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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何百川 何百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 張雨馨 葉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 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 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 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 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故當事人就普通 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商場原承租戶,經臺北市政 府協調安置臺北市地下街商場復業,並頒訂臺北市市場處轄 管地下街管理要點。含原告在內之部分承租戶依前開要點於 民國91年10月9日共同成立有恆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有恆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站 前地下街編號3、9、10、14、15號店鋪,有恆公司再將15號 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分配予原告何百川1單位、原告何百 鍊2單位使用。有恆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續約簽訂「 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有恆公司繼續承租上開各編號店鋪,系爭店鋪則繼 續由原告依上開方式使用。嗣原告何百川於112年9月22日提 供系爭店鋪1單位予訴外人陳美妃使用,因陳美妃設置總統 選舉連署站進行連署,經被告通知有恆公司表示此舉與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不符,要求撤除改善,逾期未改善將處違約 金;經有恆公司轉知原告何百川立即進行改善,然於陳美妃 已未進行連署行為後,被告卻仍於112年11月2日通知有恆公 司終止使用系爭店鋪,並於同年月8日請求騰空返還。原告 何百川於同年月21日業已向被告申訴,經被告通知原告何百 川其非系爭契約相對人,應由有恆公司申訴,原告何百川僅 得先於同年月30日點交系爭店鋪予有恆公司返還被告。惟原 告暨陳美妃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做違約使用,陳美妃之 行為亦不可歸責有恆公司及原告何百川,伊等不負遲延責任 ,被告自不得終止有恆公司對於系爭店鋪之使用,遑論系爭 契約為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之終止契約亦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各款事由,有恆公司就系爭店鋪仍應 存在租賃關係。惟有恆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確認與被告間就系 爭店鋪依約有使用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有恆公司起訴,先位聲明:確認有恆公司對系爭 店鋪有使用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有恆公司與對系爭店鋪 於何百練使用2單位之範圍有使用權存在。 三、經查: (一)按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 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 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 有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參照)。查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 (含所設店鋪)係屬公物,就商場店舖房地空間之使用、 分配,屬被告管理義務之一環,具公法性質。又被告係以 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並與有恆公司成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此由其契約名稱「臺北市站前地 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即知。另契約前言記載「 立行政契約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有恆 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使用....」、第3 條第2項約定「使用期間屆滿,乙方有意繼續使用者,至 遲應於使用期間屆滿之日六個月前(114年6月2日前)以 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另定書面使用『行政 契約』....」、第11條第3項約明「前項所定之人因履行本 契約或使用本契約標的致第三人遭受損害時,乙方應對於 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 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甲方請求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 家賠償責任),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第12條第5 項約定「乙方應保持所使用標的完整,並不得產生任何污 染、髒亂或噪音致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如構成危害或 違法情事,乙方應自行負責處理,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甲 方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甲方請求 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賠償甲 方之損害。」,雙方約明以行政契約議定權利義務關係, 而契約內容亦係關於地下街商場管理使用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況系爭契約第25條約明:「本契約甲、乙雙方應依誠 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應視事件性質,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 法院。」、第28條亦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 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 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是綜 觀系爭契約之形式與實質,應認該契約屬行政契,當事人 因該契約終止所生的爭議,屬公法上爭議,而非私法上之 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請求確認系爭店鋪使用權存在,惟其訴請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係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市有店鋪房地使用權存否,如前所述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而非私法上爭執,是以本事件之本質,應認屬於公法之爭議。又目前雖無公法上代位權之法律明文,惟其內涵及態樣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並無不同,該條文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因原告請求代位之客體係以系爭契約為基礎,自應視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之性質,據此決定審判權之歸屬(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對債權人撤銷權亦採此見解)。故原告引民法、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云云,並無足取,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 (三)末查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在150萬元以下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佐以前開系爭契約第25條之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應 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至有審 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8

