南港分行辦價金信託,被告林謚發答應稅單下來後要拿到南 港分行給銀行作支付,但後來私下辦理過戶,若房地不是跟 銀行貸款,款項不會匯入信託專戶,我不可能跟被告林謚發 簽約,因為沒有人會明明可以向銀行借得低利率貸款,反而 花10倍甚至數10倍利息向民間借貸,這分明有異常,我們怎 麼可能答應(卷175第56至67頁),並有告訴人陳淑琦與被 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 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38至 43、48頁、卷81第249至25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 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成屋買賣價 金信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 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內。」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參酌告訴人陳淑琦 與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7年5月14日簽約錄音譯文(卷175 第116至125頁),被告沈咨凡佯稱:「那我是今天是為各位 見證及代理的簽約代書我。」被告林謚發佯稱:「我那天有 跟你女兒卓小姐講過,因為我房子已經賣了,賣一間2000萬 的。那邊會8月14的時候會交付尾款給我,那我想跟你約差 不多8月…8月14的話,看能不能就是再…再多幾天,因為他給 我尾款的部分嘛!可能還會再…我記得好像在交屋時還會有 一兩天的時間,看要不要訂在這邊。」被告林謚發更以自有 房屋要出售,詐騙告訴人陳淑琦,被告沈咨凡並佯稱會負責 見證及「代理」,致使告訴人陳淑琦一直陷於錯誤。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 琴、吳雲南及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 陳淑琦簽約之107年5月14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 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 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當時根本無 資力。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 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二十)犯罪事實欄四(十九)部分:  1.告訴人陳士瞻證述:附表一編號十九房屋我有在591網站刊 登出售,107年5月中旬被告林謚發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賣屋, 後來就帶被告吳宗彥來看屋,他說他是被告吳宗彥姊夫,岳 父說希望能幫被告吳宗彥買房,因此幫忙來物色,後來談定 840萬元,在6月2日簽約當天,被告林謚發、吳宗彥、沈咨 凡及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共4人來,跟我談簽約過程,他們說 有一間桃園的房屋可以賣500萬元,8月底可以拿到錢,所以 貸款的金額很少,然後被告沈咨凡就是逐條條文念過去,最 後跟我要證件,我就把當天帶的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給 被告沈咨凡,印鑑證明是我到戶政辦好後才交給他們,簽約 後被告吳宗彥有帶他一位同事跟設計師過來,但根本沒丈量 就走了,我也打好幾次問被告吳宗彥銀行何時要來鑑價,被 告吳宗彥說要通知我,直到8月30日我打電話問被告吳宗彥 ,被告吳宗彥才說他沒有錢,是幫老闆買的,如果我知道被 告吳宗彥、林謚發根本沒有什麼500萬元的房屋要賣,不可 能會簽訂契約,沒有財源怎麼買房(卷175第69至78頁), 並有告訴人陳士瞻與被告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167至172 、17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 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應向 銀行借貸款項,並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 主。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 、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告訴 人陳士瞻與被告吳宗彥107年6月2日簽約之錄音譯文顯示( 卷175第137頁),被告沈咨凡佯稱:「買方找銀行貸款,貸 到款於尾款交付時一次付清及交屋」,被告林謚發佯稱:「 我說過我們是換屋,我在桃園文化路己經賣了一間房屋,賣 了500萬元,不足的部份用貸款,反正一次現金付足,因買 我房子的人8月30日才會將500萬元付清,我貸款不論是貸20 0萬元或是300萬元。」被告林謚發佯稱有自有房屋要出售, 致使告訴人陳士瞻一直陷於錯誤。  2.被告吳宗彥於偵查、原審供稱:買賣條件都是公司決定,沈 咨凡也是公司員工,我沒有辦法支付款項,也沒有想要買房 子,公司也沒有說要怎麼付款,只有叫我去跟金主簽約借款 (卷36第98至106頁、卷117第97至102頁、卷215第41至55頁 )。證明被告吳宗彥完全無購買房屋之意願,也無購屋能力 ,明知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永謙員工,被告林謚發向告訴人 陳士瞻所述內容全屬虛構而仍參與,自屬施詐行為。被告吳 宗彥於原審辯稱:認為這是正常交易,不足採信。被告吳宗 彥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分別指揮、參與 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一)犯罪事實欄四(二十)部分:  1.證人江進龍證稱:我在107年4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十所 示房屋之廣告,被告林謚發總共來2次,說他結婚要買屋, 後來決定1200萬元成交,本來約在107年6月5日在陽信銀行 簽約加履約保證,但陽信銀行說沒有履約保證,所以後來由 被告沈咨凡為我們做一份合約,在陽信銀行旁邊的咖啡廳內 簽約,當時總共由被告林謚發、沈咨凡及另一名女子來跟我 簽約,被告沈咨凡是被告林謚發找的代書,被告林謚發說要 賣掉桃園的房子,來支付尾款,我才相信他有財力支付尾款 ,之後我把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一起拿給被告 沈咨凡,本票被告沈咨凡也說他要保管,簽約後我才上網看 到被告沈咨凡代書有問題,我就跑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 沒想到看到被告沈咨凡、林謚發一起要開車出去,發現他們 是一夥,要呼嚨我房子,我就說要馬上解除契約,且如果不 是要跟銀行貸款,我也不會簽約(卷175第240至253頁), 並有證人江進龍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81第329至333頁 、卷19第21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 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 向銀行借貸款項而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 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證人江進龍 簽約之107年6月5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 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 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 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證明確。 (廿二)犯罪事實欄四(二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然福之父兼代理人李添富證稱:附表一編號 二一所示房地本來是委託仲介跟在591網站出售,有一天被 告吳宗彥打電話表示要看屋,看了幾次後,被告吳宗彥打電 話來表示他想買房屋,但他沒有錢,是他姊夫要幫忙出錢, 要我便宜賣給他,因為他姊夫有交代超過700萬元的房屋就 不要買,於是我答應他以700萬元成交,被告吳宗彥接著說 他有認識的代書,是曾經幫他哥辦房屋過戶的代書,辦得不 錯,所以這次他房屋過戶也想要找這位代書來辦,被告吳宗 彥也要求要到銀行簽履約保證,我說我也有此意,於是被告 吳宗彥表示他會跟他姊夫敲定時間後再聯絡我,6月13日晚 上被告吳宗彥電話聯繫約我隔天早上11點到國泰銀行新湖分 行簽約順便履約保證,也以簡訊通知我要帶什麼證件,但簽 約當天我只有帶二張權狀、我兒子身分證影本、我兒子的委 託書到場,隔天到國泰世華銀行時,在場有被告沈咨凡、吳 宗彥、林謚發,被告林謚發旁邊有兩名女子,被告林謚發說 其中一名女子是他太太,而被告沈咨凡說另一名女子是他的 助理,以及兩位國泰世華銀行的人員,再加上我們夫婦共9 人,簽約時,另外一本不是合約書,我問他們這是否是履約 保證,被告林謚發回答這也是履約保證,所以我就簽了,在 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說房屋要買被告吳宗彥的名字,因為被 告吳宗彥是他太太的弟弟,要幫忙他成家,前二期款被告林 謚發會幫被告吳宗彥先支付,第二期完稅款繳完後就可以辦 過戶,並再以被告吳宗彥的名字到銀行辦貸款,好讓被告吳 宗彥有銀行的往來記錄,接著尾款的部分,被告林謚發說交 屋想訂在9月17日,因為被告林謚發在林口中正路的房屋已 經賣掉了,金額是500萬元,被告林謚發說不論被告吳宗彥 到銀行貸了多少錢,9月初進來的500萬元應該夠貼補尾款, 再用現金一次補足並跟我交屋,被告沈咨凡接著也說我們約 定交屋日期是在9月17日,只可提前不可以延後,延後會有 遲延的問題,遲延一方要支付利息,另一方可以催告履行, 若對方要是再不履行,另一方可以主張沒收價款並解除契約 ,之後被告吳宗彥帶很多人來看屋,再來就沒有吳宗彥的消 息了,我們再來就是等7月3日第二期款即完稅款,簽約時沈 咨凡也有說完稅後會將第二期款匯到專戶,之後就是國泰世 華銀行人員通知我的房屋遭設定抵押,要我趕快帶著合約書 及相關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攔阻,我也請我兒女上網查被告沈 咨凡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資料,7月5日銀行又通知我房屋 遭到信託,那時候我認為我應該是受騙、遇到詐騙集團,於 是我去報警與找律師,律師有幫我發函給吳宗彥、沈咨凡, 要求在規定日期支付尾款,但是時間到了還是沒有支付。由 於被告吳宗彥看到我的號碼都不接電話,所以換我兒子打電 話找被告吳宗彥並詢問他既然已經借到錢要不要提前交屋, 被告吳宗彥問你們家很缺錢嗎,為何要急著交屋,又說放心 這是正常程序,他一定會交屋,後來我只好再電話聯繫被告 沈咨凡要本票,因為簽約時被告沈咨凡有拿一張本票請被告 吳宗彥簽尾款的數字,被告吳宗彥簽好後拿給被告沈咨凡, 沈咨凡拿給我,我以為那張本票是要交給我保管,但被告沈 咨凡收回並說他是代書、是公正的第三方,要保障雙方權益 ,所以本票不可以給我,簽約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受人被告陳永謙的員工,我的認知被告沈咨凡是保障雙 方的權益,被告沈咨凡也說他是中立的第三方,要我將權狀 交給他,本票也要交給他保管,如果我知道本案房地是要向 非銀行貸款,也不可能賣屋,這表示信用一定有問題(卷17 5第254至26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96至100、104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 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向銀行借貸款項而非 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主。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 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  2.證人李添富與被告吳宗彥107年6月5日簽約之錄音譯文顯示 (卷175第129至133頁),被告沈咨凡佯稱:「那個買方就 去找銀行辦貸款然後貸款辦好之後在那個尾款交付日也就是 交屋期限前支付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那你們要約定哪一天是 你們的那個交屋期限」,被告林謚發佯稱:「九月初的時候 我的那間房子賣掉了,有些錢可以回來,他是我老婆的弟弟 ,我要幫助他成家,他年紀輕輕,在銀行這邊有一些可以貸 款紀錄,如果這邊成數不足,可以用我的錢來貼補現金不足 」、「我是賣掉林口的房子,在中正路公寓,資五百萬」, 被告沈咨凡更佯稱:「沒有啊,如果你今天簽約這個權狀就 放在我這邊啊」、「通常的話,簽約…權狀就會放在代書那 邊,因為他怕你到時候又拿去賣給別人」、「如果沒有交給 仲介或代書保管的話,這樣的話我們也會怕,畢竟我們是出 錢的人。」致使證人李添富一直陷於錯誤。  3.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吳宗彥、林謚發、沈咨凡與證 人李添富簽約之107年6月13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 ,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 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宗彥 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 、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事證明確。 (廿三)犯罪事實欄四(二二)部分:  1.告訴人劉宏明證稱:我有在591刊登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 屋之廣告,也有請房仲幫忙賣,之後被告吳亭佑及林謚發來 看屋,在電話中敲定以1200萬元出售,約定在107年6月20日 於國泰世華銀行簽約,我本來要找我的代書,但對方不要, 被告林謚發說跟國泰世華很熟,要在那邊簽約,簽約當時被 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及沈咨凡助理都在場,我交付所 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沈咨凡,印鑑證明是簽約晚上才 拿給對方,當時被告沈咨凡說要保管,我想代書是公正的, 應該沒有問題,簽約當天是簽價金信託,我本來以為類似履 約保證,簽約當時我也是相信他就會在國泰世華銀行辦貸款 ,貸款金額就會進帳到帳戶內,之後到7月去地政事務所查 詢,發現房屋被設定抵押,且是高利貸,我就一直聯絡被告 吳亭佑,被告吳亭佑都推託說他姊夫沒有空,後來也根本聯 絡不上(卷175第266至283頁),並有告訴人劉宏明與被告 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66至70 、75頁、卷196第207至21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 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 並交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買受人依買 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而非 以房地向民間金主貸款、抵押給民間金主。    2.被告吳亭佑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按照被告林謚發指揮上網 找房子,之後被告林謚發再跟上面的主管說,最後再叫我簽 約,簽約時被告林謚發演我的姊夫,然後再按被告林謚發指 揮找不用錢的設計師去看,我沒有要買房屋的意思,都是公 司處理,我有按照老闆指揮去借款,是被告林謚發跟我們講 地點後,叫我們去借款,借到的錢我也不知道去哪裡,我會 去辦華泰銀行帳戶是老闆說買房子要用(卷188第181至189 頁、卷190第355至369頁);於原審供稱:「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負責人為被告陳國帥,本案要買房屋也是被告陳國帥要 買,當時是說要購屋自用,我也知道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國 帥員工,我簽約時就是配合被告林謚發跟沈咨凡。」(見卷 117 第85頁至第90頁)、「我沒有向屋主說明被告陳國帥的 交易方式,我也沒去瞭解公司之前交易成功是如何辦理,也 沒有去問。」(卷215第57至69頁)。參照證人朱克立證述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均知悉被告陳永謙之詐欺模式,被告 吳亭佑辯稱:只是從事仲介工作,沒有隱瞞身分,並有被告 沈咨凡在旁逐條說明契約內容,已與告訴人劉宏明和解,無 詐欺犯意等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 發、吳亭佑、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 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事證明確。 (廿四)犯罪事實欄四(二三)部分:  1.