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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雄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建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建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所記載:「適有江欣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北路53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至該處,徐建雄所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欣彥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應更正為:「 適有江欣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 北路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 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徐建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 欣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28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82號卷第28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1、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卷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江欣彥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過失情節、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 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送貨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俱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反而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 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徐建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雄於民國111年8月21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林北路75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江欣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北路53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至該處,徐建雄所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欣 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江欣彥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股骨頸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顱內損傷,無意識喪失之後續照護、 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腦出血(右側腦幹出血)後遺症、左側 股骨骨折等傷害,致受有左下肢及右上肢失能、右側腦幹出 血,右手無力肌力3分(對抗地心引力)及抖動,疑有臂神經 叢病變、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髖關節鈣化僵硬肌力3分之重 傷害。嗣徐建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欣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建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車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欣彥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簡春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2273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16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12日、112年8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6月7日、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聯合醫院113年3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14470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3月12日振行字第1130001451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2024-12-19

SLDM-113-交易-128-20241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耀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杜耀宗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救護車依法應於緊急情況時, 始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本案告訴人劉華為所駕救護 車並非緊急情況,且其違規行駛才是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 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而本案告訴人所駕救護車並非趕 赴緊急傷病現場及送醫途中,此自告訴人於談話事故紀錄表 中所自述其係到去醫院領血,車上沒有病人云云。可知,車 禍發生當時救護車上既然並無病人,就不是病人送醫途中, 則其出勤原因係為「領血」,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 定,告訴人所駕救護車自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且 其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仍應受交通號誌指示之限制,而告 訴人已自承其駕駛救護車經過事發路口時,其行駛路線上之 交通號誌是紅燈。因此,不遵守交通規則之人是告訴人而非 被告,告訴人闖紅燈,才是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二 )、告訴人自述駕駛救護車出勤領血,並非事實:①依據原 審法院函查新泰醫院之函覆資料,不能認定被告當日出勤係 為領血。②又原審法院函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函覆之 表,111年9月8日該醫院雖有委由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至關渡捐血中心領血,但救護 車車號並非本案救護車,駕駛員亦非告訴人。③且台北慈濟 醫院並無111年9月8日當日深夜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領血 之紀錄。④另原審法院函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函覆資料 ,111年9月8日臺北醫院雖曾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至關渡 捐血中心領血,但時間是當日上午11點,且救護車並非本案 車輛,駕駛員亦非告訴人。⑤另依據原審法院函查台北捐血 中心之函覆資料,有台北捐血中心提供之111年9月8日當日 所有醫院訂血,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領血資料, 可知111年9月8日該公司至臺北捐血中心領血之救護車共有 兩輛,均非本案救護車,駕駛員亦非告訴人。自以上函查資 料可知,本案案發時間之111年9月8日23時11分,並無告訴 人所指稱前開各家醫院及台北捐血中心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 司領血之情事,更無該公司指派告訴人駕駛本案救護車至關 渡捐血中心領血並運送至前開各該醫院之情事。⑥原審又函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明告訴人駕駛救護車派車 單及出勤紀錄等資料,經該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分別於112 年9月22日、9月28日、10月23日共三次聯絡告訴人要求九九 九救護車公司提供資料,告訴人每次都稱已聯繫公司處理, 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故告訴人所稱九九九救護 車公司指派其到關渡捐血中心領血,然後運送到前開各該醫 院之詞,根本就是子虛烏有,臨時編造之謊言。(三)、九 九九救護車事業公司回函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第一審向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函覆資料,比對九九 九救護車公司向法院回函之資料,台北捐血中心表示111年9 月8日當日訂血所有醫院如前開函覆資料所示,九九九救護 車公司於當日並已兩次派遣救護車至台北捐血中心領血。台 北關渡捐血中心並無再111年9月8日晚間11點要求九九九救 護車公司緊急派遣救護車領血送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 台北慈濟醫院之情事。(四)、被告視線受阻無法看到告訴 人所駕救護車,並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按本件事發 路口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口,被告行車路線是 愛國西路東往西之方向,被告車輛行車路線之左方有分隔島 ,該分隔島非常寬約有兩個車道,且該分隔島上有種樹及變 電箱阻礙視線。故被告行車視線受阻,無法看到告訴人之救 護車,且被告亦無超速違規情事。雖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意見,認為被告行車視線並無受行道樹遮蔽視 線。但此覆議意見是從第三人行車紀錄器之角度進行分析認 定,而告訴人救護車行車路線與被告行車路線是直角,且被 告車輛左側是寬度有兩個車道寬的劃分島,劃分島上又種樹 阻隔視線,故被告在111年9月9日警方談話紀錄表當時即表 示「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死角看不到」。因此,被告並無「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況,該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並不正 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原審事實欄所述之時間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即計程車),本應 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時, 應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 或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進入本 案路口,與告訴人所駕救護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就被告辯稱現場路況有影響其視線一節,如何不予採信 ,及告訴人當時確係執行領血任務,所駕駛救護車器有顯示 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客觀上即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避讓等情,其空言辯稱就本案車禍並 無過失,並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以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之派車單,而質 疑告訴人劉華為當日駕駛本案救護車,是否確係依公司之指 示執行領血任務云云。