TPDV-113-訴-205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店鋪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沈玉珍 沈玉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返還店鋪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4,369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已修正 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於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應 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及民國112 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可明。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命⒈上訴人沈玉英(下以姓名稱之)應將如本 院第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16.41 平方公尺、編號第64號店舖(下稱系爭64號店舖)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且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萬8,412元本息,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4 號店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5,563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4號店舖之日止之 利息;⒉沈玉英、上訴人沈玉珍(下以姓名稱之,與沈玉英 合稱上訴人)應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26平方公 尺、編號第70B號店舖(下稱系爭70B號店舖,與系爭64號店 舖合稱系爭店舖)予被上訴人,且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萬5,6 74元本息,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0B號店舖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被上訴人7,207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70B號店舖之日止之利 息,其中一人為前開給付者,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 3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⑴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 沈玉英、沈玉珍各應給付逾3萬7,837元本息部分,及其2人 為不真正連帶;⑵主文第六項命上訴人沈玉英、沈玉珍按月 給付各逾3,603元本息部分,及其2人為不真正連帶;⑶就前 開⑴、⑵之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店鋪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格定之,此據原審於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 320號裁定核定為153萬3,659元(見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 確定,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369元,茲限期命上訴 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未依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21

TPHV-113-上-228-20241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被 上訴人 景維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2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2-國-9-20241115-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9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 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158號卷可稽。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 揭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補正 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失所附麗。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 、傳訊證人及勘驗現場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 此部分請求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再-177-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 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工作、沒收入、生活困難, 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可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就 醫治療資料等語。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之支出 ,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縱有聲請人所指可調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亦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 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 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 納前揭裁判費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 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 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565-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214-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 7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各該案卷可稽。嗣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表示 不服上開補正裁定,且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 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 規定,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聲請人迄未補正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請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 及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調查 證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聲再-21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洪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 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 定即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   ,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 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準此,證據保全 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惟倘欲保全證據業已滅失,自無保存之可能(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調閱臺北市永春公有市場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欲保全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108年4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25638號函所示:在所轄虎林街82巷所發生交通事故,有關聲請人調閱監視器,處理員警於案發後已陪同當事人檢視該局設置錄影監視系統,且就永春市場監視器部分,據市場管理處人員說明,該市場編號12(或可拍攝事故地點)之監視器自不確定時間起故障已久,近期甫修復,因而查無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之錄影音資料等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函詢臺北市市場處關於上開市場監視器內容事宜,經臺北市市場處函復:因永春市場於110年曾進行市場整修作業,監視器系統均全面更新,且107年12月7日距今已事隔5年餘,故查無監視畫面相關資料可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9頁)。基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時,上開永春市場監視錄影畫面顯不存在,本院無從依聲請為前揭證據保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時間 地點 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23時07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92巷與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82巷交叉路口

2024-10-17