告訴人林茂樹證述:107年6月22日我與被告林謚發就附表一 編號二三所示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跟我說 被告周建璋是他姊夫,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被告沈咨凡 ,後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我被告沈咨凡有問題,我才趕 到地政事務所阻止房地被過戶,假設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主被告陳國帥員工,我不可能把證件交給被告沈咨凡, 而且正常買賣證件是由代書辦理,沒有買方自己拿權狀過戶 還跟民間金主借款,應該要跟銀行借款後匯款到國泰世華銀 行的信託帳戶,所以契約才定要跟銀行借款(卷157第462至 476頁),並有告訴人林茂樹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 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7第48至52-1、53至61、64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 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成屋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 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貸、抵 押給民間金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林茂樹 簽約之107年6月22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 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 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周建璋根本無資 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周建璋分別指揮、佯裝 參與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等人辯稱因告訴人 林茂樹訴諸媒體報導,才導致被告陳永謙無法付款之辯解, 顯然不足採信。 (廿五)犯罪事實欄四(二四)部分:  1.告訴人陳永賦證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房屋,我之前委託 太平洋房屋出售,後來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說要買,所以約 在國泰世華銀行簽約,結果對方帶被告吳亭佑來簽約,說是 要把房屋買給被告吳亭佑,代書是用對方帶來的被告沈咨凡 ,簽約時對方說要延到9月28日付尾款,因為他有房屋要賣 ,我同意後我就把權狀等文件都交給被告沈咨凡,一般代書 都是以公正為主,我相信代書是不會詐騙,怎麼知道他們是 一起的,交證件給被告沈咨凡是為了讓他去辦稅單,順便看 可以跟銀行貸款多少,結果當場就跟我要印鑑證明,我說要 拿到第二期款,才能交出去,結果對方一直要我給,我後來 就要解約(卷175第348至361頁),並有告訴人陳永賦與被 告吳亭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 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267至272、277頁)。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 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 本期價款是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貸、 抵押給民間金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與告 訴人陳永賦簽約之107年6月28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 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 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亭 佑根本無資力。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 亭佑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 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 (廿六)犯罪事實欄四(二五)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蔡文翰之父兼代理人蔡垓證述:當初是一名叫 「黃楠益」的人來看屋,後來由被告林謚發出面談,說要買 房登記在被告吳亭佑名下,107年8月9日簽約時,有被告林 謚發、吳亭佑、沈咨凡等人,我是帶我的代書去跟對方簽約 ,當時我不知道對方帶來的代書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受人被 告陳永謙的員工,簽完約後,我把權狀跟印鑑證明都交給對 方,後來發現我一點保障都沒有,對方可以隨時辦理過戶, 所以要求對方先把文件拿回給我保管,直到後來我才知道對 方是詐欺(卷175第362至379頁),並有證人蔡垓與被告吳 亭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可證(卷175第451至461頁)。各項案件收取文件 明細表確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 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吳雲南等人之狀況,被告吳亭佑、林謚發 、沈咨凡與蔡垓簽約之107年8月9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 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 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 吳亭佑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 、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七)犯罪事實欄四(二六)部分:  1.告訴人林天明證稱:我是透過591網站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 所示房地,有一天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說有興趣,談妥3300 萬元成交後,就約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天有被告沈 咨凡跟另一位女性助理,被告林謚發當時說他有房屋正在賣 ,要拿房屋價金支付尾款,所以要拖到107年7月2日交屋, 我當天因為信任被告沈咨凡具地政士資格,就把權狀、印鑑 證明交給他,當初簽的合約也是約定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貸 款直接進我的帳戶內,但本案並沒有把抵押獲得的錢匯入我 帳戶內,我發現我房屋被設定抵押後,我107年5月15日有約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來談判,被告林謚發當時說還是要買, 會去跟家裡討論要如何支付尾款,之後都沒消息,到了尾款 交付日,還是沒有下文,我最後是跟林芝宇達成和解,並向 抵押權人把抵押買過來,避免將來房屋被法拍(卷175第333 至346頁),並有告訴人林天明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38第29至36、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 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 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狀況,被告林謚發 、沈咨凡與告訴人林天明簽約之107年4月,上述3人之尾款 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延後付款 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其等 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 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八)被害人之所以與被告等人簽立買賣契約,均因出於錯誤;    而被告等人目的在於詐得被害人備證文件,移轉被害人之    不動產,用以向民間借貸,無本套利,並不存在買賣契約    意思合致要件。被告等人尤其被告陳永謙辯稱只是契約債    務不履行,顯不足採。 (廿九)被告陳永謙關於調取電視媒體報導及影片等調查聲請(更    一審卷二第401至433頁、卷三第225至226頁);因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已經論述如上,核無調查必要。  三、行為後之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及112年5 月24日修正,被告陳永謙、謝宏國、周建璋、沈咨凡、李孟 烽、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及邱陳佑竑於107年1月3日之 後至107年9月5日為警方查獲止,仍主持、指揮或先後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該次並未修正,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無影響,無需新舊法比較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刑度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 處。   四、論罪: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員參與施用詐術、簽約、協助 移轉登記所有權等犯行,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具有專屬 性、私密性,持有他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足以表章獲得授權 ;不動產所有權狀屬權利表徵,持有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 印鑑證明即得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均屬有財產價值之物 ,得以向銀行貸款、辦理所有權移轉而騙取他人交付身分證 、印鑑章及權狀之詐欺取財。 (二)出面佯裝洽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人員 及謝宏國的確佯稱「他們說要自己找代書」、「堅持要用沈 咨凡作為代書」、「要指定他們的代書」、「我本來要找我 的代書,但對方不要」、「會向銀行貸款」、「當時也說好 要向銀行貸款,款項直接撥到我帳戶」。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每月無正常營收,被告陳永謙等人均無 購買各房地之資力,被告等人佯裝房地買賣各階段行為角色 ,騙取被害人之房地,持向民間金主借貸,將被害人之房地 抵押給民間金主,詐得鉅款,與被害人之間並無買賣房地的 事實。核被告陳永謙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違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事實 欄四(一)至(二六)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孟烽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 二五)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建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 四(二)至(五)、(二三)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涉犯法條欄漏載 周建璋犯罪事實欄四(四)所犯法條;因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周 建璋此部分參與行為及犯意聯絡,應屬起訴範圍);被告林 謚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三)、(五)、( 七)至(九)、(十三)至(二六)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沈咨凡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七)、(十)至(二六)所為 ,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謝宏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 三)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趙子頤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 (一)、(四)、(六)、(十)、(十二)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堃翃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事實欄四(一)、(四)、(十)、( 十二)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邱陳佑竑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 事實欄四(十一)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冠傑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 罪事實欄四(十七)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宗彥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欄四(十九)、(二一)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亭佑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二)、(二四)、(二五)所為, 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附表一法條欄漏載吳亭佑(二五)此部分所犯法 條;因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犯行並經公訴人書面補充更 正,應認屬於起訴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及沈咨凡就犯罪事實欄四(十四)、(二十);被告陳永謙、林 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及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二三);被 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與吳亭佑就犯罪事實欄 四(二四)、(二五)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然查,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均已交付有財產價值之物:所有權狀、身分證件或 印鑑證明,犯罪已經既遂,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 為態樣既、未遂之別,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永謙、簡堃翃、趙子頤及李孟烽就犯罪事實欄四(一) ;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謝宏國 就犯罪事實欄四(二)、(三);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 、簡堃翃、趙子頤、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四);被告陳永 謙、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五) 、(二三);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就犯罪事 實欄四(六);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就犯罪 事實欄四(七)、(十三)、(十五)至(十八);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就犯罪事實欄四(八)、(九);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沈咨凡、簡堃翃、趙子頤就犯罪事實欄四(十)、(十 二);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邱陳佑竑就犯罪事實 欄四(十一);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就犯罪事實欄四 (十四)、(二十)、(二六);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 沈咨凡、洪冠傑就犯罪事實欄四(十七);被告陳永謙、林謚 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就犯罪事實欄四(十九)、(二 一);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亭佑就犯 罪犯罪事實欄四(二二)、(二四)、(二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陳永謙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犯 罪事實欄四(一)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孟 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簡堃翃、 洪冠傑、吳亭佑及吳宗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即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犯罪事實欄四(一)、;林謚發、朱克立、 周建璋、謝宏國,犯罪事實欄四(二);邱陳佑竑,犯罪事實 欄四(十一);洪冠傑,犯罪事實欄四(十七);吳宗彥,犯罪 事實欄四(十九);吳亭佑,犯罪事實欄四(二二),共同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咨凡、林謚發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論以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尤羅金貴部分想像競合犯 ;因該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已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謝宏國違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已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理。 (六)被告陳永謙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一)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 與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二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   簡堃翃、吳亭佑及吳宗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各皆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謚發違犯轉讓偽藥等多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接續 執行,10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陳永謙、邱陳佑竑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 、被告邱陳佑竑於本院更一審已與告訴人莊凱進和解,賠償 100萬元,已經給付50萬元及至宣判日止之分期給付(每月5 千元,共100期,更一審卷四第135頁);併因被告邱陳佑竑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6萬300元,原 審對被告邱陳佑竑之科刑審酌考量基礎變更且已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事實,原審未及斟酌。被告邱陳佑竑上訴據以請求從 輕量刑,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及撤銷沒收宣告;2、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經   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失效,併經112年5月 24日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刪除,原審未及審酌而 宣告被告陳永謙應於刑前強制工作,此部分應予撤銷。 (二)審酌被告邱陳佑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損害、否認具有詐欺及犯罪故意、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邱陳佑竑與被害人和解,部分給付,另50萬元分100個 月付款之事實已經量刑斟酌。邱陳佑竑並非唯一與被害人和 解之被告,對於所犯至今仍辯稱:否認犯罪,沒有犯罪的意 思,沒有犯意(更一審卷三第267頁),既未認錯,自無悔改 可言。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審酌被告邱陳佑竑以外各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曾藍儀之損失已經彌補;被告周建璋已與告訴人陳寬 義和解;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謝宏國及林謚發均 與告訴人林宏寧和解;告訴人楊仲凱已與林芝宇達成調解; 告訴人李晁豪已與被告李孟烽成立調解;告訴人陳郁青已與 被告陳永謙解除契約;被害人許王美雲已與王祥廷、王麗君 達成協議;蔡垓已與被告林謚發、吳亭佑達成協議;告訴人 林天明已與林芝宇解除契約,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協議 書兼讓渡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會議記錄影本可 證(卷63第421至422頁、卷81第116頁、卷5第119至120頁、 卷81第321至322、327頁、卷36第34頁、卷175第387至388頁 );告訴人陳寬義代理人於原審供稱被告周建璋(至今)並未 履行和解約定、證人蔡垓具狀表示尚未取回所有權狀、身分 證件及印鑑證明(卷177第2至4頁)等和解情形及告訴人、 被害人有無實際遭移轉房地所有權、遭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原 定應給付尾款金額、房地遭抵押之債權金額、損害有無獲得 填補;被告陳永謙為集團核心,其次是被告沈咨凡、李孟烽 、林謚發、周建璋及謝宏國,其餘分擔業務犯行,不法所得 多由被告陳永謙取得,被告陳永謙於101年至104年間已經觸 犯邀集其他第三人成立525免頭款購屋網,共同以偽造、變 造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虛偽貸款人,對銀行 施行詐術之犯行,經原審106年度金重訴第5號判處罪刑及被 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並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簡堃翃、吳 亭佑及吳宗彥分別定應執行刑,且針對沒收部分,敘明: ㈠犯罪所得:1.被害人林茂樹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林茂樹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被害人蔡文翰之父蔡垓 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 簿影本及授權書影本,置於陳永謙實力支配,未扣案,且未 歸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曾藍儀、林宏寧、洪瑞惠、陳 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陳郁青、吳雲南、莊凱 進、楊仲凱、李晁豪、高翠黛、陸美貞、許淑芬、陳淑琦、 陳士瞻、李然福、劉宏明、林天明及被害人許王美雲交付予 陳永謙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因經各 房地登記名義人行使,交付予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陳永謙等已喪失處分權,且已經地政機關取得,無重 複使用疑慮,已失其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3.告訴人張 文輝、陳永賦已領回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證(卷44第19至21頁、卷47第8至16頁);被害人江進 龍已與被告林謚發達成和解,取回交付之文件,有解除不動 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可憑(卷81第33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二)遭移轉之房地所有權及被告陳永謙以之設定抵押所取得之借 款部分:①告訴人曾藍儀所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因被告陳永謙事 後已將尾款交付告訴人曾藍儀,告訴人曾藍儀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不宣告沒收。②告訴人林宏寧所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被告 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謝宏國及林謚發已與告訴人林宏 寧和解,所示房地已回復登記告訴人林宏寧所有,其上已無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19至 220、22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宣告 沒收。③告訴人洪瑞惠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林羿璇借款23 33萬6640元,屬於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洪瑞惠之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等財物變得之物;因告訴人洪瑞惠已訴請朱 克立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勝訴確定,告訴人洪瑞惠並向原審 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裁定撤 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房 地予告訴人洪瑞惠,不宣告沒收;惟查,被告陳永謙以上述 房地設定擔保取得之款額,仍有林羿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 00萬元(卷223第217至218、223至224頁),擔保價值仍屬 被告陳永謙持有,應由未扣案之被告陳永謙以此房地擔保借 得款2333萬6640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 林謚發分得9萬4500元、被告周建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 凡分得8000元、朱克立分得10萬元,餘款2313萬1140元,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其價額;④告訴人陳寬義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扣案房地 ,仍登記為被告周建璋所有,有房地登記謄本可憑(卷223 第228至233頁),應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該房 地擔保借得之款額1876萬9740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分得 2000元、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各分得3萬6000元、被告周建 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868萬6740元 ,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 追徵其價額;⑤告訴人李詹扶美所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 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 ,向張中翰借款1200萬元,其上仍有張中翰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195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61至26 7頁)。檢察官並未舉證張中翰明知是被告陳永謙以違法行 為取得,具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則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房地既非被告陳永謙等人所有,不能宣告沒收。告訴 人李詹扶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 該房地設定擔保變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1200萬元,扣除被 告李孟烽所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4800元、被告 周建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192萬42 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應追徵其價額;⑥告訴人陳瓊茶所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 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朱克立名下並設定抵押權 向吳菁華借款1533萬元,均屬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陳 瓊茶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得之物,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 (卷223第236至237頁)。被告陳永謙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扣 案登記所有權人朱克立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所有權,應 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房地擔保借款1533萬元,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趙子頤分得6萬540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朱克立分得10萬元,餘款1515萬46 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應追徵其價額;⑦告訴人鍾月琴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七所 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 吳龍潭借款950萬元,屬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鍾月琴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得之物。該房地所有權及其上抵押權 ,告訴人鍾月琴已訴請江欣耘及吳龍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鍾月琴所有,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判決命江欣耘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鍾月 琴,吳龍潭應將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10 9年2月6日確定。告訴人鍾月琴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 經原審109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發還告訴人鍾月琴,不予宣告沒 收;⑧被害人許王美雲所有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地遭被告陳 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翁楠家借款881 萬1000元,被害人許王美雲已與王祥廷及王麗君達成協議, 由王祥廷受讓被害人許王美雲對王麗君之債權,被害人許王 美雲並已按期獲償,經被害人許王美雲證述明確(卷164第2 65頁),並有協議書兼讓渡書、107年8月2日協議書可證(卷 81第321至322、327頁)。所示房地已登記於第三人名下, 其上已無翁楠家設定之抵押權,犯罪所得應認已合法發還, 不予宣告沒收;⑨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所有附表一編號九 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 被告陳永謙、林謚發等人已與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解除買 賣契約(卷36第32頁),回復登記為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 所有,且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經告訴人陳郁青證述明確 (卷164第28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 予宣告沒收;⑩告訴人吳雲南所有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遭 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陳玉玫借 款1200萬元,並仍有陳玉玫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 ,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89至294頁)。被告陳永 謙仍保有上述犯罪所得。王麗君無償自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 取得房地所有權,已以被告身分參與訴訟程序,知悉卷證內 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登記於 王麗君名下之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所有權。