然告訴人所屬之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於 原審已函覆稱:「所屬員工劉華為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 許接獲派遣緊急前往台北關渡捐血中心領取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液送至各院,因當日發生車禍故無 本車輛醫院派車單(醫院派車單須於血液送達醫院後才會開 立)」、「劉華為當日確實有駕駛(車號:000-0000)出勤 緊急領血勤務」、「因領取血液是可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 燈」、「當日車禍駕駛劉華為有立即告知派遣中心表示車禍 無法執行此勤務,派遣中心立即回報主管前往車禍現場及回 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庫...」、「因 當日車輛未完成勤務送抵醫院所以沒有醫院派車單可提供, 但可提供後續調度前往支援車輛救護紀錄表供參」(詳原審 卷第61-62頁),並隨文檢附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於111年9月9 日凌晨另派遣其他救護車執行原本應由告訴人駕車前往醫院 領血任務之派車單(原審卷第63、65頁)。是被告一再以沒 有派車單為由辯稱: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不是在執行勤務 一節,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又以告訴人即使執行領血勤務,亦非緊急情況,依法 不能開啟救護車上之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云云。然九九九救 護車公司就此節已函覆原審稱,救護車執行此等領血勤務可 以看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已如前述。而新鮮血液之保 存因有其特殊性,須由專業人員駕駛救護車執行血液之領取 運送任務,最終交由醫療院所供醫療上之使用,難謂無緊急 性。被告徒以救護車執行領血勤務,非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 條第2項之範疇,尚非可採。況本案救護車確實在執行領血 勤務,且依慣例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附近道路駕駛人 員即應注意避讓,自不能事後以救護車係執行何等勤務?勤 務內容有無急迫性?甚至救護車上病患之具體情節為何?而 質疑是否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駕駛執行勤務之救護車,既有開啟警鳴 器及紅色閃光燈,案發當時又係深夜之晚上11時多許,人車 不多,則同在路段附近駕駛車輛之被告,自不可能沒有聽聞 警鳴器之聲響,竟未減速及注意路況四周,未為立即避讓措 施,而與本案救護車發生碰撞,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有過失云云,不可採信。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耀宗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耀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耀宗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小客車(即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1段與愛國西路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 時,應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 點,或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進 入本案路口,適有劉華為駕駛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 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等外觀,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闖越紅燈,致上 開救護車右側與計程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翻覆,使劉華為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華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杜耀宗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 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1 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華為所駕駛之救 護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對方闖紅燈,我的方向是綠燈,當時我前方無車 輛,但左方有樹及變電箱遮住我視線,我沒有聽到救護車的 聲音,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非緊急狀況不可使用警鳴器及 紅色閃光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在本案路口發生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05至 106頁,第119至1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 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55 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偵卷 第73至8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救護車應裝設警 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 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執 行任務時,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 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5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 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 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 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 行。」。查系爭救護車為白色,車身印有「九九九救護車事 業有限公司」、「紅色十字圖樣」及「新北市救護車字第97 9號」許可字號(偵字卷第83至84頁)等,並於通過本案交 岔路口時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救 護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在外觀上核符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往來人車一望(聽)應知本案救護車刻 正執行緊急任務,汽車駕駛人(含被告)見聞上情者,應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立即避讓行駛,以防止發生碰撞 事故等注意義務。  ㈢依被告於案發後供稱:我沿愛國西路東往西行駛第1車道往桂 林路,過程中,我綠燈直行,至路口時,我前車頭與對方右 側車身碰撞,當時我好像有聽到鳴笛聲,但我不知道在哪邊 ,我左側都是樹,沒有看到,看到就在面前,來不及反應。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40公里/小時等語(偵卷第49頁)。 然依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顯示 被告駕駛車輛即將進入本案路口時,前方及左前方無障礙物 或遮蔽物物阻擋被告視線,被告應可觀察到救護車即將進入 本案交岔路口。證人即車禍目擊者陳冠憲證稱:我當時駕車 停車中,我目擊救護車與計程車發生事故,救護車有開啟警 示燈並鳴放警報器,紅燈通過路口時被攔腰撞上而翻車,我 有聽到救護車警報器的聲音非常大聲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3份(偵卷第49至53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客觀 上應可聽聞救護車警鳴聲,並提高警覺,減速並注意前方及 左右路況。是被告辯稱左方有樹及變電箱遮住視線,沒有聽 到救護車的聲音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㈣本案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聞救護車不立即避讓,為本案車 禍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16日北市 裁鑑字第11230023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7至112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798 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1至126頁)附卷可憑,就被告 於本案車禍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乙節,與上開事證相符。  ㈤綜前事證,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開 啟警示燈與警鳴器之救護車即將通行本案路口,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規定,應立即避讓行駛,以 避免碰撞事故結果發生等注意義務之可能性,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及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 注意義務及能力,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進入本案 路口,致生本案車禍,確有過失無疑。  ㈥另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非緊急狀況不可使用警 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等語。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 接獲派遣緊急前往台北關渡捐血中心領取送至台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液,且領取血液可使用警鳴器及 紅色閃光燈等節,有九九九救護車公司113年2月27日龍開字 第11302271726001號函存卷可查。然查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 ,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及九九九救護車公司並未提供案發 當時告訴人駕駛本案救護車所為領血勤務,客觀上有何符合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謂情況緊急而可使用警鳴器 及紅色閃光燈之原因或必要,自應受號誌指示之限制。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目的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又因交通寓有迅捷性,於遇有客觀 上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即應依 規則避讓其優先通行,尚不得於行駛中探究其實質上是否確 有優先通行權,亦即,具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外觀之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而行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可認其係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執行緊 急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號 誌指示之限制,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避讓行駛,方能確保交 通往來安全及便利性,若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得自行臆測 救護車實質上並非執行緊急任務而未避讓行駛,或攔停救護 車確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情況緊急後, 再予避讓行駛,恐耽誤緊急任務之執行,亦與交通往來之安 全性、便利性、迅捷性不符,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立法目 的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對本 案車禍有前述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 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偵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對開啟警示燈 及警鳴器外觀之救護車,未避讓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駕駛救護車尚無法證明有開啟警鳴 器、警示燈之緊急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2024-12-19