TPDV-113-聲-579-2024101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沛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前擺設攤位販售商品,而於攤位上架設大型遮陽傘 時,本應注意應綁縛牢固穩妥,以防止大型遮陽傘傾倒波及來往 人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適林大 發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翁清秀沿民族東路410巷2弄雙號側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攤 位前,吳沛玲於架設、調整大型遮陽傘時不慎使該傘往道路傾倒 ,因而撞擊後座之翁清秀之臉部,致翁清秀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 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沛玲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9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戶役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 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擺設攤位,惟未坦 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突然一陣風將我的遮陽傘吹 倒,不慎被機車的乘客撞上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詳實之外,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臺北市市場處函文、會勘紀錄、案發 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告訴 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前開監視器錄影檔 案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勘驗程序,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供參 ,足證告訴人前揭傷勢確為大型遮陽傘傾倒撞擊所造成。  ㈡而攤商於道路上攤位架設大型遮陽傘時,本應注意應綁縛牢 固穩妥,以防止大型遮陽傘傾倒波及來往人車,此為一般人 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被告依其能力及經驗當應注意上 情,而案發當時可見被告正在以手調整攤位上的遮陽立傘, 該傘明顯內歪而尚未正常直立,現場風勢極輕微,其餘攤位 遮陽傘無隨風擺動、帆布輕微擺動,42秒時,可見被告持續 拉動遮陽立傘,數次往道路方向拉動後,55秒時,立傘倒往 道路傾倒,機車駛至,後座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臉部撞擊遮 陽立傘,機車停止,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足徵被告確 有架設、調整大型遮陽傘時未綁縛牢固致傾倒之過失。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 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之 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審交易-342-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景維文 訴訟代理人 徐志輝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111年10 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同法第17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庭輝,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葉建廷、陳冠瑋律師進行訴訟( 見本院卷第12、116頁),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13年7 月18日變更為黃宏光,惟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故黃 宏光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2至3 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後,於112年5月1 日以北市市場字第1123008649號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 30至33、336至33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公有環南市 場」(下稱環南市場)之管理機關。而原告係在環南市場擔 任拖工之工作,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原告駕駛車號0 00號三輪電動板車(下稱系爭板車)行駛環南市場地下停車 場地下一層通往地下二層之汽車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左轉 平面車道時,因系爭坡道路面積水濕滑、系爭坡道與地下二 層平面車道銜接處之路面有破損、坑洞,致系爭板車翻覆(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膝 蓋脫臼自動復位併神經血管損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對 於上開路面之管理顯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306,134元:  ㈠醫療費用432,22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急診及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用432,226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236,808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環南市場擔任拖工之工作,每日 按拖運件數個別攤商收取現金,每日收入約500元至800元,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惟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 基準(下稱系爭基準)第4條㈡⒉⑵規定,原告得依勞動部110 年7月服務及銷售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29,601元計算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2 年1月26日止,共計8個月不能工作,故原告受有236,808元 之損害。  ㈢看護費用337,1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共計 60日需他人全日看護,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 ,共計184日需他人日間看護,其中於111年6月14日15時起 至111年6月23日15時止聘僱照顧服務員支出22,500元,其餘 日數則由原告之親屬看護,全日、日間看護分別以2,200元 、1,1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看護費用337,100元之損害( 計算式:22,500+〈51×2,200〉+〈184×1,100〉=337,100)。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依系爭 基準第4條㈤⒈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管理上開路面有欠缺,致原告受有1, 306,134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 306,134元。又現今電子感應設備技術發達,可限制感應器 使用範圍,原告每月繳納300元使系爭板車可通過環南市場 設置之柵欄,被告或其委託管理之廠商並未告知原告或限制 原告可通過柵欄範圍,足見被告係同意原告駕駛系爭板車通 過地下停車場汽車車道設置之柵欄而行駛系爭坡道,自非屬 原告之個人冒險行為,原告亦無任何過失,被告即不得主張 過失相抵,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134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 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入口,已清楚標明「汽車」、「機車」 圖樣,系爭坡道係專供汽車行駛,非供電動板車通行,而環 南市場針對電動板車亦設有中央斜坡道以供通行,其坡度1 比8.5,較系爭坡道1比8更為緩和,而原告為具有智識經驗 之人,並長年在環南市場內工作,當知系爭坡道非供系爭板 車通行。又環南市場除地下停車場汽車道設有柵欄外,一樓 之裝卸貨物區及中央斜坡道銜接處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平面處 亦設有柵欄,原告申請感應器係為通行該中央斜坡道處柵欄 ,而管理柵欄感應器申請及收費之訴外人驛東交停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驛東公司)亦不會登記申請柵欄感應器欲通行何 柵欄,故原告按月繳納柵欄感應器之費用,與系爭板車可否 通行系爭坡道,係屬兩事,不因原告申請柵欄感應器,而變 更系爭坡道專供汽車行駛之功能,原告為圖通行路線之便利 ,違反系爭坡道使用目的及方法,顯係個人冒險行為,縱受 有損害,亦與系爭坡道之管理毫不相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二、又環南市場地下一樓停車場閘門前設有截水溝,縱使下雨亦 不會導致系爭坡道積水,原告提出之照片離系爭事故發生已 逾6小時,無從證明系爭坡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積水濕滑 之情形,且照片僅呈現環南市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地面有破損 狀況,並非系爭坡道,無從證明系爭板車係因系爭坡道有積 水、破損而翻覆。 