未扣案被告陳 永謙以房地擔保所借12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 、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各分得2萬325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 得8000元,餘款1194萬3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⑪告訴人莊凱進所有 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設定抵押權,向吳昭慧借款1200萬元,告訴人莊凱進已訴 請陳詩龍及吳昭慧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莊凱進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判決命陳詩龍應 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莊凱進,吳昭慧則應將房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109年5月21日確定。告訴人莊凱進並 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撤扣字第12號 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 還予告訴人莊凱進,不予宣告沒收;⑫告訴人楊仲凱所有附 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設定抵押權,因林芝宇已與告訴人楊仲凱達成調解,林芝宇 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返回告訴人楊 仲凱,經告訴人楊仲凱陳述明確(卷12第140頁),並有原 審法院法107年度湖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房地登記謄本可 憑(卷223第242至245頁),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楊仲凱 給付林芝宇之60萬元,依告訴人楊仲凱所述(卷12第140至1 41頁)已由林芝宇轉交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曾大 筆,並無證據證明曾大筆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各款事由, 無須宣告沒收;⑬告訴人李晁豪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房 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翁楠 家借款1600萬元,經告訴人李晁豪與被告李孟烽達成調解, 被告李孟烽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李晁豪確定, 告訴人李晁豪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 撤扣字第2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 登記命令而發還予告訴人李晁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永 謙以房地擔保所取得之借款,告訴人李晁豪於另案民事訴訟 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2號與翁楠家達成訴訟上和解,告 訴人李晁豪同意代為清償被告李孟烽與翁楠家借款之本金, 翁楠家則塗銷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對房地之強 制執行聲請;然此為告訴人李晁豪代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清 償其等與翁楠家之借款,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有該借款,自 應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該房地擔保所借1600萬元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480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592萬5200元,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⑭告訴人高翠黛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 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陳玉玫借款700萬元 ,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317至323頁)。被告陳永 謙仍保有該犯罪所得。陳詩龍無償自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取 得房地所有權,已以被告身分參與訴訟程序,知悉卷證內容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登記於被告 陳詩龍名下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所有權。未扣案被告 陳永謙以房地擔保所借700萬元,屬被告陳永謙犯罪所得,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3萬105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695萬8950元,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⑮告訴人陸美貞所有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宋明璋借款1500萬元, 告訴人陸美貞已訴請江欣耘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 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江欣耘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告訴人陸美貞確定,告訴人陸美貞並向原審聲請發還 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陳永謙以房地擔保取得之款,雖然告訴人陸美貞與宋 明璋達成訴訟外和解,由告訴人陸美貞受讓宋明璋於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屬告訴人陸美貞與宋明璋之和解契約, 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有該借款,應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 永謙以房地擔保借款15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 、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3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 款1492萬7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⑯告訴人許淑芬所有附表一編 號十七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 押權與信託登記向許光武借款1100萬9280元,並仍有許光武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 223第238至241頁)。因無證據證明許光武具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許淑芬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救濟;但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借得之1100 萬9280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洪冠 傑各分得2萬58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094萬7 68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⑰告訴人陳淑琦所有附表一編號十八所 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 託登記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借款1700萬元( 卷223第325至335頁)。房地登記於陳楚鵬名下,無證據證 明是陳楚鵬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而取得,無證據證明陳 楚鵬具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能宣告沒收;告 訴人陳淑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 房地擔保所借之17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所分得2000元、 被告林謚發分得8萬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 690萬9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⑱告訴人陳士瞻所有附表一編號 十九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 權與信託登記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借款56 0萬元(卷223第337至353頁)。房地登記於陳楚鵬名下,無 證據證明陳楚鵬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而取得或有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陳士瞻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 56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 26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557萬7400元,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價額;⑲告訴人李然福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楊詠 鱗、吳坤碧、李建忠借款450萬元,設定抵押權450萬元(卷 223第355至365頁);然無證據證明是楊詠麟明知被告陳永謙 違法行為而取得或楊詠麟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 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李然福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因被 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45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 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5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 8000元後,餘款447萬95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⑳告訴人劉宏明 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林辰輔借款900萬元,並仍 有林辰輔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萬元(卷223第371頁) 。然無證據證明是吳政憲、林辰輔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 而取得或林辰輔、吳政憲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 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劉宏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但被 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9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 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8000元、被告沈咨凡分 得8000元後,餘款897萬2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㉑告訴人林天 明所有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萬元,告訴 人林天明已與林芝宇解除買賣契約,林芝宇同意將房地返還 告訴人林天明,告訴人林天明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 原審108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撤 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發還房地 予告訴人林天明,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持 有未扣案以房地擔保所借之2300萬元,扣除被告林謚發分得 9萬9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   2289萬3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雖以保全日後追徵為由,聲請沒收附表四所示被告 陳永謙等人及第三人各帳戶存款;惟查,被告陳永謙取得之 借款已移作他用,檢察官並未證明上述帳戶存款是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無法宣告沒 收。 (四)除被告陳永謙外,其餘參與之人員,可共分得買賣價金0.3% 之犯罪所得,塗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可再共取得買賣價金之 0.3%犯罪所得;被告沈咨凡可以取得參與之每件簽約之2000 元及簽約後分得6000元至8000元;被告李孟烽可以取得所參 與之每件2000元至3000元;被告周建璋取得所參與之每件10 00元至3000元;朱克立每件獲取10萬元;而被告吳宗彥、吳 亭佑並未實際取得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一、二二、二四、二 五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 、林謚發、趙子頤、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供 述明確(卷81第44至45、349頁、卷80第43、48至51頁、卷1 5第233頁、卷157第152至153頁、卷117第66、73、79頁、卷 35第148頁、卷82第203頁、卷36第86頁、卷193第7頁)。以 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就被告李孟烽犯罪事實 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二)所犯 各罪,分別沒收2000元;被告周建璋犯罪事實欄四(二)至( 五)所為,各沒收1000元;被告林謚發犯罪事實欄四(二)所 為,沒收7萬800元、犯罪事實欄四(三)所為,沒收9萬4500 元、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沒收6萬4800元、犯罪事實欄 四(七)所為,沒收4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八)所為,沒 收4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四(九)所為,沒收8萬46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三)所為,沒收6萬480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 五)所為,沒收3萬105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六)所為,沒收 6萬3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八)所為,沒收8萬10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九)所為,沒收1萬26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 一)所為,沒收1萬5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二)所為,沒收1 萬80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六)所為,沒收9萬9000元;被 告林謚發、洪冠傑犯罪事實欄四(十七)所為,分別沒收2萬5 800元;被告沈咨凡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七)、(十)至(十三 )、(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二)所為,各沒收8000元 ;被告趙子頤、簡堃翃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為,分別沒收4 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四)所為,各沒收3萬60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所為,各沒收2萬325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 二)所為,分別沒收2萬2230元;被告趙子頤犯罪事實欄四( 六)所為,沒收6萬5400元。