TPHM-113-交上易-313-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銓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陸致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33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浩銓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開封街2段路口處,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越前開速限之行車時速,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邱聖復(由本院另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開封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左轉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聖 復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血尿、疑似脾臟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聖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高浩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113交易93卷二第46、4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交易93卷 二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聖復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偵27678卷第23頁至第26頁;112調 院偵3335卷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112偵27678卷第41頁、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12偵2767 8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112偵27678卷第47頁、第49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12偵27678卷第51頁、第53頁)、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2偵27678卷第29頁)、現 場相片30張(見112偵27678卷第75頁至第79頁)、監視器相片 14張(見112偵27678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4頁)、 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片6張(見112偵27678卷第65頁至 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112偵27678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2偵27678卷第5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見112偵27678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12偵27678卷第59 頁)、被告高浩銓於系爭車禍後於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共3份(見112調院偵3335卷第27頁至第29頁)、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5日馬院醫 急字第1130002439號函及檢附邱聖復病歷影本共19頁(見113 交易93卷一第33頁至第59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 5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7010號函及檢附邱聖復君等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見113交易93卷一第65頁至第74 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 275號函及檢附本市113年8月12日案號11500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113交易93卷二第9頁至第16頁)、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 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6312號函(見113交易93卷二第93頁)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1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 3003583號函(見113交易93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 3039040號函(見113交易93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113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3交易93卷二第51 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3頁)、臺北市調撥車道實施路段 及時間表1份(見113交易93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系爭事故 發生路段街景圖1份(見113交易93卷一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 2偵27678卷第5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未遵守分向限制線 之規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且係超速行駛,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 不該;復衡以告訴人案發時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致被告亦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及其等過失情節及比例;併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 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未婚、無人需扶 養、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交易93卷二第1 3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見113交易93卷二第5頁) ;並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DM-113-交易-93-202412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國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國濱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貽仁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號   被   告 蘇國濱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濱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13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公舘路130巷1弄口,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有鄭貽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舘 路130巷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蘇國 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鄭貽仁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貽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 腕挫傷合併尺側韌帶、三角軟骨破裂、掌長肌腱損傷及關節 積水、疑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疑左腕挫傷、右肘、右膝擦傷 等傷害。嗣蘇國濱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貽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蘇國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沒辦法看到左邊來車,案發地點係死角,故伊很慢將車輛推出去,再看有沒有來車,就被對方撞到,伊並未不禮讓,係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 0 告訴人鄭貽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7558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853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86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 0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鄭貽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交簡-368-20241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振興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謝淑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仍貿然前 進,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追撞謝淑惠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 使謝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右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謝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229至232、269至27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被告張振興固坦認於案發時A車、B車在大興街和清江路發生 事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辯稱:  ㈠A車沒有自後追撞B車。  1.因警方所拍攝中,A車在水箱裝飾板有擦痕(本院卷第187頁 ),B車則是後車尾燈被擦撞(本院卷第189、191頁),兩 車高度前後差距至少15公分,現場又無散落物品、撞擊痕跡 ,無從證明兩車有擦撞。  