三、另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有關證明書費500元、管灌膳食費5 ,475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而原告係自行向環南市場攤商 收取拖運費用之自營作業者,非屬受僱於事業單位,按月領 取薪資之員工,原告援引勞動部公告之各業受僱員工之經常 性薪資,並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非有據。至於系爭 基準僅係臺北市政府於人民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於處理國 家賠償事件時,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參考,並非用於證明損 害之有無,系爭基準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告應舉證證明 確實受有損害及其金額。縱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 告至多僅能請求138,900元。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個人 冒險行為所致,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再者,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前述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環南市場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地上6層、地下 2層之建築物,起造人為被告,並取得使用執照,環南市場 地下一、二層設有停車場,並設有機車坡道、汽車坡道,環 南市場地上一層駛入地下一層停車場入口處上方設有「汽車 」、「機車」圖樣之告示牌,地下一層停車場前設有柵欄, 柵欄前設有截水溝,另環南市場地上二層至地下二層設有中 央斜坡道,詳如本院卷第86、92至98、156至164頁,被告為 環南市場之管理機關。 三、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 月29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被告所管理之公有 市場及商場訂有0215第11PBL00035號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為111年1月1日0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24時止, 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78至185頁。 四、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原告駕駛系爭板車通過柵欄, 行駛地下一層停車場汽車道,於系爭坡道左轉平面車道,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至26 、40頁。 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之 路面有破損,經被告事後測量為環氧樹脂面層剝落範圍約2 平方公尺、深度約3公厘;混凝土空心破損,破損範圍約1平 方公尺,深度平均約6公厘,最深處約1公分,內容詳如本院 卷第31、38至40頁。 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有驛東公司所發給之柵欄感應器 。 七、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因111年6月14日15時起至111年6月23日 15時止聘僱照顧服務員,支出22,5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 70頁。 八、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急診及住院,共 支出432,226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54至6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3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以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路面有破損,致 系爭板車翻覆,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管理該路面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 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 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駕駛系爭板車行駛系爭坡 道左轉地下二層平面車道時,因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 道銜接處之路面有破損,致系爭板車翻覆,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破損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38至40、210至2 1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原告 駕駛系爭板車通過柵欄,行駛系爭坡道往地下二層左轉平面 車道,發生翻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之路面有破損,經被告 事後測量為環氧樹脂面層剝落範圍約2平方公尺、深度約3公 厘;混凝土空心破損,破損範圍約1平方公尺,深度平均約6 公厘,最深處約1公分。綜觀該路面破損範圍及深度雖未達 坑洞狀態,然其破損程度足以影響行車平穩之安全性,已不 符合該路面通常應具備之狀態及功能,被告顯然怠於修護使 該路面發生破損,其管理自有欠缺,原告主張因此欠缺,致 系爭板車重心不穩翻覆,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屬實。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坡道路面積水濕滑亦為系爭板車翻覆原 因云云,並提出系爭坡道照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每日雨量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196頁)。然該照片拍攝內 容為系爭坡道與牆面銜接處之地面,並非前述系爭板車翻覆 地點,而上開雨量資料固顯示系爭事故當日有降雨,然無法 據此認定系爭板車翻覆地點即有積水濕滑,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板車應行駛中央斜坡道,而系爭坡道係專 供汽車行駛,原告違反規定,駕駛系爭板車行駛系爭坡道乃 個人冒險行為,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環南 市場地上一層至地下二層平面圖及規劃設計圖、照片、停車 場一樓入口至系爭坡道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8、 150、156至168頁、證物袋)。然查:  ⒈依上開證據固顯示環南市場地上一層至地下一層均設置有中 央斜坡道、汽車坡道、機車坡道;地下二層設置有中央斜坡 道、汽車坡道,並於地下一層之中央斜坡道、汽車坡道分別 設置柵欄,惟中央斜坡道、汽車坡道行駛路徑並非相同,且 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影像光碟,顯示中央斜坡道入口處 係以紅色字體及圖樣標示「汽機車禁止進入」,並於設置柵 欄處之柵欄上懸掛以紅色字體記載「電動車道 油車禁止進 入」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64、168頁);反觀環南市場地下 停車場入口處上方標示牌僅記載「(↓下方繪製汽車圖樣) 停車場入口」、「↓下方繪製機車圖樣)機車停車場入口」 ,並未有標示「電動板車禁止進入」之字體或圖樣,且於設 置柵欄處之柵欄上亦未有標示「電動板車禁止進入」之字體 或圖樣(見本院卷第46、92頁),足見被告並未禁止電動板 車行駛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坡道。  ⒉且經本院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坡道監視器擷取影像共計4 6秒,顯示在該短暫時間內,系爭坡道除系爭板車外,尚有 機車、三輪機車行駛於其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0至272頁),可知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上方 標示圖樣,僅係該停車場分區分流停放車輛種類之指示標誌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已揭示系爭坡道僅供汽車行駛,電動板 車禁止行駛之規定。  ⒊再參以原告按月繳納費用支付對價,而取得環南市場柵欄通 行感應器,該感應器使用範圍除中央斜坡道柵欄外,尚包括 汽車坡道柵欄,且被告亦不爭執環南市場柵欄感應器並未針 對某一特定柵欄發送(見本院卷第339頁),更可證被告並 未禁止電動板車行駛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坡道,故被 告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復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 車道銜接處路面之破損,致原告駕駛之系爭板車行經該路面 翻覆,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3,291元,為有理由,逾此 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432,22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2,2 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54至66頁),其中原告於111 年5月31日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該證明書並未於本案使用 ,難認係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其餘432,026元,應屬醫療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2,026元,自屬有據 。  ⑵至於被告雖抗辯管灌膳食費5,475元、證明書費300元非屬醫 療必要費用云云。然該管灌膳食費並非正常飲食費用,顯係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飲食,醫院因應原告身體健康 狀況而給予營養治療所生費用,自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另原 告於111年7月23日支付證明書費,由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提出於本案證明損害使用(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雖 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所引 起,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 請求,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36,80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在環南市場擔任拖工之工作,每日按拖運件數個 別收取現金,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共計8 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臺大醫院亦回復本院:原告因 右下肢嚴重外傷,於111年5月27日急診入院,至111年7月25 日出院,原告右下肢受到嚴重傷害,絕對會影響行走功能, 導致無法從事市場拖運之工作,依照其傷勢,大約須復健6 個月,才能從事上開工作,此有該院113年5月29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2366號函復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6至27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及出院後6個 月,即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共計8個月不能 工作之事實,係屬真實。  ⑵又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基準第4條㈡⒉⑵規定,以勞動部110年7 月服務及銷售工作人員經常薪資每月29,601元計算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云云。然系爭基準係規範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內 部於進行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時之依循基準,僅係行政規則( 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惟原告既證明受有前述8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參以勞動 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乃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 得之最低基本薪資,自得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而 依勞動部公布於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 元,於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見本 院卷第222頁),據此計算原告主張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 1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2,965元(計算式:〈25,250×7〉 +〈25,250×5/31〉+〈26,400×26/31〉=202,965,小數點以下4捨 5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被告就前揭准 許部分,仍以前詞主張原告不能證明受有薪資損害云云,不 足採信。  ⒊看護費用337,1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 共計56日需他人全日看護,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5 日止,共計184日需他人日間看護,其中於111年6月14日15 時起至111年6月23日15時止,共計9日聘僱照顧服務員支出2 2,500元,其餘日數則由原告之親屬看護,全日、日間看護 分別以2,200元、1,1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328,300 元損害(計算式:22,500+〈47×2,200〉+〈184×1,100〉=328,30 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 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 至26、70、210至212頁)。且經臺大醫院函復本院:原告住 院期間,因右下肢嚴重傷勢,需他人全日看護,出院之後, 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此時需他人日間看護照料生活, 本院合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班每班次24小時,收費2, 800元、日班每班次12小時,收費1,600元,此有該院113年5 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366號函附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綜觀原告所受上開右 腿傷勢狀況嚴重,歷經多次手術,於住院期間右腿無法行走 ,自須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右腿行走困難,仍須進行復健 ,自須他人日間看護,以避免身體移動過程發生危險,又原 告主張之全日、日間看護費用,均未逾臺大醫院合約照顧服 務員收費標準,應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至多為 138,900元云云,即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7日至111年5月30日 需他人全日看護云云。惟此段期間原告因感染法定傳染病隔 離在隔離病房,由醫療人員照顧(見本院卷第52頁),自無 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⑷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328,300元之損害,被告應予 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基準第4條㈤規定酌定其非財產上損害,然 上開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因此,本院依上開判決 意旨,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48歲,高職畢業, 在環南市場從事拖工之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3筆、汽車2 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 右腿仍遺有疤痕,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2頁),身心受有莫 大之痛苦,及考量被告管理公共設施欠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2,026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202,965元、看護費用328,300元、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共計1,263,291元之損害(計算式:432,026元+202 ,965元+328,300元+30萬元=1,263,291元),被告應予賠償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板車行駛非供板車行駛之系爭坡道,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為無 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駕駛系爭板車行駛系爭坡道致發生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係按月繳納費用取得環南市場柵 欄通行感應器,許可通行範圍包括汽車坡道柵欄,且被告於 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汽車坡道柵欄處均未設置禁止 電動板車進入之標誌,則原告支付通行對價持用感應器,而 駕駛系爭板車通過環南市場地下一層汽車坡道柵欄後行駛系 爭坡道,難認有何過失,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應予過失相抵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1,263,291 元,其中1,221,935元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1年10月14日起、其餘41,35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3,291元 ,及其中1,221,935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其餘41,356元自 11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97% ,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15

SLDV-112-國-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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