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扣案附表三檢 察官聲請沒收之物,其中編號1、2 被告陳永謙所有iPhone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犯 罪事實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 二)、(二六)犯行聯絡金主之工具,已經被告陳永謙坦承, 依法宣告沒收。被告陳永謙所持附表三編號3、39至42、44 至46、48、54各登記名義人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扣押,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陳永謙持有附表三編號65至83契約資料,雖屬被告等人 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簽約之後所生文件,並無財產價值, 無沒收實益,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三所示物品,現有證 據未能證明屬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另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法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被告吳宗彥、洪冠傑;參與人張中翰、陳楚鵬及楊詠麟均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犯罪所得簡明表 犯罪事實欄四 出賣人 假契約金額 給付金額/方式 民間貸款取得金額 設定抵押/信託 出賣人察覺   (一) 曾藍儀 15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40萬元支票 1440萬元 144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二) 林宏寧 2360萬元 35萬元現金 201萬元支票 177萬元支票 1680萬元 2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三) 洪瑞惠 3150萬元 30萬元現金 285萬元支票 2500萬元 3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四) 陳寬義 2400萬元 10萬元現金 230萬元支票 20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五) 李詹扶美 2160萬元 16萬元現金 200萬元支票 1200萬元 19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六) 陳瓊茶 2180萬元 20萬元現金 16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七) 鍾月琴 14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30萬元支票 950萬元 1425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八) 許王美雲 1440萬元 10萬元現金 900萬元 13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九) 陳郁青 2820萬元 10萬元現金 272萬元支票 281萬4678元支票 3000萬元 併編號一房地 45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併編號一房地   (十) 吳雲南 1550萬元 10萬元現金 155萬元匯款 1200萬元 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一) 莊凱進 2010萬元 10萬元現金 1200萬元 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二) 楊仲凱 1482萬元 148萬2000元支票 1050萬元 1365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三) 李晁豪 2160萬元 16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四) 張文輝 1050萬元 105萬元匯款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十五) 高翠黛 1035萬元 770萬元 10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六) 陸美貞 21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500萬元 22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七) 許淑芬 1720萬元 10萬元現金 1200萬元 144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十八) 陳淑琦 27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700萬元 17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十九) 陳士瞻 840萬元 4萬元現金 560萬元 56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十) 江進龍 1200萬元 10萬元現金 出賣人察覺 解除契約   (二一) 李然福 700萬元 450萬元 4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二) 劉宏明 1200萬元 10萬元現金 900萬元 13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三) 林茂樹 2000萬元 200萬元 信託專戶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四) 陳永賦 1230萬元 10萬元現金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五) 蔡文翰 2600萬元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六) 林天明 3300萬元 10萬元現金 2300萬元 34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總計2億9700萬元 附表一:買賣標的對應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及本院撤銷部分之主 文 編號      買賣標的 犯罪事實     原判決及本院撤銷部分之主文 1 地址:新北市○○區○○街0 巷0號 四(一) 陳國帥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2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2 四(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宏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16/ 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16/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41/10000建物) 3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 四(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宏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地號: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 0000-0000 (權利範圍:203/100000)、0000-0000 (權利範圍:203/1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203/ 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03/10000 )土地 建號: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00000- 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16/ 10000建物 ) 4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四(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登記於周建璋名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6/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6/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5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6 四(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7302/679350 、4153/100000之建物) 6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 樓 四(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55/ 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166/10000建物) 7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2樓之2 四(七)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32/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307/100000建物) 8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四(八)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36/ 10000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460/10000建物) 9 地址: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7 樓 四(九)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2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陳郁青3/5、陳宥任2/5 )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033/100000建物) 10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0 號13樓 四(十)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626/100000、653/100000之建物) 11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四(十一)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陳佑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1062/100000 、1273/100000 之建物) 12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 四(十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9/ 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各5383/ 10000、190/10000 、51/10000 之建物) 13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四(十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8/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160/10000 、310/10000 之建物) 14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四(十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13/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13/10000之建物) 15 地址: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 四(十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55/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25/10000 之建物) 16 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四(十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3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30之建物 ) 17 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 四(十七)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4)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18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 號10樓 四(十八)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538/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27/10000建物) 19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之5 四(十九)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1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66/100000 、91/100000 之建物) 20 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四(二十)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82/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94/10000建物) 21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四(二一)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2/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22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四(二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89/100000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5989/100000之建物) 23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9 樓之6 四(二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林茂樹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89/ 10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 000,權利範圍各879/100000、1/91之建物) 24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 四(二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69/10000之建物) 25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8 樓之1 四(二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蔡文翰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影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8/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38/10000之建物) 