2.B車長度約182公分,有120公分在停止線以外,依照交通部 號函令解釋,如有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紅燈的企圖,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審認定B車越過停止 線沒有意義是錯。  3.鑑定覆議意見書稱告訴人謝淑惠有提前煞車,認定責任在於 後車即A車,但依照偵卷第89頁所示,該路口右邊有小貨車 ,完全擋住右邊視線,告訴人是因為燈號煞車,還是被擋住 視線而煞車?縱覆議意見書推定正確,依上開交通部函釋, B車停在停止線以外就是準備要闖紅燈,覆議意見書無法解 釋此情。又覆議意見書表示前後車離開鏡頭的時間差距1秒 ,A車、B車差距1-1.5個車身,A車約長4公尺,伊有保持距 離,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偵卷第82頁), 顯然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是否於停止狀態下被撞擊,是不清 楚的。   ㈡告訴人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  1.原審認定告訴人去祐民醫院耗去相當多時間,才於案發後六 個小時去榮總醫院檢查,但祐民醫院到事故現場不到500公 尺,且無告訴人檢查紀錄,無從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 禍間有因果關係。  2.榮總醫院護理紀錄顯示告訴人的右側完全沒有受傷(調偵卷 第33頁下段),且病歷顯示告訴人是擦傷,告訴人診斷書記 載鈍挫傷,顯有不符。  3.又告訴人表示是被後車衝撞,致手肘、膝蓋撞到地面受傷, 但柏油路面非平滑表面,撞到柏油路面最有可能是擦傷、破 皮、流血,或是紅腫瘀青,但是整份病歷沒有任何文字或是 影像表示這些體徵。本案案發日為111年12月18日,告訴人 是同年月26日才去第二家醫院就診,中間差距快10日。112 年2月21日又去另一家醫院就診,和前次就診差距40天,榮 總既幫告訴人預約3日內去骨科複診(調偵卷第41頁),告 訴人沒有去,原審把10日後回溯表示這與本案有關,不符合 經驗法則。況告訴人曾因為刷牙流血就到榮總掛急診(調偵 字第35頁),有牙醫會診,告訴人既對自己身體如此重視, 卻於本案後沒有立刻就醫不符合常情。又榮總護理資料係以 告訴人表示疼痛,而判定告訴人受傷(調偵字第33頁),但 是告訴人有骨關節炎的舊疾(調偵字第23頁),告訴人此部 分疼痛是受傷還是骨關節炎舊疾所致。  4.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 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可證明告 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行駛在前,而被告駕駛A車,行 駛在後,兩車由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見號誌轉換欲踩煞車, 但穿了3雙襪子,於踩煞車第1次踩空,於第2次踩煞車才停 下來,以及在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因而倒地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 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⑴警詢證稱:我騎乘B車於大興街上東往西方向行駛 ,當時正在停等紅燈,對方駕駛A車從我後方撞上來,我正 在等紅燈才等五秒,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來,我詢間對方為何 突然撞上來。當天我有去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受有左膝及 右手肘鈍挫傷,有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車禍導致我後來右手 手肘發炎導致右手手指無力並浮腫、右腳腳踩痠痛,行走無 法正常發力等語(偵卷第12頁);⑵檢察事務官證稱:事發 當時,我停紅燈,對方從後方撞擊我等語(偵卷第105頁) ;⑶原審證稱:我騎乘B車在大興街、清江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A車從後面撞倒,被撞後就整個趴下倒地,左腳膝蓋和右 手肘因而受傷;我停等紅燈前並未緊急煞車,也未超過停止 線,是在完全停止時遭A車撞擊,因為我被撞到整個趴下去 ,左腳膝蓋就有擦傷,右手肘傷得比較厲害,現在左膝蓋已 經好了沒事,就是右手肘一直在看醫生。被告在事故現場甚 至有拿錢給我叫我去祐民醫院,我說好,但祐民醫院沒有在 開驗傷單,我才到榮總醫院等語;⑷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案 發當日我有去祐民醫院就診,因為沒有開驗傷單就不用掛號 ,當時停紅燈時,我沒有越過停止線也沒有緊急煞停,是被 告從後面撞到我,機車也被撞到,我撲倒起不來,是被告來 扶我起來,我當時穿長袖,我的右手肘和腳有受傷,我和被 告表示我的手在痛,被告請我到祐民醫院開驗傷單。發生車 禍我有告訴小孩,叫他來載我。(偵卷19頁以下是我兒子和 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要與我兒子聯絡,表示他是律 師,請我看醫生,兒子到場後有看到我受傷帶我去祐民醫院 ,祐民醫院沒有辦法開立診斷證明書,叫我到榮總。我的兒 子因有事情,叫小兒子回來載我,才沒有在第一時間去榮總 ,6個小時就去榮總看診。被告扶我起來之後,他去逛市場 要買他的東西,叫我在那裡等警察,他有傳LINE給我兒子說 襪子穿太厚,踩空沒有踩到煞車,對話紀錄都有,後來一直 痛而就診(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語。上情核與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供稱:當時對方緊急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碰到 對方車牌,對方失去平衡自己摔倒,告訴人是在停等綠燈等 語相符(偵卷第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投骨科診所、夏立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騎乘B車在上開路口處停等 紅燈時,因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倒地而肇事,應可採信 。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於LINE對話記錄,可證明被告知悉告訴 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  1.111年12月18日對話通話紀錄略以:   被告:若不違反您們的信仰,去榮總時,建議可到北投慈后      宮拜一下。香油錢可以算我的。   告訴人之子:好的,感謝你。(偵卷第21頁)   被告:明早謝小姐若去修機車,可否請車行開一張詳細的估      價單?(所謂詳細就是零組件加工資。)並請您拍照      傳給我。我拿這張估價單,請朋友判斷是否是行情價      即可。(謝小姐的車好像是SYMGT125?)請問您覺得如      何?此外,謝小姐今天下午已經去榮總了嗎?一切ok      嗎?   告訴人之子:沒問題、這部分一定會先開估價單給你看過確      認沒問題才會開始後續維修。目前是膝蓋與手腕及手      臂的傷,明天會再觀察看看。   被告:這兩天應該會很不舒服,十分報歉(偵卷第29至31頁 )。    2.111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略以:   告訴人之子:張先生午安!這我媽媽剛剛牽車過去開的估價      單,工錢及材料費都包含在內,你再過目一下。   被告:請問可以到這間修嗎、我可以跟謝小姐一起過去、謝      小姐的機車材料已在路上,明早可以取車、此費用已      結清、潘先生或謝小姐若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跟在下      講。不用客氣。   (PO出維修估價單)   告訴人之子:好的謝謝你、我媽有跟我說了,另外謝謝你送      的藥膏,感恩(偵卷第33至41頁)。  3.綜上,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 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關心告訴人傷勢,且於告訴人 將B車至機車行維修估價時,被告亦主動請告訴人至其認識 的之車行維修,並付清款項。若非被告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後方,致告訴人受傷及造 成B車後方破損時,豈有主動關心告訴人請告訴人去北投慈 后宮拜拜,願負擔香油錢,對告訴人去榮總看診後問候告訴 人之狀況,當告訴人之子告知告訴人傷勢,還關心告訴人會 因為傷勢疼痛,致贈藥膏,要求B車至其認識的機車行維修 並支付車損費用等節,上情俱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陳述肇事 過程,確與事實相符。  ㈣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上開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可知被告在事故現場拿錢給告訴人去祐民醫院看診, 並知悉告訴人榮總醫院看診等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11 1年12月18日18時18分至榮民總醫院看診後,診斷為左膝及 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 又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4天4次)至北 投骨科診所看診,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之傷害,有北投骨科診 斷證明書足參。再於112年2月2l日至3月23日(共門診2次) 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傷、肌腱炎,有夏立 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告訴人看診部分均為「左膝 」、「右手肘、腕」部分,與告訴人「骨關節炎的舊疾」無 關,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密接之時間內前往上開醫療院 所就診(即111年12月26日起迄112年1月19日止,在北投骨 科醫院就診4次;112年2月21日起迄112年3月25日止,在夏 立雲診所就診2次),復有告訴人上開病歷足佐,綜合整體 觀之,足認告訴人稱其所受之傷害,均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未回診榮 民總醫院、醫院是依告訴人所主訴傷痛認定告訴人受傷,以 及告訴人之指訴與病歷、護理資料、診斷證明書不符等各情 ,惟是否回診係告訴人個人於本案就診習慣,而診斷證明書 如何記載告訴人所受傷係主治醫師之專業認定,告訴人既非 專業人士,只將其經過事實向醫師陳述,自無從影響醫囑專 業判斷,是被告以此否認上開傷害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改稱係告訴人因號誌燈轉換或右側小貨車擋住視線, 而緊急煞車,告訴人是越過停止線始停車,其駕車停在停止 線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未追撞云云。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固標示A車之位置在停止線前,然亦標註B車在停等紅 燈乙節,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係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 撞擊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也因此之故,告訴人車遭撞擊 力量,以致推移往前至停止線前方,而被告撞擊前方告訴人 後,才立刻煞停在停止線前。被告徒憑己見指摘B車越過停 止線、告訴人不知因燈號或右側緊急煞車,其未追撞B車等 節,並不可採。至於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 固與覆議意見書認定前後車僅1-1.5秒發生交通事故不同, 此係告訴人個人感知說法,然如前所述,B車係在停止線停 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此情自不因而影 響肇事過程之認定。  ㈥至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並記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 可證明告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然查,告 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 傷、肌腱炎,並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2 年2月2l日至3月25日(共門診2次),有夏立雲診所診斷證 明書可佐(偵卷第133頁),而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期間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 次,係在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診之後,然無其他證據顯示此為 不實診斷證明書,縱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後,仍持續至夏 立雲診所看診,惟此係告訴人因受傷未好,而持續看診,不 悖於常情,雖此未據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既 為醫院開立,自已然確認有如前述醫療過程,究與告訴人前 揭所述車禍經過,所受傷害之事實無涉,被告以此指摘告訴 人未因車禍受傷,並不可採。