26追加起訴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四(二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1308/100000之建物) 附表二:被告陳國帥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登記人    門牌   建號/權利範圍 坐落地號/權利範圍 1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7 樓之5 士林區三玉段2 小段21202 號(全部) 三玉段2小段90地號 (76/10000)、90之1 地號(76/10000) 2 王麗莎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4 士林區三玉段2 小段21330 號(全部) 三玉段2小段85地號 (83/10000) 3 王麗君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士林區天山段2 小段20023 號(全部) 天山段2小段501地號(103/10000) 4 陳梅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士林區天山段1 小段10229 號(全部) 天山段1小段313地號(173/10000) 5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北投區大業段2 小段20718 號(全部)、20720 號(1/5 ) 大業段2小段255號 (1/5)、256號(1/5)、258之1號(1/5) 6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大安區通化段1 小段606 號(全部)、1051 號(469480/ 000000000 ) 通化段1小段743號 (672/100000) 7 李祖嫻(原名李唯萱)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大安區通化段2小段1436號(全部)、1448號(328/10000 ) 通化段2 小段146 號(328/10000 ) 8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區榮富段10173 號(全部)、10285 號(611/10000 )、10286號(293/100000) 榮富段625號 (51/10000) 9 陳彥均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區鷺江段2957號(全部)、2923號(88/10000)、 2966號(1778/10000) 鷺江段519號(114/10000)、520號(114/10000)、521 號(114/10000 )、522 號(114/10000) 10 嚴以浩 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中和區莒光段3446號(全部) 莒光段867號 (241/10000) 11 林美億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板橋區國光段3037號(全部) 國光段86之2號 (1/5) 12 陳威輯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新莊區和平段4939號(全部)、5062號(52/10000)、 5063號(230/10000 ) 和平段815號 (55/10000) 13 侯翔文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三重區龍濱段432 號(全部)、475 號(226/10000 ) 龍濱段898號 (202/10000) 14 楊孟璁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三重區正民段662 號(全部) 正民段353號(1/5) 354號(1/5) 15 林于珣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 北投區行義段2 小段20412 號(全部) 20666 號(80/10000) 行義段2小段300號 (32/10000) 16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雅溪段1081號(1/96) 雅溪段293之65號 (1/96) 17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雅溪段1082號(1/96) 雅溪段293之65號 (1/96) 18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0號 雅溪段1116號(全部) 雅溪段293之97號 (全部) 19 陳梅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士林區芝山段1 小段10083 號(全部) 芝山段1小段910號 (107/10000) 附表三: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 支 2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1 支 3 永豐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4 華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5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6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號 1 張 8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0 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2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簿DR0000000-DR0000000未開票 1 本 13 華泰商業銀行支票簿AB0000000-AB0000000未開票 1 本 14 名家當鋪當票(典當手錶7支) 1 張 15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 張 16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 張 17 台灣大哥大電信SIM 卡0000000000 1 張 18 隨身碟 1 個 19 ASUS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 20 中國信託匯款單 1 張 21 兆豐銀行匯款單 1 張 2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23 永豐銀行存摺 1 本 24 嚴以浩中國信託存摺 1 本 25 空白支票 2 張 26 ASUS廠牌黑銀手機(無SIM 卡) 1 支 27 ASUS廠牌平板(無SIM卡) 1 台 28 員工年資及每月本薪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1 份 29 公司固定支出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1 份 30 隨身碟 1 個 31 隨身碟 1 個 32 公司及個人帳戶明細表 2 張 33 隨身碟 1 個 34 教戰手冊(含公司所有業務簽名) 1 張 35 房屋過戶人頭印章 13個 36 王麗莎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7 王麗君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8 陳詩龍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9 周建璋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0 江欣耘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1 林芝宇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2 陳國帥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 本 43 李孟烽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4 吳宗彥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5 林謚發存摺及金融卡(編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6 吳亭佑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7 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存摺、印章(000000000000) 1 組 48 陳詩龍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49 陳國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50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51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 本 52 杜堂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印章(帳號:000000000000 ) 1 組 53 華泰銀行金融XML 憑證晶片卡 1 張 54 朱克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 組 55 朱克立玉山商業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1 本 56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公司土地銀行存摺、憑證晶片卡(000000000000) 1 組 57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兆豐銀行存摺及USB.E 碼寶具(00000000000 ) 1 組 58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及USB 1 組 59 新臺幣現金共19萬3185 元 60 隨身碟 1 個 61 隨身碟 1 個 62 所有權狀總表(含18份資料) 1 份 63 朱克立及公司印章 1 盒 64 陳國帥印章 1 個 65 高翠黛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份 66 洪瑞惠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7 李詹扶美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8 陳瓊茶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9 莊凱進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0 鍾月琴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1 吳雲南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2 陳寬義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3 林宏寧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4 李晁豪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5 陳淑琦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6 劉宏明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7 李然福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8 林天明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9 陳士瞻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0 張文輝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1 江進龍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2 許淑芳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3 陳永賦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4 8/29新案件表 1 份 85 8/30業1報表 20份 86 土地買賣契約(空白表) 3 份 87 iPhone7PLUS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 88 iPhone-5S手機 1 支 89 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90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本 9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92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93 台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 組 94 IPHONE手機(含SIM 卡2 張) 2 支 95 行動電話(含SIM 卡2 片、充電線) 1 支 附表四:檢察官聲請沒收之帳戶存款 編號            扣押帳戶  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麗莎 1945 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麗君 1057 元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詩龍 1921 元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建璋 1630 元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欣耘 1097元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芝宇 1372元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國帥 13萬1833元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孟烽 1769元 9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6923元 10 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朱克立 806元 11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林俊誠 120元 12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吳宗彥 846元 13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吳亭佑 112元 14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1萬8095元 15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523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杜堂裕 17元 17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2元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國帥 100元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嚴以浩 47萬1901元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7,戶名:朱克立 1萬9068元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12元 2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朱克立 700元 2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朱克立 0元 24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沈咨凡) 0元 25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沈咨凡 320元 2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69元 2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4元 2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2750元 2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詩龍 195元 30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909元 31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996元 3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欣耘 45元

2024-11-28