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係行駛於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進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張振興駕駛6111-K9號自小客 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原因);謝淑惠騎乘026-KRC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 (無肇事因素)」,經送覆議後,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 見,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7 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83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27)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1至276頁、第175至180頁),亦同此見解。   又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 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㈧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  1.根據警察到場紀錄與照片,車損是前後車擦痕,位置在前車 煞車燈和後車水箱裝飾條。告訴人也是以煞車燈被撞擊造成 擦痕,提出照片與估價單作為證據並要求賠償。  2.被告在鑑定委員會時補充說明水箱裝飾條的擦痕是舊傷。被 告擦痕範圍長度超過1公尺而且高度不到60公分,告訴人的 煞車燈高度距離地面70到80公分以上,前後車擦痕範圍、高 度和形狀都不符合,顯見並非這次事故造成。委員說可以重 新丈量,但是事實上並沒有勘驗。  3.原審時,被告有詢問證人(即告訴人)“是大力的衝撞?還是 普通的碰撞?或者是輕微的擦撞?”證人非常明確的回答“當 然是衝撞”。此外,在榮總病歷的自訴碰撞用字是collide。 可見告訴人非常確定是衝撞。另根據告訴人警詢陳述是停等 5秒鐘後發生事故。既然是完全煞停後被後車衝撞,根據經 驗法則應該會留下痕跡。然而,根據警方照片,被告的車牌 、車牌週邊護墊跟保險桿都沒有任何擦痕或者撞擊痕跡。  4.被告沒有調查權,只能檢附同廠相同125cc車款的照片為證 ,說明警方的車損採證與告訴人車損物證,無論擦痕形狀、 範圍與擦痕離地面高度,前後車都明顯不一致。  5.根據現場圖與該機車長度182.5公分,可以推論告訴人已經 越過停止線至少120公分。根據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 9811號函,如果是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越紅燈的企 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可以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所以依照函令解釋,告訴人當時有 闖紅燈的企圖。既然告訴人有闖紅燈的企圖,為什麼不可能 有緊急煞車?若自訴衝撞卻沒有第一撞擊點,為什麼不可能 是告訴人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自己跌倒?  6.惟本件事故迄今已近3年,車輛已非事故當時原狀,自無從 重建、勘驗。至於被告其餘所指各情,究屬對於證據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並非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此主張並不足以動 搖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當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由告訴人打電話報案,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可參(原審卷第297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之可非難 性;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賠償 告訴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30元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法 律及會計事務所之顧問業、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 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286-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羽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羽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信義路4段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30段巷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路況,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適有陳如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信義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 撞,陳如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胸挫傷、右膝及左腳趾 擦挫傷、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如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林冠羽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 1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的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當天 從巷子右轉到信義路時,有先確認信義路上沒有車子,才右 轉到信義路4段,所以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 從我左後方擦撞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自信義路4段30巷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前,有確認多線道之車 行狀況方行右轉,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騎車不當所導致,被告 已盡防免義務,無須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之責;告訴人肋骨骨 折、胸壁挫傷等傷勢於案發當日並不存在,該等傷害難認與 被告相關等語。  ㈡本件被告騎乘A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口 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時,適有告訴人陳如婷騎乘B機車,沿信 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 院審交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 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5頁)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本案被告騎乘之A機車於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時,曾與告訴人 騎乘之B機發生碰撞:   本件被告固辯稱:我於完成轉彎之後,方遭告訴人自後側方 撞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沿信義路直行 經過一個巷子(即信義路4段30巷),我的機車走最邊邊、 車速沒有很快,然後我看到一台機車直接右轉插到我前面, 我有煞車但來不及,我的機車車頭跟對方的車子側邊發生碰 撞嗎等語(見偵卷第102頁),互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天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如下一致(見本院準備程 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49 至58頁): ⑴信義路4段西向東方向拍攝之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交岔口監視器畫面(僅勘驗雙方出現在監視器範圍時間01:30至02:01,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於光碟撥放時間01:53至01:57一輛銀色轎車自信義路4段上欲轉彎進入信義路4段30巷口,因有機車停放轉彎口處(紅圈者),轎車無法順著路緣轉彎進入30巷內,待轎車車頭轉彎進入30巷口時,有2輛機車自30巷口駛出即右轉至信義路4段,被告為第二輛機車(箭頭者);於光碟撥放時間01:58至02:01,告訴人騎機車自信義路4段由西向東(紅圈處)行車經過30巷口時,被告車輛正處於轉彎之狀態(紅框處),雙方車輛發生碰觸,告訴人車輛即往左方傾倒(箭頭處)。 ⑵信義路4段30巷南向北方向拍攝之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監視器畫面(僅勘驗雙方出現在監視器範圍時間01:00至01:10,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於光碟撥放時間01:00至01:02,有2輛機車自30巷口駛出要右轉自信義路4段上,被告為第2輛機車(紅圈處);於光碟撥放時間01:03至01:10,2輛摩托車皆有開啟右轉方向燈,行駛交岔路口皆有左轉頭觀察(箭頭處,被告轉頭觀看),但皆無禮讓在斑馬線行走之路人,被告轉彎時告訴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紅圈者)。雙方即發生碰觸(紅框處),後方車輛皆煞車停止行駛。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被告正處 於從信義路4段30巷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之狀態。  ㈣被告於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  ⒈從上開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如下圖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被告雖曾於右轉進入信義路4 段時有往左轉頭之動作,惟斯時該路口有1輛銀色轎車自信 義路4段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30巷弄而行經被告騎乘之A機車 左側,自被告轉頭之角度應無法確認該銀色轎車右後側即信 義路4段西向東直行路線之行車狀況,卻仍未於該路口暫停 觀察而逕自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縱認被告業已轉入信義路4 段,仍因此肇致告訴人騎乘B機車自信義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 經該路口時,未及閃避而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未注意信義路4段直行車輛狀況 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之過失。