TPHM-113-上重更一-5-20241128-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薛景鴻 相 對 人 張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 月1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同 年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即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229號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412元, 相對人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部分經判決駁回,依此計 算,應由原告負擔大部分訴訟費用,原裁定應具體說明計算 基準為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判參照)。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是否 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 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 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 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 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 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 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則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準此, 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 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 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十分之九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 相對人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異議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 欠租金48,802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32,000元,並應移除堆放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物品,經本院 112年度補字第1584號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以系爭房屋112年 7月之建物現值計算,就請求移除頂樓平台物品部分,以系 爭房屋坐落土地之112年1月公告現值按系爭房屋面積、登記 樓層數計算,並加計給付欠租部分(另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予計),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3,877,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經相 對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又相對人於訴訟 審理進行時繳納測量費用7,180元,此亦有本院113年1月5日 北院英民禮112訴4229字第1130000314號函、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01854號函可稽 。據此,依前述負擔比例及費用數額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33元【計算式:(39,412元+7,180元 )×9/10=41,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所計算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所指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業經駁回,應由相對人負擔大部分訴訟費用云云,核屬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之問題,而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 擔,仍應遵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非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前開所陳,礙難憑採。是異 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2

TPDV-113-事聲-7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20號 原 告 羅天相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羅若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為主張,乃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其請求交付 系爭所有權狀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 =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34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098北松字第038647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全部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098北松字第023633號

2024-11-18

TPDV-113-訴-6020-20241118-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民 送達代收人 張菀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13

TPHV-113-重上國-2-202411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張明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楊均智 參 加 人 張德和 朱琮典 陽鈺君 謝美玲 游任堂 陳俊賢 傅健順 上列原告及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堂、陳俊賢、傅健順應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下同)70年11月13日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小段2426○ 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0號地下,原建號: 72395,下稱2426建號)及同段242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臺北市○○○路000巷29、31、33、35號等公共設施,原建號: 72396,下稱2427建號)完工,原告於71年3月23日完成2426 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2389/10000之第一次登記(見原 處分卷第33、38頁),茲就原告上開建物權利範圍之嗣後移 轉登記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71年8月20日出售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1 84/10000予李慶彌,並於71年10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原告主張於斯時仍持有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 圍2205/10000(見原處分卷第34、39頁)。 (二)103年6月11日原告將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全部出 售:  1、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225/10000予張德和(見原處 分卷第44-45頁)。   2、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各495/10000予朱琮典、謝美 玲、游任堂、陽鈺君,共計權利範圍1980/10000(見原處 分卷第53-54頁)。    (三)原告主張前揭於103年6月11日所出售者僅為2426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爰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 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 第43-48頁)。 (四)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7月16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予陳俊賢(見本院卷第67 頁)。 (五)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12月9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1480/10000予傅健順(見本院卷第69 頁)。 三、茲就本案之申請及行政救濟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委託榮美地政士事務所,於110年5月31日就2427建號 共有部分移轉疑義詢問被告(見訴願卷第6頁),經被告 以110年6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08367號函(下稱110 年6月4日函)回覆,說明原告將2426建號主建物全數出售 予張德和、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依內政部 72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171675號函釋,該共有部分2427建 號已隨同移轉,並無僅有公共設施而未有區分所有建物之 專有部分情形。 (二)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 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第43-48頁),張德 和並於112年8月25日委託葉榮美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見原處分卷第1-4頁),經被告以112年8月29日安登 補字第90072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 18頁)通知張德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原告原 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已隨同2426建號主建物併同移轉 ,請張德和舉證原告是否尚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張 德和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2年9月18日安登駁字第900172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張德和之登記申請 。 (三)原告及張德和復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徐立信陳情,於112 年8月31日針對2427建號移轉登記疑義,與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及被告召開協調會,會後被告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127011250號函(下稱112年10月31日函)回 復表示,原告於103年間已將所持有2426建號主建物持分 全數移轉,故尚無從主張仍持有2427建號公設持分,另24 26建號之公設持分不一,致被告無從判斷2426建號應分配 之2427建號公設持分情形,2426建號分配2427建號公設持 分31/10000之現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應為錯誤。 (四)原告對於上開110年6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 、112年10月31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 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579號訴願決定,針對112年 9月18日駁回通知書之部分訴願駁回,並另就110年6月4日 函及112年10月31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 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確認,原告不服之標的包括110年6 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112年10月31日函)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辦理坐落於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張德和,依法作成處分。 四、經查,張德和為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人,自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是否已隨同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 00於103年6月11日全部出售?即為本案爭點,亦涉及該部分 原先買受人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以及渠等嗣 後共同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1480/10000之後 買受人陳俊賢、傅健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職權裁定命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 堂、陳俊賢、傅健順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4

TPBA-113-訴-457-20241104-1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吳賴婉貞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林誠璞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發回更審(除確定部分外),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頂樓 平臺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頂樓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履行本判決第一項給 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按期分別 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按期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以被告未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建物 之頂樓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增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保 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 權行使,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另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4樓漏水,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天花板 、倉庫及廚房產生油漆剝落、龜裂、壁癌等,原告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增 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萬7,4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於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1,042元,被告復應將系爭建物3樓與4樓間之漏水情形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判決:㈠ 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9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4,833元。