此參本院就本件事故送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之鑑定意見三、肇事原因 分析亦認為:(被告)A機車日間行駛於信義路4段30巷,進 入無號誌路口逕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 車先行,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本案肇事責任歸 屬及其比例建議:被告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無號誌 路口逕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70%)(見澎湖科大113年9月20日北院英刑 選112交易258字第1130004088號被告與告訴人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7頁)。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從信義路4段30巷右轉至信義路 4段時,有先確認信義路上沒有車子,被告已盡防免義務云 云。然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一、㈢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 認為:(被告)A機車於路口有轉彎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 以看到B機車直線接近等語(因為可行視距至少約50公尺, 大於所需視距約15.6公尺;可行視角63.25至70度,小於所 需視角約84度,擺頭向左側才可看見),有足夠的認知反應 時間(因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2秒,大於所需反應時 間約0.7至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煞車減 速接近,以避免事故發生等語(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3 頁)。  ⒊對照較諸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意見,細酌澎湖科大上開鑑 定意見,係以監視器之影像畫面中被告A機車、告訴人B機車 及四周相關物件之相對位置、行進及碰撞地點等資訊,透過 距離、時間、角度之數據,推估被告與告訴人行車車速、可 行反應時間,並分析肇事原因、作成上開鑑定結果,堪認上 開鑑定之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均有其科學依據應屬可信。 而上開鑑定意見已將現場銀色轎車阻擋視線之情況納入考量 ,被告因該輛轎車於進入上開路口觀察信義路4段來車之可 行視角僅63.25至70度,小於察覺告訴人來車所需視角約84 度,則被告理應多加注意自用小客車後方車輛通過之情形, 惟承上述,被告雖有擺頭察看左側來車,但並未多加注意以 充分確認上開銀色轎車後方之來車狀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為被告已確認信義路上沒有來車,已盡防免義務之辯詞, 自不足採。  ㈤本件告訴人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 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然無超速之過失:  ⒈參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即上開信義路4段 30巷南向北方向拍攝之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交岔路口 畫面),於一、㈠車速推估以:被告騎乘之A機車車尾抵達信 義路4段30巷口之停止線至車尾抵達腳踏車道左側位置、告 訴人騎乘之B機車行駛於信義路4段路口至離開路口之距離及 時間,推估出A機車之行駛速率約每小時14.76公里、B機車 之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36.53公里,均未超過該路段30公里 、50公里之速限(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至2頁)。  ⒉又上開鑑定意見書復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於一、㈢可行反應時間 及距離分析以:告訴人於日間騎乘B機車行經事故路口前, 可行視距50公尺,大於(可清楚看到被告之A機車右轉彎接 近之)所需視距15.6公尺;可行視角40至50度,大於所需視 角16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因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約2. 2秒,大於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0.7至0.75秒。有足夠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煞車減速接近,以避 免事故之發生。故認告訴人騎乘B機車直線行經無號誌路口 ,若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可以避免事故的發生 。  ⒊是以,從本件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行經於信義路4段路口之相對位置及時間,推估B機車之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36.53公里,未超過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並無被告所辯稱之超速情形。然從告訴人之視距、視角判斷,其因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應負30%之肇事次因責任,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8頁),惟縱本件認定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之過失,仍無礙被告前述之過失責任。  ㈥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勢,確 為本案車禍事實所致:   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0月26日前往國泰綜 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⒈右肩及右胸挫傷、⒉ 右膝、左腳、左腳指擦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7頁);於翌 日即111年10月27日再前往同家醫院胸腔外科門診,該次診 斷之診斷證明書即記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 等傷害(見偵卷第19頁)。再參以本院向國泰綜合醫院函調 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中111年10月26日之病程紀錄記載, 告知病人不能排除細微骨裂,須回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71頁)。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急診就 醫時,即診斷未排除骨折之可能性,並在隔日門診就診斷出 骨折之傷害結果,可知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 、胸壁挫傷之傷勢,確為本案車禍事實所致。被告辯稱肋骨 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 該,且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有和解 意願,惟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6頁)、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黃思源、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2-交易-258-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0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1413296號、第22-AA141714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TDF-237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 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 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 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原本速限為70km/h,因出入口常有事故 ,降為60km/h;大度路為一般道路,有紅綠燈,速限為70km /h,稱水源快速道路,速限卻僅有60km/h,是否輕重失衡? 且測速照相若要設置,也應該設置在出入口之前方,為名正 言順,不應稱快速道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設置於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 口,並經檢驗合格。取締位置前約250公尺處,已依規定設 置「警52」及速限60km/h標誌,符合法定取締要件。又水源 快速道路為臺北市列管市區道路,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考量 其道路幾何路型為直、曲交錯,業已規劃速限為60km/h,並 在各匝道及入口端及沿線均設有速限60km/h標誌及標線供用 路人遵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日期113年3月26日,速限60km /h,車速74km/h;日期113年4月15日,速限60km/h,車速77 km/h,見本院卷第37、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 1133018191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1030;檢定日期:112 年11月13日;有效日期: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9頁) 、採證照片(舉發地點前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51 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 447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北 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3262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郵局113年8月22日北郵字第1139503376號暨所附簽收執據 (就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告 於113年4月16日收受,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7日,原告於 113年6月28日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 以內,見本院卷第81、35、53-55頁)、汽車車籍查詢、舉 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133028565號 函(舉發地點距「警52」標誌約250公尺,見本院卷第97-10 0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43-44、49、51、63-64 、77-82、83-85、97-100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水源快速道路速限為60km/h,然大度路為一般 道路、有紅綠燈,速限為70km/h,是否輕重失衡;測速照相 若要設置,也應在出入口前方,為名正言順,不應稱快速道 路等語。經查:  1.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 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且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 程設計標準(下稱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3條規定:「市區 道路依其功能分為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務道 路等四類,並建立市區道路路網系統。」;第9條規定:「 市區道路設計速率,應依道路功能分類、地形分區定之,並 符合下表規定。但因現地地形變化特殊,經該管主管機關核 可者,得為必要之調整: 道路功能分類設計速率(公里/小時)地形分區 快速道路 主要道路 次要道路 服務道路 平原區 六十至一百 五十至八十 四十至七十 二十至五十 丘陵區 六十至八十 五十至七十 四十至六十 二十至四十 山嶺區 五十至六十 四十至五十 三十至四十 二十至三十 」,市區道路設計標準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 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主管機關設計市區道路 速率之依據。經查,水源快速道路既為市區道路之一種, 而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9條就市區道路速率,依道路功能分 類、地形等設有規定,快速道路之速率並非必然高於同為 市區道路之主要道路、次要道路,而本件舉發地點經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考量其道路幾何路型為直、曲交錯,規劃速 限為60km/h(見本院卷第63-64、51頁),合於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水源快速道路速限相較於大度路之速限輕重失衡 ,不應稱快速道路等語,無從採憑。   2.又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據此,主管機關(標誌設 置規則第5條參照)自得審酌道路是否為易超速路段、是否 適合進行超速取締等情,進而設置「警52」標誌,以提醒 駕駛人注意速限,維持行車安全。再倘原告認本件路段之 標誌設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 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 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 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 遽以該處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6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53頁 113年3月26日10時14分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第40條 罰鍰1,9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5、53、95頁) 113年4月2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35;65頁 2 113年6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57頁 113年4月15日9時38分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第40條 罰鍰1,6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57、95頁) 113年4月2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39;69頁

2024-12-10

TPTA-113-交-2250-20241210-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祥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 王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9、1149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祥宇(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然由聲請人於案發時駕駛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可知,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後僅2秒,聲請人之車輛即與 行人發生碰撞,參照交通部回函,可知小客車於時速50公里 時之煞車停止時間為3.27至3.62秒,本案案發地點之速限為 50公里,足認本案縱使聲請人依速限駕車,本案車禍仍會發 生,欠缺「迴避」可能,自無從令聲請人負過失罪責。此一 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經審酌後,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 「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 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 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 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 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 ,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 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 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 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 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 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針對 聲請人量刑上訴所為,故該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即 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 ,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芝玉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 速高速行駛,適有被害人謝素蘭、少年廖○琪、少年吳○恩等 3人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聲請人見狀煞車不 及,直接高速撞擊上開3人,因撞擊力道猛烈,導致3人均受 傷,其中謝素蘭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之 事實,係依據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 ○琪、吳○恩、朱蘊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後車駕駛 陳榮憲於偵查、姚珊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告訴人廖○琪 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吳○恩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查詢回覆紀錄紙、被害人謝素蘭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18日18時44分 25秒至18時54分10秒行經路線之沿路監視器擷取畫面、本案 路口人行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陳榮 憲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人姚珊汎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為證據,依前開勘驗結果、 勘驗畫面擷圖,認定縱使採取對聲請人有利之方式估算其時 速,聲請人於行經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因該 超速行駛,使其視野變小,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致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不及煞車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也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 並說明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認聲請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 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行人謝素蘭、廖○琪、吳○恩皆沿行人 穿越道正常行走,對於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之行為無法注意及防範,行人於本事 故皆無肇事因素,並針對聲請人所稱行人係突然走出,依現 場煞車痕長度,其根本無法煞停,且其行至路口時,車速已 降至50公里等辯解,依憑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吳○ 恩之證述及聲請人不利己供述予以逐一指駁。堪認原確定判 決所引用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依卷 內證據詳為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固提出原審所未提之案發時本案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影 像,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係以影像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為查明該證據內容是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必要之調查,經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 顯示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前,即多次變換車 道超越數輛同向行駛車輛,且於畫面中隱約可辨識前方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時,行人距離中央安全島處已有約三分之一 內側車道之距離,而由此畫面時點至本案車輛撞擊行人,間 隔約2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可由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辨 識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之際,行人實已步入路口有相當 之距離,即該行車紀錄器並未清楚攝得行人「甫走入」路口 行人穿越道時之畫面,此應係因該行車紀錄器受限於其夜間 解析度及拍攝距離所致,即該畫面無法資以認定行人實際走 進路口行車穿越道之時間。準此,聲請再審意旨徒以該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畫面上之時間,指為即係聲 請人當時「目光可見」行人之時間,即有將錄影鏡頭之拍攝 視野直接等同於車輛駕駛人(即聲請人)目光所見之論理違 誤,聲請人進而據以稱從其「看見」行人,到發生碰撞只有 2秒云云,即屬無據;況且,依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聲請人到達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 ,聲請人經本院詢問有無「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前開車速,聲請人則「未答」,而迄未提出足以推翻該 時速認定之新證據,換言之,縱令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從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到遭本 案車輛撞擊間隔約2秒,「該2秒」亦係因聲請人以高達至少 80公里之車速所致,倘若聲請人以速限50公里行駛,則間隔 時間應再拉長,易言之,聲請人如於案發時依照速限行駛, 其自可發現前方行人之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應變煞停時間 顯然並非僅止2秒,是聲請再審意旨忽略案發時聲請人係高 速超速行駛之事實,卻將該高速行駛下所致於發現行人後短 時間內即發生碰撞之結果,指為聲請人無足夠時間可供反應 煞停以避免碰撞,實有倒果為因之論述瑕疵。 