㈣被告應將系爭建物4樓之個人浴室、公 共浴室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之主浴、次浴,依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02005673號鑑定報 告書暨附件所載修復方式、項目為修復,並駁回原告其餘之 訴。嗣被告就前開關於命其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命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上揭經臺灣高等法 院廢棄發回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 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兩造並與系爭建物1、2樓住戶分別共 有系爭平臺,被告未經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自行以增建系爭增建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平臺,因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 被告給付以系爭平臺所在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租金3萬1,04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平 臺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04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3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迄今近40年,原告 及系爭建物1、2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 數十年來從未表示反對,可認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 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而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另兩造 前曾因系爭建物漏水爭議成立調解,依調解結果修繕費用分 攤比例由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負擔5分之2,且被告於110 年10月5日系爭建物修繕公共自來水主幹管時,亦係負擔兩 戶之公共管線費用,可知原告及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均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之意,又系爭建物全體共 有人40年來均未表示反對,致被告信任渠等已同意其使用系 爭平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6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3樓 之所有權人,被告於6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平臺並為兩造及系爭建物1、2樓 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被告嗣於73年間於系爭平臺上增 設系爭增建物,且自增設時起迄今系爭增建物均由被告單獨 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使用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1至23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736號卷一第243頁,下稱重訴736卷),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重訴736卷一第321至339、389至39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應將之予以 拆除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 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3萬2,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至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萬1,04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平臺返還全 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 大廈,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須區分所有權人就屋 頂平臺已有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約定,始不受管 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倘共有人未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成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屋頂平臺之全 部或一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該妨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平臺,訴請被告拆除返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平臺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建物為於84年6月28日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不受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拘束,而得將系爭平臺約定專用,然須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確有協議分管,方不受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又系爭增建物係於98年7月23日民法第820條修正施行前所增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為之。而自系爭增建物經被告於73年間增設於系爭平臺起迄今,均係由被告單獨使用,原告及系爭建物1、2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情,既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堪認系爭增建物僅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並未劃定明確之使用分區而各自占有管領特定範圍,被告復未證明其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業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就系爭平臺由被告專用之默示分管合意或成立分管契約,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平臺具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應為有據。  ⒊被告雖辯以:被告於73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起迄今已近40年 ,原告及系爭建物1、2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增建物之 存在,卻長達數十年從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認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而默示成立分管 契約等語,但查,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被告於系 爭平臺上增設系爭增建物而未表示反對,亦僅係單純沈默未 為制止,不生默許同意被告使用之法律效果,被告復未具體 舉證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究有何直接或足以間接推知有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之特定舉措或其他情事存在,尚無從徒 以渠等未反對或制止被告使用系爭平臺,即據以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以:兩造前曾因系爭建物漏水爭議而於臺北市大安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顯示,修繕費用分攤比 例由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負擔5分之2,且被告於110年10 月5日系爭建物修繕公共自來水主幹管時,亦係負擔兩戶之 公共管線費用,可認原告及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 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之意等語,並提出95年1月10 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估價單、收據等件為 證(見重訴736卷二第95至97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485號卷第307頁),惟查,參以該協議筆錄及估價單所 示內容,係就系爭建物公共管線修繕事宜,按使用者付費原 則,各自負擔相對應使用範圍之修繕費用,是被告因前開調 解內容及估價單所負擔之費用比例,乃被告使用系爭建物4 樓及系爭增建物所應支出之公共管線修繕費,並非基於共有 人間之分管約定使用收益系爭平臺之對價,尚無從僅以被告 負擔5分之2管線修繕費用,即遽認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均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至被告辯以:被告於系爭 平臺上增設系爭增建物已近40年,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 人均未表示反對,致被告信任渠等已同意其使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民法第14 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 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之地 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平臺,倘 獲勝訴判決,將可回復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占有,及就系 爭建物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 ,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是以,被告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萬2,500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至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042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 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 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旨 參照)。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迄今,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堪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臨近仁愛路、信義路、敦化南路1段等主要幹道,附近有 捷運信義安和站,交通運輸便利,周邊學校、商店、醫院、 餐廳、公園林立,與中山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亦相距不遠,公共設施條件優良,有GOOGLE地圖暨街 景圖附卷可考(見重訴736卷一第379至386頁),斟酌被告 係將系爭增建物供其自身居住之用,並參酌系爭建物之坐落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 善度、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因素,認被告占有系爭平臺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平臺所在系爭建物坐落之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08年間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9萬 2,0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萬5,000元×80%=9萬2,000元 )、12萬8,0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6萬元×80%=12萬8,00 0元)、12萬8,000元、11萬9,200元、11萬9,200元,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見北司調卷第23至26、55頁),又系爭平臺所在之系爭 建物登記層數為4層(見北司調卷第21頁),原告為系爭建 物3樓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平臺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以系 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平臺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平 臺空間之使用收益權能,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是被告占有系爭平臺所受之利益,應按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基前,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即104年起至108年止,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總計為146萬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 號1-1至1-5),又原告請求以108年度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每 月可獲之租金利益,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2萬4,833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833元,即為有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 11日(見本院卷第12、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另應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833元,核屬有據。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將所占有之系爭平臺返 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 6,000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 所占有之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 ,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內容 1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年度 計算式 1-1 108 11萬9,200元(申報地價)×125(平方公尺)×8%×1/4=29萬8,000元 1-2 107 11萬9,200元(申報地價)×125(平方公尺)×8%×1/4=29萬8,000元 1-3 106 16萬元(公告地價)×80%×125(平方公尺)×8%×1/4=32萬元 1-4 105 16萬元(公告地價)×80%×125(平方公尺)×8%×1/4=32萬元 1-5 104 11萬5,000元(公告地價)×80%×125(平方公尺)×8%×1/4=23萬元 合計 146萬6,000元 2 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金額 2-1 按月給付 11萬9,200元(申報地價)×125(平方公尺)×8%×1/4×1/12≒2萬4,833元

2024-10-30

TPDV-113-重訴更一-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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