四、據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本案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既無從據以認定行人甫走進車道之時間,且聲請人引 用該畫面時間所為關於反應煞停時間不足之推論,明顯忽略 聲請人案發時高速、超速行駛之事實,經審酌後,該新證據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本 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交聲再-21-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張國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志摩昌彥,嗣於審理中原告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藤田桂子,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則全所有、並 由訴外人朱可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70,735元(包含:工資41,253元、烤漆費用32,00 4元、零件397,47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之有無應由權責機關認定,本件初步分 析研判表雖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但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請鈞院審視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 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肇因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 詢暨申請網-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統一 發票、理賠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至68、71至78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 客觀事實,惟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 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觀朱可芳於111年6月16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稱:「 我沿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圓環內第1車道東向西向右變換車 道至第4車道停等準備駛出圓環右轉進入民生東路5段第2車 道,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在我左前方,駛出圓環要進入民生 東路5段第1車道,對方右側車身與我左前車頭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另觀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警方製作之 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沿民生東路5段,三民路圓環內第2 車道東向西行駛至系爭事故第右轉要駛出圓環至民生東路5 段第1車道,我不清楚對方行向,碰撞後才發現對方在我右 後方,對方左前車頭與我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是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可知系爭車輛於駛至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時被告車輛係於其左前側,系爭車輛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事故,而依原告 及被告自述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之情事。  ⒉另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進 行肇事責任鑑定,經車鑑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1. …事故前,B車(即系爭車輛)與A車(即被告車輛)均依循 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西向東繞行,B車沿第1車道行 駛在後方、A車沿第2車道行駛在前方;至肇事處時…前方A車 向右變換行向、車速緩慢,後方B車亦向右變換行向至A車右 側空間煞停,隨即B車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2.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事故前B車在後方、A車在前方 ,A車準備右轉,尚在停等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通 行時,後方之B車駛至A車右側、已侵入A車之大型車輛右轉 半徑,A車無法預期且觀察到B車位置,爰此顯示B車右轉彎 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事故。」、「鑑定意見一、張 國維駕駛211-FU號營大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二、 朱可芳駕駛ATR-5667號自小客車(B車):右轉彎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第85次第12案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嗣經原告聲請再送覆議,經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以 :「…參酌A車(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左側第1格、第2 格、中央畫面及右側第1格)顯示,15:39:48-57許(畫面時 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東向西第 2車道行駛;15:39:58-15:40:07許見A車緩慢向右偏至第4車 道,車頭朝民生東路5段第1及第2車道東向西持續前行,畫 面見A車駕駛擺頭察看其左車側及車前之路況;15:40:08-17 許見A車停等於行穿線前,此時B車(即系爭車輛)出現於右 側第1格畫面,於A車右側並同路同向行駛,隨後A車起動持 續前行,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前車頭距離縮短後,A、B二車 於行穿線上發生碰撞。併參酌B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顯示,15:42:55-15:43:02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車 於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其右前 方之A車顯示右方向燈行駛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15:43:03-0 7許見B車向右變換行向至第4車道,持續趨前貼近A車右後側 ,期間見A車停等於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車道行穿線東側並持 續顯示右方向燈;15:43:08-13許見A車緩慢起動,B車持續 趨前接近A車車頭右側,隨後減速煞停於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 第2及第3車道的分隔島島頭前,影像見B車車身明顯晃動並 略向右偏(應係與A車發生碰撞)…。併參酌路口監視器(LA GC079-02民生東路與三民圓環西側號誌桿)畫面顯示,畫面 時間15:43:08-17許見A車緩速右轉彎朝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 車道前行,通過行穿線後減速煞停於行穿線西側,隨後畫面 右側見B車停於分隔島前,車身晃動,其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 車身碰撞造成車損。」、「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 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B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即被告車輛)後方,由圓環第1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後, 持續趨前行駛至A車右車側,B車疏未持續察看同路同向其他 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後續於A車 起動右轉彎時與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駕駛朱可芳『右轉彎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另A車係緩速起動右轉彎 之車輛,對於後方B車未確實注意其行駛動態,趨前貼近其 右側車身之行為無法防範與閃避,爰A車張國維於本事故中 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一、朱可芳駕駛ATR-5667號自 小客車(B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 )二、張國維駕駛211-FU號營大客車(A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交 安字第1133002773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 3至119頁)。本院審酌車鑑會及鑑定覆議會係綜合判斷當事 人到會說明內容、警方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警方調查記 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卷附資料後製作前開鑑定意 見書,是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而本 院亦同此認定。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則陳稱對於覆議結果 沒意見,但仍請鈞院參酌初步分析研判表;後又請求將上開 「覆議結果沒意見刪除」等語,然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 屬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 研判,記載內容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認定責任歸屬之效 力。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其過失為由,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7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2024-12-03

TPEV-113-北簡-6168-20241203-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志勝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即非合法,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公路法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收受相對人113年 3月3日第27-2770601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18頁)。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自113年3月8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無需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113年4月6日(星期六)屆滿,依行政程序法 第48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4月8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3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證(訴願 卷第54頁),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 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沒有違反公路法等語。然抗告人提起訴 願既已逾期而不合法,即難認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不備起訴要件,並屬無法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認為 抗告人屬起訴不合程式,實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惟其駁 回抗告人之起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再為實體爭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9

TPBA-113-高抗-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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